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6/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9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19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4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6,000澳門元(陸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II. 判處A向XX銀行支付12,000澳門元(壹萬貮仟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36頁至第243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 原審法院之決定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6,000澳門元(陸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2. 判處A向XX銀行支付12,000澳門元(壹萬貮仟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表認同,並針對判決詳述相關理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疑罪從無原則
3. 就被訴判決所提出之事實判斷,上訴人並不認同。於庭審中,證人B(XX銀行人員)就上訴人到來銀行的情況有如下的表述:
辯護人:我想問一問呢,即係,哎,頭先你咁講啦,就話其實佢,個嫌犯黎到,當日黎到現場,你地係完全無任何既溝通既?
證人:無。
辯護人:亦都無向,即有無向佢解釋過其實唔不可以入黎咁樣,都無既?
證人:無。
以及,
辯護人:但其實佢係想入黎之嗎?係咪, 佢擺左系門口度,但係佢……
證人:唔係,係正門,正正,即係開門個位置度,唔係話門口隔離,正正就大門口個度咯,佢都唔似話入黎個D,而係擗左係到咁樣咯。
辯護人:即係你覺得唔似入黎者,但你唔確認佢係咪想入黎架嘛,即係人黎辦業務或者做其他野唔知架嘛。
證人:係。
辯護人:係,OK。哎,我想問返一樣野,就係話,你地分行營業時間係幾點鐘開始既?
證人:朝頭早9點。
辯護人:朝頭早9點。案發時係晏晝3點零鐘,係咪,記唔記得?
證人:唔記得具體時間。
辯護人:哎,記得晏晝定朝頭早?晏晝既?
證人 : 好似係晏晝。
辯護人:OK。咁你地見到阿嫌犯黎到個陣,拎住木架過到黎個陣,佢想入黎,你唔比佢入黎,係咪互相有推門動作都有?
證人:哎,佢擺左木架係到之後呢,就係推門咁,咁我叫Security見到咁既情況既話就頂住度門咁樣咯。
辯護人:即係雙互之間都有互相係拉扯隻門其實?
證人:系,佢係到推住入,然後我地係到頂住下就咁樣咯。
辯護人:即,即係你們地之間都有,有係到互雙拉住隻門啦,咁既意思即係。
證人:嗯。
辯護人:其實你確認既。咁所以我想問一樣既,就係,你案發時由朝頭早9點鐘開始營業啦,到了晏晝,哎,案發時間晏晝3點幾鐘,都6個幾鐘時間,雙方系個個案發期間,你保安又同嫌犯有係隻門度發生執執、推撞,你點樣去確認到個隻門系會由嫌犯做成呢?
證人:因為佢,哎,擺係木架度,推到佢呢好響架,即係哼哼聲個木門架係到架,係啦。
辯護人: 咁唔代表會整爛架,同埋你地……
證人:當時,當時就係因為咁既是情況,我就檢查個門個陣時出現裂痕咯。
辯護人:嗯,咁但你營業,由朝頭早營業9點鐘開始營業喎,到案發個陣6個幾鐘時間,你每個鐘頭、每分、每刻都檢查過隻門?你確認唔確認你之前、案發前,隻門係無損壞既?
證人:哎,無損壞既,因為我地平時開門個時都會有留意到既,因為個條裂痕係下邊,岩岩好個手袖位,哎,會睇得到咯,肉眼會睇得到咯,係呀。
辯護人:你話你係開門前會確認架嘛?
證人:系。
辯護人:係營業個陣架嘛,營業前會確認嘛?
證人:係會睇。
辯護人:但營業之後你就唔會突登再確認架嘛?
證人:我地唔會話24小時去睇依個門。
辯護人:無問題,法官 閣下。
4. 此外,庭審中警員證人亦表明在銀行監控錄像中未能確認涉案玻璃門有否花損。
5. 從銀行職員證人所述可見,上訴人在進入銀行當刻,銀行職員或保安員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解釋或說明理由,銀行職員及保安並即時用“頂住”的方式阻止上訴人進行銀行。期間,在不明銀行職員用意的情況下,導致上訴人與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在涉案玻璃門兩邊進行拉扯、推撞。
6. 上述行為獲銀行職員證人在庭審中確認,同時,與附於卷宗內的監控錄像內容所示相符。
7. 此外,銀行職員證人亦表明只在銀行營業前對涉案玻璃門進行檢查,營業後便再沒有查看。由銀行開門營業至案發相距6個多小時的時間,期間並沒有人對涉案玻璃門進行檢查以確認案發前是否已經被其他客戶使用而造成損壞。
8. 如上所述,因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在無向上訴人作任何說明和解釋的情況下作出突如其來的阻礙,上訴人才與對方共同推撞涉案玻璃門。而作出阻礙和“頂住”的推撞行為是由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先行發起。
9. 另一方面,在經過6個多小時的營業時間後,就涉案玻璃門是否基於上訴人與銀行職員推撞而引起,還是此前已被其他人士使用而造成損壞,為此,上訴人抱有極大疑問。
10.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中之事實判斷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情況,本案中上訴人不存在主觀和客觀上的故意或預謀要對涉案玻璃門作出毀損之意圖,同時,對造成涉案玻璃門毀損之成因存疑或未能判定。
* 民事方面的責任和過錯比例
違反過度原則
11. 如上分析,本案是基於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在無向上訴人作任何說明和解釋的情況下作出突如其來的阻礙,上訴人才與對方共同推撞涉案玻璃門。而作出阻礙和“頂住”的推撞行為是由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先行發起。
12. 銀行職員證人亦表明只在銀行營業前對涉案玻璃門進行檢查,營業後便再沒有查看。由銀行開門營業至案發相距6個多小時的時間,期間並沒有人對涉案玻璃門進行檢查以確認案發前是否已經被其他客戶使用而造成損壞。
13. 另一方面,銀行作為對外營商的金融機構,在正常的情況下是對任何市民提供服務,亦不應在完全毫無解釋和理由下拒絕提供服務,這明顯是不合理。就造成涉案玻璃門花損之民事責任上,顯然並非由上訴人引致,而是由銀行職員和保安員主動發起“阻礙”行為所導致。
14. 基於銀行職員的不合理行為才導致上訴人與其雙互推撞涉案玻璃門,因此相關民事責任歸咎於銀行職員和銀行一方。
15. 如上所言,就被訴判決民事賠償方面,基於存在其他不確定人士可能造成涉案玻璃門之損毀,又或未能證實有關損毀由上訴人而造成,因此應判處民事賠償部份不成立。
16. 又或,基於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在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主導地對作為顧客之上訴人作出突如其來的不合理“阻礙”才引致本案事件之發生,銀行職員和保安員亦同樣地存有過錯。而涉案玻璃門只是因把手附近有破裂花損而作出整個玻璃門更換,相關更換金額為澳門幣12,000元,顯然有關花損情況與維修費存在不相符之情況。
17.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規定「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第560條第1款規定「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以及第564條第1款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18. 由於上訴人並非本次事件的唯一過錯方,應根據「過錯比例」與「適度原則」對本案之損害賠償作出重新訂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2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從監控中未能確定涉案玻璃門是否有花損,指出是銀行職員“頂住”玻璃門不讓上訴人進入而引致雙方拉扯和推撞,才出現涉案的損毀,又認為銀行人員沒有確認有關花損是否當天營業6小時內由其他人造成,認為法庭在審查上述事實中出現明顯錯誤。
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 經分析上訴理據,上訴人主要提出以下三項爭議:涉案玻璃門是否有花損、損毀是銀行職員及保安人員所引致、是否由上訴人造成。
4. 首先,就玻璃門是否有花損方面,錄影確實未能清楚拍攝到玻璃門的花損,但可以見到上訴人拿著木架強行進入銀行,而法庭認定有關花損亦非只從錄影片段作出判斷,法庭同時分析了卷宗第15頁的圖片及證人口供,而該圖片清楚顯示涉案玻璃門的花損狀況,證據確鑿。
5. 其次,上訴人表示涉案損毀是因銀行職員阻礙上訴人進入而推撞所致,惟上訴人不是以正常方式進入銀行,從錄影片段清楚所見,上訴人手持一個大木架進入銀行,更將木架故意推到玻璃門的夾縫位置,再強行掉進銀行內,上訴人不是單純進入銀行,而是帶著一個大木架進入銀行,存有危害訊號。
6. 而上訴人在庭上表示: 「嫌犯稱其目的是向XX銀行展示後者的安保系統不足之處。嫌犯否認強行用木架推開玻璃門,稱只是將木架靠置在玻璃門的把手上,後來木架在他與保安員爭吵期間跌落,所以才刮花了玻璃門,没有想過將木架靠在玻璃門上會造成花損。」可以見到,上訴人是故意帶著木架進入銀行,按一般生活驗法則,這是一個有違常理且至少帶有不友善(甚至可理解為帶有侵害性)的舉動,銀行職員拒絕上訴人進入,實屬合情合理,其提出的“目的是向XX銀行展示後者的安保系統不足之處”更不合理。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是在明知銀行拒絕其帶木架進入下,仍選擇強行推撞,玻璃門受損亦為意料中事,銀行職員的反應亦未見任何不法性。
7. 最後,上訴人表示不排除花損為他人所為,對此,上訴人其實在聲明已承認刮花了玻璃門,而上訴人再質疑銀行職員沒有在營業開門到案發時檢查玻璃門是否為他人造成花損的理據,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院認為,上訴人作出推撞後便出現了花損,行為與損毀狀況吻合,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8. 綜上所述,本院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任何瑕疵。
9.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方面,上訴人的理據似乎只是針對審查證據問題,而經審視原審判決,未見有相關瑕疵的出現。
10. 民事方面的責任過錯比例方面,上訴人認為銀行職員向上訴人突如其來阻礙,是與銀行職員共同推撞涉案玻璃門導致損毀,推撞是銀行人員發起,認為金融機構正常情況下要對市民提供服務,不應無解釋下拒絕,認為民事責任歸咎於銀行員工一方,認為應根據過錯比例和適度原則重新訂定賠償。
11. 上訴人沒有爭議賠償金額,只是爭議過錯比例,即其承擔的比例。
12. 首先,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未有相應的事實支持,而上訴人表示銀行職員突如其來之說,本院認為有斷章取義之虞,從已證事實第一及二點及上訴人的陳述內容清楚可見,事件起因是上訴人手持大型木架到銀行門口,並自稱目的是“向XX銀行展示後者的安保系統不足之處”,突如其來的應是上訴人,銀行職員見此等異常且具侵害性的舉動,作出拒絕上訴人進入銀行,實屬合理,反見上訴人未有知難而退,仍然強行推撞,故意作出侵害行為,責任全在上訴人方,亦被判構成毀損罪。
13. 而賠償金額方面,法庭已清楚解釋接納被害人更換整扇玻璃門的賠償理據,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看,考慮到透明質料的玻璃花損無法如牆壁、木具般以油漆或噴漆方式進行修補,且涉案大門是正對向街外,是銀行的“門面”形象,法庭接納更換的請求是合理的,在上訴人僅表示異議但又未能提出具體更可行的方案下,本院認為原審法庭的裁決沒有違法之處。
14.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作出的民事賠償裁決,具有足夠的事實及法律基礎,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62頁至第26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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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1月12日約15時32分,嫌犯A手持一個大型木架來到澳門......街......中心XX銀行門外,並欲攜同該大型木架進入銀行。
二、
與此同時,XX銀行的職員B見狀便上前阻止嫌犯,嫌犯因此便使用該木架強行用木架推開銀行的玻璃大門,並將該木架掉進銀行內,便離開了現場。
三、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中心的XX銀行分行玻璃大門近手把位置出現花損,損失價值為12,000澳門元。
五、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且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而於第CR1-21-0136-PCS號案內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有關判決於2021年7月21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被宣告消滅。
另外,嫌犯尚有以下待決案件:
1. 嫌犯於第CR1-24-0263-PCS號案內被起訴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有關案件已指定於2024年12月5日進行審判。
2. 嫌犯於第CR2-24-0237-PCC號案內被指控觸犯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及兩項“毀損罪”,有關案件已指定於2025年2月13日進行審判。
3. 嫌犯於第CR1-24-0228-PCC號案內被起訴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案件已指定於2025年4月28日進行審判。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博士的學歷,已退休,每月收取35,000澳門元的退休金,不需供養任何人。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疑罪從無原則
- 民事賠償責任及過錯比例、適度原則
*
(一)刑事部分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針對銀行的玻璃門是否有花損、其因銀行職員和保安員的阻礙而與對方共同推撞玻璃門、涉案玻璃門是否基於上訴人與銀行職員的推撞才造成損壞抑或此前已被其他人士損壞,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情況。
*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其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從而得出其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結論。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仔細研讀卷宗資料,裁判書製作人認為:
首先,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一個大型木架來到涉事銀行門外,並欲攜帶木架進入銀行,其行為與一般的辦理銀行業務之人完全不同。因上訴人過往在涉事銀行的行為表現,加之上訴人欲攜帶木架進入,銀行職員及保安員直接對其進行攔阻,用意顯然是清晰的,屬於履行職責的正常行為,而非不合理的“阻礙”,並無違法之虞。即使其間雙方出現拉扯或推撞,亦是上訴人的非正常行為所引起。現場監控錄像顯示,上訴人帶著木架欲進入銀行,銀行人員阻止其推門,上訴人便將木架夾在銀行大門的兩扇玻璃門之間,之後用力推撞其中一扇玻璃門,最後上訴人將木架推入掉進銀行內而離去;
其次,上訴人聲稱其攜帶大型木架進入銀行的目的是“向XX銀行展示後者的安保系統不足之處”,完全缺乏依據及道理;
再者,雖然銀行人員並非24小時連續地確認大門有否損壞,但證人B於庭審時表示,“我地平時開門個時都會有留意到既,因為個條裂痕係下邊,岩岩好個手袖位,哎,會睇得到咯,肉眼會睇得到咯”。而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已明確表示,其只是將木架靠置在玻璃門的把手上,後來木架在他與保安員爭吵期間跌落,所以才刮花了玻璃門,没有想過將木架靠在玻璃門上會造成花損。故而,上訴人質疑銀行大門的花痕係由其他人造成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雖然嫌犯在庭審中否認故意破壞XX銀行的玻璃門,但其解釋欲向銀行展示安保系統漏洞的說法明顯不合邏輯。觀乎嫌犯故意帶同木架到銀行及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推撞動作,結合證人指有關的玻璃門此前並無損毁,而且監控錄影顯示銀行人員在事發時僅短暫地接觸過玻璃門,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法庭認定第15頁所顯示的玻璃門花損是因嫌犯的行為而造成,且嫌犯是故意毁壞玻璃門。
基於此,法庭經綜合及客觀分析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書證(尤其第11、12及15頁的照片、第25至26頁背頁的維修單據,以及第42至44頁、第60及61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結合案中審查的所有證據,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實施被控告之毀損犯罪的事實,在證據審查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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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部分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基於存在其他不確定人士可能造成涉案玻璃門之損毀,又或未能證實有關損毀由上訴人而造成,因此應判處民事賠償部份不成立;又或,基於銀行職員和保安員在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作出的不合理“阻礙”才引致本案事件之發生,銀行職員和保安員亦同樣存有過錯,而涉案玻璃門只因把手附近有破裂花損便更換整個玻璃門,更換金額為澳門幣12,000元,顯然有關花損情況與維修費存在不相符之情況,請求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第560條第1款以及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過錯比例與適度原則重新訂定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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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所述,案發時銀行人員攔阻上訴人的用意是清晰的,屬於履行職責的正常行為,而非上訴人所聲稱的不合理“阻礙”,並無違法之虞;事件因上訴人的非正常行為而引起,根據上訴人的聲明以及相關的證人證言,結合卷宗書證,足以認定涉案玻璃門的損毀是因上訴人的故意行為而造成。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不存在上訴人質疑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相關的銀行人員在事件中正常履行職責,對上訴人的非正常行為予以阻止,對於涉案玻璃門的損毀並不存有過錯;上訴人應對其故意毀損行為所導致的銀行的財產損失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載有涉案玻璃門的維修單據。考慮到該玻璃門為涉事銀行的大門,關乎出入銀行人員的人身安全。生活常事告訴我們,玻璃門一處破裂花損,對整個玻璃門造成結構性破壞,須整片更換,避免人身傷害。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即使上訴人的毀損行為僅造成把手附近出現破裂花損,銀行方面將整個玻璃門進行更換也是合理的,且涉及金額為澳門幣12,000.00元,符合社會生活常理,不存在維修費與毀損狀況完全不相稱的情況。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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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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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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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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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