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4-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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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5至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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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2025年2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2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24年3月23日至25日被拘留3日,其後於2024年3月26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基於此,刑期將於2027年6月23日屆滿,並將於2026年5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現年32歲,越南居民。父母沒有工作,有一妹妹,由其父母協助照顧上訴人與前女友育下之一子。
5. 上訴人具大專畢業學歷,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因家人都在越南,故沒有到獄中探訪,平時主要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絡,其在澳門工作的同鄉朋友亦有探訪。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於2024年3月23日服刑至今約2年3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都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8. 入獄後,上訴人沒有申請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曾接受監獄的囚監勤務職訓,後因調離該職訓區域而被終止職訓;於2025年9月開始接受理髮職訓。除此以外,上訴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講座及濫藥問題認知講座。
9. 上訴人當初因法律意識淡薄、控制能力不足,加上受毒品影響而誤入歧途。對於犯下是次罪行,上訴人感到十分後悔,其願意承擔責任。上訴人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家庭、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10. 經過是次入獄,上訴人堅持參加戶外活動、運動及鍛鍊,讓自己得到更健康的體魄,令生活更充實。決心出獄後安分守己工作,重新開始新的人生。同時他亦明白到法律的重要性,承諾獲釋後不會再以身試法,並會繼續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
11. 上訴人的父母現年分別56歲及55歲,都已沒有工作,父親主要是因健康原因,母親則協助照顧小孩。由於上訴人的幼妹和兒子都還在讀書,家庭經濟困難,主要依賴父母的積蓄、飼養家禽變賣,及種植瓜果蔬菜等維持家中的開支。
12. 為緩解家庭的經濟困境,上訴人計劃獲釋後返回越南與家人居住。上訴人在獄中努力學習國語及粵語,計劃返回越南後在朋友的旅行社做導遊的工作,接待中國旅客。
13. 就上訴人需要支付的法院費用澳門幣44,837.00元,上訴人已支付澳門幣20,000.00元。就餘下部分,上訴人因家庭困難,正分期支付中。
14. 上訴人已深刻懺悔其犯下的罪行,讓上訴人及早投身工作可縮短還款時間。
15. 根據卷宗第7頁獄長意見及第15頁假釋報告中技術員之意見,均一致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16.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7.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18.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原審法院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故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且至今仍未完全繳清因本案產生之司法費用及相關負擔,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
19.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拮据,上訴人已支付部分法院費用澳門幣20,000.00元。就餘下部分,亦正在分期付款中。
20. 而針對上訴人獲釋後是否能融入社會,避免再犯,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1.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22.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罪行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上訴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23.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在獄中積極向上,從未有違規記錄,其已真心悔改。同時根據卷宗內的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持續穩定,心態正面,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24.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越南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5.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6.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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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6至90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因而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 首先,上訴人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4. 而對於假釋的實質要件,需要考慮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5. 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指出,其屬於初犯及首次入獄,入獄後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在獄中生活,曾接受職訓,也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講座及濫藥問題認知講座;同時,上訴人指出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在澳門工作的朋友亦有前去探訪。上訴人表示,其已感到十分後悔,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計劃獲釋後返回越南工作;至於需要支付的訴訟費用方面,上訴人認為自己已支付其中的澳門幣20,000元,餘下的正打算分期支付。綜上而言,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6. 然而,須指出的是,服刑時不違反規則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將服刑時遵守規則直接理解成上訴人已意識到刑罰對其產生的影響、上訴人已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有所反思。在本案所涉及的事件中,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源,協助購買毒品用以自己及他人吸食毒品,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毒品的性質卻依然故意取得該等毒品且提供予他人,且所協助購買的毒品分量已遠超過五日用量的毒品;此外,上訴人所協助購買的毒品被在派對上大張旗鼓地分發予其他多名同鄉一同吸食毒品,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案故意程度極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7. 雖然上訴人表示在出獄之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同時也提出了出獄之後的職業規劃,但按照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支付了部分的訴訟費用。基於上訴人現階段所呈現的綜合情況,現時實在暫未能讓我們相信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並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各種情況,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言,現階段對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9. 其次,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訴人表示,其已真心悔改,按照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亦顯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且心態正面,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上訴人尚指出,其出獄後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措施,因此上訴人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10. 上訴人觸犯毒品犯罪屬於嚴重罪行,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有著十分嚴格的要求。
11. 儘管上訴人已經服刑一段時間,但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並不會因此必然地有所降低。在本個案中,上訴人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嚴重衝擊。倘若在未有其他可供考量的正面因素下,而貿然提早釋放上訴人,那麼判處上訴人刑罰的刑事判決豈非成為一紙空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即便被刑事法庭判處監禁刑,也必然能夠獲得提早釋放。
12. 即便上訴人非本澳居民,在獲悉之後可能將離開澳門並接受倘有的禁止入境澳門等行政處罰,但這也不能代表其獲釋會對澳門社會、市民在事實上造成嚴重影響或威脅,或不會動搖法律秩序的威懾力。如若因為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而變得更容易獲得假釋,反而會進一步衝擊本澳市民對於本澳法治環境的信心。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14. 此外,雖然上訴人表示在出獄之後將會有足夠的家庭支援,同時也提出了出獄之後的職業規劃,但按照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在2025年4月至8月期間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隨後在2025年9月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最後課程因上訴人自訴讀書會頭痛而結束學習。上訴人在獄中的學習及職訓表現實在未能讓我們看見其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著積極且慎重的規劃,其在重返社會方面缺乏動力。
15. 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各種情況,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言,現階段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是否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故此,適宜更多的時間對其人格改善方面進行觀察。
16. 其次,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指出,上訴人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有著十分嚴格的要求。
17. 儘管上訴人已經服刑一段時間,但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並不會因此必然地有所降低。本案中,上訴人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侵入三個住宅單位中進行盜竊,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獲刑;上訴人的作案手法、情節嚴重。考慮到盜竊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在未有其他可供考量的正面因素下,而貿然提早釋放上訴人,那麼判處上訴人刑罰的刑事判決豈非成為一紙空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即便被刑事法庭判處監禁刑,也必然能夠獲得提早釋放,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使得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
1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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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7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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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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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2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256-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25頁至第35頁背頁)。
2. 服刑人已支付部份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
3.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4. 服刑人現年32歲,越南居民。父母沒有工作,有一妹妹。
5. 服刑人與其前女友育有一子,兒子現由祖父祖母協助照顧。
6. 服刑人具大專畢業學歷。
7.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服刑人沒有申請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
9. 服刑人於2025年1月至7月曾接受監獄的囚倉勤雜職訓,後因調離該職訓區域而被終止職訓;於2025年9月開始接受理髮職訓。
10. 服刑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講座及濫藥問題認知講座。
11.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因家人都在越南,故沒有到獄中探訪,服刑人平日主要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絡,其在澳門工作的同鄉朋友亦有探訪,以給予支援。
12.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工作方面,其計劃在朋友經營的旅行社從事導遊或從事大廈管理員。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5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雖未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參與職訓及其他活動。
(2) 此外,服刑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3)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阿片”、“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性質及特徵,且未取得合法許可,仍故意取得並向他人提供上述毒品。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高及情節嚴重,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考慮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故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4) 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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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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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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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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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32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2年4個月。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此外,上訴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根據本案案情來看,上訴人乃持有外地僱員證在本澳工作的越南籍人士,其有吸毒的習慣;案中,上訴人經同鄉介紹認識了有意購買毒品在生日派對上提供予朋友們吸食的同案被判刑人B,經商議,上訴人同意協助B購買價值14,000澳門元的毒品;收取款項後,上訴人如約為B訂購了“搖頭丸”、“氯氨酮”等毒品,並於案發日在他人協助下成功將所購買的各種毒品送抵舉行派對的“C”V2號房。之後,二十幾名出席派對的同案嫌犯或主動或在不知情下吸食了毒品,上訴人亦吸食了毒品;唯涉案毒品已在派對上被出席者吸食,警方僅能查獲不足1克的“氯氨酮”,上訴人與B 持有的具體毒品數量無法進一步確認。但這也不難看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相對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方面的意見,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有相對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而上訴人明知與毒品相關的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仍協助他人不法取得並持有毒品,後在出席者眾多的生日派對上提供予他人吸食;此外,上訴人至今僅部分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表現尚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已痛改前非並從以往的偏差行為中汲取教訓。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毒品引誘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現時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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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不法持有毒品罪"絕非普通輕微刑事案件。因為上訴人明知與毒品相關的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仍協助他人不法取得並持有毒品,後在出席者眾多的生日派對上提供予他人吸食。此類犯罪直接危害吸毒者及青少年群體的身心健康,並極易衍生暴力及財產等次生犯罪,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衝擊甚巨。
結合本澳近年毒品犯罪頻發、青少年染毒問題嚴峻的現實背景,加大一般預防力度以遏阻同類犯罪、保障社會安寧,已成為當前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嚴重擾亂本澳法治秩序,損害了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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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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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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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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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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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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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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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