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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365/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量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上訴人/第六嫌犯:B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2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1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兩名上訴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同時,裁定同案其他嫌犯:
  嫌犯C,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C,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命令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以便釋放該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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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D,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由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D,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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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E,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嫌犯E,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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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F,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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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G,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G,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命令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以便釋放該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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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H,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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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I,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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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J,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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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K,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由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判處三年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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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L,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L,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命令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以便釋放該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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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M,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嫌犯M,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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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N,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N,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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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O,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嫌犯O,被控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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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82頁背頁至第378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 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3.被上訴的判決關於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分,決定判處八年的徒刑,然而,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
  4.涉及毒品犯罪的量刑方面,有關毒品的份量一直作為衡量刑罰幅度的重要因素,參考澳門終審法院第3/2011號刑事上訴案,可以得悉在同一類相似的案件中,該等被告同樣地觸犯了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而相關的第一審(卷宗編號CR1-09-0179-PCC)判決為判處6年的徒刑。
  5.而且,同類犯罪中並非單純以涉案毒品的份量作為量刑的唯一依據,尚要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的情節,而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為初犯。
  6.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10/2016 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 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 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及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 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在重新對犯罪作出競合後,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6年6個月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 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及第17/2009號法律(經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6年6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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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3900頁至第390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可能加劇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4.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菲律賓籍的香港居民,與同伙“叮叮”指使嫌犯B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此外,警方在上訴人和嫌犯B登記入住的賓館房間内檢獲總含量達76.33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7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上訴人交予嫌犯B並由嫌犯B携帶入境澳門,而上訴人管有房内的全部毒品,此等毒品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
5.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4點,“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上訴人被搜獲的“甲基苯丙胺”的總含量為76.333克,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381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38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
6. 我們也注意到,上訴人引用終審法院第3/2011號刑事上訴案的判刑案例作為應減輕其量刑的理由,指出該案被告同樣地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而相關的第一審(卷宗編號CR1-09-0179-PCC)判決為判處6年的徒刑。對此觀點我們不予認同,這是因為即使在同類「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犯罪案件中,由於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不同,不僅表現在客觀的毒品份量不同,而且犯罪的主觀罪過情節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再者當時第17/2009號法律仍未被修改,該罪的法定刑幅下限僅為3年徒刑,而修改後新法的法定刑幅下限提高到5年徒刑,故兩者不能作簡單的類比。
7.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年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該罪僅判處8年徒刑。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3個月至1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該罪僅判處5個月徒刑。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科處3個月至1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該罪僅判處5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皆僅略高於有關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相距尚遠。
8. 綜合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嚴重程度,尤其是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在充分確鑿的證據面前仍抱僥幸脫罪的心理,顯示上訴人毫無悔過表現。檢察院認為,針對上訴人之量刑,無論是在犯罪之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方面,都應該說是適度及適當的,並不過重。
9.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8年至9年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徒刑。很明顯,以上量刑應屬適度或適當,絕非過重。
10.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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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68頁背頁至第3780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方式下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其判處8年實際徒刑;
  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之審定結果出現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14條及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疑罪從無原則),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III.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之審定與未獲證實之事實第1點、第2點、第34點、第35點及第38點之認定間出現明顯矛盾,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IV.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
  V.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VI.因而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瑕疵。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裁定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適用法律有錯誤」瑕疵,廢止有關裁判;
  1.改判控訴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 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中針對上訴人的犯罪部分不獲證實,以及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 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有關上訴人部份的訴訟標的;
  2.或對上訴人改判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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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3939頁至395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就此方面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出載於卷宗內的錄像片段,以及在涉案房間內查獲到的毒品均不能直接反映或有跡象顯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有關,錄像片段所顯示上訴人曾逗留涉案房間的時間不足1分鐘,而警方是在上訴人並不在涉案現場下於涉案房間內查獲到毒品。此外,上訴人還指出其手機分析報告中,其與本案另一名涉嫌人“叮叮”的聊天對話完全没有涉及毒品內容,及涉嫌人“叮叮”在原審法院的判斷下是與本案無關,同時指出上訴人於成為嫌犯前所作之聲明在實況筆錄中並没有相關記載。檢察院對以上上訴理由不予認同。
2. 正如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認定所依據之主要證據為:上訴人在成為嫌犯前被警方初步盤問時已承認受他人指示攜帶冰毒入境澳門並交予另一嫌犯A,此供述與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和其手機分析報告(顯示嫌犯B受他人指示、由嫌犯A陪同入境澳門)及警方隨後在酒店房間內查獲之冰毒相吻合。
3. 原審判決之上述認定主要是根據出庭作證之司警偵查員P、Q、R及S之證言以及該等偵查員所確認的實況筆錄所記載的事實(參見卷宗第423至427頁)及其他證據資料而作出綜合判斷及認定。
4. 實況筆錄顯示,結合與内地及香港緝毒部門進行情報交流後,本澳司警人員於2024年10月12日在外港碼頭拘捕一名香港菲律賓籍女子T並成功在其身上檢獲約重33.68克“冰毒”後,該販毒團伙正安排新的接班人在本澳再次從事販毒活動。調查分析後,初步掌握一名菲律賓籍男子U為香港販毒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帶領一些販毒人士從香港偷運毒品來澳,而另外有一名或以上的菲律賓籍人士在本澳協助從事販毒活動。當中一名成員相信是於2024年2月底因涉及一宗販毒案而被本澳司警拘捕的菲律賓籍男子V,此外,亦知悉該販毒團伙已更改港珠澳大橋口岸作為新運毒路線。而司警已得知上述涉嫌人士的身份資料及外貌特徵。
5. 於2024年10月23日經司警人員接獲情報,相信U再次連同不知名人士從香港偷運“冰”毒到澳門,故司警人員於同日約16時,在澳門港珠澳大橋口岸進行監視及部署。
6. 至同日約17時20分,上述目標男子U經港珠澳口岸進入本澳,故此司警人員對其進行監視,當時該目標男子經常四處張望並表現十分警惕,當離開上述口岸大堂並步行至口岸的士站附近時,該目標人士才與另一名步出入境大堂的中國籍男子(即上訴人B)會合,並一同乘坐的士。
7. 由於行為怪異,司警人員對二人展開跟監工作。當的士駛至營地大街與關前正街附近二人一同下車,並一同步行到XX賓館,而尾隨跟監的刑事偵查員目睹二人在賓館内完成登記入住手續後一同乘升降機到達第二樓層(經向XX賓館查詢後,知悉二人登記入住206室),未幾,發現上述中國籍男子(即上訴人B)單獨離開XX賓館,在場偵查員瞬即分拆為兩組人員,第一組人員跟監該名中國籍男子(即上訴人),而另第二組繼續監視賓館外動態。
8. 第一組跟監人員發現該名中國籍男子(即上訴人)自行到營地大街好景飯店食飯,與此同時,在現場第二組監視的偵查員發現有兩名相信為菲律賓籍男子進入該賓館及前往第二樓層,而其中一名菲律賓籍男子為其中目標人物D。
9. 約逗留三十分後,第二組偵查員發現目標人士U、D及另一名不知名菲律賓籍男子一同步出XX賓館,而第一組偵查員同樣發現上述中國籍目標男子(即上訴人B)離開上述飯店,現場偵查員見時機成熟,故此同步對四人進行截查,經第一組人員向該名中國籍男子(即上訴人)展示本局警徽表明司警人員身份後,查明認別該名中國籍男子名為B(即上訴人),在現場向上訴人進行盤問後,上訴人承認租住居於XX賓館206室,並即場同意及簽署聲明書後連同偵查員返回XX賓館206室接受搜查及搜索程序。
10. 因此,司警人員是將上訴人B連同另三名嫌犯U、D及E一併帶返回XX賓館206室作進一步的調查及搜查程序,並非上訴人所指警方是在其不在涉案現場的情況下於涉案房間查獲毒品。
11. 此外,據出席庭審聽證的有關司警偵查人員作證時表示,在現場的上訴人B當時很配合調查,在XX賓館206室搜獲涉案毒品後盤問B時其承認有關毒品是其連同另一嫌犯U一起運入澳門。
12. 再者,根據卷宗第495頁的翻閱電話筆錄顯示,在上訴人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上訴人於2024年12月23日18時07分,曾向南亞裔男子“叮”(聯絡電話XXXX)發出一張嫌犯的自拍照(參見卷宗第499頁圖四),當時上訴人稱目的是向“叮”表示已成功將涉案毒品偷運到本澳,以及交予案中的菲律賓籍嫌犯U。
13.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並未如上訴人所指已認定涉案人士“叮叮”與本案無關,而只是警方尚未查明該人士(“叮”或“叮叮”)之詳細身份資料而已。
14. 經審閱原審判決及卷宗證據,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針對上訴人之指控事實方面,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15.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6. 上訴人在此方面的理由主要是認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 點及第167點之認定與未獲證實之事實第1點、第2點、第34點(上訴人此點有誤,實為已獲證實)、第35點及第38點之認定間出現明顯矛盾。檢察院對此理由亦不予認同。
17. 審閱原審判決中上述未獲證實之事實部分可知,該事實第1及第2點所描述的事實只是整體及抽象地敍述自2024年7月或更早前,本案被控之十餘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及尚未查明身份的一名稱為“叮叮”的人士為取得不正當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販賣毒品的犯罪團伙,將毒品“冰"從香港運送至澳門,目的為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
18. 然而,由於聽證調查及審查卷宗證據資料,尚未能查獲具體及充分之證據以證實被控訴的所有涉案十餘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已實際組成一個犯罪團伙,以及亦未能證實他們具體於何時及何地實施了被控訴的上述第1點及第2點所描述之事實,故原審法庭未能認定該等事實。
19. 很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及邏輯常理,對涉案十餘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及一名叫“叮叮”的人士的整體性組成犯罪團伙之指控未能認定,並不妨礙當查明其他具體及充分的證據時針對其他具體的某一個或某些犯罪行為人作出認定。
20. 經審閱判決書內容,檢察院認為,第1及第2點之控訴事實並非其他部分之指控事實之前提,也就是說,第1及第2點之控訴事實未獲證實,並不妨礙當存在具體及充分之證據時可認定控訴書其他部分之指控事實。
21. 此外,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亦可清楚地看到,第35點及第38點之控訴事實亦為單獨及獨立之事實,該等事實與已證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事實亦不屬相同事實,同時兩部分事實也不存在前因後果關係,因此第35點及第38點之控訴事實不獲證實,根本不妨礙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事實在證據充分時獲得證實。
22. 誠如中級法院第764/2025號刑事上訴案所指,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出現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出現矛盾。有關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即: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3. 然而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的整體內容,並結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我們並未發現被上訴判決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三、關於是否刑罰過重
24.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5.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6.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可能加劇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27.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在另一嫌犯A陪同及在同伙“叮叮”的指使下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此外,警方在上訴人和嫌犯A登記入住的XX賓館206號房間内檢獲總含量達76.33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7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嫌犯A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携帶入境澳門,此等毒品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
28.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4點,“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上訴人携帶入境澳門的“甲基苯丙胺”總含量為73.8克,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369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369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
29.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年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該罪僅判處8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僅略高於有關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5年徒刑相距尚遠。
30. 綜合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嚴重程度,尤其是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在充分確鑿的證據面前仍抱僥幸脫罪的心理,顯示上訴人毫無悔過表現。檢察院認為,針對上訴人之量刑,無論是在犯罪之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方面,都應該說是適度及適當的,並不過重。
31.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2.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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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4102頁至第410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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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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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 至 八、
(未能證實)
九、
2024年9月25日下午約6時12分,嫌犯A、嫌犯D、嫌犯C及嫌犯F在澳門XX賓館410號房間會合(參見卷宗第86頁、第89至103頁的翻看錄像筆錄,及第758至759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十、至 十五、
(未能證實)
十六、
2024年9月30日晚上約11時04分,嫌犯H在嫌犯C陪同下進入XX酒店31109號房間(參見卷宗第218至219及235至239頁的觀看錄像紀錄筆錄)。
十七、
同日晚上約11時19分,嫌犯C、嫌犯A、嫌犯F及嫌犯D在XX酒店31109號房間會合(參見卷宗第218至219及239至241頁的觀看錄像紀錄筆錄)。
十八、
同日晚上約11時57分,嫌犯K進入XX酒店31109號房間(參見卷宗第218至219及245頁的觀看錄像紀錄筆錄)。
           十九、至 二十三、
(未能證實)
二十四、
2024年10月8日凌晨約0時40分,嫌犯A、嫌犯F及嫌犯G在澳門XXXX酒店404號房間會合(參見卷宗第290至293頁的翻閱監控視頻筆錄,以及第760及其背頁,及768至771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二十五、
(未能證實)
二十六、
同日凌晨約1時50分,嫌犯A與嫌犯G返回XXXX酒店404號房間(參見卷宗第760及其背頁,及773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二十七、
2024年10月11日晚上約8時30分至11時41分期間,嫌犯A、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XX賓館706號房間會合。(參見卷宗第638至650頁的觀看錄影帶筆錄)。
*
二十八、
2024年10月12日凌晨約0時08分,嫌犯F攜帶約33.68克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52頁),目的為供他人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二十九、
未幾,司警人員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入境大堂截查嫌犯F。
三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檢獲以一疊白色抹手紙包裹,再以灰色及米白色膠紙黏在一起的十八個透明膠袋,該等膠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體,分別重約5.76克、1.28克、1.25克、1.29克、1.29克、5.76克、0.58克、1.22克、1.28克、0.56克、1.30克、5.61克、1.03克、1.11克、1.27克、0.55克、1.30克及1.24克(共重約33.68克),以及兩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140至14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F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三十一、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結果顯示在嫌犯F身上檢獲的十八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檢材編號Tox-X0366)淨量為28.15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21.90克(參見卷宗第743至750頁的鑑定報告)。
三十二、
經對嫌犯F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A”(即嫌犯A使用的WHATSAPP帳戶)及“ARP”(即嫌犯C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F與嫌犯A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嫌犯F協助嫌犯A攜帶毒品來澳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665至168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筆錄,以及第1903至1904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
三十三、
(未能證實)
三十四、
2024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56分至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期間,嫌犯A、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XX賓館201號房間會合。(參見卷宗第296及其背頁,及304至305頁的翻閱錄像光碟筆錄,以及第309頁)。
三十五、
(未能證實)
三十六、
(未能證實)
三十七、
2024年10月18日上午約5時06分至8時41分期間,嫌犯A、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XX賓館309號房間會合。(參見卷宗第360至373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三十八、
(未能證實)。
三十九、
(未能證實)
*
四十、
2024年10月23日下午約1時,“叮叮”及嫌犯A指示嫌犯B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為此,“叮叮”及嫌犯A將兩包合共裝有約103克毒品“冰”的透明膠袋交予嫌犯B。
四十一、
同日下午約5時19分,嫌犯B在嫌犯A看管及護送下,從香港攜帶上述約103克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61及490頁),目的為供他人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四十二、
同日下午約5時59分,嫌犯A與嫌犯B進入XX賓館206號房間(參見卷宗第430頁)。在房間內,嫌犯A指示嫌犯B將上述約103克毒品“冰”收藏在房間洗手間的天花位置(參見卷宗第476至477頁),其後,嫌犯B離開該房間(參見卷宗第827至829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四十三、
同日下午約6時02分,嫌犯A、嫌犯D及嫌犯E在XX賓館206號房間會合。其後,三名嫌犯離開該房間(參見卷宗第827及其背頁,以及830至831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四十四、
隨後,司警人員分別截查嫌犯A、嫌犯D、嫌犯E及嫌犯B。
四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以及一張房卡(參見卷宗第466及其背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房卡用於開啟XX賓館206號房間。
四十六、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稱為“AP MAC”及電話號碼為“+852 XXXXX”(即嫌犯C使用的電話號碼)以及名稱為“W”及電話號碼為“XXXX”(即“叮叮”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通話紀錄內發現存有嫌犯A與嫌犯C及“叮叮”通話的紀錄;在MESSENGER內發現存有“W”(即“叮叮”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存有嫌犯A與“叮叮”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1088至1092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四十七、
經對嫌犯A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登記號碼為“852XXXX”(即“叮叮”使用的電話號碼)、登記號碼為“852XXXXX”(即嫌犯C使用的電話號碼)、登記號碼為“853XXXX”(即嫌犯G使用的電話號碼)、登記號碼為“852XXXX”(即嫌犯F使用的電話號碼)及登記號碼為“853XXXX”(即“X”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以及嫌犯A與“叮叮”、嫌犯C、嫌犯G、嫌犯F及“X”的聊天紀錄,當中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718至1719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1720至1740頁的檢查電話筆錄,以及第1741及其背頁的檢查電話分析報告)。
四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D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透明膠袋重約0.4克;
  2. 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
  3. 十四個透明膠袋;
  4. 港幣300元現金;
  5. 澳門幣300元現金。
(參見卷宗第442及其背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D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四十九、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在嫌犯D身上檢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27)淨量為0.24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193克(參見卷宗第1261至1270頁的鑑定報告)。
五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D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稱為“AFFO HK”及電話號碼為“XXXXX”(即嫌犯C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MESSENGER內發現存有“A”(即嫌犯A使用的MESSENGER帳戶)及“JAKE JAKE”(即嫌犯E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存有嫌犯D與嫌犯A及嫌犯E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444至450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五十一、
經對嫌犯D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部手提電話的MESSENGER內發現存有嫌犯D與嫌犯E及嫌犯A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當中,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嫌犯D與嫌犯A及嫌犯E談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在通話紀錄內發現存有嫌犯D與嫌犯C通話的紀錄(參見卷宗第1683至1684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1685至1689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五十二、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49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B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五十三、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稱為“叮”及電話號碼為“XXXX”(即“叮叮”使用的電話號碼)以及名稱為“KAKA叮朋友”及電話號碼為“XXXX”(即嫌犯A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WHATSAPP內發現存有嫌犯B與“叮叮”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B協助他人攜帶毒品來澳的事宜(參見卷宗第495至49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五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E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514及其背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E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五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E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514頁第1項)的MESSENGER內發現存有“XXX JESUS”(即嫌犯D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存有嫌犯E與嫌犯D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517至525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五十六、
經對嫌犯E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等手提電話的MESSENGER內發現存有嫌犯E與嫌犯D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595至1597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1598至1664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五十七、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由嫌犯A及嫌犯B登記入住,且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E曾進出的XX賓館206號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布袋;
  2. 四個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3克、1.1克、1.5克及1.25克,共重約4.15克;
  3. 一個透明玻璃器皿,樽頂配有兩組玻璃管,其中一組連接樽底,樽內有液體,以及有火燒過之“冰”毒殘留物;
  4. 一條藍色吸管;
  5. 兩張白色紙巾;
  6. 兩個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21克及82克,共重約103克。
(參見卷宗第471至47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五十八、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結果顯示如下,在XX賓館206號房間內檢獲的:
  1.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28),淨量為0.12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2.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29),淨量為0.93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733克;
  3.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30),淨量為1.23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972克;
  4.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31),淨量為1.05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828克;
  5.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34),淨量為19.427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14.60克;
  6.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35),淨量為79.620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59.20克;
  7. 一個內有液體的玻璃瓶,瓶頂連有一組膠管,瓶內連有一組玻璃器具,以及一個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43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8. 一支藍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433)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1261至1270頁的鑑定報告)
五十九、
經鑑定,在XX賓館206號房間內檢獲的一支藍色吸管,在吸管的兩端管口上痕跡(檢材編號Bio-X1906z1)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A(參見卷宗第1339至1349頁的鑑定報告)。
六十、
經對嫌犯A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A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48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六十一、
經對嫌犯D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D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452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六十二、
經對嫌犯E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E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542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六十三、至 七十三、
(未能證實)
               *
七十四、
2024年11月27日下午約6時21分,司警人員截查嫌犯C。
七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玻璃器皿;
  2.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3. 港幣2,000元偽鈔。
(參見卷宗第1013至101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202頁)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C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七十六、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C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米”(即“X”使用的WHATSAPP帳戶)、“明明B”、“江仔”(即嫌犯H使用的WHATSAPP帳戶)、“TIN”(即“叮叮”使用的WHATSAPP帳戶)、“大強”及“寶馬哥”的聯絡人,以及嫌犯C與“米”、“明明B”、嫌犯H及“大強”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以及傳送懷疑為毒品“冰”的相片;在MESSENGER內發現存有“W”(即“叮叮”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在相簿內發現存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及現金款項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020至1051、1137至1164及1166至1186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以及第1052及其背頁,及1187頁的電話分析報告)。
七十七、
經對嫌犯C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威”、“米”(即“X”使用的WHATSAPP帳戶)、“江”(即嫌犯H使用的WHATSAPP帳戶)、“TAGOL”(即嫌犯D使用的WHATSAPP帳戶)及“KIKO”(即嫌犯A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C與“威”、“X”及嫌犯H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以及傳送懷疑為毒品“冰”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491頁的電話分析報告、第1492至1493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1494至1550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七十八、
經對嫌犯C所使用的電話號碼+852 XXXXX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嫌犯C與他人談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附件二第97至108、113至117頁)。
七十九、
經對“X”所使用的電話號碼XXXX進行監聽及通訊截取,司警人員發現“X”與電話號碼“+852 XXXXX”(即嫌犯C使用的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的通話中談及毒品交易的事宜以及與他人談及嫌犯C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附件二第14至16、20至25、37至46、67至68、74至78頁)。
八十、
經鑑定,結果顯示在嫌犯C身上檢獲的一個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46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見卷宗第1436至1443頁的鑑定報告)。
*
八十一、
2024年11月28日,司警人員將嫌犯H帶返警局以作調查,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H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1112頁的扣押筆錄),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APR”(即嫌犯C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H與嫌犯C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114至1121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及第1122頁的檢查電話分析報告)。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H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八十二、
經對嫌犯H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H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124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八十三、
2024年12月10日,司警人員將嫌犯I帶返警局以作調查,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I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1300至1301頁的扣押筆錄)。
八十四、
經對嫌犯I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I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299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八十五、
2025年1月21日,司警人員將嫌犯G帶返警局以作調查。
八十六、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G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176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JOHANZ”(即嫌犯M使用的WHATSAPP帳戶)、“VIC”(即嫌犯K使用的WHATSAPP帳戶)及“DINDIN”(即“叮叮”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G與電話號碼“+853 XXXXX”的WHATSAPP使用者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在WHATSAPP的黑名單內發現存有兩個“KIKO MAN”(即嫌犯A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在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稱為“TANGGOL”及電話號碼為“+853 XXXXX”(即嫌犯D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微信內發現存有嫌犯G與“XX PASCUA”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在TELEGRAM內發現存有“DINDIN”(即“叮叮”使用的TELEGRAM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G與“叮叮”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812至1836及2825至2838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G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八十七、
經對嫌犯G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及“JOEHANES”(即嫌犯M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G與嫌犯K及嫌犯M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卷宗第2796至2799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2800至282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光碟筆錄)。
八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G位於澳門XX街XX閣第2座2樓C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透明膠瓶,內盛有透明液體,瓶頂覆蓋一個經改裝、被開了兩個洞口的黑色瓶蓋,其中一個洞口插著一組透明軟管及連接一段紫色吸管,另一個洞口插著一個被熏黑的玻璃容器及連接著一段透明膠管延伸至瓶內液體;
  2. 一個被熏黑的玻璃容器。
  (參見卷宗第1763至176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八十九、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在嫌犯G位於XX街XX閣第2座2樓C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
  1. 一個內有液體的膠樽,其黑色樽蓋上有兩個孔,其中一個孔插有一支由膠管及紫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另一個孔插有一個連有膠管的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73),液體淨量為28毫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明”的痕跡;
  2. 一個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Y007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1996至2003頁的鑑定報告)
九十、
經鑑定,在嫌犯G位於XX街XX閣第2座2樓C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一個內有液體的膠瓶,其黑色瓶蓋上的一孔插有一支由膠管及紫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瓶蓋上的另一孔插有一個連有膠管的玻璃器具,在插在膠瓶瓶蓋上的組裝吸管的紫色吸管管口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132z1)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G(參見卷宗第2005至2012頁的鑑定報告)。
*
九十一、
以下嫌犯分別於下述時間將款項存入嫌犯K的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參見附件一第128頁)內:
  1. 2024年10月2日下午約4時31分,嫌犯C存入港幣10,000元;
  2. 2024年10月7日上午約7時40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3,000元;
  3. 2024年10月9日晚上約9時36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3,500元;
  4. 2024年10月14日上午約9時52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7,500元;
  5. 2024年10月15日下午約4時24分及4時25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11,500元及港幣2,500元;
  6. 2024年10月17日下午約3時21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7,000元;
  7. 2024年10月19日凌晨約0時43分及0時45分,嫌犯A及嫌犯D存入澳門幣14,000元及港幣1,000元;
  8. 2024年10月20日凌晨約2時48分及2時50分,嫌犯A及嫌犯D存入澳門幣16,000元及港幣2,000元;
  9. 同日凌晨約2時56分及2時57分,嫌犯A及嫌犯G存入澳門幣500元及港幣500元;
  10. 2024年10月29日下午約5時57分及6時00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6,000元及600元;
  11. 2024年11月1日凌晨約1時09分及晚上約11時26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11,000元及5,000元;
  12. 2024年11月3日凌晨約3時18分及3時20分,嫌犯G存入澳門幣4,000元及港幣1,000元。
  (參見卷宗第2133至2153頁的報告及附件一第141至143頁)
*
           九十二、至 九十七、
(未能證實)
*
九十八、
2025年3月,嫌犯N共兩次在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向嫌犯K以澳門幣3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在澳門作個人吸食。
          九十九、 至 一百零二、
(未能證實)
一百零三、
2025年4月9日晚上約7時,嫌犯N在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向嫌犯K以澳門幣3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在澳門作個人吸食。
         一百零四、 至 一百零七、
(未能證實)
*
一百零八、
2025年4月9日,司警人員截查嫌犯J。
一百零九、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J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2245至2246頁),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為“HUNTINGXHUNTER”及電話號碼為“XXXXX”(即嫌犯K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MPAY內發現存有嫌犯J向嫌犯K轉帳的交易紀錄(參見卷宗第2259至226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J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一百一十、
經對嫌犯J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部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稱為“HUNTING X HUNTER”及電話號碼為“XXXXX”(即嫌犯K使用的電話號碼)以及名稱為“HUNTER TROPS”及電話號碼為“XXXXX”(即嫌犯N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微信內發現存有“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參見卷宗第2839至2842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2844至284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一百一十一、
經對嫌犯J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J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257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一百一十二、
2025年4月10日晚上約7時,嫌犯L應嫌犯K的要求將一個裝有兩小包毒品“冰”及吸食毒品工具的黑色拉鏈布袋收藏在其運動褲後方與內褲之間。
一百一十三、
同日晚上約7時20分,在嫌犯K及嫌犯L外出期間,司警人員上前截查該兩名嫌犯,並於其後在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單位內發現嫌犯M及嫌犯N。
一百一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K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2. 港幣1,800元現金;
  3. 澳門幣200元現金;
  4. 三條鎖匙。
(參見卷宗第2298及其背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K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鎖匙用於開啟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的大門。
一百一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K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MESSENGER內發現存有“XXXXX SEYER”及“XX KIE”的聯絡人,以及嫌犯K與“XXXXX SEYER”及“XX KIE”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在微信內發現存有“MICHAEL”的聯絡人,以及嫌犯K與“MICHAEL”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此外,在該部手提電話內發現三張懷疑為毒品“冰”的相片(參見卷宗第2307至2322頁的翻閱手機筆錄)。
一百一十六、
調查期間,本案對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內的結餘澳門幣6,839.34元及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內的結餘澳門幣35.84元進行扣押(參見卷宗第2657至2658頁)。
  一百一十七、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L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黑色拉鏈布袋;
  2. 一個透明膠袋;
  3. 兩個小透明膠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透明晶體,連包裝袋均約重0.32克,合共約重0.64克;
  4. 一個透明膠袋;
  5. 兩個小透明膠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透明晶體,連包裝袋分別約重0.32克及1.05克,合共約重1.37克;
  6. 一個沾有粉末痕跡的小透明膠袋;
  7. 十個小透明膠袋;
  8. 一支紅白雙間的塑膠吸管;
  9. 一支經改裝的白色塑膠吸管;
  10. 一段透明膠管;
  11. 一個經改裝的紅色火機;
  12. 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
  13. 兩條鎖匙。
(參見卷宗第2276至227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L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鎖匙用於開啟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的大門。
一百一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L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L與嫌犯K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2285至2288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一百一十九、
經對嫌犯L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及“XX GEL”(即嫌犯N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L與嫌犯K及嫌犯N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在通話紀錄內發現存有嫌犯L曾於2025年3月27日上午約6時21分致電電話號碼“XXXXX”(即嫌犯M使用的電話號碼)的紀錄(參見卷宗第2839至2842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2866至2915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光碟筆錄)。
一百二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M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23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M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一百二十一、
經對嫌犯M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部手提電話的通訊錄內發現存有名稱為“JAMES”及電話號碼為“XXXX”(即嫌犯G使用的電話號碼)以及名稱為“VIC”及電話號碼為“XXXXX”(即嫌犯K使用的電話號碼)的聯絡人;在MESSENGER內發現存有“XX MUNOZ”(即嫌犯K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M與嫌犯K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在微信內發現存有“XX傑西”(即嫌犯L使用的微信帳戶)、“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及“XX GEL”(即嫌犯N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M與嫌犯L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卷宗第2839至2842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2850至2865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一百二十二、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N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234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N與嫌犯K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卷宗第2355至2365頁的檢查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N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一百二十三、
經對嫌犯N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HUNTER”(即嫌犯K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N與嫌犯K以菲律賓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菲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以及嫌犯N向嫌犯K介紹欲購買毒品的人士的事宜;在通話紀錄內發現存有嫌犯N致電電話號碼“XXXXX”及“+853XXXXX”(即嫌犯K使用的電話號碼)的紀錄(參見卷宗第2839至2842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2916至298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光碟筆錄)。
一百二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澳門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綠色頂的塑膠瓶(內有液體),瓶身插有一段吸管,瓶頂插有一個玻璃球器皿;
  2. 一個黃色頂的玻璃樽(內有液體),樽頂插有吸管及玻璃器皿組成之組件;
  3. 一個懷疑沾有毒品痕跡之透明膠袋。
  (參見卷宗第2303及其背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一百二十五、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 在嫌犯L身上檢獲的:
  1. 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26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2. 兩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269),淨量為0.389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262克;
  3. 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27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 兩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Y0271),淨量為1.07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680克;
  5. 一個小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272)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6. 一支白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274)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7. 一段膠管(檢材編號Tox-Y0275)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在澳門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單位內檢獲的:
  1. 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塑膠樽,其樽身插有一支吸管,其綠色樽蓋上插有一個玻璃器皿及一支吸管(檢材編號Tox-Y0276),淨量為1.6毫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2. 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玻璃樽,其啡色樽蓋上插有兩支組裝膠管及一個玻璃器皿(檢材編號Tox-Y0277),淨量為22毫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3. 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278)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2664至2672頁及第3172至3178頁的鑑定報告)
一百二十六、
經鑑定,在嫌犯L身上檢獲的一個黑色袋,在黑色袋的前面隔層的拉鏈扣及開口處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24z1)、中間隔層的拉鏈扣及開口處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24z2)、後面隔層的拉鏈扣及開口處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24z3)以及拉繩及銀扣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24z4)、一支帶有紅色條紋的白色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25),以及一支白色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26)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嫌犯K(參見卷宗第3036至3050頁的鑑定報告)。
一百二十七、
經對嫌犯K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K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325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一百二十八、
經對嫌犯L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L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29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一百二十九、
經對嫌犯M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M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34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一百三十、
經對嫌犯N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N的尿液對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371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一百三十一、
(未能證實)
一百三十二、
(未能證實)
一百三十三、
2025年4月16日下午約4時10分,司警人員截查嫌犯O。
一百三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O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
  2. 一張房卡。
(參見卷宗第250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O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房卡用於開啟凱旋門酒店XX號房間。
一百三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O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軍”的聯絡人以及嫌犯O與“軍”的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2510至251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一百三十六、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O入住的凱旋門酒店XX號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紅色膠袋;
  2. 一卷錫紙;
  3. 一個白色格紋紙盒;
  4. 兩支粉紅色吸管;
  5. 一支橙色吸管,吸管一端接駁有半截淺藍色吸管;
  6. 一個白色樽蓋,樽蓋上接駁有兩支綠色吸管;
  7. 一個米黃色紙盒;
  8. 一支吸管;
  9. 一支組裝吸管。
  (參見卷宗第2500至250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一百三十七、
經緊急鑑定,結果顯示在嫌犯O入住的凱旋門酒店XX號房間內檢獲的一支連有藍色吸管的橙色吸管(檢材編號Tox-Y0289)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見卷宗第2631至2632頁的緊急鑑定報告)。
一百三十八、
經鑑定,結果顯示在嫌犯O入住的凱旋門酒店XX號房間內檢獲的兩支粉紅色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66及Bio -Y0667)、一支末端套有藍色吸管的橙色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68)、一段藍色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70)、一支由粉紅色吸管及末端有錫紙的藍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71),以及一個插有兩段綠色吸管的白色樽蓋,在可彎曲的綠色吸管上痕跡(檢材編號Bio-Y0669z1)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嫌犯O(參見卷宗第3036至3050頁的鑑定報告)。
一百三十九、
經對嫌犯O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O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526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一百四十、
(未能證實)
一百四十一、
嫌犯C不法持有經改裝的玻璃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一百四十二、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A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一百四十三、
嫌犯A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四十四、
嫌犯D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D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一百四十五、
嫌犯D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四十六、
嫌犯E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四十七、
嫌犯A不法持有經改裝的玻璃器皿及吸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一百四十八、
嫌犯F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一百四十九、
嫌犯B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一百五十、
(未能證實)
一百五十一、
嫌犯G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五十二、
嫌犯G不法持有經改裝的膠瓶及玻璃容器,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一百五十三、
嫌犯H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五十四、
嫌犯I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五十五、
嫌犯J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五十六、
嫌犯K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K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一百五十七、
嫌犯K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五十八、
(未能證實)
一百五十九、
嫌犯L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六十、
嫌犯K不法持有經改裝的吸管及膠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一百六十一、
嫌犯M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六十二、
(未能證實)
一百六十三、
嫌犯N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六十四、
嫌犯K、嫌犯L及嫌犯N不法持有經改裝的塑膠樽及經改裝的玻璃樽,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一百六十五、
嫌犯O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百六十六、
嫌犯O不法持有吸管及經改裝的樽蓋,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一百六十七、
  上述十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五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C、嫌犯A、嫌犯E、嫌犯F、嫌犯B、嫌犯G、嫌犯J、嫌犯K、嫌犯L、嫌犯M、嫌犯N及嫌犯O均為初犯。
  嫌犯D於2025年05月30日在第CR1-24-022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各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嫌犯H曾因觸犯一項持有少量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而於2007年被判處罰金刑;及曾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而於2009年被判處實際徒刑並已服刑。
  嫌犯H於2021年07月16日在第CR1-21-007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嫌犯I於2024年01月19日在第CR5-23-034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罰金刑,且其已繳付罰金。
               -
  嫌犯C、嫌犯A、嫌犯D、嫌犯F、嫌犯B、嫌犯G、嫌犯H、嫌犯I、嫌犯K及嫌犯L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C―被羈押前為廚師,月入平均港幣31,000元。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嫌犯A―被羈押前為調酒師,月入平均港幣18,0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一名成年女兒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學五年級。
嫌犯D―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嫌犯F―被羈押前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修讀了六年大學。
  嫌犯B―被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月入平均港幣20,000元。
       ―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嫌犯G―被羈押前為接待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1,5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嫌犯H―會展搭建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I―無業。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K―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L―被羈押前為保安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1,000元。
       ―需供養大哥、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專二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自2024年7月或更早以前,嫌犯C、嫌犯A、嫌犯F、嫌犯B、嫌犯D、嫌犯G、嫌犯K、嫌犯L、嫌犯N、“X”、“叮叮”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販賣毒品的犯罪團伙,將毒品“冰”從香港運送至澳門,目的為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為實現上述目的,“叮叮”作為犯罪團伙的上線,指使嫌犯C及嫌犯A安排成員,或由嫌犯C及嫌犯A親自從香港攜帶毒品“冰”至澳門,以及指使嫌犯C及嫌犯A看管及護送攜帶毒品“冰”從香港入境澳門的人士;嫌犯F及嫌犯B則負責從香港攜帶毒品“冰”至澳門。待犯罪團伙成員將毒品“冰”從香港帶到澳門後,彼等會以澳門的酒店房間作為據點,由嫌犯C及嫌犯A將毒品“冰”進行分拆,然後將部分毒品“冰”交予嫌犯D、嫌犯G及嫌犯K,以便該三名嫌犯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此外,嫌犯K會伙同嫌犯L一同向他人出售毒品“冰”,而嫌犯N則會為嫌犯K介紹欲購買毒品“冰”的客人。
嫌犯C及嫌犯A向他人出售毒品“冰”後,會將部分毒資存入嫌犯K的銀行帳戶(參見附件一第130至136頁),以便“叮叮”在香港使用該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透過提取現金的方式從該銀行帳戶提取毒資。當嫌犯D、嫌犯G及嫌犯K向他人出售毒品“冰”後,會收取部分毒資作為報酬,並將毒資餘款交予嫌犯C或嫌犯A,又或應嫌犯C或嫌犯A的要求將毒資餘款存入嫌犯K的銀行帳戶(參見附件一第130至136頁),以便“叮叮”在香港使用該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透過提取現金的方式從該銀行帳戶提取毒資。
嫌犯D及嫌犯K除了透過嫌犯C及嫌犯A取得毒品“冰”外,亦會透過其他不知名人士取得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
為實施上述犯罪計劃,於2024年8月18日晚上約10時41分,嫌犯F在嫌犯A看管及護送下,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70、72、3070及1666至1667頁),入境澳門後,嫌犯F將上述毒品“冰”交予嫌犯A,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1668頁)。
2024年8月25日晚上約9時21分,嫌犯A向嫌犯C提供一包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729頁),以供嫌犯C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9月15日晚上約7時37分,嫌犯F在嫌犯A看管及護送下,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49、151及1675至1676頁),入境澳門後,嫌犯F將上述毒品“冰”交予嫌犯A,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9月25日下午約5時42分,嫌犯F在嫌犯C看管及護送下,從香港攜帶約56克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48及151頁),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其後,嫌犯F將上述約56克毒品“冰”交予嫌犯C及嫌犯A,而嫌犯C及嫌犯A則將其中約3克毒品“冰”交予嫌犯D,目的為供嫌犯D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9月27日凌晨約2時24分至2時45分期間,嫌犯H在XX賓館102號房間向嫌犯C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約0.3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87頁,以及第89至90及111至113頁的翻看錄像筆錄),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同日下午約3時29分,嫌犯D在XX賓館102號房間將出售毒品“冰”的部分毒資交予嫌犯C(參見卷宗第89至90及117頁的翻看錄像筆錄)。
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8日期間,嫌犯C在澳門龍嵩正街附近將約8克毒品“冰”交予嫌犯D保管,並吩咐嫌犯D待嫌犯C再次入境澳門時作出交還。
2024年9月30日下午約6時48分,嫌犯D在“X”陪同下前往澳門XX酒店與嫌犯C會合,其後,嫌犯D在XX酒店31109號房間內將上述約8克毒品“冰”交還予嫌犯C,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218至222頁的觀看錄像紀錄筆錄)。
同日晚上約10時46分,嫌犯F在嫌犯A看管及護送下,從香港攜帶約56克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50至151頁,以及第760及其背頁及763頁的觀看錄像筆錄),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在房間內,嫌犯H向嫌犯C以澳門幣3,500元購買約1克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在房間內,嫌犯F將上述約56克毒品“冰”交予嫌犯C及嫌犯A。
在房間內,嫌犯C將部分毒品“冰”交予嫌犯K,目的為供嫌犯K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10月2日上午約11時04分至同日下午約3時05分期間,嫌犯H在澳門XX酒店715號房間內向嫌犯C以澳門幣2,000元購買約0.6克的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55至256及262至266頁的觀看錄像筆錄),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2024年10月3日凌晨約0時46分至3時29分期間,嫌犯H在XX酒店715號房間內吸食由嫌犯C贈與的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55至256及270至272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同日上午約8時20分至9時42分期間,嫌犯D及嫌犯G在XX酒店715號房間內吸食由嫌犯C免費提供的毒品“冰”;此外,嫌犯C將約5克毒品“冰”分別交予嫌犯D及嫌犯G,目的為供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255至256及275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同日稍後時間,嫌犯D向他人出售毒品“冰”。
2024年10月7日晚上約10時37分,嫌犯F在嫌犯A看管及護送下,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50及152頁,以及第760及其背頁及767頁的觀看錄像筆錄),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其後,嫌犯F將上述毒品“冰”交予嫌犯A,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36分,嫌犯A與嫌犯G將其中約1克毒品“冰”以澳門幣1,200元出售予一名不知名菲律賓籍人士(參見卷宗第760及其背頁,及771至773頁的觀看錄像筆錄)。
嫌犯G將較早前(即於2024年10月3日)嫌犯C要求嫌犯G轉售毒品“冰”所得的部分毒資澳門幣6,000元交予嫌犯A;此外,嫌犯G在該房間內吸食由嫌犯A免費提供的毒品“冰”,以及收取了嫌犯A提供的約5克毒品“冰”,目的為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其間,嫌犯G將早前嫌犯A要求嫌犯G轉售毒品“冰”所得的部分毒資澳門幣6,000元交予嫌犯A;嫌犯A、嫌犯D及嫌犯G在該房間內一同吸食毒品“冰”;嫌犯A將約5克毒品“冰”分別交予嫌犯D及嫌犯G,目的為供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638至650頁的觀看錄影帶筆錄)。
*
嫌犯F按嫌犯C及“叮叮”的指示,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目的為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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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間,嫌犯E曾先後五次向嫌犯D以澳門幣500、300、300、600及3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參見卷宗第1602至1639頁)。
其間,嫌犯G將早前嫌犯A要求嫌犯G轉售毒品“冰”所得的部分毒資澳門幣6,000元交予嫌犯A;嫌犯A、嫌犯D及嫌犯G在XX賓館201號房間內一同吸食毒品“冰”;嫌犯A將約5克毒品“冰”分別交予嫌犯D及嫌犯G,目的為供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10月17日凌晨約0時29分,嫌犯O在澳門XXX酒店1023號房間內向嫌犯C以澳門幣3,000元購買毒品“冰”(參見卷宗第327至331頁的觀看錄像紀錄筆錄),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約於2024年10月17日,嫌犯I在XXX酒店向嫌犯C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約0.4克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其間,嫌犯G將早前嫌犯A要求嫌犯G轉售毒品“冰”所得的部分毒資澳門幣6,000元交予嫌犯A;嫌犯G在XX賓館309號房間內吸食毒品“冰”;嫌犯A將約5克毒品“冰”分別交予嫌犯D及嫌犯G,目的為供嫌犯D及嫌犯G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間,嫌犯G在澳門XX酒店附近將早前嫌犯A要求嫌犯G轉售毒品“冰”所得的部分毒資澳門幣6,000元交予嫌犯A,而嫌犯A將約5克毒品“冰”交予嫌犯G,目的為供嫌犯G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4年10月21日凌晨時分,嫌犯D在澳門XX酒店附近向嫌犯C以澳門幣1,5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
嫌犯B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會獲給予港幣6,000元作為報酬。“叮叮”及嫌犯A指示嫌犯B將該等透明膠袋收藏在身穿的內褲裡。
嫌犯B攜帶的毒品“冰”供犯罪團伙成員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其間,嫌犯A、嫌犯D及嫌犯E在該房間內一同吸食毒品“冰”。
  在嫌犯D身上檢獲的現金為其作案所得。
  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B協助犯罪團伙攜帶毒品來澳的事宜。
*
2024年10月30日晚上約7時29分,“XX PASCUA”向嫌犯G以澳門幣500元購買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818至1821頁)。
2024年10月31日晚上約10時17分,“XX PASCUA”向嫌犯G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823至1824頁)。
2024年11月5日晚上約10時48分,“XX PASCUA”向嫌犯G以澳門幣500元購買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830至1831頁)。
2024年11月9日下午約5時33分,嫌犯I在澳門XX酒店5003號房間內向嫌犯C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約0.4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810至811及814至815頁的翻閱光碟報告),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同日晚上約10時27分至2024年11月10日上午約8時19分期間,嫌犯H在XX酒店5003號房間內吸食由嫌犯C免費提供的毒品“冰”(參見卷宗第810至811及818至823頁的翻閱光碟報告)。
2024年11月10日中午約12時17分,嫌犯I在XX酒店5003號房間內向嫌犯C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約0.4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810至811頁的翻閱光碟報告),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同日晚上約11時18分,嫌犯H向嫌犯C以澳門幣2,000元購買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532至1535頁),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2024年11月11日凌晨約0時19分,“X”向嫌犯C以人民幣2,800元購買約0.7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023至1031頁)。
2024年11月20日下午約1時07分,嫌犯G向嫌犯K購買約1克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2810頁)。
2024年11月下旬,嫌犯H在澳門XX酒店內吸食由嫌犯C免費提供的毒品“冰”。
2024年11月下旬,嫌犯I在澳門XXXX酒店內向嫌犯C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約0.4克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
  在嫌犯I扣押的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其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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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犯罪團伙的計劃,涉及販毒嫌犯分別將販賣毒品“冰”所得的部分或全部毒資存入嫌犯K的工商銀行帳戶內,以便“叮叮”在香港使用該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透過提取現金的方式從該銀行帳戶提取毒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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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至12月期間,嫌犯J共五次在澳門白鴿巢公園附近向嫌犯K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當中兩次嫌犯J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300元,其餘三次分別於2024年11月14日上午約9時55分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帳澳門幣100元至嫌犯K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及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200元、於2024年12月6日上午約10時40分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向上述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50元及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250元,以及於2024年12月9日上午約9時00分以銀行轉帳的方式向上述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900元(參見卷宗第2266頁,及附件一第178、180及219頁),以向嫌犯K支付購買毒品“冰”的價金。
2025年3月上旬,嫌犯J在白鴿巢公園附近向嫌犯K以澳門幣3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2025年3月24日中午時分,嫌犯J在澳門叢慶三巷附近向嫌犯K以澳門幣3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為此,嫌犯J以MPAY轉帳的方式支付澳門幣50元及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250元(參見卷宗第2262頁),以向嫌犯K支付購買毒品“冰”的價金。
2025年4月9日上午約11時21分,嫌犯J在叢慶三巷附近向嫌犯K以澳門幣3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為此,嫌犯J以MPAY轉帳的方式支付澳門幣100元及以現金方式支付澳門幣200元(參見卷宗第2261至2262頁),以向嫌犯K支付購買毒品“冰”的價金。
*
2025年3月25日,嫌犯M在澳門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內吸食由嫌犯K免費提供的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855頁)。
約於2025年4月8日,嫌犯M在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內吸食由嫌犯K免費提供的毒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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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N向嫌犯K購買毒品“冰”,目的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5年4月2日晚上約11時32分,嫌犯N向嫌犯K介紹兩名不知名欲購買毒品“冰”的客人,後於2025年4月3日,嫌犯K向上述兩名不知名客人出售毒品“冰”,其後,於2025年4月4日凌晨約1時,嫌犯K透過MPAY向嫌犯N轉帳澳門幣100元以作為介紹購買毒品“冰”的客人的報酬(參見卷宗第2932至2944頁)。
2025年4月5日晚上約9時43分,嫌犯N向嫌犯K介紹不知名欲購買毒品“冰”的客人,其後,嫌犯K向上述不知名客人出售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948至2953頁)。
2025年4月6日下午約1時41分,嫌犯N向嫌犯K介紹不知名欲購買毒品“冰”的客人,其後,嫌犯K向上述不知名客人出售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953至2954頁)。
2025年4月7日下午約1時24分,嫌犯N向嫌犯K購買約1克毒品“冰”,目的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2955至2960頁)。
2025年3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期間,嫌犯N在沙梨頭巷XX大廈地下一層X室向嫌犯K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約1克毒品“冰”,目的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2025年4月10日下午約1時17分,嫌犯N向嫌犯K以澳門幣1,4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在澳門作個人吸食及進行轉售圖利之用(參見卷宗第2972至2983頁)。
*
2025年3月24日下午約1時56分,嫌犯K向“XXXXX SEYER”出售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307及其背頁,及2312至2314頁的翻閱手機筆錄)。
2025年3月下旬,嫌犯K及嫌犯L在白鴿巢公園附近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澳門幣2,300元出售約1克毒品“冰”。
*
  在MPAY內發現存有嫌犯J向嫌犯K轉帳毒資的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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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L將裝有毒品“冰”及吸食毒品工具的黑色拉鏈布袋收藏在其運動褲後方與內褲之間,以便其後與嫌犯K一同外出進行販毒活動。
同日晚上約7時20分,嫌犯K及嫌犯L外出準備進行販毒活動。
在嫌犯K身上檢獲的現金為其作案所得。
在嫌犯K的銀行帳戶內的結餘為其作案所得。
*
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N向嫌犯K介紹欲購買毒品“冰”的人士的事宜。
*
2025年2月,嫌犯O共六次在澳門美高梅酒店附近向“阿軍”以港幣3,0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2025年4月8日至4月9日期間,嫌犯O在美高梅酒店附近向“阿軍”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
嫌犯C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C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D及嫌犯E不法持有經改裝的玻璃器皿及吸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嫌犯F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B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G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G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L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L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L不法持有經改裝的吸管及膠管,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嫌犯N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嫌犯N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嫌犯M不法持有經改裝的塑膠樽及經改裝的玻璃樽,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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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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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之問題
第二嫌犯A的上訴:
- 量刑
第六嫌犯B的上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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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認為,與同類相似案件的第一審判決相比,原審法院針對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有關量刑過重。同類犯罪中並非單純以涉案毒品的份量作為量刑的唯一依據,尚要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其在實施犯罪時為初犯。故而,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應予廢止,並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重新作出競合,改判為不高於六年六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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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定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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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明知不可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夥同涉案人“叮叮”指使第六嫌犯B從香港攜帶毒品“冰”入境澳門,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金錢利益,同時,上訴人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警方在上訴人及第六嫌犯登記入住的賓館房間內檢獲的毒品“冰”總含量高達76.333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眾所周知,販賣毒品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而與他人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實施跨地區毒品犯罪,涉案的毒品“冰”總含量高達76.333克。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罪過程度甚高。上訴人為初犯,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沒有展現悔意。
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屬甚高,以及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當中,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所涉及毒品的份量,選擇八年徒刑,低於最低刑和最高刑刑幅區間的三分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超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亦沒有忽略對其有利之因素,並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的情況。
另外,在刑罰的競合方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在八年至八年十個月的刑幅區間內,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八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尤其是其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在此基礎上,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八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沒有過重之虞。
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並依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作出競合量刑。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本院不具備介入的空間。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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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關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
2.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與“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40點、第 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的審定結果出現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14條的規定及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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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雖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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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於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對於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
警員證人P、Q、R及S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上訴人的手機分析報告顯示其受他人指示、由嫌犯A陪同入境澳門;
上訴人在未成為嫌犯前,被警方初步盤問時,已承認受他人指示攜帶冰毒入境澳門並交予嫌犯A。上訴人的相關供述與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和之後其隨警方在賓館房間內查獲之冰毒相吻合。
綜合分析卷宗中的事實與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明知不可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及運載毒品“冰”進入澳門,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涉案嫌犯所作的聲明及相關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案件事實,認定上訴人被控訴的事實並裁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中的所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同時,案中亦未出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所規定之證據合法性的情況。
  上訴人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質言之,是在質疑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要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綜上,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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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的審定與未獲證實之事實第1點、第2點、第34點、第35點及第38點的認定之間出現明顯矛盾,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請求改判控訴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中針對上訴人的犯罪部分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有關上訴人部份的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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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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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問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指出:
審閱原審判決中上述未獲證實之事實部分可知,該事實第1及第2點所描述的事實只是整體及抽象的敍述自2024年7月或更早前,本案被控之十餘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及尚未查明身份的一名稱為“叮叮”的人士為取得不正當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販賣毒品的犯罪團伙,將毒品“冰"從香港運送至澳門,目的為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
基於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資料,尚未能查獲具體及充分之證據以證實被控訴的所有涉案嫌犯已實際組成一個犯罪團伙,以及亦未能證實他們具體於何時及何地實施了被上述第1點及第2點所描述或指控之事實,故原審法庭未能認定該等事實。
很顯然,按照一般經驗及邏輯常理,對涉案十餘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及一名叫“叮叮”的人士的整體性組成犯罪團伙之指控未能認定,並不妨礙當查明其他具體及充分的證據時針對其他具體的某一個或某些犯罪行為人作出認定。
因此,經審閱控訴書內容,檢察院認為,第1及第2點之控訴事實並非控訴書其他部分之事實前提,也就是說,第1及第2點之控訴事實未獲證實,並不妨礙當存在具體及充分之證據時可認定控訴書其他部分之指控事實。
此外,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亦可清楚地看到,第35點及第38點之控訴事實亦為單獨及獨立之事實,該等事實與已證事實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 點及第167點事實亦不屬相同事實,同時兩部分事實也不存在前因後果關係,因此第35點及第38點之控訴事實不獲證實,根本不妨礙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 點及第167點事實在證據充分時獲得證實。
本院對於上述法律意見完全予以認同,且無需作進一步分析和闡述,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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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上訴人要求將案件發回重審。基於上述兩個上訴問題之決定,由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任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故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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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上訴人基於其上述上訴理由成立的前提下,認為其不曾作出運送涉案毒品的行為且其無犯罪過錯,不應被判處相關犯罪。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
基於上述2.1.點和2.2.點的決定,上訴人主張的第40點、第41點、第42點、第53點、第149點及第167點(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事實不應獲證實之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根據案件獲證事實,裁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無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無需更多闡述,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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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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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第(一)部分所述,量刑須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本案,上訴人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明知不可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及運載毒品“冰”進入澳門,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警方在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登記入住的賓館房間內檢獲的毒品“冰”總含量高達76.333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販賣毒品屬嚴重的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之大有目共睹,世界範圍內均對此類犯罪予以嚴厲打擊。本澳作為國際化旅遊都市,人員往來自由便利,不少外來人士藉機在澳門實施毒品犯罪行為,且屢禁不止,尤其是社會上吸食毒品的行為出現年輕化的趨勢,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形勢,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而與他人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實施跨地區的毒品犯罪,涉案的毒品“冰”總含量更高達76.333克。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罪過程度甚高。上訴人為初犯,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未展現悔意。
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八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低於最低刑和最高刑刑幅區間的三分之一,沒有超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失衡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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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 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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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須各自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A須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各定為澳門幣2,000元;
上訴人B須繳付八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各定為澳門幣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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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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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9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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