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46/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欠缺說明理由之判決無效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之法律定性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事實方面,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3. 《刑法典》第254條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與第255條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與偽造者之間是否存在「事先之共同決意及協同關係」。
《刑法典》第254條之「協同」是指,偽造者與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之間有事先的共同的犯罪意圖,以明確或默契方式達成「偽造」和「轉手/流通」的合謀分工。該法律之規定旨在將偽造貨幣的活動與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在屬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作分別獨立處理。
「協同」並不要求「協同者」與「偽造者」必須相互認識,也不要求其等必須同時出現在偽造或轉手的實施犯罪地點。該「協同」關係可透過「偽造、交付、運送、轉手」關係中的成員,包括具備中介性質的團伙成員作為橋樑予以建立。只要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涉案貨幣係特定源頭偽造而來,且其在整體犯罪計劃中,與偽造團伙的成員以合謀或默契方式達成共同決意並有明確分工,即符合第254條「與偽造者協同」的法定處罰要件。簡單來講,行為人只要知道偽造的源頭,並自願擔任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角色,即構成「協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第三嫌犯C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5-03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6年3月20日作出裁判,裁定: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b)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兩名嫌犯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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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25頁背頁至第928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4條方面存有錯誤;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與「偽造者」存有協同關係;
2.被上訴裁判之已證事實第2至4條僅籠統描述「偽造——交付——轉手」的客觀流程。 卷宗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兩名「偽造者」之間等具體協議和合作;
3.同時,上訴人與「偽造者」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聯繫,而D僅屬「渠道」,不能等同「共犯」,且其角色(偽造者、轉手者或中介)不明;
4.因此,上訴人依賴D取得偽鈔,以及僅憑「偽造—交付—轉手」的時序先後, 並不可以當然地推論出上訴人屬於這個團伙的一員,並存有協同關係;
5.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6.相應地,在法律適用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是違反相關法律。正確的是,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轉手罪」對其作出論處。
7.原審法院僅就基礎事實作出說明,對核心構成要件「協同關係」完全沉默,未見分析「合謀」的形成過程、「分工」的具體內容、「共同意思」的證據基礎,致使法律評定流於空泛;
8.被上訴裁判只是呈現出其結論,而未能呈現出形成該等結論之理由!
9.這種欠缺關鍵要件之說明,顯然未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之判決須「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說明事實及法律理由之規範。
10.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應宣告判決無效。
11.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適度原則。
12.本案實際流出市面的偽鈔僅17張,總金額為17,000港元,涉案金額及規模顯屬較小,不法程度及實際危害性均屬低。
13.原審法院量刑時未充分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個人情節—上訴人初犯且無前科、部份承認事實,年齡33歲、需供養父母。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被上訴裁決出現上指之瑕疵,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補充請求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明顯過重,應改判較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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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34頁至第93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綜觀上述理由,被上訴之原審裁判在法律定性及量刑方面均存在錯誤理由如下:
I.原審裁判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錯誤地將本應適用《刑法典》第 255 條之「將假貨幣轉手罪」定性為第254條之「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a.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之「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b.然而,卷宗證據內實在缺乏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偽造貨幣之源頭(即假鈔製造者)存在共謀、協議或任何形式的合作關係。
c.卷宗所載之證據僅能證實第一嫌犯知悉D有取得偽鈔之途徑,並交予上訴人轉手,但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該偽鈔之具體來源,更無上訴人與製造者達成協議之事實可言。
d.既然欠缺「與偽造者協同」這一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以「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對上訴人論罪,顯然與證據所得事實不符,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e.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依法應被重新定性為《刑法典》第255條第 1款a)項之「將假貨幣轉手罪」。
II.原審裁判在量刑方面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適度原則及預防目的
f.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原審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顯然未能充分考慮上訴人一切有利及不利之具體情節。
g.本案所涉假鈔總面額雖為港幣88,000元,但由上訴人實際轉手之金額僅為港幣17,000元,即88張假鈔中僅有17張流入他人手中,轉手比例尚不足百分之二十。
h.且上訴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僅為從屬參與者,其罪過程度遠低於主導者。
i.更何況上訴人於庭審中承認部份事實,且已積極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將相關款項存放在法院),顯示出深切之悔意及重返社會之可能性。
j.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原審判處之實際監禁,超越了一般預防之必要,亦剝奪了上訴人透過非監禁措施重新納入社會之機會。
k.因此,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應維持原罪名,原審法官判處之刑罰亦屬過重,應判處不高於3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請求
Ⅰ.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改判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並按此罪名重新作出較輕之刑罰;或
II.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見解及請求時,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相關條文,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以一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不高於3年徒刑,並予以緩刑;或
III.以其他更好的理據開釋上訴人或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較有利)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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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上訴人/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17頁至第92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然易見的錯誤。
2.然而,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內之全部資料、另外兩名嫌犯的證言以及庭審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裁判所判斷之事實。上訴人在庭審時全程保持沉默。
3.首先,卷宗內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包括XX記錄、電話通話記錄、扣押物品或任何書證)證明上訴人曾與使用暱稱「E」及XX號「F」、使用暱稱「G」之不知名涉嫌人士合謀,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參與印刷、交付或使用該87張編號FDXXXXX6並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
4.被上訴判決第2至第4點雖認定上訴人負責將偽造紙幣帶來澳門用於交易,但卷宗內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支持此項認定。第一嫌犯A與上訴人互不相識,第二嫌犯B亦明確指出三人係一同前往澳門旅遊,上訴人從未見過或接觸過任何偽造紙幣。
5.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必須以邏輯、理智及經驗法則評價證據。單憑三人同住一酒店房間或一同前往娛樂場附近, 便推定上訴人知悉假幣存在及負責把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理智判斷。
6.上訴人手機內完全沒有任何與假幣相關的通話記錄、XX資料或交易痕跡,庭審亦顯示假紙幣均由第一嫌犯直接兌換所得。上訴人既不認識第一嫌犯,亦不可能知悉其全部物品內容。
7.即使縱使上訴人有在附近停留,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等港幣為偽鈔。上訴人一直堅信第一、第二嫌犯所持港幣來自可靠渠道或確為真鈔,其行為最多僅屬協助普通貨幣匯兌。
8.現今在澳門進行貨幣兌換雖屬違法,但第一、第二嫌犯曾表示已在賭場多次進行兌換,上訴人作為同鄉友人協助把風以避免被捕,屬合理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不能因此認定其具犯罪故意。
9.從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印刷並交付偽造港幣、第一及第二嫌犯直接進行交易、上訴人僅於附近把風,以及三人被捕後所有偽造港幣均已扣押等事實可見,不知名涉嫌人士及第一、第二嫌犯方為本案主要行為人,上訴人充其量僅屬邊緣角色。
10.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全部情節,明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中級法院368/2014號上訴案裁判)及一般經驗法則。結合卷宗及庭審一切證據,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構成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懇請廢止原判;倘不認同,亦請考慮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參與程度有限,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科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因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並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廢止原審法院於2026年3月20日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
2.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亦懇請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考慮上述情節,對嫌犯科處不高於3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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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954頁至第961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內地居民A(第1嫌犯)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吸收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詐騙罪);內地居民B及C(第2及第3嫌犯)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各判處3年6實際徒刑(吸收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詐騙罪)。
2. 3名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第1嫌犯在上訴詞中指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籠統地描述了偽造、交付及轉手的客觀流程,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偽造者之間的具體協議和合作關係,而上訴人與偽造者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直接聯繫,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轉手罪對其作出論處。
4. 同時,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份,未有分析各人合謀的過程、協議的達成及具體分工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為此,第1嫌犯請求宣告判決無效。
5. 最後,原審法院判刑過重,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5條適度原則,未充分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個人情節。
6. 第2嫌犯在上訴詞中指稱原審合議庭裁判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卷宗內缺乏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假鈔製造者存在共謀、協議或任何形式的合作關係,上訴人的行為應被定性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之將假貨幣轉手罪。
7. 同時,原審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僅為從屬參與者,其罪過程度遠低於主導者,且第2嫌犯在庭審中承認部份事實,已積極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法院對第2嫌犯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超越了一般預防的要求,應判處不高於3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8. 第3嫌犯在上訴詞中聲稱被上訴裁判含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卷宗內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與不知名涉嫌人士合謀或參與其中,第1嫌犯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手機中完全沒有任何與假幣有關的內容,單憑三人同住一酒店房間或一同前往娛樂場,便推定上訴人知悉假幣存在及負責把風,違反經驗法則及理智判斷,請求廢止原判。倘不認同,上訴人僅為第1及第2嫌犯把風,且不知其中有偽鈔,並不存在故意,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科處不高於3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9. 第1及第3嫌犯認為卷宗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2人與製造偽鈔之間有合謀或參與印刷及交付等,原審合議庭在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第1及第2嫌犯認為原審法庭法律適用錯誤,應以《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論處;第1嫌犯同時認為原審裁判未有完整地說明事實及法律理由;第3嫌犯則指稱並不知悉有關紙幣是偽鈔,對其定罪欠缺主觀要素;另外,3名嫌犯同時聲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10. 第1及第3嫌犯認為卷宗中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2人與上線,也就是具體負責製造偽鈔人士合作,明知相關紙幣為偽鈔,仍然在兌換過程中使用。
11. 我們對此完全無法認同。
12. 盡管3名嫌犯均否認犯罪事實,第1及第2嫌犯承認與他人進行非法兌換,但否認知悉所使用的是偽鈔,表示未見紙幣背面“COPY”的字樣,第3嫌犯保持沉默。
13. 必須指出,本案中,對3名嫌犯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僅建基於2名被害人的證言,現場錄像亦顯示了第1及第2嫌犯負責與被害人交易,第3嫌犯從旁監視,3人為確保行使偽鈔活動順利而各自擔當了不同角色,警方調查期間,在嫌犯租住的酒店房間隱蔽處亦發現偽鈔。
14. 最為關鍵,且客觀的證據來自3名嫌犯手機內互相通訊內容,以及第1及第2名嫌犯與上線的聊天記錄,當中提及出發前第1嫌犯與上線商討出發人數及傳遞身份資料,上線要求帶上“十張二十張就行”,在第2名嫌犯成功與被害人使用偽鈔兌換後,上線表示“B進來就幹了一單…但第3嫌犯敢試,但是沒成過…慢慢,別慌,我又聯繫廠家了,回去再從新弄點,主要匯率賠的太多,得摻著走,要不花不出去”,可見,3名嫌犯在出發前與上線協議,此行的目的是將廠家製作好的偽鈔帶來澳門,分頭尋找換錢黨,即使賠錢,也要把偽鈔花出去。
15. 事實上,案中涉及的偽鈔其中一面除了有一條翌立的間接線之外,明確地打印著“1000COPY”的字樣,任何持有該等紙幣的人士只要看一眼,必然知悉該等紙幣並非真實貨幣。
16. 因此,卷宗內已有充分的證據顯示3名嫌犯與偽鈔製作人協議,將偽鈔帶入澳門行使,任何一名有正常理智的人士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均可得出相同的結論,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及事實認定方面沒有任何錯過。
17. 第1及第2嫌犯認為應以《刑法典》第255條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論處。
18. 比較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不難發現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前者的行為人不僅如後者般將偽鈔充當正常貨幣將之流通,而且相關行為是與假造貨幣者協同下做出的。
19. 本案中,如上所述,已有相當充分的證據顯示3名嫌犯與假造貨幣者協議,將偽鈔帶入澳門,藉貨幣兌換將之流通,盡管從中未有各人與上線之間白紙黑字的具體協議過程及文本或分工內容,但從各人的通訊記錄中不難看出3名嫌犯明知帶同入境的屬偽鈔,仍與上線分工合作,由3人負責在澳門行使,並在必要時聯絡廠家補貨。
20. 3名嫌犯的行為已然符合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所有構成要素,原審法院對其行為以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定罪量刑,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或違反法律的錯誤。
21. 第3嫌犯同時聲稱並不知悉有關紙幣是偽鈔,欠缺犯罪的主觀要素。
22. 根據卷宗資料,第3嫌犯已將手機內的相關內容刪除,但第2嫌犯的手機內存有第3嫌犯向第2嫌犯發送的內地身份證相片,第3嫌犯同時問及路費由誰出資,而第1嫌犯向上線報告是次行程的參與者中存有第3嫌犯的身份資料,各人相約辦理前往澳門的證件,之後一並購買高鐵票,抵達澳門後,第1嫌犯表示第3嫌犯嘗試了3次,但未與他人成功兌換,仍未能成功使用偽鈔,上線表示只要敢試就好,同時上線亦向第2嫌犯表示第1及第2嫌犯已成功與他人以偽鈔兌換,不行就不讓第3嫌犯幹了,不要浪費了偽鈔,這亦與錄像顯示及2名被害人證言吻合。
23. 可見,作為同伙的第3嫌犯,一如第1及第2嫌犯,不僅清楚知悉相關紙幣為偽鈔,而且參與了整個行動計劃,只是未有成功向兌換人士行使偽鈔,但不妨礙其在第1及第2嫌犯與被害人兌換時充當監視角色,第3嫌犯的行為足以構成直接共同正犯。
24. 另一方面,第1嫌犯則認為原審裁判書未有完整地說明事實及法律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25. 從上述合議庭裁判書事實判斷部分的節錄,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原審法庭已對卷宗內所有證據逐項作出了審視及評價,同時在定罪部分,原審法庭同樣作出了精辟的分析,完整且詳盡地交代了形成自由心證的過程,根本不存在如第1嫌犯所述的判決書的瑕疵。
26. 最後,3名嫌犯同時聲稱原審法院未有考量對各人有利的情節,包括第1嫌犯認為流出市面的偽鈔僅17張,第2嫌犯已存放賠償金,第3嫌犯僅擔任從旁協助的角色,請求判處3年以下徒刑,並給予緩刑。
27.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刑幅為2年至12年徒刑,案中3名嫌犯,與假造貨幣者協議,利用澳門娛樂場貨幣流轉量極高,為行使偽鈔而專程前來澳門,蓄意擾亂本地金融市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故意程度高,惡性大。
2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各人在犯罪行為中的角色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第1嫌犯作為主力人員,與上線緊密聯絡,第1及第2嫌犯均直接行使偽鈔,造成被害人損失,第2嫌犯事後存入賠償金,第3嫌犯在兌換過程中從旁監視,在庭審期間沉默,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決定對第1嫌犯處以最高刑幅的1/3,即4年徒刑,第2及第3嫌犯各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幅的1/3,沒有任何明顯違反法律之處,亦不符合緩刑前提,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3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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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76頁至第98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控訴書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於不確定日期,一名使用暱稱為「E」及XX號為「F」之不知名涉嫌人士及一名使用暱稱為「G」之XX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得悉能透過一間不知名之工廠以不明途徑印刷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
2.
隨後,上述使用暱稱為「E」及XX號為「F」之不知名涉嫌人士及使用暱稱為「G」之XX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便與三名嫌犯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前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透過聯絡工廠製造並印刷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三名嫌犯則負責將之帶來澳門,並藉與有意進行貨幣匯兌之人士進行交易為名,將該等偽造港幣鈔票混於正當港幣現鈔進行交易,又或於澳門超級市場或其他商鋪使用。
3.
於不確定日期,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成功透過不知名工廠印刷及取得至少88張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並將當中之87張偽造港幣鈔票於內地交付予三名嫌犯,以便由三名嫌犯攜同該等偽造港幣鈔票進入澳門。
4.
2025年5月19日及20日,三名嫌犯按照上述使用暱稱為「E」及XX號為「F」之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攜帶上述87張偽造港幣鈔票先後進入澳門,再於XX酒店第XX號房間匯合。
5.
於上述酒店房間內,三名嫌犯將上述87張偽造港幣鈔票進行分配,由第一嫌犯持有67張偽造港幣鈔票,第二嫌犯持有10張偽造港幣鈔票,其餘10張偽造港幣鈔票藏於房間床上之床隙位置,同時,三名嫌犯亦協議共同前往娛樂場門外附近街道,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尋找有意進行貨幣匯兌交易之人士,第三嫌犯則於附近位置進行把風,並當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成功尋找有意進行貨幣匯兌交易之人士進行交易,其餘兩名嫌犯則隨即於進行交易之位置附近進行監視,在成功使用有關偽造港幣鈔票完成交易後立即匯合以一同轉移至另一娛樂場繼續作出相同行為。
6.
至少自2025年5月20日約下午9時18分起,三名嫌犯一同前往K娛樂場門外附近街道位置,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開始各自尋找有意進行貨幣匯兌交易之人士,以便能使用上述偽造港幣鈔票混於正當港幣現鈔進行交易,第三嫌犯則於附近位置進行把風。
7.
約下午9時18分,第一被害人H前往上述娛樂場進行賭博,由於擬先增加用以進行賭博之款項,便在該娛樂場門外近建築柱之間之位置遇見第一嫌犯後,便詢問後者能否進行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現鈔之貨幣匯兌交易及交易之匯率為何。
8.
第一嫌犯隨即表示能以0.93之匯率進行貨幣匯兌交易,第一被害人便同意與第一嫌犯進行以前者之人民幣壹萬捌仟陸佰圓(CNY18,600.00)兌換後者之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之貨幣匯兌交易。
9.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發現第一嫌犯成功尋找第一被害人進行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現鈔之貨幣匯兌交易後,分別於附近之不同位置進行監視及把風,以確保第一嫌犯能成功使用上述偽造港幣鈔票完成交易。
10.
約下午9時19分,第一嫌犯使用其手提電話向第一被害人展示其所使用之暱稱為「I」及XX號為「J」之XX帳戶收款二維碼,第一被害人則透過掃瞄該收款二維碼之方式,成功將人民幣壹萬捌仟陸佰圓(CNY18,600.00)轉帳至該XX帳戶。
11.
第一嫌犯隨即使使用上述其中7張偽造港幣鈔票佯裝為正當港幣現鈔,並將之混入正當港幣現鈔中,以此方式將合共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之鈔票交付予第一被害人以完成交易及急步離開現場,再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會合及離開該址。
12.
及後,第一被害人攜同上述由第一嫌犯所交付之港幣鈔票前往K娛樂場中場第2XXX-T號賭檯,並將該等港幣鈔票交付予賭檯職員以要求將之兌換為籌碼,但在進行檢驗時發現當中7張港幣鈔票未能通過驗鈔機檢驗,繼而揭發本案。
13.
事件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
14.
至少自約下午10時57分起,三名嫌犯一同前往L娛樂場及M酒店外圍位置,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開始各自尋找有意進行貨幣匯兌交易之人士,以便能使用上述偽造港幣鈔票混於正當港幣現鈔進行交易,第三嫌犯則於附近位置進行待命。
15.
約下午11時3分,第一嫌犯於N娛樂場及O娛樂場交界位置搭訕並詢問一名不知名男子是否有意進行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現鈔之貨幣匯兌交易,後者表示有意,兩人隨即一同前往N娛樂場門外之角落位置進行交易。
16.
第一嫌犯與該不知名男子達成協議後便擬進行交易,第一嫌犯則將不明數量且混有上述偽造港幣鈔票之港幣現鈔交付予該不知名男子以作兌換之用,透過此方式將該等偽造港幣鈔票佯裝為正當港幣現鈔,然而,該不知名男子在進行點算期間發現有關偽造港幣鈔票不同於正當港幣現鈔,隨即拒絕進行交易,並將之返還予第一嫌犯。
17.
約下午11時4分,第二被害人P途經上址Q門外對開位置時遇見第二嫌犯,後者隨即上前搭詢問第二被害人是否有意進行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現鈔之貨幣匯兌交易。
18.
經協商後,第二被害人同意以0.93之匯率,與第二嫌犯進行以前者之人民幣壹萬捌仟陸佰圓(CNY18,600.00)兌換後者之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之貨幣匯兌交易。
19.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發現第二嫌犯成功尋找第二被害人進行以人民幣兌換為港幣現鈔之貨幣匯兌交易後,分別於附近之不同位置進行待命,以確保第二嫌犯能成功使用上述偽造港幣鈔票完成交易。
20.
第二嫌犯使用其手提電話向第二被害人展示其所使用之暱稱為「R」及XX號為「S」之XX帳戶收款二維碼,第二被害人則將之進行拍攝及發送至其女友人,並要求後者透過掃瞄該XX帳戶收款二維碼之方式,將用以兌換之人民幣款項進行轉帳,後者則於約下午11時27分成功將人民幣壹萬捌仟陸佰圓(CNY18,600.00)轉帳至該XX帳戶,並由第二被害人向第二嫌犯展示已成功進行轉帳之截圖予以查看。
21.
第二嫌犯在確認收到上述人民幣款項後,隨即使用上述10張偽造港幣鈔票佯裝為正當港幣現鈔,並將之混入正當港幣現鈔中,以此方式將合共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之鈔票交付予第二被害人以完成交易及急步離開現場,跑往L娛樂場內與第一嫌犯會合,再將所收到之人民幣壹萬捌仟陸佰圓(CNY18,600.00)轉帳予第一嫌犯,其後分別離開娛樂場,再前往M酒店附近位置與第三嫌犯會合。
22.
及後,第二被害人再次檢查上述由第二嫌犯所交付之港幣鈔票,發現當中10張偽造港幣鈔票與正當港幣鈔票並不相同,在聯絡第二嫌犯無果後便報警求助而揭發本案。
23.
事件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折合约澳門幣壹萬零叁佰圓(MOP10,300.00)。
24.
經檢驗,三名嫌犯共同攜帶來澳、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87張偽造港幣鈔票均為偽造紙幣。
25.
於第一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銀色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兩部手提電話(分別為粉紅色及黑色)各連兩張SIM卡、一個斜肩包及六十張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前述兩部分別為銀色及粉紅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時用於與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士聯絡之工具,後述斜肩包及偽造港幣鈔票為第一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所使用之工具。
26.
於第一嫌犯所租住之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發現並扣押之合共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現鈔及十張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均為三名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所使用之工具。
27.
於第二嫌犯身上所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SIM卡為第二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時用於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士聯絡之工具。
28.
於第三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SIM卡、一個斜肩包及一張屬D擁有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前述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時用於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士聯絡之工具。
29.
第一被害人所使用之七張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及第二被害人自願提供之十張編號為FDXXXXX6、面值為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印有「COPY」字樣之偽造港幣鈔票均為三名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所使用之工具。
30.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透過工廠印刷之港幣鈔票全屬偽造鈔票,但仍與該等涉嫌人士分工合作,在該等涉嫌人士取得該等偽造港幣鈔票並交付予三名嫌犯後,由三名嫌犯攜同之前往澳門,藉進行貨幣匯兌交易為由,將該等偽造港幣鈔票充當正當港幣鈔票使用,從而為彼等取得不正當利益。
31.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用以與兩名被害人進行貨幣匯兌交易所使用之港幣鈔票中之十七張為偽造港幣鈔票,但仍將之混於正當港幣現鈔中以佯裝為正當港幣現鈔,使兩名被害人錯誤地相信之,而將用以兌換之人民幣款項作出轉帳,導致兩名被害人分別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及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
32.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3.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彼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二嫌犯於2026年1月19日於本案中存入了17,510澳門元,以作為對彌補兩名被害人的全數損失。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商人(文化傳媒),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0至4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聲稱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實際上是否認被指控的﹝主觀﹞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B於羈押前為油田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聲稱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實際上是否認被指控的﹝主觀﹞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C於羈押前從事散工(司機及搭棚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岳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警方從第一嫌犯身上扣押的上述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時用於與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士聯絡之工具。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的上訴理據)
- 欠缺說明理由之判決無效(第一嫌犯的上訴理據)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之法律定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訴理據)
- 量刑 緩刑(三名嫌犯的上訴理據)
*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的上訴理據)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第一嫌犯A主張,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4條方面存有錯誤,錯誤認定上訴人與偽造者存有協同關係;卷宗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兩名偽造者之間的具體協議和合作;上訴人與偽造者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聯繫,而D僅屬渠道,不能等同共犯,且其角色(偽造者、轉手者或中介)不明,故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三嫌犯C主張,卷宗內缺乏客觀證據證明其曾與偽造者合謀,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參與印刷、交付或使用涉案偽鈔;因此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4條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僅憑三人同住一酒店或一同前往娛樂場附近,即認定其知悉假幣存在並負責把風,是違反經驗法則。第三嫌犯辯稱把風行為僅是為非法兌換貨幣提供協助,與偽造貨幣無關,不能因此認定其存有本案所指的犯罪故意,故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承認實施詐騙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控訴事實,否認與偽造貨幣者協同的部份),但實際上是否認被指控的﹝主觀﹞事實,主要表示其僅認識暱稱為“E”的人士及第二嫌犯,不認識暱稱為“G”的人士,其沒有跟第二及第三嫌犯一起來澳,來澳後才遇上該兩名嫌犯,其在珠海拱北關口附近的一間店舖兌換了約12萬港元(其第一次到該店舖兌換,沒留意店名),用於來澳門從事貨幣匯兌活動,其不知也沒有留意該等經兌換而獲交付的港幣鈔票中有假鈔;其登記入住涉案酒店房間,第二及第三嫌犯到來後,其應第二嫌犯要求向他借出20,000港元,故點算了相關金額的鈔票予第二嫌犯,當時仍未發現鈔票中有假鈔;由於第二嫌犯欠其金錢,故其教導第二嫌犯也一起從事貨幣兌換,以便可賺取金錢用以償還予其;其找到第一被害人後沒有告知第二嫌犯,但估計第二嫌犯當時跟其相距約一公里,跟第一被害人交易後仍不知跟他交易的港幣鈔票有問題,其點算鈔票予該被害人也看不到涉案鈔票背面的“COPY”字樣;此前,其跟另一個客人進行交易不成功,不是因為該客人發現用於交易的港幣鈔票有問題,而是因為他未能成功轉賬;其來澳後僅使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跟其他嫌犯聯絡的,另外兩部來澳後沒有開機。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承認實施詐騙罪的控訴事實,否認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控訴事實),但實際上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與第三嫌犯是次來澳為了旅遊及到娛樂場賭博,沒有預訂澳門的住宿酒店或賓館房間,是次帶了約人民幣4,000多元及約5,000港元來澳;其來澳時已知悉第一嫌犯也來澳,二人相約來澳後見面,故來澳後,其先到娛樂場賭博輸剩數百港元,之後與第三嫌犯到酒店房間找第一嫌犯,並向第二嫌犯借取20,000港元用於從事貨幣兌換;之後,其等一起離開房間前往M酒店附近,當時第三嫌犯沒有跟隨,到達M酒店後其與第一嫌犯各自分開找需要兌換的客人;其跟第二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時,其不知上述港幣鈔票內有假鈔,其在交易完畢後,其急於跑離現場是因為第一嫌犯已等其很久了,其之後將第二被害人轉予其的人民幣18,600元轉賬予第一嫌犯,是為了歸還借款予第一嫌犯;及後,當第二被害人透過XX聯絡其告知交易的港幣鈔票中有假鈔,其於這時才知涉案鈔票有假鈔,故其問回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說很多人都會這樣蒙騙說的,因此其沒有回應第二被害人,並將後者的XX帳號刪掉。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被害人H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17至51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5至16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卷宗第89頁圖片中的男子便是與其進行兌換的人,他主動向其搭訕兌換金錢,該男子與其進行兌換時均是使用面額1,000元港元紙紗,他是從一疊全是1,000港元鈔票中取出20張交予其,其點算完畢便向該男子掃碼,掃碼完畢後該男子便快步離開現場;其繼續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被害人P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19至52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77至278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卷宗第324頁圖片中的男子便是與其進行兌換的人,他將金錢交予其時表現比較正常,而在其掃碼將金錢轉予該名人士後,他轉身便走,其感覺他有點著急,因其轉眼便看不到該名人士;其繼續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調查了三名嫌犯的手提電話的XX對話內容(尤其當中曾談及廠家、成本很高等)、翻閱案發時的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尤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跟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進行貨幣交易的情況,當中兩名嫌犯在成功兌換後都急步離開現場,第二被害人曾反覆檢查涉案鈔票,並曾將部份鈔票交回第二嫌犯),以及調查了三名嫌犯連同涉嫌人D一起入境澳門的紀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U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顯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亦曾向其他人搭訕。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V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翻閱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的部份,當中顯示有嫌犯曾提及準備去幹超市、商店,且第三嫌犯與另外兩名嫌犯及D應有通話或對話紀錄,但應在事發後被第三嫌犯刪除了。
載於卷宗第19至23頁、第272至276頁(第640至644頁)、第614至61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29至31頁的陪同(第一被害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交易記錄圖片。
載於卷宗第37頁的扣押七張編號為FDXXXXX6的1,000港元偽鈔。
載於卷宗第7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80頁連背頁及第303頁連背頁的人之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91頁連背頁及第98頁(第一嫌犯)的扣押三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一個斜肩包、合共七十張編號為FDXXXXX6的1,000港元偽鈔及另外10,000港元現金(十張1,000港元真鈔),以及卷宗第102至168頁及第355至422頁的翻閱嫌犯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83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187至201頁連背頁及第331至345頁連背頁的翻閱嫌犯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16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一個斜肩包及一張通行證(持證人為D),以及卷宗第222至231頁連背頁及第433至442頁的翻閱嫌犯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52頁的扣押閃存,以及卷宗第235至242頁、第243至249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85至297頁的陪同(第二被害人)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62頁的扣押十張編號為FDXXXXX6的1,000港元偽鈔,以及卷宗第300至301頁的檢查筆錄。
載於卷宗第459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309頁連背頁、第311至319頁及第447至458頁的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444至446頁的陪同(第二)被害人翻閱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586頁的扣押化驗袋連同一張編號為FDXXXXX6的偽鈔。
載於卷宗第679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651至658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661至668頁及第671至678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787至800頁的社會報告(三名嫌犯)。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第三嫌犯的部份僅涉及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兩名被害人及各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人之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翻閱視訊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鑑定報告、社會報告、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第三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聲稱承認關於詐騙罪部份及第一嫌犯聲稱承認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控訴事實(但實際上是否認有關主觀事實),也否認關於與偽造貨幣者協同的方式來將假貨幣轉手的部份,然而,根據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客觀的證言,當中清楚交待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跟彼等進行有關貨幣匯兌交易時的具體狀況,尤其該兩名嫌犯在該等被害人轉賬成功前後的不同反應,特別是在轉賬成功及將交易款項(當中包括涉案假鈔)交予有關被害人後便急步離開現場,這對應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同時,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找到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進行交易時,相應的另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便會身處交易地點附近或相約的地點徘徊及待命,他們三人在實施作案的過程中也會不斷跟不同的途人搭訕以問及是否進行貨幣兌換的。
再者,非常重要的是,根據三名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尤其彼等嫌犯之間、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別與涉嫌人D之間的XX對話、語音通話紀錄內容(即使第三嫌犯已將有關聊天對話內容刻意刪除亦然),當中可清楚顯示第一嫌犯跟第二嫌犯談及找尋及定下合適人選、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發送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的身份證件、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發送自己證件,第一嫌犯跟涉嫌人D之間也談及把款項帶出來、來澳門試試、D發送一張XX對話截圖予第一嫌犯(當中提及第二嫌犯成功幹到一單、另一個人試了三次都不行、D再聯絡廠家回去再新弄一些、主要匯率賠太多等等),涉嫌人D跟第二嫌犯若第三嫌犯不成就不讓他幹、第三嫌犯將自己的中國身份證相片及電話號碼發送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告知第三嫌犯準備去幹超市、商店等,加上第一嫌犯曾向涉嫌人D發送了一張內地高鐵訂票訂單予後者,當中顯示四人名字為D及第一至第三嫌犯,以及第一嫌犯XX賬單截圖,當中包括跟第一被害人的貨幣匯兌交易的轉賬,而第一嫌犯在收到有關款項後,將之轉至涉嫌人D,而第二嫌犯收到款項後亦會轉賬予第一嫌犯,同時,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圖庫相冊中亦有曾將涉案編號的兩張港幣假鈔連同其他鈔票一同拍攝的照片。
而且,警方從第一嫌犯的斜肩包搜獲到另外六十張涉及同一編號的1,000港元假鈔,亦因應第一嫌犯當時所提供的資料,在涉案酒店房間第一嫌犯睡覺的床頭與牆的夾鏠中發現該嫌犯所藏有的二十張1,000港元鈔票,其中十張是同一編號的假鈔。
同時,考慮到三名嫌犯連同另一涉嫌人共同來澳的出入境紀錄、人之辨認筆錄、三名嫌犯之間及與另一涉嫌人之間的溝通聯絡所顯示的情況、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案發交易情況及三名嫌犯在街上分別跟不同人士搭訕,結合上述的證據分析及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內容沒有坦白實情,仍然作出多處的隱瞞,本案有十分充份的證據證明三名嫌犯共同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三人連同其他涉嫌人特地來澳作案,且知悉所帶同來澳或獲交付用於作案轉手及流通的涉案港幣鈔票是由不知名廠商所製作的假鈔,只不過他們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有一些差異,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就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問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意見書中寫到:
首先,司法警察局查閱三名嫌犯手提電話的XX及語音對話紀錄清晰顯示,第一上訴人A曾與上線人員D(暱稱「E」)談及「你讓把個錢帶出來啊,那丟個十張二十張就行啊」(卷宗第140頁),並發送高鐵訂票單予D,顯示四人同乘一班列車(卷宗第143頁)。此外,通訊紀錄中D與「G」提及「我又聯繫廠家了,回去再重新弄點」、「主要匯率賠的太多,得摻著走,要不花不出去」(卷宗第161頁)。結合第一上訴人A手機相冊內將涉案偽鈔與其他真鈔混放拍照的圖片(卷宗第167頁、第168頁),充分證明其並非單純被動取得偽鈔,而是對偽鈔來源(廠商)、作案成本、運送安排及在澳門分頭「銷贓」(尋找換錢客人)的整體犯罪計劃,與上線及同伙存在緊密且預謀的聯繫。
其次,XX轉帳紀錄顯示,第一上訴人A收到被害人款項後隨即轉賬同伙;第二上訴人B亦會將被害人款項轉交第一上訴人A,由其再轉帳予D(卷宗第163至164頁)。另一方面,警方於第一上訴人A的斜肩包及房間床頭夾縫中,當場搜獲數十張同一編號之1,000港元偽鈔(卷宗第91頁、第100頁)。上述客觀證據已形成牢固且符合邏輯的證據鏈,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第一上訴人A與共犯間存在協同轉手假貨幣的組織關係,完全符合經驗法則。
就第三上訴人C部分而言,雖然其已刪除手機通訊內容,但從其餘嫌犯紀錄可知,第一嫌犯曾明確要求第二嫌犯發送自身及第三上訴人C的身份證件(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第三上訴人C亦主動將中國身份證相片及電話號碼發予第二嫌犯(卷宗第192頁),顯示其自始積極參與團伙的籌劃。於上線D與「G」對話截圖中(卷宗第160頁、第161頁),明確提及「第二嫌犯成功幹到一單,同行的另一個人試了三次都不行」;D與第二嫌犯通話中亦提及若第三上訴人C不行便不讓其參與(卷宗第194頁)。對照相關對話,可證明第三上訴人C實質參與假幣轉手計劃,並於案發期間親自嘗試實施至少三次,只是未能成功。
再者,通訊紀錄顯示第二嫌犯與第三上訴人C對話間提及「準備去幹超市、商店」等(卷宗第195頁背頁),進一步佐證第三上訴人C對此行目的——即在澳門各場所行使偽鈔——完全知情,絕非單純陪同旅遊。加之涉案偽鈔皆為同一號碼且印有「COPY」字樣,常人亦不可能不知悉其屬偽造貨幣。
最後,根據監控錄影片段及司警證言,當第一、第二嫌犯分別在街上尋找被害人進行虛假貨幣兌換交易時,第三上訴人C均在交易地點附近或相約位置徘徊待命,自身亦曾向途人搭訕。客觀上,其行為確實起到把風與掩護作用,屬典型之共同犯罪分工。
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僅憑「同住酒店或同行前往娛樂場」的表面關聯作出推論,而是綜合三名嫌犯間聯絡紀錄、客觀行為分工及涉案偽鈔物理特徵,形成完整證據鏈。原審法院依據日常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認定第三上訴人C主觀上完全知悉並參與協同轉手偽鈔的犯罪計劃,並無任何「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當然,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第一上訴人A及第三上訴人C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明顯地,第一上訴人A及第三上訴人C只是在表示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我們認為本案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述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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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完全認同檢察院的上述見解。檢察院在意見書中作出了客觀、詳盡的分析,實無需更多的補充和闡述。
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人之辨認筆錄、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事實的認定均有充分的證據為依據,未發現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所指的第2條至第4條事實,未發現已認定的事實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也未見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未見被上訴判決有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邏輯判斷規則、法定證據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及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更遑稱明顯錯誤。
反觀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實際上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和評判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一般經驗法則及違背存疑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C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而開釋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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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欠缺說明理由之判決無效(第一嫌犯的上訴理據)
第一嫌犯A認為,被上訴裁判於「事實的判斷」部分未能就其與兩名偽造者之間是否存在協同關係(特別是對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4條)作出充分分析與說明,因原審法院就此缺乏足夠解釋,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故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應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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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根據上述法律條款之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事實方面,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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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讀被上訴判決,尤其上面轉錄的被上訴判決「事實之判斷」中的內容,毫無疑問,被上訴判決詳細列出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尤其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人之辨認筆錄、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更是扼要闡述了心證形成之邏輯,充分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裁判無效的情形。
基於此,上訴人第一嫌犯提出的該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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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之法律定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訴理據)
第一嫌犯A主張,因未能證明其與偽造者存有協同關係,應改適用《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轉手罪」論處。
第二嫌犯B指,卷宗資料顯示,無任何嫌犯負責實際偽造假鈔的行為,D僅係向「廠家」取得偽鈔,且僅第一嫌犯知悉來源;認為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知悉偽鈔來源,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30條有誤,請求亦改適用《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轉手罪」論處。
《刑法典》第252條(假造貨幣)規定:
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刑法典》第254條(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規定:
一、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敘述之事實之行為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轉手)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254條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與第255條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與偽造者之間是否存在「事先之共同決意及協同關係」。
《刑法典》第254條之「協同」是指,偽造者與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之間有事先的共同的犯罪意圖,以明確或默契方式達成「偽造」和「轉手/流通」的合謀分工。該法律之規定旨在將偽造貨幣的活動與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在屬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作分別獨立處理。
「協同」並不要求「協同者」與「偽造者」必須相互認識,也不要求其等必須同時出現在偽造或轉手的實施犯罪地點。該「協同」關係可透過「偽造、交付、運送、轉手」關係中的成員,包括具備中介性質的團伙成員(如本案中之D)作為橋樑予以建立。只要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涉案貨幣係特定源頭偽造而來,且其在整體犯罪計劃中,與偽造團伙的成員以合謀或默契方式達成共同決意並有明確分工,即符合第254條「與偽造者協同」的法定處罰要件。簡單來講,行為人只要知道偽造的源頭,並自願擔任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角色,即構成「協同」。
本案就,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5條,可見,案中三名嫌犯與製造偽鈔的團伙成員建立聯繫、協商分工,並於偽鈔「交付、運送、轉手」各階段實施預謀計劃及行動。此情節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54條的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此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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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三名嫌犯的上訴理據)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第一嫌犯A認為,實際流出市面的偽鈔總金額為17,000港元,案件事實的不法性及實際危害性均低;原審法院量刑時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庭審中承認部分事實、年僅33歲且需供養父母等情節,故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過2年6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第二上訴人B指案中涉及的88張偽鈔中僅17張偽鈔流出,轉手比例低,其參與程度較低(屬從屬參與),庭審中承認部分事實且已存放賠償金彌補被害人損失,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不高於3年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第三嫌犯C指稱其只是在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匯兌時為其等在附近把風,充其量僅屬邊緣角色。考慮其無獲得任何報酬、參與程度有限,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不超過3年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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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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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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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涉案金額及紙幣數目不少)、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罪過程度高、第三嫌犯罪過程度不低,同時考慮到三名嫌犯為初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第三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等的犯罪目的、特意來澳作案、第一及第二嫌犯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比第三嫌犯為高、第二嫌犯已存放賠償金作為向兩名被害人損失的全數彌補,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應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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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三名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於庭審中僅承認部分被控事實,第三嫌犯C保持沉默,整體而言未見其對犯罪行為有深刻悔意。第二上訴人B已將賠償款項存放,以全額彌補兩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此屬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予充分考量。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嚴重損害本澳貨幣的公共信用及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構成實質威脅,遏制相關犯罪的要求高。
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於在2年至12年的抽象刑幅內,分別判處第一上訴人A 4年、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各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三人的刑罰均不超過抽象刑幅五分之一,已屬輕判。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刑罰是適當的,並沒有過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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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基於此,三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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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嫌犯均被判處超逾三年之徒刑,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故不得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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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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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嫌犯須各自負擔其本人上訴的訴訟費用。
第一嫌犯A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800元。
第二嫌犯B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第三嫌犯C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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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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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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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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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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