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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5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原審法院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犯罪時的年齡、案發事仍為在校中學生以及重新被納入社會之目的,給予一相對較長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並輔以附隨考驗制度予以必要的輔導和約束,顯示是必需且適當的。過度的寬容不僅無法喚起犯錯者的悔意,反而會導致其失去約束,難以形成正確的價值觀和遵紀守法的觀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3-024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11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a項及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02頁至第51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4年11月29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f項、第2款e項,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a項及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之判決而提起的。
  2. 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量刑過重。
  3. 就本案之卷宗資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就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本案的最大爭議之處為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時有否存有以下的加重情節:案發的兩個地點是否已上鎖; 及,上訴人是否透過假鑰匙進入案發地點。
  4.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基本上大部份與控訴事實一致,只是僅承認以不明途徑取去了一張編號為04的“管理卡”,沒有取得編號為01、02及03“管理卡”,2022年5月3日其因好奇進入教員室,當時不用拍卡,之後的確從一個抽屜內拿取一疊現金澳門幣30,000元; 2022年5月8日其因好奇進入“GF事務處”時,不肯定是否曾拍卡,但該事務處的大門應該沒有鎖上,推門就能入內,之後的確從一個抽屜中的一個信封內拿取了澳門幣2,900元現金。
  5. 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合議庭卻認為:因有關監控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曾使用門禁卡拍卡進入該等門已關上的涉案場所,結合學校的門禁記錄資料,可以清楚顯示上訴人每次均是以門禁卡(不論是拍卡或拍手錶或拍手提電話方式)拍卡進入該等門已關上的地點,時間上是完全對應的;雖然有些時候顯示上訴人是使用手錶或手提電話拍向有關門口拍卡器,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上訴人應該是在盜取了一張門禁卡後,在依靠另外的系統加以複製和新增其他編號的門禁卡(該等卡可能被夾在手錶或衫袖之間,又或被放置在手提電話套內,不過上訴人隱瞞持有該等門禁卡而已),又或不排除有關門禁卡資料已被輸入有關電子手錶及手提電話內的較低可能性的產生(即使案件揭發後,經過門禁測試,上訴人的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及手錶未能打開有關教職員場所的房間門亦然)因此而認定本案存有上述的加重情節。
  6. 然而,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綜觀載於卷宗的證據無法得出上述結論、且已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首先,由始至終只發現一張(編號為04)門禁卡,亦未有其他可開啟案發地點的“工具”; 而且司警證人已於審判聽證中已明確表示在上訴人家中沒有發現製造門禁卡的任何工具,也沒有發現其他的門禁卡; 在上訴人的電話及手錶沒有發現有關系統或程式; 最重要的是,案件被揭發後,經過門禁測試,上訴人的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及手錶根本不能打開涉案的房間門。顯然,並再一次表示應有的尊重下,在欠缺上述證據下,根本不能得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透過一些根本不被其持有的卡,或透過不存在於上訴的電話及手錶的系統或程序而不正當入侵涉案地點等結論。
  7. 因此,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裁判,按照罪疑唯輕的原則,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並且被害人的代表於審判聽證中明確表示不會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而根據同一法典同一條文第3款、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的規定,本案之訴訟程序因告訴已撤回而消滅。
  8. 最後,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a項及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9.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已承認並坦白交代曾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也表現出真誠悔悟,態度良好;而且,上訴人已作出賠償 (提存),被害人亦不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上訴人經此一案已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嚴重性已對校方及社會造成損害,並對其前途造成負面的影響,也愧對父母及其他親人的愛護,相信已為上訴人帶來了深刻的教訓。因此,上訴人已決心不會再觸犯任何的刑事罪行,決定要成為一名符合社會大眾期望的良好公民;除了本案,上訴人沒有其他的刑事案件,也沒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社工報告亦對上訴人及其父母作出正面的評價,經此案後,父母對上訴人的監管更為重視;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現為應屆高中畢業生,因成績優異而提前獲得高等院校的預先錄取通知。(參見文件一);
  10.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真誠悔意,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f項、第2款e項,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a項及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款e項,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刑罰,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11. 被上訴的裁判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立法精神; 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個人學業及家庭狀況,因此,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暫緩執行徒刑應減至一年,且無須接受社工跟進,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上述刑罰,屬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作減輕及無須接受社工跟進。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26頁至第52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案中只搜獲一張編號為04的門禁卡,未有發現其他能開啟涉案門禁的“工具”,故此,在欠缺證據下不能得出結論,上訴人透過使用(一些根本不被其持有的)卡,或透過(不存在於其電話及手錶系統或程序的)“工具”,從而不正當入侵涉案地點。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首先,上訴人承認於2022年5月3日進入教員室,從抽屜取去現金澳門幣30,000元及2022年5月8日進入“GF事務處” 從抽屜的一個信封內取去現金澳門幣2,900元。
4. 事實上,上述兩次盜竊,分別於2022年5月3日21時23分進入“1F教員室”及2022年5月8日14時36分進入“GF事務處”實施,案中已有錄像紀錄(見第193-197及197-200頁)。案發時段,上訴人除了進入失竊地點外,也進入了其他科室,錄像顯示上訴人曾有拍卡動作。與此同時,學校的門禁系統也記錄了相關門禁操作(見第49頁)。由此可見,根據錄像及門禁紀錄,上訴人使用了門禁鑰匙解鎖門禁,從而得以進入涉案地點進行盜竊。
5. 另外,上述兩次盜竊時間,門禁紀錄顯示上訴人所使用的是門禁卡編號02,而非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門禁卡編號04。由此可見,上訴人除了持有門禁卡編號04,也持有門禁卡編號02。
6. 除了上述兩次盜竊外,錄像顯示上訴人在不同日子,尤其是在晚上校園關閉後私自入內,以及作出拍卡動作後進入各科室。與此同時,學校的門禁系統也記錄了相關門禁操作。由此可見,根據錄像及門禁紀錄,上訴人使用了不同的門禁鑰匙解鎖門禁,從而得以進入已上鎖的科室。因此,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曾使用不同編號的門禁卡/鑰匙解鎖門禁,不正當進入已上鎖的科室。
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8.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兩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將所判處之緩刑執行減至一年,且無須接受社工跟進。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67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 上訴人使用不明途徑取得的“(X)中學”的“管理卡”,在非辦公時間,分別兩次進入已關閉的大門及鎖上門鎖的學校辦公場所,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款項取去(第一次為澳門幣30,000元,第二次為澳門幣2,9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
11.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a項及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款e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f項(二),並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競合,可處一年三個月至兩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刑罰,為期三年,緩刑條件為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亦屬適當。
12.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38頁至第5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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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22年4月及5月期間,嫌犯(A)就讀於**馬路**號“(X)中學”初三年級。
2.
  該校教職員的辦公場所(包括教員室、事務處、秘書室、輔導處、校長室等),在非辦公時間,均會關閉大門及自動上鎖,需使用該校提供予教職員的門卡,在安裝於門口之拍卡器上拍卡後方能進入。該校之保安在上述期間,亦定時巡查校園,確保上述場所之大門關閉及已鎖上。
3.
  前述門卡分為兩類,一類為需登記持有人身份資料的一般門卡,另一類為無需登記持有人身份資料的“管理卡”,該類卡上印有“(X)中學 保安卡”之字樣,該校門卡使用之電腦記錄內,則顯示該卡之名稱為“門禁臨時卡”。該等“管理卡”合共有6張,編號為01、02、03、04、05、10,卡上亦印有相應之編號。
4.
  於某不確定日子,嫌犯在前述學校內,以不明途徑,取得了前述4張編號分別為01、02、03、04的“管理卡”。
5.
  嫌犯隨即使用上述“管理卡”,在該校教職員辦公場所的非辦公時間內,打開前述場所之大門,多次進入前述場所,包括:
  1. 嫌犯於2022年4月9日晚上7點56分至8點36分,使用編號03的“管理卡”,進入該校3處辦公場所,包括一樓之教務處(該校門卡使用之電腦記錄顯示為“1F教員室”),並在該室停留約16分鐘,以及地下之事務處(該校門卡使用之電腦記錄顯示為“GF事務處”,亦為該校之教員室),並在該室停留約18分鐘;
  2. 嫌犯於2022年4月27日晚上8點52分至9點26分,使用編號04的“管理卡”,進入該校2處辦公場所,包括“1F教員室”,並在該室停留約24分鐘。
  3. 嫌犯於2022年5月2日中午12點50分至下午3點40分,使用編號03及04的“管理卡”,進入該校2處辦公場所(秘書室、輔導處)。
6.
  在前述期間內,上述辦公場所因處於非辦工時間,均已關閉大門及鎖上門鎖,只有使用門卡,拍卡後方可進入,其內除嫌犯外,亦無他人在內。
7.
  2022年5月3日(週三)晚上約9時09分,嫌犯進入該校。同日晚上約9時22分,嫌犯使用編號02的“管理卡”,進入“1F教員室”。
其時,該教員室(即“教務處”)因處於非辦公時間,已關閉大門(2扇玻璃門)及鎖上門鎖,只有使用門卡,在兩側門口安裝之拍卡器上拍卡後方可進入,其內亦無他人在內。
8.
嫌犯進入該教員室之目的為搜索及盜取財物。
9.
  嫌犯隨即發現該教員室內一張辦公枱下方的一個三層抽屜櫃內的其中一個抽屜內,其內有兩疊現金,其中一疊為面值均為澳門幣1,000元的現金,合共金額為澳門幣30,000元。
10.
  上述辦公枱為該校職員(B)所使用。前述現金為該校向學生收取之畢業活動之部分費用,由(B)負責點算,並放置於上述抽屜內。
11.
  嫌犯於是將該疊現金取走,並不正當據為己有。同日晚上約9時52分,嫌犯帶同上述現金離開該教員室。
12.
  嫌犯於同日晚上約9時53分,嫌犯使用編號04的“管理卡”,進入位於該校二樓的秘書室,並於同日晚上約9時58分離開。嫌犯隨即又使用該卡,欲進入位於該校二樓的校長室,但不果。
13.
  同日晚上約10時03分,嫌犯離開前述學校。
14.
  嫌犯隨即將上述澳門幣30,000元的現金,收藏於其位於氹仔**大馬路XX花園X苑X樓X室的住所內。
15.
  2022年5月8日(週日)下午約2時35分,嫌犯進入前述學校,隨即使用編號02的“管理卡”,進入前述“GF事務處”。
16.
  其時,該事務處因處於非辦公時間,已關閉大門及鎖上門鎖,只有使用門卡,在門口安裝之拍卡器上拍卡後方可進入,其內亦無他人在內。
17.
嫌犯進入該事務處之目的為搜索及盜取財物。
18.
  嫌犯隨即發現該事務處內一張辦公枱旁的一個抽屜內,放置有一個信封,內有合共約澳門幣4,050元的現金。
19.
  上述抽屜為該校老師(C)所使用。前述現金為該校向學生收取之活動費用,由(C)負責點算,並放置於上述抽屜內。
20.
  嫌犯隨即從該信封內取走合共澳門幣2,900元的現金,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同日下午約2時57分,嫌犯帶同上述現金離開事務處,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01分離開該校。
21.
  嫌犯隨即將上述澳門幣2,900元的現金,收藏在其上址住所內。
22.
  上述澳門幣30,000元、2,900元之款項,均屬“(X)中學”所有。
23.
  嫌犯之行為,令“(X)中學”分別損失澳門幣30,000元、2,900元。
24.
  2022年5月25日,司警人員截獲嫌犯,並於同日在嫌犯上址住所內、其所居住之一個房間之書櫃下方的一個抽屜內,檢獲四個“利是封”,內有合共32張、面值均為澳門幣1,000元的現金(合共金額澳門幣32,000元),以及在該房間的書櫃內,檢獲一張印有“(X)中學 保安咭04”的“管理卡”。該等現金是嫌犯的部分犯罪所得,該“管理卡”是嫌犯的作案工具。(扣押案於本案)
25.
  嫌犯使用以不明途徑取得之“管理卡”,在非辦公時間,兩次進入已關閉大門及鎖上門鎖的學校辦公場所,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款項取去,並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在本案中存放了澳門幣32,900元款項,用於彌補被害人“(X)中學”的全部損失。
~
嫌犯現為學生,由家人供養。
* 嫌犯為未婚,無須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三年級。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針對其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時存有加重情節(䅁發的兩個地點是否已上鎖、其是否透過假鑰匙進入案發地點),原審法院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按照罪疑唯輕的原則,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並且,因被害人的代表放棄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根據同一法典同一條文第3款、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的規定,應裁定本案之訴訟程序因告訴已撤回而消滅。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
根據卷宗資料:
– 證人(D)(涉案學校校長)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學校教職員的辦公場所在非辦公時間均會關閉大門及自動上鎖,全部均設有門禁,透過不同門禁卡拍卡均會留有紀錄,而每張門禁卡有各自的編號。首先發現一樓的教員室不見了約澳門幣30,000元現金的高中畢業生費用,其後透過監控錄影,發現案發時有一名男學生(即本案嫌犯)在假日曾經進入該教員室;
–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表示,經查看涉案學校的監控錄影片段,發現有同一名學生於非辦公時間內使用了學校的門禁卡進入了教員室、秘書室等教職員辦公場所,也嘗試進入校長室但不果。該等教職員辦公場所在非辦公時間會關上及鎖上門的;
–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教務處”於非辦公時間時(包括放假期間),大門會關閉及鎖上門鎖,只有使用門卡,在兩側門口拍卡器上拍卡後方可進入,於辦公時間少人在“教務處”時也會關上門;
–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表示,若“教務處”的門關得不好,也會自動鎖上;
–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表示,“GF事務處”於非辦公時間時會關閉大門及鎖上門鎖,只有使用門卡,在門口拍卡器上拍卡後方可進入;
– 警員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案中有兩階段的監控錄影片段,嫌犯在案發期間曾以門禁卡、手錶及電話拍向有關已關閉及鎖上門鎖的學校辦公場所的門口拍卡器;
– 2022年5月25日,司警人員於嫌犯住所內檢獲四個“利是封”(內有澳門幣32,000元)、一張印有“(X)中學 保安咭04”的“管理卡”;
– 相關的門禁記錄資料載於卷宗第49頁、第160頁、第290頁;
– 翻看視像筆錄或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載於卷宗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6至85頁、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7頁、第179至210頁、第261至265頁、第281至283頁、第286至288頁、第291至298頁的翻看視像筆錄的翻看視像筆錄或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院認為,綜合分析上述卷宗資料,可以認定相關的學校辦公場所於非辦公時間內是關閉大門及鎖上門鎖的,只有使用門卡才能進入;雖然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內僅搜獲一張“保安咭04”的門卡,但相關的監控錄影片段清晰顯示了上訴人於非辦公時間進入涉案場所的情況,且相關的門禁記錄資料亦提供了佐證。故此,足以認定上訴人使用來歷不明的“管理卡”而於非辦公時間內,兩次進入已關閉大門及鎖上門鎖的學校辦公場所,且盜竊涉案款項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且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f項以及第2款e項規定的加重盜竊情節。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相關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看錄影片段筆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或翻看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其間,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尤其是意圖藉由未被警方搜獲的其他“管理卡”而否定其使用假鑰匙進入封閉的辦公場所實施盜竊的行為,進而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否定原審法院在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由此請求宣告本案之訴訟程序因告訴已撤回而消滅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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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其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屬量刑過重,應予廢止。其承認被指控之犯罪行為,充分配合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也表現出真誠悔悟,並已作出賠償,被害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改判為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個人學業及家庭狀況,暫緩執行期間減至一年,且無須接受社工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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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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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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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經特別減輕後,針對上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均可分別科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嫌犯為初犯、大部份承認控訴事實、其犯罪目的、作案時的年紀、已存放賠償金,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應分別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對應澳門幣30,000元的損失)及九個月徒刑(對應澳門幣2,900元的損失)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一年三個月至兩年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作案時的年紀,但同時考慮到嫌犯未有坦白實情,守法意識依然很薄弱,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尚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內接受社工跟進。
經研讀被上訴判決,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僅承認大部分的被指控事實,卻未如實交代除“保安咭04”之外的涉案“管理卡”的情況,更否認於其進入涉案場所時相關大門是關閉的,上訴人未有坦白實情,守法意識仍然薄弱。考慮到上訴人犯罪時的年齡、案發事仍為在校中學生以及重新被納入社會之目的,給予其緩刑並設定相對較長的緩刑期間並輔以附隨考驗制度予以必要的輔導和約束,亦是必需且適當的。過度的寬容不僅無法喚起犯錯者的悔意,反而會導致其失去約束,難以形成正確的價值觀和遵紀守法的觀念。
原審法院所做出的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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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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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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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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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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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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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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