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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8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嫌犯B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8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日額為200澳門元,即總共為30,0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關於嫌犯B針對輔助人A從開發商手中以“很合理價錢”買入新單位,意指輔助人自開發商處收受不正當利益,這部份並不屬實);
c) 判處民事被告B須向民事原告A支付12,0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d) 另裁定嫌犯須將本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控罪、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C管理機關與六樓會所」XX群組及「C業主大群」XX群組內(置頂)發佈一日(連續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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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的上訴]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550頁至第560頁。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裁判存在錯誤適用法律、遺漏審理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矛盾之瑕疵,要求:分別裁定被上訴人發表之“上訴人從開發商手中以優惠價新買入涉案 XX樓C單位”、“上訴人偏幫開發商及管理公司”及“上訴人私刻公章構成犯罪”言論,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包括被上訴裁判原裁定罪名成立之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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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嫌犯B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596頁至第609頁。認為應駁回輔助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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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的上訴]
  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562頁背頁至第577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公開及詆毀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及
  基於控罪不成立,依職權裁定本案對上訴人被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作出開釋或縮減金額的決定。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罰金日數及數額。
*
  輔助人A針對嫌犯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585頁至第5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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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關於刑事事宜之上訴,認為應裁定:
- 輔助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控罪。
(詳見卷宗第717頁至第7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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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另提出一妨礙審理進行的先決問題:其所作事實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見卷宗第629頁至631頁。
嫌犯提出以下理據:
1.根據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本案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內容所示,本案嫌犯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日額為200澳門元,即總共為30,0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關於嫌犯B針對輔助人A從開發商手中以“很合理價錢”買入新單位,意指輔助人自開發商處收受不正當利益,這部份並不屬實)。
2.根據已證的第7條及第9條自訴事實所示,上述言論於2022年12月03日所發出,換言之,應自2022年12月03日起開始計算控罪的追訴時效。
3.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其可被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少於一年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上述公開及詆毀罪的追訴時效為兩年。
4.由於本案上訴人曾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以及檢察院曾將輔助人的自訴書通知上訴人,這導致上述公開及詆毀罪的追訴時效中斷,而在不計算中止的時間下,經過正常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見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5.換言之,本案所裁定的公開及詆毀罪,其追訴時效的最長時間為3年(2年+1年),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開始計算。
6.另外,誠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第1076/2019號合議庭裁判當中曾指出:
“…
首先,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視為時效中止,這是因為從控訴書作出通知的一刻,司法機關已是明確地表達了追究犯罪/行使懲處權的意願,而且亦將此意願轉化為具有實質性行為-提出控訴。但在作出控訴後,刑事程序尚需要時間以繼續進行,經過包括預審、審判及上訴等的程序,在此待決期間,立法者認為追訴時效應被中止,這是因為司法機關經已決定追訴,在決定追訴後的一個合理刑事程序期間內(法律訂定為三年),時效不應該繼續進行及完成,否則會造成對嫌犯權利過分及不合理的保護。
然而,輔助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是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且須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可見,輔助人並不擁有與檢察院相同、可代表國家行使懲處的權力。
本案中,輔助人作出自訴後,檢察院並未對相關事實提出控訴,而僅是將自訴書通知四名嫌犯。
因此,輔助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自訴書並不具備當局實施懲處權的意願。而僅有輔助人提出自訴書,檢察院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4款或第5款之規定作出控訴,不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中止情節。
…”
7.承上司法見解可見,由於檢察院並未於本案對輔助人的自訴提出輔助控訴,本案由輔助人所作出的自訴及所收悉的自訴通知並不導致中止計算本案的追訴時效。
8.而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導致時效中止計算的情節。
9.換言之,於本案當中,追訴時效的最長時間為3年,自2022年12月03日起開始計算,由於不存有任何導致時效計算中止的情節,本案的追訴時效計算至2025年12月03日屆滿,而當時針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有罪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10.因此,本案針對嫌犯的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11.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宣告上訴人在本案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並對被裁定的罪名作歸檔處理,同時裁定不予處罰所判的罰金、以及裁定無需於兩個XX群組內讓群組成員知悉本案的有罪裁判,以及駁回輔助人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輔助人作出答覆,見卷宗第636頁至637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
A 追訴時效
中止
嫌犯及其所援引的司法判例無疑是主張僅具“刑罰權”的司法機關作出的控訴方屬於且受惠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中止;在尊敬不同見解下,輔助人並不認同該理解,理由是:
假如追訴時效中止的機制是為保障追訴權的實質公平,確保非因追訴權人過錯導致的追訴不能,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的機會;那未,自訴人作為唯一有權追訴者在中止機制中應獲公平對待。自訴人並沒有一如司法機關那樣,其不能自主地推進刑事偵查、無權領導及下令刑事警察機關展開訊問及取證,自訴人在提出檢舉至偵查終結(具條件根據偵查結果提起自訴)期間極為被動,一審的排期審理或倘有的上訴使得訴訟曠日持久,期間的時間流逝往往不在於自訴人的過錯;故其追訴權的行使同樣應受中止機制的保障。
「控訴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擁有正當性之實體(主要指檢察院或自訴人) 依法對嫌犯提出指控。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規定:“如偵查收集到充分資料,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該法典第267條第1款規定:“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偵查結束後,檢察院須通知輔助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提出自訴。”可見,刑事訴訟中的控訴包括公訴(由檢察院作出)和自訴(由自訴權人作出)。」(《澳門刑法總論》 徐京輝,第607頁)
中斷
「Despacho equivalente ao de pronúncia será todo o despacho que tem a virtualidade de significar que o procedimento está a avançar em direcção ao julgamento, naqueles casos em que não foi requerida instrução (v.g. a acusação ou despacho que designar dia para julgamento)」(Codigo penal de Macau.;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1997)
由於曾經中斷,所以需計算最長追訴時效,而本案所涉犯罪的最長追訴時效為四年(兩年的兩倍)(《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下半部分)。
B.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第74條第1款c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之規定可見,不論刑事責任是否罹於時效或刑事無罪判決,都不妨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同時,民事損害賠償相對於刑事歸責之部分,並不具有直接及必然之因果關係,民事損害賠償權之認定不一定取決於刑事有罪判決;因此,相關民事部分的判決應予維持。
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追訴時效未屆及維持民事責任的判定。
*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存在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之規定,須對上述問題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的先決事項屬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1.本案,2022年12月3日,B(嫌犯)在兩個XX群內各發佈三條信息。輔助人認為相關的信息對其構成公開詆毀。
2.於2023年1月13日,輔助人向將檢察院作出檢舉。檢察院開立偵查程序進行偵查。
3.在2023年11月20日,B被宣告成為嫌犯,並被訊問。
4.於2024年2月19日,檢察院宣告偵查終結後,並通知輔助人於收到通知十日內提交自訴書。
5.於2024年3月5日,輔助人提出自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開及詆毀罪。
6.就輔助人的自訴,檢察院沒有發表支持或不支持的立場,僅命令將卷宗移交法院審理。
  7.於2024年4月23日,初級法院作出接收自訴並指定庭審日期的批示。
8.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於2025年7月25日作判決,裁定:
a)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日額為200澳門元,即總共為30,0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關於嫌犯B針對輔助人A從開發商手中以“很合理價錢”買入新單位,意指輔助人自開發商處收受不正當利益,這部份並不屬實);
c)判處民事被告B須向民事原告A支付12,0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d)另裁定嫌犯須將本裁判的決定部份(關於控罪、判罪、判刑及民事判處)「C管理機關與六樓會所」XX群組及「C業主大群」XX群組內(置頂)發佈一日(連續24小時)。
  9.輔助人在上訴中,沒有質疑原審法院裁定將輔助人指控的第177條第2款(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罪行改判為第177條第1款a項(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的犯罪,只是要求判處嫌犯六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10.嫌犯針對被上訴判決刑事事宜部分提出上訴,要求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就民事請求事宜部分的決定,嫌犯要求上訴法院依職權開釋或縮減金額的決定。
  11.於2025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受理了輔助人和嫌犯的上訴,並於2025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本院於2025年11月20日作出分發。
***
  三、法律方面
  現就以下先決問題進行審理。
- 公開及詆毀罪 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止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斷
*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
  刑事追訴時效是法律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一旦消滅期間完成,公權力機關就不能針對犯罪事實繼續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責任應予消滅。這一制度所追求的是法之穩定。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
  在非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中,輔助人須提出自訴方可進行訴訟程序,檢察院得在自訴提出後十日內,以相同於自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
  如檢察院就是否支持輔助人的自訴沒有發表意見,視作檢察院不支持輔助人的控訴,也就是說,檢察院不提出控訴。檢察院僅將輔助人的自訴書通知嫌犯,對相關事實的刑事追訴時效不具中止效力。
  正如中級法院第1076/2019上訴案2020年3月19日合議庭裁判的摘要中所指出:
  輔助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是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且須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可見,輔助人並不擁有與檢察院相同、可代表國家行使懲處的權力。
本案中,輔助人作出自訴後,檢察院並未對相關事實提出控訴,而僅是將自訴書通知四名嫌犯。
因此,輔助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自訴書並不具備當局實施懲處權的意願。而僅有輔助人提出自訴書,檢察院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4款或第5款之規定作出控訴,不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中止情節。
*
  本案,涉及《刑法典》第177條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的刑事追訴時效問題。
  《刑法典》177條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其刑幅為: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相關事實的正常追訴時效為五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刑幅為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即:最高刑罰為八個月徒刑,或科最高罰金三百二十日(《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刑罰為最高六個月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相關事實的正常的追訴時效則為二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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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在其自訴書中,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開及詆毀罪。
  原審法院在庭審後作出裁判,裁定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開及詆毀罪,其中五項不成立,一項改判為《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上訴人在上訴中,要求判處嫌犯六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因此,本案所指控的有事實的追訴時效以此犯罪為基礎,相關事實的正常追訴時效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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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嫌犯所作的事實被追責六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該等事實的正常追訴時效為兩年。
  嫌犯於2022年12月03日作出相關行為,於該日開始計算時效。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規定,追訴時效期為兩年。
  於2023年11月20日,行為人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接受訊問,故於該日中斷時效,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
  於2024年3月6日,輔助人提出自訴。檢察院沒有就是否支持自訴作出表態,視作檢察院不作控訴。檢察院僅將自訴書通知嫌犯,不存在《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時效中止的情況。
  於2024年4月23日,初級法院作出接收自訴書並指定庭審日期的批示,此時,再次中斷時效,時效期重新計算。(《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正常時效期間另加上該期間的二分之一。本案事實的正常追訴時效為二年,並非為基於特別規定而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的情況,因此,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三年,而非四年。
  由此,嫌犯被追責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1款a項的六項公開及詆毀罪之追訴時效自2022年12月3日開始進行,中間不曾出現中止情況,但出現中斷情況,最後一次中斷時間為2024年4月23日。由於嫌犯所作事實的最長追訴時效不得超過三年,那麼,於2025年12月3日,其所作行為的刑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
  據此,現宣告嫌犯所作事實的刑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其相關的刑事追訴權因此而消滅,本案刑事部分的訴訟程序終結並予以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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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輔助人和嫌犯均沒有上訴。儘管嫌犯請求上訴法院依職權開釋或縮減金額,但這不是真正意義的上訴。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的規定,本案民事事宜的利益金額沒有高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10萬澳門元,故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
  因此,本決定不影響被上訴判決有關民事事宜部分的決定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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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
  - 宣告嫌犯被控告事實之追訴時效期間已於2025年12月3日完成,相關之刑事追訴權消滅,本案刑事事宜之訴訟程序終結,並予以歸檔。
  -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決定屬於不可上訴的決定,故相關決定已按照正常時間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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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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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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