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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2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6-2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3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4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求,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頁至第7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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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在澳門向他人訛稱為中國內地企業老闆,因週轉不靈而需要借款,承諾會在稍後時間還款,獲交付相關款項後不作還款以騙取金錢,為此,兩名被判刑人在內地製作載有虛假資料的卡片,並向其中兩名被害人展示,使人相信其為公司老闆身份而有足夠的還款能力。不僅如此,當被害人拒絕借款,則以暴力作為威脅手段強迫其交付金錢。在庭審時僅承認向被害人借款,顯示其行為及認知存在偏差,即使每次騙取的金額不高,但其早有預謀作案,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被判刑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而賠償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在庭審前存入本案。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和參與宗教活動;自入獄以來,其妻子有前來探訪,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妻子同住,工作方面獲家具公司聘請為送貨員。經觀察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以及在信函中所表達的反思,顯示被判刑人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家庭支援下有助於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以詭計利用善良人之同情心及怯懼而犯案,而且早有預謀,彼等的行為手段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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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就卷宗編號 PLC-006-25-1°-A作出被上訴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閣下判決:“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6頁背頁及第47頁)
  2.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在假釋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條件。(見卷宗第45頁背頁)
  4.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在假釋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被上訴批示也已表示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見卷宗第46頁)
  5.而針對在假釋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的批示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6.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在本次監禁的刑罰中,上訴人是次為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7頁、第28頁至第33頁)
  7.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與其他囚犯相處融合,屬信任類。(見卷宗第7頁至第8頁)
  8.上訴人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職訓工作,於2025年4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見卷宗第7頁)
  9.路環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指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家庭。(見卷宗第7頁)
  10.雖然上訴人在本案實施多項犯罪,有關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無可否認這些犯罪行為確實對澳門社會帶來負面之影響。
  11.而刑罰之目的是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及預防犯罪,並且是對法益的保護及使人重新納入社會。
  12.從本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3.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嚴重,但是,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上述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4.尤其在觀察《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可知,第1款的a)項和b)項是「處於並列的地位,沒有哪一項佔有更大的比例,偏重於b)項一般預防的需要,難免會導致立法者希望透過a)項達到的特別預防的需要失去其原有的作用。
  15.進一步來說,為着“一般預防的需要”設置過度嚴苛的門檻會降低在囚人犯配合矯正/矯治的意願,反而增加再犯率。
  16.所以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17.否則使人產生“服刑時間短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上訴人在獄中經歷了2年2個月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及進步。
  19.同時不可忽略的是,因本案犯罪而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經已被完全彌補(儘管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有關賠償是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在庭審前存入本案,但該賠償款項的一半金額實際上是嫌犯請其妻子代其支付,並請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協助存入本案的),嫌犯亦已支付本案中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
  20.故此,即使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21.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22.此外,請求法庭考慮到上訴人之年邁母親身患糖尿病健康狀況日漸欠佳,一直盼與上訴人早日團聚,而上訴人亦希望能儘快回鄉陪伴及照料其母親,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
  23.以及,自上訴人入監服刑以來,上訴人之妻子為維持生計被迫身兼兩份工作,一邊照料年邁患病家婆,一邊要負擔家庭開支,生活困苦不堪;
  24.可見,上訴人不僅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更是年邁患病母親及妻子生活上最主要之依靠;
  25.若上訴人無法儘早重返社會及回歸家庭,母親無人照料、妻子難以獨撐家計,整個家庭將承受沉重生活壓力。
  26.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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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僅屬中規中矩,未見其有作出任何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另外,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偏差人格發展,我們認為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仍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能抵禦巨大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意志和動力。
  4. 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未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是早有預謀地犯案,且有關犯案手段嚴重破壞本澳的治安環境,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根據澳門的現實社會狀況,定必對社會帶來甚為負面的影響,而市民大眾更是無法接受有關決定。
  6. 上訴人本人沒有積極作出賠償行為,倘若仍能提早獲釋,變相大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並會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
  7. 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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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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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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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於2024年11月29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202-PCC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處罰的六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4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0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2月29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4年3月1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31日屆滿,並於2026年4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3. 上訴人已支付本案其本人承擔的訴訟費用,共同連帶之訴訟費用已由本案另一上訴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
5. 上訴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6. 上訴人現年52歲,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其父親已去世,母親是家庭主婦,家中六兄弟姊妹,其排行第五。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已成年。
7. 上訴人報稱是文盲,是一名農民。
8.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妻子有前來探訪,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日漸改善。
9. 上訴人由於參與職訓,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5年4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有參與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閒時在倉內會下棋和閱讀。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鄉安徽與妻子同住;工作方面獲家具公司聘請為送貨員,月薪為人民幣4,500元。
11. 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8頁),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由於疫情期間失業,在家庭經濟困難的原因下,一時貪念而犯法,對此深感後悔和自責,更令妻子獨自承擔照顧家庭的重擔。服刑期間不斷反思,妻子多次前來探望給予鼓勵。其希望能早日出獄回家照顧母親和妻子,妻子已為其找到工作,其承諾出獄後會腳踏實地做人,努力工作,不再做違法的事情,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40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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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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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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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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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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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支付本案其本人承擔的訴訟費用,共同連帶之訴訟費用已由本案另一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參與回歸課程學習。上訴人於2025年4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閒暇時間有參與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現年52歲,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其父親已去世,母親是家庭主婦,家中六兄弟姊妹,其排行第五。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已成年。上訴人報稱是文盲,是一名農民。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妻子有前來探訪,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日漸改善。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家鄉安徽與妻子同住;工作方面獲家具公司聘請為送貨員,月薪為人民幣4,500元。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及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與同案的另一名嫌犯共同犯罪,觸犯了六項「詐騙罪」、二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勒索罪」。
  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嫌犯假扮中國內地企業的老闆,訛稱週轉不靈需向他人借款並承諾稍後歸還,令八名被害人受騙將金錢交付兩名嫌犯,造成八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因其中兩名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開釋兩項詐騙罪;兩名嫌犯還共同決意,在內地製作上訴人為內地企業總監的名片,向第七及第八被害人展示;兩名嫌犯還在實行詐騙行為時,使用暴力拉扯和威脅的手段,令第九被害人擔心其人身安全,致其作出財產損失的處分行為。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嫌犯合謀、有計劃、有準備實施犯罪,其犯罪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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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有提前釋放的有利因素,但否定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就是說,即使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如果不能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仍不能給予假釋。
  當然,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同時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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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觸犯六項「詐騙罪」、二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勒索罪」。
  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而偽造文件罪,則侵害了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所使用的文件的公信力;勒索罪更是對他人個人財產及個人身心自由的侵犯。上訴人所作的行為不法程度嚴重,一般預防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罪數、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然而,仍缺乏屬重大立功之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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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完全沒有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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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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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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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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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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