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2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三嫌犯: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31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5年3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二年。
另判禁止嫌犯進入賭場為期三年。
*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8頁至第32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由於對原審裁判不服,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並主要認為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從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之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庭主要是基於第一嫌犯的聲明、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兩名偵查員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以及監控錄像來對案中事實加以認定。
三、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著重分析的證據方面仍然存有不少的合理疑問。
四、首先,關於第一嫌犯的聲明,第一嫌犯一直否認本案指控,並堅稱本案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其餘兩名嫌犯並不是其同伙,沒有他們的聯繫方法,亦沒有聯同任何人士在本澳從事高利貸活動。
五、卷宗沒有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任何聯繫的證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預先合謀及分工來進行任何高利貸活動,由始至終上訴人只是碰巧在同一賭場內進行賭博及觀望他人賭博。
六、其次,關於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被害人聲稱第一嫌犯向其瞭解是否有借款需要,並在談及有關借款條件時,是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三名嫌犯一同商議的。
七、然而,上述聲明只是被害人之片面之詞,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是認識的,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與上訴人有一同商議借款事宜。被害人無法清楚及具體地描述有關之案發經過及細節。
八、卷宗並沒有任何監視錄像拍到商議借款之事,單憑被害人的聲明並不能夠證實事發經過。
九、再加上,假設真的有人與被害人一起商議借款事宜,亦只是短短數小時內發生之事,除了第一嫌犯先前與被害人認識外,被害人理應不認識且不會記得十分清楚與之商討借款之人是誰,被害人根本無法確保上訴人就是與其商議借款事宜之人。
十、另外,關於涉案的監控錄像,本案之關鍵亦在於其是否能夠拍攝上訴人作出有關之犯罪行為,或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能夠得出上訴人正在作出犯罪行為之結論。
十一、上述的錄影片段中只顯示上訴人有收取被害人給予的籌碼,至於其行為之原因和目的為何,我們無法從片段中得知。
十二、儘管錄像分析報告指出,當被害人於投注的賭局以9點勝出時,會被上訴人抽取籌碼作為利息,然而此結論僅為偵查員之推斷,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籌碼是作為利息之用。
十三、最後,關於兩名偵查員之證言,兩人在庭審上主要是提及第二嫌犯,並沒有詳細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即使有涉及上訴人,亦只是說出按照其經驗,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是同一伙,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作依據,一切單憑個人感覺,無法認定上訴人與他人正在分工合作進行犯罪行為。
十四、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僅透過載於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懷疑而不獲得證實。
十五、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以及職業準則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應改為開釋上訴人所被指控的一條「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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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345頁至第35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在指責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上訴人指出,從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之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庭主要是基於第一嫌犯的聲明、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兩名偵查員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以及監控錄像來對案中事實加以認定。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著重分析的證據方面仍然存有不少的合理疑問。
2. 上訴人表示,關於第一嫌犯(B)的聲明,第一嫌犯一直否認指控,並堅稱本案包括上訴人(第三嫌犯A)在內的其餘兩名嫌犯並不是其同伙,沒有他們的聯繫方法,亦沒有聯同任何人士在本澳從事高利貸活動。上訴人還表示,卷宗沒有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任何聯繫的證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有預先合謀及分工來進行任何高利貸活動,由始至終上訴人只是碰巧在同一賭場內進行賭博及觀望他人賭博。
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以上理由既没有事實根據,亦没有具體證據支持,純粹是以其自己的主觀論斷質疑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根據庭審聽證所得證據並根據經驗法則所作出的自由心證。
4. 本案庭審聽證的實際情況是,三名嫌犯B、C及A(上訴人)皆缺席庭審,C及A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行使沉默權,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依法由法官閣下作出宣讀,第一嫌犯的訊問聲明內容確認司法警察局所錄取的訊問筆錄,其雖然否認控罪事實,並否認聯同其他嫌犯共同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但卻承認隨便在賭場內找到一名男子向被害人借出金錢賭博(參見卷宗第103頁背面)。
5. 很顯然,根據第一嫌犯B的以上聲明,再結合被害人D的供未來備忘聲明所述內容並結合卷宗第29頁所載的借款合同可以證實,是第一嫌犯介紹他人(包括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A以及他們的幕後同伙)向被害人借出港幣300萬元作賭博之用,而綜合本案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所得的證據材料,足以認定是上訴人借出款項或籌碼予被害人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
6. 根據翻閱錄影光碟筆錄顯示,於2024年3月13日上午9時06分,被害人D與上訴人A、嫌犯C及嫌犯B一同進入“E"。於上午9時18分,被害人D坐在百家樂賭枱,嫌犯C將籌碼交給D。之後被害人在賭枱投注,上訴人A、嫌犯C及嫌犯B則在旁觀察(參見卷宗第85至92頁)。
7. 值得注意的是,“XX娛樂場”的兌碼記錄清楚記載了上訴人A在進入“E”數分鐘後,即在上午9時15分便從XXX處透過其會員號碼為80XXX36的兌碼戶口購買了港幣2,800,000元推廣碼(參見卷宗第170頁)。接着,被害人D在該娛樂場開立了會員號碼為81XXX93的兌碼戶口(參見卷宗第176頁),並於上午9時18分從上訴人剛購買推廣碼的上述XXX處透過新開立的兌碼戶口購買了港幣200,000元推廣碼(參見卷宗第178頁),以上兩筆籌碼(推廣碼)剛好合共港幣3,000,000元,與被害人D備忘聲明中所述借款港幣3,000,000元用於賭博之金額相符。
8. 此外,第一嫌犯B否認控罪及堅稱與第二及第三嫌犯不是同伙的聲明,以及上訴人聲稱由始至終只是碰巧與另兩名嫌犯在同一賭場內進行賭博及觀望他人賭博之上訴辯解聲明,皆與聽證及審查卷宗所得證據資料不符。
9. 根據客觀證據所顯示的情況,不僅可以認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上訴人)為同伙,而且可以認定是第一嫌犯介紹第二及第三嫌犯(上訴人)向被害人借出港幣300萬元,而上訴人在自己賬戶所購買的推廣碼(港幣280萬元)應是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所顯示的由第二嫌犯C交給被害人D的籌碼(推廣碼)。
10. 再者,關於上訴人質疑被害人之證言的可信性,並認為被害人無法清楚及具體地描述有關案發經過及細節之問題。檢察院認為此等質疑亦是没有事實根據及缺乏證據支持的主觀論斷。
11. 事實上,被害人在備忘聲明中不但清楚地講述了其在商談有關借款條件時,三名嫌犯A(即上訴人)、C及B都在,有關借款條件是大家一同商議的,而且還清楚交代了嫌犯等人(包括上訴人)開出有關賭博抽取利息的條件,即每當賭局以9點開出時,被害人便需將贏彩的一半交予嫌犯等人作為打賞,而當開出幸運6時,被害人則需將全數投注金額交予嫌犯等人作為打賞(參見卷宗第132頁),有關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籌碼作為利息的事實情況與卷宗第85至92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所顯示的事實情況基本吻合。
12. 有關錄影片段還顯示,當開出結果為被害人D投注“庄”9點贏及被害人收取贏得的籌碼後,即時被上訴人A取去部分籌碼,並隨即將籌碼轉交後方的第二嫌犯C。
13. 倘若真的如上訴人所述,其與其他嫌犯互不認識及没有任何聯繫,為何每次從被害人處取得籌碼後皆會將該等籌碼轉交第二嫌犯C呢?很顯然,上訴人的有關上訴辯解之理由根本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14. 事實上,結合以上錄影片段及司警人員翻閱第二嫌犯C的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更可以進一步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預先合謀及分工合作前來澳門共同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活動。
15. 從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可見,司警人員在嫌犯C被搜獲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XX帳號中發現懷疑涉案的聊天群,群名稱為“XX”,於該群組中,司警人員發現由嫌犯C負責在場報數的情況(即客人手上籌碼/總抽息籌碼),顯示於2024年3月13日9時22分,盛總(即被害人D)300萬開始賭博,至同日(13日)11時55分,被害人D的賭檯籌碼餘額為312萬,總抽息籌碼金額為30萬(參見卷宗第31至42頁)。
16. 以上群組所記載的被害人D的賭檯籌碼餘額與司警人員在現場(即XX娛樂場E XX號賭檯)被害人所坐的3號座位賭博所剩餘及扣押的籌碼大致相符(參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而群組所記載的總抽息金額亦與被害人在備忘聲明中所表示記得大概應打賞了約300,000港元左右的數額一致(參見卷宗第132頁)。
17. 檢察院認為,以上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不僅參與了借款予被害人賭博及抽取利息之行為,而且還是從事賭博之高利貸的核心成員,對涉案籌碼有實際上的控制權。
18. 也就是說,在有關指控事實的認定方面,被上訴判決並非單純採信被害人之片面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是結合分析第一嫌犯之聲明、被害人之備忘聲明及司警證人之證言、借款合同、扣押筆錄、上訴人及被害人的兌碼記錄及錄影監控片段等證據來綜合審查及考量,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更遑論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9.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没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0.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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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77頁至第37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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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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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3月9日,D(被害人)來澳後,接獲於早前認識的嫌犯B的來電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借款賭博。被害人表示有意。
二、
2024年3月13日上午約9時06分,嫌犯B帶同嫌犯C及嫌犯A到達XX娛樂場E貴賓會與被害人一同商討借款賭博事宜。
三、
商議借款期間,嫌犯C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港幣3,000,000元予其作為賭資,條件是1.當被害人於賭局以9點勝出時,須抽取彩金的一半作為利息,而當被害人於賭局以6點勝出時,須抽取全數投注金額作為利息;2.須簽署一張欠下人民幣2,850,000元的借據。
四、
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並將簽署後的借據交給嫌犯C保管。
五、
同日上午約9時18分,嫌犯C按協議將港幣3,000,000元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
六、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A負責向被害人抽取籌碼作為利息,然後交給嫌犯C保管,同時三名嫌犯亦在旁作出監視。
七、
賭博至同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30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八、
在現場巡查的司警人員發現三名嫌犯的行為有異,故上前截查,從而揭發事件。
九、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85至9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分析報告)。
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被害人扣押了其向三名嫌犯借來且賭博餘下的港幣3,190,500元籌碼(參見卷宗第8至9頁的扣押筆錄)。該筆款項為三名嫌犯的作案工具。
十一、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B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電話卡,及港幣100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74至7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被害人與嫌犯B商談借款條件的對話內容(參見卷宗第78至8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司警人員向嫌犯C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電話卡、港幣12,500元現金、港幣300,500元籌碼、一個印台、一枝唇膏、被害人所簽署的借據,及空白借據(參見卷宗第25至2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在上述手提電話XX的一個聊天群內發現嫌犯C記錄了被害人賭博的籌碼餘額及總抽息籌碼金額(參見卷宗第31至4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司警人員向嫌犯A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二張電話卡及一個手機套(參見卷宗第59至6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及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XX)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及籌碼為作案所得,上述印台、唇膏及借據為作案工具。
十二、
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十三、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B之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人約人民幣5,000元。
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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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C之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無業,沒有收入。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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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A之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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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之事實:扣押的第二嫌犯的XX手提電話及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為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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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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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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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卷宗中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嫌犯預先合謀及分工來進行任何高利貸活動;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只是被害人的片面之詞,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認識、被害人與上訴人一同商議借款事宜,卷宗內沒有任何監視錄像拍到商議借款之事,單憑被害人的聲明並不能證實事發經過;涉案的監控錄像及兩名偵查員的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作出有關之犯罪行為以及其與其他嫌犯是同一夥。僅透過載於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對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而不獲得證實,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請求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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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證據,被害人D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在談及有關借款條件時,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都在,有關借款條件都是大家一同商議的,三名嫌犯向其表示倘若輸光借款則需於2024年3月18日歸還欠款;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三名嫌犯在旁監視,上訴人負責向被害人抽取籌碼,然後交給第二嫌犯,監控錄像系統拍攝及記錄了其等的行為(卷宗第85頁至第93頁);警員證人F及G於審判聽證中分別講述了在現場截查三名嫌犯及觀看錄影的分析結論;卷宗書證中上訴人和被害人的賭博賬戶之明細、嫌犯C手機通訊軟體中的聊天紀錄內容與被害人D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及錄影記錄的賭博過程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印證。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第一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結合於庭審時審查的書證(尤其是翻看錄影光碟筆錄),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其等的行為觸犯了被指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案中證據的基礎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案件事實。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至於如何評價及採信被害人及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 上訴人的評價。3
如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反觀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其將案件事實割裂開來而單獨強調某一項證據的證明力,質疑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強調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而要求獲得開釋,實質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證據,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凡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上訴人是在否定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以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要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非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審查證據層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原審法院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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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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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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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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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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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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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3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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