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9/2026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並附於通常執行案的附卷,其中甲(A)和乙(B)為請求執行人,丙(C)為被執行人,債權人檢察院以及丁(D)和戊(E)[此二人是以己(F)和庚(G)的受權人的身份]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請求確認他們的債權,並依法排列受償次序,優先於上述請求執行人的債權(詳見卷宗第2頁至第3頁及第95頁至第101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初級法院法官適時作出判決,裁定:
  “訂定受償順位如下:
  1. 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要求清償的債權(本金7,746,200.00澳門元,以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獲清償為止);
  2. 檢察院要求清償之2019、2020及2021年度的房屋稅;
  3. 請求執行人甲及乙要求執行的債權。
  (……)”(詳見卷宗第267頁至第270頁及附卷第8頁)。
*
  請求執行人甲和乙針對這一裁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18日(在第336/2025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了被上訴的初級法院裁判(詳見卷宗第353頁至第359頁)。
*
  兩請求執行人仍不服,現提起本上訴,並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1、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2025年9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針對第一審法院2024年10月24日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從而維持了該第一審法院裁判。第一審法院裁定本案兩上訴人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確認本案的兩名被上訴人(同時也在執行之訴中提出的要求清償債權程序中的請求人)丁及戊對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第XXXX號的獨立單位“B14”享有留置權,且將其債權的受償順位排在第一位。
  2、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導致的違法瑕疵,這是因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裁判時,對《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第296條,並結合該法典第725條b項、第751條及第749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1款的規定所作出的理解並不是該等條文的應有之義,且與立法原意不相符,因此違反了上述法律條文。
  3、目前在本案中所要審理的核心問題,僅在於認定涉案留置權的時效是否發生了中斷。
  4、雖然下兩級法院正確地援引了《民法典》第725條b項(該條規定了抵押權時效期間的特定形式)以及第751條(該條規定留置權因導致抵押權消滅的相同原因而消滅)的規定,但隨後卻援引《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留置權的時效因在2002年提起的第CV3-02-0009-CAO號宣告之訴中作出的傳喚而發生中斷,且該期間自裁判轉為確定(2014年3月25日)之後才重新開始計算。
  5、為了保護取得財產的第三人(抵押/留置權),法律設立了一個有利於取得該設有負擔(抵押/留置權)的不動產的第三人的時效期間,規定自第三人作出取得登記之日起經過十五年,且自所擔保的債務到期之日起經過五年,抵押或留置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在這種情況下,時效並非針對主債務,而是直接針對抵押。
  6、從上述第725條b項可以看到,抵押/留置權的時效完成取決於同時滿足兩個期間:a) 自第三取得人登記取得被抵押的不動產之日起計經過十五年的期間;及 b) 自抵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的期間。只有在上述兩個期間均已屆滿,而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未行使其權利,並對設有抵押/留置權的財產進行執行時,該等權利才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在上述兩個期間尚未同時屆滿之前,抵押/留置權仍然存續,故其中任何一個單獨期間的屆滿對抵押權的時效而言均屬不具重要性。
  7、通說認為,時效是基於一種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予以懲罰的觀念,在法律上被解釋為對行使權利的漠不關心,並作為一種實現社會安寧的方式,使潛在的被告免受權利被永久追訴之苦。
  8、因此,當某一權利的權利人訴諸法院尋求司法保護時,此前已經過去的怠於行使權利的期間即被消除。而為產生此效果,權利未以形式上正確的方式行使(例如,法院無管轄權)的事實並不具重要性,因為《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在維持時效中斷效力的同時,允許原告在訴訟上對其權利擬尋求的司法保護進行補正或重新架構。
  9、另一個不同且對本案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的問題在於了解《民法典》第315條所規定的因傳喚、通知或等同行為(根據該條第4款的規定)而產生的中斷效力,是否適用於行使(針對同一被告的)另一個權利,而非最初提起訴訟時所行使的權利。
  10、為了使原告己的留置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自第三取得人作出獨立單位“B14”的取得登記之日起,至留置權人(債權人)在相關執行程序中行使該擔保以追討債務人已到期且未履行的債務之時,其間已經過至少十五年,且自該時效中斷的債務到期之日起已經過五年;當然,這並不妨礙該期間仍須受《民法典》第311條至第319條分別規定的時效中斷及中止事由所規範。
  11、在時效期間的中斷方面,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
  12、在本案中,原告提起了一宗宣告之訴,其請求已明確載於本上訴理由陳述之內,其中包括請求確認其對卷宗內所指明的兩個不動產享有留置權。
  13、第一審法院認為,在宣告之訴的範圍內,確認對該兩個不動產享有留置權的請求,意味著己已透過司法途徑對被執行人丙行使其留置權,該見解已為中級法院(即原審法院)所採納。
  15、原審法院亦採納了第一審法院所得出的結論,即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留置權的時效期間因在該訴訟中作出的傳喚而中斷,且該期間自該裁判於2014年3月25日轉為確定之日起才重新開始計算,而直至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基於己的留置權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日(2024年4月16日),以及直至被執行人接獲該要求的通知之日(2024年5月31日),十五年的期間尚未屆滿。
  16、兩上訴人不認同這種看法,因為原告己於2002年7月提起的訴訟程序不產生中斷法律規定的15年加5年的時效期間的效力,因為《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只有當作出能夠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意圖的司法行為時,才產生中斷權利時效期間的效力。
  17、兩上訴人認同中級法院在本理由陳述所指的兩份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解釋,即時效期間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該規定應被理解為指的是在主張時效中斷的訴訟中行使的權利,且司法傳喚或通知須涉及在同一訴訟中行使的權利。
  18、《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在提及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的行為時,主要是指在完全不同的另一主張——原告己於2002年7月提起的訴訟——中,原告講述、顯示或使人知悉他想要在另一訴訟程序中行使要求清償其他人欠他但卻無法在此提出請求的另一項債權的權利。
  19、由此可見,為了使權利人的意思表達能夠產生澳門《民法典》第315條規定的中斷時效的效力,這種表述須清楚、明確及顯示出行使有關權利的實際意圖,即使具體請求是在與處理主請求的訴訟程序不同或與之相獨立的訴訟程序中提出亦然。
  20、因此,中斷行為要求債權人以足夠具體且確定的方式表達採取行動維護其權利的意圖,這種表達可以發生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只要明確表示出其要求清償該受時效期間限制的債權的意圖即可,即使無法在該特定程序中作出判斷亦然。
  21、眾所周知,例如,無法將一宗(討論一項債務的)宣告之訴與一宗(要求強制履行給付,並為此主張留置權)執行之訴合併在一起。在此情況下,原告己應當在上述——第CV3-02-0009-CAO號——宣告之訴中聲明,由於無法在該訴訟中行使留置權,故欲在之後的專門訴訟中行使,但卻沒有這麼做。
  22、換言之,這項法律規定——《民法典》第315條——要求向債務人(被告/第三取得人)或法院切實作出意思表示,表明債權(或權利)將通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行使,而沒有具體行使意願的單純抽象表達並不足以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23、實際發生的情況是,第CV3-02-0009-CAO號通常訴訟程序的原告[雖然該案也針對第三取得人丙(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提起]沒有向法院或被告(即B14獨立單位的取得人)表示想要適時行使自己的留置權,僅僅是請求法院承認這項權利,該權利自2001年6月1日起開始存在,即在預約出售人和第三人之間訂立買賣公證書之日。
  24、確已經證實第一審法院在第CV3-02-0009-CAO號通常訴訟案中承認了原告的留置權;但這是一項已經存在的權利,因為留置權源自法律。《民法典》第754條規定的留置權實質上是一項擔保債務的物權,作用是確保留置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清償,也是一項法定權利,無需法院宣告或承認,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滿足時自動向其提供法律保護。
  25、無需——在針對所擔保的債務而非直接行使留置權的訴訟中——請求在形式上承認此權利,因為留置權是一項擔保物權,直接源自法律,隨債務不履行而產生。能夠自動對抗所有人,無需為該權利的創設作出特別的司法宣告。
  26、只有當不動產的其他權利人(如抵押債權人或嗣後買受人)對其存在或優先性提出質疑時,才有必要對留置權作出司法確認;此時,這種確認是為了在具體訴訟程序中產生對抗效力,以及針對第三人對留置權人提供保護。
  27、如果原告在上述第CV3-02-0009-CAO號案中告知法院,他想要在之後針對第三取得人(同樣也是該訴訟的被告)專門提起的訴訟程序中行使留置權,從而確鑿無疑地表明採取行動維護該權利的意圖,則可能產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28、但由於他僅請求法院確認一項已經存在的權利,因此不足以產生中斷效力。當時(2002年),被告/第三取得人根本無法對該請求提出反駁,因為根據法律它已經存在,沒什麼可說的。
  29、因此,兩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在先前的訴訟(第CV3-02-0009-CAO號案)中作出的傳喚,認為他們現在才(在2024年4月16日提出的要求清償債權的申請中)主張的留置權的時效期間發生了中斷,在該案中,原告既沒有行使其留置權,也沒有聲明意圖在專門訴訟中行使該權利。
  30、隨著在辛公司和壬公司之間訂立買賣公證書,己的留置權於2001年6月1日產生,《民法典》第744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要件於該日成立。
  31、不動產的第三取得人丙於2001年9月20日對取得“B14”獨立單位進行了登記,留置權的時效期間自該日起開始計算。
  32、因此,根據《民法典》第725條b項的規定,經過了取得登記作出後15年和債權到期後5年的累計期間,留置權於2021年9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詳見卷宗第378頁至第390頁背頁)。
*
  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作出回應,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裁判(詳見卷宗第396頁至第410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未見任何阻礙,要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經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事實事宜”:
  「A. 請求執行人甲及乙針對被執行人提起附案的簡易執行裁判案,要求被執行人支付10,300,000.00港元、遲延利息674,085.61港元及將到期利息。
  B. 於2021年10月29日,法庭命令查封獨立單位“B14”。
  C. 上述查封於2021年11月25日作出臨時性附註,並於2022年4月20日轉為確定性登記」(詳見卷宗第269頁、第355頁背頁及附卷第3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請求執行人甲和乙提起的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2025年9月18日(第336/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所作的、承認他們所要求清償的債權並訂定受償順位,認定他們的債權優先於兩上訴人的債權的決定。
  首先,為了對涉案的事宜有一個全面的了解,有必要回顧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理由。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對其所作決定進行理由說明時)指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本上訴中要處理的問題是,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指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留置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此一理解是否正確。
  在開始具體分析上述問題前,讓我們先回顧第CV3-02-0009-CAO號通常宣告案的案情。
  在該案中(詳見卷宗第188頁的判決證明書),原告己主張與該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就兩項不動產(其中包括現討論的“B14”獨立單位)訂立了預約買賣合同。根據該案的獲證事實,預約出賣方並沒有履行其與原告己簽訂本約買賣合同的義務,並將上述兩項不動產出讓予他人。最終,現討論的“B14”獨立單位由本案的被執行人丙所取得。
  上述訴訟是針對包括本案被執行人丙(其為該案的第四被告)合共四名被告所提起。
  就該案原告己的請求,簡要而言,其請求法院宣告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以及續後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之間的轉讓行為無效或補充地,裁定其所提出的債權人爭議理由成立。作為合併請求,原告提出特定執行預約合同的請求。作為以上請求均不成立時的補充請求,原告請求雙倍訂金的賠償。最後,作為不論以上請求的審理結果為何的合併請求,原告請求法院承認其針對以上兩項不動產享有留置權。
  經審理,法院最終裁定解除原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的預約合同,並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雙倍訂金,同時,亦承認原告針對上述兩項不動產享有留置權。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1款規定,只有當債權人之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時,其方得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償其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針對涉案登記於被執行人丙名下的“B14”獨立單位享有留置權,並以此作為其提出要求清償債權聲請的依據。
  原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2款作通知後,被執行人未有就各項要求清償的債權作爭執,而上訴人則透過卷宗第236至243背頁的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留置權的時效已屆滿。
  就上述問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如下審理:
「– 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要求清償債權之正當性
請求執行人提出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己之受權人)主張之留置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民事法庭於2009年10月7日作出之判決承認己針對獨立單位“B14”(物業標示編號XXXX)有留置權,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確認。中級法院作出之裁判於2014年3月25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88頁至第226頁)。
根據《民法典》第725條b項之規定,抵押權因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而消滅,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根據《民法典》第751條結合上條規定,留置權同樣可因有利於取得有關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而消滅。
附案A第166頁的物業登記證明顯示,被執行人—作為取得獨立單位“B14”(物業標示編號XXXX)的第三人,其取得登記於2001年9月20日作出。
由2001年9月20日起計,現時已經過十五年。
然而,當中需考慮是否有出現時效中斷之情況。
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之規定,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如中斷係因傳喚所導致,則時效期間在導致訴訟程序結束之裁判成為確定前不重新開始進行(見《民法典》第319條第1款)。
卷宗第188頁至第226頁的判決及裁判證明書顯示,己於2002年7月針對預約出售人及被執行人丙等人士提起訴訟,提出包括要求解除就獨立單位“B14”(物業標示編號XXXX)簽訂的預約買賣合同、判處預約出售人支付賠償,以及獲承認其針對獨立單位“B14”(物業標示編號XXXX)有留置權之請求。
亦即是說,己曾透過司法途徑針對被執行人丙表達行使留置權。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之規定,留置權之時效因上述案件之傳喚行為而中斷,時效期間在上述案件之裁判轉為確定之日(2014年3月25日)後再重新計算。
直至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基於己針對涉案單位有留置權而提出要求清償債權之請求之日(2024年4月16日)及被執行人獲通知有關要求清償債權請求之日(2024年5月31日),尚未經過時效期間十五年。
留置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前提是經過兩個時效期間,分別是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
因尚未經過上述時效期十五年,已可立即裁定請求執行人主張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主張之留置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而不具要求清償債權之正當性之反對理由不成立。
基於上述,現裁定請求執行人主張要求清償債權人丁及戊不具要求清償債權之正當性之反對理由不成立。」
*
  根據《民法典》第751條,“留置權基於終止抵押權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
  上述條文所準用的《民法典》第725條b項規定,抵押權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b) 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就有關制度,Vaz Serra曾作出以下論述(《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e Justiça》,第99期,第197頁):
“某些權利允許抵押權的時效消滅,而債權本身卻並不消滅。
(……)
學者們爭論這種時效的性質,究竟是取得時效還是消滅時效,似乎兩者都不是,但又兼具兩者的特徵。
(……)
可以看到,我們面對的是兩種相互對立的利益:債權人的利益是希望在債權存續期間維持其抵押權,而第三人的利益則是希望抵抗債權的無限期延長,該第三人對債權的狀況並不知情。
兩種利益中哪一個更值得保護?應該是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對債權人而言,中斷抵押權的時效並非難事;而對第三人而言,要查悉債權的確切狀況則困難得多。中斷時效僅取決於債權人的意願,而了解債權的真正狀況則可能需要進行耗時且成本高昂的調查。
誠然,債權人可能並不知悉抵押物已轉讓予第三人;然而,由於時效須經過相當長的期間才能完成,故此要求債權人在時效完成前透過登記查詢相關資訊並不過分。
然而,可能出現債權存續期間較長,以致於在抵押權時效完成之後才到期的情況。要求債權人在債權期限屆滿之前即中斷時效,似乎並不合理;因此,應規定抵押權的時效須待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後才完成,該期間自登記所載的屆滿之日起算。
如採納此種時效,應為抵押權的消滅時效,因為是源於抵押權的單純不行使。
(……)
應採納僅有利於第三取得人的時效。
債務人或第三抵押人並不處於同等地位,因其設立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故須於債權存續期間承擔責任。
採納這種有利於第三取得人的抵押權時效後,接下來須確定其起算時點及其期間。
關於第一點,以取得登記之日為準似乎較為合理,該日期為確定日期,且債權人易於查知。
(……)”
此外,誠如João Gil de Oliveira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所言(《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第二編,第九冊,2011年,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87頁):“採納此種消滅原因的理由,在於保護抵押物第三取得人的需求,使其不致受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存在的特定關係”。
  由此可見,上述時效是為取得被抵押/被留置房地產之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定,而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取得“B14”獨立單位的被執行人丙具主張有關時效的正當性。根據《民法典》298條第1款,儘管上訴人非“B14”獨立單位的取得人而是被執行人丙的債權人,但其對另一與其有競爭關係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留置權的時效完成之宣告有正當利益,故此,其亦具主張有關時效的正當性。
  值得肯定的是,上訴人指債權本身(在本具體個案而言,即被上訴人在第CV3-02-0009-CAO號通常宣告案中獲承認其有權要求該案第一被告因不履行預約合同而向其支付的雙倍訂金以及相應利息),以及該債權所附隨的留置權各自有不同的時效期間,此一論述是正確的。
  本案所關注的,是留置權的時效。
  根據《民法典》第725條b項,相關時效的完成取決於兩項期間的同時屆滿,分別是“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
  上述提及的十五年期間屬於時效期間,因此,關於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一般規定亦適用於上指期間的計算。(就相同見解,見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4.a Edi., Coimbra Editora, p. 751;João Gil de Oliveira 及 José Cândido de Pinho上引著作;比較法上,亦見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11年9月27日在第6534/09.4TBVFX.L1-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如上所述,己曾透過司法途徑(第CV3-02-0009-CAO號通常宣告案)針對被執行人丙主張並要求承認其享有留置權。故此,上述訴訟的提起,尤其是當中與留置權有關的請求的提出,顯然令取得相關房地產的取得人丙得悉己有意行使其主張的留置權,故此,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有關時效於同一條文第2款所指時點中斷。
  按照《民法典》第318條第1款及第319條第1款,中斷使已經過之時間失去作用,且有關時效自第CV3-02-0009-CAO號通常宣告案轉為確定後,才重新開始計算。
  上述案件的判決於2014年3月25日轉為確定(卷宗第188頁)。
  從上述判決轉為確定時起,至今仍未經過十五年,因此,相關留置權的時效期間尚未屆滿。
  顯然,有別於上訴人的質疑,原審法院並沒有混淆債權本身的時效與留置權的時效,相反,原審法院所著眼的,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留置權的時效,而有關分析亦對法律進行了正確的適用。
  基於上述理由,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6頁至第359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6頁)。
  言及於此,考慮到中級法院裁判所闡述的內容,我們認為無須多言,即可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任何可予指責之處。
  讓我們來看。
  誠如所見,本案唯一存在爭議的問題在於,兩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留置權”是否像兩上訴人所認為的那樣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眾所周知,澳門《民法典》第744條規定如下:
  “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另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48條的規定,“留置權涉及動產者,留置權人享有質權人所擁有之權利並須承擔質權人所負之義務,但有關代替或加強擔保之規定除外”,而其後的第749條則規定:
  “一、留置權涉及不動產者,留置權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時,有權按抵押權人執行抵押物之規定執行留置物,並有權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但屬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f 項所指之情況,則以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對留置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質權之規定”。
  由此可見,“留置權”是一項“擔保物權”,使債權人可以拒絕返還某物(動產或不動產),直至債務人履行其義務(通常是支付與該物相關的欠款)為止(可參閱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著,《C.C. Anotado》,第2版,第一冊,第696頁,以及Galvão Telles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2版,第320頁)。
  鑒於現須就兩上訴人所主張的、兩被上訴人所援引的留置權的“時效已完成”的問題作出裁決,亦有必要關注澳門《民法典》第751條的以下規定:
  “留置權基於終止抵押權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
  而(更為具體地)規範“抵押權消滅之原因”的澳門《民法典》第725條則規定:
  “抵押權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所擔保之債務消滅;
  b) 有利於取得被抵押房地產之第三人之時效完成,此時效於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而完成;
  c) 抵押物滅失,但不影響第六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
  d) 債權人放棄”。
  在本案中,正如中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以及初級法院在其判決)中所正確指出的那樣:
  「根據《民法典》第725條b項,相關時效的完成取決於兩項期間的同時屆滿,分別是“取得登記作出後經過十五年”及“債權到期後經過五年”」(詳見本裁判第18頁)。
  考慮到適用“時效期間的中止及中斷規則”,中級法院(簡要而言)認為,由於“(……) 己曾透過司法途徑(第CV3-02-0009-CAO號通常宣告案)針對被執行人丙主張並要求承認其享有留置權。(……)”(詳見本裁判第18頁),己透過該“請求”及“訴訟”表達了其為《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想要“行使留置權的意圖”——該條文規定“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因此應當認定,上述留置權的時效(兩上訴人主張已屆滿)發生了中斷。
  兩上訴人不同意這一理解,他們提出:
  – “(……) 原告己於2002年7月提起的訴訟程序不產生中斷法律規定的15年加5年的時效期間的效力,因為《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只有當作出能夠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意圖的司法行為時,才產生中斷權利時效期間的效力”;
  – “(……) 為了使權利人的意思表達能夠產生澳門《民法典》第315條規定的中斷時效的效力,這種表述須清楚、明確及顯示出行使有關權利的實際意圖,即使具體請求是在與處理主請求的訴訟程序不同或與之相獨立的訴訟程序中提出亦然”;
  – “因此,中斷行為要求債權人以足夠具體且確定的方式表達採取行動維護其權利的意圖,這種表達可以發生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只要明確表示出其要求清償該受時效期間限制的債權的意圖即可,即使無法在該特定程序中作出判斷亦然” (詳見結論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
  如前所述,本院不認同這種理解(儘管充分尊重),因為我們認為這是對《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文字和精神的一種(相當)誇張且牽強的解釋(誠如所見,該條文規定“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事實上,既然上述法律規定明確認可 1) “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的司法行為”,2) “不論該行為所屬的訴訟種類”,以及 3) “即使法院無管轄權”——均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那麼我們實在看不出有任何正當且有效的理由足以支持採納兩上訴人的觀點(而據我們所知,比較法上的學說及判例亦不支持此種觀點,因未見有贊同這種意見的論述)。
  實際上,立法者既然採用“如此寬泛的表述”,其後又怎會(完全)背道而馳、(自相矛盾地)去要求作出一項“明示宣告”呢?
  這樣做不但毫無意義,而且也完全不符合《民法典》第8條所規定的“法律解釋規則”,該條第3款規定:“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就此問題,可參閱Manuel Andrade的著作:《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第26頁及後續數頁)。
  正如Vaz Serra就此問題亦曾指出的那樣:
  “不應要求,為使司法傳喚具中斷時效的效力,相關訴訟必須為給付之訴,因為即使是宣告之訴或確認之訴、保全之訴或執行之訴,其理由亦屬相同。(……)” (載於《B.M.J》,第106期,第189頁)。
  誠然,正如G. de Oliveira及C. de Pinho所言:
  “(……) 傳喚或通知所屬的訴訟程序並非必須是行使該權利的訴訟。該等行為可能出現於預備性的司法程序中(例如保全程序);關鍵在於,透過在法院行使權利(亦即透過該訴訟程序),得以使被傳喚人/被通知人知悉,利害關係人有意於另一訴訟中行使其權利。 (……)”(載於《C.C.M. Anotado e Comentado》,第一編,第四冊,第585頁)。
  這樣,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持的理解更為恰當,即應賦予(上述)“通常宣告案”——第CV3-02-0009-CAO號案,己在該案中“主張並請求確認其留置權”(而該請求最終獲得確認)——應有的效力及重要性,因為如若不然,(如按照兩上訴人的理解)則該“訴訟”及“請求”將(完全)沒有任何意義及實際效用,而恕我們直言,這種結果實在難以稱得上公正合理。
  這樣,在解決了呈交予本院審理的問題之後,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6年7月1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第9/2026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