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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

C
D
E
F
G
H
I
J
K
2026年7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緩刑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及犯罪集團罪的罪狀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第九嫌犯及第十四嫌犯非為初犯,彼等在本案的角色不輕,表明彼等守法觀念淡薄,應受譴責性高。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4. 根據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立場,以及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有關上訴人的行為與相關被害人損失相應金額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原審法院對各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

C
D
E
F
G
H
I
J
K
2026年7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5-0214-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二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 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判處六年徒刑;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六年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D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四年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六嫌犯E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七個月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九嫌犯F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第十二嫌犯G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與第CR4-24-0008-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二嫌犯三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附加刑的效力由第CR4-24-0008-PSM號卷宗判決確定之日起計)。
   
   第十四嫌犯H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本案與第CR2-24-000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四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七嫌犯I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嫌犯三年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第二十三嫌犯J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第二十五嫌犯K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民事賠償方面,原審法院裁定:
   判處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二十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三嫌犯B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七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四嫌犯C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八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五嫌犯D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九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六嫌犯E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四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七嫌犯M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九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八嫌犯N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十一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九嫌犯F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五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嫌犯O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八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一嫌犯P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三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二嫌犯G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四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三嫌犯Q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兩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四嫌犯H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八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五嫌犯R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四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六嫌犯S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五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七嫌犯I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兩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八嫌犯T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六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十九嫌犯U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九被害人V支付398,000港元(折合為409,94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嫌犯W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三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一嫌犯X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十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二嫌犯Y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三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三嫌犯J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五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四嫌犯Z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兩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五嫌犯K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四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六嫌犯AA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四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七嫌犯AB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五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二十八嫌犯AC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相關被害人(合共五名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判處第一至第十八被害人及第二十至第二十一被害人在本案中可獲支付的損害賠償金如下(具體哪些嫌犯在本案中須對其等作出賠償則看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一被害人AD:10,000港元(折合為10,300澳門元);
   第二被害人AE:39,000港元(折合為40,170澳門元);
   第三被害人AF:419,500港元(折合為432,085澳門元);
   第四被害人AG:130,000港元(折合為133,900澳門元);
   第五被害人AH:53,400港元(折合為55,002澳門元);
   第六被害人AI:10,000港元(折合為10,300澳門元);
   第七被害人AJ:85,705港元(折合約88,276.20澳門元);
   第八被害人AK:100,000港元(折合為103,000澳門元);
   第九被害人V:633,000港元(折合為651,990澳門元);
   第十被害人AL:17,970.92港元(折合約18,510澳門元);
   第十一被害人AM:1,184,533.81港元(折合約1,220,069.80澳門元);
   第十二被害人AN:4,280,000港元(折合為4,408,400澳門元);
   第十三被害人AO:3,944,709港元及人民幣115,000元(折合合共約4,198,198.30澳門元);
   第十四被害人AP:300,000港元(折合為309,000澳門元);
   第十五被害人AQ:487,451港元(折合約502,074.50澳門元);
   第十六被害人AR:120,300港元(折合為123,909澳門元);
   第十七被害人AS:475,558.50港元(折合約489,825.30澳門元);
   第十八被害人AT:2,769,000港元(折合為2,852,070澳門元);
   第二十被害人AU:3,129,840港元(折合為3,223,735.20澳門元);
   第二十一被害人AV:256,000港元(折合為263,680澳門元)。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3. 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相比起其他量刑情節而言,初犯應被著重考慮,由於上訴人僅為初犯,亦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4.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被羈押前為無業,沒有收入,依靠積蓄及母親資助維生,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5. 倘上訴人需服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父母以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6. 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
7. 上訴人從沒有意圖要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亦不知悉相關組織的上層犯罪計劃。
8. 上訴人從沒有意圖為任何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招攬更多的下線成員共同計劃並作出本案當中的上層犯罪行為。
9. 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當中聽取了各被害人的證言,當中有不少被害人指出其本人並非首次參與投資股票的活動,有不少被害人均有投資股票的習慣及在案發前參與投資股票活動已有一段時間。
10. 暫不討論多名被害人在有一定投資股票經驗的基礎底下,誤信有途徑可以低於市場價值購入相關股票從而輕易獲利的手機軟件,甚至能夠向投資群組當中的聯絡人申請補償虧損,誤信投資群組內的相關之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並信以為真是否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1. 眾被害人當中不乏高學歷人士、從事專業工作的人士或從事政府工作的人士,倘若能夠接受上述人士誤墮詐騙陷阱從而導致經濟損失,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2. 同樣的標準底下又怎能要求僅有高中二年級學歷的上訴人能夠或至少察覺到相應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透過詐騙取得或不法所得。
13.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獲得的報酬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將有可能面臨被判處實際徒刑)完全不成正比且不合符常理。
14.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從案中顯露上訴人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5.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 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88 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改為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之徒刑。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3. 上訴人雖並非初犯,但上訴人於2009年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以及一項「不當持有武器罪」至今已經過十多年的時間,期間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其他的犯罪紀錄,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4. 上訴人亦就上述的犯罪行為服刑完畢且早已在2015年獲得假釋,並於2017年1月28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5.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為裝修工人,月收入為15,000至25,000澳門元,已婚,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的父親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6. 上訴人年老的父親患有輕度聽力殘疾及糖尿病,需要定期接受藥物治療及複診。
7. 倘上訴人需服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年老且患有輕度聽力殘疾及糖尿病之父親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8. 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
9. 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當中聽取了各被害人的證言,當中有不少被害人指出其本人並非首次參與投資股票的活動,有不少被害人均有投資股票的習慣及在案發前參與投資股票活動已有一段時間。
10. 暫不討論多名被害人在有一定投資股票經驗的基礎底下,誤信有途徑可以低於市場價值購入相關股票從而輕易獲利的手機軟件,甚至能夠向投資群組當中的聯絡人申請補償虧損,誤信投資群組內的相關之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並信以為真是否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1. 眾被害人當中不乏高學歷人士、從事專業工作的人士或從事政府工作的人士,倘若能夠接受上述人士誤墮詐騙陷阱從而導致經濟損失,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2. 同樣的標準底下又怎能要求僅有初中三年級學歷的上訴人能夠或至少察覺到相應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透過詐騙取得或不法所得。
13.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獲得的報酬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將有可能面臨被判處實際徒刑)完全不成正比且不合符常理。
14.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案中顯露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5.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1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7.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考慮到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
18. 從案中顯露的惡性不大,以及並無對澳門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就所判處的刑罰作暫緩執行已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9. 考慮到短期徒刑並不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須供養年老的父親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同時上訴人須要指出的是其年老的父親患有輕度聽力殘疾及糖尿病,需要定期接受藥物治療及複診。
20. 倘上訴人需服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年老且患有輕度聽力殘疾及糖尿病之父親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21. 徒刑之執行作為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上訴人認為實在沒有必要透過短期的實際徒刑以達至刑罰的目的以及預防犯罪。
22.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第四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3. 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相比起其他量刑情節而言,初犯應被著重考慮,由於上訴人僅為初犯,亦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4. 上訴人高中畢業,為外賣配送員,月收入為30,000至40,000澳門元。
5. 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
6. 上訴人僅為著賺取少許的報酬從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上訴人從沒有意圖要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亦不知悉相關組織的上層犯罪計劃。
7. 上訴人從沒有意圖為任何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招攬更多的下線成員共同計劃並作出本案當中的上層犯罪行為。
8. 上訴人僅為著自身利益能賺取少量的外快才會作出本案當中的犯罪行為。
9. 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當中聽取了各被害人的證言,當中有不少被害人指出其本人並非首次參與投資股票的活動,有不少被害人均有投資股票的習慣及在案發前參與投資股票活動已有一段時間。
10. 暫不討論多名被害人在有一定投資股票經驗的基礎底下,誤信有途徑可以低於市場價值購入相關股票從而輕易獲利的手機軟件,甚至能夠向投資群組當中的聯絡人申請補償虧損,誤信投資群組內的相關之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並信以為真是否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1. 眾被害人當中不乏高學歷人士、從事專業工作的人士或從事政府工作的人士,倘若能夠接受上述人士誤墮詐騙陷阱從而導致經濟損失,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2. 同樣的標準底下又怎能要求僅有高中畢業學歷的上訴人能夠或至少察覺到相應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透過詐騙取得或不法所得。
13.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獲得的報酬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將有可能面臨被判處實際徒刑)完全不成正比且不合符常理。
14.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從案中顯露上訴人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5.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合共判處四年之徒刑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88 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 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四年之徒刑。
   
   第五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高中畢業學歷,為兼職會展人員,月收入為12,000至13,000澳門元。
3. 上訴人母親指出上訴人患有過度活躍症以及專注力不足的問題,上訴人的情緒控制與其對事情的判斷力較一般人低,其父親在內地服刑,上訴人的弟弟患有自閉症,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上訴人年老的婆婆患有失智症,為重度精神殘疾人士。
4. 上訴人整個家庭由上訴人的母親支撐著,上訴人為其母親心中的倚靠,倘上訴人需服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將使得其母親頓時失去倚靠,也使得其年老且患有失智症的婆婆以及患有自閉症的弟弟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5. 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
6. 上訴人僅為著賺取少許的報酬從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上訴人從沒有意圖要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亦不知悉相關組織的上層犯罪計劃。
7. 上訴人從沒有意圖為任何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招攬更多的下線成員共同計劃並作出本案當中的上層犯罪行為。
8. 上訴人僅為著自身利益能賺取少量的外快才會作出本案當中的犯罪行為。
9. 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當中聽取了各被害人的證言,當中有不少被害人指出其本人並非首次參與投資股票的活動,有不少被害人均有投資股票的習慣及在案發前參與投資股票活動已有一段時間。
10. 暫不討論多名被害人在有一定投資股票經驗的基礎底下,誤信有途徑可以低於市場價值購入相關股票從而輕易獲利的手機軟件,甚至能夠向投資群組當中的聯絡人申請補償虧損,誤信投資群組內的相關之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並信以為真是否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1. 眾被害人當中不乏高學歷人士、從事專業工作的人士或從事政府工作的人士,倘若能夠接受上述人士誤墮詐騙陷阱從而導致經濟損失,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2. 同樣的標準底下又怎能要求僅有高中畢業學歷的上訴人能夠或至少察覺到相應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透過詐騙取得或不法所得。
13.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獲得的報酬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將有可能面臨被判處實際徒刑)完全不成正比且不合符常理。
14.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案中顯露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5.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第六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該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第400條第2款 a)項及第2款b)及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集團罪(參加)及加重清洗黑錢罪之事實認定存在嚴重錯誤,未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知」涉案款項屬詐騙所得,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故兩罪均不成立,應予撤銷並宣告上訴人無罪。
A. 第六嫌犯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意圖
3. 原審判決雖然查明了上訴人曾作出若干客觀行為,但這些行為在法律上遠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知」涉案款項屬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因此原審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具體而言,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均以概括性語言推定上訴人「完全清楚知悉或至少察覺到」及「參加及支持犯罪集團」,卻未提供任何直接證據(例如上訴人親口承認、與上線成員明確討論「黑錢」或「詐騙款」來源的對話紀錄)。
5. 上訴人作為一名33歲的外賣配送員,其日常工作為基層勞動,金融知識及對複雜電信網絡詐騙的認知能力相對有限。
6. 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原判決僅憑招攬少數收款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支付報酬等下游技術性協助行為,就推定其具備特定主觀意圖,嚴重違反(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主觀要件,以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此等事實認定明顯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
B. 第六嫌犯的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7. 此外,原判決在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認定上亦存在嚴重不足及自相矛盾。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373-374頁將上訴人定性為「骨幹成員」,並認定「本案完全符合成立犯罪集團所要求的上述三個構成要件」,但同一段落卻明確承認「本案僅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述七名嫌犯主要是為各自利益(而非集團的集體利益)而實施有關(加重)清洗黑錢活動」。
8. 這句自認「主要是為各自利益(而非集團的集體利益)」的表述,直接否定了犯罪集團罪的「犯罪目的要件」。
9. 根據終審法院第13/2020號案,犯罪集團必須是「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即以集體犯罪目的為基礎的合意,而非各成員各自追求個人利益。
10. 原審法院自己承認上訴人等骨幹成員主要是為個人利益而行事,等同自認犯罪集團的犯罪目的要件不成立。
11. 此等自相矛盾的認定,無法透過判決整體內容或一般經驗法則克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2. 原審法院將「招攬了至少第十一、第十七嫌犯等人,並曾提及其有上線、下線及同伙」這句話作為認定上訴人為「骨幹成員」及「參加犯罪集團」的重要依據,但該段所指的「上線、下線及同伙」對話紀錄,事實上與本案完全無關。卷宗內相關微信聊天紀錄僅為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普通日常對話,既非與本案第一、二嫌犯的通訊,亦無任何內容涉及本案詐騙活動或清洗黑錢行為。
13. 該對話可能是上訴人隨口亂說、吹噓、開玩笑,或單純的假設性討論,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真實存在「上線、下線及同伙」的穩定組織關係。單憑一段與本案無關的普通聊天紀錄,就推定上訴人「有上線、下線及同伙」,明顯屬過度推定。
14. 終審法院第13/2020號案明確要求犯罪集團必須證明「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以及「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一段孤立的、可能隨意說出的對話,根本無法滿足上述嚴格的證明標準。原審法院未說明該對話的上下文、時間、對象及真實意圖,亦未排除其為戲言或虛構的可能性,卻直接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的核心事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
15. 即使不論上述對話紀錄的問題,對上訴人E的具體描述亦極為薄弱:原判決僅提及「招攬了至少第十一、第十七嫌犯等人,並曾提及其有上線、下線及同伙」,這僅屬一次性、個別的協助行為,遠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第一、二嫌犯之間存在「明確或默示合意」共同建立或加入一個穩定的犯罪組織,更無證據顯示其具有「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
16. 上訴人從中獲得的報酬可能極少,而本案集團處理的騙款動輒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兩者嚴重不成比例。
17. 一個真正的「犯罪集團骨幹」,必然參與核心利益分配或擁有決策權。上訴人僅因介紹兩名下線即獲得區區勞務費,其獲利模式完全是「計件打零工」的性質,這恰恰印證了原審法院所謂「為各自利益」的說法。
18. 這種鬆散的、基於單次或短期利益驅動的底層協助行為,根本未達到《刑法典》第288條所要求的「高度組織性、層級性及穩定性」的集團從屬關係。
19. 因此,原判決對犯罪集團罪的認定亦構成第400條第2款a)項「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C. 錯誤理解法律(量刑過重)
20. 最後,即使退一步認定上訴人觸犯普通清洗黑錢罪,原判決所科處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屬明顯過重。
21. 上訴人年僅33歲,初犯,無任何刑事記錄,職業為外賣配送員,離婚後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力維持生計。
22. 原判決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原則,亦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招攬兩名收款戶、報酬僅港幣 18,000元)、再犯可能性極低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
23. 給予上訴人緩刑,仍能達到警戒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符合刑罰人道主義及社會防衛之宗旨。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原審判決基於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瑕疵;
2)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及
3)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九嫌犯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3. 上訴人雖並非初犯,但上訴人於2013年所觸犯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至今已經過十多年的時間,期間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其他的犯罪紀錄,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4. 上訴人亦就上述的犯罪向輔助人作出了賠償,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被宣告消滅。
5. 上訴人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兼職舞台助理,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且中度精神殘疾的母親以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6. 上訴人的母親需要接受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精神科社區外展隊作定期隨訪及定期複診。
7. 上訴人的母親曾因上訴人外出工作未能及時聯繫上上訴人而曾作出自殺行為並因而報警處理。
8. 上訴人只能從事兼職工作且大部分時間需要長時間照料母親。
9. 倘上訴人需服三年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年老且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母親以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10. 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上訴人唯一在本案當中所作的角色只是將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提取或轉出,亦僅只如此。
11. 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當中聽取了各被害人的證言,當中有不少被害人指出其本人並非首次參與投資股票的活動,有不少被害人均有投資股票的習慣及在案發前參與投資股票活動已有一段時間。
12. 暫不討論多名被害人在有一定投資股票經驗的基礎底下,誤信有途徑可以低於市場價值購入相關股票從而輕易獲利的手機軟件,甚至能夠向投資群組當中的聯絡人申請補償虧損,誤信投資群組內的相關之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並信以為真是否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3. 眾被害人當中不乏高學歷人士、從事專業工作的人士或從事政府工作的人士,倘若能夠接受上述人士誤墮詐騙陷阱從而導致經濟損失,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4. 同樣的標準底下又怎能要求僅有高中畢業學歷的上訴人能夠或至少察覺到相應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透過詐騙取得或不法所得。
15.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獲得的報酬(人民幣6,000元)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將有可能面臨被判處實際徒刑)完全不成正比且不合符常理。
16. 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從案中顯露的惡性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17.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上訴理由,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如下: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未超逾三年的實際從刑,應給予從刑暫緩執行,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9.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20. 上訴人按照原審法院之裁判被科處之實際徒刑,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徒刑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21.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考慮到在本案當中所涉及的多個虛假投資網站、虛假投資程式、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以至整個投資投票的騙局,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上訴人唯一在本案當中所作的角色只是將轉入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提取或轉出,亦僅只如此,從案中顯露嫌犯的惡性不大,以及並無對澳門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就所判處的刑罰作暫緩執行已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2. 考慮到短期徒刑並不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上訴人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年老的母親以及一名未成名兒子,上訴人年老的母親,為中度精神殘疾人士,需要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精神科社區外展隊作定期隨訪及定期複診。
23. 上訴人的母親曾因上訴人外出工作未能及時聯繫上上訴人而曾作出自殺行為並因而報警處理,故現時上訴人只能從事兼職工作且大部分時間需要長時間照料母親。
24. 倘上訴人需服三年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年老且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母親以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25. 徒刑之執行作為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上訴人認為實在沒有必要透過短期的實際徒刑以達至刑罰的目的以及預防犯罪。
26.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經第3/2017 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之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上訴理由,亦態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第十二嫌犯G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及刑罰競合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 條及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2. 同時,判處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本案第十二、第十七至第十八及第二十被害人支付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之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3. 第一方面,上訴人現同時針對原審裁判的適用法律部分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4.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考慮存在任何對上訴人科處刑罰作特別減輕及其他屬有利的情節,便裁定對上訴人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給予緩刑屬不適當且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5.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6.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7. 在量刑時,依法須按照考慮兩方面,一個是行為人罪過,另一個是預防犯罪之要求。關於罪過,要考慮是故意,以及過失,而預防犯罪則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
8. 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舉例性列舉了一些量刑要考慮的因素,供法官量刑時考慮。“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要素是量刑的考慮。
9. 徒刑的暫緩執行是現代刑法學中最受推崇及最核心的制度,它用以打擊短期或中期的徒刑,因為此等徒刑並不必然能夠達到處罰的目的。
10. 此外,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功能完全不同。
11. “重返社會的特别預防具有明顯的優先地位”反映在執行徒刑是必要時方可棄用替代刑。“换言之,基於重返社會的需要,只有當執行徒刑是為保障法益及維護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屬不可或缺時,方可不適用選擇刑或替代刑”。
12. 為此,科處實際徒刑只有在某些情況下作出,透過監禁令被判刑人在獄中反省,勞動和學習,以改過自新,將來符合社會期望地生活,即社會化,故一般適用於較嚴重的犯罪,如恐怖主義,犯罪集團、殺人、搶劫,強姦等等,並通常過錯嚴重,傷害根本法益,為不可寬恕的行為。
13.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考慮了上訴人“不法性程度高”、“造成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很高”、“非初犯”、“保持沉默”以及“參與程度不低”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本案中作為量刑依據,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14.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獲改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與上述犯罪相比之下,對社會的危害性及嚴重性較少,而原審裁判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15. 此外,上訴人不論是參與次數及/或涉及的四名被害人數量不屬多,尚未達至原審裁判指“不法性程度高”、“造成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很高”等量刑依據。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可科處之刑罰限度中選擇具體刑罰時,都是選擇了較重的刑期,沒有考慮因上訴人具體狀況而從輕處罰。
17. 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現職侍應為生,須供養祖父母及母親。
18. 然而,尚未有考慮到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獲得經濟來源的人士,以需要供養患病的祖父母及母親。
19. 上訴人現年僅26歲,倘若本案實際執行3年5個月徒刑,可遇見上訴人重返社會後將面臨極大壓力。
20. 上訴人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21. 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家中兩名祖父母及母親將持續無人照顧及供養,上訴人想到這裡,實在對之前犯錯感到十分後悔,更明白到不能夠為了家人的福址而犯下該等錯誤,亦導致家中頓時喪失重要的經濟支柱,更令家人為本案而費心,實在得不償失。
22. 原審裁判中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本案相關刑罰時,同時與第CR4-24-0008-PSM 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3. 在進行刑罰競合的量刑時,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後半部份之規定,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為之事實及其人格,同時應根據同一法典第65之規定,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而作出決定。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3年5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亦將對其家中祖父母及母親帶來不可彌補的傷害。
25. 可以肯定的是,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條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26. 事實上,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代表姑息犯罪。假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則為著刑法目的及預防犯罪效果,亦可廢止相關緩刑。
27.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
28.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及所載的證據顯示,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刑幅應為1個月至8年。
29.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參考本案其他與上訴人情況一樣之被判刑嫌犯,上訴人認為就其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
30. 而上訴人認為就一項清洗黑錢罪方面,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兩年九個月,並經兩案兩罪刑罰競合後,裁定合共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前提下,懇請 閣下給予上訴人機會,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三年。
31.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32. 第二方面,如上所述,上訴人是一名本地居民,現時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亦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承擔家庭的主要開支。
33. 上訴人因本案司法程序需要出席庭審十數次,然而,上訴人每次審判聽證包括宣判仍堅持親身出席,放棄唯一的經濟收入來源。因此,上訴人已因本次事件而承受嚴重不利後果。
34. 此外,上訴人除本案件外,並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宣告成為嫌犯或處於正在待決中。
35. 我們知道犯罪事實應予以處罰,但倘有關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行為人本身造成特別嚴重的懲戒,顯示行為人已對其作出的事實承擔了某程度上比刑事處分更為嚴厲的惡害,則應從刑法的判罰上對行為人作出從輕的處理。
36. 根據已證事實,眾嫌犯透過銀行轉帳或提取現金方式移轉因實施詐騙而產生的不當利益,以協助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從而構成清洗黑錢罪。但上訴人並不是如一般清洗黑錢罪犯般處心積累地構思犯罪計劃來清洗黑錢,其在接獲本案有罪判決後亦自願接受。
37. 事實上,上訴人於本案中亦是受同案的其他嫌犯指使接收銀行轉帳,並非清洗黑錢的主犯及主動構思犯罪的重要角色。
38. 言即,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已同時面臨失去穩定工作收入、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刑事有罪裁判、留下刑事記錄及負上賠償責任,如再判處其須立即服監禁之刑,不給予其任何緩刑之觀察期,似乎判處有過重之嫌。
39.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裁定是否給予緩刑時欠缺考慮涉案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上訴人帶來特別嚴重之懲戒,從而認為透過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並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有關裁定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給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40. 最後,除了上述對刑事部分的上訴內容外,對本案中原審裁判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四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不予以認同。
41.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僅僅作為“收款戶”,分別涉及協助其他嫌犯透過銀行轉帳及提取現金的方式,接收由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及第二十名被害人轉帳的款項。
42. 然而,尤其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至4條,本案中並無審理及查明任何事實是涉及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均屬對於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指控。
43. 同時,相關四名被害人亦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44. 本案中,上訴人按其他嫌犯的指使,將涉及四名被害人的款項透過其銀行帳戶接收後,隨之將涉案的全部款項轉交回予他人。
45.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46. 現時四名被害人所遭受及產生的財產損失屬作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所直接及必然導致,不應牽連至上訴人僅接收款項之行為。
47. 上訴人與四名被害人兩者之間尚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其犯罪行為並不直接對四名被害人造成民事原告的財產損失,上訴人認為不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四名被害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
48. 此外,透過已獲證明的事實第60條可明顯知悉,上訴人在本案中僅獲得港幣13,000元作為報酬,上訴人卻被判處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分別四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數佰萬元的民事損害賠償金。
49.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及第二十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因欠缺事實依據而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導致有關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開釋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1)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上訴人於兩案刑罰競合後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及
2)改判本案民事損害賠償全部不成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十四嫌犯H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該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第400條第2款a)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 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觸犯之普通清洗黑錢罪之事實認定存在嚴重錯誤,未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知」涉案款項屬詐騙所得,故該罪名不成立,應予撤銷並宣告上訴人無罪。即使退一步認定犯罪成立,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應大幅減輕並給予緩刑。
A. 第十四嫌犯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意圖
3. 原審判決雖然證明了上訴人曾作出若干客觀行為,但這些行為在法律上遠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知」涉案款項屬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因此原審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具體而言,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均以概括性語言推定上訴人「完全清楚知悉或至少察覺到」,卻未提供任何直接證據(例如上訴人親口承認、與上線成員明確討論「黑錢」或「詐騙款」來源的對話紀錄)。
5. 上訴人作為一名26歲的年輕女性服務員,其日常工作為基層服務業,金融知識及對複雜電信網絡詐騙的認知能力相對有限。
6. 在缺乏任何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僅憑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接收款項、轉帳或提取現金等最下游的技術性協助行為,就推定其「完全清楚知悉或至少察覺到」上游虛構股票投資詐騙,顯然不符合(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件。
7.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成功招募過任何成員,上訴人也從未主動要求任何人向其轉帳。上訴人只是被第三嫌犯B招攬,提供銀行帳戶後,錢便突然大額轉入(有一次高達九十多萬),上訴人完全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也不知道上游在做什麼。
8. 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法院不得在無直接證據支持下,直接跳躍推斷其具備本案特定主觀意圖。此等事實認定明顯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
B. 錯誤理解法律(量刑過重)
9. 最後,即使退一步認定上訴人觸犯普通清洗黑錢罪,原判決所科處的三年實際徒刑亦屬明顯過重。
10. 上訴人雖有前案記錄,但前案僅涉及偽造文件罪,與本案的清洗黑錢罪屬完全不同類型的犯罪,且前案已判處緩刑,本案實為上訴人首次被判處實際徒刑。
11. 上訴人年僅26歲(2000年2月6日出生),職業為服務員,屬基層勞動者,未婚,平日收入有限。一旦長期服刑,其個人生活及家庭將面臨嚴重經濟困難及情感打擊。
12. 考慮到前後兩案犯罪性質迴異、上訴人年輕且初次面對實刑,本案確有給予緩刑、再給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的空間與必要。
13. 原判決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原則,亦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屬最下游的普通「收款戶」,參與程度低、招攬人數為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再犯可能性極低及重新融人社會的需要。
14. 給予上訴人緩刑,仍能達到警戒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符合刑罰人道主義及社會防衛之宗旨。
   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原審判決基於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瑕疵;
2)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及
3)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十七嫌犯I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四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不予以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判處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之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3.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僅僅作為“收款戶”,分別涉及協助其他嫌犯透過銀行轉帳及提取現金的方式,接收由第十八及第二十名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非清洗黑錢的主犯及主動構思犯罪的重要角色。
4. 然而,尤其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至4條,本案中並無審理及查明任何事實是涉及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均屬對於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指控。
5. 同時,相關兩名被害人亦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6. 本案中,上訴人按其他嫌犯的指使,將涉及兩名被害人的款項透過其銀行帳戶接收後,隨之將涉案的全部款項轉交回予他人。
7.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8. 現時兩名被害人所遭受及產生的財產損失屬作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所直接及必然導致,不應牽連至上訴人僅接收款項之行為。
9. 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兩者之間尚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其犯罪行為並不直接對兩名被害人造成民事原告的財產損失,上訴人認為不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兩名被害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
10. 此外,透過已獲證明的事實第87條可明顯知悉,未能查明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有獲得報酬,上訴人卻被判處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分別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超過壹佰萬元的民事損害賠償金。
11. 綜上所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十八及第二十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因欠缺事實依據而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導致有關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 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開釋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 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本案民事損害賠償全部不成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二十三嫌犯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五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不予以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判處上述民事損害賠償爲法定利息之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診法典》第 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3.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僅僅作為“收款戶”,分別涉及協助其他嫌犯透過銀行轉帳及提取現金的方式,接收由第三至第四、第十二、第十八及第二十名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非清洗黑錢的主犯及主動構思犯罪的重要角色。
4. 然而,尤其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至4條,本案中並無審理及查明任何事實是涉及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均屬對於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指控。
5. 同時,相關五名被害人亦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6. 本案中,上訴人按其他嫌犯的指使,將涉及五名被害人的款項透過其銀行帳戶接收後,隨之將涉案的全部款項轉交回予他人。
7.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8. 現時五名被害人所遭受及產生的財產損失屬作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所直接及必然導致,不應牽連至上訴人僅接收款項之行為。
9. 上訴人與五名被害人兩者之間尚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其犯罪行為並不直接對五名被害人造成民事原告的財產損失,上訴人認為不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五名被害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償。
10. 此外,透過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17條可明顯知悉,未能查明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有獲得報酬,上訴人卻被判處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分別五名被害人支付合共將近壹佰萬元的民事損害賠償金。
11. 綜上所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三至第四、第十二、第十八及第二十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因欠缺事實依據而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導致有關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開釋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12. - 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本案民事損害賠償全部不成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第二十五嫌犯K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四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不予以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判處上述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之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3.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僅僅作為“收款戶”,分別涉及協助其他嫌犯透過銀行轉帳及提取現金的方式,接收由第十二至第十三名及第十七,至第十八名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非清洗黑錢的主犯及主動構思犯罪的重要角色。
4. 然而,尤其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至4條,本案中並無審理及查明任何事實是涉及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均屬對於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指控。
5. 同時,相關四名被害人亦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6. 本案中,上訴人按其他嫌犯的指使,將涉及四名被害人的款項透過其銀行帳戶接收後,隨之將涉案的全部款項轉交回予他人。
7.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8. 現時四名被害人所遭受及產生的財產損失屬作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所直接及必然導致,不應牽連至上訴人僅接收款項之行為。
9. 上訴人與四名被害人兩者之間尚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其犯罪行為並不直接對四名被害人造成民事原告的財產損失,上訴人認為不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四名被害人作出民事損害賠價。
10. 此外,透過已獲證明的事實可明顯知悉,上訴人未有在本案中獲得報酬,上訴人卻被判處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分別四名被害人支付合共超過壹佰萬元的民事損害賠償金。
11. 綜上所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裁定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十二至第十三名及第十七至第十八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因欠缺事實依據而未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導致有關裁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開釋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 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本案民事損害賠償全部不成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及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為合共七年六個月之徒刑。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上線成員”。上訴人負責與清洗黑錢集團的“上線成員”聯絡,安排、領導及指揮“骨幹成員”及“收款戶”即時接收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及作出轉移,同時亦承諾給予報酬以招攬新成員及“收款戶”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以及指示其他“骨幹成員”招攬更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此外,上訴人亦提供其兩個中國銀行帳戶和一個工商銀行帳戶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提取成現金或以該等款項購買黃金交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此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了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接收AK、AJ、AI、AG、AD、V先後多次的「投資」轉帳合共港幣188,400元,然後由上訴人協助作出轉移。
4. 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集團中處領導及指揮角色,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可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六年至十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為二年九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 “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上訴人最後成功招攬第十四嫌犯H提供其澳門銀行帳戶。此外,上訴人亦提供其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又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及轉移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所提供的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收取了被害人AE、AO及AQ先後多次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850,000元。
4. 上訴人非初犯,在本案中處重要角色,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7.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8.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及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為合共四年之徒刑。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招攬,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上訴人負責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並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上訴人成功招攬的“收款戶”至少包括第十二嫌犯G、第二十五嫌犯K、第二十七嫌犯AB。此外,上訴人亦提供其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犯罪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所提供的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收取了被害人AU、AS、AO、AN、AR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1,739,863元。
4. 上訴人在本案中處關鍵角色,其參與程度高,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三年九個月至七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D(第五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及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為合共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招攬,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上訴人負責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並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上訴人成功招攬的“收款戶”至少包括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六嫌犯AA、第二十四嫌犯Z、第十三嫌犯Q、AW等。此外,上訴人亦提供其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接收及向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以及接收騙款,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4. 上訴人非初犯,在本案中處關鍵角色,其參與程度很高,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四年至七年九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E(第六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意圖。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僅憑招攬少數“收款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支付報酬等下游技術性協助行為,就推定其具備特定主觀意圖。而此等事實認定明顯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上訴人又提出,其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的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庭於判決書第373-374頁,將上訴人定性為“骨幹成員”,並認定“本案完全符合犯罪集團所要求的上述三個構成要件”,但是,卻明確承認“本案僅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述七名嫌犯主要是為各自利益(而非集團的集體利益)而實施有關(加重)清洗黑錢活動”。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僅憑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微信聊天紀錄,推定上訴人有上線、下線及同伙,並認定為“骨幹成員”。明顯屬過度推定。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並不僅限於上訴人所提及的證據,才對事實作出認定。(見判決書第370-374)
5. 由獲證明的事實第5、28、29、260及261條可見,上訴人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招攬加入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成為“骨幹成員”,再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並由上訴人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上訴人成功招攬至少兩名“收款戶”,包括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七嫌犯I。上訴人及其下線“收款戶” 均提供銀行帳戶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成員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6. 至少於2024年2月份內,上訴人使用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協助作出轉移的涉案款項達26萬港元,相關款項均是在到帳後隨即被分拆及轉移,又或以現金取款方式提出後轉交同伙。而由上訴人招攬的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七嫌犯I,使用他們本人的銀行帳戶協助作出轉移的涉案款項分別達88萬港元及108萬港元,相關款項以相同方式處理。上訴人清楚知悉他們兩人所處理的款額,隨後由上訴人向其上線收取報酬後再分配給他們兩人。換言之,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本人及其兩名“收款戶”在一個月所處理的款額達二百多萬港元,當中包括上訴人本人的銀行帳戶接收由第十七嫌犯所處理的部份款項。
7. 另外,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見卷宗第9527-9556頁),其與微信帳號ID:XXX談及第五嫌犯D及其下線因洗黑錢及詐騙罪被警方拘捕,上訴人亦稱預料自己同樣會出事。上訴人也提到有“盤口”,需要招募他人取現,點數分成。聲稱自己也有下線成員。
8. 上訴人加入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為集團招攬“收款戶”及支付報酬,又提供本人銀行帳戶協助轉移款項。從獲證明的客觀事實,完全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已經清楚知悉所處理的款項屬不法所得,因而需要在到帳後隨即以迂迴方式轉移,以隱藏及掩飾該等款項的真正來源。故此,上訴人清黑錢罪的主觀事實得以證明。
9. 本案的清洗黑錢犯罪集團與從事詐騙的犯罪集團合作,安排“收款戶”等待接收詐騙得來的款項,並迅速分拆及轉移騙款。2024年1月,警方曾經成功拘捕本案清洗黑錢犯罪集團部份成員。但是,該犯罪集團仍然繼續運作,只是將聚集“開工”的地點轉移至內地,增加警方堵破的難度。由此可見,該集團是穩定存在的組織,具備層級架構,目的是從事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
10. 上訴人負責為集團招募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以及向其等支付報酬,同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為集團的運作提供支持。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參加犯罪集團罪。
11. 至於完成清洗黑錢後,有否報酬分配,並不是該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而在本案,上訴人協助清洗黑錢後,能從中獲得報酬,只是推動其犯罪的動機,而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故此,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參加犯罪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協同進行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這點與其觸犯的犯罪集團罪之間,並無矛盾之處。
12.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13.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及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1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招攬,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上訴人負責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並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上訴人成功招攬的“收款戶” 至少兩名,包括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七嫌犯I。此外,上訴人亦提供其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成員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6. 上訴人在本案中處關鍵角色,其參與程度高,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17.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七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三年七個月至六年十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8.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9.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20.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F(第九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為二年九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上訴人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收取AT、AV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183,000元。
4. 上訴人非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徒刑,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7. 上訴人是第二度犯案。上訴人在第CR1-15-0081-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時,即觸犯本案。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8.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9.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應改判為不超逾兩年九個月徒刑,兩案刑罰競合後合共不超逾三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四嫌犯C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上訴人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收取AN、AU、AS、AT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2,420,000元。
4. 上訴人非初犯,有兩項刑事紀錄,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本案與第CR4-24-0008-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可處三年三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十五日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7.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8.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9.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十二、十七、十八及二十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及法庭利息。該決定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
10. 在本案,已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L與多名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並實施詐騙活動(涉及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的犯罪集團合作,成立一個為有關詐騙活動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而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被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期間,由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接收了上述四名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款項為詐騙所得,仍然協助將之轉移,使相關被害人被騙的款項無法尋回。故此,上訴人需對相關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1.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意圖。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僅憑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接收款項、轉帳或提取現金等最下游技術性協助行為,就推定其完全清楚知悉或至少察覺到上游虛構股票投資詐騙,顯然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件。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並不僅限於上訴人所提及的證據,才對事實作出認定。(見判決書第370-373頁)
3. 「獲證明的事實」第67至71及297至300條可見,上訴人由第三嫌犯招攬加入參與清洗黑錢活動,成為“收款戶”。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成員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每次“開工”前,上訴人需按指示作出或接收小額轉帳,或與一同在場的“收款戶”相互進行小額轉帳,以測試其戶口是否仍然能正常運作。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上訴人隨即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指期間,上訴人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及第七嫌犯或他倆任一人會合,在現場確認上訴人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上訴人再按指示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此外,上訴人為著取得金錢利益亦協助集團招攬更多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成員(即成為“收款戶”),曾成功招攬多名人士,但該兩名人士中其中一人因忘記銀行帳戶密碼而未能成功協助提款,另一人則最後沒有出現協助提款。
4. 至少於2024年1月18日及19日兩日內,上訴人使用其中國銀行帳戶協助作出接收的涉案款項達138萬港元,相關款項均是在到帳後隨即被分拆及轉移,又或以現金取款方式提出後轉交同伙。此外,上訴人還協助轉移由同伙轉入其銀行帳戶的騙款,涉及金額達80萬港元。
5. 上訴人加入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提供本人銀行帳戶協助轉移款項。從獲證明的客觀事實,完全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已經清楚知悉所處理的款項屬不法所得,因而需要聚集“開工”,小額測試自己的銀行帳戶,並在到帳後隨即以迂迴方式轉移,以隱藏及掩飾該等款項的真正來源。故此,上訴人清黑錢罪的主觀事實得以證明。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9.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應第三嫌犯B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上訴人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收取AL、AO、AJ、AN、AV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384,970.92元。
10. 上訴人非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11.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徒刑,亦屬適當;本案與第CR2-24-000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十三罪並罰,可處三年至十年兩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2.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3.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14.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I(第十七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十八及二十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及法庭利息。該決定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
2. 在本案,已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L與多名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並實施詐騙活動(涉及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的犯罪集團合作,成立一個為有關詐騙活動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而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被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期間,由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接收了上述兩名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款項為詐騙所得,仍然協助將之轉移,使相關被害人被騙的款項無法尋回。故此,上訴人需對相關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J(第二十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三、四、十二、十八及二十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及法庭利息。該決定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
2. 在本案,已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L與多名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並實施詐騙活動(涉及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的犯罪集團合作,成立一個為有關詐騙活動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而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被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期間,由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接收了上述四名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款項為詐騙所得,仍然協助將之轉移,使相關被害人被騙的款項無法尋回。故此,上訴人需對相關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K(第二十五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第十二、十三、十七及十八名被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列表中的相應損害賠償金及法庭利息。該決定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之規定。
2. 在本案,已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L與多名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並實施詐騙活動(涉及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的犯罪集團合作,成立一個為有關詐騙活動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而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被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期間,由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接收了上述四名被害人被騙的款項。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款項為不法所得,仍然協助將之轉移,使相關被害人被騙的款項無法尋回。故此,上訴人需對相關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由於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將各相關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作為量刑情節,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和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現階段不具備條件對最終量刑是否過重以及第三嫌犯和第六嫌犯能否暫緩執行刑罰發表意見,中級法院應在不考慮相關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之情節的前提下,重新量刑。
2. 各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關於犯罪集團的部分﹞
1. 至少自2023年7月起,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L(又名“L”)與多名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並實施詐騙活動(涉及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的犯罪集團合作,成立一個為有關詐騙活動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
2. 合作的詐騙犯罪集團實施詐騙的具體方法為:利用FACEBOOK及INSTAGRAM等社交軟件刊登或發佈虛假的投資廣告,以指導投資股票為誘,吸引被害人加入該犯罪集團設立的WHATSAPP投資群組,或透過在WHATSAPP隨機添加聯絡人的方式,將被害人添加至該犯罪集團設立的WHATSAPP投資群組。期間,該犯罪集團會在相關WHATSAPP投資群組分享股票投資心得及以投資群組助理的身分聯絡被害人,繼而誘導被害人在手機上安裝虛假的投資應用程式或瀏覽虛假的投資網站,並使用該應用程式或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將投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L的清洗黑錢犯罪集團預先準備的銀行帳戶內(下述銀行帳戶除特別指明外其餘均指設於澳門的銀行帳戶)。
3. 第一嫌犯L的犯罪集團清洗黑錢的具體方法為:為著收取對象為澳門居民的騙款,且為著逃避偵查及規避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該犯罪集團成員在澳門招攬多名澳門居民加入以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接收透過虛構投資股票方式騙取澳門居民轉帳的款項,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或該等收取騙款的澳門居民自行操作該等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以便將相關騙款迅速轉帳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的其他銀行帳戶,又或由收取騙款的澳門居民將騙款提取成現金並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作出相關資金轉移的操作。
4. 除了與實施虛構投資的詐騙犯罪集團的人士合作外,第一嫌犯L的清洗黑錢犯罪集團各成員間聯繫緊密,運作穩定且分工明細,犯罪集團主要包括上線成員、“骨幹成員”部分,下再有“收款戶”。
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先負責安排實施虛構投資事宜的人士作出虛構股票投資的電信網絡詐騙部分(包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相信投資事宜從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L的清洗黑錢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戶等)。
第一嫌犯L與第二嫌犯A等人作為清洗黑錢犯罪集團的最上線領導成員,指揮“骨幹成員”及“收款戶”接收藉詐騙所得的款項;“骨幹成員”負責執行上線成員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又或負責監控各“收款戶”提取現金及取款後將款項交予上線成員;而“收款戶”則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以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並將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上線成員操作以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按上線成員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又或以現金方式提取該些款項交予指定的人士,藉此協助上線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以獲得相應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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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一嫌犯L的部分
5. 約於2023年7月,第一嫌犯L與多名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合作,成立一個以(為有關詐騙活動)實施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第一嫌犯L負責與其他上線成員,包括第二嫌犯A聯絡,並透過第二嫌犯A招攬“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詐騙所得款項及進行轉移,同時負責領導及指揮下線成員及“收款戶”進行接收及轉移投資詐騙所得款項的操作,以及指示下線成員招攬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新成員。
6. 至少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間,第一嫌犯L透過第二嫌犯A招攬多名新成員及“收款戶”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第一嫌犯L安排、領導及指揮“收款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由第二嫌犯A指示各“收款戶”成員及“收款戶”人士前往澳門或珠海指定地點以共同進行接收、轉移款項的操作,過程中,當其或第二嫌犯A收到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通知騙款已轉入“收款戶”的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會同步指揮各“收款戶”即時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或將手機銀行交予其等進行轉帳,從而轉移有關款項。
7. 此外,於上指期間,第二嫌犯A指示清洗黑錢集團“骨幹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接收“收款戶”將詐騙所得款項提取成現金後,集團“骨幹成員”會將該等現金帶往指定地點交予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進行點算,再由其等交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包括一名暱稱為“XX”的人士,藉此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8. 第一嫌犯L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與倘有他人共同)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主要目的的集團,同時,其亦負責為清洗黑錢集團安排轉移款項的具體操作,包括與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及清洗黑錢集團的“上線成員”聯絡接洽,安排、領導及指揮“收款戶”成員及“收款戶”人士接收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的款項、作出轉移,以及指示下線成員交收該等款項,藉此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一嫌犯L透過上述方式領導及指揮以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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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嫌犯A的部分
9. 至少於2023年11月,第二嫌犯A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上述犯罪集團,並成為“上線成員”。第二嫌犯A負責與清洗黑錢集團的“上線成員”聯絡,安排、領導及指揮“骨幹成員”及“收款戶”即時接收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及作出轉移,同時亦承諾給予報酬以招攬新成員及“收款戶”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以及指示其他“骨幹成員”招攬更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此外,第二嫌犯A亦會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和工商銀行帳戶:XXX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提取成現金或以該等款項購買黃金交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此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0. 約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第二嫌犯A將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或“骨幹成員”招攬的下線“收款戶”成員及“收款戶”人士提供的銀行帳戶資料給予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的成員,之後,第二嫌犯A自行或指示“骨幹成員”通知各“收款戶”成員及“收款戶”人士前往澳門或珠海指定地點以共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當第一嫌犯L及其收到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通知騙款已轉入“收款戶”的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L及其會同步指示各“收款戶”即時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或將手機銀行交予其等進行轉帳操作,從而轉移有關款項。
11. 除上指操作外,第二嫌犯A亦會指示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與其他“骨幹成員”招攬的下線“收款戶”聯繫以進行取款活動,又或指示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前往指定地點與“收款戶”會合,再由其等監視並接收“收款戶”提取的現金後將該等現金帶往指定地點交予第二嫌犯A或第一嫌犯L進行點算,再由其等交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包括一名暱稱為“XX”的人士。
12. 同時,第二嫌犯A亦指示其他“骨幹成員”,包括第八嫌犯N、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及第六嫌犯E,以及第三嫌犯B招攬更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共同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13. 約於2023年12月,第二嫌犯A亦參與提供銀行帳戶收取騙款的活動,其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和工商銀行帳戶:XXX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的款項,再即時提取現金或以該等款項購買黃金交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此轉移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掩飾有關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4. 第二嫌犯A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A負責為詐騙犯罪集團安排轉移款項的具體操作,包括與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接洽、安排、領導及指揮清洗黑錢集團的“骨幹成員”及“收款戶”成員、“收款戶”人士接收該等款項及作出轉移、指揮“骨幹成員”招攬新成員及“收款戶”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同時亦參與將詐騙所得提取成現金或以該等款項購買黃金,藉此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二嫌犯A透過上述方式領導、指揮以及參與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並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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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三嫌犯B的部分
15.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三嫌犯B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第三嫌犯B曾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 “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此外,第三嫌犯B亦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及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又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及轉移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6. 上指期間,第三嫌犯B曾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提供澳門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的人士(即成為“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最後成功招攬第十四嫌犯H提供其澳門銀行帳戶。
17. 此外,第三嫌犯B亦會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過程中,第三嫌犯B會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操作以將藉詐騙所得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又或提取現金交予清洗黑錢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再由後者交予該集團上線成員,共同藉此協助將其他成員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18. 第三嫌犯B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三嫌犯B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招募“收款戶”,同時亦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便共同將該等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三嫌犯B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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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四嫌犯C的部分
19.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四嫌犯C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第四嫌犯C負責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並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此外,第四嫌犯C亦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犯罪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0. 至少於2024年1月,第四嫌犯C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成功招攬多名“收款戶”協助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至少包括第十二嫌犯G、第二十五嫌犯K、第二十七嫌犯AB,並向第十二嫌犯G支付港元13,000元現金作為報酬。
21. 此外,於上指期間,第四嫌犯C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為著確保清洗黑錢集團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其他集團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四嫌犯C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或向其另一銀行帳戶作小額轉帳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22. 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安排將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四嫌犯C的銀行帳戶,第四嫌犯C隨即按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二嫌犯A操作,又或以現金方式提取該些款項交予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3. 第四嫌犯C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四嫌犯C負責為清洗黑錢集團招募“收款戶”以及向“收款戶”支付報酬,同時亦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便共同將該等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四嫌犯C透過上述方式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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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五嫌犯D的部分
24. 約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間,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五嫌犯D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第五嫌犯D負責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並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同時,第五嫌犯D亦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及XXX接收及向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以及接收騙款,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5. 上指期間,第五嫌犯D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成功招攬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六嫌犯AA、第二十四嫌犯Z、第十三嫌犯Q、AW及其他人士提供其澳門銀行帳戶以協助轉移藉詐騙所得款項,並向第十八嫌犯T支付港元6,000至7,000元,向第十九嫌犯U支付港元1,066.51元作為報酬。
26. 此外,第五嫌犯D多次與清洗黑錢集團成員及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小額轉帳以測試其等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從而確保其等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
27. 第五嫌犯D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五嫌犯D負責為集團招募“收款戶”以及向“收款戶”支付報酬,同時亦提供其銀行戶口接收該些款項及與清洗黑錢集團成員及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測試銀行戶口的操作,從而協助收取藉詐騙所得之款項及作出轉移,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五嫌犯D透過上述方式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款項之清洗黑錢活動,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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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六嫌犯E的部分
28. 2023年1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六嫌犯E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間,第六嫌犯E負責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下線“收款戶”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以便將詐騙犯罪集團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並向其所招攬的“收款戶”支付報酬。此外,第六嫌犯E亦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及XXX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成員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9. 約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間,第六嫌犯E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 “收款戶”以共同進行將不法款項轉移,最後成功招攬至少兩名“收款戶”,包括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七嫌犯I,此外,第六嫌犯E亦應上線成員指示向“收款戶”支付報酬。
30. 第六嫌犯E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六嫌犯E負責為集團招募“收款戶”以及向“收款戶”支付報酬,同時亦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便共同將該等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六嫌犯E透過上述方式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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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七嫌犯M的部分
31. 約於2023年1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七嫌犯M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集團“骨幹成員”。第七嫌犯M透過微信安排清洗黑錢集團成員及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轉移款項的活動及負責看管“收款戶”提取藉詐騙所得的現金款項,之後協助將該等現金交予清洗黑錢集團的上線成員。同時,第七嫌犯M亦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及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藉此協助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32. 約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間,第七嫌犯M透過微信(ID:XXX,名稱:XXX)與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及其他骨幹成員,包括第八嫌犯N聯繫以安排轉移款項的活動,此外,第七嫌犯M亦會按指示使用另一個微信(ID:XXX,名稱“XXX”)與“收款戶”聯繫,安排“收款戶”於指定地點提取藉詐騙所得的現金款項,又或按第二嫌犯A指示於指定地點與“收款戶”會合,包括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八嫌犯T、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六嫌犯S、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嫌犯W,在確認“收款戶”的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七嫌犯M會著“收款戶”前往附近的銀行將該等款項提取成現金,同時其會取走“收款戶”的手提電話及於附近進行監視以確保轉移款項的操作順利進行,在“收款戶”成功提取現金後,第七嫌犯M會著“收款戶”將現金放於指定地點,或交予其,又或在其引領下將該等款項交予上線成員,從而協助轉移詐騙所得款項。
33. 此外,在上指過程中,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在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收款戶”的銀行帳戶前,會指示第七嫌犯M將少量港元現金交予部分“收款戶”存入銀行帳戶,又或指示第七嫌犯M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
34. 在“收款戶”成功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後,第七嫌犯M協助清洗黑錢集團成員向部分“收款戶”,包括第二十二嫌犯Y、第十五嫌犯R支付報酬。
35. 第七嫌犯M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協助清洗黑錢集團安排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轉移款項的活動、看管及接收“收款戶”提取的現金、引領“收款戶”將所提取的詐騙款項交予上線成員、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戶口是否正常運作,以便共同將該等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七嫌犯M透過上述方式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至少獲得港幣14,500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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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八嫌犯N的部分
36. 約於2023年1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八嫌犯N加入以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集團“骨幹成員 ”。第八嫌犯N透過微信安排清洗黑錢集團成員及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轉移款項的活動及負責看管“收款戶”提取藉詐騙所得的現金款項,之後協助將該等現金交予清洗黑錢集團的上線成員。同時,第八嫌犯N亦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及XXX接收詐騙犯罪集團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成員或其另一個銀行帳戶中,又或提取成現金交予清洗黑錢集團的上線成員,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37. 約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間,第八嫌犯N透過微信(ID:XXX,名稱:XXX)與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及其他骨幹成員,包括第五嫌犯D及第七嫌犯M聯繫以安排轉移款項的活動,此外,第八嫌犯N亦會按指示使用另一個微信(ID:XXX,名稱“XXX”)與“收款戶”聯繫,安排“收款戶”於指定地點提取藉詐騙所得的現金款項,又或按第二嫌犯A指示於指定地點與“收款戶”會合,包括第十四嫌犯H、第十八嫌犯T、第十五嫌犯R、第十六嫌犯S、第二十二嫌犯Y、第二十嫌犯W及第九嫌犯F。在確認“收款戶”的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八嫌犯N會著“收款戶”前往附近的銀行將該等款項提取成現金,同時其會取走“收款戶”的手提電話及於附近進行監視以確保轉移款項的操作順利進行,在“收款戶”成功提取現金後,第八嫌犯N會著“收款戶”將現金放於指定地點,或交予其,又或在其引領下將該等款項交予上線成員,從而協助轉移詐騙所得款項。
38. 此外,於上指期間,第八嫌犯N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共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八嫌犯N的銀行帳戶前,第八嫌犯N會按指示作出小額捐款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在測試其銀行帳戶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藉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八嫌犯N提供的銀行帳戶,第八嫌犯N隨即按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另一個銀行帳戶或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共同藉此協助將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39. 此外,第八嫌犯N應上線成員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指示招攬提供澳門銀行帳戶以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的人士(即成為 “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最後成功招攬第十六嫌犯S,並負責向第十六嫌犯S支付報酬。
40. 第八嫌犯N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協助清洗黑錢集團安排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轉移款項的活動、看管及接收“收款戶”提取的現金、引領“收款戶”將所提取的詐騙款項交予上線成員、提供其銀行帳戶轉移該等款項以及協助招募“收款戶”提供彼等銀行帳戶,以便共同將該等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八嫌犯N透過上述方式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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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九嫌犯F的部分
41.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九嫌犯F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九嫌犯F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42.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九嫌犯F的銀行帳戶前,會指示後者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43. 2024年1月期間,第九嫌犯F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九嫌犯F的銀行帳戶,第九嫌犯F隨即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或將手機交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操作以便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
44. 上指期間,第九嫌犯F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清洗黑錢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會合,在現場確認第九嫌犯F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九嫌犯F會在第八嫌犯N的監視下提取現金再交予其,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45. 第九嫌犯F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九嫌犯F透過上述方式參加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並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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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嫌犯O的部分
46.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二十一嫌犯X招攬第十嫌犯O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 “收款戶”。第十嫌犯O負責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及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47.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 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嫌犯O提供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或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存款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48. 約於2024年1月至2月期間,第十嫌犯O按第二十一嫌犯X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包括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二嫌犯G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嫌犯O的銀行帳戶,第十嫌犯O隨即按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二嫌犯A操作以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
49. 上指期間,第十嫌犯O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七嫌犯M會合,在現場確認第十嫌犯O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七嫌犯M會指示第十嫌犯O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50. 第十嫌犯O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嫌犯O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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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一嫌犯P的部分
51.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六嫌犯E招攬第十一嫌犯P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一嫌犯P負責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XXX以便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52.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一嫌犯P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接收其他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或向其他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或按集團骨幹成員第七嫌犯M指示將港元1,000元現金存入銀行戶口以測試是否能正常運作。
53. 至少於2024年1月至2月期間,第十一嫌犯P按第六嫌犯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一嫌犯P的銀行帳戶,第十一嫌犯P隨即按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二嫌犯A操作以將該些款項轉移至其他銀行帳戶。
54. 上指期間,第十一嫌犯P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七嫌犯M會合,在現場確認第十一嫌犯P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七嫌犯M會指示第十一嫌犯P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55. 第十一嫌犯P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一嫌犯P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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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二嫌犯G的部分
56.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四嫌犯C招攬第十二嫌犯G,並成為“收款戶”。第十二嫌犯G負責提供其澳門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57.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二嫌犯G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或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存款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58. 2024年1月至2月期間,第十二嫌犯G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包括第十嫌犯O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二嫌犯G的銀行帳戶,第十二嫌犯G隨即按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二嫌犯A操作,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59. (未能證實)
60. 第十二嫌犯G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二嫌犯G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獲得港幣13,000 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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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三嫌犯Q的部分
61. 約於2024年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五嫌犯D招攬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三嫌犯Q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62.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三嫌犯Q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作小額轉帳、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存款、或向其另一澳門元戶口作小額轉帳、或將港元1,000元存入銀行帳戶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63. 約於2024年2月至3月期間,第十三嫌犯Q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共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三嫌犯Q的銀行帳戶,第十三嫌犯Q隨即按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64. 上指期間,第十三嫌犯Q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會合,在現場確認第十三嫌犯Q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十三嫌犯Q會在第八嫌犯N的監視下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再交予其,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65. (未能證實)
66. 第十三嫌犯Q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第十三嫌犯Q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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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四嫌犯H的部分
67.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三嫌犯B招攬第十四嫌犯H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四嫌犯H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68.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四嫌犯H的提供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接收其他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或向其他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或與一同在場的“收款戶”相互進行小額轉帳以測試其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69. 約於2024年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第十四嫌犯H按第三嫌犯B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包括第二十一嫌犯X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其銀行帳戶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四嫌犯H的銀行帳戶,第十四嫌犯H隨即按第一嫌犯L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70. 上指期間,第十四嫌犯H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合,在現場確認第十四嫌犯H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指示第十四嫌犯H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71. 此外,第十四嫌犯H為著取得金錢利益亦協助集團招攬更多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成員(即成為“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曾成功招攬多名人士,但該兩名人士中其中一人因忘記銀行帳戶密碼而未能成功協助提款,另一人則最後沒有出現協助提款。
72. 第十四嫌犯H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同時亦曾嘗試協助招募有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以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第十四嫌犯H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獲得至少港幣1,000 元及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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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五嫌犯R的部分
73.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二十二嫌犯Y招攬第十五嫌犯R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五嫌犯R負責提供其澳門銀行帳戶:XXX以便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74.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五嫌犯R的提供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接收其他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或向其他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或將港元1,0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以測試其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75. 至少於2024年1月至2月期間,第十五嫌犯R按一名名為“AX”人士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五嫌犯R的銀行帳戶,第十五嫌犯R隨即按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其等操作以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76. 上指期間,第十五嫌犯R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合,在現場確認第十五嫌犯R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指示第十五嫌犯R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77. 第十五嫌犯R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五嫌犯R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獲得至少澳門幣2,500元及人民幣5,500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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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六嫌犯S的部分
78. 約於2023年1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八嫌犯N招攬第十六嫌犯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六嫌犯S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79.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六嫌犯S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將港元1,0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向其另一銀行帳戶或其他人的銀行帳戶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80. 至少於2024年1月開始,第十六嫌犯S按第一嫌犯L或第八嫌犯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六嫌犯S的銀行帳戶,第十六嫌犯S隨即按第一嫌犯L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一嫌犯L操作以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81. 上指期間,第十六嫌犯S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合,在確認第十六嫌犯S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指示第十六嫌犯S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再在其等陪同下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L,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82. 此外,第十六嫌犯S為著取得金錢利益亦曾嘗試協助招攬更多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成員(即成為“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83. 第十六嫌犯S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集團成員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其他成員藉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同時亦曾嘗試協助招募有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第十六嫌犯S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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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七嫌犯I的部分
84. 約於2024年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六嫌犯E招攬第十七嫌犯I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七嫌犯I負責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85.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七嫌犯I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將港元1,0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再取出以測試是否能正常運作。
86. 至少於2024年2月期間,第十七嫌犯I按第六嫌犯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共同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七嫌犯I的銀行帳戶,第十七嫌犯I隨即按第六嫌犯E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將其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交予第六嫌犯E操作以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87. 第十七嫌犯I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七嫌犯I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並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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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八嫌犯T的部分
88.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五嫌犯D招攬第十八嫌犯T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八嫌犯T負責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XXX以便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89.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八嫌犯T提供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或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存款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90. 至少於2024年1月至2月期間,第十八嫌犯T按第五嫌犯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指示與其他“收款戶”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八嫌犯T的銀行帳戶,第十八嫌犯T隨即按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
91. 上指期間,第十八嫌犯T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合,確認第十四嫌犯H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會或他倆任一人指示第十八嫌犯T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92. 第十八嫌犯T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八嫌犯T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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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九嫌犯U的部分
93. 約於2023年1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五嫌犯D招攬第十九嫌犯U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十九嫌犯U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94.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 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九嫌犯U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或向其他人士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95. 至少於2023年12月期間,第十九嫌犯U按第五嫌犯D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共同將藉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移。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十九嫌犯U的銀行帳戶,在現場確認第十九嫌犯U銀行帳戶已收取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集團成員會指示第十九嫌犯U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96. (未能證實)
97. 第十九嫌犯U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十九嫌犯U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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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十嫌犯W的部分
98. 約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二十二嫌犯Y招攬第二十嫌犯W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二十嫌犯W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及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99.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嫌犯W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或於線上銀行捐款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100. 至少於2024年1月至2月期間,第二十嫌犯W按一名名為“AX”人士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合,或按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指示於指定地點與其等會合。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嫌犯W的銀行帳戶,在確認款項到帳後,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指示第二十嫌犯W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101. 第二十嫌犯W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二十嫌犯W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獲得至少人民幣2,760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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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十一嫌犯X的部分
102.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透過第五嫌犯D招攬第二十一嫌犯X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二十一嫌犯X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03.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一嫌犯X的提供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其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104. 上指期間,第二十一嫌犯X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其他“收款戶”,包括第十四嫌犯H一同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其銀行帳戶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一嫌犯X的銀行帳戶,第二十一嫌犯X隨即按指示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105. 同時,第二十一嫌犯X亦會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七嫌犯M會合,在確認第二十一嫌犯X銀行帳戶已收取獲轉帳的詐騙所得款項後,第二十一嫌犯X按指示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第七嫌犯M,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以共同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第二十一嫌犯X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獲得港幣27,000元的報酬。
106. 此外,第二十一嫌犯X亦向第二嫌犯A介紹其他同意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人士(即“收款戶”),包括AY、第十嫌犯O,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107. 第二十一嫌犯X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及集團成員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同時亦協助招募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第二十一嫌犯X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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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十二嫌犯Y的部分
108. 約於2024年1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二十二嫌犯Y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二十二嫌犯Y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09.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二嫌犯Y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接收其他人士作出的小額轉帳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110. 至少於2024年1月期間,第二十二嫌犯Y按一名名為“AX”人士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骨幹成員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合。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會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二嫌犯Y的銀行帳戶,在確認款項到帳後,第八嫌犯N及第七嫌犯M或他倆任一人會指示第二十二嫌犯Y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交予其等,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作出轉移,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111. 此外,第二十二嫌犯Y亦介紹其他同意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人士(即“收款戶”),包括第十五嫌犯R及第二十嫌犯W,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112. 第二十二嫌犯Y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同時亦協助招募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第二十二嫌犯Y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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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十三嫌犯J的部分
113. 約於2023年12月,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二十三嫌犯J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並成為“收款戶”。第二十三嫌犯J負責提供其中國銀行帳戶:XXX、XXX以便接收他人透過實施詐騙所得的款項,再即時自行或透過他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提取現金交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114. 為著確保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L或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三嫌犯J的銀行帳戶前,後者會按指示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透過自己的其他銀行帳戶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其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
115. 至少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間,第二十三嫌犯J按第二嫌犯A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轉移款項的操作。在測試銀行戶口能正常運作後,AZ、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A與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十三嫌犯J的銀行帳戶,第二十三嫌犯J隨即按AZ的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取該些款項透過AZ交予第一嫌犯L,共同藉此協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從而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116. (未能證實)
117. 第二十三嫌犯J清楚知道協助轉移的款項為詐騙活動所得,但為著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提供其本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第二十三嫌犯J透過上述方式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以賺取不正當利益,其因上指協助轉移詐騙所得之款項的清洗黑錢活動,而從中收取未能查明的不確定金額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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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詐騙罪」(上游犯罪)的部分]
(針對第一證人AD被詐騙的部分)
118. 2023年10月30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以一個用戶名為“XXX”的WHATSAPP帳戶聯絡AD,邀請AD加入了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為“XXX”的人士在群內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知識及介紹香港股票並推薦群組成員購買。
119. 2023年11月7日,AD向上述群組的兩名助理諮詢股票投資事宜,期間,對方推薦AD下載一個名為“ZJ-JYS”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該手機應用程式會協助AD自動購入及沽出香港股票以進行投資,AD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以投資股票。
120. 2023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間,AD按“ZJ-JYS”應用程式的兩名客服(WHATSAPP所顯示的電話號碼為+852 XXX及+852 XXX)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ZJ-JYS”應用程式上會顯示相應的款項,繼而可在“ZJ-JYS”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
121. AD作出的轉帳如下:
1. 2023年11月23日,AD透過內地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0,000元至XXX的魯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帳戶:XXX內;
2. 2023年11月24日,AD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800元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流水號:TXI15620231124100003480053);
3. 2023年11月28日,AD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1月29日,AD透過內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XXX的徽商銀行合肥磨店支行帳號:XXX內;
5. 2023年11月30日,AD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3年12月7日,AD透過內地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5,000元至XXX有限公司的青島銀行(江西路支行)帳戶:XXX內;
7. 2023年12月7日,AD透過大西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3年12月18日,AD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5,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22. 2023年12月4日,AD在“ZJ-JYS”應用程式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D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同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D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元。
122. A. 及後,AD獲通知中籤新股須支付港幣100,000元的認購費用,若不支付,會被罰款及須負上法律責任,AD拒絕認購及支付。其後,AD申請提現,但不成功,並被告知不認購,就不能提現。
AD向北京BA公司查詢,獲回覆“ZJ-JYS”應用程式並非該公司應用程式,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故曾向香港警方的電子報案中心網站作出通報。
123.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D將款項轉帳至XXX、XXX、XXX、XXX有限公司、第二嫌犯A及XXX的銀行帳戶後,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D損失港幣77,8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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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證人AE被詐騙的部分)
124. 2023年11月上旬,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E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名為“XXX”的人士在群內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知識及介紹香港股票號碼並推薦群組成員購買。
125. 2023年11月8日,群組“XXX”內的一位助理名為“XXX”的人士透過WHATSAPP聯絡AE,期間,該人士向AE推薦一個名為“RENAISSANCE-PRO”的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購買及沽出香港股票以進行投資,AE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一個帳戶,並於202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間按“RENAISSANCE-PRO”應用程式的客服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進行股票投資。
126. AE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19日,AE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9,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27日,AE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9,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27. 2024年1月4日,AE經警方告知獲悉被騙,故協助警方調查。
128. 2024年1月8日,AE嘗試在“RENAISSANCE-PRO”應用程式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E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4年1月11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E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7,021.93元。
129. 由於AE成功提現,因而相信“RENAISSANCE-PRO”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AE不虞有詐,於2024年1月16日,按“RENAISSANCE-PRO”應用程式的客服的指示,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第三嫌犯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29. -A.其後,AE經警方告知獲悉被騙,故協助警方調查。
在農曆新年過後,AE嘗試登入“RENAISSANCE-PRO”應用程式提現,但是,該應用程式版面已變成遊戲,因此未能成功。
130.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E將款項轉帳至XXX、第二十八嫌犯AC及第三嫌犯B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E損失港幣30,97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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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三證人AF被詐騙的部分)
131. 2023年10月中旬,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F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名為“XXX”的人士在群內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知識及介紹香港股票並推薦群組成員購買。
132. 2023年11月13日,上述群組的一名名為“XXX”的人士聯絡AF,該人士向AF推薦一個名為“大宗交易”的投資網站及一個名為“ZJ-JYS”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以折價購買香港及內地股票以進行投資,AF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於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1月2日期間,AF按“ZJ-JYS”應用程式的客服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
133. AF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7日,AF透過國際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4,000元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流水號:FT2334167552781);
2. 2023年12月14日,AF透過國際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9,500元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流水號:FT2334841042404);
3. 2023年12月18日,AF透過國際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9,000元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流水號:FT2335206020988);
4. 2023年12月13日,AF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流水號:TXI15620231213100003675183);
5. 2023年12月14日,AF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9,417.48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3年12月18日,AF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8,5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3年12月27日,AF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19,500元至第二十三嫌犯J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4年1月2日,AF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2,433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2日,AF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2日,AF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34.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間,AF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F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F的國際銀行帳戶轉帳合共港幣900元。
134. A. 及後,AF打算退出有關股票投資,為此,申請將應用程式帳戶存款提現,但不成功,並被要求先交約100,000元稅金才能提現。
其後,AF經警方告知獲悉被騙,故協助警方調查。
135.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F將款項轉帳至AZ、XXX、第二十三嫌犯J、XXX及其他人士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F損失港幣638,45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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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四證人AG被詐騙的部分)
136. 2023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間,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G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WHATSAPP群組“XXX”及“XXX”,有人在兩個群內分享股票投資知識及介紹香港股票並推薦群組成員購買。
137. 其後,AG向群組“XXX”的助理“XXX”及群組“XXX”的助理“XXX”諮詢股票投資事宜,期間,“XXX”及“XXX”推薦AG下載一個名為“RENAISSANCE-PRO”及一個名為“CSCM”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在該等手機應用程式中購買及沽出香港股票,AG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等手機應用程式並註冊帳戶,於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間,AG按應用程式的客服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進行股票投資。
138. AG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8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8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13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2月14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19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3年12月19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3年12月27日,AG透過與XXX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0元至第二十三嫌犯J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3年12月28日,AG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0元至XXX的廣發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3日,AG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XXX的廣發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4日,AG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XXX的廣發銀行帳戶:XXX。
138. -A.2024年1月5日,AG經警方告知獲悉被騙,故協助警方調查。
同日,AG打算退出有關股票投資,為此,申請提現,但不成功,並被要求先交付20%手續費或支付一筆款項才能提現。
139.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G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嫌犯A、第二十三嫌犯J、XXX、AZ及XX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G損失港幣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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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五證人AH被詐騙的部分)
140. 2023年10月下旬,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H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名稱為“XXX”及“XXX”的WHATSAPP群組。群組“XXX”內一名名為“XXX”的人士和群組“XXX”內一名名為“XXX”的人士分別在上述兩個群組內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知識及介紹香港股票並推薦群組成員購買。
141. 2023年11月1日,群組“XXX”內的一名名為“XXX” (WHATSAPP所顯示的電話號碼為+852 XXX)的人士聯絡AH,向AH推薦一個名為“BA交易所”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協助AH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購買及沽出香港股票、內地A股及美股以進行投資,AH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並於202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間按“BA交易所”應用程式的客服(WHATSAPP所顯示的電話號碼為+852 XXX)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進行股票投資合共港幣22,800元如下:
1. 2023年12月12日,AH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7,8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18日,AH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42. 2023年11月15日,群組“XXX”內的一名名為“XXX”(WHATSAPP所顯示的電話號碼為+852 XXX)的人士聯絡AH,向AH推薦一個名為“百達”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協助AH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購買及沽出香港股票、內地A股及美股以進行投資,AH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並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間按“百達”應用程式的客服的指示,透過表弟XXX協助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進行股票投資合共港幣66,500元如下:
1. 2023年12月13日,AH透過XXX的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6,500元至XXX CO., LIMITED的銀行帳戶內;
2. 2024年1月4日,AH透過XXX的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銀行帳戶內。
143. 2023年12月22日,AH在“百達”應用程式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H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3年12月28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H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964.52元。
144. 其後,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使用不同的WHATSAPP帳戶(用戶名分別為“XXX”、“XXX”及“XXX”;WHATSAPP所顯示的電話號碼分別為+852 XXX、+852 XXX及+852 XXX)聯絡AH,該等人士向AH推薦一個名為“凱雷投資”及一個名為“星財富”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在該等應用程式中以七折至九折的價格購買股票以進行投資,AH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等應用程式並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以投資股票。
145. AH作出以下轉帳:
1. 2024年1月17日,AH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2,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22日,AH透過其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元至XXX LIMITED的香港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23日,AH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9,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24日,AH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4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46. 在上述轉帳期間,AH在上述應用程式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H相信該等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4年1月27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H的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3,000元。此外,為著同一目的,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以“打卡簽到金”的名義透過微信向AH轉帳合共人民幣1,264元。
146. -A.及後,AH於“百達”、“BA交易所”、“凱雷投資”應用程式申請提現,分別被要求先交20%稅金,或支付中籤新股的認購費用,或投入50萬元以上資金加入另一VIP群組以升級帳戶,其不同意,因此未能成功提現,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
AH獲通知其於“星財富”應用程式中籤新股須支付認購費用。AH表示沒有足夠金錢,對方即表示已為其墊支相關費用,其必須付款,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
在AH協助警方調查後不久,上述應用程式陸續無法使用,登入後畫面一片空白,而上述WHATSAPP群組亦沒有內容顯示,其嘗試發訊息聯絡上述助理,對方一直沒有回覆。
147.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H將款項轉帳至AZ、XXX、XXX CO., LIMITED、XXX、XXX LIMITED、第十八嫌犯T及第二十一嫌犯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H損失折合約澳門幣92,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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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六證人AI被詐騙的部分)
148. 2023年11月初,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I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一名自稱投資導師的人士會在群內分享投資股票心得。
149. 其後,上述群組內一名名為“-XXX”的人士聯絡AI,推薦AI下載一個名為“ZJ-JYS”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在該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買賣也有保障且能賺取更多金錢。AI不虞有詐,下載該應用程式。及後,因AI無法打開上述應用程式,又按“XXX”指示下載一個名為“BA交易所”的手機應用程式,“XXX”訛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取回以往股票投資的損失及進行股票投資。AI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進行了相關操作。
150. 為著使AI相信“BA交易所”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款項,於2023年12月1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I的大豐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元。
151. 及後,AI不虞有詐,多次按“BA交易所”應用程式的客服“入金客服”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增大投資本金,為此,AI作出以下轉帳:
1. 2023年12月4日,AI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5,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4日,AI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5,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8日,AI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2月14日,AI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5,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18日,AI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74,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52. 為著使AI相信上述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3年12月23日及2023年12月28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分別向AI的大豐銀行帳戶存入現金港幣3,700元及轉帳港幣50,000元。
152. -A.及後,AI獲通知中籤新股須支付港幣1,300,000元認購費用,其表示沒有足夠金錢,對方向其傳送一張法院文件,並表示一定要購買新股,否則會影響其在內地的聲譽,甚至子女將來到內地升學也會受到影響,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然後,AI申請提現,對方表示須先支付上述港幣1,300,000元認購費才可以提現。及後,AI要求僅提取本金,對方向其提供一張上海稅單,表示須先交付150,000元稅金,因此亦未能成功。
報案後,AI再次使用“XXX”給予的連結,但點撃後畫面一片空白,因此未能取回其帳戶內的款項。
153.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I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嫌犯A、XXX、AZ及XX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I損失港幣26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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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七證人AJ被詐騙的部分)
154. 2023年11月,AJ在INSTAGRAM看見一則由上述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發佈的投資廣告,由於感興趣,故點擊該廣告並加入了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自稱“XXX”的人士會在群內發佈一些有關股票的資料以及“必贏貼士”。
155. 隨後,群內的一名名為“XXX”的人士聯絡AJ,期間,AJ按對方指示下載一個名為“CDEX”的手機應用程式及與一名名為“CDEX-高級客戶經理”的人士聯繫,按“CDEX-高級客戶經理”的指示在該應用程式註冊了一個帳戶進行投資。
156. 於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2月7日,AJ不虞有詐,按“CDEX”應用程式的客服“CDEX-VIP資金充值經理”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進行股票投資。
157. AJ作出的轉帳如下:
1. 2023年11月9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300元至XXX的立橋銀行帳戶內:XXX;
2. 2023年11月9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800元至XXX的立橋銀行帳戶內:XXX;
3. 2023年11月13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200元至XXX的立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1月15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元至XXX的立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7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4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58. 在上述轉帳期間,AJ在“CDEX”應用程式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J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3年11月23日,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XXX向AJ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元。
159. 及後,AJ欲再次在“CDEX”申請提現,惟未能成功,故向“CDEX-高級客戶經理”及“CDEX-VIP資金充值經理”查詢,而彼等則向AJ訛稱需要繳付一定金額的稅款及罰款後才能提現,AJ不虞有詐,再作出以下轉帳:
1. 2023年12月12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18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6,259.72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27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81,305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18日,AJ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元至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59. -A.在AJ支付上述稅款及罰款後,仍然未能成功提現。初時被告知銀行正在進行相關手續,但後來便再沒有回覆,其嘗試登入上述應用程式時,發現無法打開,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
160. 事實上,上述投資、繳付稅款及罰款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J將款項轉帳至XXX、XXX、第二嫌犯A、AZ、XXX及第二十八嫌犯AC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J損失港幣209,16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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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八證人AK被詐騙的部分)
161. 2023年10月29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K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名為“XXX”及一名為“XXX”的人士在群內發送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
162. 其後,AK透過WHATSAPP與“XXX”聯繫,向其表示曾根據上述群組內的資訊買賣港股但虧損了港幣2,750元。為著使AK相信上述群組是真實的,“XXX”向AK表示可以為其申請補償虧損,為此,於2023年11月28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K的大豐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750元。
163. 約於2023年11月,“XXX”推薦AK下載一個名為“BA交易所”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AK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於202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間,AK按上述應用程式的客服“BA資產管理銀證經理”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進行股票投資。
164. AK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7日,AK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8日,AK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11日,AK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2月14日,AK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18日,AK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65. 上述期間,AK向“BA交易所”應用程式的客服“BA開戶經理”申請提現,而為著使其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3年12月20日,XXX與第一嫌犯L一同透過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向AK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
165. -A.及後,AK獲通知中籤新股須支付人民幣1,800,000元認購費用,其表示沒有足夠金錢,欲減少認購金額,卻被告知不可以。AK申請提現或至少取回本金,但不成功,並被告知不認購,就不能提現,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
166.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K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嫌犯A、AZ及XX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K損失港幣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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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九證人V被詐騙的部分)
167. 2023年10月31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V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名為“XXX”的人士在群內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知識及介紹香港及內地股票並推薦群組成員購買。
168. 2023年11月6日,上述群組內的一名名為“XXX”的人士聯絡V,推薦其下載一個名為“PRINCIPAL”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該應用程式會協助自動購買及沽出香港及內地股票以進行投資。V不虞有詐,按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註冊帳戶,並於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間按“PRINCIPAL”應用程式的客服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進行股票投資。
169. V透過澳門中國銀行港元帳戶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1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11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第二嫌犯A的工商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12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5,000元至XXX LIMITED的香港創興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2月14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27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至第十九嫌犯U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3年12月28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3年12月29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58,000元至第十九嫌犯U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3年12月31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第十九嫌犯U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2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2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至第十六嫌犯S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1. 2024年1月2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元至第十六嫌犯S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2. 2024年1月3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3. 2024年1月4日,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70. V透過其內地中國銀行帳戶作出以下轉帳:
1. 2023年12月21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97,500元至XXX的湖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22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98,000元至X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廣西北部灣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25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0元至XXX的建設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2月25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7,300元至XXX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29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70,000元至XXX的天津農商銀行帳戶:XXX內;
6. 2023年12月31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0元至XXX的海南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1月1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90,000元至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廣州農商銀行帳戶:XXX內;
8. 2024年1月2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47,000元至XXX的河南省農村信用社(河南農商)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10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82,000元至XXX的順德農商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11日,V透過內地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82,000元至XXX的哈密市商業銀行帳戶:XXX內。
170. -A.2024年1月11日,V申請提現港幣400,000元,被告知提現金額較大,須先繳交一筆相當大額的保證金及稅金;由於其沒有足夠金錢一次性支付,正準備分期支付時,經警方告知獲悉被騙。
在沒有支付款項兩星期後,對方再沒有回覆其查詢。
171.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V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嫌犯A、第二十八嫌犯AC、第十六嫌犯S、第十九嫌犯U、XXX、XXX、XXX LIMITED、AZ、XXX、XXX新能源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建材有限公司、XXX、XXX及XX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V損失港幣799,220元及人民幣68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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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證人AL被詐騙的部分)
172. 2023年11月,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WHATSAPP以一個名為“XXX”及一個名為“XXX”的帳戶聯絡AL,期間,上述兩名人士分別將AL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名為“金融交流分享學院BY68”及一個名為“尚高分享俱樂部G989”的WHATSAPP群組,該兩個群組內的人士會發送不同的股票訊息。
173. 其後,“XXX”推薦AL下載一個名為“BA證券”的手機應用程式,“XXX”則推薦AL下載一個名為“尚高資本”的手機應用程式,上述二人向AL訛稱可在該等應用程式中以七折至九折的價格購買香港及內地股票以進行投資。AL不虞有詐,按上述二人指示下載兩個應用程式並註冊了帳戶,並於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1月19日按“BA證券”應用程式的客服“BA資產管理銀證經理”及“XXX”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投資股票。
174. AL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1月21日,AL透過大西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1月22日,AL透過大西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1月23日,AL透過大西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1月23日,AL透過大西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1月29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XXX的立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3年12月4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3年12月6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至XXX CO LTD的香港恒生銀行帳戶:XXX內;
8. 2023年12月18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1,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2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第十六嫌犯S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3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10,168.55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1. 2024年1月5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香港CMB WING LUNG銀行帳戶:XXX內;
12. 2024年1月18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970.92元至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3. 2024年1月19日,AL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75. 約於2024年1月9日,AL在“BA證券”應用程式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L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4年1月12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L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500元。
175. -A.AL多次獲通知中籤新股須支付認購費用,否則須負上相關法律責任;其亦曾多次申請提現,卻被告知新股尚未到期,未能出售,因此不能提現。
及後,AL再申請提現,卻被要求先繳交相當大額的稅項及罰款;由於其沒有足夠資金,未能成功提現;十多天後,其再不能登入上述應用程式帳號;其按上述XXX助理指示到香港BA公司查詢,獲悉與該公司無關,其可能被騙。
176.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L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四嫌犯H、XXX、XXX、XXX、XXX CO LTD、XXX、XXX及XX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犯罪集團成員的行為導致AL損失港幣385,63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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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一證人AM被詐騙的部分)
177. 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間,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M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一名為“XXX”的人士在該群組內分享投資股票心得。
178. 其後,上述群組內的一名為“XXX”的人士聯絡AM,向其推薦一個名為“BA交易所”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訛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以折扣價購買股票以進行投資。AM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以投資股票。
179. 隨後,AM向“XXX”表示按“XXX”所推介的股票在正規的股票交易所進行股票投資虧損了港幣2,000元,而為著使AM相信“BA交易所”應用程式是真實的,“XXX”向AM表示可以在“BA交易所”取回相關損失並指示AM進行相關操作。及後,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M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元。
180. 其後,AM誤信 “BA交易所”應用程式為正規投資平台,遂於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1月29日按“BA交易所”應用程式的客服“入金客服”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投資股票。
181. AM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1月28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3年12月12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5,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3年12月12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3年12月27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3年12月27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10,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3年12月29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9,533.81元至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3年12月29日,AM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4年1月29日,AM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81. -A.及後,AM申請提現,卻被要求先繳交相當大額的稅款才能提現;之後,又被告知其中籤新股須支付港幣1,400,000元認購費用才能提現,其拒絕認購及支付款項;不久,其再不能登入上述應用程式帳號,對方亦不再回覆其查詢。
182.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M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十八嫌犯AC、第八嫌犯N、XXX、AZ及XXX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M損失港幣1,347,533.81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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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二證人AN被詐騙的部分)
183. 2023年12月,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N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該群內有人分享投資股票知識及介紹香港股票號碼。
184. 隨後,上述群內一名不知名人士聯繫AN,推薦其下載一個名為“CAR1YLE APP”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聲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購買股票以進行投資。AN不虞有詐,按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間,AN按上述應用程式的客服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投資股票。
185. AN作出轉帳如下:
1. 2024年1月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8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6,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24,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4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8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5. 2024年1月4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6. 2024年1月4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1月5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1202182089內;
8. 2024年1月10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1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1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1. 2024年1月1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2. 2024年1月1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3. 2024年1月1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4. 2024年1月1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5. 2024年1月16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6. 2024年1月16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5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7. 2024年1月17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8. 2024年1月19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0元至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9. 2024年1月19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0. 2024年1月24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1. 2024年1月25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至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2. 2024年1月26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二十六嫌犯A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3. 2024年1月29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50,000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24. 2024年1月30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5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5. 2024年1月3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6. 2024年1月3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1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7. 2024年2月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8. 2024年2月1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9. 2024年2月2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50,000元至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0. 2024年2月5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20,000元至第二十五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1. 2024年2月8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二十四嫌犯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2. 2024年2月19日,AN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一嫌犯P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185. -A.及後,AN獲通知中籤新股須支付認購費用,其支付該費用後感到情況有異,欲退出有關股票投資其申請提取本金,但不成功;初期獲告知等待審核,之後獲告知須先繳交本金一定百份比的保證金才能提現,當其表示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後,對方便再沒有回覆其查詢。
186.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N將款項轉帳至XXX、XXX、XXX LIMITED、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七嫌犯AB、第十四嫌犯H、第二十五嫌犯K、第十八嫌犯T、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G、第四嫌犯C、第二十六嫌犯AA及第二十四嫌犯Z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N損失港幣8,720,000.00元。
*
(針對第十三證人AO被詐騙的部分)
187. 2023年11月,AO在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發佈關於可教授穩贏的投資買賣股票心得的廣告,點擊聯絡對方的連結後發現其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被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群內一名名為“XXX”的人士會每日定時分享股票投資知識及推薦群組成員購買股票。
188. 其後,一名名為“助理-XXX”的人士聯絡AO,邀請其一同參與投資並將一名客服經理“XXX”介紹給AO,之後“XXX”向後者聲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並推薦其下載一個名為“RENAISSANCE”的手機應用程式,且訛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購買香港股票以進行投資。AO不虞有詐,按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並於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2月15日按“RENAISSANCE”應用程式的客服助理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進行股票投資。
189. AO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28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9,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2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3,000元至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4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4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1,000元至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5. 2024年1月11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10,000元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6. 2024年1月16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至第三嫌犯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1月16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4年1月17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0元至第三嫌犯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18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18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50,000元至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1. 2024年1月19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10,000元至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2. 2024年1月19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3. 2024年1月25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25,000元至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4. 2024年1月25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15,000元至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5. 2024年1月26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80,000元至第二十六嫌犯A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6. 2024年1月29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50,000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17. 2024年2月2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10,800元至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8. 2024年2月5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95,009元至第二十五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9. 2024年2月6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6,000元至第二十五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0. 2024年2月8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第二十四嫌犯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1. 2024年2月15日,AO透過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45,900元至第十五嫌犯R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190. 期間,AO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O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於2024年1月2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向AO的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元。
190. -A.及後,AO申請提現帳戶內的金額但被要求先以新資金繳交佣金或管理費。為此,在農曆新年過後,AO按要求支付其帳戶盈利50%的款項,滿足了提現條件。但是,對方即失去聯絡,不再回覆其查詢。
191.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O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十八嫌犯AC、XXX、XXX LIMITED、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四嫌犯H、第十八嫌犯T、第十嫌犯O、第十五嫌犯R、第二十五嫌犯K、第二十六嫌犯AA、第二十七嫌犯AB、第二十四嫌犯Z等人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O損失港幣4,235,709元及人民幣115,000元。
*
(針對第十四證人AP詐騙的部分)
192. 2024年1月21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P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介紹及指導股票投資的WHATSAPP群組“XXX”。
193. 其後,群內的一名自稱為助理的人士“XXX”聯繫AP,向後者介紹及指導股票投資,並推薦其下載一個聲稱可進行股票買賣的應用程式“ZJ-JYS”。 AP不虞有詐,按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之後,AP按“XXX”指示添加一名自稱為BA資產管理銀證經理的人士了解如何將款項充值至應用程式“ZJ-JYS”以便股資。
194. 2024年1月25日,AP按上述BA資產管理銀證經理的指示將港幣300,000元存入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以進行股票投資。
194. -A.及後,AP獲通知中籤新股須支付300,000元認購費用,其拒絕認購及支付,不久對方表示其微信有問題,取消其上述應用程式帳戶。AP之後嘗試登入上述應用程式,但畫面變成一片空白,而對方亦不再回覆其查詢,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
195.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P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嫌犯O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P損失港幣300,000元。
*
(針對第十五證人AQ被詐騙的部分)
196. 2023年11月23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Q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學習投資的WHATSAPP群組“XXX”。其後,群內的一名自稱為助理的人士“XXX”聯繫AQ,邀請其参加線上講座,並表示可因而獲得學習獎勵。
197. 2024年1月5日至1月24日,AQ收到以學習獎勵為名的轉帳合共人民幣1,264元。
198. 隨後,“XXX”推薦AQ下載一個可進行股票買賣的應用程式“CARLYLE凱雷投資”,聲稱可在該程式上買賣股票。AQ信以為真,按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於2024年1月17日至2月2日按 “CARLYLE凱雷投資”客服人員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投資股票。
199. AQ作出轉帳如下:
1. 2024年1月17日,AQ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30,000元存入第三嫌犯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25日,AQ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50,000元存入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2月2日,AQ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存入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00. 期間,AQ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Q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透過清洗黑錢集團於2024年2月6日向AQ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元。
201. 2024年3月1日,AQ申請提現港幣200,000元,上述客服人員聲稱需交付資管費港幣107,451元才可提現,AQ不虞有詐,按指示將港幣107,451元(澳門元110,674.53)存入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01. -A.在AQ支付上述資管費用,仍然未能成功提現,經追問“XXX”及上述客服後,上述客服要求其再次交付資管費約港幣100,000元,AQ拒絕支付,並要求提取全數本金及盈利,但對方再沒有回覆。
之後,AQ再不能登入上述應用程式,且在APP STORE上未能找到該應用程式,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02.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Q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嫌犯B、第二十七嫌犯AB、第八嫌犯N、第十嫌犯O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Q損失約澳門元499,632.45元。
*
(針對第十六證人AR被詐騙的部分)
203. 2023年12月,AR在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犯罪集團的成員發佈關於可教授穩贏的投資買賣股票心得的廣告,點擊聯絡對方的連結後發現其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被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 群內一名名為“XXX”和“XXX”的人士會每日定時分享股票投資知識及推薦群組成員購買股票。
204. 其後,上述群組內一名名為“XXX”的人士聯繫AR,邀請其一同參與投資並向其推薦投資經理“CSCM-X經理”,之後該人士推薦AR下載一個名為“CSCM”的手機應用程式,並聲稱可在該應用程式中購買股票以進行投資。AR不虞有詐,按對方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註冊了一個帳戶,於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月29日按“CSCM”應用程式的客服助理的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以進行股票投資。
205. AR作出轉帳如下:
1. 2023年12月29日,AR透過澳門立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9,300元至XXX的澳門廣發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2日,AR透過澳門立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5,000元至XXX的澳門廣發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4日,AR透過澳門立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5,000元至XXX的澳門廣發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8日,AR透過澳門立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400元至XXX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XXX內;
5. 2024年1月11日,AR透過澳門立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60,000元XXX LIMITED的香港華僑銀行帳戶:XXX內;
6. 2024年1月25日,AR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1月29日,AR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300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206. 上述期間,AR申請提現,而為著使AR相信該應用程式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上述犯罪集團於2024年1月23日透過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將港幣3343.3元存入AR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206. -A.AR再次申請提現本金及盈利時,“XXX”通知其中籤新股,其於上述應用程式帳戶內的本金及盈利不足以支付相關認購費用,要求其再投入新資金以作認購,否則會被限制出境。AR表示沒有足夠金錢後,“XXX”稱有其他客戶願意代其支付部份金額,因此,AR分別作出了第205點第6項及第7項之轉帳。
及後,AR獲通知“師傅被捕”,著其提取上述應用程式帳戶內全部款項,但須先支付一筆款項,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07.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R將款項轉帳至XXX、XXX、XXX LIMITED、第十嫌犯O及第四嫌犯C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R損失港幣399,000元。
*
(針對第十七證人AS被詐騙的部分)
208. 2024年1月,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S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
209. 其後,上述群組內一名名叫“XXX”的人士聯繫AS,向AS表示由於後者有興趣投資股票,故推薦AS在手提電話上下載及安裝了一個投資軟件“南方資本”,並教導AS該軟件的操作方法,期間,“XXX”將兩個名為“南方通財—入金客服”的WHATSAPP號碼推薦給AS,讓後者向兩名客服所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以便進行股票投資。
210. AS信以為真,於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6日多次將款項轉帳至所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進行股票投資如下:
1. 2024年1月25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26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3. 2024年1月26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至第二十六嫌犯A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29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563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5. 2024年1月30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4年1月31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2月1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4年2月1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2月6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0,000元至第二十五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2月6日,AS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5,995.5元至第二十五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11. 2024年1月29日,AS見其帳戶盈利,要求提取利潤。為了騙取AS的信任,上述詐騙犯罪集團透過透過清洗黑錢集團成員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於2024年1月29日將港幣50,000元存入AS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211. -A.及後,AS再次申請提現上述應用程式帳戶內的本金及盈利,但被要求先支付佣金;為此,其作出了第210點第9項及第10項之轉帳,最終,仍未能成為提現,且上述客服已不再回覆其查詢;其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之後,AS嘗試登入上述投資軟件,但已不能登入。
212.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S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嫌犯O、第四嫌犯C、第二十六嫌犯AA、第十二嫌犯G及第二十五嫌犯K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S損失港幣425,558.5元。
*
(針對第十八證人AT被詐騙的部分)
213. 2023年12月,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XXX”推薦AT加入一個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群組內有一個名為“XXX”的人士經常分享投資知識,AT因而誤以為按照該人士分享的方法投資便可輕易獲利,故向其查詢投資方法。
214. 其後,“XXX”將“XXX”推薦給AT,AT不虞有詐,按照“XXX”的指引下載及安裝手機軟件“CARLYLE”,並註冊帳戶以進行投資。
215. 之後每當“XXX”在上述群組內指導購買一隻新股票時,AT便會聯繫“XXX”進行充值,將款項存入“XXX”指定的銀行帳戶中以作投資之用。
216. 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2月2日期間,AT多次將款項存入或轉帳至“XXX”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2日,AT將港幣400,000元存入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4日,AT將港幣250,000元存入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4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5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5. 2024年1月12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6. 2024年1月17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50,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1月22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20,000元至第九嫌犯F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8. 2024年1月23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34,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9. 2024年1月24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10,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1月26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二十六嫌犯AA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1. 2024年1月31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2. 2024年2月2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25,000元至第十三嫌犯Q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3. 2024年2月6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元至第二十五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17. AT見帳戶盈利,故於2024年2月14日要求提現,“XXX”向其表示支付資金管理費方可提現,AT信以為真,於2月23日至27日將款項轉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內:
1. 2024年2月23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第十七嫌犯I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2月26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50,000元至第十七嫌犯I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2月27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第十七嫌犯I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2月27日,A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第十七嫌犯I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17. -A.AT完成上述轉帳後,對方仍然一直要求其支付更多的資金管理費才能提現,其未能支付,最終,提現不成功。AT感到情況有異,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18.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T將款項轉帳至XXX、XXX、XXX LIMITED、第十八嫌犯T、第九嫌犯F、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六嫌犯AA、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Q、第二十五嫌犯K、第十七嫌犯I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T損失港幣3,859,000元。
*
(針對第十九證人BB被詐騙的部分)
219. 2023年11月16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BB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一名導師及助理“XXX”經常在群內推送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之後,BB根據“XXX”提供的資訊自行購買相關股票並獲利。
220. 其後,“XXX”將“XXX”推薦給BB,“XXX”推薦一個可低價購買股票的手機軟件“CARLYLE”,並介紹使用方法。BB信以為真,下載並安裝了上述軟件,註冊帳戶。隨後按“XXX”的指示將資金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股票。
221. 於2024年1月16日,BB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222. 2024年1月17日,BB見投資賺取了港幣1,768元,於是要求提現。
223. 為了騙取BB的信任,“XXX”自行或透過他人安排於2024年1月17日,從第三嫌犯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將港幣1,768元轉到BB的中國銀行帳戶內。
223. -A.BB發現所收到的款項是由私人銀行帳戶存入,感到情況有異,故嘗試提現其於上述手機軟件內的所有款項,但是,一直顯示為審批中,而上述客服則一直以需要等待為藉口拖延,且威脅若其報警則公開其個人資料,之後,更不再回覆其查詢,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24.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BB將款項轉帳至XXX LIMITED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BB損失港幣48,232元。
*
(針對第二十證人AU被詐騙的部分)
225. 2023年11月6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U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內,一名名為“XXX”的人士會在群內分享股票投資知識及推薦購買股票。同年12月11日,AU被邀請添加至另一個WHATSAPP群組“XXX”。
226. 11月24日,一名自稱為上述群組投資助理的人士“XXX”與AU聯繫,邀請後者一起參加投資,並將“XXX”介紹給AU,之後,“XXX”發給網址http://stock.carlyleapp.xyz予AU,讓其登入該網站註冊開戶,同時著其留意上指投資群組的動向,待有利好消息時點入該網站購入股票。
227. 於2024年1月8日至2月14日,由於AU信以為真,在上指網站進行投資,將有關款項存入一個名為“凱雷投資-入金客服”人士所指定的帳戶以供購買股票之用,並將轉帳後的截圖發送予客服,具體轉帳如下:
1. 2024年1月8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元至XXX的香港建設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9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8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15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90,000元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16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00,000元至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帳戶:XXX內;
5. 2024年1月17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10,000元至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6. 2024年1月18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00,000元至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7. 2024年1月26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00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8. 2024年1月26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300,000元至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內;
9. 2024年1月30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0. 2024年2月1日,AU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50,000元至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11. 2024年2月6日,AU透過其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000元至XXX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XXX內;
12. 2024年2月6日,AU透過其香港恒生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9,000元至XXX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XXX內。
228. 2024年2月14日,AU申請提現,客服要求支付港幣480,000元作為繳交資管費才可提現。
229. AU信以為真,於2024年2月20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480,000元至指定的第十一嫌犯P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隨後,“XXX”要求AU再繳付利潤的5%作為通道避稅費,即港幣289,840元。
230. AU信以為真,於2024年2月27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89,840元至指定的第十七嫌犯I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31. AU信以為真,於2024年2月27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289,840元至指定的第十七嫌犯I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231. -A.AU在支付上述資管費及通道避稅費後,仍然未能成功提現,上述助理及客服一直拖延,之後,更不再回覆其查詢,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32. 上述期間,AU見其帳戶盈利,曾要求提取港幣2,000元利潤,而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為了騙取AU的信任,讓不明人士分別於2024年1月9日下午4時36分和1月12日下午5時24分將港幣1,660元、港幣3,618元存入AU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232. -A.約2024年3月份,AU嘗試打開上述應用程式,但已不能開啟。
233.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U將款項轉帳至XXX、XXX LIMITED、XXX、第十八嫌犯T、第二十一嫌犯X、第四嫌犯C、第十二嫌犯G、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七嫌犯I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U損失港幣3,564,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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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十一證人AV被詐騙的部分)
234. 2023年11月19日,上述詐騙犯罪集團的成員將AV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3 XXX添加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內,一名導師“XXX”和一名助理“XXX”在群內分享投資股票教學及分析資料。
235. 其後,AV按“XXX”介紹的一名客服經理“XXX”的推薦,下載了聲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的手機程式“CARLYLE APP”,並註冊帳號。
236. 由於誤信可在上述程式中以低價購入股票,AV於2024年1月4日至2月2日期間按“XXX”的指示將用作投資股票的款項存入其所指定的銀行帳號,並將轉帳後的交易截圖發送予“XXX”,之後“CARLYLE APP”應用程式上會顯示相應的款項,具體轉帳如下:
1. 2024年1月4日,A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7,000元至XXX的大豐銀行帳戶:XXX內;
2. 2024年1月10日,A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3,000元至XXX LIMITED的香港華僑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19日,A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113,000元至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4. 2024年1月22日,AV透過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63,000元至第九嫌犯F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2月2日,AV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港幣80,000元至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37. 上述期間,AV見其帳戶盈利,於是向“XXX”申請提取港幣2,000元利潤。而詐騙犯罪集團為了騙取AV的信任,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協助,於1月23日透過AY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向AV中國銀行帳戶轉了港幣2,000元。
237. -A.2024年2月20日,AV申請提現港幣300,000本金,經過一星期仍然顯示為審批中。客服經理“XXX”回覆其查詢時表示,需要先繳交100,000多萬元的費用,否則不能提現。AV拒絕支付,因此未能成功提現,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238. 事實上,上述投資事宜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應用程式是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之目的是使AV將款項轉帳至XXX、XXX LIMITED、第十四嫌犯H、第九嫌犯F、第二十七嫌犯AB的銀行帳戶,並透過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及相關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上述操作,將之據為自己、同伙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該等行為導致AV損失港幣314,000.00元2。
[關於清洗黑錢的部分]
(針對第一嫌犯L的部分)
239. 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間,第一嫌犯L參與安排犯罪集團的“收款戶”成員及“收款戶”人士接收詐騙犯罪集團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及進行轉帳。當知悉騙款已轉入“收款戶”的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L會指示各“收款戶”即時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或將手機銀行交予其等進行轉帳,或提取現金,從而轉移有關款項。
240. 此外,於上指期間,第一嫌犯L負責接收清點“收款戶”提交的現金,藉此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41. 第一嫌犯L清楚知道其指示接收、提現及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協助詐騙犯罪集團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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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嫌犯A的部分)
242. 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嫌犯A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間指示參與安排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及“收款戶”人士接收及轉移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並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國銀行帳戶:XXX、工商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43. 至少於202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嫌犯A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嫌犯A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3年12月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K轉帳港幣30,000元;
2. 2023年12月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J轉帳港幣3,400元;
3. 2023年12月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K轉帳港幣30,000元;
4. 2023年12月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I轉帳港幣10,000元;
5. 2023年12月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G轉帳港幣20,000元;
6. 2023年12月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G轉帳港幣40,000元;
7. 2023年12月11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D轉帳港幣10,000元;
8. 2023年12月11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K轉帳港幣40,000元;
9. 2023年12月11日,工商銀行帳戶:XXX接收V轉帳港幣5,000元。
24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嫌犯A的上述銀行帳戶接收AK、AJ、AI、AG、AD、V先後多次的「投資」轉帳合共港幣188,400元。
245.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嫌犯A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8分,第二嫌犯A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將包括AK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轉入的港幣30,000元在內的共港幣55,000元取走並轉交同伙;
2. 2023年12月7日下午4時36分,第二嫌犯A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將包括AJ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轉入的港幣3,400元在內的共港幣16,000元取走並轉交同伙;
3. 2023年12月8日下午1時54分,第二嫌犯A以“消費”的方式將包括AK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轉入的港幣30,000元和AI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轉入的港幣10,000元在內的共港幣183,665元取走並轉交同伙;
4. 2023年12月8日下午6時11分,第二嫌犯A將包括AG於同日下午2時41分、3時15分轉入的港幣60,000元在內的共港幣58,252.43元轉到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再於12月10日下午4時15分提取現金港幣3883.5元;
5. 2023年12月11日下午3時26分,第二嫌犯A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將AD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轉入的港幣10,000元取走並轉交同伙;
6. 202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8分,第二嫌犯A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將AK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轉入的港幣40,000元取走並轉交同伙。
246. 第二嫌犯A清楚知道其指示安排接收、提現及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透過清洗黑錢集團協助詐騙犯罪集團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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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三嫌犯B的部分)
24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三嫌犯B招攬其他人士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同時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及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48. 至少於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7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三嫌犯B的上述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三嫌犯B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1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E轉帳港幣20,000元;
2. 2024年1月1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100,000元;
3. 2024年1月1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透過轉帳港幣600,000元;
4. 2024年1月1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Q轉帳港幣130,000元(澳門元133,900元)。
249.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三嫌犯B的上述兩個中國銀行帳戶收取AE、AO、AQ先後多次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850,000元。
250.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三嫌犯B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16日中午12時28分,第三嫌犯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E、AO轉入的港幣120,000元中的港幣95,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於下午1時10分在提款機上提取現金港幣25,000元;
2. 2024年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第三嫌犯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Q於上午10時51分轉入的澳門元133,900元全部轉到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港幣129,823.5元),再於上午11時02分將港幣129,823.5元中的港幣129,5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
3. 2024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11時42分、12時05分,第三嫌犯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O轉入的港幣600,000元中的港幣10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港幣20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港幣248,5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17日上午11時55分,第三嫌犯B按指示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港幣1,768元轉到BB的中國銀行帳戶內作為後者的「股票投資」回報。
251. 第三嫌犯B清楚知道轉入其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協助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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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四嫌犯C的部分)
252. 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四嫌犯C招攬其他人士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同時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53. 至少於2024年1月26日至1月29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四嫌犯C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四嫌犯C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U轉帳港幣700,000元;
2.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S轉帳港幣30,000元;
3.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U轉帳港幣300,000元;
4. 2024年1月2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S轉帳港幣9,563元;
5. 2024年1月2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O轉帳港幣450,000元;
6. 2024年1月2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N轉帳港幣150,000元;
7. 2024年1月2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接收AR轉帳港幣100,300元。
25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四嫌犯C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XXX收取AU、AS、AO、AN、AR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1,739,863元。
255.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四嫌犯C利用中國銀行帳戶: 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10時38分、11時17分,第四嫌犯C從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將由AU、AS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和10時01分轉入的合共港幣730,000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第九嫌犯F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元轉到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3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26日下午1時19分、1時58分,第四嫌犯C從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將由AU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轉入的港幣300,000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50,000元轉到第二十一嫌犯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29日上午9時45分、10時15分、10時24分,第四嫌犯C從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將由AS、AO於同日上午9時13分和9時37分轉入的合共港幣459,563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3,000元轉到“XXX” 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06,5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29日下午1時32分、1時41分,第四嫌犯C從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將由AN於同日下午1時04分轉入的港幣150,000元中的港幣50,000元轉給AS作為“投資回報”、港幣100,000元轉到第十一嫌犯P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1月29日下午2時49分,第四嫌犯C從中國銀行帳戶:XXXXXX將由AR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轉入的港幣100,300元中的港幣100,000元轉到第十一嫌犯P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
256. 第四嫌犯C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及招募更多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的人士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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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五嫌犯D的部分)
257. 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間,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五嫌犯D協助招募更多同意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騙款的人士,以及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及XXX接收及向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作出小額轉帳以測試對方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以及接收騙款,藉此協助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及其本人順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58. 上指期間,第五嫌犯D多次與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小額轉帳以測試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銀行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從而確保其等能成功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
258. -A至少於2023年12月29日,第五嫌犯D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3年12月29日下午約6時59分及7時01分,第五嫌犯D獲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轉帳屬AM於同日較早前轉入的餘下的港幣14,533.81元(分別是港幣14,466.02元及連同其他款項的港幣427.18元),第五嫌犯D以轉帳方式或現金取款方式將之取出以轉交予同伙。
259. 第五嫌犯D清楚知道所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協助清洗黑錢集團招攬更多人士轉移款項,以及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及測試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銀行帳戶,確保其等的銀行帳戶能成功接收騙款並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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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六嫌犯E的部分)
260. 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六嫌犯E招攬其他人士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及進行轉帳,同時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將收取的款項作出轉移操作。
261. 至少於2024年2月5日,第六嫌犯E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5日下午,第六嫌犯E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五嫌犯K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轉入的屬AO餘下港幣45,000元連同屬他人的港幣8,000元的合共港幣53,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2. 2024年2月15日,第六嫌犯E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五嫌犯R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轉入的屬AO的港幣95,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取出轉交同伙;
3. 2024年2月15日,第六嫌犯E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五嫌犯R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轉入的港幣13,307元連同帳戶裏的餘額港幣14,000以現金取款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
4. 2024年2月27日,第六嫌犯E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七嫌犯I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轉入的屬AU、AT的港幣100,840元中的港幣58,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取出轉交同伙,港幣5,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37,378.64元(澳門元38,500元)、港幣451.46元(澳門元465元)轉到第六嫌犯E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
262. 第六嫌犯E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及招募更多提供銀行帳戶接收款項的人士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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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七嫌犯M的部分)
263. 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於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間,第七嫌犯M按指示將少量港元現金交予部分“收款戶”存入銀行帳戶,又或透過提供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的小額轉帳以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藉此協助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順利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同時按指示交接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取的現金款項,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從而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264. 上指期間,第七嫌犯M亦會安排轉移款項的活動,陪同包括第二十一嫌犯X、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八嫌犯T、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六嫌犯S、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嫌犯W在內的“收款戶”前往銀行提取現金,在成功提取現金後,第八嫌犯N會著“收款戶”將現金放於指定地點,或交予其,又或在其引領下將該等款項交予上線成員,從而協助轉移詐騙所得款項。
265. 第七嫌犯M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協助測試接收騙款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以及其協助交接該等現金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八嫌犯N的部分)
266. 為著轉移詐騙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八嫌犯N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同時按指示交接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及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取的現金款項。
267. 至少於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八嫌犯N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八嫌犯N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3年12月2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M轉帳港幣69,533.81元;
2. 2024年3月1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Q存款港幣107,451元(澳門元110,674.53)。
268.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AM、AQ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76,984.81元。
269.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八嫌犯N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3年12月29日下午約6時27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M於同日轉入的港幣69,533.81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提取港幣50,000元和5,000元後轉交同伙,再將餘下的港幣14,533.81元(分別是港幣14,466.02元及連同其他款項的港幣427.18元)以轉帳方式轉交第五嫌犯D;
2. 2024年1月2日,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六嫌犯S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轉入的屬V的港幣4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提取後轉交同伙;
3. 2024年1月17日約中午12時16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三嫌犯B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中午轉入的屬AO的港幣248,500元,於同日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分三筆將共港幣248,000元取出後轉交同伙;
4. 2024年1月18日下午約3時38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四嫌犯H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轉入的屬“XXX”的港幣8,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5. 2024年1月19日中午約12時46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四嫌犯H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12時44分轉入的屬AO的港幣150,000元和港幣95,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分兩筆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6. 2024年1月19日下午約4時48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一嫌犯X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轉入的屬AL及AO的港幣11,2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將其中的港幣11,000元取出後轉交同伙;
7. 2024年1月24日,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一嫌犯X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晚上7時06分轉入的屬AH的港幣2,2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將其中的港幣2,000元取出後轉交同伙,將港幣194.17元(澳門元200元)轉到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8. 2024年1月26日,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五嫌犯D的銀行帳戶於同日轉入的港幣5,000元連同不知人士以現金存入的港幣2,000元合共港幣7,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9. 2024年1月29日約上午10時11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四嫌犯H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0時04分轉入的屬AS、AO的港幣5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10. 2024年1月31日約中午1時04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1時轉入的屬AN的港幣3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11. 2024年2月1日,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XXX”轉入的港幣30,000元於同日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12. 2024年3月1日,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入的港幣117,000.71(澳門元120674.53元)元同日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將其中的港幣116,000元取出後轉交同伙。
270.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八嫌犯N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Q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轉入的港幣110,674.53元中的港幣5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轉交同伙;
2. 2024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第八嫌犯N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澳門元120674.53元(港幣117,000.71元)轉到自己的另一中國銀行帳戶:XXX,其中澳門元60674.53元屬AQ所有。
271. 第八嫌犯N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及協助進行交接,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九嫌犯F的部分)
27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九嫌犯F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73. 至少於2024年1月22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九嫌犯F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九嫌犯F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22日,接收AV轉帳港幣63,000元;
2. 2024年1月22日,接收AT轉帳港幣120,000元。
27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九嫌犯F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T、AV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183,000元。
275.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九嫌犯F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2日上午9時55分,第九嫌犯F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V於同日上午9時51分的轉款港幣63,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第九嫌犯F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T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的轉款港幣120,000元全部轉到第十嫌犯O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24日下午1時59分,第九嫌犯F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一嫌犯X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轉入的屬AT的轉款港幣190,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取走轉交同伙;
4. 2024年1月25日上午10時34分,第九嫌犯F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嫌犯O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轉入的屬AQ、AS的轉款港幣200,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取走轉交同伙;
5. 2024年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10時38分,第九嫌犯F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四嫌犯C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入的屬AU、AS的轉款港幣250,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兩筆全部取走轉交同伙。
276. 第九嫌犯F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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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嫌犯O的部分)
27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嫌犯O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78. 至少於2024年1月25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嫌犯O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嫌犯O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Q轉帳港幣150,000元;
2.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S轉帳港幣30,000元;
3.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N轉帳港幣100,000元;
4.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P存款港幣300,000元;
5.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R轉帳港幣20,000元;
6.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425,000元;
7. 2024年1月2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人民幣115,000(港幣124,533.5)元。
279.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嫌犯O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XXX收取AQ、AS、AN、AP、AR、AO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025,000元及人民幣115,000元。
280. 至少於2024年1月22日開始,第十嫌犯O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九嫌犯F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轉入的屬AT的港幣12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
2. 2024年1月25日上午10時28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Q、AS於同日上午10時08分及上午10時22分轉入合共港幣180,000元連同於同日上午9時53分不明人士現金存入的港幣20,000元,共港幣200,000元轉到第九嫌犯F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25日中午12時39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轉入的港幣10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25日下午2時33分、2時44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P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轉入的港幣300,000元中的港幣10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0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1月25日下午3時50分、4時12分、4時14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R、AO於同日下午3時19分、3時25分轉入的合共港幣445,000元中的港幣22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25,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1月25日下午5時19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自己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轉入的屬AO的人民幣115,000元(港幣124,533.5元)中的港幣124,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
7. 2024年1月26日上午10時44分、10時46分及10時54分,第十嫌犯O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轉入的屬AU、AS的港幣250,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取出港幣190,000元、港幣58,000元及港幣2,000元後轉交同伙。
281. 第十嫌犯O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一嫌犯P的部分)
28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一嫌犯P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83. 至少於2024年2月19日起,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一嫌犯P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一嫌犯P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19日,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2. 2024年2月20日,接收AU透過轉帳港幣480,000元。
28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一嫌犯P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N、AU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680,000元。
285. 至少於2024年1月29日開始,第十一嫌犯P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9日下午1時44分,第十一嫌犯P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轉入的屬AN的港幣10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2. 2024年1月29日下午2時54分及2時57分,第十一嫌犯P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轉入的屬AR的港幣10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分兩筆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3. 2024年2月19日上午10時06分,第十一嫌犯P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中午12時04分,第十一嫌犯P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U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轉入的港幣480,000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30,000元轉到第十三嫌犯Q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86. 第十一嫌犯P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二嫌犯G的部分)
28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二嫌犯G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88. 至少於2024年1月30日至2月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二嫌犯G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二嫌犯G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30日,接收AN轉帳港幣450,000元;
2. 2024年1月30日,接收AU轉帳港幣100,000元;
3. 2024年1月30日,接收AS轉帳港幣50,000元;
4. 2024年1月31日,接收AT轉帳港幣200,000元;
5. 2024年1月31日,接收AS轉帳港幣30,000元;
6. 2024年1月31日,接收AN轉帳港幣500,000元;
7. 2024年1月31日,接收AN轉帳港幣310,000元;
8. 2024年2月1日,接收AU轉帳港幣650,000元;
9. 2024年2月1日,接收AS轉帳港幣90,000元;
10. 2024年2月1日,接收AS轉帳港幣40,000元。
289.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二嫌犯G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N、AU、AS、AT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2,420,000元。
290.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二嫌犯G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30日下午1時15分、1時47分、2時34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AU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和12時50分轉入的合共港幣550,000元中的港幣200,000元轉到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0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1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30日下午4時58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轉入的港幣5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31日上午9時51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T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連同不明人士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存入的港幣8,000元,合共港幣208,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31日上午10時41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轉入的港幣3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1月31日中午12時22分、12時46分、下午1時,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轉入的港幣500,000元中的港幣22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30,0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1月31日下午3時12分、4時06分及4時07,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轉入的港幣310,000元中的港幣16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共港幣150,000元轉到第十五嫌犯R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7. 2024年2月1日中午12時04分、12時19分、12時52分及下午1時03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U、AS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中午12時14分及中午12時46分轉入的合共港幣780,000元中的港幣250,0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轉到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港幣30,0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91. 第十二嫌犯G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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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三嫌犯Q的部分)
29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三嫌犯Q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93. 至少於2024年2月2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三嫌犯Q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三嫌犯Q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2日,接收AT轉帳港幣625,000元。
29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三嫌犯Q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T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625,000元。
295.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三嫌犯Q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2日,第十三嫌犯Q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T於同日早前的轉款港幣625,000元,當中港幣25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其餘港幣125,000元轉到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2月20日,第十三嫌犯Q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一嫌犯P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早前轉入的屬AU的港幣230,000元分五筆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數取出後轉交同伙。
296. 第十三嫌犯Q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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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十四嫌犯H的部分)
29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四嫌犯H提供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98. 至少於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四嫌犯H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四嫌犯H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18日,接收AL轉帳港幣10,970.92元;
2. 2024年1月18日,接收AO轉帳港幣150,000元;
3. 2024年1月18日,接收AJ轉帳港幣1,000元;
4. 2024年1月19日,接收AO轉帳港幣610,000元;
5. 2024年1月19日,接收AN轉帳港幣500,000元;
6. 2024年1月19日,接收AV轉帳港幣113,000元。
299. 承上,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四嫌犯H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L、AO、AJ、AN、AV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384,970.92元。
300.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四嫌犯H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18日上午10時34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一嫌犯X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從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轉入的屬AU的港幣4,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18日上午11時02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L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入的港幣10,970.92元中的港幣105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O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轉入的港幣15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及於同日13時19分將屬於AL的港幣470.92元中的港幣466.02元轉到自己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18日下午3時36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由第十八嫌犯T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轉入屬“XXX”的港幣8,000元全部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1月19日上午9時55分、10時07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N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轉入的港幣500,000元分別將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1月19日上午11時34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V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轉入的港幣113,000元全部轉到第二十二嫌犯Y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7. 2024年1月19日下午12時34分、12時42分、12時44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O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轉入的港幣610,000元中的港幣23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150,000元和港幣95,0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下午1時47分,再以現金取款的方式提取港幣135,000元交予同伙;
8. 2024年1月19日下午2時48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J於1月18日晚上7時56分轉入的港幣1,000元中的港幣970.87元轉到自己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
9. 2024年1月29日上午9時49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由第四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XXX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轉入屬AS、AO的港幣25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港幣200,000元轉交同伙,再於同日上午10時04分將其餘的港幣50,0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10. 2024年1月30日下午1時18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由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轉入的屬AN及AU的港幣20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11. 2024年2月1日中午12時55分及下午1時,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由第十二嫌犯G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轉入的屬AU、AS的港幣25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港幣50,000及200,000元轉交同伙;
12. 2024年2月2日上午10時43分,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由第二十七嫌犯AB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轉入的屬AQ、XXX的港幣117,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301. 第十四嫌犯H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五嫌犯R的部分)
30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五嫌犯R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03. 至少於2024年2月15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五嫌犯R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五嫌犯R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15日,接收AO轉帳港幣345,900元。
30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五嫌犯R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O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345,900元。
305. 至少於2024年1月26日開始,第十五嫌犯R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6日下午3時51分、3時53分,第十五嫌犯R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六嫌犯AA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轉入的屬AN、AT、AS、AO的港幣210,000元中的以現金取款方式分兩筆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2. 2024年1月31日下午4時14分、4時16分,第十五嫌犯R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二嫌犯G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4時06分、4時07分轉入的屬AN的合共港幣150,000元中的以現金取款方式分兩筆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3. 2024年2月15日上午9時53分、9時54分,第十五嫌犯R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O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轉入的港幣345,900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 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95,900元轉到第六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第十五嫌犯R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不知名人士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存入的港幣13,307元全部轉到第六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06. 第十五嫌犯R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六嫌犯S的部分)
30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六嫌犯S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08. 至少於2024年1月2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六嫌犯S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六嫌犯S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2日,接收V轉帳港幣40,000元;
2. 2024年1月2日,接收V轉帳港幣100,000元;
3. 2024年1月2日,接收AL轉帳港幣5,000元。
309.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六嫌犯S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V、AL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45,000元。
310. 至少於2024年1月2日開始,第十六嫌犯S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2024年1月2日上午,第十六嫌犯S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V的轉款港幣140,000元中的港幣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40,0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再在第八嫌犯N的陪同下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將港幣50,000元取出後轉交同伙;
2024年1月2日稍後時間,第十六嫌犯S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屬AL的轉款港幣5,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2024年1月17日下午2時23分,第十六嫌犯S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轉出的屬AT、AN、AU的港幣5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全部取出後轉交同伙。
311. 第十六嫌犯S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七嫌犯I的部分)
31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七嫌犯I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13. 至少於2024年2月23日至2月27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七嫌犯I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七嫌犯I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23日,接收AT轉帳港幣300,000元;
2. 2024年2月26日,接收AT轉帳港幣250,000元;
3. 2024年2月27日,接收AT轉帳港幣200,000元;
4. 2024年2月27日,接收AT轉帳港幣50,000元;
5. 2024年2月27日,接收AU轉帳港幣289,840元。
31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七嫌犯I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T、AU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1,089,840元。
315.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七嫌犯I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23日下午2時39分、3時15分,第十七嫌犯I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T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的轉款港幣300,000元,當中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其餘港幣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第十七嫌犯I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T於同日上午9時51分的轉款港幣25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11時、11時47分,第十七嫌犯I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U於同日上午9時36分的轉款港幣289,840元及AT於同日上午9時54分的轉款港幣200,000元,合共489,840元,當中的港幣249,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再收到AT的轉款港幣50,000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11時47分將港幣19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及港幣100,840元轉到第六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16. 第十七嫌犯I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八嫌犯T的部分)
31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八嫌犯T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18. 至少於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八嫌犯T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八嫌犯T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16日,接收AO轉帳港幣200,000元;
2. 2024年1月17日,接收AT轉帳港幣150,000元;
3. 2024年1月17日,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4. 2024年1月17日,接收AU轉帳港幣210,000元;
5. 2024年1月17日,接收AH轉帳港幣22,000元;
6. 2024年2月1日,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7. 2024年2月1日,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319.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八嫌犯T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O、AT、AN、AU和AH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182,000元。
320.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八嫌犯T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16日下午4時08分,第十八嫌犯T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O於同日下午4時轉入的港幣20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17日下午1時32分、1時54分、2時23分,第十八嫌犯T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T、AN、AU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49分轉入的合共港幣560,000元中的港幣255,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5,000元轉到第二十三嫌犯J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50,000元轉到第十六嫌犯S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第十八嫌犯T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H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轉入的港幣22,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2月1日下午1時33分,第十八嫌犯T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2月1日下午3時22分,第十八嫌犯T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下午3時03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全部轉到第二十嫌犯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2月2日下午2時04分、2時07分,第十八嫌犯T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七嫌犯AB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2時轉入的屬AO和AV的港幣250,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321. 第十八嫌犯T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十九嫌犯U的部分)
32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九嫌犯U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23. 至少於202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九嫌犯U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九嫌犯U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3年12月27日,接收V轉帳港幣90,000元;
2. 2023年12月29日,接收V轉帳港幣258,000元;
3. 2023年12月31日,接收V轉帳港幣50,000元。
32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九嫌犯U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V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398,000元。
325. 至少於2023年12月27日,第十九嫌犯U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1. 2023年12月27日晚上9時29分、9時31分、2023年12月28日凌晨00時59分,第十九嫌犯U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V的轉款港幣90,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
2. 202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9分、11時21分、11時24分,第十九嫌犯U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V的轉款港幣258,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
3. 2023年12月31日下午5時56分,第十九嫌犯U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V的轉款港幣50,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
326. 第十九嫌犯U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二十嫌犯W的部分)
32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嫌犯W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將收取的款項作出轉移操作。
328. 至少於2024年1月26日,第二十嫌犯W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6日上午,第二十嫌犯W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六嫌犯AA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轉入的屬AN、AT、AS的港幣230,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分兩筆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2. 2024年2月1日上午,第二十嫌犯W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八嫌犯T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轉入的屬AN的港幣200,000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329. 第二十嫌犯W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二十一嫌犯X的部分)
330.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一嫌犯X提供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和中國銀行澳門元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31. 至少於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24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一嫌犯X的上述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一嫌犯X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1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U轉帳港幣400,000元;
2. 2024年1月1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N轉帳港幣300,000元;
3. 2024年1月1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10,000元;
4. 2024年1月1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L轉帳港幣2,000元;
5. 2024年1月23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T轉帳港幣234,000元;
6. 2024年1月23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H轉帳港幣29,000元;
7. 2024年1月24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8. 2024年1月24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T轉帳港幣410,000元;
9. 2024年1月24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H轉帳港幣2,400元。
332.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一嫌犯X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U、AN、AO、AL、AH、AT先後多次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587,400元。
333.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一嫌犯X利用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和中國銀行澳門元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10時25分、10時29分、10時56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U於同日上午10時08分轉入的港幣400,000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145,5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4,000元轉到第十四嫌犯H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5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2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N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轉入的港幣300,000元中的港幣213,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87,000元轉到第二十二嫌犯Y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19日下午1時35分、1時36分、1時37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O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轉入的港幣10,000元中的港幣800元轉到證人AM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下午4時41分收到AL轉入的港幣2,000元後,連同AO部分的共港幣11,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23日下午2時43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T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轉入的港幣234,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1月23日下午4時13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H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轉入的港幣29,000元全部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1月23日下午5時26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Y”於早前轉入的港幣3343.3元全部轉給AR以回應後者的提現申請;
7. 2024年1月24日上午10時07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N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全部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8. 2024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1時56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T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轉入的港幣410,000元中的港幣190,000元全部轉到第九嫌犯F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2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9. 2024年1月24日下午3時27分、晚上7時06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中將AH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轉入的港幣2,400元中的港幣200元轉到證人AM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2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10. 2024年1月26日下午2時18分,第二十一嫌犯X從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到由“XXX”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轉入的港幣50,000元和第四嫌犯C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轉入的屬AU的港幣50,000元後,以現金取款方式將共港幣100,000元取出及轉交同伙。
334. 第二十一嫌犯X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二十二嫌犯Y的部分)
335.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二嫌犯Y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將收取的款項作出轉移操作。
336. 至少於2024年1月19日,第二十二嫌犯Y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19日上午,第二十二嫌犯Y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二十一嫌犯X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轉入的屬AN的港幣87,000元及由第十四嫌犯H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轉入的屬AV的港幣113,000元,合共港幣200,000 元以現金取款方式分兩筆全部取出轉交同伙。
337. 第二十二嫌犯Y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二十三嫌犯J的部分)
338.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三嫌犯J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39. 至少於2023年12月27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三嫌犯J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三嫌犯J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G轉帳港幣70,000元;
2.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F轉帳港幣419,500元。
340.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三嫌犯J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G、AF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489,500元。
341.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三嫌犯J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2023年12月27日下午1時12分、3時47分、4時、4時03分,第二十三嫌犯J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G、AF的轉款合共港幣489,500元連同由“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轉入的港幣50,000元,合共港幣539,500元中的港幣90,000元轉到“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40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AZ、港幣1,000元轉到第十九嫌犯U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48,5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AZ;
2024年1月17日下午稍後時間,第二十三嫌犯J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八嫌犯T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1時32分、1時54分、2時23分轉入的屬AT、AN、AU的合共港幣255,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AZ。
342. 第二十三嫌犯J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二十四嫌犯Z的部分)
343.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四嫌犯Z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44. 至少於2024年2月8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四嫌犯Z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四嫌犯Z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8日,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2. 2024年2月8日,接收AO轉帳港幣20,000元。
345.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四嫌犯Z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上述證人AN及AO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220,000元。
346.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四嫌犯Z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8日上午10時12分,第二十四嫌犯Z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N於上午9時55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AO於上午9時55分轉帳港幣20,000元合共港幣22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47. 第二十四嫌犯Z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
(針對第二十五嫌犯K的部分)
348. 為著轉移因詐騙或不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五嫌犯K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49. 至少於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五嫌犯K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五嫌犯K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N轉帳港幣320,000元;
2. 2024年2月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495,009元;
3.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S轉帳港幣60,000元;
4.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T轉帳港幣30,000元;
5.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66,000元;
6.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S轉帳港幣75,995.5元。
350.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五嫌犯K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N、AO、AT和AS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047,004.5元。
351.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五嫌犯K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5日上午10時14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N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轉入的港幣320,000元中的港幣24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同日上午10時35分將屬AN之港幣80,000元連同於上午10時31分不明人士存入的港幣10,000元共港幣9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2月5日下午3時22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O於同日下午3時01分轉入的港幣495,009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3時25分不明人士存入的港幣8,000元後,第二十五嫌犯K分別同日下午4時16分和4時24分將港幣20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53,000元轉到第六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2月6日上午9時43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轉入的港幣6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2月6日上午10時07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T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轉入的港幣3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2月6日上午10時38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O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轉入的港幣66,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2月6日下午5時53分、5時55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轉入的港幣75,995.5元中的港幣4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36,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52. 第二十五嫌犯K清楚知道轉入其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屬於自己,且為不法所得,仍協助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
(針對第二十六嫌犯AA的部分)
353. 為著轉移因詐騙或不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六嫌犯AA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54. 至少於2024年1月26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六嫌犯AA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六嫌犯AA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N轉帳港幣200,000元;
2.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T轉帳港幣200,000元;
3.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S轉帳港幣60,000元;
4. 2024年1月2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180,000元。
355.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六嫌犯AA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上述證人AN、AT、AS及AO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640,000元。
356.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六嫌犯AA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26日下午3時09分,第二十六嫌犯AA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N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AT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及AS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轉入的港幣60,000元合共港幣460,000元當中的港幣230,000元轉到第二十嫌犯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及4時50分,第二十六嫌犯AA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上述證人AN、AT、AS尚未被轉移的款項港幣230,000元,連同由“XXX”同日轉入的港幣3,000元,以及連同AO同日下午3時11分轉入的港幣180,000元,合共港幣413,000元當中的港幣210,000元轉到第十五嫌犯R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及其餘港幣203,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57. 第二十六嫌犯AA清楚知道轉入其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屬於自己,且為不法所得,仍協助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
(針對第二十七嫌犯AB的部分)
358. 為著轉移因詐騙或不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七嫌犯AB提供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59. 至少於2024年2月2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七嫌犯AB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2日,接收AQ轉帳港幣100,000元;
2. 2024年2月2日,接收AN轉帳港幣250,000元;
3. 2024年2月2日,接收AO轉帳港幣210,800元;
4. 2024年2月2日,接收AV轉帳港幣80,000元。
360.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七嫌犯AB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Q、AN、AO、AV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640,800元。
361.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七嫌犯AB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第二十七嫌犯A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Q轉入的港幣100,000元及“XXX”的轉入的港幣17,000元共港幣117,000元轉到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2月2日下午1時09分,第二十七嫌犯A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N轉入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2月2日下午2時,第二十七嫌犯A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O和AV轉入的共港幣290,800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第十八嫌犯T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2月2日下午4時47分,第二十七嫌犯AB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三嫌犯Q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轉入的屬AT的港幣125,000元連同屬AO和AV的40,800元,共港幣165,800元中的港幣165,5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再分兩筆將共港幣194.18元轉到自己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
362. 第二十七嫌犯AB清楚知道轉入其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屬於自己,且為不法所得,仍協助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
(針對第二十八嫌犯AC的部分)
363. 為著轉移因詐騙或不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八嫌犯AC提供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和中國銀行澳門元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64. 至少於202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上述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八嫌犯AC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J轉帳港幣81,305元;
2.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M轉帳港幣410,000元;
3.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M轉帳港幣5,000元;
4.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E轉帳港幣19,000元;
5. 2023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V轉帳港幣90,000元;
6. 2023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39,000元;
7. 2023年12月29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M轉帳港幣700,000元;
8. 2024年1月2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透過轉帳港幣43,000元。
365.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八嫌犯AC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E、AJ、AM、V、AO先後多次的「股票投資」轉帳合共港幣1,387,305元。
366.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八嫌犯AC利用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第二十八嫌犯AC以現金取款方式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內將AJ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轉入的港幣81,305元中的港幣81,000元取走並轉交同伙;
2. 202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9分,第二十八嫌犯AC以現金取款方式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內將AM和AE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至下午3時22分轉入的合共港幣434,000元中的港幣380,000取走並轉交同伙,再於下午4時55分以現金取款方式取走港幣28,000元轉交同伙,最後於下午5時18分及翌日凌晨0時27分分別將港幣26,000元和港幣97.09元轉到自己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3年12月28日凌晨0時29分,第二十八嫌犯AC又將港幣25,800元從中國銀行帳戶:XXX轉到中國銀行帳戶:XXX後,於凌晨0時30分以中國銀行帳戶:XXX的提款卡的在提款機上提取現金港幣26,000元轉交同伙;
4. 2023年12月28日下午2時08分,第二十八嫌犯AC以現金取款方式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內將V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轉入的港幣90,000元全部取走並轉交同伙;
5. 2023年12月28日下午4時12分,第二十八嫌犯AC以現金取款方式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內將AO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轉入的港幣39,000元全部取走並轉交同伙;
6. 2023年12月29日下午4時15分、5時04分和6時07分,第二十八嫌犯AC以現金取款方式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內將AM於同日下午4時08分轉入的港幣700,000元中的港幣500,000取走並轉交同伙,於晚上8時17分將港幣197,3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內,於晚上9時13分在提款機上提取現金港幣2,000元,最後於2024年1月1日下午2時42分將港幣679.61元轉到自己的另一個中國銀行帳戶:XXX;
7. 2024年1月2日下午2時56分,第二十八嫌犯AC以現金取款方式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內將AO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轉入的港幣43,000元全部取走並轉交同伙。
367. 第二十八嫌犯AC清楚知道轉入其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屬於自己,且為不法所得,仍協助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
(共同部分)
36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A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提款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A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A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二嫌犯A的作案工具。
36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B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三嫌犯B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B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7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C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四張銀行卡,其中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為第四嫌犯C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些銀行卡為第四嫌犯C的作案工具。
37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D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五嫌犯D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五嫌犯D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37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E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卡,其中一部VIVO手提電話為第六嫌犯E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卡為第六嫌犯E的作案工具。
37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七嫌犯M所登記的住址中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七嫌犯M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七嫌犯M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該銀行卡為第七嫌犯M的作案工具。
37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八嫌犯N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八嫌犯N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7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第九嫌犯F進行搜查,並在其身上發現一張銀行卡,該銀行卡為第九嫌犯F的作案工具。
37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嫌犯O所登記的住址中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十嫌犯O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嫌犯O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7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一嫌犯P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卡,並在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發現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一嫌犯P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十一嫌犯P的作案工具。
37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二嫌犯G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二嫌犯G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7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三嫌犯Q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提款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三嫌犯Q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十三嫌犯Q的作案工具。
38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四嫌犯H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在其所登記的住址中檢獲兩張銀行卡,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十四嫌犯H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四嫌犯H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些銀行卡為第十四嫌犯H的作案工具。
38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五嫌犯R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提款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十五嫌犯R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五嫌犯R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十五嫌犯R的作案工具。
38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六嫌犯S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提款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十六嫌犯S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六嫌犯S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十六嫌犯S的作案工具。
38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七嫌犯I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部手提電話為第十七嫌犯I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8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八嫌犯T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卡,該兩部手提電話為第十八嫌犯T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十八嫌犯T的作案工具。
38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九嫌犯U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卡,該些物品為第十九嫌犯U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8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嫌犯W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提款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十嫌犯W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二十嫌犯W的作案工具。
38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一嫌犯X所登記的地址中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部平板電腦及一張銀行提款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內發現第二十一嫌犯X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為第二十一嫌犯X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二十一嫌犯X的作案工具。
38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二嫌犯Y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提款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十二嫌犯Y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二十二嫌犯Y的作案工具
38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三嫌犯J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十三嫌犯J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十三嫌犯J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卡為第二十三嫌犯J的作案工具。
39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四嫌犯Z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十四嫌犯Z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9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五嫌犯K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銀行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十五嫌犯K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十五嫌犯K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銀行提款卡為第二十五嫌犯K的作案工具。
39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六嫌犯AA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二十六嫌犯AA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微信對話紀錄,該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十六嫌犯AA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39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七嫌犯AB所登記的住址及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四張銀行卡,其中一部Iphone 13手提電話為第二十七嫌犯AB的通訊及作案工具,該些銀行卡為第二十七嫌犯AB的作案工具。
39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十八嫌犯AC身上及所登記的住址中各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為第二十八嫌犯AC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
395. 第一嫌犯L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與倘有他人共同)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並負責領導及指揮下線成員進行接收及轉移投資詐騙所得款項的操作,以及指示下線成員招攬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
396. 第一嫌犯L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的組織,並領導及指揮該組織,以取得不法利益。
397. 第二嫌犯A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參與一個長期、有組織及具穩定性的、透過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並領導及指揮其他下線成員接收及轉移款項、指示下線成員招攬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同時亦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
398. 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領導及指揮透過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
399. 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E、第七嫌犯M及第八嫌犯N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參與一個長期、有組織及具穩定性的、透過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主要目的的集團,彼等分別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第四嫌犯C負責為集團招募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以及向其等支付報酬,同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
第五嫌犯D負責為集團招募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以及向其等支付報酬,同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
第六嫌犯E負責為集團招募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以及向其等支付報酬,同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
第七嫌犯M負責為集團安排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轉移款項的活動、看管及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取的現金並引領其等將所提取的詐騙款項交予上線成員,同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
第八嫌犯N負責為集團安排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進行轉移款項的活動、看管及接收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人士提取的現金並引領其等將所提取的詐騙款項交予上線成員,同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以及為集團招攬更多同意提供彼等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
第三嫌犯B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在參與清洗黑錢的活動中,曾招攬同意提供銀行帳戶的“收款戶”人士(第十四嫌H)以及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作清洗黑錢活動之用。
400. 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E、第七嫌犯M及第八嫌犯N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清洗黑錢(有關款項涉及虛構股票投資詐騙)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賺取不正當利益。
401. 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Q、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六嫌犯S、第十七嫌犯I、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嫌犯W、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三嫌犯J為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在參與清洗黑錢的活動中,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接收及轉移該等騙款的清洗黑錢活動之用。
402. (未證事實)
403. 第一嫌犯L、第二嫌犯A知悉所轉移的款項為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其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指示他人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其等所操控的銀行帳戶並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404. 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E、第七嫌犯M及第八嫌犯N知悉所轉移的款項為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其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協助將該等款項匯入同伙所操控或其等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中再進行轉帳或以提取現金等方式進行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第三嫌犯B知悉所轉移的款項為透過實施詐騙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協助將該等款項匯入同伙所操控或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中再進行轉帳或以提取現金等方式進行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405. 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Q、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六嫌犯S、第十七嫌犯I、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嫌犯W、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三嫌犯J知悉所轉移的款項為透過因實施詐騙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其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協助同伙將該等款項透過銀行轉帳或提取現金等方式進行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協助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406. 第二十四嫌犯Z、第二十五嫌犯K、第二十六嫌犯AA、第二十七嫌犯AB及第二十八嫌犯A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著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所涉及的款項為他人透過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透過提供其等銀行帳戶的方式,協助將該等不法犯罪所得款項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協助有關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偵查及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407. 二十八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408. 第一嫌犯L: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409. 第二嫌犯A於羈押前為無業,沒有收入,依靠積蓄及母親資助維生。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410. 第三嫌犯B現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15,000至25,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09年2月27日起至4月27日期間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備第10條第8項之加重情節)、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以及《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武器罪」,而於2010年7月27日被第CR3-09-027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四十五日徒刑、四十五日徒刑及五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10月21日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嫌犯不服裁判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0年12月15日駁回上訴。該案裁判於2011年1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5年6月26日獲得假釋,並於2017年1月28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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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第四嫌犯C現為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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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第五嫌犯D現為兼職會展人員,每月收入約12,000至13,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21年11月26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22年9月13日被第CR2-22-0191-PCS號卷宗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100澳門元,合共判處4,500澳門元罰金,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三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22年10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3年1月31日已繳納有關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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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第六嫌犯E現為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澳門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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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第七嫌犯M現為酒店前台服務員,每月收入為22,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妻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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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第八嫌犯N: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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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第九嫌犯F現為兼職舞台助理,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13年4月起至7月1日期間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以及《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於2016年2月19日被第CR1-15-008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前者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後者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輔助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該案裁判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7月16日,本法院延長緩刑期一年,批准嫌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輔助人支付該案已判處的作為緩刑條件的賠償。該案延長緩刑期的批示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4年4月25日被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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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第十嫌犯O現為學生及兼職宴會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000至4,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三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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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第十一嫌犯P現為無業,每月收入約12,000至13,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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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第十二嫌犯G現為侍應,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祖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23年7月29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24年1月11日被第CR3-23-0345-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100澳門元,合共判處15,0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五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該案判決於2024年1月3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4年5月14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嫌犯曾於2024年4月12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24年4月12日被第CR4-24-0008-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緩刑條件須於判決確定後起計每月1日及15日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報到,直至緩刑期結束,以及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該案判決於2024年5月7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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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第十三嫌犯Q現為學生,沒有收入,依靠家人供養。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一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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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第十四嫌犯H現為服務員,每月收入約8,000至10,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22年8月21日至8月24日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共犯),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而於2024年4月11日被第CR2-24-000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前者九個月徒刑及後者每項七個月徒刑,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作為緩刑義務,嫌犯於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該案裁判於2024年5月2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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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第十五嫌犯R現為消防保養員,每月收入為17,8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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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第十六嫌犯S現為廚房學徒,每月收入為11,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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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第十七嫌犯I現為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約15,000至19,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外婆、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妹妹。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
嫌犯曾於2024年11月3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於2026年1月6日被第CR2-25-0294-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60澳門元,合共判處6,0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四十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該附加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3,000澳門元的捐獻。該案仍處於上訴待決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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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第十八嫌犯T現為夜校學生及演唱會搭拆台散工,每月收入約9,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懷孕中的女朋友。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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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第十九嫌犯U現為搬貨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0至16,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繼母。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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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第二十嫌犯W現為酒店工程技術員,每月收入為19,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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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第二十一嫌犯X現為學生,兼職補習員及外賣配送員,每月收入約4,000至6,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三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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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第二十二嫌犯Y現為商務車司機,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外祖父母。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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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第二十三嫌犯J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12,000至18,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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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第二十四嫌犯Z現為學生及兼職會展搭建工人,每月收入約6,000至8,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
嫌犯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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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第二十五嫌犯K現為寵物助理員,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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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第二十六嫌犯AA現為兼職代購(自僱),每月收入約11,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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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第二十七嫌犯AB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4,000至21,000澳門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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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第二十八嫌犯AC現為娛樂場公關,每月收入為21,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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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狀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對本案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
1. 第一嫌犯L與他人組成一個實施詐騙活動的犯罪集團。
2. 第三嫌犯B加入了以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成為“骨幹成員”。
3. 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Q、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六嫌犯S、第十七嫌犯I、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嫌犯W、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三嫌犯J加入了以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4. 第九嫌犯F同時亦協助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
5. 之後,第十二嫌犯G亦向第四嫌犯C介紹其他同意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人士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6. 第十二嫌犯G同時亦協助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
7. 第二十四嫌犯Z招攬第十三嫌犯Q加入以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8. 第十三嫌犯Q為著取得金錢利益亦協助集團招攬更多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成員(即成為“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9. 第十三嫌犯Q同時亦協助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
10. 第十七嫌犯I同時亦協助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
11. 第十九嫌犯U為著取得金錢利益亦協助集團招攬更多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成員(即成為“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12. 第十九嫌犯U同時亦協助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
13. 第二十三嫌犯J為著取得金錢利益亦協助集團招攬更多提供澳門銀行帳戶的成員(即成為“收款戶”),以便共同將不法款項作出轉移
14. 第二十三嫌犯J同時亦協助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彼等已開立的銀行帳戶。
15. 司警人員從第四嫌犯C處所檢獲的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為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6. 司警人員從第六嫌犯E處所檢獲的一部APPLE手提電話及一部REALME手提電話為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7. 司警人員從第二十七嫌犯AB處所檢獲的一部Iphone 6手提電話為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8. 司警人員從第二十八嫌犯AC處所檢獲的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為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9. 第三嫌犯B參與一個長期、有組織及具穩定性的、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其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20. 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21. 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Q、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六嫌犯S、第十七嫌犯I、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嫌犯W、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三嫌犯J參與一個長期、有組織及具穩定性的、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彼等向該集團的運作給予支持。
22. 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G、第十三嫌犯Q、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R、第十六嫌犯S、第十七嫌犯I、第十八嫌犯T、第十九嫌犯U、第二十嫌犯W、第二十一嫌犯X、第二十二嫌犯Y及第二十三嫌犯J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透過實施虛構股票投資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 緩刑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E(第六嫌犯)及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均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關於清洗黑錢罪方面:
上訴人E(第六嫌犯)提出,其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意圖,原審判決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招攬少數收款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支付報酬等下游技術性協助行為,就推定其具備特定主觀意圖,嚴重違反(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主觀要件。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提出,其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意圖,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均以概括性語言推定上訴人「完全清楚知悉或至少察覺到」,卻未提供任何直接證據(例如上訴人親口承認、與上線成員明確討論「黑錢」或「詐騙款」來源的對話紀錄),卷宗內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成功招募過任何成員,上訴人也從未主動要求任何人向其轉帳。上訴人只是被第三嫌犯B招攬,提供銀行帳戶後,錢便突然大額轉入(有一次高達九十多萬),上訴人完全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也不知道上游在做什麼,主張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法院不得在無直接證據支持下,直接跳躍推斷其具備本案特定主觀意圖
關於犯罪集團罪方面:
第六嫌犯E提出,卷宗內相關微信聊天紀錄(原審判決用作認定上訴人為骨幹成員及參加犯罪集團的重要依據),僅為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普通日常對話,既非與本案第一、二嫌犯的通訊,亦無任何內容涉及本案詐騙活動或清洗黑錢行為,憑一段與本案無關的普通聊天紀錄,就推定上訴人「有上線、下線及同伙」明顯屬過度推定。即使不論上述對話紀錄的問題,對上訴人E的具體描述亦極為薄弱,遠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第一、二嫌犯之間存在「明確或默示合意」共同建立或加入一個穩定的犯罪組織,更無證據顯示其具有「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另亦指出其所獲得的報酬極少以及這種底層協助行為未達到法律要求的集團從屬關係。
因此,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3。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起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本院借用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精闢的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應當承認,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起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調查,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該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判決得出兩名上訴人構成清洗黑錢罪之結論。
分析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難發現,彼等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未有查明彼等有主觀意圖作出清洗黑錢罪。然而,就原審判決所列出之獲證實之事實而言,我們不認為其中欠缺定罪所不可或缺的事實(特別是主觀故意),據此,本院認為,該判決並未出現前述司法見解所描述之事實不足的瑕疵。
說到底,兩名上訴人質疑的是證據審查問題。經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基於現有證據,我們未見原審合議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合理疑問。因此,也不能說原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至於證據是否充分則涉及法官的心證形成,在本案中,本院未見原審合議庭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而,法官的確信應予尊重。
有必要指出的是,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清洗黑錢)的第5款規定,“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對此,終審法院曾認為,“在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在本案中,對於第十四嫌犯H,原審判決對第68至70條、第297至300條事實的認定顯示出其在提供帳戶前,需與其他成員“相互進行小額轉帳以測試其戶口是否能正常運作”,隨後更接收高達138萬港元的巨款,面對其帳戶被用作大額金錢轉帳,以及之後多次以現金取款方式轉交予其他同伙的行為,這種迴避銀行金融監管及切斷資金追蹤鏈的手法,已經顯現出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言的“對金融知識及對複雜電信網絡詐騙的認知能力相對有限”,原審判決認定其存在清洗黑錢的主觀事實符合常理及前述司法見解。
至於第六嫌犯E,除了其如同第14嫌犯一樣作出了迴避銀行金融監管的典型行為(詳見已證事實第260及261條),正如檢察院的答覆所述(詳見卷宗第14049頁的第7點),卷宗第35卷的第9527至9556頁的微信紀錄更顯示其曾向他人談及第五嫌犯D及其下線因洗黑錢及詐騙罪被警方拘捕,亦稱預料自己同樣會出事。面對該等客觀證據,原審合議庭作出相關認定很難說欠缺證據。相反,該上訴人提出其沒有清洗黑錢的主觀犯罪故意之辯解卻顯得十分牽強,難以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是基於具體的客觀事實認定兩名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該確信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質言之,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會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因此,原審法庭對兩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的認定不存在明顯錯誤,並無可指摘之處。

至於第二點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是認為涉案中微信對話只是與他人在開玩笑,且其僅招攬兩人並不具備法律要求的犯罪集團的穩定性。
關於犯罪集團,終審法院曾認為,“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本院認為,犯罪集團的組織要件以及集團穩定性要件,並不要求各集團成員均具有平等的決策權。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28至30條,上訴人受第一及第二嫌犯指揮,不但自己提供銀行帳戶實施資金轉移,還成功招攬第十一及十七嫌犯,並向“收款戶”支付報酬,該等事實已表明其與他人的犯罪合意及在一定時間內從事特定行為的穩定性,因而符合犯罪集團罪所要求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與他人討論預料被捕的對話,更顯示出其對整個犯罪行為的清晰認知及穩定參與的意圖。
概言之,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起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調查,而建基於現有證據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法律對犯罪集團罪罪狀的描述,即該等事實足以支持法庭判決得出上訴人構成犯罪集團罪之結論。”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及犯罪集團罪的罪狀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E(第六嫌犯)提出,原審判決將其定性為「骨幹成員」,並認定「本案完全符合成立犯罪集團所要求的上述三個構成要件」,但同一段落卻明確承認「本案僅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述七名嫌犯主要是為各自利益(而非集團的集體利益)而實施有關(加重)清洗黑錢活動」,亦即原審法院自己承認上訴人等骨幹成員主要是為個人利益而行事,等同自認犯罪集團的犯罪目的要件不成立,此等自相矛盾的認定,無法透過判決整體內容或一般經驗法則克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說明理由之用意是為了法律適用時決定應該用“黑社會”罪或是“犯罪集團”罪,在分析已證事實後,原審法院判定各嫌犯(包括上訴人第六嫌犯)是為各自利益行事,從而排除了黑社會罪的適用。應指出,黑社會罪抑或犯罪集團罪,犯罪行為人的動機均可能是多樣的,組織獲利和個人獲利往往混雜在一起。就本案而言,嫌犯為獲取個人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組成團體、組織或集團實施清洗黑錢犯罪之犯罪目的,兩者並無任何矛盾,亦非互不相容。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並不構成對立及矛盾。事實上,上訴人在此僅是將原審法庭認定其非為黑社會罪的理由說明,誤認為否定犯罪集團成立的法律理由。”

本院同意上述的分析,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二嫌犯)指出,原審判決的量刑未有充分考慮刑罰目的、其罪過程度以及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從案中顯露其惡性不大、行為對澳門杜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其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上訴人B(第三嫌犯)、上訴人C(第四嫌犯)、上訴人D(第五嫌犯)、上訴人F(第九嫌犯)指出原審判決的量刑未有充分考慮刑罰目的、彼等罪過程度以及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案中顯露彼等惡性和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不大,以及彼等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上訴人E(第六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未充分考慮《刑法典》所規定之量刑規則,亦未充分考量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招攬兩名收款戶、報酬僅港幣18,000元)、再犯可能性極低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
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沒有考慮存在任何對其科處刑罰作特別減輕及其他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其罪過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此外,其參與次數及/或涉及的四名被害人數量不屬多,尚未達至原審判決所指“不法性程度高”、“造成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很高”等量刑依據。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未充分考慮量刑原則,亦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屬最下游的普通「收款戶」,參與程度低、招攬人數為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再犯可能性極低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
八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A(第二嫌犯)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B(第三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C(第四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C(第四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D(第五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D(第五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E(第六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E(第六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F(第九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A(第二嫌犯)、上訴人C(第四嫌犯)及上訴人E(第六嫌犯)為初犯。
上訴人B(第三嫌犯)、上訴人D(第五嫌犯)、上訴人F(第九嫌犯)、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及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非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八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及指揮),判處六年徒刑;
   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六年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A(第二嫌犯)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B(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C(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C(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C(第四嫌犯)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D(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四年徒刑;
   上訴人D(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D(第五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E(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七個月徒刑;
   上訴人E(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配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E(第六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F(第九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與第CR4-24-0008-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三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附加刑的效力由第CR4-24-0008-PSM號卷宗判決確定之日起計)。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本案與第CR2-24-000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的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過重。犯罪競合方面,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提及相關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原審法院只是客觀描述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表現,在分析相關量刑判決時未發現原審法院將這一事實當作一不利情節作考慮,並未侵犯嫌犯的沉默權。

因此,八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B(第三嫌犯)、E(第六嫌犯)、F(第九嫌犯)以及H(第十四嫌犯)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彼等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然而,由於上訴人B(第三嫌犯)、E(第六嫌犯)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兩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該兩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關於上訴人F(第九嫌犯)及H(第十四嫌犯)方面,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第九嫌犯F及第十四嫌犯H: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兩名嫌犯所觸犯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並非初犯、均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等的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段、其等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不低、其等所牽涉的清洗黑錢金額數目及有關收款、轉賬或提款操作、其等可獲得的利益報酬、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因詐騙而產生的清洗黑錢罪越趨嚴重,社會大眾容易漠視清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對社會安寧和金融秩序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故有必要大力打擊及加強防範),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應判處兩名嫌犯各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兩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兩名嫌犯並非初犯,加上本案的作案手法及情節嚴重,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但二人卻仍未從有一定嚴重性的前科案件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依然很薄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F(第九嫌犯)及H(第十四嫌犯)非為初犯,彼等在本案的角色不輕,表明彼等守法觀念淡薄,應受譴責性高。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其次,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對於像上訴人F(第九嫌犯)及H(第十四嫌犯)這樣實施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況且,在競合另案後,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被判處的徒刑亦超過三年。

因此,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I(第十七嫌犯)、J(第二十三嫌犯)、K(第二十五嫌犯)均認為相關被害人所遭受及產生的財產損失由詐騙行為直接導致,而上訴人的清洗黑錢行為並不直接對相關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審判決民事損害賠償部份違反了《民法典》第477、557、558以及560條第1款的規定。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根據有關法律條文的規定,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須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受損失之人的自主行為;具有損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損害;以及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即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損害的產生。

關於民事賠償,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沒有在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90條規定:『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為上述實施清洗黑錢行為的犯罪集團的主腦及主要人物,第一嫌犯負責發起、創立、領導及指揮涉案清洗黑錢集團,第二嫌犯負責領導及指揮該犯罪集團,兩名嫌犯分工合作,共同指示他人將款項輾轉匯入其等所操控的銀行帳戶並作出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因此,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須對本案各被害人(但第十九被害人BB除外)因被詐騙而轉賬到參與本案清洗黑錢活動的相應嫌犯的銀行賬戶所遭受的損失金額承擔全部責任。
除此之外,受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或其他上線嫌犯的指示而提供自身的銀行賬戶,用以接收由不同被害人直接及間接轉入的不等款項,從而協助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的相應嫌犯(即“收款戶”),亦須為相關被害人經過該等嫌犯的銀行賬戶而相應損失的金額作出賠償或彌補。
另一方面,部份嫌犯更有招攬或推薦他人(亦為本案嫌犯)成為案中的“收款戶”,使後者提供自身的銀行賬戶協助接收及轉出/提出不法款項,亦有部份嫌犯是在第七嫌犯及/或第八嫌犯的安排下(在“及”的情況下,該兩名嫌犯均知悉及就有關提款操作達成共識及協議),由其等二人共同或二人中的其中一人又或所安排的其他人陪同、監視或聯絡的情況下提取款項,以確保款項移轉的操作順利進行。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負責招攬或推薦的相關嫌犯與被招攬或推薦作為收款戶的相關嫌犯,以及負責監視、陪同或聯絡提款的第七嫌犯及/或第八嫌犯與負責提款的相關嫌犯之間也應負有連帶責任,對有關被害人所轉入的相應部份款項作出賠償或彌補。
關於第十九被害人BB的部份,根據已證事實,雖則其因與本案有關聯的虛構股票投資而遭受詐騙,且該被害人在被騙的過程中,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為取得該被害人的信任,曾透過本案第三嫌犯B的中國銀行賬戶將1,768港元轉到該被害人的中國銀行賬戶內,然而,該被害人當初因被騙而將50,000港元款項轉往香港華僑銀行XXX LIMITED的賬戶內,而本案卻沒有在充份證據及足夠事實顯示XXX LIMITED本身及其香港銀行賬戶與本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涉案清洗黑錢集團其他成員或本案其他參與清洗黑錢活動的嫌犯們之間的任何關係。在此情況下,本法院認為第十九被害人在本案中未能獲裁定由本案的相關嫌犯對其作出賠償或彌補。
基於此,本法院依職權裁定二十八名嫌犯各須(與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下述被害人支付以下相應承擔的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具體如下4”

因果關係的理論,我們可以參看中級法院2002年5月23日第77/2002號案件中的裁決:
“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行為必須是損害之原因。(參閱前述第477條— “侵犯所造成之損害” )
沒必要對不法行為發生時或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該事實造成的損害,即 “得被視作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 予以補償。(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399頁)
眾所周知,一般有多重原因的競合才造成損害。
因這一共同因果性,產生了尋求將事實與損失聯繫起來的多種學說。
這些學說主要包括:條件等同論(或 “condition sine sua non” 論— “無此條件即無結果” ),這一理論將因果性擴展至所有及任何條件,認為不存在這些條件則不會出現結果;緊密原因論(又稱最後條件論或有效條件論);以及幾乎一致認為有法律規定之理論:適當因果性論。
A. Varela教授認為(《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01頁): “關鍵是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絲毫不妨礙它往往只是該損害的條件之一,正如人們常見的一樣。”
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518頁)認為, “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
作為對這一學說的支持,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前法典第563條)。但是I. Galvão Telles教授對這一法律規定持不同見解,認為更適宜規定對 “如非受侵害則受害人較少可能遭受之損害” 予以損害賠償(《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310頁)。
Pessoa Jorge教授認為, “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 (同前著,第411頁)
必須斷言,根據實際發生之因果程序,有關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
這種吻合是與實際因果程序相吻合,而不是與擬制的因果程序相吻合。
如果損害係因一個非典型的因果程序而產生,則應視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quo tale)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 “大多數聰明謹慎者” 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Manuel de Andrade教授,《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351頁。他用否定句作出如下表達:當條件 “因其法律性質與該損害的產生完全無關、只是因為其他特別情況才成為該損害的條件之一並因此不適宜造成有關損害時” ,則不存在因果關係。)
但是我們不能忘記Vaz Serra教授的警告(《Obrigações de Indemnização》,載於《BMJ》,第84期,第122頁),他指出: “適當因果性理論只是給予了一般的指引,還必須與每一個案的具體情況相結合。因此,可以理解為什麼很多時候判決被質疑,且為什麼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裁判時必須進行謹慎判斷。”
為此可以確認,具有法律顯著性的 “原因” ,是指在抽象意義上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或侵害人所知之法則,對損害之產生屬適宜及恰當的原因。換言之,指按常規標準造成此等效果的適當條件。”5
本案中,受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或其他上線嫌犯的指示而提供自身的銀行賬戶,用以接收由不同被害人直接及間接轉入的不等款項,從而協助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的相應嫌犯(即“收款戶”),亦須為相關被害人經過該等嫌犯的銀行賬戶而相應損失的金額作出賠償或彌補。

上訴人G(第十二嫌犯)、I(第十七嫌犯)、J(第二十三嫌犯)及K(第二十五嫌犯)提供銀行帳戶以收取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以便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至逃避偵查。詳見下列已證事實:
“ (針對第十二嫌犯G的部分)
287.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二嫌犯G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288. 至少於2024年1月30日至2月1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二嫌犯G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二嫌犯G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1月30日,接收AN轉帳港幣450,000元;
2. 2024年1月30日,接收AU轉帳港幣100,000元;
3. 2024年1月30日,接收AS轉帳港幣50,000元;
4. 2024年1月31日,接收AT轉帳港幣200,000元;
5. 2024年1月31日,接收AS轉帳港幣30,000元;
6. 2024年1月31日,接收AN轉帳港幣500,000元;
7. 2024年1月31日,接收AN轉帳港幣310,000元;
8. 2024年2月1日,接收AU轉帳港幣650,000元;
9. 2024年2月1日,接收AS轉帳港幣90,000元;
10. 2024年2月1日,接收AS轉帳港幣40,000元。
289.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二嫌犯G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N、AU、AS、AT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2,420,000元。
290.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二嫌犯G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1月30日下午1時15分、1時47分、2時34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AU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和12時50分轉入的合共港幣550,000元中的港幣200,000元轉到第十四嫌犯H從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0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1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1月30日下午4時58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轉入的港幣5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1月31日上午9時51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T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轉入的港幣200,000元連同不明人士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存入的港幣8,000元,合共港幣208,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1月31日上午10時41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轉入的港幣3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1月31日中午12時22分、12時46分、下午1時,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轉入的港幣500,000元中的港幣22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元轉到“AW”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30,000元轉到第八嫌犯N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1月31日下午3時12分、4時06分及4時07,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N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轉入的港幣310,000元中的港幣16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共港幣150,000元轉到第十五嫌犯R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7. 2024年2月1日中午12時04分、12時19分、12時52分及下午1時03分,第十二嫌犯G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U、AS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中午12時14分及中午12時46分轉入的合共港幣780,000元中的港幣250,0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250,000轉到第十四嫌犯H的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港幣30,000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91. 第十二嫌犯G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針對第十七嫌犯I的部分)
312.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十七嫌犯I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13. 至少於2024年2月23日至2月27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十七嫌犯I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十七嫌犯I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23日,接收AT轉帳港幣300,000元;
2. 2024年2月26日,接收AT轉帳港幣250,000元;
3. 2024年2月27日,接收AT轉帳港幣200,000元;
4. 2024年2月27日,接收AT轉帳港幣50,000元;
5. 2024年2月27日,接收AU轉帳港幣289,840元。
314.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十七嫌犯I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T、AU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1,089,840元。
315.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十七嫌犯I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23日下午2時39分、3時15分,第十七嫌犯I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T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的轉款港幣300,000元,當中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其餘港幣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第十七嫌犯I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T於同日上午9時51分的轉款港幣25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11時、11時47分,第十七嫌犯I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U於同日上午9時36分的轉款港幣289,840元及AT於同日上午9時54分的轉款港幣200,000元,合共489,840元,當中的港幣249,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再收到AT的轉款港幣50,000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11時47分將港幣19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及港幣100,840元轉到第六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16. 第十七嫌犯I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針對第二十三嫌犯J的部分)
338. 為著轉移因詐騙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三嫌犯J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39. 至少於2023年12月27日,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三嫌犯J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三嫌犯J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G轉帳港幣70,000元;
2. 2023年12月27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F轉帳港幣419,500元。
340.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三嫌犯J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G、AF轉帳的被騙款項港幣489,500元。
341.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三嫌犯J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對包括上述款項在內的轉移操作如下:
2023年12月27日下午1時12分、3時47分、4時、4時03分,第二十三嫌犯J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G、AF的轉款合共港幣489,500元連同由“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轉入的港幣50,000元,合共港幣539,500元中的港幣90,000元轉到“AZ”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400,0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AZ、港幣1,000元轉到第十九嫌犯U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48,500元以現金取款的方式取出後轉交同伙AZ;
2024年1月17日下午稍後時間,第二十三嫌犯J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第十八嫌犯T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1時32分、1時54分、2時23分轉入的屬AT、AN、AU的合共港幣255,000元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取出轉交同伙AZ。
342. 第二十三嫌犯J清楚知道協助轉移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接收該些款項以協助轉移,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

(針對第二十五嫌犯K的部分)
348. 為著轉移因詐騙或不法活動而收取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第二十五嫌犯K提供中國銀行帳戶:XXX和中國銀行帳戶:XXX收取款項及協助作出轉移操作。
349. 至少於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間,透過清洗黑錢集團的安排,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將第二十五嫌犯K的上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以下人士,以便其等將「股票投資」款項轉入第二十五嫌犯K的銀行帳戶如下:
1. 2024年2月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N轉帳港幣320,000元;
2. 2024年2月5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495,009元;
3.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S轉帳港幣60,000元;
4.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T轉帳港幣30,000元;
5.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O轉帳港幣66,000元;
6. 2024年2月6日,中國銀行帳戶:XXX接收AS轉帳港幣75,995.5元。
350. 承上,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已使用第二十五嫌犯K的上述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收取AN、AO、AT和AS轉帳的被騙款項合共港幣1,047,004.5元。
351. 在接收上述款項後,第二十五嫌犯K利用中國銀行帳戶:XXX協助作出轉移操作如下:
1. 2024年2月5日上午10時14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AN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轉入的港幣320,000元中的港幣24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同日上午10時35分將屬AN之港幣80,000元連同於上午10時31分不明人士存入的港幣10,000元共港幣9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2. 2024年2月5日下午3時22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O於同日下午3時01分轉入的港幣495,009元中的港幣25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於同日下午3時25分不明人士存入的港幣8,000元後,第二十五嫌犯K分別同日下午4時16分和4時24分將港幣20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53,000元轉到第六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 2024年2月6日上午9時43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轉入的港幣6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4. 2024年2月6日上午10時07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T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轉入的港幣30,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5. 2024年2月6日上午10時38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O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轉入的港幣66,000元全部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6. 2024年2月6日下午5時53分、5時55分,第二十五嫌犯K從中國銀行帳戶:XXX將由AS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轉入的港幣75,995.5元中的港幣40,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港幣36,000元轉到“XXX”的中國銀行帳戶:XXX。
352. 第二十五嫌犯K清楚知道轉入其中國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屬於自己,且為不法所得,仍協助轉移該些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根據上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立場,以及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述上訴人的行為與相關被害人損失相應金額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原審法院對各上訴人所作出的賠償裁決有充足的事實及法律根據,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四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F(第九嫌犯)、I(第十七嫌犯)、J(第二十三嫌犯)及K(第二十五嫌犯)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判處上訴人E(第六嫌犯)、G(第十二嫌犯)及H(第十四嫌犯)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九嫌犯)及H(第十四嫌犯)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合共轉賬了1,349,533.81港元,扣除被害人已取回的2,000港元損失。
2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合共轉賬了316,000港元,扣除成功提現的2,000港元。
3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4 詳細金額見原審判決,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其原葡文內容如下:
“Para que haja responsabilidade aquiliana o facto ilícito tem de ser causa do dano (cfr. o citado artigo 477º - “danos resultantes da violação”).
Não há que ressarcir quaisquer danos que ocorram aquando, ou depois, do ilícito mas, e tão sómente, aqueles que o facto tenha causado, enfim “os que possam considerar-se pelo mesmo produzidos”. (Prof. A. Costa, ob. cit., 399).
É sabido que para o dano concorrem geralmente múltiplas causas.
Essa concausalidade originou várias doutrinas que procuram fazer a ligação do facto ao prejuízo.
E são, designadamente, a teoria da equivalência de condições – ou da “conditio sine sua non” que alarga a causalidade a toda e qualquer condição que, a não ocorrer, não se verificaria o resultado; a tese da causa próxima – da última condição ou, ainda da condição eficiente; e a que, quase unânimemente, é considerada ter consagração legal: a causalidade adequada.
Na opinião do Prof. A. Varela –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I, 801 – o “essencial é que o facto seja condição do dano, mas nada obsta a que, como frequentemente sucede, ele seja apenas uma das condições desse dano.”
Para o Prof. A. Costa (ob. cit. 518) “considera-se causa de um prejuízo a condição que, em abstracto, se mostra adequada a produzi-lo”.
O artigo 557º da lei civil consagra esta doutrina ao dispor que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só existe em relação aos danos que o lesado provávelmente não teria sofrido se não fosse a lesão” (artigo 563º da lei anterior), embora o Prof. I. Galvão Telles discorde da formulação legal por entender mais adequado afirmar serem de indemnizar “os danos que, sem a lesão, haveria menor probabilidade de o lesado sofrer” (in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I, 310).
Para o Prof. Pessoa Jorge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só existe em relação aos danos que, tendo resultado da lesão, provávelmente (ou seja, em termos de um juízo de probabilidade ex post) dela teriam resultado; ou, numa versão negativa: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não existe em relação aos danos que, tendo resultado da lesão, todavia, em termos de juízo de probabilidade, dela não resultariam” (ob. cit. 411).
Há que concluir que o facto tem de ser adequado para produzir o dano, segundo o processo causal que, efectivamente, ocorreu.
E essa coincidência é com o processo causal efectivo e não com quaisquer processos causais hipotéticos.
Se o dano se produz devido a um processo causal atípico deve considerar-se excluído o nexo de causalidade.
O cominho a percorrer inicia-se com do facto em abstracto para apurar se, quo tale, é idóneo para a produção do resultado.
Essa idoneidade é aferida em termos objectivos atendendo às normais circunstâncias da vida mas abstraindo as que não eram conhecidos nem cognoscíveis nem do autor nem da “generalidade das pessoas inteligentes e cuidadosas”. (Prof. Manuel de Andrade – “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 I, 351 – que, numa formulação negativa, afirma deixar de haver nexo causal se a condição “segundo a sua natureza legal era de todo indiferente para o surgir de um tal dano, e só se tornou uma condição dele em resultado de outras circunstâncias extraordinárias, sendo portanto inadequada para o dano em questão”).
Não se esqueça, contudo a advertência do Prof. Vaz Serra –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 BMJ. 84-122 – ao alertar que “a teoria da causalidade adequada fornece apenas directrizes gerais, que carecem de ser adaptadas às circunstâncias de cada caso concreto. Compreende-se, por conseguinte, que seja duvidosa muitas vezes a solução e que o prudente arbítrio do juiz haja então de, vist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decidir.”
Resta, pois, afirmar que a causa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será o que é, em abstracto, adequada e apropriada à produção desse dano segun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u conhecidos do lesante, ou seja uma condição apropriada à produção do efeito, segundo um critério de normalida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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