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2026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於2025年11月13日在第CR5-25-0063-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以直接正犯、實質競合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判處5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及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1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7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2398頁至第246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該被告和檢察院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26年4月16日(第143/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的上訴敗訴,檢察院的上訴勝訴,按照控訴書所載的內容更改了被上訴裁判,改判該被告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其他判罪部分予以維持,並將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罰定為8年徒刑(詳見卷宗第2696頁至第276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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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最終得出以下結論:
『a)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在其涉及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分可提起上訴,初級法院就該罪對被告/上訴人科處的刑罰——後來得到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維持——為6年6個月徒刑。
b) 關於此項犯罪,我們基本維持之前在針對第一審法院裁判提起上訴時所提出的所有主張,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對此作出回應。
c) 第一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被告/上訴人「在內地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可卡因”及“氯胺酮”並將該等毒品帶到澳門,或在澳門向他人購買毒品“冰”、“可卡因”及“氯胺酮,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第2條)。(粗體為我們所加)
d) 其後,在控訴書隨後的多個條文中——裁判已認定該等事實——可見被告/上訴人向第二被告乙“出售”毒品“冰”,而後者則向其“購買”(見第21條);被告/上訴人將毒品“冰”“送至”第二被告的住所(見第22條);被告“購買”毒品“冰”並將之出售予第二被告,並在後者的住所進行交付(見第23條);並且先後多次作出該等行為(見控訴書隨後各條——第24條至第47條)。
e) 換言之,明確而言,被告/上訴人被指控多次——向第二被告——交付毒品“冰”(甲基苯丙胺);其中一些使用了“購買”、“交予”、“索要”、“提供”或“請求”等動詞;另一些則使用了“購買”、“交予”或“提供”等字眼(見控訴書第24條至第47條)。
f) 然而,在已認定事實的任何段落中均未提及所提供的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和質量;亦未提及該讓與可能“支付”的價款,因此無從得知被告/上訴人是否屬於“較輕販毒者”。
g) 同樣,關於向第三被告丙“出售”或“讓與”該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的行為亦是如此;已認定至少在2023年3月30日及2023年9月18日(第49條、第51條及第53條),被告/上訴人甲因該等“讓與”或“出售”行為而收取了金錢。
h) 但未證實讓與或出售給丙的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和質量,顯然無法從所收取的價款中推斷出該不法販賣行為所涉及的數量和質量。
i) 也就是說,關於第三被告,由於完全未能證實甲每次向該被告交付的毒品的數量和質量,因此,在這方面亦未能查明被告/上訴人是否僅僅(請允許我們這樣說)是一名“較輕的販毒者”。
j) 同樣地,關於與第四被告丁進行的販毒行為,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見,除其他事實外,被告甲向丁“提供”、“出售”、“運送”、“交予”、“協助向丁購買毒品冰”(甲基苯丙胺)(見控訴書第56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63條、第66條、第72條、第88條及第92條等);或“協助”丁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冰”(甲基苯丙胺)(控訴書第96條);但從已確定的事實中無法得出上述各宗交易的數量、質量、價格,甚至預期(或已獲得)的利潤。
k) 此外第一審法院在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明確指出:“……至少已充分證明第一被告向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出售毒品”;然而卻從未認定該等始終是涉及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的“不法交易”的每一宗所交易的數量;同樣亦未能查明該等不法交易毒品的可能質量;或從該等交易中所預期獲得的利潤。
l) 因此被告/上訴人認為,在欠缺使法院可以確定(被告所交易的)“物品的質量或數量”的事實的情況下——儘管已確定事實中提及了多宗“不法交易”——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該具體的不確定性應對被告“有利”;因為:(1)導致提起控訴的案件偵查,或(2)在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均不足以支持按照更嚴厲的規定(即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對被告的行為作出處罰。
更遑論認定被告具有“牟利目的”。
m) 也就是說,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應認為每一宗交易——而非“所有交易的總和”,因為在未能確定(即未知)每筆交易數量的情況下,根本無法進行累加——均未達到被告可支配的“每日參考用量”的最高限度,而就甲基苯丙胺而言,該限度為1克。
n) 換言之,由於欠缺顯示上訴人進行的每一宗毒品“冰”(甲基苯丙胺)——這是在控訴書所敘述的事實中涉及的唯一毒品——的“不法交易”的決定性事實,因此被告/上訴人認為,法院不應以不法販賣行為中“更為嚴重”的罪名對其進行定罪。
o) 另外,由於缺乏能夠證明被告在每一宗不法交易中持有超過1克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的決定性事實,法院其實應該選擇適用上述法律第11條的歸罪規定,即以“較輕的販賣罪”對其定罪。
p) 另一方面,儘管如前所述已認定被告/上訴人亦「將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帶到澳門或在澳門向他人購買」(第2條),但實際上在任何已查明的事實中都沒有提及存在任何涉及該等毒品的“不法交易”。
換言之,既然從未查明此項事實,那麼只能得出以下結論:涉案的“可卡因”(0.306克)及“氯胺酮”(4.6克)——“氯胺酮”是在被告的家中發現——應為供被告個人吸食之用。
q) 那麼,基於此前提,被扣押的“可卡因”並未超過每日使用參考量的5倍;而“氯胺酮”僅超出該“限度”1.65克。
也就是說,同樣在此方面——且由於未證實任何一宗涉及“氯胺酮”的“不法交易”——法院本可依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引用第11條)的規定,選擇適用“較輕的販賣罪”。
確切而言,請容我們指出,是因為未能證實任何涉及該毒品的“交易”;同時也是因為該“超出的數量”極其微小。
r) 最後,被告/上訴人認為,儘管抱持著高度的尊重,但由於第一審法院認定了其「……有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的習慣」(第1條)——重申,這是本案的“不法販賣”行為所涉及的唯一毒品——且其「在澳門持有毒品,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第2條),那麼法院在未依據第14條第3款查明該毒品的哪一部分供其“個人吸食”、哪一部分是用於“其他非法用途”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8條對其行為進行定罪。
s) 因此,被告/上訴人不認同基於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犯罪對其科處6年6個月的徒刑;因為如前所述,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被告/上訴人的行為應歸入該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罪行,刑幅為1年至5年徒刑。
t) 對於被告/上訴人提出的上述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給予回應。
u) 經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相關段落可以發現,未能查明被告/上訴人所進行的任何一宗交易所涉及的毒品的數量及質量,而在原審法院看來,一切(就交易而言)均體現於“從微信對話記錄及電話監聽”中(見原文)。
v) 換言之,在一宗調查工作既緩慢又細緻的案件中,一直是透過間接證據得出結論,認定被告/上訴人向卷宗內所指明的被告提供毒品供其吸食;而該等毒品一直都是甲基苯丙胺。
w) 然而,即使在這樣一宗對眾被告實施電話監聽的緩慢調查中,亦從未直接查明進行了任何一次交易。
而這其實很容易,因為只要借助所謂的“電話監聽”,即可將被告當場抓獲。
但這卻從未發生。
x)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該等甲基苯丙胺交易“在多個場合”發生;眾被告“約定了交貨地點”、“討論了價格及金錢對價”;但卻無法回答這樣一個問題,即法院是否查明了所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及質量。
而這正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販毒者”與(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的販賣者”之間的根本區別。
y)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基於以下論述作出認定:卷宗內所載的證據,儘管未能確定卷宗所述“交易”的數量及質量,但“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實施販賣麻醉藥品罪的責任”。
z) 尊敬的各位法官,本案所涉及的並非“販賣麻醉藥品罪”,畢竟該罪名涵蓋的行為模式極為廣泛,甚至可能僅屬“單純的讓與行為”。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對該販賣行為的定性,原審法院僅憑間接查明的一系列向第三方交付毒品的行為,便直接認定構成(嚴重的)販賣麻醉藥品罪;這一結論實已違反“無罪推定”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aa) 讓我們假設——為何不可呢,既然初審法院也是在假設——被告/上訴人僅僅是在有人向其提出要求時,才購買相應數量的甲基苯丙胺。
亦即,購入後立即轉售。
且多次為之。
由此可否得出結論,認為我們面對的是一名“一般意義上”的販賣者,抑或可能是一名“較輕的販賣者”?
若有疑點,理應有利於被告。
綜上所述,由於本上訴理由成立,敬請閣下撤銷裁定被告/上訴人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決定,並改判其觸犯該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作出具體且適當的量刑』(詳見卷宗第2796頁至第28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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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07頁至第281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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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審級,經檢閱卷宗,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2825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未見任何阻礙,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作為“已認定事實”列出了經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事實,我們將在下文中予以適當提及(詳見卷宗第2420頁背頁至第2442頁背頁,及第2716頁背頁至第2737頁)。
法律
三、(第一)被告甲不服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其作為直接正犯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其6年6個月徒刑的部分的決定。
他主張更改所作的刑法定性,改判其作為正犯觸犯一項該法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販賣罪”,並對所科處的刑罰作出相應減輕。
他沒有對“事實事宜的決定”提出質疑,而我們也沒有理由對其作出變更。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看被告/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總括而言(若我們研判無誤),現上訴人認為應對其行為進行上述“刑法定性的變更”——即涉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因為上述事實事宜的決定並未明確指出其向本案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出售(轉讓)毒品的“數量”與“質量”,而基於“無罪推定”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對這個“疑問”(或“不確定性”)應作出“對其有利”的考量;因此,只能裁定其作為正犯觸犯上述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的販賣罪”,並對量刑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儘管充分尊重不同的意見,但我們認為現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下將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
首先,與將要作出的裁判密切相關的是,關於被告/現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 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而關於“較輕的販賣罪”(即該被告認為應對其行為作出的定性),同一法律第11條則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 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另外,亦有必要關注同樣與我們目前所探討的問題相關的、處罰“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的該法第14條的以下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 首先必須指出,在本案中(嚴格而言),我們認為並不涉及現上訴人所援引的“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正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所載),該原則的目的與宗旨在於確保“任何人在被已確定的裁判裁定為有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因此,在像本案這種(僅)對已被認定且未受質疑的事實的“刑法定性”提出質疑與討論的“情況”中,該原則不具備(具體的)可援引性及可適用性。
*
— 另外還應注意,鑒於這些已被認定且未受質疑的事實,同時考慮到從中可以看到,在被告/現上訴人的身上及可支配範圍發現了“數包毒品”,單憑其“數量”,已經可以得出對其行為應適用5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的結論,而下級法院正是基於這個刑幅對被告/現上訴人具體科處了其想要通過本上訴予以變更及減輕的6年6個月徒刑,因此,所提出的這項訴求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
事實上,上述已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在司法警察局展開的調查行動中,在2024年12月6日截獲現上訴人(其當時在受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之後,(尤其)發現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 (在其身上)發現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殘留物的管子;
– (在其車牌號碼為MK-66-30的車內)發現了一包“可卡因”(0.306克)、一包“氯胺酮”(0.041克),以及其他含有“甲基苯丙胺”殘留物的管子;
– (在其家中)發現了3個膠袋,內裝有一包淨重4.65克的“氯胺酮”;以及
– (在其車牌號碼為CM-28343的電單車內)發現了另外一些管子和一個帶有“甲基苯丙胺”殘留物的天秤 (詳見卷宗第2433頁至第2434頁,已認定事實第108條)。
這樣,以上所述的內容已極為清晰,(暫且不論其他,且不影響作出不同的定罪),顯然,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本案所涉及的只能是該法第8條為被告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設定的“5年至15年徒刑”的刑幅。
*
— 然而(無論如何),鑒於現上訴人(具體)就其被裁定觸犯的上述“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提出質疑,那麼下面就來闡述我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首先,必須要知道的是,現上訴人(在此階段)提出的“毒品數量(及質量)的問題”並不屬於一個“新問題”,因為對這個問題——儘管是在該領域先前的法律制度(即第5/91/M號法令)之下——本院已經在多份裁判中進行過審議,特別是(尤其考慮到將這個問題提交予本院審查的方式)在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案以及2003年12月3日第28/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指出:
「當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吸食和讓予他人,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讓予他人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毒罪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還是納入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審判法院或者上訴法院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毒品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讓予的毒品數量到底是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為了相關效力的少量。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被告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規第9條或者第8條所規定的罪狀。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判處被告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的罪行」。
基於以上觀點(本院認為以上引述的裁判中所作的論述完全成立且適用於本案情況),我們相信,前文提出的解決方案顯然是有道理的,因為在本案中,已無法查明現上訴人在被截獲及拘留之前所販運的“毒品數量”;因此,只能根據(前文已轉錄的)相關法律條文、案中已經證實的(具體)資料,以及事物的邏輯與經驗法則,對其行為進行斟酌並(嘗試)作出“刑法定性”。同時亦應注意到,在審理同類上訴及問題時,本院亦曾指出,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中,應將“被告在特定時間段內所販運的所有毒品的總量”計算在內,而不應僅僅考慮“(實際)扣押的毒品數量”——例如,可參閱Helena Moniz於2018年在《Revista Julgar》雜誌上發表的《Crime de Trato Sucessivo》;亦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1年7月23日第67/2021號案、2021年9月24日第66/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以及2025年10月17日第106/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因此,必須(特別)注意已經完成(且已查明)的“交易次數”以及發生該等交易的“時間段”。“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對這些“方面”進行了說明,從中可以看到,現上訴人共進行了以下交易:
– 與(第二)被告乙進行的19宗“甲基苯丙胺”的交易:
1
2022年9月19日
事實第21條及第22條
2
2022年9月21日
事實第23條
3
2022年9月29日
事實第24條
4
2022年10月5日
事實第25條及第26條
5
2022年10月14日
事實第27條
6
2022年10月19日16時36分
事實第28條
7
2022年10月19日23時17分
事實第29條
8
2022年11月18日
事實第30條及第31條
9
2022年12月14日
事實第32條
10
2022年12月29日
事實第33條
11
2023年1月5日
事實第34條
12
2023年2月11日
事實第35條
13
2023年2月25日
事實第36條
14
2023年3月9日
事實第28條
15
2023年4月15日
事實第39條
16
2023年4月26日
事實第40條
17
2023年5月10日
事實第41條
18
2023年5月19日
事實第42條
19
2023年9月20日
事實第43條
– 其他3宗與(第三)被告丙進行的交易:
1
2023年3月30日
事實第49條至第51條
2
2023年5月18日
事實第52條
3
2023年9月18日
事實第53條
– 其他7宗與(第四)被告丁進行的交易:
1
2023年4月26日
事實第58條及第59條
2
2023年4月29日
事實第62條及第63條
3
2023年5月6日
事實第66條
4
2023年9月7日
事實第72條及第73條
5
2024年1月19日
事實第86條至第88條
6
2024年1月24日
事實第90條
7
2024年1月25日
事實第92條
面對這種“事物的狀態”,毫無疑問,被告/現上訴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事實上,除了已查明其總共進行了“29次交易”(所有交易均發生在“相近的日期”,甚至在2022年10月19日當天便進行了2次交易)之外,我們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支持改判其所請求的由上述(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販賣罪”,因為不能忽視的是,“甲基苯丙胺”(根據澳門社會工作局的最新報告,這是“澳門吸食人數最多的毒品”)的“每日用量”為“0.2克”,而即使在其已進行的“29次交易”中,每一次僅涉及“1份”,甚至是只有“半份”或“1/4份”,現上訴人交易的毒品總量也已經分別達到5.8克、2.9克或1.45克,而這些“數量”本身已高於該毒品“5份”的數量(即1克)。因此,根據經驗法則,這種“事實情況”本身已“不言自明”,因為現上訴人“大費周章”(並冒著被拘留的風險),卻(僅僅)販運“少量”毒品(甚至不構成“一份或是半份”),完全沒有可能或顯然極少可能獲得(合理)利潤或收益,這完全不合常理且不可信。
我們理解——並且當然尊重——現上訴人的觀點,即其在上訴中將重點放在“沒有明確提及所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上,並聲稱“並未證實其出售、轉讓或……的甲基苯丙胺數量”。
然而,正如本終審法院之前一直認為的那樣(詳見前文引述的合議庭裁判),考慮到對上述法律條文進行修訂的“立法意圖”,以及“其實踐及實務應用”,以及“按其含意及實用內容”而言,這種看法(儘管完全可以理解)是站不住腳且難以支持的(事實上,在處理相同的問題時,本終審法院亦曾指出“……這是立法者的選擇,並不被《基本法》所禁止,也輪不到法院去討論。行政當局某一自由裁量行為的不適度可以成為它被法院撤銷的法律依據。但對立法行為則不可”;詳見2019年1月16日第11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另外有必要強調的是,本案的具體情況並非處於“完全缺乏事實,或事實不足”以致無法釐清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境地。同時亦不能忽視的是,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就“毒品數量”所作的認定並不構成任何——儘管乍看之下或在上訴人看來屬於—— “憑空推測”或“臆測”,而是透過對已認定事實作出(完全合法的)“推斷”與“邏輯推演”而在相關問題上得出的結論(並且維持在其“限制”和範圍內,正如法律所允許以及本院一直以來所認為的那樣,詳見本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2002年7月19日第2/2002號案、2003年5月28日第8/2003號案、2004年12月15日第12/2004號案、2006年12月15日第40/2006號案、2012年5月16日第20/2012號案、2017年11月15日第48/2017號案、2018年11月21日第77/2018號案及2023年9月29日第81/202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關於同一主題,亦可詳見 Florence Haret 發表於2009年《Revist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 de S. Paulo》第725頁至第744頁的《Por um conceito de presunção》、Vaz Serra 發表於《B.M.J.》雜誌第112期第190頁的《Direito Probatório Material》,以及對該問題的演變及其法律制度作出詳細闡述的 Carlos A. Dabus Maluf 發表於《Revist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 de S. Paulo》第79冊第207頁的《As Presunções na Teoria da Prova》)。
這樣,基於以上所述,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已經非常清楚,因為我們只能得出以下可靠結論:本案中已查明且既經證實的現上訴人的行為不能被歸入“不法性相當之低”,從而可將其定性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一項“較輕的販賣罪”的情形,因此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從對實施涉案犯罪的所有情節進行整體及全盤評估後得出的“事實全貌”來看,特別是鑑於被告(在被截獲前)從事其(上述)活動的極為顯著的“時間跨度”,表明這是一項具有“穩定及長期性質”的“工作”,彷彿已成為其“日常生活”的常規以及“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他具有直接且極為強烈的故意,且其行為的不法性亦相當之高,故此他並非僅僅觸犯了“1項犯罪”,而是構成多項犯罪的實際競合(共計“6項犯罪”,詳見本裁判書第2頁及第3頁)。此外還要注意到,被告有著相對較為近期的被判罪的刑事記錄(詳見卷宗第1009頁及續後頁數),這同樣表明其具有強烈的實施刑事不法行為的傾向,故此只能作出如下裁決,因為對其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被科處的6年6個月徒刑進行任何減輕都是完全不可行的。這使得我們不得不完全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7月1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第50/2026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