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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81/2026號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題: -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 婚姻財產制的確定
  - 共同常居地
  - 准據法的確定


摘 要

1. 無論是澳門《民法典》第51條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均對夫妻財產關係的問題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由共同常居地法律規範。
2. 個人實際且固定的生活中心所在地視為個人的常居地,而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者為澳門地區的常居民。
3. 在夫妻沒有特別協議的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無論登記於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財產。
4. 在法院作出有關的財產應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的範疇的認定時,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通過履行舉證責任,維護其正當的民事財產權利。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81/2026號 (民事及勞動上訴)_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第CV1-21-0057-CES號案件中,執行申請人(B)對(C)(第一被執行人)以及(D)(第二被執行人)提起的簡易執行程序待決期間,第二被執行人不幸逝世,(A)(第二被執行人之妻)針對第二被執行人(D),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的規定向同一卷宗提出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程序,此請求構成第CV1-21-0057-CES號執行案件的附卷C。
上訴人被任命為分割財產卷宗的財產管理人,並在分割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依法向卷宗遞交了(夫妻)財產清單。
對此清單,尊敬的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於2025年10月17日作出以下批示:
“根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卷宗第11頁所作之聲明,其與被執行人(D)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中國內地之候補財產制度,即取得共同財產制。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提交之財產清單中,僅羅列了登記於其丈夫(D)名下之共有財產,卻遺漏了其本人名下所持有之財產。
不論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063條還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2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據此,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無論登記於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財產。
經查卷宗執行卷宗第658、696、664、698及726頁所載,存有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名義持有之財產。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該等財產應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之範疇。
為確保本案待分割財產範圍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著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將上述登記於其本人名下之財產,悉數納入本件財產分割之目錄中,以符合法律規定。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上訴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本院提起了平常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被上訴批示違反法律及違反法律原則的規定
1. 上訴人與被聲請人於1980年11月7日於中國締結婚姻,其時,無約定任何婚前協定或婚後協定,因此,根據1980年中國《婚姻法》第 13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2. 另外,根據中國《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原則上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 然而,按照根據中國《民法典》第1063條第3款規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為個人財產。
4. 根據執行卷宗(卷宗編號CV1-21-0057-CES)第658、696、664、698及726頁所載,存有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持有之財產,此等財產於上訴人的觀點是為其個人之財產,因其符合上述中國《民法典》第1063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因此非為其夫妻之共同財產。
5. 上訴人於202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交財產目錄(relação de bens)後法院沒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將提交的財產目錄向具正當性發表意見的利害關係人作出法定的通知,並通知彼等有權利作出聲明異議或陳述意見。
6. 基於被聲請人已於2022年12月30日身故,經確認繼承資格案裁定,其訴訟地位由其繼受人具資格繼續參與訴訟程序。
7. 不論是劃分財產案的該等繼受利害關係人沒有獲得法定通知有關財產目錄的提交,以及可行使相關法律權利,還是執行卷宗之請求執行人亦同樣沒有獲得通知以便發表意見。
8. 法庭不僅沒有聽取任何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亦沒有聽取上訴人的觀點,而是即時就財產目錄作出裁判。
9. 再者,法庭於沒有採取任何證據措施,單憑法律的一般規定,而沒有在具體情況下得以證實,亦沒有就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作出任何審理而即時作出裁判。
10. 因此,被上訴批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985條及第986條的規定而沾有瑕疵。
11. 最後,被上訴批示亦同時違反法律原則,尤其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所載的處分原則,因此,被上訴批示應宣告無效。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據尊敬的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其沾有上述標題所指之瑕疵,並請求作出如下裁判:
- 廢止被上訴批示(despacho recorrido);及,
- 命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向題述卷宗所有利害關係人作出法定的通知以便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聲明異議或發表意見,否則,須承擔相應之法律後果,和命令作出隨後之程序直至本訴訟程序完結為止。

對此上訴,原審法院沒有收到任何答覆。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然後召集合議庭進行合議,對上訴進行審理,最後作出判決。

二、事實部分
下列事實為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的事實基礎:
- 在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第CV1-21-0057-CES號執行卷宗中,執行申請人(B)針對(C)與(D)提起。
- 第二被執行人(D)於2022年12月30日身故,經確認繼承資格案裁定,其訴訟地位由其繼受人具資格繼續參與訴訟程序。
- 第二被執行人之妻(A)針對第二被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的規定向同一卷宗提出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程序,此請求構成第CV1-21-0057-CES號執行案件的附卷C。
- 上訴人(A)被任命為分割財產卷宗的財產管理人。
- 分割財產卷宗被聲請人於1980年11月7日於中國締結婚姻,其時,無約定任何婚前協定或婚後協定。
- 上訴人(A)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首次發出日期為1983年5月3日。
- 第二被執行人(D)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首次發出日期為1981年7月4日。
- 執行卷宗(卷宗編號CV1-21-0057-CES)第658、696、664、698及726頁所載,存有以上訴人(A)個人名義持有的財產。

三、法律部分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的關鍵在於其所提交的財產清單中一起個人名義持有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由於上訴人與其已故丈夫在中國內地結婚,而兩人同屬澳門居民,因而產生不同法域的法律的適用問題。
澳門《民法典》第50、51條規定:
“第五十條 (夫妻間之關係)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五十一條 (婚前協定及財產制)
一、婚前協定之實質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實質及效力,均按締結婚姻時結婚人之常居地法規定。
二、結婚人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婚後首個共同居所地法。
三、適用之法律為澳門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結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門地區時,得約定採用本法典容許之任一財產制。”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24條規定:
“第23條
夫妻人身關係,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24條
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由於夫妻兩人在結婚時候沒有選擇夫妻財產關係的協議,也沒有選擇法律適用法,那麼,需要決定其夫妻財產關係時候,兩地的准據法均指向夫妻“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常居地法”作為准據法。
澳門《民法典》第30條規定:
“第三十條 (屬人法之確定)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
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三、為著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於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則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屬人法。
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屬人法。
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
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關係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那麼,很顯然,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上訴人與已故被申請人其常居地自然是在澳門。
而決定其等的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自然是澳門法律。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取得澳門身份證之時,已經在內地締結婚姻,但是,由於結婚之時沒有任何財產協議,也就沒有任何意義討論決定婚姻財產制的准據法的適用問題了,因為兩地的夫妻財產制度均屬於——取得共同財產制。
有鑒於此,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官所指出的,“不論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03條1還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2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無論登記於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財產”的理解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
實際上,原審法院的批示的意思也僅僅是按照法律的推定予以決定,並沒有排除當時人對推定提出合法的反證。而在當時人沒有行使反證權能之前,其決定也並無不妥。
那麼,原審法官在批示最後所命令的,“經查卷宗執行卷宗第658、696、664、698及726頁所載,存有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名義持有之財產。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該等財產應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之範疇。為確保本案待分割財產範圍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著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將上述登記於其本人名下之財產,悉數納入本件財產分割之目錄中,以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民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當事人處分原則以及辯論原則,理由很簡單,尊敬的法官並沒有剝奪上訴人的辯論權利,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提出反證,無論是根據內地法律還是根據澳門法律,當事人通過履行舉證責任,均屬於其法律所保障的民事權利,就像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可以提出“查封的反對”一樣,正常行使其民事財產權利。
因此,無需更多的贅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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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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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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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被上訴批示原文為第1063條,實為第1603條的筆誤,特此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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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81/2026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