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5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附加刑緩刑
- 禁止駕駛處罰的一併執行
摘 要
1.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上訴人亦曾經獲得法院信任,在之前的裁判中獲得附加刑的緩刑。但是,很明顯看到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不判處緩刑的裁決正確。
由於卷宗欠缺資料顯示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又或根據法律上恢復權利的制度,都需要對上訴人的附加刑進行重新量刑。
2. 雖然《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兩案附加刑一併執行,但這並非刑罰競合,不能由後案處理前案刑罰的方式解決,其執行仍需由前案法官透過批示廢止緩刑,並訂明執行順序。
本案中,原審法庭不應在前案法官仍未作廢止緩刑批示時就將兩附加刑命令一併連續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3日,涉嫌違反者(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65-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被判處2,5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6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涉嫌違反者曾在CR2-24-0083-PCT號卷宗被判禁止駕駛暫緩執行一年之輕微違反,且過往於2006年曾因逃避責任而被判刑,因此,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為期三個月。
涉嫌違反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之附加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2. 有關的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尤其上訴人現為職業的士司機,駕駛的士係其經濟收入的唯一來源。
3. 而根據第27/96/M號法令之刑事紀錄規章第2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訴人就其於2006年被判處的逃避責任罪已享有法律上的恢復權利,因此該判刑不應被作為本卷宗判刑的考慮依據及要素。
4. 同時,根據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第一百零九條暫緩執行處罰的規定,上訴人作為職業的士司機,應被視作“可接納的理由”,得判以暫緩執行其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5. 因此,原審法庭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6. 上訴人認為即使再次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並不影響或降低刑罰為一般預防犯罪擬達的目的: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發生,上訴人仍須對其所作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7. 上訴人認為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就其觸犯之違反行為訂定更長時間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對上訴人因觸犯澳門《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之義務」之輕微違反,與第CR2-24-0083-PCT卷宗內被處以4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併合,並訂定更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時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沾有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2.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上訴人毫無保留承認自己的違例行為、職業為的士司機且為主要的收入來源、教育及經濟背景、以及需供養母親及妹妹等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發生在第CR2-24-0088-PCT號案的緩刑期間。
3.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之禁止駕駛3個月是適量的,與CR2-24-0083-PCT號卷宗所判處之4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一併連續執行,合計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4. 雖然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並以駕駛的士來維持生計,但我們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並不是指必須給予職業司機暫緩執行有關的附加刑,更重要的是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來判斷是否值得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5. 綜上所述,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檢察院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之批示無法律依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並予以廢止,繼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判定繼續執行先前判定之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暫緩期滿後相繼執行本案判定之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5年4月21日,約2時40分,上訴人(A)駕駛輕型汽車MZ-XX-XX,約翰四世大馬路與殷皇子大馬路交界(約翰四世大馬路往八角亭方向)(左車道)行駛時,沒有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2.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上訴人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4. 上訴人(A),具中三學歷程度,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1,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妹妹。
此外,還查明:
5. 上訴人於2023年7月9日曾違反《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並被科處罰金,上訴人己繳納相關罰金。
6. 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被第CR2-24-0083-PCT號案卷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之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條件為自判決確定起10日內向澳門特區捐獻5,000澳門元。該判決於2024年5月30日轉為確定,並於2024年7月9日宣告確定禁止駕駛之暫緩執行。
7. 上訴人有卷宗第9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是在綜合分析了涉嫌違反者的聲明及案卷內的資料後作出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緩刑
- 禁止駕駛處罰的一併執行
1. 上訴人(A)(涉嫌違反者)提出,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尤其上訴人現為職業的士司機駕駛的士係其經濟收入的唯一來源,2006年被判處的逃避責任罪已享有法律上的恢復權利,並且認為其作為職業的士司機,應被視為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的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得判以暫緩執行其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涉嫌違反者曾在CR2-24-0083-PCT號卷宗被判禁止駕駛暫緩執行一年之輕微違反,且過往於2006年曾因逃避責任而被判刑,因此,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為期3個月。”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是次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的行為(案發日為2025年4月21日)是發生在第CR2-24-0083-PCT號案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日為2024年5月30日,相關附加刑暫緩1年執行)。其行為屬違反職業基本常識及道路交通法的行為,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職業司機應具有更大的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較一般人士的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性質更為惡劣,主觀惡性亦更大。與此同時,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宗同類型的交通違例紀錄(詳見卷宗第9頁),顯示出其守法觀念淡薄,駕駛態度及技術均值得懷疑。面對前述情況,本院認為,緩刑不足以使上訴人對其不法行為產生足夠的警醒和反省,難以達至特別預防之目的。
此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必須顧及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的行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問題和社會影響。因此,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也要求對相關違法行為予以從嚴處理,而實際禁止駕駛才能有效地回應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在本案中判處的實際禁止駕駛附加刑是適當的,並未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要求本案判處附加刑緩刑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上訴人亦曾經獲得法院信任,在之前的裁判中獲得附加刑的緩刑。但是,很明顯看到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不判處緩刑的裁決正確。
然而,原審法庭在裁定附加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在2006年被判處的逃避責任罪。根據卷宗第9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違例列表並未顯示有關判刑。況且,而根據第27/96/M號法令之刑事紀錄規章第2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即管上訴人在2006年被判處逃避責任罪,有關刑罰亦已享有法律上的恢復權利,因此該判刑不應被作為本卷宗判刑的考慮依據及要素。
因此,由於卷宗欠缺資料顯示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又或根據法律上恢復權利的制度,都需要對上訴人的附加刑進行重新量刑。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可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六個月的附加刑。
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兩個月十五日的附加刑最為適合。
2.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將本案所判處之禁止駕駛三個月,與第CR2-24-0083-PCT號卷宗所判處之四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一併連續執行,合計禁止駕駛為期七個月(實際執行)的決定無法律依據以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應予以廢止。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原審法院裁定:
“本案的違例事實發生於2025年4月21日,而第 CR2-24-0083-PCT號卷宗於2024年5月30日轉為確定,而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涉嫌違反者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輕微違反,涉及觸犯可判處禁止駕駛的規定,且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述案件的緩刑期間,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保第2款的規定,並參考中級法院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第717/2023 號合議庭裁判及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第390/2018 號合議庭裁判的相關理據,法庭認為,第 CR2-24-0083-PCT號卷宗的附加刑依法與本案的附加刑一併執行。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所判處之禁止駕駛3個月,將與CR2-24-0083-PCT號卷宗所判處之4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一併連續執行,合計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
關於禁止駕駛處罰的一併執行的問題,本院維持在2025年10月9日第324/2025號裁判書中的見解,並轉錄如下:
“《道路通行規章》第109条第2款规定:"如在暫緩執行期間發生新的可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所科處的禁止駕駛刑罰須與先前暫緩執行的刑罰連續執行”。
一方面,實體法(《道路通行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已經明確了結果(必須連續執行),而該條文上的"須"(必須),這個詞語表明了立法者採用的是強制性規範,而非選擇性規範。一旦符合法條描述的條件,其結果--即「連續執行」--是自動和必然發生的,法院必須遵循。
另一方面,基於上述文義、體系、刑罰效果多方面來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應理解為具(強制性的適用),即使不認同“自動廢止論”,實際上,法律設置了一個強制性的適用。它的效果等同於要求法官遇上該109條第2款第1部份之情節或前提下,應予將兩案件的附加刑一併執行。
因此,儘管第109條第2款中未明示『廢止緩刑』,但從法律整體性的觀察下,『一併執行』必然以原緩刑廢止為前提,否則無法實現合併執行之效果。
本上訴法院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之理解,應該為“禁止駕駛”制裁中止後的違規後果。若當事人在“禁止駕駛”制裁的中止期內再次違法且該違法需被處以“禁止駕駛”,則不單獨執行新制裁,而是將“新制裁期限”與“原中止的制裁期限”一併執行,按先後順序連續執行,這就能更體現對屢犯行為的從嚴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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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我們可以參考中級法院的類同判決,包括第390/2018號、第717/2023號、第188/2020號合議庭裁決。
中級法院第717/2023號合議庭判決,當中明確了以下幾點:“《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這一規定是強制性的,並不要求後案(即再犯案件)的禁止駕駛處罰必須實際執行(即後案即使被暫緩執行,也不影響前案緩刑的廢止)。此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設立了獨立的緩刑制度,不適用《刑法典》第54條關於緩刑廢止的規定(即不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權)。這是依法自動觸發的程序。因此,前案(即原緩刑案件)的暫緩執行廢止是自動的,只要在緩刑期間再犯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前案緩刑即應廢止,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以及中級法院第188/2020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提到: “O recurso não deixa de naufragar também nesta parte, porquanto é acto vinculativo para o Tribunal a determinação da execução efectiva da sançã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devido à condenação do mesmo arguido em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prática de nova infracção, sendo certo que a norma obrigatória do n.o 2 do art.o 109.o da LTR não exige que a nova infracção aí falada tenha que ter a mesma natureza da da infracção anterior de cuja condenação resultou a aplicação da anterior sançã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No caso, tendo o recorrente, durante o períod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sançã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então imposta no presente processo penal, voltado a praticar duas infracções (duas contravenções) com consequente condenação dele em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a nova sançã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i.e., a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total de três meses) por aquelas duas infracções contravencionais tem que ser executada sucessivamente com a sançã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cinco meses então aplicada (e suspensa na execução) no presente processo penal, de maneira que o recorrente ficará, praticamente falando, inibido de condução pelo período total de oito meses (cinco meses mais três meses).”
綜上,這也是我們的結論,為了達到『一併執行』之效果,必須是前案緩刑廢止後,其禁止駕駛處罰與後案處罰連續執行,執行順序由前案法官在廢止批示中訂明,以確保處罰無重複或遺漏。此與第3款依法直接『廢止』之規定,僅在表述上差異,實質效果一致。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一併執行』應以前案緩刑、在第2款所述的前提條件下,屬強制性廢止的解釋是最為適合。”
然而,雖然《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兩案附加刑一併執行,但這並非刑罰競合,不能由後案處理前案刑罰的方式解決,其執行仍需由前案法官透過批示廢止緩刑,並訂明執行順序。
本案中,原審法庭不應在前案法官仍未作廢止緩刑批示時就將兩附加刑命令一併連續執行。
因此,本院廢止原審法院將本案所判處之禁止駕駛與第CR2-24-0083-PCT號卷宗所判處之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一併連續執行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十五日。
合議庭裁定廢止本案所判處之禁止駕駛與第CR2-24-0083-PCT號卷宗所判處之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一併連續執行的決定。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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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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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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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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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