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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5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1-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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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3至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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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假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不予認同。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法定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3. 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理由在於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即假釋之實質前提:對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後的一般預防犯罪的考慮。
4. 在本案中,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會在內地從事木工及耕作等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根本不會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5. 至於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有支付訴訟費用,這是由於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現階段沒有能力償還,且上訴人進入監獄後亦沒有太多收入,故上訴人是實際上沒有能力償還,而並非不願償還,上訴人表示倘若假釋出獄後,會盡快工作及盡力償還賠償,對此,根據卷宗第22頁,上訴人向法庭請求分期支付,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有誠意及願意支付的。
6. 再者,上訴人被判刑4年6個月對於其本人及社會而言,已經是相當嚴厲的處罰,對社會而言,完全起到了阻嚇犯罪的作用,根據法律規定的假釋之法定要求,上訴人已經符合,並且在獄中表現良好,倘因犯罪的罪名而否決假釋的申請,顯然與立法理念有所違背。
7. 再者,立法者於條文中亦沒有舉例具體情況或具體罪行是不能適用及申請假釋的,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作為否決之依據,明顯是不合理的,才真正令社會大眾對法律失去信心。
8.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第18頁家書內容,上訴人的母親已生病多年,每一天都有可能是最後一天,不知道等不等到上訴人回來團聚見面,上訴人亦曾表示當初犯罪的最大原因是希望賺錢為母親買藥,縱使上訴人罪大惡極,服刑分離對上訴人及母親已經是最大的懲罰,上訴人在獄中安分守己,除了是為了反省自己的過錯,更為了早日可以與病母團聚。
9.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之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10. 從另一角度看,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11. 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12. 我們知道,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作用。
13.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14.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原則上,此等制度在某程度上就等同於緩刑的執行,正如我們學說所認同,緩刑亦屬刑罰之一種,故即使法院給予上訴人假釋,事實上,上訴人仍在服刑中。
15. 此外,上訴人在假釋期間若違反法律規定,假釋亦可被廢止。故法院在對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作決定時,在其主觀上不應認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等於免除了上訴人依法應受但未受之餘下刑期。相反,上訴人認為應視之為刑罰執行方式的問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刑罰需以被剝奪自由的方式在監獄繼續履行;給予上訴人假釋,那麼刑罰之執行則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矣。
16.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怎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7.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45頁至47頁之2026年4月22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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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至69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2.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58/2020號上訴案中的精湛見解,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孤立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3. 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協助非法入境人士不經合法口岸進入澳門。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且犯罪的危害性高。再者,上訴人在調查階段一直否認其曾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聲稱只是應案中的另一名嫌犯邀請上船釣魚,只因風太大才將船隻吹入澳門海域,可見上訴人在犯罪後毫無悔意,為此,我們對於上訴人有否反省自身行為的態度及決心存否定立場。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結合其在作案被捕後的態度,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及顧慮,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特別預防)。
4.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為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非法入境罪行在澳門頻繁發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門無法合法工作,彼等為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而上訴人所實施協助偷渡的行為正正是助長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的決心,同時亦間接促使非法入境者在逗留澳門期間作出其他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另外,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5.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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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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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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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10月1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8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3年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裁決於2020年11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至今沒有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3頁)。
3.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4. 被判刑人現年31歲,已婚,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其父親58歲,為農民,母親55歲,為家庭主婦。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其為長兄,另有一弟及一妹。被判刑人與妻子結婚多年,妻子28歲,初中畢業,燈飾廠女工,二人育有兩名兒子,長子11歲,四年級學生,幼子7歲,小一學生,入獄前與妻兒同住。
5. 被判刑人具初中程度。被判刑人曾任職燈具廠工人、廚房學徒、木工及攤販,入獄前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入獄後家庭經濟由妻子及弟妹支持。
6.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目前持續透過信件及電話關心其狀況。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被判刑人自於2024年7月1日從事廚房清潔職訓,2025年1月27日因個人原因申請放棄參與職訓。被判刑人曾參與普法講座、金融知識講座、澳門中樂團音樂會、「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男子舞獅及武術班及音樂練習班。
8. 被判刑人自2023年4月24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近3年,餘下刑期為1年6個月。
9.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0.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將與家人團聚,其計劃從事木工及耕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4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三年,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批准其假釋。
(2) 回顧被判刑卷宗之情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伙分工合作,駕駛纖維艇運載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兩名人士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内。相關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犯罪故意程度高,某程度上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薄弱,為獲不法利益而作出犯罪行為。
(3) 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的三年時間內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並積極參與獄中不同活動,善用時間以更好地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整體服刑表現獲得獄方肯定。
(4)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有一定程度的家庭支援,以及有初步的出獄後工作規劃。
(5) 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以往偏差的價值觀透過刑罰已得到有效的矯正,展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因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尚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擋住不法行為所帶來之金錢誘惑,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即使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3) 本案中,被判刑人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本澳的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嚴重損害,而且,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該類型犯罪往往亦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不法活動,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4)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5)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主任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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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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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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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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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首先,本案中,本合議庭經考慮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當中,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目前持續透過信件及電話關心其狀況,給予一定的支持。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將與家人團聚,其計劃從事木工及耕作。此外,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其次,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監獄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其次,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上訴人與同伙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駕駛纖維艇運載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兩名人士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内。反映出上訴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價值觀,其在遵紀守法方面的意識較為薄弱。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協助兩名內地居民乘坐船隻非法進入澳門特區)、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
  上訴人於入獄後的三年時間內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並積極參與獄中不同活動,善用時間以更好地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整體服刑表現獲得獄方肯定。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認為上訴人以往偏差的價值觀透過刑罰已得到有效的矯正,展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庭之意見,現階段尚可合理預期上訴人日後能抵擋住不法行為所帶來之金錢誘惑,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與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協助非法入境人士不經合法口岸進入澳門。我們同樣認為,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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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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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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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9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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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