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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7/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56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34-24-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11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84頁至第8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加上因該刑事案件而被拘留之時間,上訴人至2026年5月11日止,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合共兩年兩個月,達到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三分之二刑期。
3)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仍未能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不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抑或是一般預防方面。
4)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主要基於的原因是(a)上訴人在囚期間的兩次違規記錄;(b)上訴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5) 除對被上訴批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觀點,並就上述(a)點之內容作出以下回應:
i. 上訴人第一次於2025年3月18日的違規事件是基於其從小讀書不多,當初對於監獄的規則沒有很深入的了解才會發生。
ii. 至於上訴人於2025年11月18日發生的第二次違規事件,事實上上訴人是受他人挑釁所致,使上訴人當下一時按耐不住自己的情緒,才發生與其他囚犯產生衝突的情況,上訴人事後經已為自己一時衝動的行為感到十分懊悔。
iii. 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原諒的過錯,況且,有關行為已按照相關規定作出適當處理。
6) 上訴人就上述(b)點之內容作出以下回應:
i. 上訴人並不否認目前確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費用。因為上訴人現正被監禁,沒有收入來源,上訴人的妻子工作收入微薄,還須獨自養活和照顧未成年兒子,上訴人目前實在沒有能力作出有關賠償;
ii. 上訴人承諾,倘上訴人出獄早日尋覓工作取得收入,上訴人儘快支付有關費用。
7) 此外,上訴人在獄中對年邁而患病的母親很是掂念,得悉母親病重卻無法親身對母親進行照顧和盡孝,如今甚至是否能看母親最後一面也是未知之數,上訴人的內心充滿著愧當兒子的愧疚感,這種愧疚感將伴隨上訴人一輩子。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其所犯罪行已作出深刻反省,重返社會方面有家人的支持,亦可預見能找到合適的工作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應認為上訴人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之要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9) 在一般預防方面,關於犯罪之情節,必須指出的是,關於犯罪之情節,雖然上訴人所犯的案件是賭博類型的犯案,但上訴人經過其在獄中長時間反思,上訴人已完全明白自身過錯。
10) 上訴人出獄後以其家鄉作為生活據點,與澳門和賭場有相當距離,有助於上訴人不會在澳門,又或是澳門的賭場犯罪。
11) 就上訴人因實施犯罪而被科處實際徒刑這一事實,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而向社會大眾發出“只要誠心悔過,亦能有重新做人的機會”這一信號,也能對社會產生正面的效果。
12) 給予誠心悔改的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早一些回到家人身邊照顧家人、服務社會,這一決定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
13) 綜上所述,應認定上訴人同時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4)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承辦案件的檢察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依據:
  於2016年10月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360-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裁決於2016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頁背頁)。
*
  服刑人A於2015年3月10日被拘留,同日被適用強制措施及完成一切手續後被釋放,其後於2024年3月13日被拘留及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基於此,刑期將於2027年6月11日屆滿,並於2026年5月1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
  服刑人沒有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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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為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49歲,在廣西出生,內地居民。父親已去世,母親退休,其有一個弟弟。
  服刑人與其妻子育有一名現年8歲的兒子。
  服刑人讀書至中學一年級便因成績不佳而到社會工作。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於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有關職訓因其違規事件被終止。
  服刑人的親友因經濟問題而未曾到獄中探訪服刑人,平日服刑人透過書信及電話與母親和弟弟維持關係,而其妻子則一直拒絕與其聯繫,故其難以了解兒子的近況。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科技公司從事後勤工程部的工作。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51頁至第53頁),表示深感悔恨自己所做的一切罪行,家人給予其鼓勵囑咐其安心服刑,認真思過,積極改造,出獄後重新做人,爭取早日回家,其決心痛改前非。由於家人的經濟困難,故有關訴訟費用只能在其出獄工作後再作支付。請求法官批准其假釋申請,其會全心全意照顧母親和教育兒子,努力工作,不再做違法的事情。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表示其已知錯,對服刑期間的違規事件作出解釋;承認目前未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作出賠償,但承諾出獄後覓得工作將會盡快支付;上訴人表示母親重病,希望可以陪伴母親;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即使給予其假釋,也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上訴人於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有關職訓因其違規事件被終止。
  上訴人的親友因經濟問題而未曾到獄中探訪上訴人,平日上訴人透過書信及電話與母親和弟弟維持關係,而其妻子則一直拒絕與其聯繫,故其難以了解兒子的近況。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科技公司從事後勤工程部的工作。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當中,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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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兩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當中涉及企圖將寫有訊息的信箋傳遞予其他囚犯及與其他囚犯打架。服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曾參與的職業培訓因其違規事件而被終止。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原生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生活計劃。
  服刑人在服刑至今僅兩年多的時間已錄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反映其守法守規意識嚴重不足,且未能於獄中進行深刻反省,表現不穩定,遵紀守法態度有待加強。此外,鑑於其非本澳居民身份及所犯罪行之嚴重性,尤其涉及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後用於賭博,並進一步禁錮被害人以逼迫償還欠款等嚴重情節,法庭認為服刑人之遵紀守法意識尚待加強。其目前表現尚不足以使法庭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並避免再犯,故認為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之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在服刑短短的兩年多期間內,已有兩次違規記錄,反映其守法意識嚴重不足;另一方面,原審法庭也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及其犯罪的嚴重性,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有待加強。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本院認為,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件在審理的過程中,未有反映出上訴人有坦白認罪的悔過表現,而且在服刑的短短兩年多的時間,更有兩次違反獄規的記錄,上訴人就連最基本的遵守紀律的要求也無法達到,服刑期間的行為評價為“差”;所以,我們無法得出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向轉變的結論,也完全無法讓法庭相信其一旦獲得提早釋放,可以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因此,我們在這裡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獲得假釋在特別預防層面上的實質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罪行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並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令公眾對法治的信心受到衝擊。
  經分析判刑卷宗(第CR1-15-0360-PCC號卷宗)的裁判內容,上訴人伙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活動,不單以牟利為目的向被害人借出賭款、扣押其證件作為還款保證,過程中還禁錮被害人,藉此迫令其還款,其犯案手法惡劣,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本院認為,賭博借貸犯罪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立法者近年甚至將其刑罰提高,反映這類犯罪對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日益嚴重,並引發嚴重打擊該類犯罪的迫切需要。
  此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罪也是賭博借貸所常見的衍生犯罪,前者侵犯了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決意,屬刑事法律當中重要保護的法益。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獲得假釋在一般預防層面上的實質要件。

  由於上訴當中欠缺值得考慮的重要理由,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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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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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69/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