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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2026-I號(刑事上訴案 — 異議)
異議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主要問題:刑罰競合

摘要
  應指出的是,刑罰的司法競合並不是旨在給予犯罪行為人刑罰的優惠,而是面對著行為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不論在同一案件又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只要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司法競合的方式,從而定出單一刑罰的制度。
試想想,倘若按照異議人/上訴人的邏輯,當犯罪行為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實施了100項犯罪,難道司法機關就要將之拆分為100個獨立的案件處理,從而達到異議人/上訴人所認為的、只要當中有一個案件判處緩刑的情況下,仍必須給予多個案件競合刑罰暫緩執行的處理?
這種做法顯然是違反常理及法理的。
  事實上,按照我們現時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同一犯罪行為人在同一階段涉及多宗刑事案件或被多宗案件分別判刑時,應盡可能透過同一案件進行審理、透過同一卷宗執行實際徒刑;這一做法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至第18條的規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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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510/2026-I號(刑事上訴案 — 異議)
異議人:(被判刑人)A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因在第CR4-22-0246-PCC號卷宗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與其在本案(第CR1-25-0186-PCS號卷宗)被判處的一項「誣告罪」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故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6年4月10日作出裁判,將被判刑人在本案所被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2-0246-PCC號卷宗內對其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770頁至第77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並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規定,沾染量刑過重的瑕疵,並提出依據如下:
2) 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教導,刑罰競合是一個量刑的特別方式,是在整體行為人所作的事實及人格之後所判處的單一刑罰,因此,在進行犯罪競合時必須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罪過及犯罪預防的理由。
3) 首先,上訴人實施兩宗犯罪時(2019-2020年及2022年),均尚未有任何判刑記錄。除該兩案外,上訴人再無其他案件,且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已從中吸取教訓。
4) 其次,上訴人至今入獄已逾九個多月(自2025年7月16日入獄),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記錄,深刻反省己過,人格呈正向發展。
5) 再者,上訴人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分別年過70及65,分別患有高血壓、腰椎間盤突出等長期疾病,需定期就醫及專人照顧。兩人均無足夠收入支撐生活及醫療開支,依賴上訴人供養。
6) 若上訴人長期入獄,父母將陷入無人供養、無人陪同就醫的困境,甚至可能因缺乏照料而導致健康急劇惡化,上訴人亦將失去與父母共渡晚年的機會,造成家庭不可彌補的損失。
7) 在此情況下,過長的實際徒刑不僅無助於特別預防,反而可能切斷上訴人與社會的正面聯繫,使其在出獄後更難重新融入家庭與職場。
8) 因此,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必要性應被評價為較低,一個接近競合刑幅下限的刑罰(如三年徒刑)已足以實現刑罰目的,同時亦應考慮適用緩刑規則。
9) 刑罰不應摧毀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基礎。若行為人原本肩負照顧家庭成員的責任,過長監禁將使其家庭解體,出獄後反而更難回歸正常生活,這與刑罰的再社會化功能相違背。
10) 另一方面,正如Manuel Leal 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所強調,應該一併審判的犯罪行為必須進行刑罰競合,這是因為考慮到統一執行刑罰的需要,以免重複考慮行為人的單一的人格(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第193頁)。
11) 可見,立法者設計刑罰競合處罰的制度,目的是為了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的人格,實質上是一個有利於行為人的刑罰計算制度。
12) 於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誣告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意味著法院在原案中已認定: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無需實際執行這六個月的刑罰。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三年三個月,明顯違反了避免重複評價人格及有利計算的初衷,此一結果本身就顯示判決存在不當加重之處。
14) 再者,即使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再犯新罪,法律也僅規定「廢止緩刑、執行原判六個月」;而本案並非緩刑期間再犯,情節遠更輕微,卻被加重了三個月—輕重失衡。
15) 更何況,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本案競合後的法定刑罰幅度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徒刑。換言之,三年徒刑是法律所允許的下限,立法者並未設定在競合後刑罰必須高於最低下限(即本案的三年)的強制要求。
16) 換言之,立法者已明確授權法院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的區間內,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選擇一個最為適度的刑罰。當行為人具備多項有利情節時,選擇下限三年,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要求。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判決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須實際執行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8)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量刑過重的瑕疵,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裁判書製作人於2026年6月15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被判刑人/上訴人作出簡要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刑罰競合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為此,卷宗第795頁至第79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被判刑人A(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表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其理由載於卷宗第825頁至第8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2026年06月15日作出的該簡要裁判,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 被裁定應予以駁回。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由於上訴人並不能認同簡要裁判內所載的觀點及見解,並認為簡要裁判以及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首先,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4) 對於犯罪競合的規定,中級法院的過往一貫認為:
“基於司法競合而訂定單一的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對犯罪事實作出考慮時,即對構成競合犯罪的事實作一併的考慮時,目的在於審查整體不法事實的嚴重性,並應考慮競合事實之間的聯繫及聯繫的類型。至於對人格所作出的考慮——從整體事實所反映的人格——應從事實當中所顯示及反映的人格來進行審查及評定;換言之,須按照相關的事實釐定是否有犯罪的傾向、是否有實施某一或某一類犯罪的傾向,又或者只是源於多次的偶然行為而與行為人的人格無關。”
5) 換言之,在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時,尤其根據上訴理由陳述第8條至第17條的內容所示以及CR1-25-0186-PCS的案件中已認定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無需實際執行這6個月的刑罰,因而足以在競合後的法定刑罰幅度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的情況下,選擇下限三年。
6) 因此,上訴人認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所定「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情節」之義務,導致量刑時對上訴人整體人格的評價失之偏頗。
7)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三年三個月,明顯違反了避免重複評價人格及有利計算的初衷,此一結果本身就顯示判決存在不當加重之處。
8) 正如Manuel Leal 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所強調,應該一併審判的犯罪行為必須進行刑罰競合,這是因為考慮到統一執行刑罰的需要,以免重複考慮行為人的單一的人格(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第193頁)。
9) 誠如中級法院在第80/2015號合議庭裁判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所認同,立法者設計刑罰競合處罰的制度,目的是為了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的人格,實質上是一個有利於行為人的刑罰計算制度。
10) 為了進一步實證此一立法原意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落實,我們可以見到多個合議庭裁決的刑罰競合案件中,如中級法院第877/2024號、中級法院第96/2024號以及中級法院第1228/2019號,刑罰競合制度絕非變相加重被告刑罰,而是實質上減輕其總體刑期負擔。
11) 即使如被異議裁判所述,刑罰的司法競合並不是指在給予犯罪行為人刑的優惠,而是面對著行為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不論是同一案件又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只要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司法競合的方式,從而定出單一刑罰的制度。
12) 亦應回歸至刑罰競合的宗旨:考慮到統一執行刑罰的需要,以免重複考慮行為人的單一的人格。
13) 再一次強調,上訴理由陳述第8條至第17條的內容以及於CR1-25-0186-PCS的案件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誣告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意味著法院在原案中已認定: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無需實際執行這6個月的刑罰。
14) 再者,即使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再犯新罪,法律也僅規定「廢止緩刑、執行原判六個月」;而本案並非緩刑期間再犯,情節遠更輕微,卻被加重了三個月-輕重失衡。
15) 立法者已明確授權法院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的區間內。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選擇一個最為適度的刑罰。當行為人具備多項有利情節時,選擇下限三年,完全符合《利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要求。
16) 基於上述理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科處上訴人三年的徒刑,以及考慮到本書狀及上訴陳述提及對上訴人有利情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判處暫缓執行有關的徒刑刑罰。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不應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並應送交至評議會繼續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在此同時重申上訴狀之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8) 綜上所述,請求判處本異議理由成立,並以評議會方式繼續審理上訴人之上訴。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異議作出答覆(卷宗第831頁至第83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本案應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予其判處三年徒刑並予以緩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異議提出的所謂應撤銷原審被上訴裁判的請求。

  本院接受異議人所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後,作出以下的刑罰競合裁判:
  1、案件叙述
1.1 被判刑人A於2023年11月10日在第CR4-22-024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定並已於2025年03月03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08月至2020年05月。
1.2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2025年10月09日因觸犯一項「誣告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定並已於2026年02月09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22年05月27日。
*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由於本卷宗為作出最後一次判決之卷宗,故本合議庭具權限進行該司法競合。
*
  被判刑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判刑人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學歷為中專程度。
* * *
  2、刑罰競合之科處
  2.1 競合刑罰之法規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30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600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2.2 競合刑幅
  按照上述的法律規定,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結合被判刑人A於本案與第CR4-22-0246-PCC號卷宗內的判刑,競合之判刑幅度為三年徒刑至三年六個月徒刑。
  2.3 刑罰競合之具體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三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 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 應駁回上訴;
  c) 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 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審理。
  在細讀異議及上訴的理據後,異議人/上訴人主要所持的立場是,因本案(第CR1-25-0186-PCS號卷宗)與第CR4-22-0246-PCC號卷宗的競合刑幅為3年至3年6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應考慮所有對異議人/上訴人所有有利的情節後,按照第CR1-25-0186-PCS號卷宗在競合前認為無需實際執行徒刑的考慮,將競合刑罰定為3年的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根據案件的資料,異議人/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23年11月10日被第CR4-22-0246-PCC號卷宗判處3年實際徒刑,判決於2025年3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
  異議人/上訴人又因觸犯一項「誣告罪」,於2025年10月9日被本案(第CR1-25-0186-PCS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3個月執行,判決於2026年2月9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發生在2022年5月27日。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異議人/上訴人在本案與第CR4-22-0246-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其競合刑幅為3年至3年6個月的徒刑。
應指出的是,刑罰的司法競合並不是旨在給予犯罪行為人刑罰的優惠,而是面對著行為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不論在同一案件又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只要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司法競合的方式,從而定出單一刑罰的制度。
試想想,倘若按照異議人/上訴人的邏輯,當犯罪行為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實施了100項犯罪,難道司法機關就要將之拆分為100個獨立的案件處理,從而達到異議人/上訴人所認為的、只要當中有一個案件判處緩刑的情況下,仍必須給予多個案件競合刑罰暫緩執行的處理?
這種做法顯然是違反常理及法理的。
事實上,按照我們現時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同一犯罪行為人在同一階段涉及多宗刑事案件或被多宗案件分別判刑時,應盡可能透過同一案件進行審理、透過同一卷宗執行實際徒刑;這一做法體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至第18條的規定之中。
  回到本案,正如《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所提到,我們在定出競合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這裡指的是法官應一併考慮行為人在多宗案件中所作之事實及其整體人格表現,所以在刑罰競合時,應全面考慮被競合的各個案件當中的情況。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564頁的資料,原審法院就本案的「誣告罪」作出緩刑決定時,持案法官當時是考慮到“嫌犯在犯案時尚為初犯”,即未有考慮其他前科案件的情況,所以才給予異議人/上訴人徒刑的暫緩執行。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進行刑罰競合時針對各個被競合案件作整體的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人格的考量,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不存在異議人/上訴人所指的錯誤與瑕疵。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院只是以概括的方式提到“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三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而未有將前科案件的詳細內容完全轉錄或摘錄至被上訴的裁判當中,但從原審法院目前所載的有關判刑案件資料,也可以最基本地了解到異議人/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
本院認為,儘管異議人/上訴人在實施本案及第CR4-22-0246-PCC號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均未有其他確定性的判刑記錄,但原審法院在3年至3年6個月徒刑的抽象競合刑幅之間,只是定出屬中間水平的單一刑罰,當中未見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不適度的情況。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違反明顯違反法律或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緩刑:
由於原審法院對異議人/上訴人所定出的具體競合刑罰的份量超逾3年的徒刑,並獲本院所確立,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條件。
所以,也沒有必要在這裡再作討論。

基於此,經合議庭審視本案的案情後,合議庭認為異議人/上訴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的異議/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針對本異議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維持駁回之前上訴所訂定的司法費及懲罰性金額。
  在本異議程序中,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2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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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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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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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TSI-510/2026-I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