打印全文
第42/2026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代表甲(A)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乙(B)和丙(C)(身份詳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
  概而言之,檢察院提出原告(未成年人)並非第一被告的親生女兒,第一被告是為了使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認領了她。
  最終作出總結,請求宣告該原告“並非第一被告的女兒”,並命令在民事登記局的出生登記中註銷乙的相關父親身份記載(詳見第2頁至第4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兩被告在接獲傳喚後作出答辯,稱原告為第一被告的親生女兒,並對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提出反駁,請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4至96頁及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頁)。
*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適時透過2025年3月19日的判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繼而:
  — 宣告未成年人甲並非第一被告乙的親生女兒;及
  — 命令在民事登記局的出生登記中註銷乙的相關父親身份記載(詳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3頁)。
*
  第一被告(乙)不服上述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第724/2025號案),裁定上訴敗訴(詳見卷宗第237頁至第243頁)。
*
  被告仍不服,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得出以下結論:
  「1. 在對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的判決內容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有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的瑕疵。
  2. 儘管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曾就上訴人開立編號CR2-20-0272-PCC的案件,並作出有罪判決,該判決於2021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3. 然而,有關假結婚刑事判決不應直接作為民事親子關係之定案依據。
  4. 刑事判決僅證明上訴人與丙存在虛假婚姻及偽造文件之事實,該等事實與生物學血緣屬獨立事項,不足以直接認定上訴人非甲之親生父親。
  5. 有關虛假婚姻僅否定了夫妻關係的真實性,但並不排除懷孕、生育或存在血緣關係的可能,兩者在邏輯上沒有必然因果關係。
  6. 婚姻真偽與親子關係屬互相獨立的法律事實。
  7. 否認父親身份之核心在於證明無生物血緣,原審未具備直接科學證據,僅以假結婚刑事判決作依據,不足以作為否定親子關係之充分依據。
  8. 此外,證人丁、戊、己的證言僅針對調查經過,無法直接證實上訴人與甲是否存在血緣關係。
  9. 三名證人並非親身見證受孕、生育及日常相處之人,其證言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無血緣關係。
  10. 親子血緣應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僅憑證人主觀觀察認定關係親疏,不足以否定親子關係。
  11. 另一方面,根據《民法典》第1651條之規定:“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12. 從上述規定可得知,DNA鑑定並非為證明親子關係之唯一途徑。
  13. 原則上,就上訴人拒絕接受DNA鑑定的行為,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得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
  14. 原審判決單憑上訴人拒絕鑑定予以不利評價,該項依據不足以認定無親子血緣關係。
  15. 上訴人拒絕鑑定係基於隱私與家庭情感考量,並非刻意迴避血緣事實。
  16. 僅憑拒絕DNA鑑定之行為,不足以推翻父親身份的法律推定,亦不能認定上訴人非親生父親。
  17. 綜上所述,應撤銷被上訴之裁判。」(見卷宗第254頁至第258頁及附卷第12頁至第13頁)。
*
  檢察院代表原告(甲)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見卷宗第265頁至第269頁)。
*
  未見任何障礙,卷宗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現要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未成年人甲(A),女,於2015年3月5日在澳門出生,民事登記局出生登記編號為XXXX/2015/RC,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XXX(X)號。(已確定事實A)項)
  2. 在出生記內,未成年人之父親被登記為乙(第一被告),其母親被登記為丙(第二被告)。(已確定事實B)項)
  3. 2020年7月16日檢察院針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庚提出控訴,指控三人觸犯「偽造文件罪」。(已確定事實C)項)
  4. 為此,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開立編號CR2-20-0272-PCC的案件,該案於2020年11月18日作出判決。儘管第一被告乙曾針對相關判決提出上訴,但最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乙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有關案件於202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已確定事實D)項)
  5. 未成年人甲的親生父親非為第一被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6. 庚於不確定日期認識中國內地居民丙(第二被告),兩人有意結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7. 由於庚為中國內地居民,且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庚三人經商議,決定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透過不真實結婚協助第二被告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庚與第二被告則暫時以同居關係共同生活,待第二被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她再與第一被告離婚,然後與庚結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8. 按照有關計劃,2013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到中國福建登記結婚,並領取編號XXXXXXX-2013-XXXXXX的結婚證。(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9. 其後,第一被告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被告來澳定居。(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10.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11. 庚與第二被告自2014年年中開始維持同居關係,他們一同居住在第一被告位於「[地址(1)]」單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12. 2015年3月5日,第二被告在澳門誕下甲時仍未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詳見卷宗第190頁背頁至第191頁背頁,第238頁背頁至第239頁,以及附卷第5頁背頁至第6頁背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乙針對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判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初級法院判決宣告未成年人甲並非其親生女兒,並命令在民事登記局的出生登記中註銷有關其父親身份的記載。
  經審查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以及現上訴人所作陳述,本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無需詳盡論證即可得出這一結論)。
  讓我們來看。
  為更好地理解導致作出現被上訴裁判的“理由”(且如前述,本院認為其解決辦法應予確認),首先讓我們來關注被上訴裁判的內容。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時,特別作出如下闡述:
  「(……)
  從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可見,其首先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
  為穩妥起見,本院將先分析原審法院就待證事實第1條及第6條所給予的答覆是否具結論性。
  (……)
  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中的“親生”其實所要探究的,是在生物學上,未成年人的出生是否源於第一被告(即上訴人)的生物物質,有關問題屬於可透過證據予以調查的事實,即屬於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的事實。
  至於待證事實第6條所問及的,是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否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除更佳見解,某人與某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夫妻關係”此一陳述在欠缺其他客觀事實陳述予以細化及佐證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確具結論性。惟本案中,待證事實第6條並非孤立存在,事實事宜篩選中尚有其他例如是待證事實第3條至第5條等內容,而有關內容具有說明兩名被告之間的夫妻關係何以並非真實。因此,在審理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所提出的爭執時,本院將對待證事實第3至6條整體地進行分析。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此外,上引第599條第2款尚規定,“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予以認定的依據在於:
  “法院根據考慮及分析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文件,尤其是第5至48頁、第97至100頁及第137至144頁的文件,對卷宗的事實作出認定。
  證人丁、戊描述了參與調查刑事案件時調查兩名被告以及相關人事的情況,尤其是兩名被告的個人物件在居所居住的狀況以及在被告及彼等家人身上搜到的物件,從中尤其顯示原告甲、丙及庚關係更加似父女,以及一家人欲透過虛假陳述矇騙行政當局的證據。
  另外,證人己為身份證明局人員,描述了其調查兩名被告假結婚的情況。
  三名證人乃公務人員,與當事人沒有任何關係,且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案件,彼等證言客觀及不偏不倚,值得法院信任。
  而被告證人辛為第一被告女兒,而且其證言偏頗,對於彼等家庭關係的混亂狀況的解釋令人匪夷所思,其證言不值得採納。
  另外,兩名被告乃刑事卷宗合議庭CR2-20-0272-PCC案中的被告,兩名被告在該案中因為涉及本案事實而被判處實施一項偽造文件罪(假結婚)罪名成立,有關判決現已轉為確定判決,判決中的既證事實對兩名被告而言具有約束力。
  因此,憑原告三名證人的證言,結合刑事卷宗所證明的事實,令法院認定對待證事實第2條至第7條的答覆。
  關於原告的父親身份的事實,透過上述第2條至第7條的待證事實的答覆顯示兩名被告之間只是假結婚以便第二被告獲澳門居民身份,有關婚姻關係事實上並不真正存在,乙的父親身份的推定令人抱有極大懷疑。
  此外,據證人所言,無論在身份證明局或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時面對當局的質疑均拒絕作出脫氧核糖核酸D.N.A.的親子鑑定檢測,在本案中,法院亦曾先後兩次要求被告就甲的父親身份作D.N.A.親子鑑定,被告均拒絕合作,不肯作親子鑑定,亦不作任何解釋,並因違反合作義務而被處以罰款(見卷宗第153頁及背頁)。
  親子鑑定乃檢定父親/母親的親子關係的最為可靠的科學鑑定方法,隨著科技的進步,進行D.N.A.親子鑑定僅需採集被鑑定人的少量唾液樣本,完全不需要以任何侵入身體的方法採集樣本。第一被告經告誡後仍不肯合作進行親子鑑定,看不到第一被告拒絕進行鑑定的任何合理理由。
  而且,從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中已知第一被告與原告的母親假結婚,以令後者可以在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事實上,原告的母親與其兒子庚一直以同居關係共同生活。
  兩名被告假結婚的行為,結合被告一直拒絕進行親子鑑定,可以合理地認定正正因為第一被告並不是原告的親生父親,故此,才拒絕進行鑑定。
  基於上述理由,令法院認定第一被告不是原告的親生父親的事實,故待證事實第一條可以獲得證實。”
  除應有尊重,就待證事實第2至7條,上訴人除了沒有完全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負擔外,其在上訴陳述中所指出的證據結合其餘載於卷宗內的證據亦不能夠支持上訴法院應對有關事實事宜作出有別於原審法院的認定。事實上,第CR2-20-0272-PCC號卷宗的刑事有罪裁判所產生的證據效力,輔以證人丁、戊及己的證言,足以顯示兩名被告如何在假結婚一事上合謀,並證明待證事實第2至7條所載內容的真確性。因此,原審法院對此一部份事實事宜的認定,應予以維持。
  至於待證事實第1條,值得留意的是,在案中未被推翻的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合謀假結婚且已被刑事判罰,兩人並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獲證事實表明,庚為中國內地居民,其並未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故上訴人、第二被告及庚三人經商議,決定由上訴人與第二被告透過不真實的婚姻關係以協助第二被告到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庚與第二被告則暫時以同居關係共同生活,待第二被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其再與上訴人離婚,然後與庚結婚。
  以上情節足以令人懷疑上訴人與未成年人之間的親子關係是否屬實。
  另外,應予以強調的是,一如原審法院所指出,上訴人在未有提供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進行DNA測試。
  在推翻父親/母親身份之訴中,關於被告無合理理由拒絕進行DNA鑑定的行為將在訴訟上產生何種後果,其中一種意見認為,由於DNA鑑定並非唯一一種證據方法,拒絕進行有關測試不會使對立當事人面對不能舉證的問題,因此,有關拒絕尚不足以引致舉證責任的倒置,儘管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得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1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當事人須遵守“合理解決爭議的合作(特別)義務”,該項合作義務並不取決於“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在被告“無理拒絕”接受“DNA檢測”(以便澄清及證明遭到質疑的父親身份)時,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2款將產生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2
  本案中,上訴人在未有提供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作出DNA測試。正如終審法院在上引裁判中亦提到,通過“DNA檢測”(這甚至是一種不具“侵入性”的檢測,只需要收集唾液樣本即可)足以使存在爭論並在本案中試圖提出的“主張”平靜地得到“滿足”,且不會有(任何其他)程序上的麻煩或不便之處的情況。事實上,若上訴人堅持其為未成年人的生父,其以二人之“DNA檢測”結果證實有關事實並說服法庭是最為直接的方法。然而,上訴人卻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進行有關測試,故此,即使有意見認為有關拒絕尚不足以引致舉證責任的倒置,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顯然亦應以不利於上訴人的方式評價有關行為。
  上引各項因素及案中的證據使法庭相信,上訴人並非未成年人的生父。基於此,須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239頁背頁至第242頁背頁及附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頁)。
  這樣,鑒於以上所述,本案的解決辦法已不言自明,因為被上訴裁判(完全)公正且正確,它對於第一審法院就“獲認定的事實事宜”所作的裁決作出了正確且清晰的審查,並對該“事實狀況”作出了正確的法律適用,沒有什麼需要補充,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無非是在假裝那些“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存在”,並對被上訴裁判的內容視而不見(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其關於“事實事宜不足”所提出的主張),重複其先前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已提出的論據,堅持認為已獲法院認定的事實並非真相,毫無任何補充,這顯然不能被視為有效的理據或具有任何重要價值,無論是在“程序”方面、“證據”方面,還是“實體”方面。
  但無論如何,還是要作出如下說明。
  讓我們來看。
  誠如中級法院合議庭所正確指出的那樣,本院於2024年10月30日第6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處理過與本案相同的問題,當時亦出現了被告“拒絕進行DNA檢測”以證明“親子關係”真實性的情況。
  在該裁判中,本院指出:
  「(……)雖然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且該法典第343條第1款也規定“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但不能忽略的是,該法典中標題為“舉證責任之倒置”的第337條第2款的以下規定:“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但訴訟法對違令或虛假聲明所特別規定適用之制裁仍予適用”。
  實際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規定:
  “一、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法官得聽取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請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以及將上述措施所得之結果知會他方當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影響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
  而接下來的第9條則規定: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
  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這樣,根據以上規定(關於爭議中當事人的“合作義務”和“善意”),應當認為,當違反“主體間的合作義務”,當事人通過妨礙證據方法的形成而不合作,從而導致未能調查證據時,例如當事人“無理拒絕進行鑑定”以澄清一項對於審理案件標的來說“重要的事實”,就會發生“證明受阻”的情況(參閱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1997年,第322頁;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P.C.》,第三冊,第三版,2001年,第81頁;Guilherme de Oliveira著《A lei e o laboratório》,Temas do Direito da Família,第二版,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94頁;Paula Costa e Silva著《A realização coerciva de testes de ADN em acções de estabelecimento da filiação》,Estudos em Homenagem à Professora Doutora Isabel de Magalhães Colaço,第二冊,科英布拉出版社,2002年;Carlos Lopes do Rego著《Comentários ao C.P.C.》,第一冊,第二版,2005年,第454頁;以及Lebre de Freitas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二版,2019年,第440頁)。
  其實,一如所見,當事人須遵守“合理解決爭議的合作(特別)義務”,該項合作義務並不取決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因此一方當事人甚至可能被要求就獲取涉及其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的證據方面提供合作,甚至可能意味著當事人本身就是證據方法(無論從“實質上”來說,例如通過對事實作出陳述,還是從“形式上”來說,例如要對其身體、整個身體狀況或任何組成部分進行檢查)。
  鑑於本案中已經證實兩被告“無理拒絕”接受“DNA檢測”(以便澄清及證明遭到質疑的父親身份),我們認為上述第337條第2款的情況(完全)成立,因此(同樣也是根據這一規定)就由檢察院代表的涉案未成年原告的“父親身份推定”而作出的決定(同樣)無可非議,毫無理由接受兩被告/現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所謂的因欠缺“反證”而構成“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的錯誤”)的主張」。
  在本案中,正如已證實的那樣,“原告(未成年人甲)的生物學父親並非被告/現上訴人”(見事實第5點),且該事實認定(如前所述)並未受到任何質疑,因此,正如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且現上訴人亦同樣予以承認),鑒於上訴人拒絕進行“DNA檢測”以證明其“父親身份”,下兩級法院所採取的解決辦法確有必要,故無需多言,只能裁定本上訴敗訴,在此僅需回顧本院於2024年10月30日(第6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述的觀點,即「難以理解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裁決的不服。眾所周知,通過上述“檢測”(這甚至是一種不具“侵入性的”檢測,只需要收集唾液樣本即可)足以使存在爭論並在本案中試圖提出的“主張”平靜地得到“滿足”,且不會有(任何其他)程序上的麻煩或不便之處」。
  這樣,經審議呈交予本院的上訴,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6年7月1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就有關觀點,見中級法院2019年5月23日在第9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 就有關觀點,見終審法院2024年10月30日在第6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42/2026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