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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中級法院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亦即是說,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此瑕疵僅存在於,從一個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關於證據價值的強制性規定(如法定證據規則)或違反了經驗法則、職業準則;又或者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任何一個普通觀察者都能輕易察覺,而非僅是對法院心證的單純不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1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以行為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涉及輔助人D的部份),罪名不成立;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簽發空頭支票罪』(涉及輔助人D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共同正犯,以行為既遂的方式觸犯:
- 九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E及輔助F,以及七名被害人G、H、I(輔助人)、J、K、L(輔助人)及M的部分),均罪名不成立;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O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涉及兩名被害人P及Q的部分),均罪名不成立;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R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 民事請求應被裁定的理由部分成立,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民事請求人D賠償澳門幣三百七十萬零八千元(MOP3,708,000.00),並附加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A的行為不符合有關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2. 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七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E、輔助人F、被害人G、輔助人I、被害人J、被害人K及輔助人L的部分)罪名不成立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3. 本院不認同上述部份的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為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三十二點:被害人E信以為真。
起訴書第三十五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E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三十七點:2021年7月下旬,兩名嫌犯A及B深知“##會”沒有足夠金錢供客戶提款,便計劃以“入股投資”計劃誘使被害人E交出金錢予兩名嫌犯,該兩名嫌犯制作了上述“##會入股協議書”。
起訴書第三十八點:2021年8月份,被害人E向嫌犯B要求從“##會”提取款項,嫌犯B著被害人E找嫌犯A,被害人E便尋找嫌犯A,並要求提取款項,惟嫌犯A借口拖延,並表示會向被害人E先發放利息,為此,嫌犯A便透過“##會”將起訴書第三十八點所指的金額存入被害人E的戶口內,以拖延被害人E提取款項的要求。
起訴書第三十九點:至2021年9月份,被害人E再向嫌犯A要求提取戶口內的金錢,惟嫌犯A表示“##會”已沒有金錢,又向被害人E提出一個新方案:到新濠影匯的貴賓會開新帳戶,要求被害人E找本澳居民作持牌人,以吸引新的人士存款,當有人存款時,便可以將金錢還給被害人E。被害人E聽畢,有感此方法不妥,便予以拒絕。
起訴書第四十點:被害人E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四十一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E損失了港幣三百四十萬元(HKD$3,4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三百五十萬零二千元(MOP$3,502,000.00)。
起訴書第四十三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E,使被害人E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E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E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四十四點:上述“##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屬虛假。
起訴書第四十五點:於2021年8月26日,在場的嫌犯A告知被害人G上述收息存款可隨時取回,被害人G信以為真。
起訴書第四十六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G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四十八點:被害人G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四十九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G損失了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元(MOP$206,000.00)。
起訴書第五十一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親自及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G,使被害人G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G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G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六十五點:被害人N因有賭博習慣。起訴書第六十五點所指戶口僅以用作提存籌碼賭博之用,不涉及利息。
起訴書第六十七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N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六十九點:事件中,被害人N損失了港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HKD$82,05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MOP$86,152.00)。
起訴書第七十一點:被害人N將鉅額金錢以存碼方式交予兩名嫌犯A及B經營的“##會”,兩名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N同意下,趁機將該等金錢取去,並據為己有。
起訴書第一百零六點:輔助人I誤信“##會計劃”為一個合法及存款收息的計劃。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二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輔助人I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三點:2021年9月2日,輔助人I在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期間,嫌犯A到來,並向輔助人I訛稱剛剛有賭客贏錢,“##會”亦將大部份款項投資其他賭場,用以拖延輔助人I提款,輔助人I信以為真,便自行離去。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四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輔助人I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輔助人I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四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令輔助人I繼續誤信“##會”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五點:輔助人I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六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輔助人I損失了港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HKD$1,182,3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MOP$1,217,769.00)。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八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輔助人F)告知有意存款的輔助人I,使輔助人I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輔助人I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輔助人I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點:被害人J相信“##會”的存款活動為一個合法及正常存款的計劃。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二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J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三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被害人J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被害人J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三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令被害人J繼續誤信“##會”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四點:被害人J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五點:事件中,被害人J損失了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元(HKD$236,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MOP$243,080.00)。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七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輔助人F)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J,使被害人J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J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J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八點:嫌犯A告知被害人K其為新濠天地“##會”貴賓會的老闆,並邀請被害人K到“##會”娛樂。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九點:朋友一同與被害人K前往“##會”,到達後,嫌犯A便接待被害人K,並協助被害人K開設了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九點所指的戶口,用於賭博提存之。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點:2021年8月10日,被害人K賭博贏錢。
起訴書一百三十一點:2021年8月25日,被害人K來澳與嫌犯A一同用膳,其間,嫌犯A將“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被害人K,並遊說被害人K將款項存入“##會”,每月可獲百份之二的利息,且來澳旅遊、住宿及飲食均可免費,存款亦可隨時提取及用於賭博,且其經常來澳賭博,便誤信“高息存款”計劃為一個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三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K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六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K損失了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五百一十五萬元(MOP$5,150,000.00)。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八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K,使被害人K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K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K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點:輔助人L誤信“##會”的存款計劃。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三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輔助人L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四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輔助人L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輔助人L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四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令輔助人L繼續誤信“##會”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五點:輔助人L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六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輔助人L損失了港幣五十九萬一千元(HKD$591,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元(MOP$608,730.00)。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八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 “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輔助人F)告知有意存款的輔助人L,使輔助人L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輔助人L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輔助人L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六十五點:“##會”為一個貴賓會。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輔助人F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一點:2021年8月下旬,輔助人I在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期間,嫌犯A到來,其向輔助人F自稱為“##會”股東,並向輔助人F訛稱剛剛有賭客贏錢,“##會”亦將大部份款項投資其他賭場,用以拖延輔助人F提款,輔助人F信以真,便自行離去。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三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款項取走及拖延輔助人F取款,兩名嫌犯A及B便在輔助人F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三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使輔助人F誤信“##會”的存款計劃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五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 輔助人F損失了港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HKD$1,547,17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MOP$1,593,585.00)。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七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親自及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輔助人F,使輔助人F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輔助人F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輔助人F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5. 原審法院根據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會從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確有營運,而且有一段時間有著不錯的碼佣進帳紀錄。另一方面,本案中除輔助人D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並沒有存入**貴賓會,而是被存入##會大簿存款中。而且,##會也曾多次向多名被害人發放利息,且有關被害人在##會大簿存款紀錄中亦顯示獲分花紅。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會是因為詐騙他人金錢而專門開設,不排除##會未能將相關存款交還、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有關被害人E(第32至43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證)(被害人E已透過民事訴訟另行追討賠償):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22頁,顯示被害人E於2021年7月10日及7月28日向##會存款HKD10萬元、HKD310萬元、HKD90萬元及HKD10萬元,合共HKD420萬元,並在7月29日曾提取HKD100萬元,以及在7月30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2日、9月1日及9月3日,分別存入HKD20萬元、HKD8.1萬元、HKD25.6萬元、2.52萬元、2.52萬元、HKD25.61萬元及HKD7.56萬元,最後的結餘金額是HKD411.92萬元。該被害人在##會開戶表-第1675頁。
  被害人E出席庭審,其指是C告知其有關存款收息的計劃的。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另外,該被害人確認收取利息的計劃,且該被害人在存款後的10日左右便開始有利息被轉入,最後,合共被轉入的金額高達70多萬元之利息,並結合被害人提供有關##會發送給被害人有關的存取紀錄資料,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E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E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有作出將被害人E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E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E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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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G(第44至51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 (有出庭作證):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78頁。存/取憑證-第491頁,顯示於2021年8月26日向##會存款HKD20萬元,當中的賬房經手人為R1,客人簽名為G。被害人G在##會開戶表-第1663頁。被害人G亦提交其與一名叫D1進行的微信對話內容,當中提及有關涉案利息及派息的內容。
  雖然被害人G出席庭審,其講述了D1告知其存款到**廳的帳房“##會”的收息計劃。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該被害人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且存款後的10日左右便收取了8千多元利息,足見其知道沒可能只是方便賭博之用,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G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G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有作出將被害人G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G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G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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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N(第64至71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 (有出庭作證):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96頁。當中顯示被害人N於2021年7月29日在##會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HKD200萬元,且結餘為HKD66.79萬元,於2021年7月31日有11.415萬元被存入該戶(當中記錄是X姐存入回$$城下數36M),並在2021年8月9日及8月25日均被提取30萬元,最後在2021年9月7日被提取10萬元,結餘為8.205萬元。被害人N提供了第一嫌犯的微信號,但沒有提供有關微信紀錄(見卷宗第548頁)。
  雖然被害人N出席庭審,其講述了是其姐姐告知下其在##會開立了戶口存款的情況。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被害人N在開始時,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HKD200萬元,之後,其曾存放一百多至二百萬元至有關戶口,已曾多次提款,均成功,最後未能成功提取8萬多元餘額。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N在開始時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HKD200萬元,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未能清楚知悉被害人N與##會當中的協議為何,亦不能排除##會未能將相關存款交還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被害人N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被害人N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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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I(第105至118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10頁,當中顯示輔助人I在2021年7月8日在##會存入23.6萬元,之後,分別在2021年7月91、8月5日、8月6日及9月6日分別存入11.8萬元、59.17萬元及23.66萬元。輔助人合共存入118.053萬元(相關存/取憑證見卷宗第653至656頁)期間,該輔助人沒有提出任何款項。其後,於2021年9月6日##會向該輔助人的帳戶存入HKD11.823萬元作分紅。
  輔助人I出席庭審,是F告知可在有關新濠天地開的一個貴賓廳開戶口存款,方便日後賭博之用,並可收取利息,其講述了有關存款收息計劃,其共合共存款約HKD130萬元。F每天給其利息的,每日約2,000元,約合共RMB13.6萬元。之後,其不知道未能取款的原因。
  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另外,根據輔助人I亦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在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13萬多元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I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I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輔助人I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輔助人I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輔助人I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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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J(第119至127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00頁,當中顯示被害人J在2021年7月5日在##會存入23.6萬元。其後,於2021年9月6日##會向該被害人的帳戶存入HKD2.36萬元作分紅。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
  另外,被害人J指T告訴其可在新濠天地**廳##會的事宜,有關存款計劃是F告知的,並指每月可收取利息,其一共收了RMB6.8萬元利息。其確認有關收取利息的計劃,在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6萬多元利息,該被害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J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J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被害人J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J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J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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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K(第128至138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證)(被害人K提起了針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新濠天地追討有關賠償的民事訴訟案件):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85頁,存/取憑證-第679頁,顯示於2021年8月9日向##會存款HKD113萬元、於2021年8月10日存入HKD4.52萬元,並在2021年8月25日提取了HKD117.52萬元,以及在2021年8月25日存入HKD500萬元。被害人K在##會開戶表-第1666頁。被害人K提交第一嫌犯的微信名稱資料,但沒有提供相關微信內容(見卷宗第680頁)。
  雖然被害人K出席了庭審,其講述了是第一嫌犯告知下其在##會開立了戶口存款可賭博及收取利息的。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被害人K存曾在放了合共六百多萬元至有關戶口,期間曾提款成功,最後未能成功提取五百萬元餘額,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而且,該被害人所作的存款並非僅使用作賭博之用,也有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K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K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被害人K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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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L(第139至148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09頁,當中顯示輔助人L在2021年7月9日向##會存入HKD23.6萬元,在2021年8月5日存入HKD35.5萬元。其後,於2021年9月6日##會向該輔助人的帳戶存入HKD5.91萬元作分紅。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
  另外,輔助人L指F告訴其有關存款收息及可獲豪車的事宜,其一共收了RMB7.8萬元利息。其確認有關收取利息的計劃,其在存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7萬多元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L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L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輔助人L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輔助人L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輔助人L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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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F(第165至177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08頁,當中顯示輔助人F在2021年7月5日及7月25日向##會存入了HKD20萬元、HKD122.917萬元及HKD11.8萬元(由來G158 S戶口轉入),之後,在2021年9月6日獲存入HKD15.4717萬元花紅(相關存/取憑證見卷宗第858至860頁,以2第988及989頁)。
  輔助人F提交了一份未簽署的##會簽署了合作協議書(見卷宗第992及993頁),亦提交了透過S向其轉帳的紀錄,當中為發放給輔助人F、J、L及I等人有關存款至##會的利息(見卷宗第861至866頁,以及第994至1000頁)。
輔助人F於2021年4月11日在內地法院向第二嫌犯提出民事借貸糾紛的訴訟,當中指第二嫌犯因投資生意周轉而向輔助人借款50萬元,輔助人請求追討有關款項(見卷宗第1923頁)。
  輔助人F出席庭審,是T告知可其有關存款收息的計劃的。
  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另外,根據輔助人F亦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在存款後不久便收取了10萬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F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F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輔助人F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輔助人F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輔助人F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6. 首先,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7.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介紹D給U認識,有關在貴賓會開設“櫃桶”的事宜是D給U兩人商談的,U建議D可做掛名“櫃桶”戶主,而不是其建議的。U想開設“櫃桶”,但沒有金錢,故D出名兼出錢。有關500萬是D投資給U的,而不是投資給其。U為D寫了一張借條。U聘請其做有關“櫃桶”##會工作,並答應給其有關營利的5%之分紅,即一個月約80,000現金,但當時U沒有與其簽署勞動合同。##會是從2021年3月25日開業的,其由該時開始在##會工作,於2021年9月10日結業,原因是**取消合同。另外。其有為D的500萬元做擔保人,方式是以支票擔保,其開始時開了第一張300萬的支票是寫錯了,故之後才開第二張360萬的支票。開票時其銀行戶口是無錢的,D也知道,其開上述支票僅為信譽擔保。有關第305頁的“借條”,經過由第一嫌犯聲明的鑑定程序後其才承認是其及D簽署和打指紋的,由於U答應會還款給D。是D要求其這樣寫的。有關第309頁的“借款說明”是其與D簽署的,經手人的指模是其的,但內容不是她寫的,其也對裡面所寫的內容沒有印象。其沒有詐騙D。“##會”設在**貴賓會內,有自己的帳房的。至於“##會”開設在**貴賓會的條件,是V與該貴賓會談的,其不知道,也沒有見過該些文件。**貴賓會不會參與“##會”的管理。除了D向U投資500萬元外,股東W和V(二人是夫妻)合共投資了98萬元。另外,還有一名姓X的股東,但其不認識。此外,沒有其他股東了。U負責找客人賭錢及管數,以賺取碼佣。客人將款項存到##會,##會會向客人支付利息,1個月利息有約20%至25%。其有找第二嫌犯B幫忙,由於U是##會的老闆,故其把第二嫌犯介紹給U認識。其沒有特別要求第二嫌犯找客人存款到##會。其沒有找客人存錢到##會收息,其只是找客人賭錢,以賺取碼佣,其也負責招待客人。本案件中所有被害人均不是其找的。##會不是貴賓會。第三嫌犯B1是客戶,有在##會開戶口,好像是投資了約1,000萬元。第三嫌犯有自己的客戶。其不知悉第三嫌犯有否派息予他人,但第三嫌犯有部分金錢是由第二嫌犯的戶口轉出的。其不是負責聘請員工的, 員工當中,也只是跟Y比較熟。Y也是由U請的,是經理,是U安排其工作,其不清楚Y負責什麼工作。
第一嫌犯提及有關D的部分(第20至31點的事實):D的上述500萬元是U與D商談的,全數放了在“##會”中(但其沒有一起進去,所以其不知道具體在哪裡存),其認為是整個公司營運的資金,因只有該500萬元才能開始營運。有關款項是用作“開工”和與客戶“兌換”的。該500萬元是否可以動用是需經D自己同意的,需透過電話輸入密碼。D沒有授權予其可動用該些錢,而**貴賓會亦沒有打過電話給其。該500萬如何分配是由U安排的。員工的工資方面,其只知悉是到公司取的,其不知悉具體從哪一個戶口或哪裡來的。
第一嫌犯提及有關N的部分(第64至71點的事實):第一嫌犯指有跟過N,N帶客人到##會賭博。客人以現金買碼的,N到##會以自己的身份證開戶,職員會給對方存款單,並給予新濠天地的籌碼賭博。有關碼糧,是Y跟他進行月結的,並直接將錢存到N的帳房戶口中。有關卷宗第96頁中“X姐存入回新濠$$城下數36M”是指按照N的指示將款項存到N在$$城的戶口中“##會”最後虧蝕了,故N的錢是沒有了,但戶口的事不由其管,故其不知悉具體情況。其直至2021年9月10日才知道##會要結業。
第一嫌犯提及有關有關K的部分(第128至138點事實):其有跟進K,K是投資的。其便幫忙接侍過K一次,但其沒有跟他講“計劃”。Y告知其K存了500萬元。
第一嫌犯提及有關E、G、Z、H、Q、R、I、J、L、M、F、O的部分:其不知悉該等人士存款的事宜。
8.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16日期間在##會工作,其薪金是30,000元,是第一嫌犯與其商談薪金的。第一嫌犯曾帶其見過U。其工作是由第一嫌犯安排的,其負責包括接待第一嫌犯的客戶、出碼、兌換、派利息、訂房等工作,其工作與U無關,不覺得該人是其老闆,其覺得第一嫌犯是##會的老闆。有關本案中的被害人,不是其找的,但其有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向有關人士派息。其很少見到D,故其不覺得D是其老闆。第一嫌犯日常會指示其和Y(其和何也是經理)工作。其不知道D與U和##會是否有關係。
因第一嫌犯是##會的老闆,故在##會存取款也要經過第一嫌犯的,所進行的交易也要經過第一嫌犯的。其也有存$230,000元到##會,是存入到客戶A1的名下。在有關微信群組內,其和Y向第一嫌犯匯報工作。有關卷宗第155及續後各頁是##會的大簿。第一嫌犯從D的戶口轉出$500,000元,其中將$300,000元轉至其中國銀行戶口內,另外$200,000由第一嫌犯取走。其在##會有開戶收息的,但沒有告知第一嫌犯的。其從戶口中取款,均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將款交給第一嫌犯,或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存入相關款項。第274頁是**貴賓會的帳戶,是第一嫌犯叫其開的,“Z” 是指街客,“LK”是指A。第275 及續後各頁的存款是第一嫌犯叫其轉的,估計是客人的錢。“B取款開工”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做的。第二嫌犯指不知LK6868 D的戶口是用來做什麼的。
第二嫌犯提及有關E(第32至43點事實):第二嫌犯指有接待過E,是“X飛”介紹的,有幫唐存過兩次款項。該客人的戶口只是用作存款,沒有用作賭博。有關第261頁的文件是帳房的Y做的,但是做給E的,是公司的同事發給她,其轉發了給第一嫌犯。曾有向E派息。
第二嫌犯提及有關O(第178至185點事實):其認識O,該客人是到到##會賭博的,戶口碼“I”,即由其跟進。
有關G、Z、N、H、Q、R、I、J、L、K、M、F的部分:其不知悉該等人士存款的事宜。
9. 依第三嫌犯B1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21年6月20日至7月10日期間合共從B收到約現金港元200多萬元的分紅。自2021年7月中旬開始,嫌犯再收不到##會的分紅,因此,B才介紹A給其認識,A對其表示##會的大部份資金很高,之後A及B以不同理由拖延派發分紅。其與A沒有合作關係。有關介紹他人參予##會的投資計劃,其至今介紹了3至4名的朋友(當中一人為W,其他人姓名已忘記),其只希望其朋友可賺取金錢。A被捕後,其按A的指示刪除與A的微信對話及刪除A微信。是第一嫌犯交予簽署##會投資協議書。其覺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會負責人,第一嫌犯是該會的大老闆,##會大部分資金都由第一嫌犯投資到D的美國股票戶口。
10. 輔助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第20至31點事實),尤其表示,尤其表示第一嫌犯的朋友U在新濠天地開設一間叫“中X”的帳戶。第一嫌犯與U是好朋友。2020年年底,第一嫌犯著其給予HKD300萬元現金資金,其透過第一嫌犯將款項交給U,之後,第一嫌犯已將款項返還給其。後來,第一嫌犯告知其想開帳房,但因被法院判了不能入賭場2年,著其協助她暫做持牌人。具體計劃是,由其開設帳戶,以投資的角色,由其交出HKD500萬元按金(只有其簽名才可取款出有關按金,是對**廳的按金)。之後,其親自將HKD300萬元交給第一嫌犯,並將HKD200萬元透過U交給第一嫌犯,因U之前欠其金錢。其澄清,U之前欠其HKD200萬元,經各人同意,該HKD200萬元欠款轉至作為上述投資本金的一部分。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具體如何與**廳溝通有關款項的事宜。其作出了上述投資,每月可獲2.5%利息。有關第305頁的借條是由其寫的,由第一嫌犯簽署。該筆300萬元是上述按金。問及輔助人為何是借款,而不是按金,其指其分不清楚。雖然借條沒有寫300萬是作**廳的按金,但其與第一嫌犯的微信中有提及到。有關第304頁,這張支票與第305頁的借條相關,但後來發現第一嫌犯只寫了三百元,而不是三百萬,且大寫小寫的金額不相同。因連同上述300萬元的按金並連同部分利息等,第一嫌犯寫了一張合共是HKD360萬元的支票給其,即第306頁的支票。但其最近未能成功兌現上述支票。有關第309頁的借款說明,是由其寫的,當時第一嫌犯取去有關款項後,直接存入U處,與案中的300萬元按金是不同的,該筆300萬元是另一筆錢,但這張借條的500萬元中的200萬元是案中##會的部分按金,即U將欠其的款項轉至##會。因此,其認為,第一嫌犯欠其的款項包括:存入**廳的上述500萬元按金及第309頁提及的300萬元借款,即合共是HDK800萬元。其覺得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取走了上述HKD500萬元。在2021年8月份,其查到U拿走了款項,其覺得該300萬元欠款與本案無關。再澄清第309的借條中所指的500萬與本案的**廳按金完全沒有關係。
有關271頁的合作協議,是其跟**貴賓會的代表簽署的,但其不是與 “C1” 一起在場簽的。有關第272頁,是其在**貴賓會開立的戶口。當時還沒未有“##”,因仍需要博監局的批准。該頁中的文件上的字不是其筆跡,但是由其簽名式樣一欄是由其簽署的。66......是其電話號碼,但“A 65......” 並非由其提供。
由於其認為作為 “持牌人”可以控制收回自己的金錢及可以收取利息,故同意為“持牌人”。由2021年3月至8月期間,其合共收取了$725,000利息,是第一嫌犯交給其的。
於2021年4月中,**廳曾致電給其,並指不如日後未能成功致電給其時,其可授權讓第一嫌犯取款,當時其同意。授權範圍是,如果其聽不到電話時,第一嫌犯可在其按金的500萬以內取款。其只知道有客人來賭錢時,由第一嫌犯從其戶口內取出款項以讓客人賭錢,但其不知是兌碼還是借錢給客人,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如何操作。其沒有授權過給第二嫌犯。其沒有聽說過##會的存款收息計劃。其至今沒有分過##會的利益。
有關第3043及3044頁與第一嫌犯的微信中其提及“一起做項目”,意思是在##會前,其與第一嫌犯一起在潮州做一個墓園的項目,但結果都是沒有做成的。第3047頁,其當時不知第二嫌犯的名字,其只知對方是“X冰”,其不認識第二嫌犯。
11. 被害人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32至43點事實),尤其表示是C告知其有關存款收息的計劃的。其真正之目的是存錢到貴賓會以方便其賭博,但其不知悉有關具體收息計劃。由於**貴賓會在澳門是老字號,故其才將款項存入到**貴賓廳。“帳房”是在**貴賓廳內開設的,其理解“帳房”是**貴賓廳屬下的。其存款後曾有提款賭博,最終仍有HKD340萬元本金。其曾收過碼佣及利息。有關第220至222頁的電話紀錄,是其每次存款、取款的紀錄。第二嫌犯有接待過其,有協助其作部分存款,但大部分款項是其自己存入帳房的。在2022年8月中其去取款,但不成功,其曾問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指已不在該處工作,並帶其見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指尚未有錢,叫其等。其忘記第一嫌犯有否曾自稱為老闆。但按其與第一嫌犯的接觸,其覺得第一嫌犯是老闆。之後其見了第一嫌犯3至4次。第一嫌犯曾有告知其有以其款項到香港投資股票,還指可以把香港的股權給他作替代,但其指不要,堅持要現金。其如果知悉其款項是被拿去做投資,其一定不會作存款。在本案中,其沒有就有關存款簽過任何合同。有關第261頁,其無簽過有關文件。其不認識D。其曾在新濠天地開張時任職莊荷一年,之後也曾在海立方任職莊荷。其一共做過莊荷十年,但不曾聽過 “櫃桶”。其是次損失合共HKD340萬減去收取的71萬多元利息,但其已在民事案提出追討賠償的訴訟。
12. 被害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44至51點事實),尤其表示是D1告知其存款到**廳的帳房“##會” 的收息計劃。該人有告知其第一嫌犯有自己的帳房、有實力,其帶其##會的“老闆”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告知其存款收息的計劃,且表示可隨時取款。因此,其在##會存入了合共HKD20萬元。之後,其合共收到約RMB8,300元利息,是D1以轉帳方式給其利息的,即第492至493頁的內容。其無簽署文件,但有存款單,即第491頁。第1663頁的##會開戶表,是其簽署的。其不知道##會如何運作,不知道##會的人會否拿取其存款作何用途,其覺得是如存款到銀行一樣。其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其沒有在該處賭過錢。其請求裁定賠償。
13. 被害人N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64至71點事實),尤其表示是其姐姐告知下,其在##會開立了戶口,並存放了一百多至二百萬元,以方便其賭博。其後,其曾成功取款,但最後,在其戶口的結餘是HKD8萬多元時,其未能提取,當時收到消息指##會結業。其有向第一嫌犯授權,在其不在澳時,但其姐姐需取款賭博時,由第一嫌犯協助取款後,再交轉交給其姐姐。其沒有因為存款而收取利息。其不知道上述款項不見了的原因。其不認識D。其請求裁定賠償。
14. 輔助人I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第105至118點事實),尤其表示F告知是新濠天地開的一個貴賓廳,告知她可在該廳內開戶口,且在有關戶口存款後,日後來澳門賭轉時較方便,並告知其存款是有利息的。其沒有聽過##會。有關利息是存款HKD10萬元,則可獲1,000元利息。後來,其作出了轉帳,以便開戶及存款。其最終存款合共約HKD130萬元。第一次存款是在2021年7月份,是F替其在賭廳存款的,其沒有來澳門。第二次存款是在2021年8月份,其是透過轉帳方式存款到該賭廳的,其沒有來澳門。後來,F每天給其利息的,每日約2,000元,即卷宗第994頁及續後,約合共RMB13.6萬元。F有指其認識T,T跟貴賓廳內部有些關係。在疫情過後,其前來澳門拿錢時不成功,其不知原因是什麼。在未能拿錢時,其見過第一嫌犯,當時T介紹是貴賓廳的負責人。第一嫌犯當時告知過兩日就可以了。後來第一嫌犯解釋很多客人在賭廳輸了很多錢,故當天不能取款。第3793頁, 輔助人表示不知為何F為何要在群裡這樣說(當中F指中國的政府一般愛弄非法集資,一定要注意技巧,別被他們套路了)。
15. 被害人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119至127點事實),尤其表示是T告訴其可在新濠天地**廳##會的事宜。存款仔細計劃是後來F告知的,來澳賭博時可直接取碼,不賭時亦可作存款收息,每月可收2%利息。其有收過第一筆2,000元,之後都是F轉利息給她的,其一共收了RMB6.8萬元利息。其覺得來澳門賭博帶大量金錢也不方便,所以便存款到##會。其不知悉##會不是賭廳。其存款到第二嫌犯的戶口,是F告知的。其沒有接觸過三名嫌犯,整個過程都是與F交涉的。證人是相信新濠天地**貴賓廳。其損失人民幣20萬元減去收取的利息。
16. 被害人K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128至138點事實),尤其表示是通過朋友認識第一嫌犯,當時第一嫌犯提及**貴賓會賭博的事情,且有提及如存碼在貴賓會則方便日後取碼賭博,且可當存款收取利息。其理解##會是**廳的帳房。E對其說第二嫌犯是##會的財務。第一嫌犯自我介紹為 “**廳的帳房的老闆”、“##會的老闆” 。後又指第一嫌犯沒有講明是什麼老闆,好像沒有講明是##會的老闆。其存了合共RMB500萬元,其是以現金方式存款到##會的。是第一嫌犯安排“X敏”協助其存款到##會的。第679頁,其不知道誰人簽名的,當時其無見到X敏簽名。其相信是因為**會是開在新濠天地內,而且存款單也有標明**會的編號,其以為##會就是**廳,故認為是合法的。後來E以電話方式告知其##會結業了,其才知悉事件。其未收取過有關利息。其損失RMB500萬元。第三嫌犯沒有遊說其投資。其無接觸過D。其忘記有否簽過任何協議,只記得曾有簽過一份文件,類似是確認存款、存款有多少利息。其提起了民事案件,當中是針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新濠天地追討有關賠償。
17. 輔助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第139至148點事實),尤其表示其透過J認識F。F告知其,在新濠天地##會存款,在澳門可以隨時兌換當中的籌碼賭博、有車接送,以及以折扣優惠購買名牌物品等。有關存款是有利息的,每日2%。由於其認為新濠天地很有名,故其放心將錢放在新濠天地。但其不認識##會。其合共存款RMB50萬元到第二嫌犯提供的帳戶。其以為第二嫌犯是會計、是管帳的。其以為自己是將款項存到新濠天地及**貴賓廳,以為##會是新濠天地授權的。其不知悉##會結業的事宜。其無簽過協議。其沒有到##會開戶。F有將其拉入微信群內,有關群組內有F、J、I及其。F有告知過,T跟**貴賓廳的人很熟悉。其一共收到RMB7.8萬元利息,是F轉給她。其損失是RMB50萬元減去RMB7.8萬元。
18. 輔助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第164至177點事實),尤其表示是T告知他存款到##會每月可獲百之一的回報(即100萬元存款有1萬元利息),又指##會是新濠天地的,故其相信。其轉了RMB10萬元到T所指之B4戶口,再將HKD20萬元存入其開立的##會戶口,又將RMB100萬元予第二嫌犯的銀行戶口及E1的戶口。其無見過第二嫌犯。其存款時,沒有見過協議,存款之利息只是口頭協議,且其與T很熟悉,故相信。T也曾向其提及,錢存到##會的帳戶中,如果有客人到該會賭博,會從輔助人的戶口出碼予客人作賭博。其並沒有與##會簽署任何文件。於2021年8月,其想去##會取款,但T指因疫情而無法取法。第一嫌犯指因疫情及公司生意不好,並指將錢拿到其他貴賓會作投資,要求再給其一個月時間後會把錢退還給他們。幾天後,其仍然未能取回金錢,故其覺得被騙。第一嫌犯曾提及##會是她的,並指##不會倒閉,錢也不會虧本。至於第二嫌犯,其覺得該嫌犯是合伙人或股東。第一嫌犯曾有介紹過第三嫌犯是股東。其曾聽過D之名字,但不知是什麼人。其有收到一個短訊指會轉HKD15萬多元的款項至其帳戶以作補償,但事實上是沒有的。其有收過利息,是透過S收取利息的,合共約10萬元。其在新聞上見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捕了,故感覺被騙了。其當初會相信,最主要是因T不斷提及把錢放到新濠天地是不會虧的,其一直是打著新濠天地的名義,而其不知道##會不是一個賭廳、而只是一個戶口。其有將有關存款計劃告知I、J、L。第1923頁的民事起訴書沒有被內地法院所受理。T在微信開了一個群,有包括其本人、T、J、I、L等人。第861及續後各頁,其核實為所收之利息,其收利息後會轉帳給J、L、I。本案中,其損失是HKD170萬元左右。
19. 民事當事人C1(**貴賓會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股東及持牌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會是**貴賓會的合作人,在**貴賓會設立了櫃台,以招攬客戶和資金,##的利潤是轉碼的佣金。其認為##與**貴賓會與其他中介人,即沓碼仔一樣,##並非**貴賓會。##當時承諾可協助**貴賓會轉三億元碼,但這只是口頭承諾,如果達不到這業績,則不會容許##在**貴賓會開設櫃位的。##不可以對外宣稱代表**貴賓會。有關第271頁,是其簽署的,該協議是用作證明**貴賓會與跟##合作的。其不知悉D是否有足夠財力,該協議主要涉及佣金的約定,應該是在2021年3月底簽署的,忘記了寫日期。之後,將該文件是交給賭場,並由賭場會交給博監局,待博監局批准後,合同才生效的。據其所知悉,**的場面經埋F1或帳房經理於3月底收到賭場對貴賓廳口頭通知批准,認為一定不會在未批准便開業的。第2916至2917頁的資料是**貴賓會交給D填寫的。其只知道簽協議的D,不認識##的其他負責人。大簿是按行規,是用作記錄客人存款的紀錄簿。至於##的大簿是否實際這樣,其不知悉。其沒有留意及沒有察覺到有人在##存款。**貴賓會的帳房是用作買碼的,而##交給客人的籌碼是需要在**貴賓會的帳房購買的。##起初的數個月是有帶客人到**貴賓會賭博,但之後達不到**貴賓會要求的數額,因業績符合不到**貴賓會的要求,且有客人到##爭執取碼的事,故**貴賓會決定與##終止合作,合作了約6個月。賭場沒有要求**貴賓會對合作人作監管,但賭場會不定期派人到**貴賓會巡查,監管**貴賓會及貴賓會內的合作人,會監管所有事情,如包括宣傳單張的事宜。在##會營運期間,**貴賓會將##的轉碼紀錄交予賭場。其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也不認識F、I、L等人。
20. 證人G1(**貴賓會帳房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會是**貴賓會一個較大的合作者,是一個櫃位,不是帳房,負責尋找客人,並由**貴賓會向##會支付碼佣。##會是在2021年3月左右開始運作的,具體日子不記得。##會是由博監局批准後才可營運的。賭場的員工經常會到**貴賓會巡查。##會是獨立運作的,其不知悉有關運作情況,不知悉##如何招攬客人,不知悉##會吸存取客人款項的情況。根據第272頁,當中載有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D指示,如找不到D,便找第一嫌犯確認有關包括取款、買碼等事宜。D是在電話中作出授權的。之後,其每次也會先打電話給D,若不成功才打會打電話給第一嫌犯。證人堅持針對各項取款,是會電話通知D的,而且D也會收到相關事宜的電話信息通知。##會起初是有很多客人的,但後來由於封關等事宜,##會逐漸沒有客人了。每當有碼糧時,會打電話給D告知碼佣之事,問她會由誰人來領取。碼糧交給誰人之事,是聽D或第一嫌犯的指示。其不知道附設貴賓會的事宜。
由於證人G1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庭上提供的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有關部分聲明內容,尤其包括:“D與**貴賓會持牌人C1於2021年2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在上述貴賓會內開設##貴賓會,由於未有看過合作協議內容,碰巧當時正在放假,因此不知道具體內容。但根據經驗,一般會要求附設的貴賓會持牌人會在**貴賓會開設戶口,要求附設貴賓會每月轉碼數達1億,而**貴賓會提供1.2碼佣及0.5消費, 1.2碼佣即附設貴賓會每碼10萬港元,**貴賓會便給予1200港元碼佣以及提供可在新濠天地娛樂或酒店內消費的50港元。**貴賓會與##貴賓會持牌人間簽署合作協議、戶口資料、戶口存取紀錄,詳細可查看由其提供予本局的文件。把文件上交政府後審批,審批完成後##貴賓會在2021年3月25日正式進場營業。”、“A只是D的聯絡人,並不是D在**貴賓會戶口的被授權人。”(見卷宗第290背頁)、“主要是以D的戶口作存取,但亦會按##會職員Y的要求將碼佣存入B戶口內。”、“…最後將總碼佣按Y 的指示作處理。”、“向證人展示卷宗第276頁至第286頁及第275頁,每月結碼佣時,Y會與**貴賓會有限公司對數,之後Y會告知碼佣存入那一人的賬戶內,卷宗第281頁2021年5月5日“LK6868 D 21年4月佣金存入”、“LK6868 D 21年5月佣金存入”及卷宗第285頁“21年6月佣金存入”是**貴賓會有限公司按Y指示將##會的碼佣直接存入B的帳戶。而卷宗第281頁2021年5月5 日“21年3月佣金存入”是B其本人的洗碼佣金。因##會的佣金是直接存入B的帳戶內,所以不會顯示在第275頁D的帳戶內,**貴賓會有限公司曾收到D的電話通知授權A,故會將碼佣的金額及處理會通知D或A任一人。”、“…##會開張後將上述戶口的英文字母改為LK,即LK10020,而LK是A意思,因為當初以為A是持牌人。”、“在##會初期,約開業後一個月後,**貴賓會便不會將事宜致電通知D,而是通知A。”(見卷宗第1681頁至1682頁)
21. 證人Y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2021年3月至9月期間在##會帳房任職場面經理。其原是U另一間貴賓會的員工,之後U介紹其到##會工作,其介紹第一嫌犯給其認識。##會在2021年3月25日開業。其不知悉U與##會的關係。是第一嫌犯告其薪金的。其覺得第一嫌犯是##會的“話事人”,所有事情都是由第一嫌犯決定的,其也是向第一嫌犯交代工作事宜的。其一直以為##會是貴賓廳,其不知悉##會是否可以從事放貸業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在大簿中簽名,該兩名嫌犯會在電話群組對上報的數目作確認,故其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知悉有關金錢數目。有關客人存款的事宜,客人有時會親手把款項存到##會,之後,其是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此外,第二嫌犯也有指示其作出上述操作,但其會再與第一嫌犯核實。其認為第二嫌犯不是##會的員工,因##會是沒有出糧給第二嫌犯。當客人將金錢透過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存錢到##會時,但該兩名嫌犯沒有將相關款項交到##會,則會記錄為“暫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暫借”後會還款,之後“暫借”完又還款。其沒有過問及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提取##會款項的原因。其不知悉“高息”存款的事宜,直到2021年8月份有客人向知未能取款及告知收取高利息之事宜才知道。##會運作有開支,包括一般營運支出、向員工支付薪金及其他雜項開支等,每月開支合共約30萬元。其解釋了微信中的“銀頭群”、“報數群”、“存取群”、“白卡群”及“存單群”的情況,並指有關群組中當中,其、第一嫌犯(“X姐”)、第二嫌犯(“IX”)等人,當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從帳房內取款,或有客人存款但該兩名嫌犯沒有款項拿回##會時,也會在該群記載。其解釋了##會大簿存款的情況。有關**貴賓會交##會的佣金,第一嫌犯通知後,其到**貴賓會。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過第三嫌犯是股東,但其見第三嫌犯曾到##會坐在一旁,不會安排工作。##會“分紅”給客人是在8月份開始的。##會開張時有很多客人,故大家都很有信心,沒有覺得“X姐借/回”、“B借/回”奇怪。在最後客人無法在##會取款時,其通知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與客人商討如何處理,其不知道有關商討方案。其不知道新濠娛樂場有沒有監督##會的工作。##會的電腦系統看不到**貴賓會系統的資料的,##會的職員也不看不到**貴賓會的大簿資料的,##會不會將其客人名單交給**貴賓會。其覺得D不是“事頭婆”。##會的客人戶口有涉及“壞帳”,即收不回借貸本金,其記得一個姓X的中介人有涉及100萬元壞帳,一個姓庄的中介人涉及至少300萬元壞帳。
由於證人在檢察院確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與庭上聲明出現矛盾,故宣讀證人有關詢問筆錄內容,尤其包括:“於2020年約12月,經朋友介紹入職%%會貴賓會任職,入職面試期間,認識一名男子U,三天後,該貴賓會便倒閉。於2021年約03月,U再次聯絡陳述人,稱將會開設一個新的貴賓會,問及陳述人有否興趣入職該貴賓會。陳述人表示有意入職,故於2021年03月25日,陳述人正式入職新濠天地娛樂場**貴賓會##會,任職帳房及場面經理一職;陳述人稱於##會內主要工作內容是的客人、維持公司運作、聽從上級指示工生作。於##會開張那天(2021年3月25日),U向陳述人介紹一名女子(即本案A),並稱A為##會話事人,日後若有任何關於##會的事務,均向A報告及聽從其指示工作。”、“U於開業的前段時間,有時候亦會致電公司,查問一下公司的業務及存款情況,感覺U也是其中一名股東。”(見卷宗第477頁背頁頁,以及第30及其背頁,以及31背頁)。
22. 證人H1(##會場面公關)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從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間在##會,是Y聘用其的,Y是其上級,其是負責場面工作,出碼給客人及招呼客人。其薪酬是由Y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的。其不知悉##會的老闆是誰。其認為##會是借**貴賓會的位置開設櫃位。##會的帳房會事先向**貴賓會買碼,其會在##會的櫃位出碼給客人,之後陪客人在**貴賓會賭博。其在2021年9月,即##會營運的最後兩天才見過第一嫌犯。**貴賓會的門口放有一個寫著“##會”的小牌子。其見過U一次,其不知悉U與##會的關係。第二嫌犯是 “X冰”、“IX姐”,該嫌犯不會吩咐其工作,未見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取##的款項。其沒有聽過存款作投資的事宜。
23. 證人J1(##會帳房前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從2021年4月份至9月份期間在##會擔任記帳員。由Y安排其工作,薪金也是Y以現金方式交給其的。##會是設立在**貴賓會的一個櫃位,業務包括在客人到該處存提或提取款時提供協助、在客人賭錢時協助取碼等,證人解釋了有關運作情況,以及解釋了第155及續後各頁有關##會大簿存款的情況。其不知道**貴賓會與##會之間的關係。##會有帳房,**貴賓會也有自己的帳房。##會有自己的員工。Y介紹第二嫌犯為公司經理,第一嫌犯是公司合伙人、“事頭婆”,其後來才知悉D是公司的持牌人,聽同事提過U是公司的股東之一。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帶客人到##會,第一嫌犯亦沒有吩咐過證人工作,第一嫌犯也沒有到過##會查數或了解運作情況。關第二嫌犯是不可取##會帳房的金錢,所有涉及該帳房金錢的事宜,包括客人取碼等事宜是要經Y同意的。其不知道第三嫌犯與##會有什麼關係。在##會結業時,Y與證和其他員工一起到勞工局及法院向第一嫌犯追討賠償,因沒有找到其他老闆。其不清楚有關高息存款的事宜。
24. 證人K1(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尤其表示在文件上,顯示“A取”、“B取”的字眼,“回”即把錢存回##會中,其不肯定兩名嫌犯之後“回”的款項是否足夠交回,亦並非可以完全對上該兩名嫌犯具體取了哪一個人的錢及相關金額為多少。有關第347至353頁所指的“##會大簿存款”(戶號:借數雜卡),合共有46筆涉案金額HKD1,707,820.00,期間紀錄日期由4月16日至9月4日,當中沒有記載是從哪一個客人的戶口提取款項,也沒有顯示取款的目的是什麼。##會只營運了幾個月。D是##會持牌人。
25. 證人L1(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合共有8,000多萬存款存至##會,根據“白卡”的紀錄顯示有關款項的流向,包括顯示誰人取走款項,最終案件被揭發時,##會內的款項是“0”。根據Y的電話紀錄(第315至346),微信中有一“白卡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亦在該群中,當中有匯報存取款的情況,但未能在看到是誰指示取款。
26. 證人M1(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經計算,合共有8,000多萬存款存至##會,這與“暫借”的紀錄基本是平衡的,看到有關存款從不同渠道流出,但暫沒有查到最終流到哪裡。估計##會有向他人放貸,但沒有實質證據。有關第3423頁之報告,發現有131名人士的所有收取的金額大於存款金額,但沒有進一步資料核實第二嫌犯與相關人士的實際關係及債務情況,未能查明第二嫌犯轉帳了相關人士的實際原因。在電話的紀錄中,存取款是有紀錄的,並不是每筆款項的提取均有經第一嫌犯准許的。有關第1321至1322頁的報告,第二嫌犯從2021年2月至9月份期間,有關中國銀行、大西洋銀行及立橋銀行均有多筆大額交易紀錄。關於第一嫌犯存款到銀行帳戶的資金來源,查核不到的。有關第三嫌犯,雖然曾有一筆資金存過給第三嫌犯,但也無法對應是哪一客戶之存款。
27. 證人N1(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但其未能清楚講述##會的現場環境情況。
28. 證人O1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第一嫌犯曾是朋友關係。其英文名是Nicole。在其男朋友W介紹下,在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初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曾邀請其一起在**貴賓會開設“櫃桶”,但其沒有參與。其沒有介紹過客人、也沒有參與過##會的營運。第一嫌犯曾告知其,因需要一名澳門人做持牌人,由第一嫌犯與D的關係好,故找了D。M是其朋友,其介紹了M投資##會,但不是高息存款。M合共轉帳了RMB275萬元給其,其將有關款項存到其在**貴賓會的戶口內,最後在其同意下,Y將該戶口屬於M的錢分數次取走了,具體取款過程是第一嫌犯致電給其,指要錢開工、要錢急用,在其同意後,Y取去有關款項。M也同意其將錢由交予##會的,以作為##會的投資款項起初其想與第一嫌犯一起做##會的,但後來覺得第一嫌犯有隱瞞,故決定不再一起合作。
29. 證人F1(**貴賓會的前員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從2009年6月份至2021年年底期間是**貴賓會的場面紀理。有關與##會成為合作人的事宜,其先與第一嫌犯接觸溝通的,之後D代表##會與**貴賓會簽合約。其覺得第一嫌犯與D是合作關係,在簽約當日,D稱有關合作之事可直接找第一嫌犯。D有說如打電話找不到她,可致電給第一嫌犯,當時D寫下了兩個電話號碼。之後,在通知##會可營運後,新濠不定時會派員到**貴賓會巡查。其已忘記##會正式開始營運的時間。博監局要求所有“櫃檯”必須要有博彩中介人的編號,是新濠通知要這樣做的,所以##會的櫃檯也有**貴賓會的名字和編號。此外,##會的單據也必須印有**貴賓會的編號和名字。當##會買碼時,如超過一定金額,要做報告,##會兌碼給客人並涉及巨額時,##會有義務新濠或博監會披露。**貴賓會不知悉##會收取客人的存款及向客人派息。由於有客人到##會取款時指不能取款,**貴賓會知悉事件後有關事宜後覺得有問題,故決定終止與##合作,**貴賓會有將有關終止合作的事宜告知新濠。之後,**貴賓會出了兩份通知書,一份顯示終止與##會之合作,一份顯示終止與D之合作,即第287及288頁的通知書。##會開業時第首兩個月有很多客人的。
30. 證人P1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D是普通朋友。其透過U認識D。其帶D到賭廳存款,首兩次在新濠中X廳存合共300萬元(忘記何時),第三次在新濠&&賭廳存了合共200萬元(忘記何時)。中X廳只營運了一星期便搬去了##會,&&賭廳沒有營運。在員工招聘時,其和第一嫌犯也在場,其見到中X廳的員工將東西搬家到##會。U、第一嫌犯、第二嫌犯、Y、R1等人原本在中X廳工作的,後來都轉到##會工作。其不知道具體是由誰人負責##會聘員員工的事宜。其丈夫推薦其到##會賭博,U著其找第二嫌犯,其最後沒有收到碼糧,其向U追討,但U指沒有金錢支付,##會倒閉了。其沒有在##會投資。
31. 證人R1(##會前帳房主任)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到##會見工時,首先接觸第二嫌犯,最後是由U聘請其的。其負責數錢、存款及協助客人取款等工作。其曾在##會接近倒閉時,約2021年7月或8月見過第一嫌犯一次。第一嫌犯沒有叫過其工作,是Y吩咐其工作的。##會與**貴賓會是合作關係。其不清楚##會有進行高息存款的業務。其不清楚8,700萬元款項之事,從未試過一次過收這麼大筆的款項,其每次也是分開幾十萬、幾百萬收取存款的。Y是其上司,其是聽Y的指示工作的。每個月由Y以現金方式出糧,是Y告知第一嫌犯是老闆娘。有關##會大簿存款中記錄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記錄為“暫借”,亦會記錄“X姐回”、“B回”,即該兩名嫌犯將金錢拿回去,但當中的數目是否平衡,其則不清楚。其每日對數是核對電腦的數目,每日交更的數目是對上的。
32. 證人S1(新濠@@部總監)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職務是負責監督新濠的賭客、賭廳反洗黑錢的合規方面的工作。**貴賓會於新濠營業至2021年12月。D是經**貴賓會的中介合作人,是透過新濠申請的。合作人的工作是帶客人到相關賭廳賭博。F、I、L並沒有在新濠的系統登記成為賭客、沒有該等人士的賭博資料。新濠不清楚##收取客人存款的事宜。當客人的交易超過MOP$500,000時,是需要寫報告給新濠,以交博監局。新濠有跟中介人進行培訓。其沒有收過博監局指有關**貴賓會存在問題的資訊。新濠也有駐場的博監局督察,包括監察新濠賭場及當中的賭廳。新濠也會不定期派員到**貴賓會進行監察。新濠與**貴賓會的會計帳目是獨立的,故新濠不知悉客人在賭廳的存款事宜。
33. 證人T1 (新濠帳房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貴賓會在新濠營運超過5年,至2021年12月停止營運。其不認識F、I、L等人。博彩中介人是可以收取客人的現金或籌碼,以便客人賭博。新濠與**貴賓會的會計帳戶是分開的,故新濠不知悉客人在賭廳的存款事宜。
34. 證人U1(新濠!!部業務風險總監)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F、I、L均人均不是新濠登記的賭客,該等人士在新濠沒有賭博紀錄。根據標準營運程序,新濠作出盡職調查,主要是查核是否有負面問題,才准許**貴賓會的合作人營運。貴賓會的客人將存款用於博彩,可以先在款項在帳房暫存。貴賓會的合作人是貴賓廳的延伸,只為貴賓廳尋找客人。合作人收取客人存款以向客人發放高息是違法的。娛樂場保安部每日也有員工巡查,並在貴賓會附近設有崗位,亦設有CCTV,以便監督有否異常情況發生。根據新濠保安的系統紀錄,在事發當年,保安部沒有有關金錢糾紛的異常報告。D在新濠有少量博彩紀錄。案中其餘被害人的名字,除了E、N或O外,沒有其他被害人的賭博紀錄的。E之前多年期間是新濠的員工。N或O中其中一人有少量博彩紀錄。
35. 根據卷宗第1456至1617頁,警方導##會帳房電腦數據作出分析,當中尤其指有關數據中未發現案中嫌犯的犯罪證據,經對檔案中“戶口存款詳細記錄表”進行分析後,##會內仍有共72名人士尚存款合共87,850,430仍未取走。
36. 根據##會大簿存款的資料,經警方進行調查計算,合共有46筆紀錄寫有“X姐暫借”或“IX暫借”涉嫌有問題的支出,合共涉及HKD1,707,820元(見卷宗第347至353頁)。
37. 根據卷宗資料,案中載有的扣押物包括:
➢ 第53至54頁,有關警方帶同輔助人D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2樓**貴賓會內的##會搜獲得:記事簿(分別貼有茶資、交更簿及A四碼)、載有文件存款卡的公文袋(當中分別載有4月份至8月份##會的上/下數、截更表及轉碼收據文件)、分別寫有開戶表、截更表、未收碼佣、上下數表及即出等文件夾、100多元籌碼、4000多元現金、一隻手錶、一部手提電話、印有存款單簿、取款單簿、零卡、存款卡“A, AA, D, E, G, I, IA”及存款卡“IL, IK, J, K,O, QQ,TS, V, W, YY”等文件夾、存取款單據、存取款單據、寫有完卡的記錄卡、空白的單據簿、空白的記錄卡、名卡、##會印章等;
➢ 第251頁,有關警方對第二嫌犯搜獲的物品,當中尤其包括一部手提電話、一張##會存取款單據(戶主為B,金額為HKD23萬元)、一張銀行借記卡、現金HKD5,000元及MOP500元;
➢ 第303頁(支票正本、借條副本、付款/退票通知書、借據說明副本;
➢ 第1023頁,有關警方對第三嫌犯搜獲的物品,當中尤其包括一部手提電話、文件及6張與##會有關的文件。
38. 經對載於卷宗第59至207頁扣押的數簿進行分析,當中經上述以##會提供的##會-存卡匯總列表與“存款卡A, AA, D, E, G, I, IA、存款卡IL, IK, J, K,O, QQ,TS, V, W, YY” 文件夾內的##會大簿存款記錄卡進行比對,發現客人的貴賓會存款結餘與記錄卡一致,但其中戶主V1(戶口E300,-39.21萬)及W1(戶口QQ200,-34.01萬)存有債務,且現時公司雜費存款(會計、即出碼佣、消費、茶資、2021-3月碼佣、2021-5月碼佣)共為HKD30.3623萬元,而應存有客人存款金額結餘總共為HKD8,762.643萬元,但其中存款記錄卡標注為分紅的金額共為315.4999萬港幣。經編製2頁客人及公司帳目存款分析列表發現,列表中有71名客人共8,762.643萬港幣的存款理應存於##會內,而在存款記錄中沒有發現關於輔助人D的相關信息。
39. 根據第二嫌犯的微信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55至267頁):
- 一封由##會發出的收入證明,第二嫌犯的職位為公關,下款簽名人為Y,時間為2021年8月1日;
- 以##會在第二嫌犯的微信存有##會的微信聯絡人,相關對話內容已被刪除;
-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所使用的兩個微信存有大量的語音、文字及圖片內容,其中一個最早可追溯至2019年4月7日,另一個最早可追溯至2021年5月25日;入股協議書(當中寫有甲方為##會,股東乙方為E,蓋有甲方的蓋章,未有乙方簽名)及##會投資協議書(未有簽名)。
40. 新濠天地娛樂場**貴賓廳提供了有關##會在**貴賓廳開設的資料,尤其包括(見卷宗第269至288頁):
- **貴賓廳的博彩中介人准照副本;
- **貴賓廳與##會的合作協議副本;
- ##會的D在新濠天地娛樂場**貴賓廳開設的戶口資料及存取紀錄(包括D的聯絡人A聯絡方法及A的證件副本);
- ##會的B在新濠天地娛樂場**貴賓廳開設的戶口資料及存取紀錄;
- **貴賓廳通知新濠天地娛樂場與##會及D的取消合作協議通知書副本;
- ##會在**貴賓廳的存取紀錄。
41. 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了涉案中介人合作人有關文件、合同及回覆資料(見卷宗第2912至3040頁,以及第3944至3951頁)。
42. 有關第3201至3213頁,第二嫌犯B呈交勞動法庭LB1-22-0077-LCT判決書作證據。
43. 在證人Y的手提電話whatsapp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314至346頁):
- 一個“銀頭”群組,當中發佈##會客人的存款結餘及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暫借款”的白卡總額,以及貴賓會結算的輸贏數;
- 一個“報數群”群組,當中發佈##會客人的現金存款結餘情況;
- 一個“存取群”群組,當中發佈##會客人的現金存取情況;
- 一個“白卡群”群組,當中發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會“暫借款”及還款的情況,同時,代號A為第一嫌犯的簡稱,B為第二嫌犯;
- 一個“存單群”群組,當中發佈##會帳房存款單據的情況;
- 一個“新開戶群”群組,當中發佈##會新開戶客人資料的情況;
- 一個“娛樂場群”群組,當中發佈##會客人賭博輸贏的情況;
- 當中亦發現與“IX”,即第二嫌犯的對話內容,當中發佈第二嫌犯介紹存款的客人有關存取款的情況。
44. 在證人Y的手提電話微信資料有一個“賬房群”群組,當中發佈賬房職員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對話,而且,在該證人的手提電話相冊中X現印有##會蓋章的##會公告(2021年9月7日下午6:47)及空白的##會客戶保本協議書(2021年9月9日下午12:37)相片。
45. 根據第三嫌犯扣押得6張##會有關的文件,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025至1030頁):
- 一份由##會與第三嫌犯簽署的發出的##會投資協議書,二人合作金額為HKD12,100,000元,簽署時間為2021年5月20日;
- 一份由##會於2021年7月5日簽署的答謝公司優質VIP客戶(雷總),並指決定將於8月28日送出豐田埃爾法7人汽車1台;
- 一份由##會於2021年7月6日發出的分紅證明書,金額為HKD2,000,000元。
46. 在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微信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036至1053頁):
- 第三嫌犯與被害人Q、P及R均有以微信方式聯絡,但與Q及P的微信對話內容已被刪除;而與被害人R的微信對話內容,只從2021年10月28日開始,當中當及被害人R向第三嫌犯追討款項,在案發期間與R的微信對話內容已被刪除;
- 第三嫌犯在微信中曾和第二嫌犯談及分紅事宜;
- 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有多次通話紀錄,但沒有第一嫌犯的微信號。
47. 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內容,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945至1975頁):
- 根據第一嫌犯的微信中,當中載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尤其包括在2021年3月下旬開始第二嫌犯多次以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帳給第一嫌犯、Y1及Z1的人的銀行帳戶,但未能確定上述款項的來源與本案件有關;第一與第二嫌犯的其餘對話內容中,大部分圍繞兌碼、換錢、貴賓會的日常事務;第一嫌犯曾問第二嫌犯,T存了多少錢,要求第二嫌犯計算10%月息,每天多少錢,當中第一嫌犯傳文了一張圖片給第二嫌犯,該圖片內容為“奧村理財計劃表”;
- 在第三嫌犯的電話中,尤其存有多張“##會投資協議書”的相片、##會報數表及輔助人D在內地的不動產紀錄圖片;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在微信中在2021年7月28日至8月4日日,先後多次將多張支付寶及中國銀行方式轉帳紀錄發送給第三嫌犯,而上述的轉帳紀錄顯示第二嫌犯多次以該等方式轉帳,第二嫌犯每次會將數百元至一萬多元的款項轉帳給多名人士(疑似發放利息給客戶);第三嫌犯曾表示給客戶更好的利息及服務;第二嫌犯曾向第二嫌犯發送一些帳目表(見卷宗第1976至1989頁)。
48. 根據##會的手提電話(為##會會工日常使用的手提電話),當中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990至2000頁,以及第3998至4348頁流動電話中whatsapp中與本案有關的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尤其顯示:
- 存有Y、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電話;
- 在有關微信中,發現大部分對話內容為##會的內部運作(涉及##會客戶開戶存款及轉帳)、賭客賭博的情況、訂房及訂車等對話;
- 在微信中,輔助人F曾多之透過微信將本案件輔助人J、I及L的證件發給##會的員工,要求協助開戶,之後,輔助人F透過微信問員工,表示收到有關##會停止分紅的公告,問及員工是否更改分紅。
49. 根據輔助人F的一個名為“++群”的微信群組,當中包括輔助人F、J、L、I及T,尤其顯示(見卷宗第3690至3796頁背頁):
- 根據有關紀錄,“++群”的群組成員包括F(群組內的名稱為“home”)、J(群組內的名稱為“鮮艷”)、I(群組內的名稱為“...”)、T(群組內的名稱為“...”)及L(群組內的名稱為“...”);
- F在上述群組中曾表示“存款20萬一天收益是2000及隨時可以拿回本金”(見卷宗第3704頁);
- L在在上述群組中曾提供了身份證明文件及銀行卡了F協調開戶,以及F讓L選擇“##會”戶口帳號(見卷宗第3712至3716頁);
- F在上述群組中提供了B的銀行戶口(見卷宗第3712頁);
- L成為轉帳給B後,隨即將轉帳截圖發在群組內(見卷宗第3737至3738頁);
- F將J及L有關在“##會”的存在單發放在上述群組中(見卷宗第3704、3705、3720、3721、3738及3739頁);
- J、I及L均在上述群組中提及過派息的事宜(見卷宗第3720及3722頁);
- F在上述群組中X文,表示存款1000萬便可獲豪車一台(見卷宗第3740及3741頁);
- F在上述群組中X放“##會”暫停發花紅的通告(見卷宗第3744及3745頁);
- F在上述群組中提及群中的四人總結欠款(見卷宗第3755至3759頁);
- F在上述群組中表示“##會”已更改派息日期及調整派息百分比(見卷宗第3743至3747頁);
- F在上述群組中X放“##會”的保本協議書(見卷宗第3766至3768頁);
- 在上述群組中的語音對話,為J、I及L追討款項及利息的事宜。
50. 根據輔助人D的手提電話微信資料(見卷宗第4169至4171頁、第5059至5081頁),尤其顯示:
- 輔助人D與第一嫌犯從2020年5月份開始談及金融投資、買賣保險、股票等事宜,並從2021年2月份開始談及關於娛樂場的事宜;
- 於2021年4月1日,輔助人D詢問500(估計是500萬)及300(估計是300萬)放在哪,第一嫌犯回覆500(估計是500萬)放在帳房做押金;
- 於2021年4月25日,輔助人D提醒第一嫌犯關於小X(估計是U)的12萬元利息不能遲於1月29日;
- 於2021年5月31日,輔助人D向第一嫌犯發交圖片,當中提及每月29日關於U12萬元及##會律師費1萬,每月16日關於第一嫌犯廳12萬5千及上個月少給的5千,以及阿X2萬7千;
- 於2021年6月17日,輔助人D向第一嫌犯追收13萬及2萬7千;
- 於2021年6月25日,輔助人D提示第一嫌犯其朋友29日需提取100,加上U的12萬,還稱已過期;
- 2021年7月10日,輔助人D提示第一嫌犯其另一朋友又需要提款52萬,且開始對賭場沒有信心;
- 2021年7月12日,輔助人D提示第一嫌犯其另一朋友又需要提款52萬,
- 2021年8月22日,輔助人D表示要退出##會,還查問第一嫌犯等人欠債多少,並要求取回輔助人D的300萬及朋友的500萬本金及利息;
- 2021年8月27日,輔助人D問第一嫌犯500萬元押金的去向,第一嫌犯表示該500萬元給了U,輔助人著第一嫌犯追問U;
- 2021年8月30日,輔助人D與第一嫌犯討論U騙錢的事宜,而第一嫌犯多次強調會按合同走,當中該輔助人提醒第一嫌犯及U搞高息最好沒事等內容。
- 2021年7月,輔助人D催促U支付12萬利息,U拖延及表示會承擔;
- 輔助人D與第一嫌犯及U的微信紀錄中,內容先談及第一嫌犯及U要分期來返還,之後輔助人表示第一嫌犯給了的支票全部彈票,著第一嫌犯重寫,以及9月16日辦理帳房退場事宜;
- 於2021年10月23日,在輔助人D與W(微信名稱為海納百川...)的聊天紀錄中,W上傳了一張“##會合作協議書、加上方為男子M的證件,協議中,甲方為##會,乙方為M,於2021年4月1日簽署協議,M與##會合作,以港幣300萬元入股##會,貴賓廳股本為港幣2000萬元,每股長10%)定為港幣200萬,分紅每季度結算一次。”;
- 於2021年11月29日,在輔助人D與W的聊天紀錄中,前者向後者表示要找其女朋友詢問U及B1的電話號碼,抓他們歸案,並表示已明確B1與第一嫌犯是一起進行非法融資的同伙。
51. 經過詳細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部分明顯出現了以下的誤解:
52. ○1“##會從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確有營運,而且有一段時間有著不錯的碼佣進帳紀錄。”
毫無疑問,##會確實存在且有營運,以及曾有一段時間有碼佣收入。然而,我們認為##會只是嫌犯A等人用作詐騙的榥子或者工具,嫌犯A等人成立##會之目的是吸收大量存款,為了達到目的,必須“師出有名”,否則無人願意將金錢交予嫌犯A等人,而在上述期間有碼佣收入,也是##會營運的必然結果,##會作為**貴賓會的合作人,透過招攬客人到**貴賓會進行賭博,##會可以獲得轉碼的佣金,##會與**貴賓會簽訂的合作協議後,##會需要在一定期間內協助**貴賓會達到一定量的轉碼數,否則##會就會違反合作協議,因此,##會在運作的過程中,必然會產生碼佣,至於碼佣的多寡,則視乎##會所招攬的客人數量及投注金額。相反,如果##會完全沒有營運,**貴賓會不會容許##會在該貴賓會內繼續設置櫃位,本案的事實也不可能發生。因此,我們不能認同##會確實存在且有營運就不存在詐騙這個觀點,因為本案的犯罪事實得以實現正正是需要##會的營運,如果##會不存在,怎能吸收被害人的存款呢?倘若沒有營運,**貴賓會怎會讓其在該貴賓會內設置櫃枱呢?
53. ○2“##會曾多次向多名被害人發放利息,且有關被害人在##會大簿存款紀錄中亦顯示獲分花紅。”
綜合卷宗的證據,無論是人證,抑或是書證,可以知道將款項存入##會可以獲得利息或分紅,這是##會透過利息或分紅作招徠,為着吸收大量存款,##會必須不斷派發利息或發放分紅,這樣才能吸引更多的客人來存款,以達到『一傳十,十傳百』的效應。倘若沒有利息或分紅作招徠,相信很少人願意無故將錢存入##會內,##會亦未能在短時間內吸收大量存款。儘管有關被害人在##會大簿存款紀錄中亦顯示獲發分紅,但我們認為這是##會營運的手段,這些資料在##會營運過程中必須記載下來,否則##會無法知道有關人士存入的款項及收取過的利息或分紅;再者,##會作為詐騙活動的工具,也需要有一套相對完整的帳目,以便將來倒閉時可以作出辯解。因此,我們認為派發利息或發放分紅只是一種手段,目的是為了吸引潛在受害人或誘使被害人加大存款金額,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結合案中的情節,很容易察覺到嫌犯A等人之目的是不斷吸收大量的存款,以期利用存款作其他用途,我們不應該被派發利息這個情節所蒙蔽,不能因為派發過利息及在大簿存款紀錄中顯示有分紅就排除有人會利用##會來達到其他目的。
54. ○3“本案中除輔助人D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並沒有存入**貴賓會,而是被存入##會大簿存款中。”
綜合卷宗的證據,能夠證實本案的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並沒有存入**貴賓會,反而被嫌犯A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嫌犯A或透過B將客人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證人Y在庭上更表示曾按嫌犯A的指示出過Marker比客人,這些行為已經超越##會可以從事的活動,有關的活動亦對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造成風險,而這些風險是十四名被害人未能預見的。正如之前所分析,##會作為**貴賓會的合作人,主要業務是招攬客人到**貴賓會進行賭博,如果##會確實從事本身的業務,理應將款項存入**貴賓會,倘若##會將客人的款項存入**貴賓會,有關客人的款項就不會無故消失。
55. ○4“不排除##會未能將相關存款交還、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
要解答是否“經營不善”,我們認為應先分析##會的支出及收入。在支出方面,根據證人Y的證言,##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會開業時,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在收入方面,##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透過分析上述的客觀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十四名被害人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而是有關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與##會的營運無關的用途。
56. 綜上所述,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結合案中的書證,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利用##會作為榥子,藉着##會營運期間向多名被害人派發利息或發放分紅手段作招徠,吸引多名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會,然後,A等人取去有關款項用於其他與##會業務無關的用途,藉此詐騙多名被害人的金錢。
57.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多名被害人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多名被害人以各種方式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58. 此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被害人E、被害人G、被害人N、輔助人I、被害人J、被害人K、輔助人L及輔助人F的證據衡量的具體說明部分亦明顯出現了以下的誤解:
59. 有關被害人E的部分(第32至43點事實)
  原審法院僅僅基於被害人E收取過70萬元利息,就認定被害人E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至於利息的多寡與金額的高低有關,被害人E存入大額的款項,故可收取較多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被害人E將款項存入##會,除了收息,也為了方便日後賭博,過程中,被害人E曾提取款項進行賭博,能夠顯示被害人E相信隨時可以取回款項或等額籌碼,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E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原審法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E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我們不能苟同,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E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尤其是沒有任何文件能顯示被害人E具有這個意願;再者,被害人E在庭上清楚表示,嫌犯A曾告知其有以其款項到香港投資股票,還指可以把香港的股權給他作替代,但其堅持要現金,如果知悉款項被拿去作投資,一定不會存款入##會,這正正顯示出被害人E並不同意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的態度。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E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根據獲得的證據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被害人E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被害人E的款項不翼而飛必定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被害人E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被害人E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被害人E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0. 有關被害人G的部分(第44至51點事實)
  原審法院僅僅基於被害人G在存款後10日左右收取了8仟多元利息,就認定被害人G沒有可能只是方便賭博之用,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我們不予認同,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被害人G將款項存入##會,全因嫌犯A向其表示##會有實力,而且可以隨時取款,可以顯示被害人G相信隨時可以取回款項,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G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至於原審法院指出被害人G沒有可能只是方便賭博之用這個觀點,我們有不同的看法,考慮到被害人G於2021年8月26日才存入款項,而##會於2021年9月10日已結業,我們相信在這十多天的時間段內,難以認定被害人G沒有可能只是方便賭博之用,而且當時正值疫情,即使被害人G想來澳也受制於簽證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G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我們不能苟同,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G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會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尤其是沒有任何文件能顯示被害人G具有這個意願;再者,被害人G在庭上清楚表示,嫌犯A曾告知其##會有實力及存款收息的計劃,並可隨時取款,結合案中的“##會投資協議書”來分析,我們認為被害人G所述的版本可信性高,並未見到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G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G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據獲得的證據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被害人G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被害人G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再者,於2021年8月26日,亦即臨近##會結業只有十多天,嫌犯A等人仍然吸納被害人G的存款,這正正顯示嫌犯A等人具有欺騙被害人G金錢的意圖。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被害人G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被害人G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被害人G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1. 有關被害人N的部分(第64至71點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N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港幣200萬元,就認定未能清楚知悉被害人N與##會當中的協議為何。我們不予認同,根據被害人N的證言,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內,事實上,透過##會大簿存款表的資料顯示,被害人N的數據資料顯示先有“-200”,同一日的結餘為“66.79”,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知道被害人N於2021年7月29日必定有將200萬元以上的款項存入戶口,##會才會有上述記錄,我們認為##會大簿存款表的資料以上述方式作出記錄,很可能當時被害人N基於某原因先從##會提取款項(200萬元)作賭博,然後才存入一筆高於200萬元的款項,因此,大簿存款表所顯示的是存入款項的方式,並不能被解讀為被害人N沒有存入款項。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N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據獲得的證據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被害人N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被害人N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將被害人N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經營不善”這個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2. 有關輔助人I的部分(第105至118點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輔助人I亦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在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13萬多元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I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透過輔助人F在微信群組曾提及“本金隨時可以拿回來”,以及輔助人I在庭上表示輔助人F告知其日後來澳賭博時較方便及存款是有利息的,可以顯示輔助人I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I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輔助人I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會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我們認為作為一般的賭客,未能清楚區分承批公司(新濠天地)、博彩中介人(**貴賓會)與合作人(##會)之間的差別,完全符合情理,加上##會設置在**貴賓會內,很容易令人誤以為##會就是**貴賓會或者屬於**貴賓會(或新濠天地)的一部分,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I的版本合理,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輔助人I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我們認為正正是因為通過合同關係才可以令##會吸收被害人的存款,然而,不能因表面上存在合同關係就認為輔助人I接受及同意##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I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本人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根據證人Y的證言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輔助人I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將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加上證人Y在庭上表示曾按嫌犯A的指示出過Marker比客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輔助人I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輔助人I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輔助人I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輔助人I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3. 有關被害人J的部分(第119至127點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J指T告訴其可在新濠天地**廳##會的事宜,有關存款計劃是F告知的,並指每月可收取利息,其一共收了RMB6.8萬元利息。其確認有關收取利息的計劃,在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6萬多元利息,該被害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J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透過輔助人F在微信群組曾提及“本金隨時可以拿回來”,以及被害人J在庭上表示輔助人F告知其來澳賭博時可直接取碼進行賭博,可以顯示被害人J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J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J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會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相反,被害人J在庭上表示是相信新濠天地**貴賓廳。我們認為作為一般的賭客,未能清楚區分承批公司(新濠天地)、博彩中介人(**貴賓會)與合作人(##會)之間的差別,完全符合情理,加上##會設置在**貴賓會內,很容易令人誤以為##會就是**貴賓會或者屬於**貴賓會(或新濠天地)的一部分,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J的版本合理,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J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我們認為正正是因為通過合同關係才可以令##會吸收被害人的存款,然而,不能因表面上存在合同關係就認為被害人J就接受及同意##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J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本人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根據證人Y的證言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被害人J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將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加上證人Y在庭上表示曾按嫌犯A的指示出過Marker比客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被害人J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被害人J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被害人J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被害人J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4. 有關被害人K的部分(第128至138點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K曾存放了合共六百多萬元至有關戶口,期間曾提款成功,最後未能成功提取五百萬元餘額,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而且,該被害人所作的存款並非僅使用作賭博之用,也有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K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原審法院認為##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我們認為正正是因為通過合同關係才可以令##會吸收被害人的存款,然而,不能因表面上存在合同關係就認為被害人K接受及同意##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被害人K將款項存入##會,除了收取利息外,還可以方便日後取碼賭博,根據##會大簿存款表資料顯示,被害人K曾經取款,可以顯示被害人K隨時都會取回款項,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K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K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會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相反,被害人K在庭上清楚表示,嫌犯A向其提及**貴賓會賭博的事情,且有提及如存碼在貴賓會則方便日後取碼賭博,且可當存款收取利息,其理解##會是**廳的帳房,其相信是因為**會是開在新濠天地內,而存款單也有標明**會的編號,其以為##會就是**廳,故認為是合法的。我們認為作為一般的賭客,未能清楚區分博彩中介人(**貴賓會)與合作人(##會)之間的差別,完全符合情理,加上嫌犯A等人在存款單上標明“**貴賓會有限公司”的字樣,以及##會設置在**貴賓會內,很容易令人誤以為##會就是**貴賓會或者屬於**貴賓會的一部分,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K的版本合理且可信性高,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K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K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本人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根據證人Y的證言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被害人K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將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加上證人Y在庭上表示曾按嫌犯A的指示出過Marker比客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被害人K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的行為有關。再者,根據被害人E的證言,其於2021年在8月中旬前往取款,已經未能成功。根據輔助人F的聲明,於2021年8月,當輔助人F想前往##會取款,但獲告知因疫情而無法取款。然而,於2021年8月25日,亦即臨近##會結業只有十多天,嫌犯A等人仍然吸納被害人K的港幣500萬存款,從##會當時所處於的財政狀況來看,能顯示出嫌犯A等人具有欺騙被害人K金錢的意圖。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被害人K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被害人K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被害人K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5. 有關輔助人L的部分(第119至127點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輔助人L指F告訴其有關存款收息及可獲豪車的事宜,其一共收了RMB7.8萬元利息。其確認有關收取利息的計劃,其在存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7萬多元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L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透過輔助人F在微信群組曾提及“本金隨時可以拿回來”,以及輔助人L在庭上表示輔助人F告知其在##會存款可以隨時兌換當中的籌碼進行賭博,可以顯示輔助人L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L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輔助人L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會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相反,輔助人L在庭上表示,以為自己將款項存入新濠天地及**貴賓會,以為##會是新濠天地授權的。我們認為作為一般的賭客,未能清楚區分承批公司(新濠天地)、博彩中介人(**貴賓會)與合作人(##會)之間的差別,完全符合情理,加上##會設置在**貴賓會內,很容易令人誤以為##會就是**貴賓會或者屬於**貴賓會(或新濠天地)的一部分,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L的版本合理,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輔助人L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我們認為正正是因為通過合同關係才可以令##會吸收被害人的存款,然而,不能因表面上存在合同關係就認為輔助人L就接受及同意##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L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本人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根據證人Y的證言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輔助人L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將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加上證人Y在庭上表示曾按嫌犯A的指示出過Marker比客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輔助人L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輔助人L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輔助人L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輔助人L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6. 有關輔助人F的部分(第119至127點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輔助人F亦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在存款後不久便收取了10萬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F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將款項存入##會,客人可以獲得利息,但收取利息是否必然知道風險存在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投資領域,一些項目往往具備『高風險高回報』的特徵,這反映了風險與回報之間的基本關係,但並非絕對的因果關係,我們還必須了解當中的“風險”是什麼?如果有關的投資項目按照正常運作而產生虧損,繼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失,這樣仍屬於投資者所承擔的風險範圍,然而,在本案中,似乎##會並非由於其正常運作而導致多名被害人的款項產生虧損,由於##會只是貴賓廳裏面一個大的帳戶,俗稱“櫃桶”,本身不可以放貸,也不能設置賭枱供客人賭博,因此,除了營運時的燈油火蠟、人工及基本文儀用品等支出外,基本上沒有其他可以產生虧損的大額支出,倘若存入##會的款項下落不明,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必然是被人用作其他用途,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述“本院認為除D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沒有被用於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賭博業務上。”,再者,透過輔助人F在微信群組曾向其他人提及“本金隨時可以拿回來”,以及提交了一份未簽署的“##會投資協議書”,可以顯示輔助人F並不會預期存入的款項會不翼而飛或無故消失,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F並不知道當中存在這種不正常的風險,我們不認為這種屬於“投資風險”。
  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輔助人F知悉及同意嫌犯等人會將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及透過非法活動而獲取利潤,我們認為這個想法只是原審法院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相反,輔助人F在庭上清楚表示,當初會相信最主要是T不斷提及把錢放到新濠天地是不會虧的,其不知道##會不是一個賭廳而只是一個戶口。我們認為作為一般的賭客,未能清楚區分博彩中介人(**貴賓會)與合作人(##會)之間的差別,完全符合情理,加上嫌犯A等人在存款單上標明“**貴賓會有限公司”的字樣,以及##會設置在**貴賓會內,很容易令人誤以為##會就是**貴賓會或者屬於**貴賓會的一部分,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F的版本合理,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輔助人F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及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我們認為正正是因為通過合同關係才可以令##會吸收被害人的存款,然而,不能因表面上存在合同關係就認為輔助人F接受及同意##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F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我們認為這個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正如之前本人所述,本案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被嫌犯等人用作其他用途,根本與##會的營運無關,怎能視為“經營不善”呢?再者,根據證人Y的證言顯示,##會每月的支出約30萬元;輔助人D出資的港幣500萬元作為##會的營運資金;##會於2021年3月至9月營業期間,根據**貴賓會資料顯示,LK6868的客戶兌換碼佣紀錄顯示,3月份的碼佣為港幣7,500元、4月份的碼佣為港幣2,079,200元、5月份的碼佣為港幣935,640元、6月份的碼佣為港幣579,200元,該等碼佣被轉至B在**貴賓會編號LK10020帳戶內;案中的數簿資料顯示,有71名客人合共港幣8762.643萬元的存款理應存在##會內;綜合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知道##會未能向輔助人F交還相關存款並不是因“經營不善”所導致。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證實嫌犯A是##會的老闆、負責人、話事人或實際操作者,B進行所有存取款的操作均要得到嫌犯A的確認,嫌犯A曾指示下屬將款項存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其他貴賓廳(例如:$$城貴賓廳),有時候嫌犯A會親自或透過B將客人將存入的款項取去作未能查明的用途,而嫌犯A未能解釋有關款項的去向,加上證人Y在庭上表示曾按嫌犯A的指示出過Marker比客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輔助人F的款項不翼而飛必然與嫌犯A等人的行為有關。再者,根據輔助人F的聲明,於2021年8月,當輔助人F想前往##會取款,但獲告知因疫情而無法取款,當時嫌犯A表示已將大部分錢拿到其他貴賓會作投資,更進一步顯示嫌犯A等人的意圖。因此,我們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等人對輔助人F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儘管未能證明嫌犯A等人藉此詐騙輔助人F的金錢,但至少也能夠證明嫌犯A等人將輔助人F存入##會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7. 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可以合理地認定以下事實(針對嫌犯A的部份):
  “起訴書第三十二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第四十五點、第四十六點、第四十八點、第四十九點、第五十一點、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六十九點、第七十一點、第一百零六點、第一百一十二點、第一百一十三點、第一百一十四點、第一百一十五點、第一百一十六點、第一百一十八點、第一百二十點、第一百二十二點、第一百二十三點、第一百二十四點、第一百二十五點、第一百二十七點、第一百二十八點、第一百二十九點、第一百三十點、第一百三十一點、第一百三十三點、第一百三十六點、第一百三十八點、第一百四十點、第一百四十三點、第一百四十四點、第一百四十五點、第一百四十六點、第一百四十八點、第一百六十五點、第一百七十點、第一百七十一點、第一百七十三點、第一百七十五點、第一百七十七點。”
6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對證據的衡量明顯出現了誤解,以及過分強調“收取利息”、“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及“經營不善”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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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5386至539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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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命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就檢察院上指各項事實作出重新審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29至54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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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約於2008年,兩名嫌犯A及B透過朋友介紹下相互認識,至2011年,該兩名嫌犯曾一同在會所工作,雙方關係熟絡。
2. 約於2021年年初,嫌犯A獲悉在新濠天地**貴賓會可開設服務櫃台的戶口,俗稱“櫃桶”或“櫃枱”,戶主可自行經營該“櫃桶”接收客人及獲得碼佣。
3. 上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櫃桶”是開設予具條件的戶主,以便透過該等戶主吸納更多客源到貴賓會賭博,戶主可獲得較高的碼佣及免費的消費額,**貴賓會會提供一個獨立的服務櫃台予戶主,以供戶主的客人到來時處理手續及賭博,而**貴賓會會與戶主簽訂合作協議,一般會規定“櫃桶”戶口需要在指定期限內達到一定的兌碼數額;而“櫃桶”僅供戶主及其客人作兌碼之用,並供客人提存用於賭博的款項,本身並非一個獨立的貴賓會或金融存款機關,亦沒有存款利息派發或投資性質,客人必須進行兌碼賭博,戶主才能獲得碼佣,故單純將金錢或籌碼存在“櫃桶”內,是沒有任何碼佣或金錢利益的;另外,“櫃桶”的經營自負盈虧,包括聘請人員工作,新濠天地**貴賓會不會參與“櫃桶”的營運。
4. (未證實)
5. (未證實)
6. (未證實)
7. (未證實)
8. 2021年1月29日,嫌犯A開立一張“借條”予輔助人D,當中載明嫌犯A向輔助人D借款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2021年5月1日前還本金予輔助人D,並支付每月12萬元利息。同時,嫌犯A開立了一張立橋銀行編號BWEHKD0*****支票予輔助人D(參見卷宗第304頁)。
9. 同日,嫌犯B為配合嫌犯A的計劃,便在銀河**貴賓會開設編號Z10020戶口,其後編號轉為LK10020(參見卷宗第274頁)。
10. 2021年2月25日,輔助人D透過嫌犯A的安排下,成功與持編號E***博彩中介人准照的**貴賓會有限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即在該貴賓會內開設“櫃桶”,**貴賓會有限公司負責人C1同意與輔助人D合作進行中介活動,雙方簽署一份“合作協議書”,當中,**貴賓會有限公司與輔助人D合作進行發展娛樂場市場及中介業務,合作比率佣金為:現金1.2%、消費額0.05%(參見卷宗第270至271頁)。為此,輔助人D在新濠天地**貴賓會開設戶口作為“櫃桶”,編號為LK6868,名稱為##(參見卷宗第272頁);此外,輔助人D授權由嫌犯A在**貴賓會內處理“##會”戶口的一切事務。
11. 此外,“##會”在**貴賓會內僅可作兌碼、存取碼、使用消費額的用途,並不能簽出“MARKER”、借碼或作任何借貸;此外,**貴賓會每月會按協議計算“##會”轉碼數額所獲得的碼佣,並扣除當月的消費開支後,每月定期發放碼佣予“##會”,而倘該月份“##會”的消費開支高於可獲的碼佣,該月份碼佣金額便會顯示為負數。
12. 自此,新濠天地**貴賓會便安排了一個櫃枱供“##會”運作(參見卷宗第12至16頁圖片),“##會”便由嫌犯A作為主要負責及決策人,而嫌犯B則協助嫌犯A處理及接收包括上述“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的款項,“##會”的存款相關事務必須獲嫌犯A或嫌犯B的同意才能執行。
13. 2021年3月份,嫌犯A透過U認識Y,嫌犯A便以“##會”名義聘請了Y作為“##會”的帳戶及場面經理,之後,嫌犯A透過Y聘請了H1、J1作為“##會”的職員。
14. (未證實)
15. (未證實)
16. 2021年4月份,由於**貴賓會經常就“##會”的事宜聯繫輔助人D,輔助人D因沒有參與“##會”的營運,便要求**貴賓會聯繫嫌犯A,自此,**貴賓會就“##會”的事宜便會聯繫嫌犯A。
17. 2021年5月20日,嫌犯B1有感有利可圖,便決定投資港幣一千二百一十萬元(HKD12,100,000.00)到“##會”,並與嫌犯A簽署一份“##會投資協議書”,當中,嫌犯B1可獲得百份之二的分紅,且可按業績獲得額外的獎勵;其後,嫌犯B1於“##會”開立了編號A588戶口(參見卷宗第1025至1026頁及第1659頁)。
18. 其後,嫌犯B1為推薦更多客戶存款到“##會”,以期獲得更多的獎勵及利潤。
19. (未證實)
  *
  [涉及輔助人D的部分]
20. (未證實)
21. (未證實)
22. 其後,輔助人D先後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A作為投資。
23. 同時,嫌犯A簽署及開立了一張帳戶編號為3001********的立橋銀行支票,支票編號為BWEHKD0*****、日期為2021年1月29日、收款人為輔助人D、金額為“叁佰元整、HKD3,000,000-”,並交予輔助人D(參見卷宗第304頁及第305頁)。
24. 2021年3月5日,嫌犯A簽立一張“借款說明”,當中載明:嫌犯A向輔助人D借款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
25. 2021年8月14日,嫌犯A到立橋銀行取消上述編號3001********戶口,並提取了全數港幣八百零五元八角二分(HKD$805.82)的餘額。
26. 2021年8月18日,輔助人D告知嫌犯A上述編號BWEHKD0*****支票的金額欄數目有異而無法承兌,嫌犯A便簽署及開立了另一張帳戶編號為3001********的立橋銀行支票,支票編號為BWEHKD01****、日期為2021年8月18日、收款人為輔助人D、金額為“叁佰陸拾萬元整、HKD3600000.00”,並交予輔助人D(參見卷宗第306頁)。
27. 當時,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編號3001********立橋銀行戶口已取消及結清。
28. 2021年8月23日,輔助人D持上述支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支付,但被銀行拒付及退票,原因均為“Account closed,此戶已結清”(參見卷宗第306至308頁)。
29. 2021年9月10日,輔助人D收到**貴賓會來電表示中止與“##會”合作,輔助人D亦隨即到新濠天地**貴賓會了解,並報警求助。
30. (未證實)
31. 嫌犯明知其支票銀行帳戶已取消及結清,根本無法承兌任何支票,但仍簽發一張相當鉅額的支票予被害人,導致輔助人D在兌現時,因相關戶口已結清而無法兌現該支票。
  *
  [涉及被害人E的部分]
32. 2021年4月,被害人E經友人C獲悉上述“##會”的“高息存款”計劃,且有感存款利息達每日0.6%至1.5%,便欲存款到“##會”收取高息回報。
33. 為此,於2021年4月9日,被害人E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會”要求存入款項,並開立了一個編號為IK1288的戶口,被害人E在“##會開戶表”中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1675頁)。
34. 於2021年7月10日至7月30日期間,被害人E親自或透過嫌犯B將合共港幣四百四十萬元(HKD$4,400,000.00)存入上述戶口內,並曾於2021年7月29日提取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即至2021年7月30日,被害人E的帳面結餘有港幣三百四十萬元(HKD$3,400,000.00)(參見卷宗第122頁)。
35. (未證實)
36. 被害人E到“##會”期間,嫌犯B曾負責接待被害人E,並負責協助被害人E存款及接收利息。
37. 在“##會入股協議書”當中載明甲方為“##會”,乙方為被害人E,此文件的電子檔儲存在嫌犯B的手機內(參見卷宗第261至262頁)。
38. 2021年8月份,被害人E未能收取利息,“##會”將合共港幣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HKD$719,200.00)存入被害人E的戶口內,作為存款利息。
39. (未證實)
40. 其後,被害人E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要求提款,惟發現“##會”已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款項,便報警求助。
41. (未證實)
42.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E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3日,結餘為港幣四百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元(HKD$4,119,200.00)(參見卷宗第122頁)。
43.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G的部分]
44. 2021年8月,被害人G經友人D1獲悉上述“##會”的“高息存款”計劃,每存款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每十天便可獲得港幣五千元(HKD$5,000.00)利息,G有感利息可觀,便欲存款到“##會”收取高息回報。
45. 為此,於2021年8月26日,被害人G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並到“##會”要求存入款項,其間,被害人G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AA377的戶口,並在“##會開戶表”中簽署作實,接著,被害人G存入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被害人G作據(參見卷宗第78頁、第491頁及第1663頁)。
46. (未證實)
47. 2021年9月5日,被害人G透過D1從一個屬A2的內地銀行戶口取得人民幣八千三百元(RMB$8,300.00)利息(參見卷宗第492頁)。
48. 2021年9月份,被害人G獲悉“##會”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存款,便報警求助。
49. (未證實)
50.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G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8月26日,結餘為港幣二十萬(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78頁)。
51.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P的部分]
52. 2021年7月,被害人P經友人獲悉上述“##會”的“高息存款”計劃,並添加了嫌犯B1的微信號:jinm4****,之後,嫌犯B1向被害人P推介“##會”的“高息存款”計劃,表示很安全,且會準時發放利息,如存入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每日可獲人民幣一千一百元(RMB$1,100.00)利息,又向被害人P發放多張派息轉帳的照片,被害人P有感利息可觀,便向嫌犯B1表示有意存款,而被害人P透過嫌犯B1成功添加了自稱“X冰”的嫌犯B的微信帳號:bb-tat32****。
53. 2021年7月29至30日,被害人P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A727的戶口,又在“##會開戶表”中簽署作實,當中介紹人一欄寫上嫌犯B1的戶口號“A588”(參見卷宗第1662及1659頁),接著,被害人P便存入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現金,“##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被害人P作據(參見卷宗第504頁),完成存款後,被害人P便告知嫌犯B1,並按嫌犯B1的要求提供一個內地銀行戶口作接收利息之用。
54. (未證實)
55. 2021年8月2及3日,被害人P透過嫌犯B1獲得約人民幣三千三百元(RMB$3,300.00)作為“利息”。
56. 2021年8月5日,嫌犯B1向被害人P發放一張公告,並表示自2021年8月5日起娛樂場所關閉,表示“##會”暫停分紅。
57. 至2021年9月1日及2日,被害人P透過嫌犯B1獲得人民幣八百三十二元(RMB$832.00)作為利息。
58. 2021年9月7日,在P的上述A727戶口內被輸入一筆港幣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HKD$24,960.00)的帳面存款(參見卷宗第74頁)。
59. 2021年9月7日,嫌犯B1向被害人P表示“##會”股東被調查,且被害人P從朋友獲悉“##會”已結業,便報警求助。
60. (未證實)
61. 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述兩名嫌犯B1及B與被害人P的微信通訊紀錄及轉帳內容(參見卷宗第505至544頁)。
62.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P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7日,結餘為港幣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HKD$524,960.00)(參見卷宗第74頁)。
63.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
64. 約於2018年,被害人N透過其姐姐認識嫌犯A。
65. 2021年6月,被害人N的姐姐告知被害人N嫌犯A在澳門新濠天地開設了一個貴賓會,二人便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嫌犯A便接待被害人N及其姐姐,並表示其在該貴賓會內開設了“##會”,被害人N因有賭博習慣,便在嫌犯A的協助下在“##會”開設了一個編號為E301的戶口;其後,被害人N與嫌犯A互相添加了對方的微信作聯繫(參見卷宗第548頁)。
66. 2021年7月29日至9月7日期間,被害人N到“##會”存款及提款,至2021年9月7日,其“##會”的戶口結餘為港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HKD$82,050.00)(參見卷宗第96頁)。
67. (未證實)
68. 2021年9月中旬,被害人N獲悉“##會”已結業,便向嫌犯A查詢,嫌犯A向被害人N表示“##會”已破產,無法歸還上述港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HKD$82,050.00)的存款,其後,被害人N一直未能取回款項,便報警求助。
69. (未證實)
70.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N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7日,結餘為港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HKD$82,050.00)(參見卷宗第96頁)。
71. (未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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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被害人H的部分]
72. (未證實)
73. (未證實)
74. 2021年8月6日及7日,被害人H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AA503的戶口,並將被害人H交來的款項換算為港幣,分別將港幣二十三萬五千元(HKD$235,000.00)及十一萬六千七百元(HKD$116,700.00)以存入該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兩張存取憑證予被害人H作據(參見卷宗第81頁、第559至560頁及第1664頁)。
75. (未證實)
76. 2021年8月8日至12日期間,B2透過B3接收到合共人民幣十萬零五千元(RMB$105,000.00)作為利息,之後,至2021年8月27日,B2再透過B3接收到人民幣一萬四千七百元(RMB$14,700.00)作為利息(參見卷宗第564及565頁),其後便沒有收到任何利息。
77. (未證實)
78. 其後,被害人H獲悉“##會”已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存款,便報警求助。
79. (未證實)
80.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H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8月7日,結餘為港幣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元(HKD$351,700.00)(參見卷宗第81頁)。
81.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Q的部份]
82. 被害人Q亦添加了嫌犯B1的微信號:jinm4****作聯繫。
83. 2021年7月9日,被害人Q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之後,“##會”替被害人Q開立了一個編號為A299的戶口,被害人Q在“##會開戶表”上簽署作實,之後,被害人Q便存入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到“##會”,“##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被害人Q作據(參見卷宗第623頁)。
84. (未證實)
85. 2021年7月,被害人Q獲得約人民幣四千元(RMB$4,000.00)作為“利息”。
86. 至2021年8月之後,嫌犯B1向被害人Q發送一張“股東退出申請表”作退款之用(參見卷宗第69頁及第626至630頁)。
87. 2021年9月7日,被害人Q的“##會”戶口內被輸入一筆存入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帳面紀錄(參見卷宗第69頁)。
88. 其後,被害人Q知悉“##會”股東被調查,且獲悉“##會”已結業,便報警求助。
89. (未證實)
90. 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述嫌犯B1與被害人Q的微信通訊紀錄(參見卷宗第624至630頁)。
91.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Q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7日,結餘為港幣二十一萬(HKD$210,000.00)(參見卷宗第69頁)。
92.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R的部分]
93. 被害人R添加了嫌犯B1的微信號:jinm4****作聯繫。
94. 2021年7月9日,被害人R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之後,被害人R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接著,被害人R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A531的戶口,並在“##會開戶表”上簽署作實, “##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被害人R作據(參見卷宗第640頁)。
95. (未證實)
96. (未證實)
97. 之後,被害人R獲得約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作為“利息”。
98. (未證實)
99. 2021年9月7日,被害人R的上述戶口內被輸入一筆港幣五千元(HKD$5,000.00)的帳面存款。
100. (未證實)
101. 其後,被害人R獲悉“##會”股東被調查,且獲悉“##會”已結業,便報警求助。
102. 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述嫌犯B1與被害人R的微信通訊紀錄(參見卷宗第641至644頁)。
103.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R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7日,結餘為港幣十萬零五千元(HKD$105,000.00)(參見卷宗第71頁)。
104. (未證實)
  *
  [涉及輔助人I的部分]
105. 2021年3月,輔助人I透過友人輔助人F介紹下認識T。
106. 2021年7月份,輔助人F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輔助人I,當中,輔助人F表示其經T將款項存入“##會”,每月可獲百份之二的利息,“##會”亦可以透過地下錢莊的方式從國內將金轉帳到“##會”,輔助人I有感利息可觀,便著輔助人F協助其存款到“##會”收取高息回報,輔助人I表示有意存款。
107. 2021年7月8日,輔助人F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之後,輔助人I在輔助人F指示下透過內地的中國民生銀行及浦發銀行將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卷宗第657頁、第661頁及第662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I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G820的戶口,並在“##會開戶表”上簽署作實,介紹人為輔助人F,之後,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I存入折合的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元(HKD$236,000.00)現金到“##會”的G820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I作據(參見卷宗第655頁)。
108. 2021年7月9日,輔助人I再欲存款到“##會”的戶口,便著輔助人F協助,之後,輔助人I在輔助人F指示下再透過內地的中國民生銀行將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卷宗第661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I存入折合的港幣十一萬八千元(HKD$118,000.00)到“##會”的G820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I作據(參見卷宗第656頁)。
109. 之後,輔助人I透過輔助人F收取了利息,輔助人I便繼續相信“##會計劃”,欲繼續存款到戶口內。
110. 2021年8月5日,輔助人I再欲存款到“##會”的戶口,便著輔助人F協助,之後,輔助人I在輔助人F指示下再透過內地的中國民生銀行及浦發銀行將合共人民幣五十萬元(RMB$5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卷宗第658至660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I存入折合的港幣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HKD$591,700.00)到“##會”的G820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I作據(參見卷宗第653頁)。
111. 2021年8月6日,輔助人I再欲存款到“##會”的戶口,便著輔助人F協助,之後,輔助人I在輔助人F指示下再透過內地的中國民生銀行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卷宗第660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I存入折合的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HKD$236,600.00)到“##會”的G820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I作據(參見卷宗第654頁)。
112. (未證實)
113. 2021年9月2日,輔助人I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欲取出存款賭博,惟“##會”的職員拒絕輔助人I取款,輔助人I便與職員理論。
114. 2021年9月6日,輔助人I的上述G820戶口內輸入一筆港幣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HKD$118,230.00)的帳面存款,並透過系統發放訊息予輔助人I。
115. 2021年9月中旬,輔助人I獲悉“##會”結業,且一直無法取回存款,便報警求助。
116. (未證實)
117.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輔助人I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6日,結餘為港幣一百三十萬零五百三十元(HKD$1,300,530.00)(參見卷宗第110頁)。
118.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J的部分]
119. 2019年,被害人J因工作關係認識輔助人F。
120. 2021年7月份,輔助人F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被害人J,當中,輔助人F表示其經友人獲悉,只要將款項存入“##會”,每月可獲百份之二的利息,來澳旅遊、住宿及飲食均可免費,被害人J有感吸引,便向輔助人F表示有意存款到“##會”。
121. 2021年7月5日,輔助人F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之後,被害人J在輔助人F指示下透過內地的中國農業銀行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卷宗第669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被害人J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G91的戶口,並便存入折合的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元(HKD$236,000.00)(參見卷宗第100頁)。
122. (未證實)
123. 2021年9月6日,被害人J的上述G91戶口內被輸入一筆港幣二萬三千六百元(HKD$23,600.00)的帳面存款,並透過系統發放訊息予被害人J。
124. 2021年9月中旬,被害人J獲悉“##會”結業,且一直無法取回存款,便報警求助。
125. (未證實)
126.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J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6日,結餘為港幣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HKD$259,600.00)(參見卷宗第100頁)。
127.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K的部分]
128. 2021年7月,被害人K透過朋友認識嫌犯A。
129. 2021年8月9日,被害人K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並開設了一個編號為AA511的戶口,並存入港幣一百一十三萬元(HKD$1,130,000.00)(參見卷宗第85頁)。
130. 2021年8月10日,被害人K便再存入港幣四萬五千二百元(HKD$45,200.00)到其“##會”編號AA511戶口內(參見卷宗第85頁)。
131. (未證實)
132. 2021年8月25日下午,被害人K到“##會”要求存入港幣五百萬元,並在“##會開戶表”中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1666頁),之後,被害人K按職員指示在其編號AA511戶口內以不提取現金的方式結清餘款港幣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二百元(HKD1,175,200.00),再將現金三百八十三萬元(HKD$3,830,000.00)存入戶口內,當時,其戶口內連同上述無提現的結清金額合共存有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被害人K作據(參見卷宗第85及679頁)。
133. (未證實)
134. 2021年9月中旬,被害人K獲悉“##會”已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款項,便報警求助。
135. 上述期間,被害人K添加了嫌犯A的wxid_wrjz5b2********微信作聯繫(參見卷宗第680頁),亦曾在“##會”內遇見嫌犯B,且知悉嫌犯B負責“##會”的財務事宜。
136. (未證實)
137.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K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8月25日,結餘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參見卷宗第85頁)。
138. (未證實)
  *
  [涉及輔助人L的部分]
139. 2021年6月,輔助人L經朋友介紹認識輔助人F。
140. 2021年7月份,輔助人F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輔助人L,當中,輔助人F表示其經友人獲悉在澳門有一貴賓會“##會”,只要將款項存入“##會”,來澳旅遊、住宿及飲食均可免費,也可以優惠價購買名牌禮品,輔助人L有感吸引,便著輔助人F替其存款到“##會”。
141. 2021年7月9日,輔助人F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之後,輔助人L將證件及身份資料交予輔助人F,又在輔助人F指示下透過內地的中國農業銀行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卷宗第714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L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G819的戶口,並便存入折合的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元(HKD$236,000.00)到“##會”,“##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L作據(參見卷宗第109及717頁)。
142. 2021年8月5日,輔助人L欲存款到“##會”的戶口,便著輔助人F協助,之後,輔助人L在輔助人F指示下再透過內地的內地的中國農業銀行及北京農商銀行將合共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參見715及716頁),接著,輔助人F便替輔助人L存入折合的港幣三十五萬五千元(HKD$355,000.00)到“##會”的G819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L作據(參見卷宗第109及717頁)。
143. (未證實)
144. 2021年9月6日,輔助人L的上述G819戶口內輸入一筆港幣五萬九千一百元(HKD$59,100.00)的帳面存款(參見卷宗第109頁)。
145. 2021年9月中旬,輔助人L獲悉“##會”結業,且一直無法取回存款,便報警求助。
146. (未證實)
147.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輔助人L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6日,結餘為港幣六十五萬零一百元(HKD$650,100.00)(參見卷宗第109頁)。
148.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M的部分]
149. 2018年,被害人M認識O1,至2021年3月,O1將“##會”的“入股投資”計劃告知被害人M,當中,O1表示其朋友嫌犯A在澳門開設一個貴賓會“##會”,並問被害人M是否有興趣入股投資,每月可獲百份之二的回報,若“##會”有盈利,則可獲更多的回報,便表示有意,表示想投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到“##會”。
150. 為此,於2021年4月1日,O1相約被害人M到珠海萬悅酒店簽署入股文件,其間,O1拿出一份由嫌犯A提供的“##會合作議書”,內容為被害人M投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到“##會”,甲方為“##會”,乙方為被害人M;被害人M同意,並在議議書上簽署作實,並將其身份證影印在協議書上(參見卷宗第725頁及第726頁)。然而,被害人M因需籌集資金,故未有即時將款項交予“##會”。
151. 2021年5月,O1替被害人M在“##會”內開設了編號YY999戶口,其後,被害人M曾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戶口內存入及提取款項賭博。
152. 為進行上述“入股”,於2021年6月10日,被害人M透過O1將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存入“##會”編號YY999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51頁),作為其入股“##會”。
153. (未證實)
154. 2021年7月6日,上述編號YY999戶口內輸入一筆港幣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HKD$188,531.00)的存款作為分紅(參見卷宗第151頁),被害人M收到訊息告知。
155. 同日,O1告知上述金額為“##會”的分紅,被害人M便透過O1將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存入“##會”編號YY999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51頁),作為其入股“##會”。
156. 2021年7月20日,被害人M成功從“##會”編號YY999戶口提取港幣十八萬元(HKD$180,000.00)。
157. 2021年8月2日,被害人M透過O1將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存入“##會”編號YY999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51頁),作為其入股“##會”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全數,當時,被害人M的“##會”編號YY999戶口內結餘為港幣三百萬零五百三十一元(HKD$3,000,531.00)。
158. 分別於2021年8月6日、8月27日及9月8日,被害人M的上述YY999戶口內被輸入三筆分別為港幣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HKD$81,433.00)、一萬一千九百元(HKD$11,900.00)及六萬元(HKD$60,000.00)的存款(參見卷宗第151頁)。
159. (未證實)
160. 2021年9月中旬,被害人M獲悉“##會”已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款項,便報警求助。
161. (未證實)
162.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M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8日,結餘為港幣三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HKD$3,153,864.00)(參見卷宗第151頁)。
163. (未證實)
  *
  [涉及輔助人F的部分]
164. 2018年,輔助人F透過朋友認識T及S。
165. 2021年6月,T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輔助人F,並表示存款到澳門“##會”,每月可獲百份之一的回報,輔助人F有感回報可觀,便決定存款到“##會”,且將存款一事告知I、J及L等友人。
166. 2021年6月19日,輔助人F因急於存款,便在T的協助下,先將存款存到S的“##會”戶口內,之後,輔助人F透過T將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轉到一名叫B4的銀行戶口內(參見卷宗第991頁),T便協助輔助人F將折合的港幣十一萬八千元(HKD$118,000.00)存入S的“##會”戶口內。
167. 2021年7月5日,T帶輔助人F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輔助人F便在“##會”開立了一個編號為G818的戶口,並簽署了“##會開戶表”(參見卷宗第1669頁),之後,輔助人F將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存入該戶口內,“##會”職員便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F作據(參見卷宗第988頁)。
168. 同日,T告知輔助人F可透過負責“##會”的嫌犯B協助將款項存入戶口內,為此,輔助人F便從國內的銀行將合共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00)存入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內及E1的編號62179945400********郵政儲蓄銀行內(參見卷宗第990頁),之後,嫌犯B便安排職員將折合的港幣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HKD$1,229,170.00)存入“##會”的編號G818戶口內,並開立一張存取憑證予輔助人F作據(參見卷宗第108頁及第988頁)。
169. 2021年7月25日,S將輔助人F暫放的港幣十一萬八千元(HKD$118,000.00)存入輔助人F的“##會”編號為G818戶口(參見卷宗第108及989頁)。
170. (未證實)
171. 2021年8月下旬,由於輔助人F一直未能收到利息,便到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要求提取存款,惟“##會”的職員拒絕輔助人F取款。
172. 數天後,輔助人F再到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要求提取存款,嫌犯A便與輔助人F交涉,為掩飾“##會”已沒有足夠金錢予輔助人F提款,嫌犯A便遊說輔助人F再將金錢放入“##會”的“入股投資”計劃上,並將兩張“##會投資協議書”交予輔助人F(參見卷宗第992及993頁),以拖延輔助人F取款或交出更多的款項,但輔助人F予以拒絕。
173. 2021年9月6日,輔助人F的上述G818戶口內被輸入一筆港幣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HKD$154,717.00)的帳面存款(參見卷宗第108頁)。
174. 2021年9月中旬,輔助人F獲悉“##會”已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款項,便報警求助。
175. (未證實)
176.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輔助人F於“##會”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2021年9月6日,結餘為港幣一百七十萬零一千八百八十七元(HKD$1,701,887.00)(參見卷宗第108頁)。
177. (未證實)
  *
  [涉及被害人O的部分]
178. 2021年4月4日,被害人O透過朋友獲悉新濠天地**貴賓會內有 “##會”,便在“##會”開設了一個編號為I3636的戶口(參見編號9扣押物)。
179. 其後,被害人O認識了嫌犯B。
180. 2021年7月1日,被害人O到“##會”存款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1628頁及第115頁“上頁結餘”)。
181. (未證實)
182. 2021年9月,被害人O獲悉“##會”已結業,且一直未能取回款項,其後,被害人O便報警求助。
183. (未證實)
184. 根據扣押的“##會大簿存款”帳面紀錄顯示,被害人O於“##會”的“上頁結餘”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參見卷宗第115頁)。
185. (未證實)
*
  [共同部份]
186. 上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僅作為兌碼、買碼、存取籌碼、賺取碼佣和免費消費額之用,本身沒有單純存款收息的功能及入股投資功能。
187. 2021年4月份開始,“##會”的帳房抽屜內每天會放有港幣一百多萬元,至5至6月份,該抽屜內放有最高約港幣四百萬元。
188. 2021年9月11日,警方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進行調查,並在“##會”尋獲合共約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的現金,而編號LK6868的“##會”戶口結餘為零(參見卷宗第53至54頁及第275頁)。
189. 根據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資料顯示,就輔助人D編號LK6868的**貴賓會戶口,即“##會”戶口,於2021年3月14日至8月30日期間,編號LK6868的戶口僅有17筆紀錄,當中部分由嫌犯B負責提取現金,於2021年4月2日,該戶口結餘為零,自始便沒有任何存款紀錄,亦即無任何被害人的相應存款紀錄(參見卷宗第268至284頁)。
190. 根據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資料顯示,就嫌犯B的LK10020新濠天地**貴賓會戶口,於2021年3月14日至7月11日期間,有多筆提存紀錄,但無任何被害人的相應存款紀錄,結餘為港幣三千九百五十八元(HKD$3,958.00),而自2021年7月12日起,嫌犯B的LK10020新濠天地**貴賓會戶口已沒有任何交易紀錄(參見卷宗第285至288頁)
191. 根據新濠天地**貴賓會的資料顯示,於2021年4月至9月5日期間,用於“##會”的編號LK6868戶口的客戶兌碼、碼佣紀錄顯示,編號LK6868戶口所獲得的三月份碼佣港幣七千五百元(HKD$7,500.00)、四月份碼佣二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元(HKD$2,079,200.00)、五月份碼佣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元(HKD$937,300.00)、六月份碼佣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HKD$579,200.00)均轉至嫌犯B的LK10020新濠天地**貴賓會戶口內;自7月份起,“##會”的碼佣數已為負數,亦沒有任何上述被害人的存款紀錄;而嫌犯B從其戶口內取走所有碼佣(參見卷宗第1116至1186頁及第276至286頁)。
192. 根據扣押“##會”的“##會大簿存款”卡及截更表所顯示,至2021年9月10日,“##會”的存款總額為港幣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HKD$87,421,853.00)(參見卷宗第64至153頁及編號10扣押物)。
193. 2021年9月10日,新濠天地**貴賓會與“##會”終止合作關係(參見卷宗第287頁)。
194. 嫌犯B的內地中國銀行編號62179070000********戶口的詳細交易紀錄及結餘資料載於卷宗第2103至2123頁。
195. 就”##會”的事宜,嫌犯A會使用以下兩個微信帳號:kiwi12****(暱稱:X嘉)及wxid_wrjz5b2********(暱稱:JJX佳)作聯繫;嫌犯B會使用以下微信帳號:bb-tat32****(暱稱:IX)作聯繫;嫌犯B1會使用以下微信帳號:jinm4****(暱稱:X長Mr.Jin)作聯繫(參見卷宗第256頁及第505頁)。
19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簽發空項支票的行為,且清楚知識其有關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尤其獲證明:
  在本案中,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被告明知其支票銀行帳戶已取消及結清,根本無法承兌任何支票,但仍故意簽發一張相當巨額的支票予被害人,目的是侵害原告的財產權。
上述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引致原告遭受金錢上的損害。由於第一被告作出上述行為,而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因侵害所造成之損失),合共港幣三百六十萬元(HKD3,600,000.00),折合澳門幣三百七十萬零八千元(MOP3,708,000.00)。
*
  第五被告(即澳門**貴賓會有限公司)為於澳門設立之法人,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及其他方式的博彩,於澳門氹仔新濠天地娛樂場...樓...區營運本案有關之新濠天地**貴賓會,且獲發持編號E***博彩中介人准照。
  第五被告有將其與第四民事被告的合作關係及合作文件,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定,向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進行申報、提交及聲明。
  每當各民事請求人存款到“##會”後,會收到“##會”發出存款單或存/取憑證,有關存款單或存/取憑證上均印有第五民事被告之公司名稱、商業登記編號及中介人編號;列明存款人之姓名、客戶號碼、當場存款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號碼、存入款項金額、備註為存戶現金、由存款人簽署及由賬房經手人簽署及蓋章。
  第五被告因為“##會”的運作而經營博彩中介業務上之利益。
  第五被告曾因“##會”,包括吸引賭客於其上述貴賓會賭博而向“##會”編號LK6868的帳戶支付碼佣。
第六被告(即>>>(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為於澳門設立之法人,所營事業為:1. 0 objecto social da Sociedade consiste na exploraca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2.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número anterior, a Sociedade pode ainda exercer as seguintes actividades correlativas: a) hotelaria; b) restauração e bebidas; c) gestão e operação de serviços de turismo e transporte e de locais de entretenimento, de recreação, de realização de conferências e de saunas; d) comércio a retalho; e 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3. O objecto da Sociedade pode ainda, mediante autorização do Governo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ncluir outras actividades correlativas. 4. A Sociedade poderá, na prossecução do seu objecto social, adquirir nos termos de lei, participações em qualquer outra sociedade, ainda que subordinada a direito estrangeiro ou com objecto diferente do seu, bem como em sociedades reguladas por leis especiais.
第六被告為博彩牌照承批人,負責經營新濠天地娛樂場。
第六被告作為賭牌承批人與作為博彩中介人的第五被告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法律,訂立了《博彩中介合同》及《准許提供信貸》等合作文件,准許第五被告在第六被告經替的新濠天地娱樂場內開設貴賓廳,並於該貴賓廳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和提供信貸業務,並允許其與合作人合作。
第五被告簽訂合作人合作文件後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及將有關文件遞交予第六被告。
第六被告因為“##會”的運作,包括吸引賭客到第五被告經營新濠天地**貴賓會賭博的情況下而獲得經營博彩業務上之利益。
  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對“##會”內有“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計劃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
  第五被告與第四被告之間的合作,僅限於第四被告持牌的“##會”,在新濠天地的**貴賓會內作兌碼、存碼,以及作消費額之用。
  “##會”從未向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提供及交待任何客戶、資金及賬目等資料,電腦系統也互不相通;在行政、人事及財政資源上,“##會”與第五被告,“##會”與第六被告均是獨立運作。
  第五被告與第四被告持牌的“##會”,每月只會按合作協議內容,結算碼佣及消費額,再無其他。
  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害人對涉案的“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計劃,是全不知情,沒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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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記錄:
➢ 2022年11月10日,於CR2-22-0173-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一萬澳門元的捐獻。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被駁回,判決已於2023年03月0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有關捐獻。
➢ 2025年5月16日,於CR1-23-0059-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被指控觸犯兩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被裁定無罪,刑事部分已於 2025年6月9日日已轉為確定,民事部分仍未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以下刑事記錄:
➢ 2020年05月08日,於CR5-19-0287-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繳納8,000澳門元的捐獻。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1年09月0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有關捐獻。
➢ 2025年5月16日,於CR1-23-0059-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兩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被裁定無罪,刑事部分已於 2025年6月9日日已轉為確定,民事部分仍未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記錄:
➢ 2022年11月10日,於CR2-22-0173-PCC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本科畢業的學歷,從2021年9月份起沒有工作收入,靠丈夫供養,其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
  第三嫌犯於2022年1月11日於檢察院報稱具有專科畢業的學歷,疫情前每月收入人民幣十萬元,因疫情影響在提供聲明時只有人民幣兩萬元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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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四點:其後,嫌犯A有感能在新濠天地**貴賓會使用獨立櫃枱的“櫃桶”能給予外界感覺“櫃桶”是一個獨立的貴賓會,嫌犯A便計劃找來友人即輔助人D作為掛名的“櫃桶”戶主,名稱為“##會”,以冒充為一個獨立的貴賓會,並由嫌犯A及其友人嫌犯B作為實際決策及負責人,輔助人D的戶主身份則作為掩飾嫌犯A幕後決策者的身份。之後,嫌犯A計劃在“##會”正常運作一段時間後,便假借“##會”之名,並以存款收取利息及可隨時提款作招徠,誘使客戶將金錢存入“##會”,再趁機取去客戶的金錢(以下統稱“高息存款”計劃);嫌犯A亦計劃借冒充貴賓會的“##會”以高利潤回報作招徠,誘使客戶以投資或入股方式將金錢交予嫌犯A,再趁機取去客戶的金錢(以下統稱“入股投資”計劃)。
  起訴書第五點:為配合有關計劃及作出掩飾,嫌犯A計劃在“##會”內製造一個虛構存款紀錄,首先,嫌犯A實際上不會將客戶交來的金錢存入以輔助人D的名義開設的**貴賓會的“##會”戶口內,為掩飾其已取去客戶的金錢,嫌犯A會表面地在“##會”用於記錄客戶存款的“客戶大簿存款”及其他存款紀錄上記錄客戶交來的存款或投資金額,嫌犯A取去客戶交來的金錢後,便會用於其他用途。當中,倘客人在櫃枱以現金交予“##會”,嫌犯A便會趁機將現金取走;倘客人以其他非現金方式交予“##會”時,嫌犯A不會將該等金錢存到“##會”內。在收到客戶不同途徑交來的存款後,嫌犯A會著下屬在該客戶的“客戶大簿存款”及其他紀錄上表面地記錄該筆存款,並以暫借、提取或轉帳到其他帳戶的方式來掩飾實際金錢的去向,而為了向客人掩飾及拖延取款,嫌犯A會透過內地戶口轉帳一些金錢予客人作為利息或分紅,或者著下屬在客戶在“##會”開設的戶口內表面上存入金錢作為利息或分紅的資料,使客戶誤以為“高息存款”或“投資入股”計劃屬實,但實際上,客戶的金錢不會存入**貴廳會“##會”的戶口內。
  起訴書第六點:為實施上述計劃,於2021年年初,嫌犯A向輔助人D聲稱其在賭場工作多年而認識很多賭客,並遊說輔助人D投資**貴賓會開設“櫃桶”,嫌犯A會尋找客人到貴賓會賭博,輔助人D只需出錢投資,便可每月獲得投資額2.5%的利息,而輔助人D需以其澳門居民資格與新濠天地**貴賓會簽訂合作協議,並由輔助人D作為戶口持有人,嫌犯A亦要求輔助人D籌集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作為上述投資。輔助人D有感投資有利可圖,便同意合作。
  起訴書第七點:同時,嫌犯A找來嫌犯B,並將上述“##會”虛構的“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計劃告知嫌犯B,嫌犯B因沒有工作及欲尋找收入,便向嫌犯A表示有意參與,而嫌犯B負責接收目標人士的款項、發放“利息”、在“##會”處理場面事宜等;此外,嫌犯A要求嫌犯B使用自己的銀行及**貴賓會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目標客人交出的款項、透過地下錢莊處理目標人士的款項,嫌犯B同意。
  起訴書第八點:輔助人D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交予嫌犯A作為投資“##會”的按金。A開立起訴書第八點所指的支票作擔保。
  起訴書第十四點:為實施上述虛構的“入股投資”計劃,嫌犯A著Y製作“##會投資協議書”、“##會入股協議書”、“##會客戶保本協議書”等文件,以提供予目標人士簽署,增加目標人士對“投資入股”計劃的信任,嫌犯B因此會將該等文化的電子檔存於手機內備用。
  起訴書第十五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將上述“##會”虛構的“存款計劃”及“入股投資”計劃告知他人,以便吸納更多人將金錢交予“##會”作存款或投資。
  起訴書第十七點:嫌犯B1透過嫌犯A獲悉上述“##會”虛構的“投資計劃”,嫌犯B1知悉“##會”僅為**貴賓會的一個用於兌碼的戶口。
  起訴書第十八點:嫌犯B1決定向目標人士訛稱“##會”為澳門政府開設的貴賓會,人員均是公務員,以使目標人士誤信“##會”為澳門政府的相關貴賓會而增加信任,誘使目標人士交出金錢。
  起訴書第十九點:上述期間,三名嫌犯均知悉“##會”內根本沒有足夠資金向客戶發放利息及提款。
  起訴書第二十點:2021年1月下旬,嫌犯A為實施其“##會”虛構的“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計劃,便向輔助人D聲稱其在賭場工作多年而認識很多賭客,並遊說輔助人D投資**貴賓會開設“櫃桶”,並訛稱只要輔助人D交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作為上述投資的按金,便可每月獲得投資額2.5%的利息,輔助人D有感投資有利可圖,且誤信該筆金錢為擔保性質,便同意合作。
  起訴書第二十一點:事實上,**貴賓會沒有要求“櫃桶”戶主交出按金或存款的規定,亦沒有要求輔助人D交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作為開“櫃桶”的按金或擔保,嫌犯A目的是取去該等金錢用作其他用途。
  起訴書第二十二點:在嫌犯A的要求下,輔助人D同意抵銷U欠其的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債務,當作交予嫌犯A的按金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
  起訴書第二十三點:嫌犯A開立起訴書第二十三點所指的支票作擔保,又簽寫了一張借條作擔保。
  起訴書第二十四點:2021年3月5日的“借款說明”是嫌犯A為保障輔助人D提交的按金。
  起訴書第二十六點:嫌犯A開立起訴書第二十六點所指的支票作為擔保。
  起訴書第二十九點:起訴書第二十九點所指的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為按金,輔助人D感受騙。
  起訴書第三十點: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遊說輔助人D投資到新濠天地**貴賓會開設“櫃桶”,並訛稱要需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作為按金,輔助人D信以為真,便交出金錢及抵銷他人的債務,以用作交予**貴賓會的按金,最終造成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三十二點:被害人E信以為真。
  起訴書第三十五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E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三十七點:2021年7月下旬,兩名嫌犯A及B深知“##會”沒有足夠金錢供客戶提款,便計劃以“入股投資”計劃誘使被害人E交出金錢予兩名嫌犯,該兩名嫌犯制作了上述“##會入股協議書”。
  起訴書第三十八點:2021年8月份,被害人E向嫌犯B要求從“##會”提取款項,嫌犯B著被害人E找嫌犯A,被害人E便尋找嫌犯A,並要求提取款項,惟嫌犯A借口拖延,並表示會向被害人E先發放利息,為此,嫌犯A便透過“##會”將起訴書第三十八點所指的金額存入被害人E的戶口內,以拖延被害人E提取款項的要求。
  起訴書第三十九點:至2021年9月份,被害人E再向嫌犯A要求提取戶口內的金錢,惟嫌犯A表示“##會”已沒有金錢,又向被害人E提出一個新方案:到新濠影匯的貴賓會開新帳戶,要求被害人E找本澳居民作持牌人,以吸引新的人士存款,當有人存款時,便可以將金錢還給被害人E。被害人E聽畢,有感此方法不妥,便予以拒絕。
  起訴書第四十點:被害人E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四十一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E損失了港幣三百四十萬元(HKD$3,4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三百五十萬零二千元(MOP$3,502,000.00)。
  起訴書第四十三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E,使被害人E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E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E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四十四點:上述“##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屬虛假。
  起訴書第四十五點:於2021年8月26日,在場的嫌犯A告知被害人G上述收息存款可隨時取回,被害人G信以為真。
  起訴書第四十六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G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四十八點:被害人G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四十九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G損失了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元(MOP$206,000.00)。
  起訴書第五十一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親自及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G,使被害人G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G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G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五十二點:嫌犯B1其為一個貴賓會的股東,即“##會”的股東,又表示該貴賓會是政府控股。被害人P信以為真。
  起訴書第五十三點:在嫌犯B1的帶領及安排下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之後,嫌犯B便按計劃接待被害人P,並替被害人P開立起訴書第五十三點所指的戶口。
  起訴書第五十四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P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五十八點:2021年9月7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被害人P取款,兩名嫌犯A及B便在P的A727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五十八點所指的金額。
  起訴書第五十九點:被害人P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六十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P損失了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五十一萬五千元(MOP$515,000.00)。
  起訴書第六十三點:三名嫌犯A、B及B1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由兩名嫌犯A及B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由嫌犯B1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P,又訛稱“##會”為澳門政府開設的貴賓會,人員均是公務員,以增加被害人P對“高息存款”計劃的信任,使被害人P誤以為“##會”為一個與澳門政府有關的存款收息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三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P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P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六十五點:被害人N因有賭博習慣。起訴書第六十五點所指戶口僅以用作提存籌碼賭博之用,不涉及利息。
  起訴書第六十七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N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六十九點:事件中,被害人N損失了港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HKD$82,05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MOP$86,152.00)。
  起訴書第七十一點:被害人N將鉅額金錢以存碼方式交予兩名嫌犯A及B經營的“##會”,兩名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N同意下,趁機將該等金錢取去,並據為己有。
  起訴書第七十二點:2021年7月,被害人H透過B3認識C2及D2,其後,C2及D2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被害人H:本澳有一個貴賓會“##會”接受客人存款,每月可獲存款的百份之二十作為利息,被害人H有感利息可觀,便遊說其母親B2將其養老金交出作存款,其後,被害人H問C2有關存款是否保本,C2告知被害人H是保本的,D2便要求被害人H將金錢轉帳到其戶口,再由D2存款到“##會”內,被害人H信以為真,且有感存款保本及利息可觀,便答應存款。
  起訴書第七十三點:於2021年8月6日,被害人H按指示透過內地銀行將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轉帳至D2的內地銀行戶口內(參見卷宗第561頁),被害人H亦將其證件拍照發送予D2,以便在“##會”開立戶口。
  起訴書第七十四點:D2替被害人H作出起訴書第七十四點所指的行為。
  起訴書第七十五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H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七十六點:D2告知被害人H因疫情關係,“##會”沒有利息發放,至2021年8月27日後,被害人H便要求D2安排退款。
  起訴書第七十七點:2021年9月上旬,被害人H與D2一同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被害人H便要求“##會”將其存款退款,惟“##會”職員告知被害人H沒有款項供被害人H提取,著其稍後再來,被害人H便離開。
  起訴書第七十八點:被害人H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七十九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H損失了港幣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元(HKD$351,7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MOP$362,251.00)。
  起訴書第八十一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H,使被害人H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H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H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八十二點:2021年7月,被害人Q經友人認識嫌犯B1,嫌犯B1便按其計劃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被害人Q,為此,嫌犯B1表示其與嫌犯A在澳門合資經營了一個叫“##會”的貴賓會,其為股東之一,又訛稱該貴賓會是政府開設在**貴賓會內,“##會”的員工都是公務員,只要被害人Q將金錢存入“##會”,便可每月獲得高息回報,不會虧損,若被害人Q來澳,都會由澳門政府公家接待,又訛稱“##會”是政府控股,負責人嫌犯A為澳門賭王親屬的好友,嫌犯B1亦可替被害人Q作擔保,只要被害人Q存入款項,每月便可獲百份之二作為利息,被害人Q信以為真,且有感“##會”與澳門政府有關,較為可靠,且利息可觀,便向嫌犯B1表示有意存款。
  起訴書第八十三點:2021年7月8至9日,被害人Q到澳門會合嫌犯B1,嫌犯B1便與被害人Q一同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嫌犯B1作為介紹人,完成存款後,嫌犯B1帶同被害人Q與嫌犯A用膳,其間,嫌犯A向被害人Q表示其為“##會”的老闆,使被害人Q進一步相信“高息存款”計劃為合法的存款項目。
  起訴書第八十四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Q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八十五點:起訴書第八十四點所指的“利息”是透過嫌犯B1獲得。
  起訴書第八十六點:至2021年8月上旬,嫌犯B1向被害人Q表示因疫情關係,“##會”沒有利息發放,但可替被害人Q辦理退款,又表示其公司投資一個大廳兩億元,使被害人Q繼續相信“高息存款”計劃。
  起訴書第八十七點:2021年9月7日,為拖延被害人Q退款,兩名嫌犯A及B在被害人Q的“##會”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八十七點所指的金額,並告知被害人Q“##會”已將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利息存入其戶口內;當時,嫌犯B1清楚知道“##會”已沒有足夠金錢退還被害人Q。
  起訴書第八十八點:嫌犯B1向被害人Q表示“##會”股東被調查,且被害人Q朋友告知“##會”已結業,被害人Q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八十九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Q損失了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元(MOP$206,000.00)。
  起訴書第九十二點:三名嫌犯A、B及B1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由兩名嫌犯A及B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由嫌犯B1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Q,又訛稱“##會”為澳門政府開設的貴賓會,人員均是公務員,以增加被害人Q對“高息存款”計劃的信任,使被害人Q誤以為“##會”為一個與澳門政府有關的存款收息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三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Q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Q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九十三點:2021年7月,被害人R經友人認識嫌犯B1,之後,嫌犯B1便按其計劃將“##會”的“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被害人R,為此,嫌犯B1向被害人R表示其與嫌犯A在澳門合資經營一個叫“##會”的貴賓會,其為股東之一,又訛稱該貴賓會在政府開設的**貴賓會內,“##會”的員工都是公務員,只要被害人R將金錢存入“##會”,便可每月獲得高息回報,不會虧損,若被害人R來澳,都會由澳門政府公家接待,又訛稱“##會”是政府控股,嫌犯A為澳門賭王親屬的好友,嫌犯B1亦可作存款的擔保,只要被害人R存入款項,每月便可獲百份之二作為利息,被害人R信以為真,且有感“##會”與澳門政府有關,較為可靠,且利息可觀,便向嫌犯B1表示有意存款。
  起訴書第九十四點:2021年7月8及9日,被害人R到澳門會合嫌犯B1,嫌犯B1與被害人R一同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之後,被害人R是按嫌犯B1指示將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轉帳至嫌犯B的銀行戶口內的,嫌犯B1便將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交予被害人R,嫌犯B1作為介紹人。
  起訴書第九十五點:完成存款後,被害人R便將其戶口編號告知嫌犯B1,以作接收利息之用,之後,嫌犯B1帶同被害人R與嫌犯A用膳,其間,嫌犯A向被害人R表示其為“##會”的老闆,使被害人R進一步相信“高息存款”計劃為合法的存款項目。
  起訴書第九十六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R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九十七點:起訴書第九十七點所指的“利息”是透過嫌犯B1獲得。
  起訴書第九十八點:至2021年8月上旬,嫌犯B1向被害人R表示因疫情關係,“##會”沒有利息發放,而存款亦無法取回,被害人R便多次要求嫌犯B1退款,嫌犯B1則表示疫情關係無法退款。
  起訴書第九十九點:2021年9月7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R取款,兩名嫌犯A及B便在被害人R的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九十九點所指的金額,並透過嫌犯B1告知被害人R,被害人R便繼續誤信“##會”的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零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R損失了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萬零三千元(MOP$103,000.00)。
  起訴書第一百零一點:嫌犯B1向被害人R表示“##會”股東被調查,且被害人R朋友告知“##會”已結業,被害人R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零四點:三名嫌犯A、B及B1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由兩名嫌犯A及B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由嫌犯B1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R,又訛稱“##會”為澳門政府開設的貴賓會,人員均是公務員,以增加被害人R對“高息存款”計劃的信任,使被害人R誤以為“##會”為一個與澳門政府有關的存款收息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鉅額的金錢予“##會”,三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R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R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零六點:輔助人I誤信“##會計劃”為一個合法及存款收息的計劃。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二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輔助人I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三點:2021年9月2日,輔助人I在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期間,嫌犯A到來,並向輔助人I訛稱剛剛有賭客贏錢,“##會”亦將大部份款項投資其他賭場,用以拖延輔助人I提款,輔助人I信以為真,便自行離去。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四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輔助人I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輔助人I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四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令輔助人I繼續誤信“##會”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五點:輔助人I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六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輔助人I損失了港幣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元(HKD$1,182,3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MOP$1,217,769.00)。
  起訴書第一百一十八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輔助人F)告知有意存款的輔助人I,使輔助人I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輔助人I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輔助人I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點:被害人J相信“##會”的存款活動為一個合法及正常存款的計劃。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二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J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三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被害人J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被害人J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三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令被害人J繼續誤信“##會”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四點:被害人J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五點:事件中,被害人J損失了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元(HKD$236,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MOP$243,080.00)。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七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輔助人F)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J,使被害人J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J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J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八點:嫌犯A告知被害人K其為新濠天地“##會”貴賓會的老闆,並邀請被害人K到“##會”娛樂。
  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九點:朋友一同與被害人K前往“##會”,到達後,嫌犯A便接待被害人K,並協助被害人K開設了起訴書第一百二十九點所指的戶口,用於賭博提存之。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點:2021年8月10日,被害人K賭博贏錢。
  起訴書一百三十一點:2021年8月25日,被害人K來澳與嫌犯A一同用膳,其間,嫌犯A將“高息存款”計劃告知被害人K,並遊說被害人K將款項存入“##會”,每月可獲百份之二的利息,且來澳旅遊、住宿及飲食均可免費,存款亦可隨時提取及用於賭博,且其經常來澳賭博,便誤信“高息存款”計劃為一個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三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K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六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被害人K損失了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五百一十五萬元(MOP$5,150,000.00)。
  起訴書第一百三十八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告知有意存款的被害人K,使被害人K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K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K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點:輔助人L誤信“##會”的存款計劃。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三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輔助人L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四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客戶存款取走及拖延輔助人L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輔助人L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四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令輔助人L繼續誤信“##會”存款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五點:輔助人L有感被騙。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六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輔助人L損失了港幣五十九萬一千元(HKD$591,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元(MOP$608,730.00)。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八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透過獲悉 “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輔助人F)告知有意存款的輔助人L,使輔助人L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輔助人L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輔助人L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四十九點:被害人M誤以為“##會”為真的貴賓會及可投資入股。
  起訴書第一百五十三點:2021年7月上旬,嫌犯A透過O1相約被害人M在珠海見面,其間,嫌犯A向被害人M表示其為“##會”的負責人,並負責“##會”的運作及財務,以期使被害人M誤信“##會”為一間貴賓會及投資事宜屬實。
  起訴書第一百五十四點:2021年7月6日,兩名嫌犯A及B在上述編號YY999戶口內輸入金額,並發放訊息告知被害人M,以期使被害人M相信“##會”的“入股投資”計劃屬實。
  起訴書第一百五十五點:由於被害人M由於其戶口有利息派發便誤以為入股屬實。
  起訴書第一百五十八點:分別於2021年8月6日、8月27日及9月8日,為掩飾“##會”已將款項取走及拖延被害人M取款,兩名嫌犯A及B在被害人M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五十八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使被害人M誤信“##會”的“入股投資”計劃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五十九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被害人M的上述款項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六十一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及成功提取的款項,被害人M損失了港幣二百八十二萬元(HKD$2,8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六百元(MOP$2,904,600.00)。
  起訴書第一百六十三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親自及透過獲悉“入股投資”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投資的被害人M,使被害人M誤以為“##會”為一個正常及合法的投資項目,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的金錢後,從未會將之投放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入股投資”的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M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六十五點:“##會”為一個貴賓會。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趁機將輔助人F的上述存款取去。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一點:2021年8月下旬,輔助人I在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會”期間,嫌犯A到來,其向輔助人F自稱為“##會”股東,並向輔助人F訛稱剛剛有賭客贏錢,“##會”亦將大部份款項投資其他賭場,用以拖延輔助人F提款,輔助人F信以真,便自行離去。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三點:2021年9月6日,為掩飾“##會”已將款項取走及拖延輔助人F取款,兩名嫌犯A及B便在輔助人F的上述戶口內輸入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三點所指的金額,目的是使輔助人F誤信“##會”的存款計劃正常。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五點:事件中,未計算“##會利息”, 輔助人F損失了港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HKD$1,547,17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MOP$1,593,585.00)。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七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親自及透過獲悉“高息存款”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存款的輔助人F,使輔助人F誤以為“##會”為一個存款收息的項目,真的會接收存款及獲得利息,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輔助人F的金錢後,從未將之存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存款金額,最終造成輔助人F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起訴書第一百七十九點:其後,被害人O會到“##會”提存碼用於賭博,並認識了嫌犯A,嫌犯A自稱其為“##會”負責人,而嫌犯B則為嫌犯A的助手。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點:被害人O作出起訴書第十百八十點所指的存款以作賭博之用。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一點:同月,被害人O到“##會”要求提取款項,在場的嫌犯B接待被害人O,嫌犯B為拖延被害人O取款,便告知被害人O“##會”週轉困難,要求被害人O較後時間再來提取,被害人O有感嫌犯B為負責人嫌犯A的助手,信以為真,便離開現場。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二點:被害人O有感受騙。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三點:事件中,被害人O損失了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萬零六千元(MOP$206,000.00)。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五點:被害人O將相當鉅額金錢以存碼方式交予兩名嫌犯A及B經營的“##會”,兩名嫌犯在未取得被害人O同意下,趁機將該等金錢取去,並據為己有。
  起訴書第一百八十七點:自2021年7月尾,該抽屜內已沒有任何現金,自此,兩名嫌犯A及B便要求職員當有客人要求提取存款時,以借口拖延。
  起訴書第一百九十六點:嫌犯B及B1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識彼等的行為會受法律制裁。除上述簽發空頭支票以外的其他行為,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該等其他行為,且清楚知識其有關其他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由於第一被告A作出上述行為,而對輔助人D損失的金額合共港幣伍百萬元(HKD$5,000,000.00),折合澳門幣伍佰壹拾伍萬元(MOP$5,150,000.00)。
  第一、第二及第三民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而騙取原告I、L及F的金錢,該三名原告碼損失了合共澳門幣3,420,084.00元。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本案中,檢察院作為上訴人,在其所提交的上訴狀中,針對原審法院開釋嫌犯A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E、F、G、I、J、K及L的部分)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部分提出上訴。上訴依據為原審判決在相關的事實認定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嫌犯A提交了答覆狀,其不認同檢察院之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在本案中,嫌犯A被檢察院起訴: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輔助人D的部分);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簽發空頭支票罪」(涉及輔助人D的部分);
➢ 與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E、輔助人F、被害人G、被害人H、輔助人I、被害人J、被害人K、輔助人L及被害人M的部分);
➢ 與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
➢ 與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O的部分);
➢ 與兩名嫌犯B及B1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P及Q的部分);及
➢ 與兩名嫌犯B及B1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涉及被害人R的部分)。
  初級法院經過審理,僅裁定嫌犯A被起訴的一項「相當巨額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但卻裁定嫌犯A被起訴的其他罪名均不成立。
~
  由於檢察院之上訴部份只針對包括嫌犯A被開釋之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E、F、G、I、J、K及L的部分),以及嫌犯A被開釋之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部分。
  因此我們只分析嫌犯A和相關被害人之事實部份(以間線於上面劃出了範圍)。
  本案中,涉及八名被害人,其中部分被害人已申請成為輔助人。
  除被害人D之個案存有特殊情節外,其餘七名被害人的經歷基本一致:各被害人通過不同途徑得知,在新濠天地**貴賓會“##會”存款可獲得豐厚利息、分紅,或享受免費餐飲食宿等優惠,出於獲利目的向“##會”存入款項。
  被害人參與存款的途徑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通過嫌犯A介紹,前往新濠天地**貴賓會“##會”開戶存款;另一類是經嫌犯B、嫌犯B1,或同為存款人的朋友介紹,前往該地點開戶存款。
  存款初期,各被害人大多能按期收取利息或分紅,但後續相關款項支付陸續停止,直至得知“##會”已結業,投入款項無法追回,遂向警方報案。
  現在,我們來分析一下「##會」是怎麼樣存在的?
  針對「##會」之設立(由起訴書第2-21點及第186點所規範,當中除了4-8、14-15、17-21未有證實或部份未有證實外,其餘均為已證事實),列舉相關事實,如下:
  2、約於2021年年初,嫌犯A獲悉在新濠天地**貴賓會可開設服務櫃台的戶口,俗稱“櫃桶”或“櫃枱”,戶主可自行經營該“櫃桶”接收客人及獲得碼佣。
  3、上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櫃桶”是開設予具條件的戶主,以便透過該等戶主吸納更多客源到貴賓會賭博,戶主可獲得較高的碼佣及免費的消費額,**貴賓會會提供一個獨立的服務櫃台予戶主,以供戶主的客人到來時處理手續及賭博,而**貴賓會會與戶主簽訂合作協議,一般會規定“櫃桶”戶口需要在指定期限內達到一定的兌碼數額;而“櫃桶”僅供戶主及其客人作兌碼之用,並供客人提存用於賭博的款項,本身並非一個獨立的貴賓會或金融存款機關,亦沒有存款利息派發或投資性質,客人必須進行兌碼賭博,戶主才能獲得碼佣,故單純將金錢或籌碼存在“櫃桶”內,是沒有任何碼佣或金錢利益的;另外,“櫃桶”的經營自負盈虧,包括聘請人員工作,新濠天地**貴賓會不會參與“櫃桶”的營運。
  (第4-8點)—未獲證明之事實或部份未有證實,見注腳。2
  8、2021年1月29日,嫌犯A開立一張“借條”予輔助人D,當中載明嫌犯A向輔助人D借款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2021年5月1日前還本金予輔助人D,並支付每月12萬元利息。同時,嫌犯A開立了一張立橋銀行編號BWEHKD0*****支票予輔助人D(參見卷宗第304頁)。
  9、同日,嫌犯B為配合嫌犯A的計劃,便在銀河**貴賓會開設編號Z10020戶口,其後編號轉為LK10020(參見卷宗第274頁)。
  10、2021年2月25日,輔助人D透過嫌犯A的安排下,成功與持編號E***博彩中介人准照的**貴賓會有限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即在該貴賓會內開設“櫃桶”,**貴賓會有限公司負責人C1同意與輔助人D合作進行中介活動,雙方簽署一份“合作協議書”,當中,**貴賓會有限公司與輔助人D合作進行發展娛樂場市場及中介業務,合作比率佣金為:現金1.2%、消費額0.05%(參見卷宗第270至271頁)。為此,輔助人D在新濠天地**貴賓會開設戶口作為“櫃桶”,編號為LK6868,名稱為##(參見卷宗第272頁);此外,輔助人D授權由嫌犯A在**貴賓會內處理“##會”戶口的一切事務。
  11、 此外,“##會”在**貴賓會內僅可作兌碼、存取碼、使用消費額的用途,並不能簽出“MARKER”、借碼或作任何借貸;此外,**貴賓會每月會按協議計算“##會”轉碼數額所獲得的碼佣,並扣除當月的消費開支後,每月定期發放碼佣予“##會”,而倘該月份“##會”的消費開支高於可獲的碼佣,該月份碼佣金額便會顯示為負數。
  12、自此,新濠天地**貴賓會便安排了一個櫃枱供“##會”運作(參見卷宗第12至16頁圖片),“##會”便由嫌犯A作為主要負責及決策人,而嫌犯B則協助嫌犯A處理及接收包括上述“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的款項,“##會”的存款相關事務必須獲嫌犯A或嫌犯B的同意才能執行。
  13、2021年3月份,嫌犯A透過U認識Y,嫌犯A便以“##會”名義聘請了Y作為“##會”的帳戶及場面經理,之後,嫌犯A透過Y聘請了H1、J1作為“##會”的職員。
  (第14-15、17-19點)—未獲證明之事實或部份未有證實,見注腳。3
  16、2021年4月份,由於**貴賓會經常就“##會”的事宜聯繫輔助人D,輔助人D因沒有參與“##會”的營運,便要求**貴賓會聯繫嫌犯A,自此,**貴賓會就“##會”的事宜便會聯繫嫌犯A。
  17、 2021年5月20日,嫌犯B1有感有利可圖,便決定投資港幣一千二百一十萬元(HKD12,100,000.00)到“##會”,並與嫌犯A簽署一份“##會投資協議書”,當中,嫌犯B1可獲得百份之二的分紅,且可按業績獲得額外的獎勵;其後,嫌犯B1於“##會”開立了編號A588戶口(參見卷宗第1025至1026頁及第1659頁)。
  18、 其後,嫌犯B1為推薦更多客戶存款到“##會”,以期獲得更多的獎勵及利潤。
  (第20-21點)—未獲證明之事實,見注腳。4
  186、上述新濠天地**貴賓會的“##會”僅作為兌碼、買碼、存取籌碼、賺取碼佣和免費消費額之用,本身沒有單純存款收息的功能及入股投資功能。
  針對第一和第二嫌犯(或伙同第三嫌犯)對本案各被害人所作之本案行為的主觀未證事實部份,見注腳。5
*
  單純從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可以判斷出:
➢ 「##會」是新濠天地**貴賓會內的一個“櫃桶”,由A(實際決策與負責人)和B等人運營。“櫃桶”只是用於兌換籌碼、獲取碼佣,沒有存款收息或入股投資功能(第11、186條)
➢ 然而,A卻透過「##會」進行“高息存款”計劃,吸引大量客戶存款,並承諾高利息(第12條)。而第192點所述之##會大簿存款截至2021年9月10日止,##會的存款總額為HKD87,421,853.00。然而,這些存款並未真正進入貴賓會的正式帳戶(第189條-191條:##會帳戶自2021年4月2日起結餘為零,沒有任何被害人的存款記錄)。
➢ 實際上,他們是通過B的內地銀行帳戶等管道收取客戶資金,然後可能用於支付前期利息、個人使用或轉移(第194條)。碼佣也被轉入B帳戶並取走(第191條)。
➢ 2021年7月起,##會的碼佣已為負數(第191條),說明沒有足夠的賭客轉碼來產生佣金,也就無法維持高息支付。
➢ 2021年8月以後,被害人開始收不到利息(如第38、56、59條等),要求提款被拒絕(第113、171條)。A還試圖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以拖延(第172條)。
➢ 2021年9月10日,**貴賓會中止與##會合作(第29、193條)。警方調查時,##會帳戶結餘為零,現場僅剩約澳門幣5000元(第188條)。而“##會大簿存款”帳面顯示總存款達港幣8742萬(第192條),但實際資金不知所蹤。
*
儘管控訴書第4-8、14-15、17-18、20-21點的事實並未獲得證實或僅部份未能證實,而上述未證事實的核心內容大致為:嫌犯A利用**貴賓會“櫃桶”名義,找D作為掛名戶主設立“##會”;“##會”推出“高息存款”“入股投資”計劃,以高回報為誘餌吸引客戶存款、投資,卻未將客戶資金存入**貴賓會正式戶口,而是由A通過B轉移資金,自行取走或轉移;“##會”客戶大簿存款存在虛假記帳,以小額利息、帳面分紅拖延客戶取款,以及B、B1在其中的具體角色細節等。
*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本案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以及結合案件整體情節,可明確認定:嫌犯A、嫌犯B(及可能參與的嫌犯B1)的行為,已觸犯相關法律規定,至少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或“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從行為本質來看,嫌犯A作為“##會”的實際負責人,明知“櫃桶”無存款收息、入股投資功能,卻故意虛構“高息存款”“投資分紅”等虛假利益誘餌,誤導被害人將資金存入其控制的管道(而非**貴賓會正式帳戶),本質上具有欺騙性——被害人基於對“##會”與**貴賓會的合作關係之信任,以及對高額回報的期待存入資金,而嫌犯A自始至終未打算按承諾履行支付利息、返還本金的義務,反而將資金用於個人支配、轉移,最終導致被害人資金無法追回,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其二,從信任濫用的角度來看,輔助人D授權嫌犯A處理“##會”的一切事務,**貴賓會基於合作協定信任A作為“##會”的實際運營者,被害人基於對“##會”名義及高回報的信任存入資金,而嫌犯A、B利用該等信任,違背“##會”的法定功能及各方信任,將被害人資金非法轉移、佔用,導致巨額資金流失,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
其三,從涉案金額來看,“##會”帳面存款達港幣8742萬餘元,屬於“相當巨額”範疇,結合嫌犯的行為情節,其行為已達到“相當巨額詐騙罪”或“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的定罪構成要件。
  因此,倘結合本案中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考慮,綜合分析各事實可確切來說,至少得以認定嫌犯的行為觸犯了「相當鉅額詐騙罪」或「相當鉅額之信任之濫用罪」。
  現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之所以未能獲證該證明之證實,是因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
  那麼,我們接著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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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
  首先,我們轉錄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之說明理由: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會從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確有營運,而且有一段時間有著不錯的碼佣進帳紀錄。另一方面,本案中除輔助人D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並沒有存入**貴賓會,而是被存入##會大簿存款中。而且,##會也曾多次向多名被害人發放利息,且有關被害人在##會大簿存款紀錄中亦顯示獲分花紅。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會是因為詐騙他人金錢而專門開設,不排除##會未能將相關存款交還、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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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D(第20至31點事實-起訴第一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D與持編號E***博彩中介人准照的**貴賓會有限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即在該貴賓會內開設“櫃桶”,**貴賓會有限公司負責人C1同意與輔助人D合作進行中介活動,雙方簽署一份“合作協議書”,當中,**貴賓會有限公司與輔助人D合作進行發展娛樂場市場及中介業務,合作比率佣金為:現金1.2%、消費額0.05%(見卷宗第270至271頁)。為此,輔助人D在新濠天地**貴賓會開設戶口作為“櫃桶”,編號為LK6868,名稱為##(見卷宗第272頁)。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文件及電話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輔助人D授權由嫌犯A在**貴賓會內處理“##會”戶口的一切事務。
於2021年8月18日,輔助人D告知嫌犯A上述編號BWEHKD0*****支票的金額欄數目有異而無法承兌,嫌犯A便簽署及開立了另一張帳戶編號為3001********的立橋銀行支票,支票編號為BWEHKD01****、日期為2021年8月18日、收款人為輔助人D、金額為“叁佰陸拾萬元整、HKD3600000.00”(見卷宗第306頁及第309頁)。
於2021年8月23日,輔助人D持上述支票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支付,但被銀行拒付及退票,原因均為“Account closed,此戶已結清”(見卷宗第306至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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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D出資的款項金額、用途及去向方面。
根據卷宗第305頁的“借條”顯示,“A澳門身份證1******(3)向D澳門身份證******3(7)借到3,000,000港幣,為期三個月,並向D支付每月12萬利息,在2021年5月1日前要還300萬本金給D,在此以一張支票抵押(300萬港幣支票)。 借款人:A 經手人:D 日期:29日01月2021年”。
根據卷宗第309頁的“借據說明”顯示,“A澳門身份證1******(3)向D澳門身份證******3(7), 借款5,000,000港幣,借款期限一星期,之後A將500萬款項轉借給U,並承諾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利息,由A寫支票擔保 已和U簽合同這款已存入U經營的賭場,借款期限是6個月(六個月)。 經手人:A 經手人:D 日期:3月5日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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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否認將有關HKD500萬元據為己有,亦否認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並尤其指有關第305頁的“借條”,其承認是其及D簽署和打指紋的,由於U答應會還款給D,是D要求其這樣寫的。有關第309頁的“借款說明”是其與D簽署的,經手人的指模是其的,但內容不是她寫的,其對當中的內容沒有印象。
輔助人提供的版本與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並不相同,並尤其指有關第305頁的借條是由其寫的,由第一嫌犯簽署,該筆300萬元是上述按金。問及輔助人為何是借款,而不是按金,其指其分不清楚。另外,其還指連同上述HKD300萬元的按金加部分利息,第一嫌犯寫了一張合共HKD360萬元的支票給其,即第306頁的支票。有關第309頁的借款說明是由其寫的,當時第一嫌犯取去有關款項後,直接存入U處,與案中的HKD300萬按金是不同的,是另一筆錢,這張借條的HKD500萬元中的HKD200萬元是U將欠其的款項轉至##會。因此,其認為第一嫌犯欠其的款項包括存入**廳的上述500萬元按金及第309頁提及的HKD300萬元借款,即合共是HDK800萬元。其覺得本案中第一嫌犯取走了上述HKD500萬元。在2021年8月份,其查到U拿走了款項,其覺得該300萬元欠款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輔助人未能清楚解釋第305及309頁所指的金額的情況。
更何況,根據輔助人D與第一嫌犯的微信紀錄,該輔助人多次向第一嫌犯提及關於小X(估計是U)的12萬元利息、不能遲於1月29日、每月29日及U的12萬已過期等內容,輔助人D與U的微信紀錄,該輔助人催促U支付12萬利息。上述第305頁的“借條”是在1月29簽署及每月利息是12萬利息,而根據上述第309頁的“借據說明”則提及港幣500萬元借款A將轉借給U。根據上述微信內容,顯示部分有可能是第305頁的內容,部分可能是第309頁的內容。
而且,考慮到第一嫌犯及輔助人D提供的版本並不相同。而且,輔助人D在解釋上述兩份文件的情況時,其對於有關兩份文件中的借據還是按金、金額方面、兩份文件之間的關係、兩份文件之間的關係與第一嫌犯、U及##會之間的關係等方面,均未能清楚查明。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查明有關305及309頁的所涉案的款項是屬同一筆款項或屬兩筆款項。按照有關305或309頁的內容,相關內容並不清晰,尤其相關金額屬相當巨大,卻沒有內容更清晰的投資合約,尤其沒有指出具體有投資的項目。
另一方面,根據輔助人D與第一嫌犯及U之間的微信,可見其等存在投資項目,尤其包括開設公司及投資買賣,可見三人涉及其他金錢的關係。
而且,輔助人D是與**貴賓會簽署涉案合作協議的人,為##會的“持牌人”。根據輔助人D與第一嫌犯及U之間的微信內容,以及該輔助人亦確認有關高息計劃,更在其作出投資後不久便收取了70多萬元之高額利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因此,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D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計劃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D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嫌犯有作出將輔助人D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針對有關第一嫌犯被起訴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部分: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尤其第一嫌犯確認在開票時知悉有關銀行戶口是無錢的,並結合輔助人的聲明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有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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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E(第32至43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證)(被害人E已透過民事訴訟另行追討賠償):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22頁,顯示被害人E於2021年7月10日及7月28日向##會存款HKD10萬元、HKD310萬元、HKD90萬元及HKD10萬元,合共HKD420萬元,並在7月29日曾提取HKD100萬元,以及在7月30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2日、9月1日及9月3日,分別存入HKD20萬元、HKD8.1萬元、HKD25.6萬元、2.52萬元、2.52萬元、HKD25.61萬元及HKD7.56萬元,最後的結餘金額是HKD411.92萬元。該被害人在##會開戶表-第1675頁。
被害人E出席庭審,其指是C告知其有關存款收息的計劃的。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另外,該被害人確認收取利息的計劃,且該被害人在存款後的10日左右便開始有利息被轉入,最後,合共被轉入的金額高達70多萬元之利息,並結合被害人提供有關##會發送給被害人有關的存取紀錄資料,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E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E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有作出將被害人E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E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E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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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G(第44至51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 (有出庭作證):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78頁。存/取憑證-第491頁,顯示於2021年8月26日向##會存款HKD20萬元,當中的賬房經手人為R1,客人簽名為G。被害人G在##會開戶表-第1663頁。被害人G亦提交其與一名叫D1進行的微信對話內容,當中提及有關涉案利息及派息的內容。
雖然被害人G出席庭審,其講述了D1告知其存款到**廳的帳房“##會”的收息計劃。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該被害人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且存款後的10日左右便收取了8千多元利息,足見其知道沒可能只是方便賭博之用,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G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G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有作出將被害人G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被害人G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G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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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N(第64至71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 (有出庭作證):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96頁。當中顯示被害人N於2021年7月29日在##會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HKD200萬元,且結餘為HKD66.79萬元,於2021年7月31日有11.415萬元被存入該戶(當中記錄是X姐存入回$$城下數36M),並在2021年8月9日及8月25日均被提取30萬元,最後在2021年9月7日被提取10萬元,結餘為8.205萬元。被害人N提供了第一嫌犯的微信號,但沒有提供有關微信紀錄(見卷宗第548頁)。
雖然被害人N出席庭審,其講述了是其姐姐告知下其在##會開立了戶口存款的情況。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被害人N在開始時,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HKD200萬元,之後,其曾存放一百多至二百萬元至有關戶口,已曾多次提款,均成功,最後未能成功提取8萬多元餘額。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N在開始時在未作出存款的情況下,便提取了HKD200萬元,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未能清楚知悉被害人N與##會當中的協議為何,亦不能排除##會未能將相關存款交還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被害人N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被害人N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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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I(第105至118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10頁,當中顯示輔助人I在2021年7月8日在##會存入23.6萬元,之後,分別在2021年7月91、8月5日、8月6日及9月6日分別存入11.8萬元、59.17萬元及23.66萬元。輔助人合共存入118.053萬元(相關存/取憑證見卷宗第653至656頁)期間,該輔助人沒有提出任何款項。其後,於2021年9月6日##會向該輔助人的帳戶存入HKD11.823萬元作分紅。
輔助人I出席庭審,是F告知可在有關新濠天地開的一個貴賓廳開戶口存款,方便日後賭博之用,並可收取利息,其講述了有關存款收息計劃,其共合共存款約HKD130萬元。F每天給其利息的,每日約2,000元,約合共RMB13.6萬元。之後,其不知道未能取款的原因。
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另外,根據輔助人I亦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在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13萬多元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I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I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輔助人I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輔助人I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輔助人I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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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害人K(第128至138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證)(被害人K提起了針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新濠天地追討有關賠償的民事訴訟案件):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85頁,存/取憑證-第679頁,顯示於2021年8月9日向##會存款HKD113萬元、於2021年8月10日存入HKD4.52萬元,並在2021年8月25日提取了HKD117.52萬元,以及在2021年8月25日存入HKD500萬元。被害人K在##會開戶表-第1666頁。被害人K提交第一嫌犯的微信名稱資料,但沒有提供相關微信內容(見卷宗第680頁)。
雖然被害人K出席了庭審,其講述了是第一嫌犯告知下其在##會開立了戶口存款可賭博及收取利息的。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被害人K存曾在放了合共六百多萬元至有關戶口,期間曾提款成功,最後未能成功提取五百萬元餘額,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而且,該被害人所作的存款並非僅使用作賭博之用,也有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K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被害人K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被害人K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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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L(第139至148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09頁,當中顯示輔助人L在2021年7月9日向##會存入HKD23.6萬元,在2021年8月5日存入HKD35.5萬元。其後,於2021年9月6日##會向該輔助人的帳戶存入HKD5.91萬元作分紅。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
另外,輔助人L指F告訴其有關存款收息及可獲豪車的事宜,其一共收了RMB7.8萬元利息。其確認有關收取利息的計劃,其在存款了短時間內便收取了7萬多元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L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L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輔助人L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輔助人L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輔助人L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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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輔助人F(第165至177點事實-起訴第一及第二嫌犯)(有出庭作聲明):
##會大簿存款紀錄-第108頁,當中顯示輔助人F在2021年7月5日及7月25日向##會存入了HKD20萬元、HKD122.917萬元及HKD11.8萬元(由來G158S戶口轉入),之後,在2021年9月6日獲存入HKD15.4717萬元花紅(相關存/取憑證見卷宗第858至860頁,以2第988及989頁)。
輔助人F提交了一份未簽署的##會簽署了合作協議書(見卷宗第992及993頁),亦提交了透過S向其轉帳的紀錄,當中為發放給輔助人F、J、L及I等人有關存款至##會的利息(見卷宗第861至866頁,以及第994至1000頁)。
輔助人F於2021年4月11日在內地法院向第二嫌犯提出民事借貸糾紛的訴訟,當中指第二嫌犯因投資生意周轉而向輔助人借款50萬元,輔助人請求追討有關款項(見卷宗第1923頁)。
輔助人F出缺席庭審,是T告知可其有關存款收息的計劃的。
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否認控罪。另外,根據輔助人F亦確認是收取利息的計劃,在存款後不久便收取了10萬利息,該輔助人存款後沒有提取款項,亦沒有用有關款項賭博,足見其並非使用有關存款作賭博之用,而是用作投資收息,並按照一般經驗,其顯然知道有關投資風險的存在。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輔助人F不但沒有被誤導,相反其清楚知悉有關存款收息的項目很有可能並非合法及正常存款項目,但其仍接受及同意下##會將有關存款作其他用途。
另外,根據I、J、L及F等人的“++群”微信群組中,關於該等人士在##會開設戶口存款,當中可見就有關人士的存款協議,該等人士可因存款而獲得利息及豪車,該等人士清楚知道有關協議,亦接受有關協議(見卷宗第3690至3798頁背頁)。因此,有關##會以該方式吸納資金的行為至少屬##會與該等人士的合同關係。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案中不排除##會未能向輔助人F交還相關存款、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
而且,庭審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將輔助人F的金錢據為己有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將輔助人F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輔助人F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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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下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P(第52至63點事實)、被害人H(第72至81點事實)、被害人Q(第82至92點事實)、被害人R(第93至104點事實)、被害人M(第149至163點事實)、被害人O(第178至185點事實),因該等被害人缺席原審庭審,且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原審法院認為不足以認定三名嫌犯被指控之事實和罪名。*此等範圍並非檢察院的上訴範圍,本上訴法院也略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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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三名嫌犯被開釋之原因,主要是原審法院認為:一方面,##會從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確有營運,而且有一段時間有著不錯的碼佣進帳紀錄。另一方面,本案中除輔助人D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並沒有存入**貴賓會,而是被存入##會大簿存款中。而且,##會也曾多次向多名被害人發放利息,且有關被害人在##會大簿存款紀錄中亦顯示獲分花紅。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原審法院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會是因為詐騙他人金錢而專門開設,不排除##會未能將相關存款交還、未能如期發放利潤或分紅等行為因經營不善所導致,不排除屬合同糾紛,但具體原因則未能查明。故此,原審法院認為,包括嫌犯A的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經過詳細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後,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部分明顯出現了以下的誤解。(詳見上訴狀第49-51頁)
  那麼,我們來有系統地分析一下本案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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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原審聽證中,原審法院聽取了第一、第二嫌犯A及B所作聲明、依法宣讀了第三嫌犯B1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聽取了一眾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的聲明、以及多名證人所作證言,並審查了案中的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
  首先,兩名嫌犯及B均否認被指控之罪名。
  第一嫌犯A否認詐騙罪,辯稱開設“櫃桶##會”是U與D(輔助人)商談的,不是他建議開設的。而500萬是輔助人D投資給U,不是投資給他;他只是被U聘請負責##會工作,獲得5%分紅。第一嫌犯開出空頭支票只是作為擔保,且D知道他的帳戶沒錢。第一嫌犯承認,##會向客戶支付月息20%至25%的高息,而他負責找客人賭錢並從中賺碼佣,但否認其有招來客戶去存款收息。所有被害人都不是他找來的,他不知悉大部分被害人存款事宜。對於N、K等,他雖承認有接待過他們,但關於其他的被害人,包括:E、F、G、I、J及L的部分,第一嫌犯則聲稱不知悉該等人士的存款事宜,其稱自己也是2021年9月10日才知道##會要結業。
  第二嫌犯B否認詐騙罪,辯稱其受雇於第一嫌犯A,薪金3萬,工作由第一嫌犯安排,其覺得第一嫌犯是老闆。他按照第一嫌犯指示接待客戶、出碼、兌換、派息等,其曾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而向有關人士派發利息,其本人及Y(與其同為##會經理)的工作日常中由第一嫌犯指示,彼等亦在微信群組中向第一嫌犯匯報工作,且因為第一嫌犯是老闆,在##會進行存取款或交易都需要經過對方才行。第二嫌犯還指,第一嫌犯曾從輔助人D戶口轉出款項到自己銀行賬戶或取走現金,其從##會戶口存取款均是按第一嫌犯指示,並解釋了##會數簿中相關紀錄的含義。第二嫌犯不知悉大部分被害人存款事宜,但承認接待過E並幫後者存款,該客戶只存款但未賭博。第二嫌犯也認識O,後者存款是用於賭博中。他也曾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從D戶轉出50萬,其中30萬轉至其中國銀行戶口,20萬由第一嫌犯直接取走。而關於F、G、I、J、K及L的部分,第二嫌犯聲稱不知悉該等人士的存款事宜,而其本人也在##會開戶和收息,但未告知A此事。
  而庭審中依法宣讀的第三嫌犯B1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中,嫌犯B1指他在2021年6月20日至7月10日期間收到B給的200多萬港元分紅,後收不到##會的分紅,A解釋資金高,但之後拖延派發。他介紹了3-4個朋友,希望他們賺錢。他按A指示刪除微信對話。他認為A是大老闆,##會大部分資金由A投資到D的美國股票戶口。
  輔助人D的聲明中指出,第一嫌犯A以「自己被法院禁止進入賭場2年」為由,請求其暫做「持牌人」和開設「櫃桶」。第一嫌犯要求其出資500萬港元、以作按金交予**貴賓會,承諾每月2.5%利息回報。(但後來知悉**貴賓會從無要求繳交按金,起訴書第21點)。但當時,輔助人認為自己作為持牌人,可以控制資金並收息,故同意投資。至於實際交付金額,D交付了300萬港元(而非500萬),A開立借條及支票。2021年3月至8月,A合共支付D利息72.5萬港元,除此以外無其他利益。2021年4月中,輔助人授權第一嫌犯在其投資款內取款並用於「讓客人賭錢」,但第一嫌犯實際將款項用於何處,輔助人並不知情,但輔助人本人從未聽聞「##會」有存款收息計劃。
  餘下各被害人,有關證言詳細見上文所載。我們以被害人E為例,了解案發經過。該證人講述其是經朋友得知##會有存款高息計劃,他以為##會是**貴賓會屬下機構及相信**貴賓會作為老字號的信譽,為方便日後賭博,其才在##會作出存款,存款後其曾提款賭博及收過碼佣與利息,但仍有340萬本金結餘。2021年8月其欲取款但不成功。
  我們再以被害人N為例,該證人講述其在姐姐的告知下在##會開立了戶口並存放了一百多至二百萬元以方便賭博;存款後其試過成功取款,後來其戶口結餘為8萬多時收到##會結業的消息,其賬戶也無法再提款;被害人還指,其授權嫌犯A,當其不在澳而其姐姐又需要款項賭博時,由A協助取款後交其姐姐,以及指其沒有因存款而收取利息。
  至於本案其他被害人之證言(有關證言詳細見上文所載),尤其是被害人I、J及L講述了案發經過及參與存款收息的情況,三人皆表示乃通過F介紹得悉高息存款計劃、並透過F協助下存款及收息。另被害人J及L均講述了其出於相信新濠天地及**貴賓會而決定進行存款。而輔助人I則指出自己在疫情後前往##會取錢但不果,當時其見到第一嫌犯A,對方是貴賓廳的負責人,而第一嫌犯向其解釋當日無法取款之原因,是因為很多人在賭廳輸了很多錢,但過兩日就可以取款,最終還是不果。
  另外,**貴賓會的股東、持牌人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C1亦在庭上講述了**貴賓會與##會合作事宜始末,尤指出**貴賓會終止與##會的合作是因為後者業績不達標且有客人到##會爭執取碼之事。
  另外,多名在案發時段於「**貴賓會」任職的證人出庭作證,彼等講述在工作中所瞭解的情況。其中,證人G1稱為**貴賓會的賬房經理,其尤其講述了##會的性質,指出D在電話中作出授權,若找不到其本人可以找嫌犯A確認包括取款、買碼的事宜。證人F1所作證言中尤其指出,**貴賓會與##會合作事宜由其先與嫌犯A溝通,之後由D代表##會簽約,簽約當日,D表示合作事宜可直接對接A,亦說電話找不到其可致電A;**貴賓會後來知悉事件及覺得有問題,故決定終止與##會的合作。
  此外,亦有多名在案發時就職「##會」任職的證人作證,講述各自所知悉的情況。證人J1指入職後,由Y安排工作,Y向其介紹指嫌犯A是##會的合夥人、“事頭婆”。於##會結業時,其與Y及其他員工一同到勞工局及法院向A追討賠償。//證人R1講述了其受聘的情況以及工作的內容,尤其指出,Y是其上司,其按Y指示工作,而Y告知其,嫌犯A是老闆娘。//證人O1在庭上提供的證人證言則指出,其與嫌犯A曾是朋友,在2020年底至2021年初,A曾邀請其一起在**貴賓會開設“櫃桶”,但其沒有參加;後來,A告知開設“櫃桶”需要一名澳門人作為持牌人,而A又與D的關係好,所以找來D作為##會持牌人。
  此外,庭審中尚聽取了大量證人的證言(有關證言詳細見上文所載),包括多名警員講述參與偵查所瞭解的情況、新濠天地相關工作人員講述新濠天地對轄下貴賓會等的監管情況等;同時亦審查了案中數量龐大的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詳見被上訴判決第81頁至第88頁的羅列),尤其包括##會的數簿及相關文件、多名嫌犯及一眾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內相關應用程式中的聊天記錄、##會與**貴賓會的合作文件、##會在**貴賓會的存取紀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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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現在回到本案,原審法庭無足夠證據證明##會是為詐騙而開設,款項無法返還可能系經營不善或合同糾紛;各被害人/輔助人清楚存款收息專案可能不合法,未被誤導;無足夠證據證明嫌犯將款項據為己有或實施詐騙;第一嫌犯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罪成。
  我們現回應檢察院質疑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斷,關於嫌犯A針對本案七名被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嫌犯A針對被害人N的行為是否構成信任濫用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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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會”是否存有實際經營?
  原審法院認定「##會」在2021年3月至6月間確實有在營運,且曾有較為可觀碼傭的進帳紀錄,形成了一種「##會」有在營運的狀態,並非完全虛構的空殼公司。
  檢察院指出,##會(即使可以合法存在、或一個注冊公司),也可成為犯罪的幌子。嫌犯A等人透過輔助人之投資下,成立了##會。##會與**貴賓會的合作關係、碼佣收入,恰恰是嫌犯A等人用以營造“正當經營”假像的手段,從而騙取被害人信任。檢察院認為,“派息、分紅”是龐氏騙局的典型手段,目的是吸引更多存款,不能以此排除詐騙。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卷宗的證據得知,尤以##會的資金往來記錄顯示,結合三名輔助人F、I及L,和五名被害人E、G、J、K及N等人之證言,後者均清楚講述了自己在##會所存入的款項數額以及所獲分利潤或利息的具體情況,結合##會的數簿記錄、##會職員Y的證言以及嫌犯B的聲明,可以合理地相信,前述八人確實在##會存入款項,而且,除K及N不曾因存款獲利外,其他人士也確實均收取過一定次數的利息或分紅。因此,##會確實曾存在存款、派息、分紅等操作,也形成了一種##會與各被害人之間的“合同關係”。
  然而,上述分紅或交付利息並不持續,在一段時間過後,已沒有如常獲發分紅及利息,且在未能如期獲支付分紅和利息後,有些人士曾前去##會欲取回存款卻不果,在##會或在##會職員安排下接觸到##會老闆(嫌犯A),以處理取款問題,但仍不果。其中,E指出,獲A告知其有將款項投資到香港股票市場,暫時未有金錢歸還,願以股權代替;F指出,A告知其疫情期間,公司生意不好,所以將錢投資到其他貴賓會,需要一個月時間還款;I則指出,A向其聲稱是日很多人在賭廳輸錢,所以當日無法取款,要過兩日。而且,##會職員,包括嫌犯B及證人Y均指出,曾按A指示從##會戶口存取款及將客人存款到##會的情況匯報予A,並按A指示將相應款項作出安排。
  對“嫌犯A是否將款項據為己有”的認定,未結合關鍵證據作出判斷。原審法院多次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將被害人款項據為己有”,但未結合以下關鍵證據進行分析:一是A、B的銀行帳戶收取客戶資金、支取##會碼傭的記錄;二是##會帳戶自2021年4月後結餘為零、現場僅剩餘5000澳門元,而帳面存款87,420,000.00去向不明的事實;三是嫌犯A簽發空頭支票(明知帳戶無錢仍開具)的行為,該行為可側面反映其無還款能力、可能存在轉移資金的主觀意圖。
  從上述多名的被害人及輔助人之情況來看,本案事實關鍵不在於##會有沒有實際經營,而關鍵是在於:##會的營運中,所吸收的存款並未進入**貴賓會帳戶、也沒進入##會的戶口,而是直接進入共犯之戶口中,且後來被A等人取走(見第189、190點已證事實)。
  原審法院未將上述證據與“涉案款項是否被據為己有”相關聯,僅以“無直接證據”為由作出認定,屬於關鍵事實未查清,心證形成缺乏充分證據支撐。
  相反,根據卷宗現存證據,本上訴法院認為,無疑可以認定嫌犯A(或伙同他人)將E、F、G、I、J、K、L及N八人交來的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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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被害人N的部分,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無疑可以證實,N在##會內存入款項,雖然曾成功部分提款,但尚有82,050港元餘款被嫌犯A(或伙同他人)不正當據為己有;當N在知悉##會結業消息而向嫌犯A追討款項時,嫌犯A也只是簡單表示##會已破產、無法還款,便不了了之。
  此外,在客觀證據層面上,於“##會”大簿中雖存有“分紅”記錄,恰恰是A等人為了製造帳目完整的假像,以便事後辯稱“經營虧損”而非詐騙。經比對**貴賓會的正式記錄顯示,這些存款從未真實進入貴賓會帳戶(第189-192點),說明大簿是虛假帳目。因此,“##會”派息行為不能證明資金安全,反而印證了A等人有意營造“正常運作”的假像,以繼續吸收資金。
  承上可見,在現實生活經驗中,“##會”與上述八名被害人及輔助人之間存有高息存款,並定期給存款人派息,正正是非法集資類犯罪中的手法,維持騙局、擴大受害人層面。幾乎所有龐氏騙局初期都會按時派息,直至資金鏈斷裂為止。
  因此,原審法院僅以“##會”有正常運作且非空殼公司為由,視為這未必要是為詐騙行為而專門開設的認定,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的。
  為此,除了應有的尊重,我們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狀所指,原審判決該部分事實的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明顯存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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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不排除##會因經營不善或合同糾紛而致使“櫃桶”結業”。
  原審法院指出,##會其後續無法返還存款、未按期支付利潤及分紅的行為,不排除是經營不善導致,也不排除屬於民事合同糾紛,但具體成因現有證據無法最終查明。
  從卷宗的資料及事實可見,於2021年2月25日,在嫌犯A的安排下,D以##會代表名義與**貴賓會簽署合作協議,並在**貴賓會開立戶口LK6868作為“櫃桶”及命名為“##”,##會按每月轉碼數額賺取碼佣。
  ##會的資金進項方面:##會於2021年2月剛開業時,D出資500萬港元作為營運資金;以及,結合##會的大簿紀錄顯示,直至2021年9月10日,##會的總吸納存款數為87,421,853.00港元。通過分析收支可知:##會每月支出約30萬元;碼佣收入:3月7,500元、4月207.92萬、5月93.564萬、6月57.92萬,合計約360萬元;但是,有關碼佣均被轉至B在**貴賓會開立的戶口,自7月份起,##會的碼佣則呈現負數。而##會的開支方面,證人Y指出,##會每個月的總支出約30萬。而**貴賓會於2021年9月10日終止與##會的合作。若正常經營,完全有能力返還被害人存款。但是證據顯示,“##會”未能返還眾被害人的原因,是資金被用於其他與“##會”業務無關的用途上。
  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關於“##會”經營不善的認定,明顯與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不符。
  本上訴法院認為,一般而言,“經營不善”通常指因市場風險、決策失誤等導致虧損,但本案中:1、##會的核心業務是招攬賭客賺取碼佣,該業務本身不涉及動用客戶存款本金。2、客戶存款本應作為“代客保管資金”或“兌換籌碼的儲備金”,不應被用於其他投資或私人用途。3、A等人將客戶存款轉至其他貴賓廳、個人帳戶,甚至用於出Marker(借貸),這些行為與##會業務無關,且風險極高。
  綜合以下客觀證據:①**貴賓會正式記錄顯示LK6868戶口自2021年4月2日起結餘為零;②##會大簿卻記錄有8,742萬存款;③多名被害人款項匯入B個人內地戶口;④A指示Y將存款「存到不同地方」;⑤A曾向E承認將款項投資港股。
  因此,嫌犯等人並不是因為正常管理“##會”而造就這結果,關鍵不在於##會是否盈利,而在於A等人將客戶存款(屬於應付賬款)擅自轉移至與##會業務無關的地方(如個人戶口、其他貴賓廳、股票市場)。即使##會經營虧損,也僅能以股東自有資金承擔,無權動用客戶存款。本案中,A等人將客戶存款挪作他用,直接導致無法返還,此非「經營不善」所能解釋,而是故意挪用客戶資金以作他用了。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已達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足以證明A等人故意挪用客戶資金,而非單純經營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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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關於“存款未存入**貴賓會,而只是數字上存入大簿”。
  原審法院指出,“##會”其後續無法返還存款、未按期支付利潤及分紅的行為,不排除屬於公司內部管理不善及經營不善而導致。
  檢察院指出,十四名被害人的存款,從未被存入**貴賓會,而是被嫌犯A指示下存到別處(包括其他貴賓廳、取走作不明用途),甚至出Marker給客人,這些行為超越“##會”經營範圍,造成被害人無法預見的風險。
  “##會”作為**貴賓會的“櫃桶”,其合法用途僅限於在**貴賓會內為客人兌換籌碼、存取碼、賺取碼佣。但是,A等人將客戶存款轉至其他貴賓廳或私人帳戶,甚至出Marker給客人,已完全脫離合法經營範圍,更甚是從未將客戶存款存入**貴賓會帳戶。
  而且,從眾多被害人之證言可以得知,他們是基於對“##會”作為貴賓會內正規櫃桶的信任而存款,其合理預期是資金將存放在**貴賓會系統內,安全且有保障。然而,嫌犯A等人擅自改變資金存放方式,且未告知被害人下,至少屬於濫用信任的行為。即便不認定初始意圖為詐騙,至少可以認定A等人將被害人以存款方式交付的動產(金錢)挪作他用,最終無法返還,這直接符合《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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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關於##會數簿中的存款的流向及##會的資金流向。
  檢察院指出,“##會”戶口的款項的進出情況,七名被害人與嫌犯A運作下的##會之間關係,並非純粹合同糾紛。
  根據**貴賓會的資料,##會於2021年2月剛開業後,##會戶口LK6868自2021年4月2日開始,除了兩筆支付酒店房費的進出款項外,再無其他款項進出記錄。
  相較之下,八名被害人在##會數簿中的存款情況為:E於2021年7月10日至7月30日存款餘額達340萬元,G於8月26日存入款項20萬元,N於7月29日至9月7日期間在##會的存款餘額超過8萬元,I於7月8日至8月6日陸續存入超過118萬元,J於7月5日存入23.6萬,K於8月10日至8月25日存款總額為500萬,F於7月5日至7月25日存入款項超過150萬元以及L於7月9日至8月5日合共存款59.1萬。
  事實上,直至2021年8月,##會仍在持續推廣所謂的“存款收息計劃”,並源源不斷地吸收了客人大量“存款”,但##會的戶口LK6868卻早自2021年4月2日起已無相關存款操作。該等透過##會吸納的“存款”只是被記錄在##會的數簿中,卻從未被存入##會的戶口,而相關款項實際上是由##會職員按照嫌犯A的指示分別存入不同地方,甚至按嫌犯A自己的說法,相關的存款已被其用於投資到其他貴賓會或股票市場等。
  而本案中##會從事的“高息存款”業務本身違法(未經許可吸收公眾存款),且資金去向完全背離約定用途,已超出合同民事糾紛(即違反雙方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從事合法交易下產生的糾紛),亦已超出正常民事合同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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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關於上述各被害人及輔助人是否清楚知悉涉案存款和收息項目可能不合法故未被誤導,以及是否清楚知悉並同意##會是會將“客戶存款”用作其他用途之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眾名被害人知悉存款收息項目可能涉及非合法及非正常存款項目,繼而未被誤導。以及眾名被害人是知悉且同意及接受##會將存款作其他用途。
  檢察院不能認同上述原審法院的結論。
  檢察官指出,上述七名被害人無論是以證人身份還是輔助人身份,都在庭上講述了參與##會投資計劃的情況。當中尤其是,K、F、J及L均講述了是因為##會打著新濠天地或**貴賓會的旗號,讓彼等出於對新濠天地或**貴賓會的信任或錯誤地以為##會屬於**貴賓會而作出投資;E則清楚表達了若知道嫌犯將自己的存款拿去投資必定不會作出存款;G也指出嫌犯A親口告知其存款可隨時提取及以為與銀行存款無異才作出存款。此外,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I在2021年7月至8月期間作出大量存款是為賭博之用並相信可透過存款收取高額利息。
  第一嫌犯的辯護答覆中指出,涉案“存款收息計劃”的利息回報率的確遠高於銀行存款所能獲得的利息回報,這卻實會讓存款人知悉這可能涉及非合法及非正常存款項目。
  檢察院認為,從本澳社會現實來看,博彩業作為澳門的龍頭產業,一業獨大,博彩從業者或從事與博彩業相關行業的人士往往能從中獲得豐厚的利潤回報,這奠定了大眾相信投資博彩業能夠獲取較為豐厚回報的信心。更重要的是,##會也正是打著新濠天地或**貴賓會的名號宣揚自己的存款計劃,讓被害人被誤導,以為相關投資計劃為博彩公司的業務而出於對龍頭博企的信心作出了存款。
  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會,並非出於借給##會,而是委託##會代為保管,以便隨時用於兌換籌碼賭博,或作為收取利息的本金儲備。此種交付不轉移所有權,被害人仍保留取回原物的權利。##會擅自將該等金錢用於其他用途,已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的信任之濫用罪。
  因此,原審法院多次以“被害人/輔助人收取了高額利息,按一般經驗顯然知道投資風險”為由,認定其“清楚項目可能不合法、未被誤導”。該推理是存有瑕疵:一是“收取高息”與“清楚項目不合法”無必然因果關係,高息本身是嫌犯虛構的誘餌,不能僅憑被害人收取高息就推定其明知專案違法,原審法院並沒有核查各被害人是否知曉“##會無存款收息功能”;“資金未進入貴賓會帳戶”等事實,便以經驗判斷替代證據證明,這邏輯不嚴謹。
  本上訴法院認為,即使被害人知悉存款收息計劃的回報率高於正常水平,其合理預期仍限於資金用於##會合法經營範圍(即兌碼賭博),而非被轉至其他貴賓廳、個人帳戶或股票市場。更重要的是,嫌犯A透過運作##會的方式吸收資金,卻用在嫌犯自己的投資項目之上,A等人從未告知任何被害人他擅自改變資金用途,這等行徑已超出被害人同意的範圍,構成了濫用信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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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中級法院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6。
  亦即是說,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此瑕疵僅存在於,從一個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關於證據價值的強制性規定(如法定證據規則)或違反了經驗法則、職業準則;又或者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任何一個普通觀察者都能輕易察覺,而非僅是對法院心證的單純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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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這,經過上述詳細篇幅的分析,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書中關於嫌犯A、八名被害人E、F、G、I、J、K、L及N的部份事實(如上所列舉),原審法院將之被視為未獲證實,這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原審法院對“##會是否為詐騙開設”的認定,與已證事實是相反。已證事實明確:A明知櫃桶無存款收息功能,卻以##會名義推出高息存款計劃,客戶資金未進入貴賓會帳戶,而是通過B帳戶轉移,帳面存款8742萬去向不明,A在款項無法支付後遊說被害人繼續投資拖延問題。
  上述已證事實足以表明A等人存在虛構事實、轉移資金的行為,但原審法院僅以“無足夠證據證明##會為詐騙開設”為由,否定詐騙嫌疑,未結合上述已證事實分析嫌犯的主觀意圖,導致事實認定與已證證據相反,心證缺乏證據支撐。
  本上訴法院同意檢察院這方面的意見,認為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該等事實應獲得證實,原審判決不予證實該等事實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
  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針對嫌犯A和涉及被害人E、輔助人F、被害人G、輔助人I、被害人J、被害人K及輔助人L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之事實部份;以及針對嫌犯A和被害人N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之事實部份,應予重新審理。(如有遺留則不限於下述事實)。
  “起訴書第四至八點、第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點之起訴事實。
  起訴書第三十二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三點、第四十四點、第四十五點、第四十六點、第四十八點、第四十九點、第五十一點、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六十九點、第七十一點、第一百零六點、第一百一十二點、第一百一十三點、第一百一十四點、第一百一十五點、第一百一十六點、第一百一十八點、第一百二十點、第一百二十二點、第一百二十三點、第一百二十四點、第一百二十五點、第一百二十七點、第一百二十八點、第一百二十九點、第一百三十點、第一百三十一點、第一百三十三點、第一百三十六點、第一百三十八點、第一百四十點、第一百四十三點、第一百四十四點、第一百四十五點、第一百四十六點、第一百四十八點、第一百六十五點、第一百七十點、第一百七十一點、第一百七十三點、第一百七十五點、第一百七十七點之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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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原審判決在審理證據上存在上述錯誤,本上訴法院未有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述已列明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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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由原審法院法官沒有參與的合議庭,對嫌犯A被控訴之七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E、F、G、I、J、K及L之事實),以及嫌犯A被控訴之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涉及被害人N的部分)之事實部分,作重新審理。
  鑒於本上訴僅由檢察院提起,且上訴人所陳述之上訴理由經審理認定成立,據此,本上訴所生法律效果及發還重審之範圍,僅以檢察院主張之上訴標的為限。
  判處被上訴人A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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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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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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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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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15日製作之第676/2012號合議庭裁決。
2 起訴書第四點:其後,嫌犯A有感能在新濠天地**貴賓會使用獨立櫃枱的“櫃桶”能給予外界感覺“櫃桶”是一個獨立的貴賓會,嫌犯A便計劃找來友人即輔助人D作為掛名的“櫃桶”戶主,名稱為“##會”,以冒充為一個獨立的貴賓會,並由嫌犯A及其友人嫌犯B作為實際決策及負責人,輔助人D的戶主身份則作為掩飾嫌犯A幕後決策者的身份。之後,嫌犯A計劃在“##會”正常運作一段時間後,便假借“##會”之名,並以存款收取利息及可隨時提款作招徠,誘使客戶將金錢存入“##會”,再趁機取去客戶的金錢(以下統稱“高息存款”計劃);嫌犯A亦計劃借冒充貴賓會的“##會”以高利潤回報作招徠,誘使客戶以投資或入股方式將金錢交予嫌犯A,再趁機取去客戶的金錢(以下統稱“入股投資”計劃)。
起訴書第五點:為配合有關計劃及作出掩飾,嫌犯A計劃在“##會”內製造一個虛構存款紀錄,首先,嫌犯A實際上不會將客戶交來的金錢存入以輔助人D的名義開設的**貴賓會的“##會”戶口內,為掩飾其已取去客戶的金錢,嫌犯A會表面地在“##會”用於記錄客戶存款的“客戶大簿存款”及其他存款紀錄上記錄客戶交來的存款或投資金額,嫌犯A取去客戶交來的金錢後,便會用於其他用途。當中,倘客人在櫃枱以現金交予“##會”,嫌犯A便會趁機將現金取走;倘客人以其他非現金方式交予“##會”時,嫌犯A不會將該等金錢存到“##會”內。在收到客戶不同途徑交來的存款後,嫌犯A會著下屬在該客戶的“客戶大簿存款”及其他紀錄上表面地記錄該筆存款,並以暫借、提取或轉帳到其他帳戶的方式來掩飾實際金錢的去向,而為了向客人掩飾及拖延取款,嫌犯A會透過內地戶口轉帳一些金錢予客人作為利息或分紅,或者著下屬在客戶在“##會”開設的戶口內表面上存入金錢作為利息或分紅的資料,使客戶誤以為“高息存款”或“投資入股”計劃屬實,但實際上,客戶的金錢不會存入**貴廳會“##會”的戶口內。
起訴書第六點:為實施上述計劃,於2021年年初,嫌犯A向輔助人D聲稱其在賭場工作多年而認識很多賭客,並遊說輔助人D投資**貴賓會開設“櫃桶”,嫌犯A會尋找客人到貴賓會賭博,輔助人D只需出錢投資,便可每月獲得投資額2.5%的利息,而輔助人D需以其澳門居民資格與新濠天地**貴賓會簽訂合作協議,並由輔助人D作為戶口持有人,嫌犯A亦要求輔助人D籌集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作為上述投資。輔助人D有感投資有利可圖,便同意合作。
起訴書第七點:同時,嫌犯A找來嫌犯B,並將上述“##會”虛構的“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計劃告知嫌犯B,嫌犯B因沒有工作及欲尋找收入,便向嫌犯A表示有意參與,而嫌犯B負責接收目標人士的款項、發放“利息”、在“##會”處理場面事宜等;此外,嫌犯A要求嫌犯B使用自己的銀行及**貴賓會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目標客人交出的款項、透過地下錢莊處理目標人士的款項,嫌犯B同意。
起訴書第八點:輔助人D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交予嫌犯A作為投資“##會”的按金。A開立起訴書第八點所指的支票作擔保。
3 起訴書第十四點:為實施上述虛構的“入股投資”計劃,嫌犯A著Y製作“##會投資協議書”、“##會入股協議書”、“##會客戶保本協議書”等文件,以提供予目標人士簽署,增加目標人士對“投資入股”計劃的信任,嫌犯B因此會將該等文化的電子檔存於手機內備用。
起訴書第十五點:其後,兩名嫌犯A及B將上述“##會”虛構的“存款計劃”及“入股投資”計劃告知他人,以便吸納更多人將金錢交予“##會”作存款或投資。
起訴書第十七點:嫌犯B1透過嫌犯A獲悉上述“##會”虛構的“投資計劃”,嫌犯B1知悉“##會”僅為**貴賓會的一個用於兌碼的戶口。
起訴書第十八點:嫌犯B1決定向目標人士訛稱“##會”為澳門政府開設的貴賓會,人員均是公務員,以使目標人士誤信“##會”為澳門政府的相關貴賓會而增加信任,誘使目標人士交出金錢。
起訴書第十九點:上述期間,三名嫌犯均知悉“##會”內根本沒有足夠資金向客戶發放利息及提款。
4 起訴書第二十點:2021年1月下旬,嫌犯A為實施其“##會”虛構的“高息存款”及“入股投資”計劃,便向輔助人D聲稱其在賭場工作多年而認識很多賭客,並遊說輔助人D投資**貴賓會開設“櫃桶”,並訛稱只要輔助人D交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作為上述投資的按金,便可每月獲得投資額2.5%的利息,輔助人D有感投資有利可圖,且誤信該筆金錢為擔保性質,便同意合作。
起訴書第二十一點:事實上,**貴賓會沒有要求“櫃桶”戶主交出按金或存款的規定,亦沒有要求輔助人D交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作為開“櫃桶”的按金或擔保,嫌犯A目的是取去該等金錢用作其他用途。
5 兩名嫌犯A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常利益,便一同經營在**貴賓會開設及僅用作兌碼之用的“##會”戶口,並以“##會”為名進行虛構的“高息存款”計劃,再親自及透過獲悉“入股投資”計劃的人士告知有意投資的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會”為一個正常及合法的投資項目,為此交出相當鉅額的金錢予“##會”,兩名嫌犯在取得被害人的金錢後,從未會將之投放到**貴賓會的“##會”內,而是將金錢私下取去,並僅在帳面上記錄“入股投資”的金額,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6 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15日製作之第676/201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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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