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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訴訟案第138/2026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 請 人:A
被聲請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申請人A,男,中國籍,現居住於中國,對被聲請人B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E082186的民事判決書,其訴訟理由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澳門以華人風俗習慣結婚,並於一九八六年五月六日在澳門第一民事登記局註冊結婚(參閱現附上之婚姻登記叙述證明—文件1,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2. 由於被聲請人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提出離婚,該法院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根據《加拿大離婚法案》第十二條規定下達離婚令(見文件2,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3. 上述離婚令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一日正式生效,被聲請人與聲請人的婚姻解除(見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4. 亦即表示有關的離婚判決已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5. 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審查及確認由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目的在於可在澳門產生效力。
另一方面,
6. 對載於上述文件的確實性及對文件之理解是毫無疑問。
7. 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具有相關權限,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上述離婚案件不享有專屬管轄權。
8. 該案件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9. 根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該離婚訴訟程序已依規定傳喚被告(即聲請人),且在有關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0. 最後,該裁判所宣示之離婚判決顯示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秩序及其原則。
因此,在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舉的條件下,向 尊敬的 閣下申請審查和確認這一由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作出之離婚登記,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本院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對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了傳喚,而被申請人經正常送達後,沒有提出任何的答辯。

然後,經過了檢察院的審閱,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
“就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法院僅限於對外地裁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及規範性條件作出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對於聲請人A所提出之聲請,未見存在不符合同一法典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亦沒有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
同時,本案亦不存在關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傳喚、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或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要件的答辯及爭執。
因此,我們認為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各助審法官依法進行了審閱。
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以審理本特別訴訟。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各當事人均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以及合法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他抗辯。

三、從案卷中所載的檔案,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得到證實,以資作出法律上的決定:
- 被申請人B對申請人A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對提出民事訴訟,該法院經審理,製作了“民事判決書(E082186號)”,並作出了以下判決:
- 根據《加拿大離婚法案》第12條規定:
原告B與被告A於1986年1月1日在澳門結婚。雙方現已離婚,本命令下達後第31天正式生效。原告將獲得婚生子女的單獨監護權。
- 原告將擁有對該子女的單獨監護權。
- 被告將享有對該子女的廣泛探視權。

四、依據這些已認定的事實,本合議庭作出法律的審查。
我們知道,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特別是依《回歸法》,《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法院的判決的制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另一方面,澳門與判決法院所在的加拿大政府尚沒有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或者雙方共同參加的多邊司法協助方面的協定,因此,其法院的判決仍需經過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生效。而進行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及確認乃以確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基本要件而為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主動審核的程序。
本案所涉及的“民事判決書”是在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的主持下所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自然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首先,毫無疑問,申請人所提交的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副本確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文書。
另一方面,其內容亦不存在令人費解之處。那麼,申請符合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a)要件。
其次,申請人向案卷提交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判決書已經生效的證明書(第16-18頁),那麼,毫無疑問確認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 b)項的條件。
即使申請人沒有提交生效證明,在對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與確認的程序中,對第1200條所規定的條件的審查時,仍推定符合第 d)、e)項的條件,也就是說,關於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已繫屬之訴訟案件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當事人是否被合法的傳喚的事實一般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認定的,這在本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理解的。1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第b)、d)和e)的條件。
再次,審查第c)項的要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是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並非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另一方面是沒有違反審查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因為,我們可以看到,案中所涉及的解除婚姻關係的案件乃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同類案件,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
另一方面,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中申請人所限定的審查標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解除婚姻關係)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因此,申請亦符合了此項要件。
最後,在本案中,很明顯地,我們也可以認為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
我們也因此可以決定確認所提交的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姻關係的司法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申請人A所提交的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E082186)判決。
本案的訴訟費用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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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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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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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第二冊, 第158頁; Abílio Ne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15ª Edição, 1999, p.1287;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的第1054號案;二○○○年一月二十日第1219號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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