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9-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24至3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如下:
1. 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值得特別指出的是,本次乃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假釋申請。上訴人自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並未因此灰心喪志,反而更加努力積極地在服刑期間完善自我,持續積累有利之改造表現,包括主動完成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繳清所有訴訟費用、積極參與職業培訓並多次晉升階段。第一次假釋被否決距今已有相當時間,上訴人在此期間所表現出的持續正向人格演變,足以證明其改造成效並非一時之表現,而是經得起時間考驗的實質轉變,符合假釋制度對服刑人長期改造成效之評估要求。
2. 經過監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3. 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225頁)
4. 檢察院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37頁及背頁)。
5. 2026年6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304頁至308背頁)。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定為「良」,屬「信任類」服刑人,此乃監獄官方評定,不容忽視。
7. 路環監獄獄長明確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225頁),此為最熟悉上訴人在監表現之專業機構所作判斷,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8. 上訴人自2024年7月1日起積極參與職訓,並多次獲晉升職訓階段,顯示其積極提升自我、為重返社會作準備之誠意。
9. 上訴人與家人保持緊密聯繫,家人不間斷前往探訪,並撰寫求情信,顯示有穩固之家庭支援網絡。
10.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返回內地居住,公司年收入約二百萬元,有實質可行之社會重返計劃。
11. 上訴人透過書信表達深切悔意,委託家人及律師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並已繳納全部訴訟費用。
12. 上訴人已作出全數賠償。
13. 上述賠償之完成具有重要之法律及道德意義。雖然《刑法典》第56條並無將賠償列為假釋之強制前提,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動且完全地履行民事賠償義務,客觀反映其對自身犯罪行為後果之誠摯承擔及悔過之真實性。
14. 上訴人於2023年僅有一次違規記錄(涉及向他囚傳遞物品),性質屬輕微,且在此之後上訴人無任何再違規紀錄,顯示其已從中吸取教訓,行為已有明顯改善。原審批示對此唯一輕微違規給予過大比重,對其後之持續良好表現則未有充分考量,明顯有欠全面。
15. 正如卷宗中其家的信件,可見家中親人對其的支持,並深信上訴人將能重新做人,希望早日能家庭團聚。
16. 原審批示將上訴人犯罪之「蓄意性」視為否決假釋之重要依據。然而,根據澳門現行刑法理論,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評估服刑人「目前」之改造程度,而非對犯罪事實本身之再度評判。犯罪事實早於量刑階段已獲充分考慮;若於假釋審查時再度以犯罪之嚴重性作為主要否決依據,則無異於對同一犯罪事實作出雙重評價,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精神,亦使假釋制度淪為形同虛設,完全背離《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所揭示之刑罰目的。
17. 原審批示以詐騙罪為澳門高發性犯罪、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提前釋放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信心等理由,認定不符合一般預防要件。上訴人認為原審批示在一般預防之判斷上存在重大錯誤。
18.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立即返回內地居住及工作,不會繼續在澳門境內生活。由於上訴人本身即為內地居民,其離開澳門後在澳門再犯罪之風險實際上接近零。原審批示以「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之一般預防需求來否決假釋,忽略了上訴人獲釋後根本不會留在澳門之具體事實,此一具體情況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之顧慮。
19. 上訴人已服滿五年刑期中之三分之二,超過三年實際羈押,已足以向社會大眾發出明確信息:犯罪必受法律制裁,法律秩序受到有效維護。社會大眾已通過上訴人逾三年之羈押,感受到法律之威嚴與公正;在此基礎上給予假釋,不僅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的信心,反而彰顯了法律制度兼顧教育改造與社會安全之平衡智慧。
20. 假若對任何涉及詐騙罪之非本澳居民,一概以一般預防為由拒絕假釋,實際上是在法律條文之外另立「絕對不得假釋」之標準,與《刑法典》第56條之立法精神相悖。
21. 在上訴人案中,監獄獄長明確建議給予假釋、上訴人行為評定為「良」、有職訓積極參與、有家庭支援、有具體社會重返計劃,上述各項均符合中級法院確立之批准假釋之正面因素。
22. 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23.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4.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5.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6. 上訴人服刑至今,其所服刑期已能抵銷行為的惡害,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7.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8.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後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明顯地符合刑法典56條中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29. 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上述批示內容,在維持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30. 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制度。
31. 是次入獄的經歷令上訴人對法紀有了更正確的認識和加強。同時,上訴人已受到深刻和沉重的教訓,思想和行為方面有正面改變,締造較正向的價值觀。
32.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3.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
3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6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0至34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無論“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判斷為何,必須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上訴人首次在澳門入獄但非初犯,從內地偷渡來澳後,伙同他人在賭場以假籌碼充當真籌碼與他人兌換,使他人受到財產損失,行為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財產外,還影響到籌碼這種作為貨幣等價的工具之公信力,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情節嚴重;同時,上訴人沒有對早前法院判決中汲取教訓,沒有珍惜緩刑機會,再繼而作出同類及其他與博彩相關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對社會公共安全、他人財產及澳門核心產業的一種挑戰,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和被害人對被觸犯澳門的法律及本澳邊境防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應獲接納,其給予假釋的請求應予支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8至350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5年12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143-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裁決於2016年1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4頁背頁)。
2. 服刑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3.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6月3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7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4頁背頁)。
4.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5. 服刑人現年44歲,在湖北出生,內地居民。父親已去世,母親任職文員,其有一姊。
6. 服刑人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女兒由服刑人撫養。
7. 服刑人具高中畢業學歷。
8.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10. 服刑人於2024年7月1日開始參與監獄的包頭職訓工作,表現良好,並多次獲得晉升其職訓階段。
11. 服刑人入獄後,其家人一直不間斷地前往獄中探訪,其亦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女兒保持聯繫。
12.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打理自己的公司並擴大推廣其業務,發展人工智能,目前公司的年收入約為二百萬元。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6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2023年曾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涉及前往其他囚倉傳遞物品。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2)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3)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4) 服刑人亦透過律師對其自身符合假釋要件發表了意見。
(5) 服刑人自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服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實施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犯罪,再者,服刑人曾因涉嫌觸犯詐騙罪而被禁止入境,但服刑人面對禁止進入本澳的禁令仍決意再次偷渡來澳,執意違反相關禁令,並來澳再次以先前的相同手法詐騙另一被害人,其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且具有明顯的再犯性,尤其考慮到服刑人連續違反禁入境命令以及短時間內重複相同詐騙手法,且其在應該嚴守獄規的監獄內曾錄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儘管近年有所改善,然而,法庭面對服刑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及服刑人之犯罪紀錄,認為服刑人在獄中的整體表現尚不足以使本法庭確信其已徹底悔改,亦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充分汲取教訓。對於其現階段提前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態度回歸社會,法庭仍存疑慮,認為應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流量龐大,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勢必對本澳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同時,其行為與賭博衍生犯罪密切相關,對以博彩旅遊為龍頭產業之城市形象以及該行業的正常運作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另一方面,服刑人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社會危害性,長期擾亂社會安寧、削弱打擊非法移民之法律效力。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合研判被判刑人整體情況後,法院須同時形成兩項有利判斷:一是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特別預防);二是認定其犯罪的惡性負面影響已消除,提前釋放不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與公眾對法律權威的信賴(一般預防)。
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其現年44歲,為內地居民,此次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涉及向他囚傳遞物品),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家人一直不間斷地前往獄中探訪,其亦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女兒保持聯繫,給予上訴人精神支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打理自己的公司並擴大推廣其業務,發展人工智能,目前公司的年收入約為二百萬元。從上訴人的上述個人資訊來看,本上訴法院認為,這顯示了上訴人在獄中的服刑情況是存有正面進步。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繳納所有司法費用,亦委託家人與律師主動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在相關被害人所撰寫的“諒解書"中,其陳述已全數收妥上訴人透過其家屬所一次性支付的人民幣78,000元的賠償,亦希望法庭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1頁)
本次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程序,相距第一次假釋被否決的一年裡,上訴人仍表現出持續正向的人格演變。且其參與監獄的包頭職訓工作,表現良好,並多次獲得晉升其職訓階段。
從上述之事實已反映出上訴人對自身所實施之刑事違法行為感到悔意,並透過至今所服之刑罰矯正了其錯誤之金錢價值觀,同時亦利用於獄中之時間增值自身價值及為將來之生活、居住與工作作出安排,可見,上訴人之人格確實已循正面方向作出改善。
綜合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本上訴法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來看,其現時實際剩餘刑期約7個月,加上他在外面的家庭支援,且在獲得假釋後將返回內地繼續打理自己的公司,目前並沒有跡象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其仍會作出不良行為。
本院認為,有依據相信已實際執行之刑罰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可以預期提前釋放上訴人並無再犯之風險,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最終回歸社會做好準備,並在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下為未來的生活適時作出規劃。
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明顯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既然我們已判斷了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正如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意見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以及非法再入境罪在本澳乃多發罪種,前者對本澳社會生活以及他人財產帶來嚴重危害,而後者對出入境管理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但是,考慮到上訴人已因犯罪承擔了刑事責任,相關的判刑及實際執行刑罰的期間已足以向社會發出警示,因此,從整體上考量,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亦不會降低法院判決的阻嚇效果。質言之,目前未有充足理由認為假釋上訴人會動搖大眾對法律的信心及引致他人心懷僥倖、以身試法。
檢察院意見亦認為,現階段更多的實際資料顯示可以預期附條件釋放上訴人,其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而不再犯罪,而假釋也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及刑罰的一般預防產生不利影響。
經判斷,從一般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並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不再犯罪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並附加良好行為不再犯罪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毋須就本假釋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6年7月16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585/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