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02/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題:執行之訴;管轄權;排除管轄權協議;債務清償。
裁判摘要
1. 由於請求執行人被推定是常居於澳門,而有關推定未被推翻,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以及《民法典》第763條的規定,澳門法院對涉案的執行之訴具法定管轄權。
2. 此外,根據主流的司法見解,經必要配合後,《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至第18條和第20條直接或以類推方式適用於執行之訴,而當被執行人在澳門擁有住所,即通常居所,或在澳門有可被查封之財產時,澳門法院具有執行之訴的司法管轄權。經翻查執行卷宗,兩名被執行人在澳門有可被查封的財產,故澳門法院顯然對執行之訴有法定的管轄權。
3. 在兩名被執行人未能證明其與請求執行人之間存在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協議,亦未能證明兩人曾清償執行名義之上所載債務的情況下,須裁定彼等提出的對執行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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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02/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7月9日
上訴人:(A)及(B)
被上訴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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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C)(現“被上訴人”)以本附件第187及背頁(其正本載於執行主卷宗第8至9頁)之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針對兩名被執行人/異議人(A)及(B)(兩人現均為“上訴人”)提起主案的執行之訴。
依法獲傳喚後,兩名被執行人提起對執行的異議程序。
經審理,原審法院裁定兩名異議人的異議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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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異議人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其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12月3日所作之裁判而提起。除了對原審法庭法官之見解保持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載於卷宗第142頁至145頁之判決內容,並認為被上訴裁決沾有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權非為本澳法院、澳門法院對本案不具執行管轄權及債務已部份清償的瑕疵。
2. 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權非為本澳法院方面,除卻表示應有的尊重,有關起訴狀第5點、第14點至第17點之事實附隨第18點之法律理據不能以示本澳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反之,本澳法院不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不同意執行人於起訴狀第18點所主張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3款e)項及第4款的規定,澳門法院具有權轄權審理本案的事宜。
3. 承上,首先,起訴狀附件三中,沒有明確指出或規定雙方已約定澳門法院具有管權轄審理本案;以及,各簽署當事人均具有國內居民的身份,以及常居地或住所為國內。在起訴狀附件三中沒有載明執行人的居所或其他身份資料;
4. 第一上訴人與執行人相識及交往的過程中,執行人一直以福建泉州人自居,而且二人甚少在澳門,更多的是在國內往來。因此,第一上訴人一直認為執行人的主要常居地是國內,且直至收到起訴狀之時才知道執行人具有澳門居民身份;起訴狀第16點所述之“訊息”應該是指起訴狀附件二所載之訊息,顯示發出的日期為2014年12月1日,而執行人於該點所述之“借條”並非起訴狀附件三所載之文件(本案之執行名義),與本案無關,也不能顯示第一上訴人已知悉執行人之居所(在當時)是在澳門;亦因此,第一上訴人尤其不同意起訴狀第15點及第16點之事實,至少兩名上訴人簽署起訴狀附件三所載文件之日(而執行人並沒有簽署亦沒有留下其身份資料及住所),認為“出借人所在地”為福建泉州。
5. 起訴狀附件三中已列明各方當事人之住址均為國內,且所載明的地址為相關法律文書的合法送達地址;以及,兩名上訴人在澳門並無居所;起訴狀附件三中已訂明簽署地為泉州;起訴狀附件三中對於所產生的糾紛應提交的表述為“人民法院”,即已明示國內的法院才是具有本案的管轄權,而非本澳的法院。因此,針對本案,雙方沒有約定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
6. 澳門法院對本案不具執行管轄權方面,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46/2006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的精闢見解,《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的規定屬涉及“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的專有和自主法律規定。就執行之訴所定的一般性規定,凡出現未有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且非屬本身第2款所指的情況,澳門法院僅對“應在澳門履行”的債務具有“執行管轄權”。
7. 回到本案,兩名上訴人的居所位於國內(參見起訴狀附件三);以及,重申本異議第8點的事實,至少在簽署起訴狀附件三之時,第一上訴人一直認為執行人的主要常居地是國內;結合本異議文件一的還款記錄,顯示兩名上訴人償還款項時,均以國內的銀行帳戶轉帳到執行人的國內銀行帳戶。(參見文件一)另外需要指出,作為本案執行名義的起訴狀附件三,當中除了載明兩名上訴人及擔保公司的所在地均位於中國內地外,另一重要元素–借貸貨幣(理所當然地還款貨幣亦然)為人民幣;更何況,作出擔保的公司國內法人,住所亦在國內,顯然而見,針對本訴訟欲實現之目的而言,國內法院具才是具有本案的管轄權。
8. 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涉案債務非為“應在澳門履行”的債務。而且,誠如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46/2020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的精闢見解,作為該案之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均在內地作出,案中一切關鍵要素均與內地有緊密的聯繫,因而裁定外地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承上所述,因此,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第414條、第30條及第33條第2款規定,因本訴訟不可在澳門法院提起而駁回起訴。
9. 債務已部份清償方面,第一上訴人以公司的名義向執行人借款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圓整(CNY15,000,000.00),當中沒有訂明利息。(參見起訴狀附件一)第一上訴人,以及第二上訴人以及公司亦再沒有向執行人借新的款項,亦沒有收到第29點所指之以外的款項。因此,執行名義上所載之事宜,尤其包括但不限於款項及違約金方面,明顯地與實際情況不符;
10. 第一上訴人於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不間斷地以個人或第二上訴人名義還款予執行人(參見第34點及文件一)。執行人之帳戶為中國建設銀行***;第一上訴人之帳戶為***;第二上訴人之帳戶為***。
11. 截至2017年4月25日,第一上訴人共向執行人償還人民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圓整(CNY10,350,000.00)。(根據《民法典》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將上述及已證事實F項所載之金額更正為CNY10,350,000.00)。
12.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駁回執行人針對兩名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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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上訴,被異議人沒有提交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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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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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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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被異議人持有載於主案卷宗第8至9頁由兩名異議人於2018年5月26日簽署的 “借款確認書”,並用作為主案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為 “借款確認書” ,且為着適當效力,該文件所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2. 被異議人於2023年8月30日提起主案卷宗的執行程序。(已確定事實B)項)
3. 被異議人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已確定事實C)項)
4. 第一異議人曾向被異議人借款人民幣15,000,000.00元。(已確定事實D)項)
5. 第一異議人於2014年12月1日曾傳送予被異議人載於主案案卷第7頁之訊息,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E)項)
6. 第一異議人於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向被異議人償還了人民幣1,035,000.00元。(已確定事實F)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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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分析兩名異議人在其上訴陳述中作出的結論,彼等提出的上訴由三大部份的理據所組成。第一部份是針對雙方當事人是否曾明確約定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第二部份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規定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第三部份是債務已部份清償。
就第一部份的理據,兩名異議人主張雙方並未在合同或附件中明確約定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在其看來,執行名義的簽署地為內地泉州,當中載明的當事人送達地址均在中國內地,且糾紛提交法院的表述為「人民法院」實是指向內地法院,且被異議人主要居所與往來均在內地,借貸行為的核心事實也發生在內地,因此,彼等認為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
就第二部份的理據,兩名異議人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澳門法院僅對應在澳門履行的債務具有執行管轄權,惟本案的債務履行地在內地,且借款、還款均以人民幣進行,銀行帳戶為內地帳戶,且擔保公司住所亦同在內地。在此,涉案債務不屬應在澳門履行,故澳門法院不具執行管轄權。
關於澳門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原審法院作出了以下分析:
“兩名異議人指雙方均為內地居民,借款確認書簽署地為泉州,而且借款確認書條款表明此關係產生的糾紛應提交出借人人民法院,指中國內地法院才具有管理本案的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凡出現未有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而有關債務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均具執行管轄權。”
根據主卷宗第8頁的借款確認書,被異議人欲執行的是一筆向第一被異議人作出的借款,因此,異議人須履行還款的義務,此乃金錢之債。該份文件內沒有特別載明給付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如債務之標的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則給付應在履行時債權人之住所作出。”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被異議人―債權人,持有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並且居住於澳門,故此,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履行給付之地。
按照上列《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具管轄權審理執行此一金錢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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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疑似主張借款確認書上有條款約定雙方的糾紛交由內地法院審理。
兩名異議人簽署的借款確認書第四段聲明如下:
“因履行本借款和担保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应提交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在本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的合法送达地址,凡向该地址送达的文书,不论本人是否签收以及拒收或者无人签收,自文书交邮的第三日即视为送达成功,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
《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
另外,該條第二款亦規定:“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
Lebre Freita教授指出,管轄權協議可以分為賦予管轄權及排除管轄權,賦予管轄權指透過協議賦予原本不具備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爭議法律關係,排除管轄權則透過協議將法律賦予管轄權的法院的管轄權排除。同樣地,亦可以透過協議賦予外地法院管轄權,並與根據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的澳門法院競合管轄權。1
首先,主卷宗第8頁的借款確認書僅有兩名異議人簽署確認借款數額,並沒有被異議人的聲明及簽名,此份文件只是異議人作出的單方法律行為,不是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共同約定的協議,其內容本身不能約束被異議人。
再者,即使假設文件可約束被異議人,文件指糾紛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正如前述,案中被異議人持有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也居住在澳門,其所在地法院便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綜合以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是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以及《民法典》第763條的規定,確立澳門法院的法定管轄權,其後分析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執行名義之上達成了排除澳門法院管轄權的協議。
本院同樣依循原審法院的審理邏輯和順序,先分析澳門法院的法定管轄權。
應首先指出的是,兩名異議人在其上訴中,並沒有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認定。
本案的待證事實第1條所要調查的,是被異議人通常居住在中國內地,並以此為生活中心?第二條要調查的,是第一異議人與執行人相識及交往的過程中,被異議人一直以福建泉州人自居,故第一異議人一直認為被異議人通常居住在中國內地,並以此為生活中心?而第三條所要調查的,是兩名異議人在簽署“借款確認書”之日認為“出借人所在地”為福建泉州?
經審判聽證,以上疑問列全數未能獲得證實。
因此,在事實層面之上,我們不能視被異議人通常居住在中國內地,並以此為生活中心。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被異議人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3款規定,且在未有相反證據推翻下,應視被異議人常居於澳門。進而,原審法院所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條以及《民法典》第763條的規定,澳門法院具法定管轄權此一結論,是穩妥的,應予以維持。
尚有必要作出一點補充。根據主流的司法見解,經必要配合後,《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至第18條和第20條直接或以類推方式適用於執行之訴,而當被執行人在澳門擁有住所,即通常居所,或在澳門有可被查封之財產時,澳門法院具有執行之訴的司法管轄權2。翻查執行卷宗(相關資料亦可見本附卷第188頁),兩名異議人在澳門是有可被查封財產的,澳門法院顯然對執行之訴有法定的管轄權。
接續要分析的,是雙方當事人是否曾作出約定,並因而排除了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關於此一問題,一如原審法院正確無誤地指出,執行名義僅有兩名異議人簽署確認借款數額,並沒有被異議人的聲明及簽名,此份文件只是兩名異議人作出的單方法律行為,不是異議人與被異議人雙方共同約定的協議,其內容本身不能約束被異議人。此外,一如上方所述,待證事實第1至3條最終沒有獲得證實,因此,本案不能視被異議人通常居住在中國內地並以此為生活中心,而應視其常居於澳門。在此意義上,即使假設執行名義可約束被異議人,文件之上的“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據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亦應視為是出借人常居地的法院,故此,由於被異議人常居於澳門,澳門法院的法定管轄權同樣未被排除。
基於以上理由,兩名異議人圍繞澳門法院管轄權問題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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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異議人第三部份的上訴理由是關於債務的清償。兩人主張,相關的原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5,000,000元,當中並未約定利息,而彼等於於2014至2017年間已陸續還款累計人民幣10,350,000元,故此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及違約金與實際情況不符,應予更正。
首先,與該問題相關連的待證事實第6條在審判聽證後未能獲得證實,惟兩名異議人並沒有透過上訴質疑有關事實認定。
撇開此一問題,雖然已證事實F項顯示,第一異議人於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向被異議人償還了人民幣1,035,000.00元,但有關還款日期卻是早於執行名義的簽署日期(2018年5月26日)。且在執行名義中,明確記載“双方的历史债权债务关系最终以本借款确认书为准”。執行名義內容足以顯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存在利息,且雙方是經過對賬後才得出執行名義所載的總欠款額。面對以上情況,除非兩名異議人能夠提供並舉證額外的事實基礎,否則,單單證明其曾於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向被異議人作出還款,有關事實不能支持並證明兩人曾償還2018年5月26日簽署的債務確認書上所載的債。
基於此,兩名異議人此一上訴理據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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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兩名異議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兩名異議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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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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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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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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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民事訴訟法典釋義》,Coimbra Editora出版社,第I冊,第179頁。
2 終審法院2007年3月14日在第4/200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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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2026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