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6/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4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XX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9-26-2-A案審理上訴人AXX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12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9頁至第88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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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及初犯。其服刑至今1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7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一同前來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適合作案的住宅單位,並曾來澳進行“踩線”,其後,在同伙成功入屋進行盜竊後,被判刑人接收和保管同伙透過盜竊所得之財物,並意圖將之從澳門帶回內地。相關犯罪行為屬預先計劃,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由此亦可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人格及金錢價值觀,對於金錢引誘的抵抗力十分薄弱,同時亦顯示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被判刑人入獄後的一年兩個月服刑表現平穩,未有違規紀錄,並自本年2月起開始參與獄中職訓,同時,卷宗資料顯示其家庭支援尚可。
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交案中屬其部份被判處的司法費及共同負擔。有關費用由其犯罪行為所衍生,但未見被判刑人主動承擔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結果。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再加上被判刑人的服刑時間尚短,故此,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與他人特意來澳尋找入屋盜竊的犯罪目標,而被判刑人於同伙作出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後,明知有關財物為盜竊所得,仍然將之接收及保管,企圖帶回內地。被判刑人所觸犯之「贓物罪」雖然並非直接侵害被害人的所有權,但將會令被害人難以尋回被盜之財物,對本澳市民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同時亦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容忽視。
雖然是次聲請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進一步觀察,而且, 本案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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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XX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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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9頁至第88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經過一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 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以及對自己不離不棄的妻兒:
(2)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方面:i)根據監獄資料,A在獄行為良好,沒有違規紀錄。A表示是次跟朋友來澳門玩,自以為幫朋友而涉入案件,A表示自己輕視行為後果,缺乏法律認知觸犯法律;A入獄後反思自己的錯誤,接受判刑,A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亦對家人感愧疚,表示日後會謹守法律,務實工作。ii)A在獄行為及態度良好,對守法意識有所加強,可考慮其假釋申請;
(5)澳門監獄長於2026年4月10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正面意見,其指出“綜合AXX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上述的各項情況,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6)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已獲得一公司承諾願意在其出獄後聘用其為業務員,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7)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家人、親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8)經過一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9)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經常通過書信和電話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其身為父親和兒子的義務而自責不已,因此,上訴人獲釋回家後會與父母同住,親身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10)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報告顯示其未有報讀獄中課程的原因並非上訴人不願意參與,相反,上訴人積極報讀相關回歸課程,但均沒有收到獲錄取報讀的回覆。即便如此,上訴人也沒有因此而變得消極,反而更積極申請參與職業培訓,表現有目共睹;
(11)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閱讀、參加各樣活動以充實獄中生活及自我增值;
(12)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不斷報讀課程,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2.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就特別預防方面,檢察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4.檢察官 閣下認為“根據被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被判刑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決定一同前往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沒有人在家的住宅單住,以便二人單獨或共同入屋進行搜掠,並且在案發前特意來澳“踩線”,案發當日與同伙分別尋找適合作案的單位和互相通報各自尋找的住宅單位的具體狀況或不成功原因,最終在同伙成功作案後答應同伙的要求,接收和保管同伙的盜竊所得之物以便提高成功帶回內地的機會,犯罪故意和過錯程度甚高。直至在是次假釋程序中,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仍表示當時是跟朋友來澳門玩,自以為幫朋友而涉入案件,由此可見,儘管被判刑人一直表示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但其至今對於當日來澳意圖和在案中的角色仍避重就輕的表現,反映被判刑人主觀上仍未對有關判罪徹底悔悟。”
5.然而,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之給予假釋建議,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檢察官 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6.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一同前來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適合作案的住宅單位,並曾來澳進行“踩線”,其後,在同伙成功入屋進行盜竊後,被判刑人接收和保管同伙透過盜竊所得之財物,並意圖將之從澳門帶回內地,相關犯罪行為屬預先計劃,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由此亦可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人格及金錢價值觀,對於金錢引誘的抵抗力十分薄弱,同時亦顯示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
ii)“...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交案中屬其部份被判處的司法費及共同負擔。有關費用由其犯罪行為所衍生,但未見被判刑人主動承擔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結果。”
7.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基於上訴人在被判刑前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因此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然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部門的假釋報告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亦持正面意見,更不斷參加課程及講座以自我充實,可見其為一個努力積極,把握機會自我增值的人;綜上所述,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利結論。
8.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並與父母同住以及照顧對自己一直不離不棄的妻兒,在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經犯錯,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9.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 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0.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更何況,上訴人在本案件中所犯的罪行並非無可救藥的情況。
11.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2.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3.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4.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5.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6.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檢察院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及監獄獄長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7.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8.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0.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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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0頁至第92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AXX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5月12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換言之,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4.在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在作出被上訴決定時已對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和參與職業培訓作出正面的考量。
5.然而,上訴人仍未繳交案中屬其部份被判處的司法費及共同負擔,未見上訴人主動承擔其犯罪行為所帶上的結果,加上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和義務,而上訴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令人確信其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
6.此外,對於有關特別預防的假釋實質要件,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其重要。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決定一同前往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沒有人在家的住宅單位,以便二人單獨或共同入屋進行搜掠,並且在案發前特意來澳“踩線”,案發當日與同伙分別尋找適合作案的單位和互相通報各自尋找的住宅單位的具體狀況或不成功原因,最終在同伙成功作案後答應同伙的要求,接收和保管同伙的盜竊所得之物以便提高成功帶回內地的機會,犯罪故意和過錯程度甚高,直至在是次假釋程序中,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仍表示當時是跟朋友來澳門玩,自以為幫朋友而涉入案件,由此可見,儘管上訴人一直表示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但其至今對於當日來澳意圖和在案中的角色仍避重就輕的表現,反映被上訴人主觀上仍未對有關判罪徹底悔悟。
7.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檢察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不是本澳居民,有預謀地聯同他人來澳,意圖尋找入屋進行搜掠的目標住宅,並且故意接收和保管同伙盜竊所得之物,企圖將之帶回內地,對澳門社區安寧和居民的家居財產安全構成極大危害,有必要大力打擊和防範,故此,對於此類個案,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定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 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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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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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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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XX於2025年12月1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24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贜物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裁決已於2026年3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2頁)。
2.上訴人於2025年3月12日及13日被拘留2日,自2025年3月14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及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12月12日屆滿,並於2026年5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及背頁)。
3.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中屬其部份被判處的司法費及共同訴訟負擔,檢察院決定暫不就其仍未支付的訴訟費用提起執行之訴。(見卷宗第29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6頁及第48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0歲。
6.上訴人現年41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
7.上訴人出生於農村家庭,父母親現年分別為76歲及75歲,為農民。上訴人於2015年結婚,妻子現年41歲,為家庭主婦,二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8歲,就讀小二。
8.上訴人聲稱其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唸書,讀至小學三年級便因貧窮和受腳傷而沒有繼續;其先在工地工作了數年,後回家鄉務農,直至入獄。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家人難以來訪,上訴人主要以寫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1.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學習活動,而是選擇參加職訓。上訴人於2026年2月5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工作至今。上訴人服刑期間還參與了非牟利團體於獄內舉辦的宗教聚會。
12.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廣西壯族自治區與家人生活,計劃尋找搬運的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表示在獄期間每天都在自我反思和懊惱中,深深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此外,被判判刑人亦講述了個人及家庭背景及狀況。請求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見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48頁至第49頁)。
14.上訴人的妻子為其假釋聲請撰寫求情信(見卷宗第50頁)。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16.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一同來澳門犯案,共同或單獨對無人在家的住宅單位實施盜竊。案發當日,當同伙單獨成功盜取財物回來之後,上訴人協助收藏贓物並將之帶回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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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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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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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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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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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仍未繳交案中屬其部份被判處的司法費及共同負擔。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在學習和職訓兩者中選擇參加職訓。上訴人於2026年2月5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工作至今;亦參與了非牟利團體於獄內舉辦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出生於農村家庭,父母親現年分別為76歲及75歲,為農民。上訴人於2015年結婚,育有一名兒子,現年8歲,就讀小二。上訴人稱其讀書至小學三年級便因貧窮和受腳傷而沒有繼續學業;其先在工地工作了數年時期,後回家鄉務農,直至入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家人難以來訪,其主要以寫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廣西壯族自治區與家人生活,計劃尋找搬運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一般,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同伙一同來澳門犯案,共同或單獨對無人在家的住宅單位實施盜竊。案發當日,當同伙單獨成功盜取財物回來之後,上訴人協助收藏贓物並將之帶回內地。上訴人的行為同樣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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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參與職訓及各項活動,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與同伙專門來澳門意圖盜竊,顯示其個人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缺乏正確的金錢觀,人格偏差嚴重。上訴人的自我反省仍然表面,內心反省不足,其服刑表現中缺乏得以彰顯其真心悔改的重大表現。據此,原審法院認為尚需時間對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從而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另一方面,贓物罪是協助他人處置來自侵犯財產犯罪所獲之物,該類犯罪對被害人的財產和社會生活安寧的侵害性不低,不但令相關犯罪的被害人難以追回被不法盜竊、搶劫等行為取走之物,亦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的正常運作,如不能對該類犯罪予以嚴厲打擊,會令到前提犯罪(盜竊、搶劫等)得到變相鼓勵,因此,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具體本案,上訴人與同伙一起來澳門意圖共同或分別對無人在家的住宅實施盜竊,在同伙單獨入室盜竊取得財物之後,上訴人明知相關的物品為盜竊所得,仍然協助同伙隱藏及攜帶相關物品離境,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不法性高。
原審法院並非僅從犯罪類型上理論性地作出一般預防要求高並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而是具體考慮了上訴人所作的具體事實之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期間的表現及人格的演變等要素。
本案,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有正向發展,然而,上訴人的演變並不充足,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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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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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XX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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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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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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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40/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