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1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故意、過失
摘 要
《刑法典》第137條的規定如下: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 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如下: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的規定如下:
『…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6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80日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被上訴判決對行為主觀心態之錯誤認定-應為過失而非故意
1. 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直接故意」,其核心論據在於上訴人「因不滿其母親的狀況,在清楚知悉被害人為公立醫院當值護士的情況下,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並搖晃被害人」。
2.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3條之規定,故意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同時具備「知」與「欲」兩個要素:
3.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及庭審證據可推知,上訴人之主觀心態並不具備故意之「知」及「欲」的要素完整內涵:
一) 「知的要素」,對傷害結果的認識
4. 上訴人雖認識到其「掐頸搖晃」行為之不當,但對於該行為會「必然」或「可能」導致被害人「頸部軟組織挫傷且需七日康復」的這種傷勢,對此一具體且非典型的傷害結果,上訴人並無認識。
5. 因判斷該傷害結果的認識,應以一般人的認知立場綜立庭審取證所出的事實情節來作客觀推斷,而並非以具專業知識的醫生立場作考慮。
- 行為方式與強度:行為為短暫的掐頸搖晃,搖晃只是幾下及持續僅數秒,並非長時間、高強度的暴力攻擊。
- 雙方體格對比:上訴人體型瘦弱,而被害人體型高大壯健,雙方不存在懸殊的體能差距,一般人難以預見此種行為會造成需時七日康復之傷勢。
- 傷勢之特徵:事發翌日(2024年7月16日)之醫療報告指可於一日內康復;三日後(2024年7月19日)由相同之醫生替受害人作出複檢亦不見瘀傷,只是受害人自訴仍感頸周圍痛楚,可見該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診治醫生也未可以預見受害人的傷勢須要七日始可康復。只是最終由法醫鑑定為「軟組織挫傷」需時七日康復。
6. 由此可見,此種傷勢具有內隱性,非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是受害人主觀痛楚較強的感覺,更凸顯該單純的痛楚其並非一般人所預期之典型毆打受傷結果,比喻瘀傷、血腫或擦傷等明顯外傷。同樣一般人也難以預見此種行為會造一種無瘀傷的軟組織挫傷但需時七日康復之傷勢。
二) 「欲的要素」-對傷害結果的意欲
7. 對結果的意欲:正因上訴人(如同一般人在此情境下)未能預見到其行為會造成上述具體傷害結果,其主觀上自然不存在“希望”或“接受”此傷害結果發生的意欲。其行為的初衷是發洩情緒,而非追求傷害他人的結果。
8. 另外,按照各證人上述的庭審錄音陳述,上訴人向受害人的襲擊動作是“陷頸搖晃”及向另一名證人曾作出“推”的動作,從這些一連貫的襲擊動作均未見可以得出上訴人是希望向對方造作受傷的主觀意欲;而且,判決書內也沒有指出可以印證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希望造成對方受傷的意欲事實。
9. 既然沒有對具體傷害結果之認識,則上訴人便不可能產生「希望」或「容忍」該結果發生之內心決意。上訴人之行為動機源於對母親狀況不滿之情緒宣洩,其行為指向的是表達不滿,而非追求被害人身體受特定傷害之結果。
10. 從上訴人之行為模式、雙方體型及事發時的態度觀察,其顯然是「依賴」於其行為不會造成嚴重後果,而非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漠視」。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雖具不法性,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一般風險,負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此等情節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條所規定之「過失」。
12. 在這種情況下,屬於上訴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即傷害結果)雖未認識,但按一般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其應當認識並能夠認識之。因此屬於《刑法典》第14條b項所定之「無認識過失」。
13. 縱然退一步而言,上訴人作出行為時一時衝動忽略了意識可能造成對方傷害,但其基於雙方體型差距、行為短暫等客觀因素,而真誠確信傷害結果不會發生,此亦符合《刑法典》第14條a項所定之「有認識過失」。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將上訴人之行為定性為「直接故意」,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存在法律適用之錯誤。
15. 倘上級法院認定上訴人行為屬過失,則應適用《刑法典》第142條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半公罪,其刑事程序之啟動與維持,取決於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是否撤回告訴。
16. 因此,本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之規定,宣告程序消滅,予以歸檔。
因「或然故意」重新量刑
17. 倘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訴人關於「過失」之主張,認為其雖並非以「直接故意」作出行為,但仍存在「或然故意」之主觀心態,因此仍應維持「故意」之定性,上訴人亦請求上級法院考量本案之具體情節,包括:
- 動機性質:上訴人因母親病情由穩定狀況而突然離世感不滿,只是對受害人護士服務態度的情緒反應;
- 罪過程度較低:上訴人之行為源於對親人狀況之不滿,屬偶發性之情緒失控,其主觀惡性及不法意識遠低於預謀或無端生事之暴力犯罪。其罪過程度應被評定為較低;
- 可譴責程度:因母親的離世情緒失控下作出襲擊行為,但一般人也認為未達至遭社會強烈譴責的程度。
18. 以及因「或然故意」罪過程度亦明顯低於「直接故意」,依《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及根據上訴人較低之罪過程度,適度降低罰金日數,判處一項遠低於120日罰金之刑罰,以符合刑罰個別化及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主請求:
* 裁定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 改判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過錯符合《刑法典》第14條第2款的「無認識過失」,構成《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因被害人已合法撤回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之規定,宣告針對上訴人之刑事程序消滅,並將案件歸檔;或
2) 第一補充請求:
* 倘不接納主請求,但認定為「有認識過失」,維持過失犯罪之定性,並因告訴已被撤回,宣告程序消滅,案件歸檔;或
3) 第二補充請求:
* 倘不接納過失之定性,但認定為「或然故意」,維持故意犯罪之定性,但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考慮其罪過程度較低、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對上訴人從新量刑,判處明顯低於120日罰金之刑罰。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3至23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檢察院認為,在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前,需先審查及解決有關上訴狀欠缺結論部分的先決問題。
2. 誠如中級法院第2/2002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指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清楚及明確地要求,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應當以簡要的方式作出結論,限定上訴的標的,並指明違反的規範,否則駁回上訴。
不僅法律如此規定,學說及司法見解在解釋該法律規定方面也是一致的:欠缺理由闡述的結論,導致駁回上訴。
根本不能因此求諸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因為不存任何有待填補的漏洞,也因為欠缺結論等同於欠缺理由闡述,而後者是不可補正的。
不必贅論,應當駁回本上訴。"
3. 因此,如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 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沒有就其上訴請求之理由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結論,應駁回其上訴。
4. 倘中級法院不如此認為,而認為就本案而言應繼續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檢察院則補充指出,對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是應定性為「故意」還是「過失」方面,毫無疑問,上訴人的主觀罪過應定性為「故意」。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主觀上已同時具備了故意要件的「知」與「欲」兩個要素。
5. 眾所周知,頸項位置屬人體的脆弱部位,雙手用力掐住他人的頸部位置用力推撞或搖晃,不僅會使人面部充血、疼痛及呼吸困難,而且還會造成他人被陷位置的軟組織挫傷,情節嚴重者可能會造成他人窒息、昏迷、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
6. 本案中,上訴人掐住被害人頸部用力搖晃是上訴人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有意為之,是主動性的惡意襲擊行為,其行為必然會令被害人身體遭受疼痛或受傷,完全符合主觀故意要件中「知」的要素;至於其故意要件的「欲」的要素方面,從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顯然,上訴人是「欲」被害人遭受身體上的疼痛之苦,以發泄其對被害人的不滿或憤怒。
7. 已證事實顯示,於案發當日,即2024年7月15日晚上約9時30分,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護士C(被害人)在該醫院工作期間,上訴人因不滿其病患母親的護理狀況,在清楚知悉被害人為公立醫院當值護士的情況下,多次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個閪”等粗言穢語,令被害人感到受辱。
8.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被害人明顯存有主觀惡意,其在審判聽證中更進一步解釋萌起惡意的具體原因,即其於母親住院期間,因察覺母親出現呼吸困難之狀況,並數度向當值護理員反映,但護理員對其母親之狀況表現漠不關心,使其感到無助。
9. 雖然,上訴人辯稱是不自覺地以雙手搖晃被害護理員之雙肩,強調其僅搖晃被害人肩部且力度不大,其並未以雙手捏扼被害人的頸部。
10. 然而,被害人及另一當值護士B在庭審中皆指出,上訴人因母親不幸離世而情緒激動,於病房内與她們發生衝突。過程中,嫌犯情緒失控而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並搖晃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和受傷,而B亦表示自己亦曾遭受嫌犯襲擊。
11. 此外,D醫生亦在庭審中指出,其於上訴人母親離世後離開了病房,於病房外目擊上訴人以雙手搖晃被害人之「上半身」,但因於病房外視角所限,僅能見到上訴人搖晃被害人之位置「應該在肩部以上」。
12. 儘管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但被害人於案發後曾接受驗傷與治療,醫療記錄顯示其頸部輕組織挫傷,需七日時間方能康復(參見卷宗第39頁),此受傷位置與被害人陳述相符。
13. 如果要對本案上訴人主觀方面的故意要素作進一步深入分析,可以確定,上訴人因不滿其病患母親的護理狀況,而產生對醫院當值護士的不滿或憤怒,為發泄其不滿情緒,主觀上產生了傷害被害人(當值護士)身體的意圖,並實施了掐住被害人頸部用力搖晃之行為,明知該行為必然令被害人遭受被掐之頸部疼痛及受傷之後果,卻仍然有意為之。
14. 因此很明顯,本案中,上訴人對於引致被害人頸部軟組織挫傷,共需7日康復之結果,如果不屬《刑法典》第13條第1款所規定的“直接故意",亦必定屬於相同法典第13條第2款所規定的“必然故意"。
15.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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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後,上訴人已補正上訴理由的結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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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8至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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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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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7月15日晚上約9時30分,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護士C(被害人)在該醫院工作期間,嫌犯A因不滿其母親的狀況,在清楚知悉被害人為公立醫院當值護士的情況下,多次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個閪”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受辱。
2. 約20至30分鐘後,嫌犯因不滿其母親的狀況,在清楚知悉被害人為公立醫院當值護士的情況下,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並搖晃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和受傷。
3.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頸部軟組織挫傷,共需7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公務,仍故意對被害人說出侮辱說話,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公務,仍故意以暴力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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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退休人士,每月收取退休基金會約澳門幣43,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專科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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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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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嫌犯所述,嫌犯於母親住院期間,因察覺母親出現呼吸困難之狀況,並數度向當值護理員反映,但護理員對其母親之狀況表現漠不關心,使其感到無助,嫌犯因而於病房內不自覺地以雙手搖晃被害護理員之雙肩,強調其僅搖晃被害人肩部且力度不大,其並未以雙手捏扼被害人的頸部。
嫌犯的家傭E在庭上所陳述的案發經過大致與嫌犯相符。
然而,被害人及證人B均指稱,嫌犯因母親不幸離世而情緒激動,於病房內與她們發生衝突。過程中,嫌犯情緒失控而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並搖晃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和受傷,而B亦表示自己曾遭受嫌犯襲擊。
D醫生則指稱,其於嫌犯母親離世後離開了病房,於病房外目擊嫌犯以雙手搖晃被害人之「上半身」,但因於病房外視角所限,僅能見到嫌犯搖晃被害人之位置「應該在肩部以上」。
被害人於案發後曾接受驗傷與治療,醫療記錄顯示其頸部受傷,且需七日時間方能康復。此受傷位置與被害人陳述相符。
綜合各證人之證詞、醫療記錄和驗傷報告,以及嫌犯之辯解,本院認為被害人所言清晰及可信,嫌犯在情緒激動下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並搖晃被害人,導致其頸部受傷,從而認定控訴書中所指控之事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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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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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了上訴。於上訴狀中,上訴人主張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屬於其無認識、其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欲,因此其僅屬“無認識的過失”。即使其一時衝動而忽略了其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亦真誠相信傷害不會發生。因此,其最多也僅為“有認識的過失”。然而,原審法院對她在案發時的主觀心態認定上存有錯誤,原審判決錯誤地將上訴人之行為定性為故意,屬於法律上適用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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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80日徒刑。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事先已有言語侮辱的敵對情緒,明知對方是正在工作的護士,刻意實施具高度人身危險性的掐頸搖晃動作;行為與傷害結果具備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足以證明行為人明知行為會造成身體損傷,並容許、追求該傷害發生,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條直接故意。
我們接著看。
*
《刑法典》第十三條(故意)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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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亦即是說,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之主觀故意屬於法律適用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刑法典》第13條所指之故意,行為人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這對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認知要素)”,以及行為人有意使該事實發生,這對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意欲要素)”。
依據上指法律規定,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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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條(過失),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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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條將過失定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心理狀態,分為有意識過失(預見風險但輕信避免)和無意識過失(應當預見但因疏忽未預見)。
第一類之有意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有意識的過失的特徵為:已預見風險但輕信能夠避免,即“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心理狀態方面:乃行為人認識到行為可能導致危害結果,但主觀上不希望發生,並相信憑藉自己的能力、經驗等能夠避免。
第二類之無意識的過失,即行為人“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無意識的過失的特徵為:應當預見但因疏忽而未預見,即“疏忽大意的過失"。至於心理狀態: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缺乏認識,未能盡到應有的謹慎和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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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在了解了法律概念後,現結合案情一併作出分析。
根據本案案情顯示,從上述事件來看,於21:00,上訴人的母親被送往護士C(被害人)負責的床位;於21:30,上訴人的母親病情惡化,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是在崗當值護士,多次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個閪”的說話,令被害人感到受辱,主觀已產生針對被害人的負面惡意;於21:53,母親搶救無效死亡,上訴人悲憤交加,情緒徹底失控;及後,約於上訴人母親離世後二十至三十分鐘內,上訴人仍清楚被害人正在崗執勤,主動上前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的頸部並搖晃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和受傷。上訴人的行為對該護士(被害人)直接造成頸部軟組織挫傷,後者需7日休養。
從上述時間點來看,從21:30起,上訴人因母親病情惡化,多次辱罵當值護士(被害人)並對她說出「屌你老母個閪」之粗口。與此同時,上訴人的情緒變得對被害人不滿,已產生針對被害人的負面惡意。從21:53,母親搶救無效死亡,上訴人更是悲憤交加,情緒徹底失控。約22:15至22:55期間,上訴人在情緒失控狀態下,主動上前以雙手用力掐被害人頸部並搖晃,最終致被害人的頸部軟組織挫傷。
從上訴人之行為表現,尤其是在剛開始對當值護士作出辱罵,到後來更對該護士作出掐頸行為、搖晃對方身體的行為,並造成後者的頸部軟組織挫傷,需7日休養。上訴人的行為已造成他人的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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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我們來分析上訴人之主觀認定。
至於上訴人力指她當時只是有意識的過失、並非故意犯罪。
本案中,先排除無意識的過失。因為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了包括辱罵、掐頸他人,並搖晃被害人之身體的行為,絕不是可以“疏忽大意,根本沒有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說法來解釋。
至於上訴人主要其是具有意識的過失。所謂有意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認識到風險,但主觀上不接受、輕信能避免、排斥危害結果之發生。試問行為人主動以雙手對被害人實施用力掐頸、對人體脆弱部位進行攻擊行為,如何能理解成為行為人不可能「不接受」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若真的「不接受」傷害或「不想傷害」他人身體,就不會選擇掐頸這種必然造成疼痛甚至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方式。事實上,多次說明了,當上訴人先主動地以雙手用力掐頸、並作出搖晃被害人身體的行為,既有主動、用力、掐要害,明顯足以排除“無意識過失”及“有意識過失”,屬於直接故意的主觀意識形態。
誠然,上訴人是受到情緒影響下而作出上述行為,事緣因母親病情惡化、急轉直下至身亡。事件原因的確令人惋惜。但是,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這並不阻卻上訴人的故意。
因為,作為一個正常成年人,情緒激動、悲憤交加不等於喪失辨認能力。上訴人既然「清楚被害人正在崗執勤」、亦是上訴人「主動上前以雙手用力掐住頸部並搖晃被害人的身體」,這等已充份說明了上訴人仍具辨認與控制能力。而澳門《刑法典》上並沒有訂定行為人因情緒失控下所作行為可排除故意之法律例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無疑仍是觸犯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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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我們來分析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故意傷害被害人?
首先,上訴人於案發時屬於清醒及正常狀態。她清楚知道被害人是在崗當值護士,也知道該護士是照顧她媽媽的人。從上訴人因她母親病危開始,已對當值護士作出了辱罵行為,更於她母親不幸身亡後,上訴人主動上前、雙手用力掐頸並搖晃被害人之身體來看,從上述客觀行為來看,行為人對其所作所為,以及行為性質皆有明確認識。作為一個正常人,對於掐頸他人,並搖晃被害人之身體,明顯地,這是會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是有所認識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是明知及有意識地進行上述行為,因為所有行為包括辱罵、掐頸他人,並搖晃被害人之身體等,均是上訴人主動上前實施的。而絕非偶然或被動而為之。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以「雙手用力掐住頸部並搖晃」的方式、力度、與動作均具有針對性(具攻擊性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的的動作,而且,雙手用力掐頸屬於針對人體脆弱部位的攻擊行為),並非無意識的動作,也非無意識的行為。亦即是上訴人明知雙手用力掐住頸部並搖晃,將會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傷,仍主動積極實施之。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院的分析及見解,即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有意識、有目標地、針對性地對被害人實施,符合「有意使該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特徵。
因此,上訴人明顯並非其所謂的無意識的過失或有意識的過失,亦並非所謂的或然故意,而是兼具知與欲的直接故意。
故此,原審法院所作判罪並無任何可被質疑之處,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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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量刑方面。
上訴人關於應因其僅為或然故意而重新作出較輕量刑的理由,閱讀上訴狀理由闡述可知,上訴人是基於認為應改判其以罪過程度較輕的或然故意觸犯有關罪名,繼而認為應訂定與罪過程度相適應的較輕刑罰;然而,根據我們前面的分析,案中並不存在對上訴人作出改判的情況,因此,也不存在因定性變更需要重新考慮量刑的情況。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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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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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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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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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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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413/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