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恐嚇罪、量刑、緩刑
摘 要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我們重申,緩刑的適用前提是需符合“譴責犯罪行為、有效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若緩刑的適用與該核心目的相悖,無法實現對犯罪行為的應有懲戒,亦不能充分發揮預防同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則依法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c) 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d)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e)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f) 判處民事被告A須向民事原告C支付7,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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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a)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b)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c)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五個月徒刑;d)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e)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26頁背頁至27頁之內容)
2. 上訴人對上述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的決定表示不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規定的瑕疵。
4. 上訴裁判主要認定(一)嫌犯發佈針對輔助人私人生活及隱私的涉案帖文;(二)嫌犯也曾透過微信添加及聯絡輔助人並曾數次對輔助人說出粗言穢語;(三)輔助人亦曾因此事而在報案前曾致電聯絡,二人曾就本案起因的事宜作出討論;(四)加上本案的來龍去脈及嫌犯一連串行為所反映的怒火,便認為輔助人指出嫌犯在有關電話通話中對其說出有關恐嚇性語句應是可信。
5.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對上述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應予被開釋,判處罪名不成立。
6.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並沒有考慮事件的完整經過程,尤其沒有考慮事件的經過,及具體於通話中的具體內容。
7. 根據澳門個人資料保護法律,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屬於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到特定個人的資料,屬其個人資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受到法律所保護,應該得到上訴人的明確同意才可以取得及使用(第8/2005號法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
8. 但身為警務人員的被害人稱因為其重視準備升職機會等的私人理由,便無視上述法律規定,透過上訴人的女友取得上訴人的電話,在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下的情況下,便主動以電話方式聯繫上訴人。
9. 輔助人於計數天內,層多次致電上訴人,根據卷宗第185頁到第186頁之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顯示,於2022年4月10日至4月20日,雙方有6次通話紀錄,僅2次沒有接聽。
10. 被害人只是籠統地交代了致電上訴人的原因,及兩次(分別於4月10日及4月14日)致電上訴人之一些內容。
11. 輔助人於案中所交代的大部分只是其對話中目的性內容,唯一交代的一句真實對話內容,便是第六次通話中,指責上訴人恐嚇的言語“就算係司警度都照打柒你”的句子。
12. 在沒有證明對話內容,去釐清對話的前文後理的情況下,便認定上訴人作出恐嚇行為,上訴人認為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或法律依據。
13. 本案是基於上訴人認為輔助人與其女友B有曖昧關係而發生。
14.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果只是只傾談關於洗冷氣及有關小孩子皮膚病及看醫生的事宜,一般人也會保留相關對話內容,證明自己與該名女士沒有存在曖昧關係。
15. 但於庭上經查問後,輔助人才交代報案前卻把與B兩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全部刪除,亦沒有向本案提交任何資料。
16. 另外,被上訴裁判亦強調:輔助人身為警務人員,當時不時向外宣傳及推廣洗冷氣、洗衣機等服務的業務(宣傳卡片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直接聯絡到輔助人的,其明顯私下從事副業),這顯然違反公務員的專職性義務。
17. 上述內容可以證明輔助人的聲明中的內容很多避重就輕,並不是完全可信。
18. 相反,雖然上訴人缺席相關審判聽證,但根據卷宗第98到第100頁,第165頁之嫌犯的聲明中,上訴人從一開始便配合偵查,在沒有查明Facebook資料的情況下,便主動承認作出帖文之相關事實,願意向輔助人道款,及作出賠償(當法官作出判決時)。
19. 上訴人否認有作出恐嚇行為,當時相方均有使用粗言穢語,關於對輔助人粗言穢語方面,上訴人已於本案中受到法律的懲罰。
20. 上訴人指出的爭吵內容及解釋,明顯更符合本案4次通話的事實經過內容。
21.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客觀事實未能夠認定上訴人作出恐嚇言論,被上訴裁判亦沒有充分考慮事件的發生經過,尤其需要證明兩人的具體通話內容(起碼輔助人第六次致電上訴人的通話中,作出相關句子的前文後理),而不應相信上訴人曾經作出對話中的一部分言論(通話中其中一句句子),便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22.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應予被撤銷,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23. 即使認為上訴人作出了“就算係司警度都照打染你”的相關言論。
24. 相關言論只是對輔助人要求的一種回應,表示上訴人於司警人員面前也不會害怕,電話方面亦是輔助人主動取得及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根本沒有恐嚇輔助人之故意。
25. 另外,輔助人在整件事的處理方式上,身為警務人員的輔助人主動(在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下)取得上訴人的電話,不斷致電上訴人,決定以私了方式處理相關事宜。
26. 而四次通話中,雙方一直就上訴人女友之問題產生口角,上訴人於聲明中承認雙方是以粗言穢語相向拒絕刪除相關帖文,輔助人卻不選擇報警求助,而去繼續致電上訴人。
27. 及自2017年便開始於治安警察廳任職警員之輔助人,比一般人更加清楚澳門的法治狀況,更理解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司法警察人員或任何警員前面,對其作出任何施襲行為。
28. 結合事件的經過,及對話之內容,上訴人認為相關回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更不可能令身為警員主動聯繫自己的輔助人感到恐懼或不安。
29.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欠缺相關罪行所要求的主觀及客觀要件,而未能夠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30.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亦應予被撤銷,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31. 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32. 上訴人尤其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於卷宗第98到第100頁,第165頁之嫌犯的聲明中之內容。
33. 上訴人從一開始便配合偵查,在沒有查明Facebook用戶的時候,已經主動承認相關事實;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向輔助人道歉,及於法官作出審理後作出賠償,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3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執行8個月實際徒刑不適度,刑罰已超過其罪過之程度,且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其需執行8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上訴實際徒刑應作出相應之下調,且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開釋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及
2) 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之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裁判,改為下調上訴人需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且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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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54至658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分別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侮辱罪,判處罪名成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恐嚇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侮辱罪,判處2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詞中聲稱,對就其觸犯恐嚇罪罪名成立,且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表示不認同,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並沒有考慮事件的完整經過程,尤其沒有考慮上訴人與輔助人的通話具體內容。身為警務人員的輔助人,透過上訴人的女友取得上訴人電話,主動多次致電上訴人,輔助人在庭審期間只是籠統地交代了致電上訴人的原因及一些內容,很多避重就輕,並不是完全可信,且報案前把兩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全部刪除,在沒有證明對話內容,厘清對話的前文後理的情況下,便認定上訴人作出恐嚇行為,上訴人認為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或法律依據。
4. 上訴人否認作出恐嚇行為,表示當時雙方均有使用粗言穢語,即使認為上訴人作出了 “就算係司警度都照打柒你”的相關言論,亦只是一種回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更不可能令身為警員的輔助人感到恐懼或不安。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47條的規定,欠缺構成恐嚇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應予開釋。
6. 同時,原審法院三罪並罰,判處上訴人8個月實際徒刑不適度,刑罰已超過其罪過之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64條及65條的規定,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7. 上訴人主要提出了2個問題,第1個是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其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罪,第2個是針對量刑,主張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8.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提及原審法院未有考量輔助人在庭審期間對其與上訴人女友及上訴人的對話內容交代不盡不實,且之後刪除了與上訴人女友的微信內容,故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9. 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恐嚇罪成立時作出了理由說明,緊接著,原審法庭分析是否應相信輔助人所言,以及上訴人的貼文是否屬實,最後,就輔助人身份及其相關行為,原審法庭表示顯然違反公務員的專職性義務。
10.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已就輔助人言詞的可信性做出分析,並對恐嚇罪的認定給予充分的理據,並就輔助人作為警務人員作出不當行為表明立場,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沒有審理相關內容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11. 在此,上訴人僅是不認同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正如中級法院多次在上訴案件中表明,只有當心證的形成明顯違反證據原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可受上級法院審查,並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2. 本案中,嫌犯未有出席庭審,輔助人表示在報警前已刪除了與上訴人女友的微信內容,因上訴人所言而感到害怕。
13. 考慮到上訴人在與輔助人多番談及其與上訴人女友的關係時言語間確實有衝突,即使輔助人有所隱瞞,但上訴人因此說出恐嚇輔助人的言詞完全可信,輔助人的母親及同事亦在庭上表示輔助人深受事件困擾,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已然構成恐嚇罪。
1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認定方面,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或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5.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應給予其緩刑。
16.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有15次刑事犯罪記錄,包括2次觸犯加重盜竊罪、4次搶劫罪、1次竊用車輛罪、2次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次取物後使用暴力罪、4次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次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1次恐嚇罪,在CR4-24-0184-PCC中因觸犯1項脅迫罪及1項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合共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案件正處上訴階段,同時在CR3-25-0250-PCC案件中,因觸犯1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件正處審判聽證階段。
17. 上訴人成功接收庭審通知,但缺席庭審,在檢察院的聲明中否認指控。
18. 案中沒有對上訴人刑罰訂定方面的有利因素。
19. 恐嚇罪最高可處2年徒刑,公開及詆毀罪最高可處2年徒刑,侮辱罪最高可處3個月徒刑。
20. 原審法院在考慮了案件具體情節,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等因素,分別對上訴人觸犯的1項恐嚇罪,判處5個月徒刑;1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5個月徒刑;1項侮辱罪,判處2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並沒有任何過量或違法之處。
21. 同時,上訴人作案累累,且之前曾因觸犯相同的罪行而給予緩刑,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特別預防要求高,原審法庭在衡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後,決定予實際執行相關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4條及65條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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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94至69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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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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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於2022年4月10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C透過一名朋友得悉,有人在社交平台“FACEBOOK”上發佈了一則內容指被害人的私生活混亂的帖文。
2. 其後,被害人透過另一名朋友得悉上述貼文是由嫌犯A發佈,為此,被害人亦透過上述朋友得悉嫌犯的聯絡電話號碼為65******及******55,以便聯絡嫌犯澄清有關事實及要求嫌犯刪除有關帖文。
3. 2022年4月14日,被害人致電嫌犯手提號碼65******,並欲向嫌犯澄清有關事實及要求嫌犯刪除有關帖文,期間,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倘嫌犯不刪除有關帖文,被害人將向司法警察局求助。
4. 接著,嫌犯在上述電話通話中向被害人說:「就算係司法度見到你都照打柒你」。
5. 被害人聽到嫌犯的上述說話內容後感到恐懼。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明知不可仍以將侵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來威嚇被害人,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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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書及民事起訴狀:
嫌犯為帳號名稱“A”之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之帳號使用者。
嫌犯為微信帳號KK66******之使用者,用戶名稱“X”或“XX”,輔助人為微信帳號pp*****wlx之使用人,用戶名稱“XXX”。
2022年4月10日,嫌犯在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的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內(以下稱“澳門高登起底組")透過用戶名稱“A”之帳號在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用戶發佈了一個帖文(以下稱“帖文"),帖文上載兩張圖片,一張為嫌犯正臉的相片,另一張為洗冷氣公司的卡片,並附以下文字:“代好友po哩條食屎狗幫人洗冷氣洗埋人老婆,尊搞人老婆,,大家千其唔揾佢洗冷氣小心連你地老婆都俾佢洗埋,x輝冷hi擺公司,一到晚上就發自己下面俾d女客戶睇,又話自己好硬想搞野,哩d唔知係咩人,叫雞錢都唔出,真係臭自己搞臭埋自己公司,俾佢搞過d女好快d去睇醫生,個扑街都唔知會唔會有性病。”
2022年4月10日上午約11時,嫌犯使用微信用戶帳號KK66******,用戶名稱“X”添加了輔助人的微信帳號pp*****wlx,自這時起雙方可向對方發送語音等訊息。
約在同日上午11時41至42分,嫌犯向輔助人發送數則語音訊息並為輔助人所接收,內容為:“好撚嚴重同你講,你撚唔好再揾佢,唔係鬼搞撚你老母臭閪,知唔知啊,屌你老母”、“乜撚野,你地洗冷氣撚洗到,屌你老母,加微信係度傾,傾計啲尻唔搭八既野,我同你講你撚唔好再揾佢,比我再見到一次我就搞撚硬你,你知唔撚知啊”、“你唔理我係佢咩人,咁即係你識佢,我同你講,你再揾佢我屌你老母,搞硬你,你知唔知啊”。
嫌犯分別於2022年4月11日、4月13日及4月27日,再次以用戶名稱為“A”之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用戶發佈及轉發上述“帖文”。
上述“帖文”被輔助人朋友看見並轉述內容予輔助人,輔助人因而知悉“帖文”內容。
上述“帖文”內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內容,輔助人沒有騷擾別人妻子,也沒有向女性發送自己的不雅照片或裸照。
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的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為一個公開的群組,即使不是群組的成員,亦可以瀏覽群組內的帖文,嫌犯發出的上述“帖文”已讓公眾知悉內容並有部份人留言。
嫌犯在上述“帖文”中上載了輔助人的相片及洗冷氣公司的卡片,目的是為了讓公眾知道其所發佈的帖文所針對的人是所附圖片的人(即輔助人)。
輔助人的朋友及公司同事均知道到嫌犯所發佈的上述“帖文”及所述指為輔助人,該“帖文”及微信語音訊息內的言詞使被害人感到受辱。
嫌犯清楚知道其於上述“帖文”發佈之內容並非真實,但仍發佈該“帖文”,目的是透過“澳門高登起底組”歸責輔助人作出了該等事實而向公眾傳播,以損害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及侮辱輔助人。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帖文”的內容影響到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尤其是輔助人的同事及朋友先發現帖文,再通知輔助人,這情況已損害輔助人的形象及名聲。
嫌犯透過微信對輔助人發送侮辱性語言的語音訊息及發佈具有侮辱性語言的帖文,目的是為了蔑視輔助人的人格,羞辱輔助人。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會被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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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01年12月2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02年7月26日被第CR2-02-001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34-02-1號卷宗)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在緩刑期間須遵守不出席與犯罪有關的場合、保持工作及每三個月與社工會面的義務。該案裁判於2002年9月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2年7月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於2003年6月27日被第CR3-03-0084-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08-03-6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03年7月7日轉為確定。於2003年11月20日,該案與第CR2-02-001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34-02-1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刑罰競合裁判於2003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2年5月1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及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04年3月25日被第CR4-03-0071-PCC號或第CR3-03-0145-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83-03-6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04年4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04年6月3日,該案與第CR2-02-001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34-02-1號卷宗)及第CR3-03-0084-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PCC-008-03-6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刑罰競合裁判於2004年6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5年11月27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
➢ 嫌犯曾於2006年10月29日至12月26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第69條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竊用車輛罪」、第204條第1款、第69條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以及第204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而於2008年1月29日被第CR4-07-0115-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07-017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08年2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9年2月12日轉押至第CR2-07-0214-PCC號卷宗繼續服刑。
➢ 嫌犯曾於2006年4月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08年9月12日被第CR4-07-0143-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1-07-0260-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08年9月2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6年11月21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69條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而於2008年11月20日被第CR2-07-021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兩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4-07-0115-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07-0172-PCC號卷宗)及第CR4-07-0143-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1-07-0260-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08年12月1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6年12月1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05條配合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物後使用暴力罪」,而於2009年3月26日被第CR4-07-003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2-07-0045-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4-07-0115-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07-0172-PCC號卷宗)、第CR4-07-0143-PCS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1-07-0260-PCS號卷宗)及第CR2-07-021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09年4月1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06年12月2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而於2011年3月11日被第CR4-09-0172-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1-09-0232-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4-07-0030-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CR2-07-004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1年3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3年12月27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
➢ 嫌犯曾於2015年4月13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6年4月27日被第CR2-15-0498-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六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該案裁判於2016年6月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1月26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該案於2017年1月27日開始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 嫌犯曾於2014年6月2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而於2017年2月24日被第CR1-15-0341-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17年3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10月8日,嫌犯被本法院延長緩刑期一年(由該批示轉為確定後起計);該案延長緩刑期批示於2020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1月28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6年1月26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7年7月25日被第CR1-16-0522-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條件須判決確定後的十日內支付澳門幣2,000元予澳門明愛作為捐獻。該案判決於2017年9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因履行了緩刑條件作出支付而於2017年10月9日獲法院宣告緩刑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9年10月23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7年4月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20年5月21日被第CR3-20-0055-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20年7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0年8月3日從第2554/2020號偵查卷宗(第CR1-21-0073-PCC號卷宗)轉押到本案第CR3-20-0055-PCS號卷宗服刑。嫌犯於2020年11月3日服畢該案徒刑並被轉移至第2554/2020號偵查卷宗繼續羈押。
➢ 嫌犯曾於2020年6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1年4月15日被第CR1-21-0042-PCS號卷宗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50元,合共判處4,500澳門元罰金,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21年5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1年9月29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20年2月28日因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1年7月16日被第CR1-21-0073-PCC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1年9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1年7月16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釋放。
➢ 嫌犯於2023年6月因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未遂)」及《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2條b項配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侵入私人生活罪」,而被第CR4-24-018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待決階段。
➢ 嫌犯因涉嫌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正被第CR3-25-0250-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6年1月21日進行審判聽證。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輔助人自訴書及民事起訴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輔助人從沒有性病。
同日(2022年4月10日)後續嫌犯再多次向輔助人發送包含有“屌你老母”等語句的語音信息。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緩刑
*
本案中,上訴人只針對原審法院對其判處之其中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之決定提出上訴,為此,我們只需分析此一項上訴理由。
*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判決並無考慮一些重要及明顯事實,導致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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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可見,他質疑法院在審查證據後得出錯誤的瑕疵之結論。因此,要分析本案中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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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本案中,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根據輔助人的聲明,結合案中的客觀證據,尤其嫌犯透過辨認文件筆錄確認涉案Facebook帳戶“A”是由其使用、發佈及轉發涉案帖文,同時也確認涉案微信ID:kk66******是由其使用,並以該微信帳號與輔助人進行訊息對話及電話通話,且案中的查閱電話記錄筆錄也顯示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於2022年4月13日三個時間曾與6******7(輔助人當時的電話號碼)的三次通話紀錄,以及經調查,涉案電話號碼65******於案發時是嫌犯所使用,輔助人於2022年4月14日曾致電該電話號碼,之後才到司法警察局作出有關檢舉,加上涉案帖文、微信對話紀錄及訊息內容的截圖等,按照本案的起因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毫無疑問,嫌犯就是在Facebook上使用帳戶“A”來發佈針對輔助人私人生活及隱私的涉案帖文之人,嫌犯也曾透過微信添加及聯絡輔助人並曾數次對輔助人說出粗言穢語(有關證據清楚顯示),而輔助人亦曾因此事而在報案前曾致電聯絡,二人曾就本案起因的事宜作出討論,加上本案的來龍去脈及嫌犯一連串行為所反映的怒火,本法院認為輔助人指出嫌犯在有關電話通話中對其說出有關恐嚇性語句應是可信的,配合嫌犯持有輔助人頭像的相片及發佈涉案帖文,可以得出輔助人對嫌犯的有關恐嚇性語句感到一定恐懼及不安的感覺。
至於嫌犯在涉案帖文中指出輔助人騷擾別人妻子、經常向女客戶們發送其下體的照片及要求發生性關係,以及暗示輔助人患有性病的部份,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從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指出嫌犯在有關帖文所指的內容全部不實,也解釋了其與嫌犯當時的女友或前女友“阿Y”僅為客戶關係。事實上,對於輔助人在這部份的聲明內容,本法院認為其解釋的內容及反應的確有些似有隱瞞實情之處,尤其輔助人於2022年4月14日到司法警察局報案及檢舉嫌犯前,竟將可作為反映其與“阿Y”沒有任何曖昧關係的微信帳號及對話內容此重要證據刪除,且與客戶談及上述其他事宜亦是奇怪的。
然而,同時考慮到輔助人於2022年4月10日跟嫌犯的微信對話訊息中已指出早已刪除了“阿Y”的微信帳號,且嫌犯現時在Facebook帳號公開發佈的涉案帖文是牽涉會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影響他人對輔助人觀感而屬輔助人的私人生活的隱私內容,而嫌犯現時缺席審判聽證,本案沒有可依法採用的嫌犯聲明,且本案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嫌犯針對輔助人所指出的內容屬真實或認真有依據認為屬實的。因此,在這樣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照本案現有的證據,尤其針對輔助人的涉案帖文是牽涉輔助人的私人生活的隱私內容,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尚且相信輔助人在此方面的大部份聲明內容,嫌犯在涉案帖文中所指的關鍵內容應是不真實或至少是誇張失實(至於輔助人是否從沒有患有性病的隱私問題,因性病範圍可以很廣泛,且本案缺乏相關醫療報告作證明支持或否定,故對此不予認定)。
另一方面,關於上指嫌犯在跟輔助人的微信對話中曾數次對輔助人說出粗言穢語的部份,由於本案現有證據僅顯示於2022年4月10日上午約11時41至42分的時段,嫌犯向輔助人數次說出有關粗言穢語,案中未有其他證據顯示同日稍後時段嫌犯再作出有關行為,故本法院僅能認定關於第一時段的相關侮辱事實。
然而,本法院不得不強調的是,輔助人身為警務人員,當時不時向外宣傳及推廣洗冷氣、洗衣機等服務的業務(宣傳卡片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直接聯絡到輔助人的,其明顯私下從事副業),這顯然違反公務員的專職性義務。”
~
承上,我們來分析一下卷宗所載的證據。
首先,嫌犯(上訴人)缺席了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故沒有任何他的聲明供法庭作分析。
輔助人在原審法庭的聽證中交待了整個事件之發生及經過(如上所載,在此不予重覆)。
司警局偵查員在原審法庭的聽證中講述了調查經過,翻閱了嫌犯手提電話資料的內容,當時他的手提電話仍在登錄涉案“A”的Facebook帳號。
卷宗內尚有載有尤其第45至48頁的Facebook版面、微信帳號和對話紀錄、電話號碼及訊息截圖,當中載有輔助人和嫌犯之間的書面對話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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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沒有質疑他曾對輔助人說出了恐嚇用語,上訴人只是質疑原審裁判僅憑輔助人單方陳述一句恐嚇用語,在缺乏完整通話錄音、對話前因後果等無法還原的客觀證據下,無法直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47條的「恐嚇罪」。
上訴人指出,卷宗鑑定報告顯示2022.4.10–4.20雙方共6次通話、2次未接聽,但全案無任何通話錄音及文字逐字記錄等還原資料及完整交談內容。輔助人也僅籠統敘述通話目的,且只單獨提出第六次通話中含有一句語句「就算係司法度見到你都照打柒你」,完全未交代該話語的上下文、爭執起因、雙方當時互罵的完整脈絡。
本上訴法院認為,要是說原審法院沒有考究本案中該話語的上下文、爭執起因、雙方當時互罵的完整脈絡,這是不對的。
因為從原審判決書之“事實之認定”部份,法官已就案中所有證據作出了描述,並結合經驗法則,對卷宗證據作出了認定。從該部份可見,原審法院已對本案作出了事件還原。事件乃源於上訴人懷疑其女友與輔助人存有曖昧關係,因而在網上發佈針對輔助人的帖文,輔助人在得悉後考慮到自己工作關係並主動聯絡上訴人,雙方曾通過電話及用微信訊息聯絡,於202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在通電話期間向輔助人說出「就算係司法度見到你都照打柒你」的說話。
此外,嫌犯在網上發佈針對輔助人的帖文、雙方曾通過電話、以及雙方曾用微信作出的訊息交往,是存有客觀書證佐證的。明顯地,是上訴人先挑起話題,並向輔助人作出一系列指罵,指罵對方輔助人與上訴人的女友存有曖昧關係。從這事件源頭,到發展至後來的電話通話,也是有跡可尋。
因此,儘管本案嫌犯缺席庭審,綜合輔助人陳述及全案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嫌犯為涉案Facebook帳號“A”、微信ID kk66******也由其操作,他曾用於發佈轉發涉案帖文、與輔助人聊天。涉案通話記錄等佐證了雙方案發時段多次通聯。涉案手機號亦為嫌犯使用,嫌犯與輔助人通電後,輔助人因對方言論感到被威脅下隨即報案。
原審法庭在結合涉案帖文、微信對話截圖及一般經驗法則下,依法認定嫌犯發佈涉輔助人隱私私生活帖文,並多次在微信出言辱駡,且結合雙方事前交涉經過、嫌犯一系列行為流露的情緒;再輔以嫌犯持有輔助人頭像照片並發佈負面帖文,足以認定輔助人因嫌犯的行為而心生恐懼。這些都是原審法庭採信輔助人的陳述之依據。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上,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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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訴人尚有質疑、即使認為上訴人作出了「就算係司法度見到你都照打柒你」的相關言論,結合事件的經過及對話之內容,上訴人認為相關回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更不可能令身為警員主動聯繫自己的輔助人感到恐懼或不安。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該項辯解並不成立,原因如下:
《刑法典》第147條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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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7條所規範之恐嚇罪,行為人說出或做出了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還需同時具備嫌犯的威脅意圖與被害人的真實恐懼反應,兩者需通過客觀證據相互印證。法院在審理這些要件時,會綜合考量威脅內容的具體性、行為情境、被害人的實際反應(如報警、求助等),以及嫌犯的主觀故意,並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判斷事實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訴人先透過微信持續地以污言穢語辱罵輔助人,及後於雙方電話溝通過程中,上訴人講出了「就算係司警度都照打柒你」之威脅言詞,使輔助人心生畏懼,隨即前往司法警察局提出檢舉。
原審法庭根據上訴人說出之威脅語句內容、行為表達形式、被害人事後報警之畏懼反應,認定了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了該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符合恐嚇罪之客觀要素。
至於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上訴人其指該段言論僅屬雙方爭執互罵、互相使用粗口互罵、其本人根本無單方面恐嚇的故意。
回到案情,本案發源於上訴人懷疑輔助人滋擾其女友,為此上訴人於社交平台發布帖文,指控輔助人騷擾他人配偶、向女性客戶傳送不雅私密照片、誘發性關係並暗指其罹患性病,一連串行為足以反映上訴人對輔助人存有強烈不滿與憤怒。輔助人知悉網上言論後,主動多次致電與上訴人交涉事件並要求上訴人刪帖,但上訴人還故意辱罵對方。雙方多次以電話通話爭執。
在此脈絡下,上訴人講出前述暴力威脅語句,主觀目的明顯係藉暴力加害之表述恫嚇輔助人,使其心生畏懼、不再接觸上訴人女友,具透過威脅製造恐懼之直接故意。
綜合全案客觀行為、威脅內容、輔助人真實畏懼反應及上訴人完整主觀意圖,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第二部份 – 量刑、緩刑
本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且未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本案中,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嫌犯A):
a)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c)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d)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e)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卷宗第26頁背頁之內容)。
*
正如上文提到,上訴人只針對上述一項規範於《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提出了上訴。
在上訴中,上訴人並未具體針對其被判處的哪項罪名的量刑,以及就選科刑提出具體質疑的理由,僅指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請求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為謹慎起見,本上訴法院就上訴人之各項罪名之刑期作出檢閱。
➢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29條第2款配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 《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關於量刑方面。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非為初犯,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法院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中,上訴人雖為澳門居民,但非為初犯,有15次刑事犯罪記錄。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從本案的具體情節來看,Facebook作為現今最常用的社交平台之一,其社交互動性及傳播力極強,上訴人在上述平台的群組不實發佈歸責輔助人的事實並向公眾傳播,損害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及聲譽,更以侵犯輔助人的身體完整性作威嚇,令輔助人產生恐懼及不安,又透過微信向輔助人發送帶有侮辱性語言的信息羞辱輔助人,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惡劣,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上訴人已收妥控訴書及庭審傳喚通知,但仍缺席審判聽證,刻意逃避司法審理程序;卷宗亦無任何佐證資料顯示其曾向輔助人作出致歉、損害賠償等悔罪表現,足見其欠缺反省悔悟之心,故對其有更高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需求。
綜合衡量上訴人之罪過程度、各罪名之不法性質與危害程度、法定刑幅、上訴人個人背景、歷次犯罪前科及全案犯罪細節,並兼顧刑罰之預防目的,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量刑規範審視,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觸犯之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公開及詆毀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徒刑,量刑恰當,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
關於競合刑期方面。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本案中,上訴人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為五個月至一年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的情況。
關於緩刑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競合刑罰是8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根據中級法院編號195/2021卷宗內就緩刑適用的闡述:「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此解釋亦可讓我們更了解適用緩刑的條件。
我們知道,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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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雖為澳門居民,但非為初犯,有15次刑事犯罪記錄。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綜合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上述已分析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我們重申,緩刑的適用前提是需符合“譴責犯罪行為、有效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若緩刑的適用與該核心目的相悖,無法實現對犯罪行為的應有懲戒,亦不能充分發揮預防同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則依法不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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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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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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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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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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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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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