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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第52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5月8日在第CR3-26-0017-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200,000港元(折合為206,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31頁至第43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原審法院的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同法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其被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3) 在實質要件方面,如主流的司法見解所述,尤其應考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的因素,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等法律所規定有關的要件後,從而判斷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規定。
4) 被上訴裁判指:“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涉案金額多,嫌犯仍未作出任何賠償,且其行爲具一定嚴重性,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爲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决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5)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於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但可至少反映出上訴人不欲在庭審中作出任何的狡辯。
6) HKD200,000.00的損失對於作為賭客的被害人而言,即上訴人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應屬中等。
7) 上訴人渴望補償自己的罪責,尤其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但因其本人及家人沒有足夠財產,故此,上訴人至今仍未有能力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如能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則其可盡力尋找工作,並能儘早向受害人作出全部金錢償還,這樣,既有益於受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補償其罪責。
8) 另一方面,應尤其考慮上訴人以下有關其人格及個人狀況:
9) 上訴人於羈押前為兼職中介(建材),每年收入約十多萬元;
10)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1) 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2) 從以上的情節,可以了解到上訴人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上訴人自幼已失去父親的陪伴長大,被現年為60歲、殘疾的母親C一人養育長大,母親C於得悉上訴人入獄後便因腦出血而入院,尤需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的妻子D現年30多歲,患有心臟病及憂鬱症,沒有工作及穩定收入;上訴人的兒子E現年16歲,正值需要父親陪同成長的黃金時期。
13) 上訴人被羈押至今,上述人士僅能憑上訴人先前的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並難以滿足基本生活條件至上訴人出獄,倘上訴人現時需被執行實際徒刑直至出獄,整個家庭將很有可能因而破碎。
14) 目前,上訴人最大的心願,便是能陪伴母親安度晚年,扶持妻子健康生活、見證其未成年兒子健康成長,以實際行動回歸家庭、回饋社會。
15)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已在獄中深刻反省自身,並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從案件犯罪被揭發至今,上訴人亦沒有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6) 因為上訴人明白,倘若再次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影響到社會安寧及家庭生活條件。
17) 相反地,使一個有決心改過自身的人,因本案被判於監獄服刑至刑期屆滿,很可能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出獄後仍繼續犯罪造成社會更大的危害。倘若上訴人按原審裁判服刑2年3個月,上訴人將會長時間不能工作,直接影響其日後生活及難以重投社會工作。
18)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刑幅為1至8年,而原審法院判處2年3個月徒刑明顯是偏重的。
19)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20) 因此,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更為合適。對其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應判處不多於兩年之徒刑,並暫緩執行之。
2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一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並暫緩執行之。
2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一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並暫緩執行之。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36頁至第43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內地居民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的上訴主要針對原審法院的量刑,上訴人聲稱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反映其不欲狡辯,作為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渴望補償自己的罪責,至今仍未有能力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現已在獄中深刻反省自身,同時,上訴人為初犯,所造成的損失屬中等,因此認為刑罰明顯偏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同法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重新量刑,判處不多於2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4) 上訴人以協助被害人配碼賭博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將HK$2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然而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後,部分用於賭博,餘款匯入其本人微信帳戶內,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
5) 調查期間,上訴人已被羈押,庭審期間保持沉默,未有返還被害人任何款項。
6) 對上訴人量刑時的有利因素唯有其為初犯。
7) 上訴人指稱其已深刻悔悟,但未有任何實際表現;未有做出金錢賠償,然而,被害人的大部分款項被轉入其帳戶;其為家庭支柱,家人在經濟及精神上均需要其支持,但上訴人仍然不安份守己,發奮圖強,反而在澳門觸犯刑法,私下挪用他人相當巨額的款項。
8)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具體案情,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及人格等因素,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刑幅範圍內,1至8年,對上訴人處以2年3個月徒刑,並沒有任何明顯過度或不法之處,不應受到質疑。
9) 至於緩刑的給予,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此類作為本澳娛樂場多發案件,一般預防要求高,而上訴人未有任何行為顯現其悔意,且涉及數額亦高,明顯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執行相關刑罰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46頁至第44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5年8月27日之前,被害人B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嫌犯A,並得悉嫌犯經常在澳門娛樂場賭博及人脈廣闊。隨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門路能找到進行“配碼”的人士,以增加被害人的賭本,被害人表示有意向嫌犯交予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以便透過“配碼”取得更多賭本。
2.
  2025年8月26日晚上約11時許,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找到能進行“配碼”的人士。
3.
  其後,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已準備了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用作“配碼”,並相約嫌犯在銀河酒店鑽石大堂會面,以便將上述款項交予嫌犯用作“配碼”。
4.
  然而,嫌犯得悉被害人將會向其交付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用作“配碼”後,隨即萌生將上述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據為己有的念頭。
5.
  2025年8月27日下午約4時27分,被害人在銀河酒店鑽石大堂內將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用作“配碼”。接著,嫌犯著被害人在洗手間內等候嫌犯,而且不要走近嫌犯。之後,嫌犯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現金在銀河娛樂場內兌換成籌碼並將當中港幣六萬八千元(HKD $68,000.00)籌碼用作賭博且輸掉。
6.
  隨後,嫌犯將餘下的港幣十三萬二千元(HKD $132,000.00)籌碼交予他人,再由他人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嫌犯的“微信支付”賬戶內,藉此將屬被害人所有的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7.
  之後,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已將上述款項全數用於賭博並輸光,所以被害人因無法取回上述款項而報警求助。
8.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二十萬元(HKD $200,000.00)。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嫌犯之信任,承諾協助被害人將相當巨額的款項向他人進行“配碼”,而嫌犯在取得被害人的相當巨額款項後,沒有向他人進行“配碼”,而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將有關相當巨額的款項用作賭博及透過與他人兌換成人民幣並轉賬至嫌犯的“微信支付”賬戶內,藉此將被害人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羈押前為兼職中介(建材),每年收入約十多萬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2) 緩刑。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保持沉默,至少反映其沒有就案中事實進行狡辯;上訴人因未有足夠的資產,因而未能進行賠償,倘若給予其緩刑,將有利於他日後作出賠償。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量刑過重: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其抽象刑幅為1年至8年的徒刑。
  在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嫌犯為初犯、對控罪保持沉默、其犯罪原因、尚未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也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未有賠償等情節,因而定出2年3個月的徒刑。
  雖然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至少反映其未有對事件進行狡辯;本院認為,儘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不會因其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而承受不利的後果,但事實上,從另一角度而言,我們也看不到上訴人有真誠悔過的表現。
  所以,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的沉默態度,雖不至於令其承受不利的後果,但也不能作為減輕其刑罰的有利因素。
  對於量刑的問題,上級法院一貫的立場是(其中,可參見中級法院第880/2025號裁判):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在上訴人未有作出賠償的情況下,僅定出略高於抽象刑幅下限刑罰,而且不到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實在沒有下調刑罰的空間了。
  由於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刑罰沒有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存在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本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緩刑:
  上訴人羅列了其家庭狀況,指稱自己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倘若對其實際徒行徒刑,將不利於其照顧家人及向被害人償還欠款。
  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涉案金額多,嫌犯仍未作出任何賠償,且其行為具一定嚴重性,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當中,原審法院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在案中所涉及的犯案金額,上訴人仍未作出任何賠償,且行為具有嚴重性及影響社會安寧,因而認為需要實際執行對其所判處的徒刑。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本案中,根據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以“配碼”方式令被害人向其交付港幣20萬元,但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沒有為被害人“配碼”,反而擅自將其中的港幣68,000元用於賭博,上訴人輸掉該筆款項後,並沒有將餘款交還予被害人,而是將之交予他人,以便對方將款項轉到自己的微信帳戶,藉此將餘下的港幣132,000元據為己有。
  上訴人沒有交待餘款的去向,反映其所指的沒有能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說法有欠說服力。
  我們一向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量刑因素。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賠償、沒有承認指控,對被害人的損失擺著一種置若罔聞的態度,透過上訴人的這種表現,我們無法認同其已意識到行為的錯誤並吸取到足夠的教訓。
  所以,倘若在此情況下仍給予其緩刑,相信難以達到刑罰在特別預防層面的作用。
  至於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訴人透過與被害人協議進行“配碼”賭博,藉此將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屬涉及賭博借貸所衍生的犯罪,而且是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因此,面對著上訴人未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且未有真誠的悔意的情況下,倘若仍給予其緩刑,將動搖社會大眾對刑罰的信心,更令人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因而無法達到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屬正確,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2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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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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