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8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詐騙罪、清洗黑錢罪
摘 要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28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澳門司法實踐中,「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須符合嚴格標準,即錯誤必須顯而易見,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亦能察覺,並違反證據規則、經驗法則或專業知識,且影響案件的裁決,例如從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參考案件: 終審法院第【29/2023】號案、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中級法院第【44/2023】號案)。
在本案,在對不同見解表示充分尊重下,原審法庭違反上述的規定及準則。
2)在本案,對原審法庭判決中既證事實,及警方調查所得資料,現作分析如下:
* 2025年2月19日,被害人B因需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故與“和X”聯絡。同日晚上約21時23 分,嫌犯A到來,並與被害人及C一同進入威尼斯人酒店3****號房間。經商議後,嫌犯及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114,000元兌換港幣 120,000元,並由被害人出資港幣55,000元及由C出資港幣65,000元以進行兌換交易(見案卷第57 至57 背頁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第95 至96 頁嫌犯辨認自己照片筆錄、第104 至105 頁嫌犯被截獲後照片)。
* 嫌犯的有關行為,包括上述與被害人B、C進出威尼斯人酒店3****號房間的情况已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詳見案卷中第32 至36 頁錄像筆錄)。
* 同日晚上約9時59分,有人利用一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D,帳號:6217007200089******)轉帳人民幣114,000元至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B,帳號:6217007200022******)。由於被害人見已收妥交易款項,因而與C合共向嫌犯交付港幣120,000元現金。之後,被害人向C轉帳在兌換交易中由C出資的人民幣款項。
* 上述D是內地另一詐騙案的報案人/ 被害人(見案卷第181 、208 頁)。
* 嫌犯A為何輾轉用上述他人”D” 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户轉帳給被害人的銀行帳戶,而不用嫌犯自己本人銀行帳戶?這是清洗黑錢及詐騙分子一般慣用的手法。
* 被害人將向嫌犯兌換所得的人民幣存入三個銀行帳户,但後來均被內地派出所凍結,因該三個銀行帳戶內的交易款項涉及清洗黑錢及詐騙,被害人因而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合共人民幣114,000 元。
* 2025年2月22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向“和X”查詢上述款項被凍結的事宜,其後“和X”向被害人聲稱相關交易款項並不涉及清洗黑錢,並聲稱其本人的姓名為「E」。
* 為何嫌犯明明是A,卻暱稱自已名叫「E」?這也是清洗黑錢及詐騙分子一般慣用的手法。
* 2025年3月5日,被害人按內地公安建議前來本澳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和X”的聯絡人,以及被害人與“和X”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被害人向”和X”查詢銀行帳戶被凍結的事宜;在相關銀行的應用程式內發現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人上述轉帳的紀錄,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被凍結,以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 110,000元被凍結。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該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的通訊工具。經對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存有一張拍攝有微信聊天紀錄內容的相片,有關微信聊天紀錄涉及發送方向接收方表示“我是和X”。
* 以上微信聊天紀錄及有關資料顯示嫌犯就是”和X”。
*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深圳市公安局查核,資料顯示涉案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D,帳號:6217007200089******)的持戶人D於2025年2月19日因被“刷單返利”詐騙而向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合共人民幣425,600元,而當中人民幣114,000元轉帳至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B,帳號:6217007200022******)。
* 該”D”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 正是前述嫌犯輾轉用作轉帳給被害人的銀行帳戶,而並非由嫌犯自己本人銀行帳戶轉帳。
* “D” 轉帳時間也正好與本案被害人B兌換金錢後其帳戶被轉帳的時間,在時間上正好緊密配合、天衣無縫。
* 嫌犯A刪除【WhatsApp】和【微信】應用程式,無法恢復內容,一反一般手機用戶的常態,但根據相簿記錄發現微信用戶「和X」與客戶 換錢對話記錄,以及相簿保存一些 10,000元籌碼截圖、一疊現金1,000元鈔票截圖、微信用戶運氣之選(**生)的收款二維碼截圖、嫌犯本人(A)的護照截圖,以及阿X要求不要用工作手機下載 CTMBuddy 軟件之 截圖,故有理由相信嫌犯A是「和X」微信用戶,而且從事匯兌,因此,從手機相簿記錄看出,嫌犯A使用另一台工作手機的「和X」微信用戶身份,以匯兌手段將不法資金存入他人帳戶進行詐騙(詳見案卷第191至206頁)。
* 嫌犯被捕時,身無分文,卻立即背後有人代其出錢請律師,這也是清洗黑錢及詐騙分子團伙一般慣用的手法。
3)在本案,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可推翻上述的客觀證據。嫌犯從偵查到預審,從預審到正式審判,由始至終一直保持沉默,沒有對有關被指控事實作任何解釋。
4)經邏輯分析及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從以上各項客觀證據及資料,一般人都可看出,嫌犯是知悉有關利益是源自於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仍接受清洗黑錢及詐騙的結果發生 ,令被害人蒙受巨額財產損失。
5)因此,本案有足夠證據認定: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伙同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犯罪團伙,該犯罪團伙的計劃是在網上向他人訛稱“刷單”能獲得“返利”,同時在澳門向他人訛稱可進行人民幣兌換港幣的交易,以此誘使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人士提供其內地銀行帳戶,以便犯罪團伙通知受“刷單返利”詐騙的人士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兌換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從而令兌換人士誤以為收悉交易款項,繼而交出相應的交易現金,另一方面,使上述“刷單返利” 的詐騙犯罪所得的款項得以隱藏、掩飾及轉移。由於上述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所收取的人民幣款項為“刷單返利”的詐騙犯罪所得,故兌換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所收取的人民幣款項會被凍結及劃扣,兌換人士會因而遭受財產損失。為實施上述計劃,嫌犯負責在澳門物色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人士、要求兌換人士提供內地收款銀行帳戶以及進行交易現金的交收工作。
6)在本案,嫌犯即案中所指的“和X”。嫌犯清楚知悉案中向被害人所轉帳的人民幣 114,000元為詐騙他人的款項,屬符合相關透過詐騙行為所得的不法財產。同時,嫌犯清楚知悉有關款項在轉至被害人所提供的帳戶後,相關款項將被凍結及劃扣。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會受刑事法律制裁。
7)因此,有足夠證據證實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 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8)原審法庭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請求裁定本案原指控嫌犯上述「清洗黑錢罪」,及「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
*
嫌犯A未有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答覆狀。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8至360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5年2月19日,被害人因需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故與“和X”聯絡。
2) 同日晚上約9時23分,嫌犯A到來,並與被害人及C一同進入威尼斯人酒店3****號房間。經商議後,嫌犯及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114,000元兌換港幣120,000元,並由被害人出資港幣55,000元及由C出資港幣65,000元以進行兌換交易。
3) 為此,於同日晚上約9時59分,有人利用一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D,帳號:6217007200089******)轉帳人民幣114,000元至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B,帳號:6217007200022******)。由於被害人見已收妥交易款項,因而與C合共向嫌犯交付港幣120,000元現金。
4) 被害人在收到交易款項後操作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將人民幣1,000元轉帳至其中國銀行帳戶(戶名:B,帳號:6217582000023******)以及將其他款項轉帳至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戶名:B,帳號:6222084000006******)。
5) 2025年2月20日,被害人發現其上述三個銀行帳戶無法進行轉帳操作,經向銀行了解,獲悉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14,522.37元、其中國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1,024.94元及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110,000元已被深圳市羅崗派出所凍結,銀行告知被害人有可能於日後從上述款項中劃扣人民幣114,000元。
6) 2025年2月22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向“和X”查詢上述款項被凍結的事宜,其後“和X”向被害人聲稱相關交易款項並不涉及清洗黑錢以及其本人的姓名為“E”。
7) 2025年3月5日,被害人按內地公安建議前來本澳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和X”的聯絡人,以及被害人與“和X”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被害人向“和X”查詢銀行帳戶被凍結的事宜;在相關銀行的應用程式內發現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入上述轉帳的紀錄、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被凍結,以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110,000元被凍結。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該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的通訊工具。
10) 經對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存有一張拍攝有微信聊天紀錄內容的相片,有關微信聊天紀錄涉及發送方向接收方表示“我是和X”。
11)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深圳市公安局查核,資料顯示涉案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D,帳號:6217007200089******)的持戶人D於2025年2月19日因被“刷單返利”詐騙而向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合共人民幣425,600元,而當中人民幣114,000元轉帳至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B,帳號:6217007200022******)。
12) 嫌犯的上述部分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3) 被害人表示已向C轉帳在兌換交易中由C出資的人民幣款項。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二手車銷售,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伙同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犯罪團伙,該犯罪團伙的計劃是在網上向他人訛稱“刷單”能獲得“返利”,同時在澳門向他人訛稱可進行人民幣兌換港幣的交易,以此誘使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人士提供其內地銀行帳戶,以便犯罪團伙通知受“刷單返利”詐騙的人士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兌換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從而令兌換人士誤以為收悉交易款項,繼而交出相應的交易現金,另一方面,使上述“刷單返利”的詐騙犯罪所得的款項得以隱藏、掩飾及轉移;由於上述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所收取的人民幣款項為“刷單返利”的詐騙犯罪所得,故兌換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所收取的人民幣款項會被凍結及劃扣,兌換人士會因而遭受財產損失。
為實施上述計劃,嫌犯負責在澳門物色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人士、要求兌換人士提供內地收款銀行帳戶以及進行交易現金的交收工作。
嫌犯即案中所指的“和X”。
嫌犯清楚知悉案中向被害人所轉帳的人民幣114,000元為詐騙他人的款項,屬符合相關透過詐騙行為所得的不法財產,因此,嫌犯是清楚知悉有關款項在轉至被害人所提供的帳戶後,相關款項將被凍結及劃扣。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會受刑事法律制裁。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瑕疵
*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均判處其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作為上訴人,不服上述裁決並對此提出上訴。並提出本案未獲原審法院視為證實的事實,實際上是控訴書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的控訴事實,以及第四點和第十七點的部份控訴事實。當中,原審法院指依據庭審證據而沒有認定該等控訴事實,這依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57頁及背頁結合第5頁至第6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當時聯絡一名之前已加微信、暱稱為“和X”的人士,與其相約見面,以便和C到酒店房間進行與“和X”進行兌換交易,證人與C分別出資55,000港元及65,000港元,與涉嫌人兌換了114,000元人民幣,該款項轉賬到其戶口,所以其便將120,000港元交予涉嫌人,返回內地後,其於2025年2月20日打算進行轉賬,但不成功,最後透過微信才成功向C轉賬,同日約18時,經向相關銀行查詢後才得知上述的114,000元人民幣涉及內地電訊詐騙的贓款,並被深圳派出所所凍結,由於已將款項交還給C,所以自己在事件當中損失了114,000元人民幣,“和X”曾在微信留言,自稱為“E”,事發後“和X”曾表示收款人“D”的帳戶已被凍結,等待“D”的帳戶解凍,才可將涉案的114,000元人民幣返還給他,內地公安局表示有關款項可能會返還予受騙的被害人,若發生這種情況,自己便會招致損失。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前期的監控,案發當日晚上,發現嫌犯會合被害人及C,他們一同進入房間,45分鐘後一同出來,嫌犯便獨自離開,轉賬的時間正好是他們在房間的時段。
司警證人G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製作總結報告及對案件進行分析,調查所得,內地銀行凍結了被害人的戶口,因該整筆款項涉及內地詐騙案的贓款,但內地的案件仍在審理當中,經查看嫌犯的電話,發現微信已被刪除,已找不到相關的資料,但在嫌犯手提電話的圖庫當中發現有“和X”名稱的微信資料相片,所以懷疑嫌犯與“和X”有關及為同一人,涉案的款項已成功轉賬到被害人的戶口,但被害人的戶口被凍結,由於嫌犯使用假身份,所以覺得嫌犯有可疑。
卷宗第7頁至第25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聊天記錄及轉賬紀錄。
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載有翻看光碟的筆錄,當中拍攝了被害人與涉嫌人接觸的情況。
卷宗第93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並發現電話內沒有安裝微信軟件程式,亦未有與本案相關的訊息記錄。
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載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涉案人為其本人。
卷宗第181頁、第208頁及背頁載有內地當局向本案所提供的調查資料。
卷宗第191頁至第206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法證分析光碟的筆錄,當中發現拍攝有“和X”微信帳號的相片。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嫌犯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指控,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該項犯罪的其中一項要件是行為人知悉有關利益是源自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
在本案當中,雖然嫌犯向被害人所轉帳的款項其後被內地當局查獲為詐騙的犯罪所得,但案中未有直接及充分的證據認定嫌犯知悉該筆款項的來源屬不法所得。
再者,雖然被害人與微信帳號名稱為“和X”的人士聯絡,但嫌犯是否就是這名叫“和X”的人士,案中並未有充分的證據。
事實上,微信聯絡人與前往交易之人可以是不同之人,這也是常見的兌換方式。
雖然警方在嫌犯手提電話當中發現“和X”微信資料的相片,但正如辯護人所指,當中所見的也只是對著另一部手提電話所拍攝的相片。
因此,我們無法排除嫌犯只是應他人甚至是應“和X”指示到場交易之人。
另一方面,關於詐騙罪的指控,案中並未有充分的證據認定嫌犯知悉款項的來源屬不法,而且款項已轉帳予被害人,只是目前被內地銀行/當局所凍結;因此,即使認為嫌犯使用假名、䁥稱,但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也未足以認定嫌犯使用了詭計騙取被害人的款項,至少在控訴書當中並未有對“詭計”作充份的描述。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由於欠缺足夠的佐證及對構成罪狀有重要性的事實的描述,故未足以支持對嫌犯各項控罪的指控。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未能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承上,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根據庭審所獲證據,不足以認定控訴書中指控嫌犯觸犯之一項「清洗黑錢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
為此,我們先來分析本案中所獲取之證據。
*
首先,本案中嫌犯行使沉默權。
其次,庭審中宣讀的被害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被害人指較早前在娛樂場賭博時曾被一名陌生男子(暱稱為“和X”)搭訕詢問是否需要兌換貨幣。於案發時其透過微信聯繫暱稱「和X」的人兌換貨幣。於約好對方後,其與C在約定酒店房間內匯兌,二人分別出資55,000、65,000港元,合計交付120,000港元予涉案人,換取114,000元人民幣轉入其賬戶。及後,於2025年2月20日被害人返內地後擬轉賬上述款項至其個人戶口,但不成功,最後他微信轉款予C。經銀行查悉該114,000元人民幣屬電詐贓款,賬戶遭深圳警方凍結。而被害人亦已墊付款項予C,故他的實際損失為該筆114,000元人民幣。而出事後,被害人聯絡「和X」,「和X」表示自己全名為“E”,並向被害人解釋了事件乃因收款人“D”的帳戶已被凍結,需等待“D”的帳戶解凍才可將涉案的114,000元人民幣返還給他。而內地公安告知涉案贓款或發還詐騙受害人,屆時其損失無法彌補。
兩名負責調查本案的司警證人在庭審中作證時,均講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包括翻閱案發現場的錄影光碟,以及分析被害人之手機內容(當中載有被害人與「和X」之間為兌換經過的信息,有關內容與被害人所描述的內容相符)。此外,亦分析了在案發後警方成功拘捕嫌犯,當時警方對嫌犯所作之一切調查措施,包括對嫌犯手機作出分析和調查。(詳細內容參見卷宗)
卷宗書證載有內地公安資料,證明了涉案11.4萬元人民幣係詐騙贓款,轉賬時間與交易時間對應。
*
關於「詐騙罪」。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
*
根據本案中已證事實,被害人以微信與“和X”聯絡後,嫌犯便到酒店房間內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期間被害人的銀行戶口收到來自“D”的銀行帳戶的轉賬,被害人向嫌犯交付港幣120,000元現金,翌日被害人發現其銀行帳戶收到的上述轉賬款項已被凍結。
詐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使用詭計(欺騙行為)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導致被害人作出財產處分行為,並因此造成財產損失。以及主觀上,行為人需要明知且有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以下逐項作審視:
一、關於「詭計」要件
檢察院所指之「詭計」,主要載於控訴書第1點1、第15點及第16點,即嫌犯夥同他人組成犯罪集團,以"刷單返利"詐騙所得之贓款冒充合法資金進行地下兌換,隱瞞款項將被凍結之風險。惟上述事實均未獲原審法院所證實。
綜觀全案卷證據,既無證據顯示嫌犯與內地同伙存有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嫌犯事前知悉兌換款項之源(為"刷單返利"之詐騙所得),更無資金流向、銀行流水或現金去向之記錄可供追蹤12萬港元之最終歸屬。
現有證據至多能證明:嫌犯在從事不法貨幣兌換之過程中,使用非本人名下之銀行賬戶(D的賬戶)進行交易,並於出事後以假名(自稱 "E")與被害人交涉。然而,嫌犯使用假名、借用他人賬戶從事地下兌換,本屬不法匯兌之典型行為模式,其性質為行政違法或不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當然等同於詐騙罪所要求之「詭計」。
詐騙罪之核心在於"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並進而處分財產"。倘欲認定本案存有詭計,須證明嫌犯事前知悉款項(為"刷單返利"之詐騙所得)且必然會被凍結,仍刻意隱瞞該風險以誘導被害人交易。惟就現有證據而言,尚未達到此一證明標準。
況且,被害人是主動聯繫進行私下兌換,對於私下兌換乃脫離監管、資金來源不明等風險應有認識,屬自願承擔交易風險。在無直接證據證明嫌犯刻意隱瞞贓款來源之前提下,難以認定上述"詭計"要件之存在。
二、關於主觀故意要件:欠缺直接證據。
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和X"即為嫌犯本人,從而亦無從認定事後關於 "D賬戶被凍結、等待解凍返還" 之訊息係由嫌犯所發出。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前來與客人進行兌換之人,並不一定是接洽及聯絡客人之人,二者可以是不同之人。至於嫌犯於兌換後隨即離澳、再度入境前刪除微信及WhatsApp 等情節,雖屬可疑,然而,同樣可解釋為不法匯兌從業者逃避查緝之常見手段,不足單憑此依據此認定嫌犯具有詐騙之主觀故意。
三、關於犯罪集團分工:
控方所描述之"電詐電騙"犯罪模式,即一端以刷單返利施詐、另一端以地下兌換為名轉移贓款。在欠缺通訊記錄、分贓證據、同伙證言之前提下,該等犯罪架構仍停留在跡象層面,未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之 "毫無合理疑問" 標準。
更重要的是,由於控方未能證明嫌犯確實參與了這樣一套計劃(如同第1點、第16點所示之計劃)。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判處無罪,並無不妥。
*
至於清洗黑錢罪方面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之清洗黑錢罪,它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明知資金來源非法,仍通過轉移、存款等方式隱藏其來源或性質。
本案中,上游犯罪為在內地發生之電訊詐騙(或“刷單返利"的詐騙)。詐騙罪,屬可處最高五年徒刑的巨額詐騙,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可處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不法事實」的上游犯罪要求,本案清洗黑錢罪的爭議核心不在上游犯罪是否成立,而在嫌犯的主觀明知認定。
除了上述要件外,本案尤為重要證明主觀明知要件: 1)嫌犯知悉該筆款項係犯罪所得。2) 嫌犯有清洗黑錢之行為,或做轉帳、存錢等行為,目的係掩飾黑錢非法來源。
因此,清洗黑錢罪之成立,須證明嫌犯於行為時明知所涉款項屬於犯罪所得。
綜觀全案卷證,既無通訊記錄可證明嫌犯與內地詐騙集團存有聯絡,亦無分贓記錄、資金流向或銀行流水可資佐證,更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嫌犯事前知悉兌換款項源自 "刷單返利" 之詐騙所得。
在這,直至目前為止,針對嫌犯在與被害人兌換之時,是否知悉給被害人轉匯的款項是否來自非法所得之問題,承上已作出分析,就現有證據而論,此一要件尚未獲得充分證實。
至於檢察院援引之間接證據 —— 包括使用假名、刪除微信及 WhatsApp、作案後急速離澳、再次入境時身無分文等情節,我們認為,這等雖屬可疑,然而,上述行為同樣可解釋為不法匯兌從業者逃避偵查之常見手段,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嫌犯具有清洗黑錢之主觀明知。
關於「和X」身份爭議:非屬定罪之關鍵。
原審法院認為,卷宗內關於「和X」是否即嫌犯本人之證據未達充分程度,無法排除嫌犯僅係受他人指示到場交易之可能性。檢察院則上訴主張,結合被害人指認、監控錄像、手機內 "我是和X" 之截圖等證據,足以認定嫌犯即為 "和X"。
誠然,在我們的角度來看,能證實涉案人「和X」是否嫌犯本人方面,對於認定嫌犯是否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並不是至關重要之證據。即便認定嫌犯即為微信帳號「和X」的實際使用人,亦僅能證實其主導了本次貨幣兌換交易,仍無法進一步證明其事前明知案涉人民幣源自電訊詐騙、且具有騙取被害人港幣的詐騙故意,或掩飾贓款來源的清洗黑錢故意。因此,「和X是否為嫌犯本人」的身份爭議,並不影響本案最終因主觀要件證據不足而無法定罪的結論。
從本案的客觀證據來看,嫌犯將人民幣款項轉入被害人賬戶、換取港幣現金,確實符合 "轉換利益" 之形式特徵。然而,同一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清洗黑錢,本質上取決於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倘行為人不知款項為犯罪所得,則此行為僅為單純的貨幣兌換,而非清洗黑錢意義上之 "轉換不法利益"。基於主觀要件之欠缺,直接否定了行為之清洗黑錢性質。
基於刑事訴訟制度中奉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原審法院判處嫌犯所被指控之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並無不當。
*
顯見地,原審法院並非單憑被害人的聲明內容即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而是綜合分析被害人及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作出不予認定控訴書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之事實的決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分析了本卷宗內各項證據,且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闡述了心證形成的過程,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所得出的結論完全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
要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檢察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裁決。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6年7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A(嫌犯)伙同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犯罪團伙,該犯罪團伙的計劃是在網上向他人訛稱“刷單”能獲得“返利”,同時在澳門向他人訛稱可進行人民幣兌換港幣的交易,以此誘使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人士提供其內地銀行帳戶,以便犯罪團伙通知受“刷單返利”詐騙的人士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兌換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從而令兌換人士誤以為收悉交易款項,繼而交出相應的交易現金,另一方面,使上述“刷單返利”的詐騙犯罪所得的款項得以隱藏、掩飾及轉移;由於上述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所收取的人民幣款項為“刷單返利”的詐騙犯罪所得,故兌換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所收取的人民幣款項會被凍結及劃扣,兌換人士會因而遭受財產損失。為實施上述計劃,嫌犯負責在澳門物色有意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的人士、要求兌換人士提供內地收款銀行帳戶以及進行交易現金的交收工作。
---------------
------------------------------------------------------------
---------------
------------------------------------------------------------
1
28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