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49/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競合量刑裁判的效力
- 量刑
- 追訴時效
摘 要
1. 競合量刑是確定行為人多項犯罪各單項刑罰應予一併執行的具體刑罰,如前案的刑罰在後案判決競合量刑決定作出之後、確定之前已先服刑完畢或獲宣告消滅,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應重新審視有關競合量刑決定的效力及其具體執行方式。
2.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4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17年6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1-14-0321-PCC號卷宗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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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7頁至第83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量刑過重
1.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48條規定。
3.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被判處為共同正犯,但本案的核心犯罪手段, 是利用了第一嫌犯作為娛樂場莊荷的職務便利,上訴人之所以能獲得多派籌碼,是基於第一嫌犯主動作出的派發。
4.換言之,上訴人是處於一個相對次要及配合的角色,其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理應低於作為主導者的第一嫌犯。
5.然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每項控罪的量刑(1年9個月)卻與第一嫌犯完全相同,故上訴人認為有關決定未能充分反映兩者在罪責上的差異。
6.此外,仍希望向法庭指出的是,上訴人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逾80歲的老人,是家庭經濟支柱。(見卷宗第800頁)」
7.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雖然涉及賭場籌碼,但其性質並非暴力犯罪,亦未對社會安寧造成不可逆轉的破壞。
8.上訴人經過本次審判及被處罰的經歷,已受到足夠的震懾,深切體會到觸犯法律的嚴重後果。
9.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重,並認為僅對其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的機會。(另外,基於原與本案作刑罰競合的第CR1-14-0321-PCC號案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已消滅,故本案刑罰已無需與該案刑罰競合及執行,見卷宗第812頁)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 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徒刑, 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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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858頁至第861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經庭審後,根據既證事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聯同他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不法利益、共同協議、共同決意、並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多次將第一嫌犯因莊荷職務而交付予第一嫌犯的屬於XXXX娛樂場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也就是說,第二嫌犯和其他嫌犯是共同正犯,若沒有各方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是無法達成犯罪目的,因此,第二嫌犯的角色必不可少,與第一嫌犯的罪責相當。
2)此外,關於刑罰競合方面,我們認為,由於刑罰競合發生在第CR1-14-0321-PCC 號案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消滅之前,故刑罰競合不受影響。
3)關於量刑方面,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4)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5)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6)在本案, 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本案實施犯罪行為時屬初犯、其人格及其家庭狀況,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例如,在本案,有多次的犯罪事實是在第一嫌犯同一值班時段內發生,故原審法庭已根據中級法院第711/2014 號合議庭裁判,認同第一嫌犯及其他各名嫌犯包括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同一值班的時段內的多次犯罪行為,均由同一主觀犯意所支配, 換言之,原審法庭已認同第二嫌犯的多次犯罪行為被視作六項犯罪這有利第二嫌犯的決定。
7)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第三嫌犯多次與身為博彩專營公司職員的第一嫌犯合謀非法收取該嫌犯可接觸到的不屬其所有的籌碼,以達到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第二嫌犯伙同他人的犯罪行為使XXXX娛樂塲遭受總數超過港幣二十萬元以上的損失,其行為嚴重影響澳門博彩行業的正常運作,並嚴重侵害博彩專營公司的財產利益,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且未足以實現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故原審法庭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是合理的、合法的。
8)此外,針對第二嫌犯A所觸犯的6 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原審法庭對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年9個月徒刑至10年6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二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原審法庭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其實已非常接近上述刑幅的最低刑。
9)同時,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 條及第72條的規定,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本案與第CR1-14-0321-PCC號卷宗對該兩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因此,針對第二嫌犯,原審法庭訂定競合刑幅為1年9個月徒刑至12年3個月徒刑之間,經考慮第二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原審法庭合共判處其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其實也是已非常接近上述競合刑幅的最低刑。
10)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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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XXX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提交答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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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874頁至第8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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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程序,故本上訴以聽證方式審理。
上訴之聽證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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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在未能確定的日期,為取得不法的利益,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1971年2月15日出生,持編號為R9*****(3)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與在XXXX娛樂場任職莊荷的第一嫌犯C(1970年9月10日出生,持編號為14*****(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協議,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賭錢,第一嫌犯則藉工作便利在他們兌換籌碼時多給籌碼及在他們賭錢時不論輸贏向他們照派彩金或多派彩金。
2) 此外,第一嫌犯還藉工作便利,在多名不知名人士及第四嫌犯D賭錢時,不論輸贏向他們照派彩金或多派彩金,使他們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3) 2014年4月11日下午約4時30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50-79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將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4)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5) 同日下午約6時01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50-74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6)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7) 隨後,第二嫌犯將3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8)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9) 2014年4月17日晚上約8時28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46-82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第三嫌犯將5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0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10)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5,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1) 2014年4月18日下午約5時19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55-33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第三嫌犯將6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7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及第123頁的照片)。
12)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3)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三嫌犯將1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14)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3,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5) 同日下午約5時25分,第三嫌犯將4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5個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16)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3,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7) 2014年4月20日下午約6時38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49-16號賭檯當值時,一賭局開牌後的點數為“4、4、3”,若投中此點數,賠率為1賠50。第二嫌犯在開牌後將港幣2,000元籌碼投在中彩點數上,第一嫌犯立即按賠率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100,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18)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100,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19) 2014年4月21日晚上約7時31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11-32號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20)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1) 同日晚上約7時33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11-32號賭檯將3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22)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3) 同日晚上約7時33分,一名不知名女子在第Pit 311-32號賭檯將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將多於等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給該女子(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24) 其後,該女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籌碼據為己有。
25) 同日晚上約7時34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11-32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10,000元籌碼,而是向她派彩港幣12,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26)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7) 同日晚上約7時36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11-32號賭檯將7個港幣1,000元籌碼及2個港幣500元籌碼,共港幣8,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28)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9) 同日晚上約7時37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11-32號賭檯將港幣5,000元籌碼投注在「閒」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5,000元籌碼,而是向她派彩港幣7,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30)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31) 2014年4月24日下午約5時5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205-86號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32)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33) 隨後,第二嫌犯在第Pit 205-86號賭檯將港幣4,000元籌碼投注在「閒」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第二嫌犯已輸的投注籌碼,反而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6,000元籌碼,連同第二嫌犯的投注籌碼共港幣10,000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3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10,000元。
35) 同日下午約5時55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205-86號賭檯將7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9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36)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37) 接著,第二嫌犯在第Pit 205-86號賭檯將3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38)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39) 2014年4月27日下午約4時45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50-69號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40)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41) 2014年4月27日下午約5時,第二嫌犯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42)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3,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43) 2014年4月27日下午約5時1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44)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45) 2014年4月27日下午約5時19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4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46)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4,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47) 2014年4月27日下午約5時40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4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48)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4,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49) 2014年4月27日下午約5時42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6個港幣5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50)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51) 2014年4月27日晚上約7時4分,一名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先將不少於10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該男子,但沒有收走該男子用以兌換的港幣10,000元籌碼。然後,第一嫌犯又從珠盤內拿出多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該男子(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52)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不少於港幣16,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53) 2014年4月27日晚上約7時4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港幣8,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8,0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8個港幣1,000元籌碼疊在第二嫌犯的投注額港幣8,000元籌碼上,再從珠盤內取出16個港幣1,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54)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16,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55) 2014年4月27日晚上約11時16分,第四嫌犯D在第Pit 350-69號賭檯將港幣4,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以6點勝出。由於該賭檯為免佣賭檯,故按照免佣百家樂賭檯的規則,當「莊」以6點勝出時,彩金只派投注額的一半。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四嫌犯派彩其投注額的一半,即港幣2,0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4個港幣1,000元籌碼,並將之派彩給第四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及第124頁的照片)。
56) 其後,第四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57) 2014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23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52-57號賭檯當值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
58) 隨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將6個港幣1,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
59) 2014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24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將港幣5,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該男子已輸掉的港幣5,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60) 第一嫌犯及該男子的上述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5,000元。
61) 2014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46分,第三嫌犯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將2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8個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62)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63) 2014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52分,一名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將港幣4,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該男子已輸掉的港幣4,000元籌碼,並繼續牌局。第二局的開彩結果仍為「閒」勝出,但第一嫌犯仍沒有收走該男子的投注在「莊」位上的港幣4,000元籌碼,並將籌碼退給該男子(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64) 該名男子已輸掉兩次牌局,即港幣8,000元,但第一嫌犯未收取該男子的投注額,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8,000元。
65) 2014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54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將港幣2,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該男子已輸掉的投注籌碼,並繼續牌局。第二局的開彩結果仍為「閒」勝出,但第一嫌犯仍沒有收走該男子已輸掉的投注籌碼,並繼續牌局。第三局開彩結果為「莊」以6點勝出,第一嫌犯在違反派彩規則的情況下,從珠盤內取出3個港幣1,000元籌碼,並將之派彩給該男子(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66) 該名男子已輸掉兩次牌局,即港幣4,000元,但第一嫌犯未收走該男子的投注額,並在第三局牌局開彩後違規派彩港幣3,000元,兩人的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7,000元。
67) 2014年4月28日晚上約7時24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將港幣2,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該男子已輸掉的投注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68) 第一嫌犯及該男子的上述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2,000元。
69) 隨後,上述男子在第Pit 352-57號賭檯向第一嫌犯兌換籌碼。
70)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5時29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41-71號賭檯當值,上述不知名男子向第一嫌犯兌換籌碼。
71)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5時31分,上述男子在第Pit 341-71號賭檯將港幣6,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該男子派彩港幣6,000元籌碼,反而趁該賭檯沒有其他賭客之際,從珠盤內取出不少於1個港幣1,000元的籌碼疊在該男子的投注額港幣6,000元籌碼上,然後再從珠盤內取出不少於港幣6,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該男子(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及第126、127頁的照片)。
72)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不少於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73)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6時51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41-71號賭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
74) 隨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41-71號賭檯再向第一嫌犯兌換籌碼。
75)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6時53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41-71號賭檯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
76)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6時54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41-71號賭檯向第一嫌犯兌換籌碼。
77) 2014年5月1日晚上約7時,上述不知名男子將港幣3,000元現金籌碼投注在「閒」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該男子已輸掉的投注港幣3,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78) 第一嫌犯及該男子的上述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3,000元。
79) 2014年5月7日下午約6時40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51-57號賭檯當值時,第二嫌犯將1個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則將14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80)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4,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81) 2014年5月7日下午約6時40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1-57號賭檯將10個港幣1,000元籌碼,共港幣10,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10,0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港幣10,000元籌碼疊在第二嫌犯的投注額港幣10,000元籌碼上,接著再從珠盤內取出港幣20,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82)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20,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83) 2014年5月7日下午約6時42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1-57號賭檯將港幣4,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4,0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10個港幣1,000元籌碼疊在第二嫌犯的投注額港幣4,000元籌碼上,接著再從珠盤內取出港幣14,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84) 其後,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20,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85) 2014年5月7日晚上約9時,第二嫌犯在第Pit 351-57號賭檯將港幣3,000元籌碼投注在「閒」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第二嫌犯已輸掉的投注(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8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3,000元。
87) 2014年5月7日晚上約9時11分,第二嫌犯在第Pit 351-57號賭檯將港幣5,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並未收走第二嫌犯已輸掉的投注,反而從珠盤中取出港幣5,000元籌碼疊在第二嫌犯的投注額港幣5,000元籌碼上,並將投注額移到「閒」位置上,然後再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10,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及第128、129頁的照片)。
8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娛樂場損失港幣20,000元。
89) 2014年5月7日晚上約9時30分,第三嫌犯在第Pit 351-57號賭檯將港幣5,0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二嫌犯派彩港幣5,0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港幣5,000元籌碼疊在第三嫌犯的投注額港幣5,000元籌碼上,接著再從珠盤內取出港幣10,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90)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10,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91) 2014年5月7日晚上約9時34分,第三嫌犯在第Pit 351-57號賭檯將港幣3,000元籌碼投注在「閒」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第三嫌犯派彩港幣3,0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港幣3,000元籌碼疊在第三嫌犯的投注額港幣3,000元籌碼上,接著再從珠盤內取出港幣6,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16至122頁的陪同檢舉人翻閱光碟筆錄)。
92) 其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6,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93) 2014年5月8日晚上7時26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346-03號賭檯當值時,因違規向第二嫌犯派彩而被娛樂場監控部門職員發現。
94) 經翻查娛樂場的監控記錄,從而揭發上述犯罪事實。
95)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XXXX娛樂場共損失不少於港幣303,000元(在該總損失當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共同行為,對XXXX娛樂場所造成的損失佔港幣229,000元;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共同行為,對XXXX娛樂場所造成的損失佔港幣30,000元;總損失當中,有港幣2,000元是第一嫌犯多給予第四嫌犯的籌碼)。
96) 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均清楚知道第一嫌犯當時為娛樂場的當值荷官。
97) 第一嫌犯聯同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聯同第三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將因職務而交付予身為賭場莊荷的第一嫌犯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98) 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多派籌碼給他,但第四嫌犯仍收受之。
99) 四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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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兒子已成年。
根據第一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以及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於2016年10月14日被第CR1-14-0321-PCC號卷宗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於2014年5月8日實施。
根據第二嫌犯A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為並非初犯。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以及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於2016年10月14日被第CR1-14-0321-PCC號卷宗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於2014年5月8日實施。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港幣12,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根據第三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小學學歷,商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25萬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根據第四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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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為取得不法的利益,第四嫌犯D與第一嫌犯協議,由第四嫌犯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賭錢,以便第一嫌犯向其多給予籌碼。
2014年4月10日下午約5時21分,第一嫌犯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 218-13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將4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兌換,第一嫌犯將10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給該男子。
2014年4月21日晚上7時33分,第一嫌犯多給予一名不知名女子的籌碼相等於港幣2,000元。
2014年4月27日晚上約7時4分,第一嫌犯先將14個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一名不知名男子,之後再將12個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該名不知名男子。
2014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23分,第一嫌犯向一名不知名男子多給予6個港幣1,000元的籌碼。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6,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隨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在贏出的賭局中,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該名男子派彩港幣6,000元籌碼,反而趁該賭檯沒有其他賭客之際,從珠盤內取出8個港幣1,000元籌碼派彩給該男子。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014年4 月28日晚上7時24分的隨後,第一嫌犯在兌換籌碼時,多給予該相關之不知明男子港幣2,000元的籌碼。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5時29分,第一嫌犯在兌換籌碼時,多給予該相關之不知明男子港幣4,000元的籌碼。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4,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6時51分,第一嫌犯在上述不知名男子向其兌換籌碼期間,多給予該名男子港幣2,000元的籌碼。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2,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隨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再向第一嫌犯兌換籌碼時,第一嫌犯多給予該名男子港幣1,000元的籌碼。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6時53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第Pit 341-71號賭檯將4個港幣1,000元籌碼、3個港幣5佰元籌碼,共港幣5,500元籌碼投注在「莊」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莊」勝出。然而,第一嫌犯沒有按照娛樂場的規定,向該男子派彩港幣5,500元籌碼,反而從珠盤內取出港幣5,500元籌碼疊在該男子的投注額港幣5,500元籌碼上,接著再從珠盤內取出港幣11,000元籌碼,將之派彩給該男子。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彩金港幣1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2014年5月1日下午約6時54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在向第一嫌犯兌換籌碼時,第一嫌犯多將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給該男子。
其後,該男子將第一嫌犯多給的港幣1,000元籌碼據為己有。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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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在第CR1-14-0321-PCC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批示,宣告該案針對嫌犯A所判處的刑罰消滅。
上訴人在聽證中表示,卷宗中其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界......村...號”是正確的。上訴人在2014年時仍居住在福建,2015年到香港居住,2017年定居香港,上訴人的家人仍在上述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界......村...號)居住。上訴人沒有收到法院的任何信函,且上訴人的家人也沒有轉交或告知有相關信函,上訴人亦沒有透過同案第三嫌犯(當時其丈夫)得知案件任何事宜。
上訴人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一年級,離婚,入獄前從事建築行業,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未成年的一子一女。
上訴人表示,案發前其來澳門旅行,賭錢輸清金錢,於是答應荷官朋友一起作出案件的事實。其已知錯並且十分後悔,懇請法院考慮其須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予其早日出獄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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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公務上之侵占罪」和「信任之濫用罪」及相關的追溯時效
- 競合量刑的效力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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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公務上之侵占罪」和「信任之濫用罪」及相關的追溯時效
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意見書中提出,法院應依職權審理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相關的追訴時效。
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意見書中寫到:
2023年3月6日第10 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布終審法院第69/2022號案於2023年2月15日所作之統一司法見解裁判,裁定: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以及相關之行政長官批示及批給合同)獲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公司並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中所指之“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等同於公務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上述司法見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約束力。
本案中,第一嫌犯B於XXXX娛樂場任職莊荷。依據上述統一司法見解裁判,博彩承批公司非法律賦予獨占地位之「專營企業」,故其職員不屬《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指的「等同於公務員」人員,故本案不應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處罰。
從已證事實可見,第一嫌犯B身為XXXX娛樂場職員,聯同上訴人A及其他同伙,為獲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多次將因職務而交付予第一嫌犯之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當中涉案金額分別為:2014年4月11日5,000港元;同年4月20日100,000港元;同年4月21日9,000港元;同年4月24日15,000港元;同年4月27日33,000港元;同年5月7日67,000港元。
因此,本院認為應認定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3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以及
➢ 3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方面的見解,應作出上述之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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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追訴時效計算而言,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d)項,「信任之濫用罪」追訴時效為5年,「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犯罪追訴時效為10年。根據同法第111條,時效自2014年相關事實發生日起算(2014年4月11日至5月7日)。檢察院於2015年11月3日以掛號信作出控訴通知(卷宗第247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推定2015年11月6日為接獲通知之日。原審法院於2017年2月17日作出批示,指定了2017年5月17日為最後的審判聽證日期並正式命令以告示通知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卷宗第372頁背頁)。上訴人沒有出席審判聽證。
在法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processo de ausentes)仍有不一致的見解。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嫌犯不曾參與訴訟程序”的情況,一種是認為“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的情況。
根據第一種觀點,雖然上訴人聲稱其於2015年居住在香港,但於2017年方定居香港,其居住地且其家人的住所仍然是控訴書送達的地址,故此,上訴人無法推翻其已接獲控訴書的法律推定,因此,本案自上訴人收到控訴通知而到案之時,已經不再是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由此,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構成時效中止,時效中止期為期三年。這樣,本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追訴時效自2014年相關事實發生日起算(2014年4月11日至5月7日)。檢察院於2015年11月3日以掛號信作出控訴通知,因上訴人被認定適當接獲控訴通知,而案件不再屬於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故而出現時效中止。三年最長期間的中止期結束之後,繼續計算時效期間,故此,上訴人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追訴時效已於2022年4月11、4月21日及4月24日前屆滿,而三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犯罪追訴時效期間將分別於2027年4月20日、4月27日及5月7日屆滿。
根據第二種觀點,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案件屬於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於2017年2月17日作出批示,指定了審判聽證日期並正式命令以告示通知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該批示作出之日(2017年2月17日),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同樣地,上訴人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追訴時效已屆滿,而三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犯罪追訴時效仍然沒有屆滿。
因此,本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
- 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該部分之訴訟程序終結;以及
- 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巨額)」(2014年4月20日、4月27日和5月7日的事實)。
*
2. 關於競合量刑
上述人認為,基於原與本案作刑罰競合的第CR1-14-0321-PCC號案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已消滅,故本案刑罰已無需與該案刑罰競合及執行。
本案的被上訴判決於2017年6月6日作出,有關上訴人的量刑,競合了上訴人於第CR1-14-0321-PCC號卷宗被判處的刑罰。之後,在第CR1-14-0321-PCC號卷宗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19年7月15日作出批示,宣告該案判處嫌犯A的刑罰因緩刑期已過而消滅,該批示已經確定。
由於本案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的決定一直沒有確定而尚不具備執行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規定),因此,上訴人第CR1-14-0321-PCC號卷宗被判處的刑罰一直未能併入本案予以執行。
我們認為,競合量刑是確定行為人多項犯罪各單項刑罰應予一併執行的具體刑罰,如前案的刑罰在後案判決競合量刑決定作出之後、確定之前已先服刑完畢或獲宣告消滅,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應重新審視有關競合量刑決定的效力及其具體執行方式。也就是說,應決定是否維持競合量刑決定的實質效力及其執行力,確定前案已執行的刑罰從競合刑罰中扣除。
不同於前案刑罰(實際徒刑或罰金)已經被實際履行的情況,第CR1-14-0321-PCC號卷宗判處上訴人的是徒刑暫緩執行,在本案被上訴判決確定之前,上述緩刑未被正式廢止、所判徒刑不能予以實際執行。由於第CR1-14-0321-PCC號卷宗所判的徒刑刑罰因緩刑期已過而消滅,這樣,本案競合量刑決定的效力也就失去了予以維持的基礎,既不能透過競合量刑決定將前案的緩刑廢止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之徒刑,也無可扣除的前案已經實際執行的徒刑刑期。
這樣,上述嗣後出現的法律事實,令本案和第CR1-14-0321-PCC號案之間已不復存在進行刑罰競合之法定基礎,原審裁判中有關將兩案刑罰予以競合的部分已失去標的。因此,本院宣告被上訴判決競合量刑之決定失去效力及執行力。
*
3.關於量刑
上訴人A主張,本案犯罪核心手段是利用第一嫌犯B擔任娛樂場莊荷之便利,其非娛樂場員工,屬於相對次要角色,不法程度及罪過較第一嫌犯為低;但原審法院對兩人科處相同刑罰,是量刑過重。此外,上訴人稱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逾八十歲長者,為家中經濟支柱,從而指責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2年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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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第一點的決定,上訴人所犯的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獲得改判,其須為三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接受刑罰。
現對上訴人該三項犯罪予以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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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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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本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出發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上訴人於CR1-14-0321-PCC案被裁定作出相同的事實並被判刑,但該案的事實發生在2014年5月8日,而本案的事實發生在2014年5月7日之前,因此,上訴人於本案仍屬初犯。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與第一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當時擔任娛樂場荷官之職務便利,在第一嫌犯當值工作期間,透過兌換籌碼時多給籌碼,以及在賭博時不論輸贏均派彩或多派彩予賭客的方式,多次將因職務交付予第一嫌犯之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在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將被害人的10萬港元財物不當據為己有,在4月27日,透過7次行為將被害人合共3萬3千港元財物不當據為己有,於5月7日,透過5次行為將被害人合共6萬7千港元財物不當據為己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多次以相同手法作案,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上訴人在整個計劃中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其主觀故意及不法程度皆高。上訴人在審理上訴的聽證中坦白承認作出犯罪事實,陳述了實施犯罪的原因並表示後悔。
本案之犯罪仍然時有發生,相關行為對澳門娛樂業的正常運作造成侵害,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根據上訴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他不利及有利於上訴人的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故不選擇科處罰金在刑罰,而是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考慮到三次犯罪,每次事實的行為次數不同、涉及金額不同,但整體上罪過程度、不法性程度相當,故三項犯罪處以相同的刑罰。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在一個月至五年的法定刑幅內,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在一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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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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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時有發生,涉及金額巨額,嚴厲打擊的一般要求高;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坦白認罪、犯罪時間距今已有十年,但是,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給予其緩刑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不予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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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基於有別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裁定:
1. 宣告被上訴判決競合量刑之決定失去效力及執行力。
2. 改判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
- 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該部分之訴訟程序終結;以及
- 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巨額)」(2014年4月20日、4月27日和5月7日的事實),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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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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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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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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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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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陳曉疇 譯,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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