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9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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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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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緩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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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41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為期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予計算)。
➢ 裁定原告B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理由成立,判處民事被告A向該原告支付合共八萬澳門元(MOP$80,000.00)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裁定原告C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處民事被告A向該原告C支付合共一萬七千澳門元(MOP$17,000.00)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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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十一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裁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同法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其被判處十一個月的實際徒刑。
3. 在實質要件方面,如主流的司法見解所述,尤其應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的因素,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等法律所規定有關的要件後,從而判斷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規定。
4. 本案中,上訴人於庭審中否認控罪,僅係其對被害人是否真的因本案受傷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存有疑問,所以才於庭審中作出解釋。
5.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無意承擔本案責任,其在本案意外發生後曾嘗試聯絡被害人,希望通過協商賠償之方式彌補其所受損害,惟未能成功聯絡被害人。
6. 上訴人曾在本案原定第一次庭審前與原告們之訴訟代理人協商,提出以分期支付賠償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上訴人無法預料且難以克服的客觀經濟困難,其中上訴人在他案中應得的款項未能如期受償,導致其原預料可用作支付賠償的資金嚴重不足;加上訴人當時需獨自承擔供養妻子及三個子女的家庭重擔,生活經濟壓力巨大,才致使未能如期支付賠償給被害人。
7. 另需強調,關於原審法庭懷疑上訴人存心拖延訴訟的說法明顯不合理,拖延訴訟非但不能為上訴人帶來任何實質性利益,反而會使其長期處於訴訟纏身的狀態,亦不利於其盡早解決本案、回歸正常生活。
8. 此外,上訴人於案發時雖非為初犯,並曾數次因觸犯不同類型之犯罪而被判刑,有關犯罪均屬一般侵犯財產罪及妨害公共當局罪,且大部份已被歸檔。而本案中為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中的過失犯罪,此為其首次觸犯有關的過失犯罪。事實上,上訴人本次觸犯的過失犯罪與過往的全部犯罪前科為不同類型之犯罪。
9. 在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已感到非常焦慮及後悔,根據卷宗第521頁中所示,上訴人表示經濟十分困難,日常生活有時需靠政府援助金,更需要照顧三個在讀書的子女,相信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讓其不再重犯,上訴人定會謹慎行事,至少不會再觸犯任何過失犯罪而使其有機會被判刑入獄。
10. 事實上,上訴人一直積極籌備賠償款項,以期儘快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然而在原定第一次庭審前與原告們之訴訟代理人協商有關支付予被害人的金額較高,上訴人亦期望能透過法庭的公正裁決,訂定出一個合理的賠償金額。
11. 為此,上訴人獲通知原審法庭的判決後,隨即盡其所能籌備賠償款項,並於2026年4月9日將原審法庭裁定需支付予被害人C的MOP17,000澳門元,加上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合共MOP17,091澳門元存入本案賬戶中,藉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12. 上述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期儘快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具有主動承擔賠償被害人責任的意願。
13. 再者,上訴人現已深刻認識到自身責任,現需肩負起撫育子女的家庭重任。目前,上訴人最大的心願,便是能盡力照顧並陪伴三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以實際行動回歸家庭、回饋社會。
14.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瞭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
- 上訴人一向為以家人的利益為優先;
- 上訴人需全職照顧三名未成年兒女,包括一名患有自閉症的4歲兒子。
15. 從以上的情節,可以瞭解到上訴人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由於其妻子兩個月前起需上班工作,現時需要由上訴人全職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包括上訴人4歲的兒子D(患有精神殘疾自閉症,其持有澳門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殘疾評估症),由於其患有自閉症,日常生活只能由上訴人或其妻子負責接觸及照顧。
16. 目前,上訴人需全力照顧患有自閉症兒子D,包括其日常起居及每日接送上學,及另外兩名未成年女兒。倘其現時入獄,整個家庭將很有可能因而破碎。
1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未充分考慮嫌犯的個人情況,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及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機會。
18. 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個八月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二年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特別減輕之刑罰及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機會,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八個月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二年更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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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78至58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原本發生交通意外,司機本應反省和勇於承認錯誤,積極彌補損傷和道歉,檢討和避免日後再犯,才是負責任的駕駛者態度。但上訴人絕口不提自己的過錯,反而指責被害人的不是,事件與自己無關,推卸責任。
2. 上訴人知道錄像記錄了意外過程,無法否認,於是在掩蔽的車廂內尋找解釋空間,把傷勢撇除於意外之外,解釋被害人的傷勢是之前已做成的,與本意外無關,但又無法進一步說明被害人傷勢的原因,也不知被害人案發前的受傷或身體狀況為何,甚至繼續申辯是基於雙方無法達成協助,被害人才會於本案中表示有受傷和追究責任,這反映出需要實際透過刑罰來教化的品格狀況。
3. 上訴人對因果關係的所謂解釋,僅是在證據縫隙中尋找狡脫的空間,實質上是完全否認控罪。其過往的刑事記錄,反映了他長期對法律秩序的漠視態度,他不僅之前獲多次給予緩刑機會仍無檢點自身守法態度,更在本案砌詞狡辯,推缷責任,避重就輕,恰恰印證了他毫無悔意,未作反省,漠視法律的結論。
4. 法庭給予機會之多,不僅是以往的緩刑和延長緩刑,本案原定庭審前,法庭再次給予其數月時間向被害人協商賠償的機會,但上訴人但卻分毫未付,沒有展現盡最大能力彌補損失的態度。現在被判實際徒刑,賠償開始產生遲延利息,才突然拿出資金提存,足見其賠償意願的被動性和惰性,未見有改過自身的決心。
5. 既然交通意外已客觀發生,證據確鑿,惟上訴人仍否認控罪,他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其家庭狀況不能成為求情理由。
6. 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尤其過失程度和犯罪後果一般,但其非為初犯、否認控罪、毫無悔意、未作反省、守法意識薄弱、以及預防犯罪要求等因素。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1個月實際徒刑,僅接近刑幅之半,屬合理範圍。
7. 根據上訴人的狀況,不能再預見上訴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能約束自己的行為,從而不再犯罪;他需要的,是讓其學懂為自身過錯承擔後果的教訓,在獄中認真反省和檢討,加強不足的守法意識,學懂負責任的態度,才能令其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8. 上訴人的刑事記錄眾多,多次被判刑和給予緩刑機會,仍毫無悔意,未作反省,若然再次給予緩刑機會,將會向社會大眾帶來不良觀念,認為即使之前犯案累累,只要再實施的犯罪屬不同類型,便必定可以獲得緩刑機會,令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一般預防的維護。
9. 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緩刑之實質前提,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機會,並無不妥。
10. 綜上,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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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94至59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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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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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4月10日約12時22分,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MW-XX-X3之輕型汽車搭載着C,沿XX大馬路右車道,由XX大馬路往XX馬路方向行駛。
2. 當嫌犯駕駛編號MW-XX-X3汽車駛經設置在行車隧道入口的龍門架時,上述汽車的前方車頂與掛在龍門架上的限高指示牌發生碰撞,嫌犯聽到車外傳來聲響,便停車望向龍門架,但嫌犯發現龍門架沒有損毀痕跡,便認為其汽車能安全通過行車隧道,故繼續駕車向前行駛。
3. 當編號MW-XX-X3汽車駛進行車隧道近燈柱249C05時,汽車的頂部撞及立交橋石壆,導致嫌犯的頭部衝前撞向前擋風玻璃,亦導致被害人的頭部撞到車廂內硬物受傷。
4.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5.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膝部挫傷,共需40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61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A 於2025年6月4日進行的醫學會診鑑定中,合議鑑定人對被害人的臨床診斷為頭部、頸部及左膝挫傷,並評定被害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7日 (由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16日),傷患已康復,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合議鑑定人評定被害人並未因本案事故而留有後遺症 (無傷殘) (參閱卷宗第375頁醫學會診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述碰撞是由於嫌犯不小心駕駛而造成,並導致一個限高指示牌損毀。
7. 上述碰撞亦直接及必然導致編號MW-XX-X3汽車的前擋風玻璃及冷凍櫃損毀,維修費用約為澳門幣111,200元。
8. 意外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稀疏。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之規定,沒有根據路面、交通等狀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
10. 嫌犯清楚知道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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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15,000澳門元,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及法院案件管理平台之資訊,除本案外,嫌犯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5-17-0122-PCS號卷宗內 (過往卷宗編號為CR4-17-0169-PCS),嫌犯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第196條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3,000澳門元賠償金,以及判處賠償被害人145,000澳門元; 此案判決於2017年12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因沒有履行緩刑義務而曾被聽取一次聲明,本法庭當時對嫌犯作出警告,並延長緩刑期一年,以及對其增加附隨考驗制度,上述批示於2020年7月13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刑罰已被宣告消滅,案件已被歸檔。
➢ 於第CR3-19-0190-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9條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此案判決於2020年5月14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刑罰已被宣告消滅,案件已被歸檔。
➢ 於第CR3-24-0029-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以及被判處向被害公司賠償10,000澳門元; 此案判決於2024年4月5日轉為確定,刑罰至今未被宣告消滅。
➢ 於第CR1-22-0137-PCT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的「不遵守停車義務」之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兩個月十五日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此案判決於2022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案件已被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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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之控訴書事實:
第二點部分內容: 被害人告知嫌犯其汽車因過高不能通過行車隧道; 嫌犯沒有理會被害人的忠告。
第三點部分內容: 被害人失去意識。
第六點部分內容: 上述碰撞是由於嫌犯不小心駕駛而造成,並直接及必然導致道路上屬市政署轄下的公物設施損毀,維修費用為澳門幣1,151元;交通事務局為維修案中的限高指示牌而需花費共澳門幣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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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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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於CR5-24-0418-PCS卷宗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為期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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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在庭上並非否認事實,而是對被害人傷勢與意外之因果關係提出了辯解,也並非無意承擔責任,他嘗試聯繫被害人但不果。此外,上訴人本身經濟困難,且因收不到他案給其的賠償而致未能在庭前達成和解,並非存心拖延訴訟,而他已在判決後立即把賠償金額提存在本案中。此外,上訴人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4歲的兒子D更患有精神殘疾自閉症,需要夫妻二人高度照顧兒子。最後,上訴人指其已決心改過自身;本案犯罪與他之前的犯罪是不同類型的犯罪,請求減輕刑罰和給予緩刑機會。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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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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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於2024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22分,駕駛輕型汽車搭載著被害人,期間,當駛經設置在行車隧道入口的龍門架時,前方車頂與掛在龍門架上的限高指示牌發生碰撞,上訴人聽到車外傳來聲響,便停車望向龍門架,但發現龍門架沒有損毀痕跡,便認為其汽車能安全通過行車隧道,故繼續駕車向前行駛,但當汽車駛進行車隧道近燈柱249C05時,汽車的頂部撞及立交橋石壆,最終導致被害人受傷。
從犯罪特別預防角度來看,上訴人在庭審否認控罪,雖然他給出的解釋是想把事件作過交待或解釋,但是,其面對確切的錄影片段證據,他的否認確實令人感到砌詞狡辯。但是,既然對案情作辯解是嫌犯的訴訟權利,其否認也只是不會給他帶來有利情節而已。而且,上訴人在判刑後存放了損害賠償金,以供法庭交予被害人作補償。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誠然,上訴人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更曾因此而被判刑。但本次犯罪(交通意外的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罪)與其過往的犯罪(簽發空頭支票罪)紀錄不一樣。本次為交通意外,屬過失犯罪,本次犯罪後果一般,過失程度屬中等,行為的不法性及可譴責性屬一般。而且,上訴人也對被害人作出了彌補。
另外,從犯罪一般預防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對道路安全帶來隱患,亦令他人生命及財物安全遭受威脅,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最低九個月徒刑或最低九十日罰金;以及可處最高二年徒刑或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有前科紀錄,繼而選擇以徒刑判處上訴人並無不妥。
經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十一個月徒刑,已十分貼近最低刑罰,有關量刑是適宜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更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說法。
因此,上訴人之此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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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緩刑
上訴狀指出,除了上述已描述過的理由外,上訴人還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4歲的兒子D更患有精神殘疾自閉症,需要夫妻二人高度照顧兒子。上訴人指其已決心改過自身;本案犯罪與他之前的犯罪是不同類型的犯罪,結合上述有利情節,上訴人請求給予暫緩執行其刑罰的機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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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被判處十一個月徒刑,即不超過三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正如中級法院之一貫司法見解,緩刑之適用,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亦如中級法院第2/2024號合議庭裁決中所述,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附緩刑義務(已歸檔)、2020年因觸犯一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而被判十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已歸檔)、2024年因觸犯另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及附緩刑義務(仍未歸檔)。
本案中,惟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上訴人家境困難,現時失業在家,由妻子一人工作支援整個家庭,二人還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4歲的兒子D更患有精神殘疾自閉症,需要夫妻二人高度照顧。上訴人現時決心改過自身,承諾不再犯罪,而且,本案犯罪與他之前的犯罪是不同類型的犯罪,而本次為過失犯罪,對被害人造成普通傷害,且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彌補。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有犯罪前科紀錄,但該等前科與本次交通意外的過失犯罪之性質不同,擬保護的法益也不同。而且上訴人負有較重家庭負擔,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其前科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本案犯罪的性質及嚴重程度一般等因素,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在保護法益的同時亦有利於使上訴人獲得進一步矯正、完全重新納入社會。
根據中級法院第2/2024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綜合所有這些因素,我們覺得緩刑這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經可以合適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得以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緩刑的條件,原審法院的不緩刑的決定應該予以撤銷,代之以在維持原來的單一刑罰的前提下,給予上訴人三年的緩刑期間,且緩刑附帶義務條件,上訴人須於本裁決確定日後之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8,000元之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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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在維持原來的刑罰的前提下,給予上訴人三年期間的緩刑,且緩刑附帶義務條件,上訴人須於本裁決確定日後之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8,000元之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另維持原審判決的餘下內容,包括:維持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1/2之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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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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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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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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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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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