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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26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透過於2026年2月13日在第CR3-25-028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以直接正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科處15年6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511頁至第525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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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透過2026年4月29日(第325/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詳見卷宗第587頁至第59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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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堅稱其所觸犯的“殺人罪”不應被加重——即構成“加重殺人罪”——並請求減輕其所被科處的刑罰(詳見卷宗第607頁至第6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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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2頁至第62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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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適時出具了意見書,就所提出的所有問題詳細闡述了其觀點,並作出清晰而完整的答覆,同樣認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9頁至第64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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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初步審查,上訴被受理。之後,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現在是時候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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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列出了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見卷宗第514頁背頁至第517頁背頁及第592頁至第594頁背頁,我們將在下文適時對事實事宜作適當提述)。
  
  法律
  三、被告對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初級法院裁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初級法院裁定其以直接正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科處15年6個月徒刑。
  正如其先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所主張的那樣,被告認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請求“變更所作的法律定性”,改判其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殺人罪”,同時請求“減輕其被科處的刑罰”。
  然而,我們認為——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所正確指出的那樣——不能認同被告/現上訴人有任何道理,接下來就試著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見解的理由。
  讓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8條的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而澳門《刑法典》第129條(標題為“加重殺人罪”)則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 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 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 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 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 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 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 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這樣,在轉錄了與本案情況具有特別相關性的法律規定之後,有必要回顧本終審法院在2018年4月25日(第1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同一事宜所作的以下闡述:『(……) 以198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中的相應規定(第132條)為基礎來構建加重殺人罪時,所採用的技術是制定一項包含“以非自動亦非窮盡列舉的具體情節而體現出來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一般條款的罪狀”1。採用了“將某種特別的罪過罪狀結合稱為範例標準的技術而生成的標準。(……) 換言之,加重是源於一種經加重的罪過罪狀的出現,而這罪狀則建基於運用不確定概念而描繪出來的可延伸的一般條款:第1款所指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出現了能顯示事實或行為人的情節或要素,例如第2款所羅列的情況。但出現這些要素並不表示有關的罪過罪狀必然存在,並因而必然出現加重情節;另一方面,缺乏這些要素亦不妨礙實質上與所描述的要素相類似且能符合罪過罪狀的其他要素的出現……”2。
  也就是說,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不足以確保存在加重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情節。換種方式說:對於加重殺人罪來說,符合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既不是必要要件,也不是充分要件』。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上訴的兩級法院認為,應當將“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歸入前述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已認定(既經證實),“被害人的死亡是在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的情節下發生的” (見第1點)。
  而經審視已認定——且不應予以變更——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應就其“法律定性”闡述如下。
  — 首先有必要在此作出一項簡短的“初步說明”,即檢察院對被告/現上訴人提起公訴,指控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所規定的“加重殺人罪”,因認為本案的事實顯示,導致其實施相關犯罪行為的“動機”是“微不足道”的 (詳見卷宗第425頁至第428頁)。
  然而初級法院合議庭並未如此認定,我們認為,中級法院作出與上述公訴“相一致的決定”並無不當,因為在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顯示(我們亦認為如此),『被告行為的所謂“原因”、其“反應”與其(悲慘)“結果”之間存在明顯的不相稱』(見Maia Gonçalves著,《C. P. Português Anotado》,第15版,第460頁,作者認為,“微不足道的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觀念,毫無重要性或明顯不相稱的動機,無法對行為提供合理解釋,更遑論將其正當化”;因此,從一般人的角度,就所涉及的犯罪,考慮到具體情況,應當將之視為“無足輕重”、“無關緊要”或“根本不構成動機”的動機;另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18年4月25日第1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令人反感、低劣或無中生有的”)。
  然而,由於以上“問題”現時並未構成被提交予本院審理的具體事由,(在作出以上的澄清之後),同時考慮到它對於本上訴的解決辦法並不具有“決定性”,因此現在讓我們將注意力集中到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所認定的被告/現上訴人行為的“特別可譴責性”方面——(一如所見),若欠缺此項要素,則不可能裁定其觸犯“加重殺人罪”——被告/現上訴人再次對這個情節提出質疑,但我們認為,該情節顯然是存在的。
  不容忽視的是,上述事實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是一對“夫妻”,年齡分別為74歲和71歲(生於1951年及1953年),結婚約50年;此外,從已認定事實中還可看到,被告實施的所有行為皆因一次因晚餐而引發的(單純)“口角”及“爭執” ——被告要求被害人將蔬菜切細一點——所致,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受一種突如其來、出乎意料且無法控制的攻擊衝動的驅使)最終推撞了被害人,並使用廚房內的一把刀,一把刀刃長15厘米、被害人當時用於烹飪的“斬骨刀”(詳見卷宗第176頁及177頁),暴力、反覆且胡亂地向被害人的身體砍擊(至少)“55刀”,擊中其身體多個部位,尤其是頸部及後頸(頸部的後上方部分),造成其多處嚴重創傷,該等創傷是其死亡的必要原因(因失血過多而亡)。
  須留意,“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第3點”在描述該“行為”(及其“結果”)時指出:
  “同年6月13日下午約4時6分,被害人接乙放學返回上述單位,之後,被害人到廚房準備晚餐食材,其間,被告進入廚房觀看並要求被害人將菜切短一點及煮爛一點,未幾,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未有按其意思處理食材而責駡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向廚櫃,拿起廚房內的斬骨刀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及身體各位置合共至少55記,當中包括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多記,造成被害人右耳廓、頂枕部至項部不少於21條砍切創、頸前部及雙側頸部不少於12條砍切創、左肩不少於4條砍切創伴肱骨頭局部缺損、左上臂背側遠端處1條切創、左食指中節背側1條砍創伴中節指骨骨折、左中指近節背側中段處1條切創、左環指近節背側中段處2條切創、右肩不少於3條切創、右上臂外上1/2段處不少於5條切創、右姆指近節前外側處1條砍切創伴近節指骨骨折、右姆指遠節外側處1條切創、右姆指指甲內側處1條切創、右鎖骨中段下方處1條切創及近右腋窩前方處1條切創,致使被害人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左側胸鎖乳突肌完全切斷,右側胸鎖乳突肌部分切斷,第4及5頸椎體右側肌肉部分切斷,第6頸椎左側橫突局部骨折,項部淺層及深層肌肉切斷並可見第1、2及3頸椎後部局部骨折,頂枕部4道顱骨外板骨折,最終倒卧在飯廳近廚房的地上” (詳見卷宗第514頁背頁至第515頁及附卷第8頁及其背頁)。
  基於已認定事實所敘述的上述情節,首先有必要指出,這個“悲劇”完全等於是在實施最為極端且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眾所周知,家庭暴力在全球各地都引發了“極大關注”及“普遍迴響”(見澳門《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2/2016號法律——載於第23/201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而鑒於本案目前處於“上訴階段”,不宜對是否確實構成家庭暴力作出分析)。
  然而(此細節值得特別強調),我們認為,該“情節”本身亦構成一項足以顯示前述行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的(相當)清晰的“要素”,因為上述“家庭暴力”構成《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行,其條文如下(有必要予以回顧):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 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 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 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 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 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 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前述所言顯然是有道理的;另外尚須強調,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a項——當中規定,“在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理應明確且特別地將“配偶”及“事實婚配偶”列入其中(正如多個國家立法例已經如此規定,例如葡萄牙《刑法典》第132條第2款b項的現行文本),因為看不出有任何正當理由作出區別對待。
  事實上(暫且不論其他),必須注意到的是,對行為人而言,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家庭紐帶關係”理應構成“更強的抑制因素”,行為人克服這種抑制因素而決意犯罪,無疑意味著且證明了這屬於一種具“特別可譴責性”的情形,因為這勢必會引發強烈(且必然)的社會譴責與反感(關於這個問題,見Fernanda Palma的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especial (crimes contra as pessoas)》,1983年;Teresa Serra的著作《Homicídio Qualificado: Tipo de Culpa e Medida da Pena》,2003年;Augusto Silva Dias的著作《Crimes contra a vida e a integridade física》,第2版,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出版,2007年;以及P. Pinto de Albuquerque的著作《Comentário do C.P.》,第4版,2021年,第551頁及後續數頁)。
  而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正是這種情況,甚至體現出對“尊重”、“合作”及“扶持”等“夫妻義務”的明顯、嚴重且令人震驚的違反(見澳門《民法典》第1533條)。
  這樣,鑒於對本案所涉犯罪作出定性的法律前提無疑是顯示出一種特別且顯著的“態度上的非價”,從而意味著必須將其歸類為一種“特別且加重的過錯類型”,在“行為人態度”的層面,體現為“實施行為的特別非價方式(特別可譴責性),或那些特別過錯判斷直接基於行為人性格特質的特別非價性而建立的情況”(見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27頁至第28頁),因此我們認為,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明顯不成立。
  事實上,這種“特別可譴責性”從本質上而言與“行為人的內在態度”相關,體現為與某個特定的“價值框架”相去甚遠、甚或極為疏離的行為,偏離正常標準。Fernando Silva指出:“譴責程度之所以提高,是因為在行為人作出決定的過程中,存在對本應使其更傾向於不作出相關犯罪行為的因素的克服;行為人表現出的動機,或其實施行為的方式,不僅顯示出對社會現行正常價值秩序的深刻不尊重,更體現為那些本應更加強烈地要求其不作出有關行為的情況” (見《Direito Penal Especial: Os crimes contra as pessoas》,Quid Juris,第2版,2008年,第50頁至第53頁)。
  在本案中,不容忽視的是,已認定事實亦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數月前已發生“口角”,且被告的頸部亦有“傷痕”(或“抓痕”)。
  然而,必須承認並充分意識到,生活並非總是“一帆風順”,總是會有不如意的時刻,而“共同生活”有時亦可能帶來(某些)困難,但沒有——或者說絕對沒有——任何事情能夠或可以成為通過“暴力”來“解決問題”的正當理由。
  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告所受傷害的“性質”及“程度”,即使承認該等傷害確實由被害人造成(顯然,被害人並未放棄自衛及求生的嘗試),仍須注意,該等傷害僅需“5日即可痊癒”,這與被害人所承受的(無可比擬的) “傷害”及“後果”之間存在(極大的)“不相稱”(只需觀察前述“已認定事實的第3點”即可發現,當中記述了被告使用“斬骨刀”——“不斷及胡亂地”——向被害人砍擊的“次數”以及其存在蓄意的“暴力”)。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正確指出的那樣:
  『(……) 證實被害人符合為因頸部砍切創致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被害人全身多處砍切創及切割傷,符合由銳器及其類似物所致,雙手可見抵抗傷。(……)
  (……)並無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因被害人先用刀或用手向上訴人施襲而作出還擊,亦無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因受藥物影響而行兇,故此,上訴人稱其是反擊而殺死被害人及曾服安眠藥來主張應減輕其不法性及罪過的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
  (……)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嚴重背離了正常家庭倫理及夫妻關係的底線,被害人被自己丈夫施襲時亦承受了難以想像的痛苦與絕望。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詳見卷宗第640頁背頁至第641頁背頁及附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有鑒於此——考慮到不存在其他須予審查的事宜,因為(一如所見),即使上訴人提出了主張,該等主張亦未獲認定——同時考慮到對本案犯罪行為的所有情節進行綜合及整體評估後所呈現的“事實全貌”,尤其是其“動機”、實施方式、對(被突襲且)毫無防備的被害人所使用的手段,以及直接且極為強烈的故意,足見被告屬於性格極端偏執狹隘的人,且其行為表現出對人類生命與所造成痛苦的明顯的蔑視及絕對不尊重,從而使其行為具有“特別的可譴責性”,因此關於為達致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不成立的結論而作出的“刑法定性”,沒有什麼需要過多說明的。
  — 現在讓我們來看所提出的“減輕刑罰”的請求。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8條和第129條的規定,“加重殺人罪”的刑罰幅度為“15年至25年徒刑”。
  眾所周知,“確定刑罰的具體份量”是一項需要進行多方面考量的工作。
  首先要考慮的是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以下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另外,在量刑的問題上,該法典的第65條還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此外尚須注意,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事實上,本院一直反覆且堅定地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見本終審法院2018年4月2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及第84/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第12/2022號及第14/2022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52/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36/2024號案、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以及2025年7月11日第54/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恰當地)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正確地)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及合理的考量,所以我們只能確認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此觀點,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第12/2022號及第14/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以及2024年11月28日第13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誠如Figueiredo Dias所言:“概而言之,可以說,任何充分回應預防犯罪的要求且不超過過錯程度的刑罰,均屬公正”(見《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冊,第84頁)。
  在本案中,考慮到前文所述的內容,並審視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15年6個月徒刑)以及相關的刑罰幅度(15年至25年徒刑),顯而易見,所提出的減輕刑罰的請求(減至“法定最低刑”)不可能獲得本院的支持,因為完全欠缺任何足以支持此項請求的理由。
  這樣,鑒於不存在其他須予裁決的事項,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
  上訴人須繳納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6年7月1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天主教大學出版社,里斯本,第二版,2010年,第400頁。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合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12年,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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