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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9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相關證據,尤其是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可以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勞動關係是虛假時,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生活經驗及邏輯常理,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澳門出入境記錄,不符合作為外地僱員正常上下班時間,上訴人甚至連僱主(第一嫌犯)都不能辨認出來。最後,本案尚有另外一位「B」的店員,其經對相片辨認後,稱在該店內未曾見過多名由第一嫌犯所聘請的外地僱員,其中包括未見過上訴人即第三嫌犯在該店內。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及罪疑從輕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5-0202-PCC號卷宗內裁定:
➢ 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附帶條件,第一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捐獻3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 第二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述徒刑與第CR4-25-0174-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4-23-0077-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02-PCC號卷宗)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徒刑進行刑罰競合,四案十七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附帶條件,第三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 第四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附帶條件,第四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及
➢ 第五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附帶條件,第五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檢察院對開釋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澳門司法實踐中,「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須符合嚴格標準,即錯誤必須顯而易見,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亦能察覺,並違反證據規則、經驗法則或專業知識,且影響案件的裁決,例如從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參考案件: 終審法院第【29/2023】號案、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中級法院第【44/2023】號案)。在本案,在對不同見解表示充分尊重下,尊敬的原審法庭違反上述的規定及準則。
2. 在本案,尊敬的原審法庭對指控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罪名成立。然而,對於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第16/2021 號法律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 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對上述判決開釋的理據,本檢察院不予認同,雖然,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分別聲稱其二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是真實的,但是,卻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具體理由如下。
4. 第六嫌犯於2023年1月28日持通行證入境澳門時被截獲(見案卷第45 頁),並即時在治安警察局錄取嫌犯聲明。當時聲稱,其於2022年9月份在美副將大馬路之“B”分店任職廚師,工作時間為15時至19時,工作了僅7天。直至今日,其前來澳門,目的是旅遊購物。然後,於2023年1月30日於檢察院錄取嫌犯聲明時,第六嫌犯更改口供,聲稱工作時間為11時至20時,月薪澳門幣8,000元。自2022年9月20日開始上班,工作了7日。2022年10月初至今沒有獲安排上班。2022年10月初,第一嫌犯是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上述7日工資,合共約澳門幣3,000多元。事實上,第六嫌犯最初所聲稱的工作時間,每日僅工作4小時,明顯有違常理,也與店舖的營運時間不相符。故此,第六嫌犯隨後變更了口供。
5. 警員帶同第六嫌犯前往美副將大馬路附近,其成功引領警員前往“B”分店。但是,當警員問及有關店舖內部環境間格、工具擺放位置及有多少員工在內工作時,其表示因在店舖在職時間較短,故對店舖之營運及其他人員等狀況一概不知情。因此,第六嫌犯聲稱已工作了7日,卻不能指出工作的具體環境及狀況,明顯有違常理。
6. 案卷第42-44頁第六嫌犯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其2022年9月份之留澳日期僅有三日,逗留時間如下:24日(逗留3小時多)、25日(逗留1小時多)、26日(逗留6小時多)。故此,第六嫌犯所聲明其工作了7日,與其出入境紀錄不符。
7.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六嫌犯於 2022年10月初沒有入境。故此,第六嫌犯聲稱於10月初收取第一嫌犯以現金支付的工資,明顯與事實不符。
8. 倘若第六嫌犯工作了7日(假設另加1日有薪假期),工資應只有2,133元,不會是3,000多元,更何況其於2022年9月25日,只留澳1小時,相當於該日僅工作1小時。故此,第六嫌犯聲稱月薪澳門幣 8,000元,其工作了7日,收取了3,000多元工資。該聲明明顯有達常理。
9. 第六嫌犯聲稱於美副將大馬路之“B”分店任職廚師。但是,2017年起在該店任職廚師的員工 H,卻在相片辦認中指出,從未見過第六嫌犯(見案卷第101-102 頁)。由此顯示,第六嫌犯根本沒有在該店上班。其他分店的員工,同樣指出從未見過第六嫌犯。故此,第六嫌犯聲稱曾上班,明顯與事實不符。
10. 第一嫌犯聲明,其取消了第五嫌犯的外僱證後,為著不讓該外僱名額留空,就聘請了第六嫌犯作填補。但是,「獲證明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之間的廚師勞動關係是虛假的,第五嫌犯根本無需要上班,亦從沒有上班。由此可見,店舖根本沒有工作上的需求,不需要增聘員工。正如第一嫌犯所聲明,其聘請第六嫌犯為廚師,只為了不讓該名額留空。故此,按照常理,第六嫌犯與第五嫌犯的情況相同,均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
11. 第一嫌犯聲稱,第六嫌犯工作了數日,以現金方式支付了約澳門幣3,000元工資。事實上,第一嫌犯店舖的真實員工均是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工資,而第六嫌犯既沒有出糧紀錄,也沒有銀行帳號可供發薪,由此顯示,第六嫌犯根本不是第一嫌犯的員工。
12. 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聲稱其二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是真實,但,這僅是聲明,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相反,從該兩名嫌犯口供多處矛盾、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店舖員工的相片辨認筆錄等各方面情況,均顯示二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是虛假。
13. 同時,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及邏輯常理,社會上一般人可看出上述虛假。
14. 綜上所述,在本案,有足夠證據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彼等無意建立勞動關係,仍故意透過有關涉嫌男子為中介,由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批予“B”的外僱配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聲明“B”聘用第六嫌犯來澳為其提供廚師工作,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六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為著使第六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的特別許可,以便其隨時進出澳門,意圖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5. 因此,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等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16. 原審法庭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請求裁定本案原指控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上述罪名成立。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A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之標的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 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3年徒刑,暫緩執行3 年,緩刑條件為於裁判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捐獻10,000澳門元。
2. 就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2. 事實理由
4. 被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見被訴判決第29頁):
1. 刑事記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2. 上訴人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固定收入,依靠積蓄維生,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5. 本案中,被訴判決關於事實審判的心證部份,主要是基於本案的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的供述,以及結合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證據而作出。
6. 然而,刑事審判之定罪,必須達到確鑿無疑及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才可作出。
7.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內關於第三嫌犯之事實定性,至少存有以下二點在證據鏈方面的缺失及瑕疵:
8. 首先,上訴人於偵查期間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出的陳述於庭審時獲批准不宣讀,因此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的坦白供述無法得到互相印證。
9. 其次,卷宗內也欠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翻閱筆錄,因此無法透過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之聊天軟件對話內容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10. 縱使,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在庭審中的“坦白”供述,是不爭的事實,然而,彼等的供述並不等於是本案情節的真實版本。
11. 而本案的犯罪共識和計劃分工,主要是第二嫌犯E與第一嫌犯C進行的,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
12. 本案中也欠缺第二嫌犯E和上訴人之間的對話。
13. 因此,究竟他們當時是如何討論辦理外地僱員的身份?這正是本案中關於對上訴人定罪的一個重點及疑點。
14. 然而,被訴判決對此一重點及疑點僅輕輕帶過,也沒有在事實審判的心證中反映出來。
15. 再者,由於指控上訴人定罪的證據鏈上存有缺失。
16. 那麼在針對上訴人作出定罪時,更加應該強調其他證據及細節的協調與重視,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17. 除此,就第一嫌犯C的聲明內容可見,其曾在店內見過上訴人,但問及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時,則含糊其辭及聲稱不記得內容。
18. 那麼,第一嫌犯C是否有與上訴人討論過關於辦證目的和辦證費用等犯罪計劃方面的細節,以及,將自己出售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換取經營店舗資金的事情告知上訴人?
19. 從上述聲明作分析,我們認為第一嫌犯C並沒有與上訴人討論及告知出售事情。
20. 因此,即使綜合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的供述來看及結合卷宗其他證據,仍然無法合理地解決上訴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正目的。
21. 那麼基於合理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上訴人的行為應不符合“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22. 接下來將分析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及被訴判決所存有的瑕疵。
23. 首先,根據卷宗第92頁至第96頁和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B”的店員 I 和 J的辦認筆錄,兩名店員均指出曾在店內見過上訴人,而後者更是指2022年在店內與上訴人共事兩三個月。
24. 另一方面,卷宗第81頁的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的微信聊天軟件對話內容,是本案唯一的關於上訴人的微信對話。
25. 對話內容中,第二嫌犯E向第一嫌犯C表示:“因為呢,咁樣無咁麻煩,根住之後我呢2日轉返A戈2個月既錢比你囉…”
26. 上訴人認為,此處所述的費用所顯示的是2個月的工資,因此,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在“B”工作。
27. 最後,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以下重點情節,繼而裁定被涉判決沾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瑕疵:
• 上訴人的口供筆錄未曾在庭審中獲得宣讀;
• 上訴人的手機內沒有發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及記錄;
• 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在庭審上關於上訴人的供述存有向上訴人隱瞞彼等的犯罪計劃的合理疑問;
“B”的店員 I 和J的辦認筆錄聲明曾在店內見過上訴人,並和上訴人共事兩三個月;
• 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的微信聊天軟件對話內容存有顯示向上訴人發放2個月工資的嫌疑。
28.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的判斷及心證部份並未解釋及排除合理疑問,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疵,應予改判罪名不成立,或發回重審。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裁定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在本案, 雖然上訴人指出,其於偵查期間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出的陳述於庭審時獲批准不宣讀,同時,卷宗內沒有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翻閱筆錄,因此無法透過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之聊天軟件對話內容而對事實作出判斷,然而,我們認為,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在庭審上的供述是可信的,兩者清晰地指出,第二嫌犯經友人介紹認識第一嫌犯,由於疫情期間,第一嫌犯的咖啡店生意困難,第一嫌犯便與第二嫌犯合謀,由第二嫌犯找來擬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客人,其中包括第三嫌犯A(上訴人),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承認沒有付工資給第三嫌犯,也沒有安排他在店中工作,在店內好像見過第三嫌犯,是處理虛假的簽名合同事宜。
4. 第二嫌犯也𠄘認其介紹有關人士予第一嫌犯,再由第一嫌犯假裝聘請該等人士,為彼等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以讓他們可隨時進出本澳和在澳門逗留,成功後,第二嫌犯便與第一嫌犯瓜分有關報酬,而有關「假外僱」則分別支付數以萬計的「辦證費」。
5. 此外,上訴人稱,第二嫌犯E向第一嫌犯C表示:「因為呢,咁樣無咁麻煩,根住之後我呢2日轉返A戈2個月既錢比你囉…。」上訴人便認為此處所述的費用所顯示的是2個月的工資,因此,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在“B”工作。我們則認為,祇靠 「因為呢,咁樣無咁麻煩,根住之後我呢2日轉返A戈2個月既錢比你囉…」這幾句話,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真的在第一嫌犯的咖啡店工作,因「2 個月既錢」沒有明確說明是否上訴人在第一嫌犯的咖啡店工作的「工資」,又即使是「工資」, 亦無法證實這「工資」是否上訴人確實在第一嫌犯的咖啡店工作而賺取的「工資」, 不排除是其他開支費用,又或者是為逃避警方調查、掩耳目的製造「出糧」假象的「工資」。
6. 此外,上訴人也提出,根據「B」的店員 I 和 J 的辦認筆錄,兩名店員均指出曾在店內見過上訴人,而後者更指2022年在店內與上訴人共事兩三個月。但我們則認為,這兩位外藉僱員的表達不夠清晰,祇簡單地表示曾見過上訴人數次,每次數小時,或者曾共事兩個月,但沒有說明這數小時裏是否持續,又或者兩個月裏是否每天在正常上班時間裏上班。
7. 同時,根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澳門出入境記錄,不符合作為外地僱員正常上下班時間,上訴人甚至連僱主(第一嫌犯) 都不能辨認出來。我們也不要忘記 ,本案尚有另外一位「B」的店員H ,其經對相片辨認後,稱在該店內未曾見過多名由第一嫌犯所聘請的外地僱員,其中包括未見過上訴人即第三嫌犯在該店內(見案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8. 因此,本案關於上訴人(第三嫌犯)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共謀合力將虛假的聘用事實不實登載於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中以獲不法利益這部份,並無合理懷疑之處,相反,是毫無疑問的,不能基於「疑點歸被告原則」而開釋上訴人,因根據上述證據資料顯示,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都可看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已符合「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情合理的。也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沒有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1款c項)。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第一嫌犯C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第六嫌犯於2023年1月28日於治安警察局錄取嫌犯聲明時曾指出:“...當接觸到東主K後,K與其簽署有關勞務合同,並解釋其工作之職位為廚師,月新為澳門元捌仟元,上下班規定時間未能憶述,且每月有四天假期。嫌犯D聲稱在2022年9月,只有七天在美副將大馬路之【B】店上班,上下班時間為15時00分至19時00分,上下班不用打咭作記錄,亦沒有值班牌等記錄……”(參見卷宗第55背頁),及於2023年1月30日於檢察院錄取嫌犯聲明時,其聲明“.…上述勞動合同内載明其每月可休息4日,但没有固定何日休息。另外,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月薪為澳門幣8,000元。嫌犯聲明其工作時間不一定在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或15時至19時,聲明有關工作時間是僱主K按照當日的客流量及上班的人數調整的。”(參見卷宗第125頁)。由此可見,第六嫌犯只是在補充前一份聲明中未能回答的合同上載明的上下班時間。
2. 被上訴人在聽證陳述時,指出當時店舖處於“疫情”期間,“店鋪的經營十分困難(參見裁判書第32頁),“為著不讓該外僱名額留空,第一嫌犯便聯絡内地代理要求協助物色一名廚師,以填補上述外僱名額……,第一嫌犯當時已向有關代理表明自己欲聘請一名兼職廚師以填補上述位置,且是在有需要時才找其上班(參見裁判書第33頁)…”,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第六嫌犯的職位是(兼職)廚師而非餐飲服務員(參見卷宗第265及268 頁),由此可見,第六嫌犯並非需要長時間在店舖的營運時間上班,其所稱的工作時間與店鋪的營運時間不相符,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
3. 雖然第六嫌犯於2023年1月28日於治安警察局錄取嫌犯聲明及於2023年1月30日於檢察院錄取嫌犯聲明時,指出由2022年9月底或10月初,只有七天在美副將大馬路之【B】店上班(參見卷宗第55背頁及第125背頁),有關的内容與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參見卷宗第42 至44頁)存在落差。必須指出,第六嫌犯自2022年9月底短暫上班至其於2023年1月底首次錄取嫌犯聲明,期間已相隔約四個月。按照人類記憶的客觀規律與一般經驗法則,隨著時間流逝,人對具體工作日數及確切時段的記憶產生合理偏差(將實際上班的3日記憶為約一週/7日),實屬正常之細節遺忘。原審法庭在綜合衡量該等聲明時,並未機械式地割裂證據,而是結合兼職工作的偶然性,認定第六嫌犯聲明本質上與真實受僱情況不相矛盾。上訴人單憑此微小記憶偏差即全盤否定其僱傭關係之真實性,顯然是以偏概全,違反了對證據作綜合評價之原則。
4. 針對支付的工資金額,上訴人認為有關的金額不符合比例,倘工作了7日(另加1日有薪假期),工資應只有澳門幣2,133元。但需指出的是,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17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結合第89/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之規定,僱主須就每名實際受聘的外地僱員繳付澳門幣200元聘用費。同時,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6條第1及2款結合第88/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款之規定,僱主須就確每名外地僱員的住宿權利支付不少於澳門幣500元的費用。
5. 上訴人單純以數學比例推算工資,卻完全忽略了上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更重要的是,案發時正值新冠疫情肆虐的客觀不可抗力因素,當時餐飲業經營朝不保夕,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穩定工時,基於補償心理、勞資關係的維護以及兼職薪酬結算的便利性,直接以整數澳門幣3,000元現金作結算,完全符合當時社會環境下的商業運作常理與人情事理。第六嫌犯因認為“其本人一直没有固定日子上班,因此其本人便一直未到有關銀行開立有關銀行戶口以作薪金之轉帳之用(參見卷宗第125背頁),被上訴人因而以現金支付報酬,亦屬合理操作。
6. 如上訴人所述,第六嫌犯於2022年9月在澳的逗留時間如下:24日(逗留3小時多)、25日(逗留1小時多)、26日(逗留6小時多),時間如此的短,第六嫌犯未能具體講述店舖的營運不足為奇。而且,由於當時處於疫情期間,第六嫌犯當時仍在跟隨被上訴人學習製作吐司及咖啡,且所有員工配帶上口罩,員工說廣東話或英語(參見卷宗第126頁),因此,只會說普通話的第六嫌犯並沒有主動與其它員工接觸,而只上了三天班,且上班時間不多的第六嫌犯未能指出店舖的其他人員符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7. 關於自2017年起在同店任職廚師的員工(H)未能透過相片辨認出第六嫌犯之情況。上訴人忽略了涉案企業【B】擁有三間分店,各分店之員工可因人員需求隨時調配往不同店鋪上班(參見卷宗第64背頁)。而且【B】只有3個外地僱員的廚師名額(參見卷宗第265及268頁),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安排同為廚師的第六嫌犯及H 在同一分店工作,因此,H未能辦認出第六嫌犯實乃合乎邏輯之客觀現象,因為他們從未一起共事。
8. 從控訴書第62點事實可見,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出售外僱額,在其他三名嫌犯(A、F、G)的部份中,警方掌握了上訴人與中介人第二犯E的微信轉帳紀錄及對話,然而,針對第六嫌犯,其供稱是向一名僅有微信帳號的「L」支付了人民幣五千元中介費(參見卷宗第 55 背頁)。警方調查報告明確指出:“(L)只有微信帳號,沒有更多資料供本應調查,故暫未能追查(L)之下落”(參見卷宗第5背頁)。卷宗中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從第六嫌犯或「L」處收取過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利益。在缺乏利益驅動的客觀證據下,被上訴人為何要冒著刑事責任的風險為第六嫌犯虛假辦證?因此,針對第六嫌犯的部份,被上訴人欠缺犯罪動機。
9. 退一步而言,從犯罪動機及主觀心態作邏輯推演。誠如原審判決所查明,卷宗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就聘用第六嫌犯一事收取過任何不法利益。更為關鍵的是,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已對其餘三名嫌犯的虛假聘用事實作出了自認,展現了坦白與悔悟。倘若針對第六嫌犯的聘用同屬虛假,在被上訴人已面臨多項重罪指控的情況下,其根本毫無動機與實質必要性唯獨對此一事實堅拒不認,從而放棄將有關的認罪陳述被視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獲取法庭從輕量刑的機會。原審法庭正是基於對被上訴人整體表現的客觀觀察,結合卷宗缺乏利益驅動的客觀證據,運用其自由心證,及基於疑罪從無,在未能確信被上訴人假聘用第六嫌犯的前提下,裁定罪名不成立。此一推理過程絲絲入扣,完美契合了刑事訴訟中對證據作綜合及批判性分析的要求。
   綜上分析,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只是以其片面角度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誠如中級法院於第816/2024裁判書所述:「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截錄卷宗的部份事實,從而質疑被上訴人及第六嫌犯陳述的真實性,繼而質疑原審法庭對控訴書第62點及第63點(針對被上訴人及第六嫌犯的部份)事實的否定,以表達對原審法庭所否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裁判中,已客觀、綜合且批判性地分析了全案證據,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絕無存在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被上訴判決根本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理依據,在給予充分且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之裁決!

   第六嫌犯D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陳述的內容,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開釋第一嫌犯及被上訴人的裁判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羅列了9點具體理由試圖證明第一嫌犯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為虛假:
3. 第一點,被上訴人在檢察院筆錄中提到的「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是在轉述勞動合同內記載的規定工作時間,而非推翻其關於實際只工作4小時的陳述,這在證據法上屬於陳述的補充,而非矛盾的變更。
4. 第二點,被上訴人在筆錄中明確表示因在店舖在職時間較短,故對店舖之營運及其他人員等狀況一概不知情。而且,被上訴人能夠指出店鋪位置(成功引領警員前往),這已經是對其與店舖有實際聯繫的重要證據。
5. 第三點及第四點,被上訴人在數月後被訊問,對於2022年9月的具體工作天數,又或是否在10月初收取工資,記憶上存在一定出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對數月前的每一天工作安排都作出精確無誤的回憶。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核心陳述是一致的,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陳述與記錄並無重大矛盾,是合理的判斷。
6. 第五點,上訴人的計算方式過於機械,忽略了津貼、約定差異等因素,簡單的算術差異不足以推翻勞動關係的真實性。
7. 第六點,正如第二點所述,被上訴人在店舖在職時間較短,且基於不懂廣東話而很少與店內員工溝通,因此短暫共事的同事數月後難以辨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其他員工未見過」不足以推斷勞動關係虛假。
8. 第七點,每一個勞動關係的真實性,必須基於該關係本身的證據來判斷,不能因為某人曾與他人建立虛假關係,就推定其與所有人的關係均為虛假。而且,被上訴人有實際工作的客觀證據(工作一週、獲支付工資、能指出店舖位置),這是其與第五嫌犯(從未上班)的本質區別。原審法院選擇相信後者,是對事實的認定,並非錯誤。
9. 第八點,正如被上訴人所述一直沒有固定日子上班,因此便一直未到有關銀行開立銀行戶口以作薪金之轉帳之用。上訴人以此作為勞動關係虛假的證據,顯然不足以成立。
10. 最後,在刑事訴訟中,證據鏈的完整性比單一證據的強度更為重要。上訴人提出的第9點的核心問題在於試圖以推測代替證據,在存在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作出對嫌犯有利的認定。原審法庭正是基於此,認定「案中並未能組成足夠證據可認定第一嫌犯聘用被上訴人為涉案店舖的外僱員工之事為虛假」。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法官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的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
12. 原審法院明確提到,第一嫌犯及被上訴人的陳述一致,均稱有關聘僱屬實,只是兼職模式,且第六嫌犯對安排無異議,並確實工作了一週,其後因疫情暫停。原審法院認為這套說法在證據層面「未能組成足夠證據認定為虛假」。這正體現了「疑罪從無」和「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
13. 經細讀被上訴裁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第一嫌犯及被上訴人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中的書證,對各種證據進行了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被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做出判斷,並沒有發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14.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15.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16.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提出的請求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懇請批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在認定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被指控共同觸犯「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予以廢止,並改判彼等罪名成立,或倘認為不具備改判條件,應將卷宗發回指令重審;
2. 第三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澳門有限公司”為一家在本澳成立的公司,其股東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第一嫌犯C(下稱“第一嫌犯”)及M。
2. 二人以公司名義共同經營企業“B”。
3. 第一嫌犯負責“B”的日常營運及處理有關店舖聘用本地及外地僱員的事宜。
4. 在2020年11月前,“B”有三個營運的場所,包括位於澳門XXX,以及分別位於澳門XXX以及澳門XXX的兩家分店。
5. 2020年4月29日,“B”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續聘7名外地僱員的申請,勞工事務局於2020年5月21日作出第13251/IMO/DSAL/2020號批示,批准6名外地僱員續聘的申請,分別為餐飲服務員3名及廚師3名,期限由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
6. 上述獲批准及經辦理必要證件的外地僱員,可在“B”的三個營業場所工作。
7. 於2020年11月,“B”位於澳門XXX的分店登記結業。
8. 2021年5月26日,“B”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續聘7名外地僱員的申請,勞工事務局於2021年7月15日作出第16786/IMO/DSAL/2021號批示,指因過去獲批的外地僱員配額未被充分使用,故僅批准當中6名外地僱員的續聘申請,分別為雜工2名、餐飲服務員2名及廚師2名,期限由2021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
9. 2022年7月4日,“B”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續聘6名外地僱員的申請,勞工事務局於2022年7月18日作出第14629/IMO/DSAL/2022號批示,批准6名外地僱員的續聘申請,分別為餐飲服務員3名及廚師3名,期限由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
10. 上述獲批准及經辦理必要證件的外地僱員,可在“B”的兩個營業場所工作。
11. 由於“B”實際上並不需要上述獲批數量的外地僱員,第一嫌犯至少於2021年11月初與第二嫌犯E(下稱“第二嫌犯”)達成協議,由第二嫌犯協助將“B”空缺的外地僱員配額出售予他人,而第一嫌犯則以“B”的名義與該等人士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使有關人士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獲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逗留許可。
12. 第二嫌犯會向上述有意藉著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以獲發外地僱員逗留本澳許可的人士收取費用,並與第一嫌犯瓜分。
13. 此外,第二嫌犯亦會要求該等有意藉著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以獲發外地僱員逗留本澳許可的人士作出一切配合,以應對警方的偵查,包括帶同該等人士到第一嫌犯的“B”所營運的場所,以及教導該等人士當被警方盤問時的應對話術等。
*
關於第三嫌犯A的部分:
14. 第三嫌犯A為內地居民。
15. 2021年10月28日或之前,為著第三嫌犯能多次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下稱“第三嫌犯”)達成共識,由第三嫌犯支付若干費用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則協助其取得外地僱員的身份以逗留本澳。
16. 於是,第二嫌犯著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假裝聘請第三嫌犯在“B”從事廚師工作,繼而使第三嫌犯能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答應之。
17. 其後,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提供其個人資料,第二嫌犯再將第三嫌犯的個人資料交予第一嫌犯,接著第一嫌犯便將相關文件交予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要求協助辦理第三嫌犯來澳工作的手續。
18. 2021年10月28日,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第13251/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准的外勞配額,透過上述職介公司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編號為A055122/21021000000W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填載了“B”為僱主實體,第三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申報“B”聘用第三嫌犯在本澳從事廚師工作,聘用許可期限至2022年8月10日,第一嫌犯尚在申請表上僱主實體的簽名欄簽署確認及蓋上“B”的印章。
19. 2021年12月23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在該申請表內作出批示,批准向第三嫌犯發出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有效期與有關聘用許可的有效期相同。
20. 同日,第三嫌犯成功獲發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A、聘用實體為“B”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1. 2022年5月24日,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並承諾給予第一嫌犯相關費用。
22. 2022年8月3日,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第14629/IMO/DSAL/2022號批示所批准的外勞配額,再次透過上述職介公司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編號為R058759/22021000000W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填載了“B”為僱主實體,第三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申報“B”繼續聘用第三嫌犯在本澳從事廚師工作,第一嫌犯尚在申請表上僱主實體的簽名欄簽署確認及蓋上“B”的印章。
23. 其後,第三嫌犯所持有的上述編號為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批准續期至2023年8月10日。
24. 事實上,第三嫌犯從來沒有受僱於第一嫌犯或“B”,在取得本澳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三嫌犯從沒有亦不打算在“B”的兩個場所內提供任何工作,其不認識第一嫌犯,也不知悉“B”兩家店舖的具體位置,而第一嫌犯亦沒有向第三嫌犯支付過任何工作報酬,第三嫌犯取得有關外地僱員身份的目的僅是為了可逗留澳門較長時間及自由出入境澳門。
25. 2023年2月14日,第一嫌犯經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取消第三嫌犯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為此,該局於2023年2月15日作出批示廢止有關逗留許可。
*
關於第四嫌犯F的部分:
26. 第四嫌犯F(下稱“第四嫌犯")為內地居民。
27. 2021年12月15日或之前,第四嫌犯為著可多次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遂與第二嫌犯達成共識,由第四嫌犯支付若干費用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則協助其取得外地僱員的身份以逗留本澳。
28. 於是,第二嫌犯著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假裝聘請第四嫌犯在“B”從事廚師工作,繼而使第四嫌犯能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答應之。
29. 其後,第四嫌犯向第二嫌犯供其個人資料,第二嫌犯再將第四嫌犯的個人資料交予第一嫌犯,接著,第一嫌犯便將相關文件交予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要求協助辦理第四嫌犯來澳工作的手續。
30. 2021年12月15日,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第13251/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准的外勞配額,透過上述公司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編號為A064710/21021000000W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填載了“B”為僱主實體,第四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申報“B”聘用第四嫌犯在本澳從事廚師工作,聘用許可期限至2022年8月10日,第一嫌犯尚在申請表上僱主實體的簽名欄簽署確認及蓋上“B”的印章。
31. 作出上述行為後,第一嫌犯於2022年1月24日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索取有關替第四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人民幣陸萬肆仟元(CNY64,000),並向第二嫌犯發送其“微信”收款二維碼的截圖。
32. 2022年2月9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在上述申請表內作出批示,批准向第四嫌犯發出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有效期與有關聘用許可的有效期相同。
33. 同日,第四嫌犯成功獲發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F、聘用實體為“B”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4. 2022年8月3日,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第14629/IMO/DSAL/2022號批示所批准的外勞配額,再次透過上述職介公司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編號為R058760/22021000000W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填載了“B”為僱主實體,第四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申報“B”繼續聘用第四嫌犯在本澳從事廚師工作,第一嫌犯尚在申請表上僱主實體的簽名欄簽署確認及蓋上“B”的印章。
35. 其後,上述編號為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批准續期至2023年8月10日。
36. 事實上,第四嫌犯從來沒有受僱於第一嫌犯或“B”,在取得本澳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四嫌犯從沒有亦不打算在“B”的兩個場所內提供任何工作,而第一嫌犯亦沒有向第四嫌犯支付過任何工作報酬,第四嫌犯取得有關外地僱員身份的目的僅是為了可逗留澳門較長時間及自由出入境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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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五嫌犯G的部分:
37. 第五嫌犯G(下稱“第五嫌犯”)為內地居民。
38. 2021年下旬,第五嫌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抖音”認識了第二嫌犯,知悉第二嫌犯可協助他人購買外地僱員身份以逗留澳門,第五嫌犯為著可多次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以進行賭博,遂透過“微信”與第二嫌犯聯絡。
39. 之後,第二嫌犯與第五嫌犯達成共識,第五嫌犯於2021年12月21日將人民幣壹拾萬元(CNY100,000)轉帳到第二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並向第二嫌犯提供了其個人資料,第二嫌犯答應協助其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以逗留本澳。
40. 於是,第二嫌犯著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假裝聘請第五嫌犯在“B”從事廚師工作,繼而使第五嫌犯能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第一嫌犯答應之。
41. 其後,第五嫌犯向第二嫌犯供其身份證照片及個人資料。隨後於2022年1月5日,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送第五嫌犯的中國身份證照片及個人資料,第一嫌犯繼而將之交予XX澳門職業介所有限公司,要求協助辦理第五嫌犯來澳工作的手續。
42. 2022年1月7日,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第16786/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准的外勞配額,透過上述職介公司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編號為A000493/22028000000W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填載了“B”為僱主實體,第五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申報“B”聘用第五嫌犯在本澳從事廚師工作,聘用許可期限至2023年8月10日,第一嫌犯尚在申請表上僱主實體的簽名欄簽署確認及蓋上“B”的印章。
43. 作出上述行為後,第一嫌犯於2022年1月24日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索取有關替第五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人民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CNY46,750)及中介服務費人民幣叁仟柒佰陸拾元(CNY3,760),並向第二嫌犯發送其“微信”收款二維碼的截圖。
44. 2022年2月10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在上述申請表內作出批示,批准向第五嫌犯發出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有效期與有關聘用許可的有效期相同。
45. 同日,第五嫌犯成功獲發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G、聘用實體為“B”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6. 事實上,第五嫌犯從來沒有受僱於第一嫌犯或“B”,在取得本澳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五嫌犯從沒有亦不打算在“B”的兩個場所內提供任何工作,而第一嫌犯亦沒有向第五嫌犯支付過任何工作報酬,第五嫌犯取得有關外地僱員身份的目的僅是為了可逗留澳門較長時間及自由出入境澳門。
47. 及後於2022年3月15日,由於第二嫌犯一直沒有向第一嫌犯付清上述有關為第五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第一嫌犯遂決定取消第五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8. 2022年4月12日,第一嫌犯經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取消第五嫌犯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為此,該局於即日作出批示廢止有關逗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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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六嫌犯D部分:
49. 第六嫌犯D(下稱“第六嫌犯”)為內地居民。
53. 為此,第一嫌犯將第六嫌犯的個人資料文件交予X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要求協助辦理第六嫌犯來澳工作的手續。
54. 2022年6月10日,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第16786/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准的外勞配額,透過上述職介公司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編號為A027996/22028000000W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填載了“B”為僱主實體,第六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申報“B”聘用第六嫌犯在本澳從事廚師工作,聘用許可期限至2023年8月10日,第一嫌犯尚在申請表上僱主實體的簽名欄簽署確認及蓋上“B”的印章。
55. 2022年8月30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在該申請表內作出批示,批准向第六嫌犯發出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有效期與有關聘用許可的有效期相同。
56. 同日,第六嫌犯成功獲發一張編號為XXX、持證人姓名為D、聘用實體為“B”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8. 2023年2月6日,第一嫌犯經X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取消第六嫌犯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為此,該局於即日作出批示廢止有關逗留許可。
*
59.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彼等明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無意建立勞動關係,仍故意透過第二嫌犯作為中介,由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批予“B”的外僱配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在其上聲明“B”聘用第三嫌犯在本澳為其提供廚師工作,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彼等的目的是為使第三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的特別許可,以便其隨時進出澳門。事實上,上述三名嫌犯均知悉“B”與第三嫌犯之勞動關係為虛假的,第三嫌犯並非且無意受僱於“B”,亦從未在“B”的場所內提供工作。
60.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彼等明知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無意建立勞動關係,仍故意透過第二嫌犯作為中介,由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批予“B”的外僱配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聲明“B”聘用第四嫌犯在本澳為其提供廚師工作,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四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彼等的目的是為使第四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的特別許可,以便其隨時進出澳門,事實上,上述三名嫌犯均知悉“B”與第四嫌犯之勞動關係為虛假的,第四嫌犯並非且無意受僱於“B”,亦從未在“B”的場所內提供工作。
6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彼等明知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無意建立勞動關係,仍故意透過第二嫌犯作為中介,由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批予“B”的外僱配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聲明“B”聘用第五嫌犯在本澳為其提供廚師工作,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五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彼等的目的是為使第五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的特別許可,以便其隨時進出澳門。事實上,上述三名嫌犯均知悉“B”與第五嫌犯之勞動關係為虛假的,第五嫌犯並非且無意受僱於“B”,亦從未在“B”的場所內提供工作。
62. 五名嫌犯C、E、A、F及G的行為亦意圖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和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63. 五名嫌犯C、E、A、F及G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尚查明了以下事實:
64. 第一嫌犯C已將犯罪所得人民幣20,462元(折合為23,496.59澳門元)存入本卷宗(見卷宗第704頁)。
65. 第一嫌犯C聲稱具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
66. 第二嫌犯E聲稱具大專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67. 第三嫌犯A聲稱具中專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固定收入,依靠積蓄維生,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68. 第四嫌犯F聲稱具大專畢業的教育程度,報稱從事蛋糕師工作,每月收平均約人民幣15,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69. 第五嫌犯G聲稱具中專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固定收入,依靠母親給予的生活費維生,需供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70. 第六嫌犯D聲稱具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報稱為商人,所經營的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無需供養任何人。
7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第一嫌犯C、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及第六嫌犯D在本澳均沒有犯罪前科紀錄。
7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E有以下犯罪前科紀錄:
➢於2023年1月13日,在第CR4-22-0202-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三項「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該裁判於2023年2月2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其後先後被競合至下述第CR4-23-0077-PCC號卷宗及第CR4-25-0174-PCC號卷宗;
➢於2023年11月10日,在第CR4-23-0077-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因觸犯三項「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九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七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4-22-0202-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該裁判於2024年4月25日轉為確定;及
➢於2025年11月14日,在第CR4-25-0174-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4-23-0077-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4-22-0202-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裁判於2025年12月4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事實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是以下數點事實:
50. 2022年中旬,第六嫌犯透過“微信”認識了暱稱為“XX”的涉嫌男子,知悉該男子可協助他人購買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第六嫌犯為著可多次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遂與該涉嫌男子聯絡。
51. 之後,第六嫌犯與上述涉嫌男子達成共識,並向後者支付了數仟元人民幣,上述涉嫌男子答應協助第六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以便其逗留在澳門,為此,第六嫌犯向該涉嫌男子提供其個人資料。
52. 隨後,涉嫌男子以未能查明的方式將第六嫌犯的資料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答應與第六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假裝聘請第六嫌犯在“B”從事廚師工作,繼而使第六嫌犯能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門。
57. 事實上,第六嫌犯從來沒有受僱於第一嫌犯或“B”,在取得本澳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六嫌犯從沒有亦不打算在“B”的兩個場所內提供任何工作,而第一嫌犯亦沒有向第六嫌犯支付過任何工作報酬,第六嫌犯取得有關外地僱員身份的目的僅是為了可逗留澳門較長時間及自由出入境澳門。
62. 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雙方均無意建立勞動關係,仍故意透過涉嫌男子“XX”為中介,由第一嫌犯利用勞工事務局批予“B”的外僱配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並聲明“B”聘用第六嫌犯在本澳為其提供廚師工作,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六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彼等的目的是為使第六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的特別許可,以便其隨時進出澳門。事實上,第一嫌犯、第六嫌犯及涉嫌男子“XX”均知悉“B”與第六嫌犯之間的勞動關係為虛假的,第六嫌犯並非受僱於“B”,亦從未在“B”的場所內提供工作。
63. 第六嫌犯D的行為亦意圖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和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64. 第六嫌犯D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進行庭審聽證,本合議庭客觀調查和審查了所有證據,在此需重點指出如下內容:
第一嫌犯C在作出陳述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在庭審期間經將有關指控事實逐一再向其確認,其亦基本予以承認,並稱自己是於2021年與第二嫌犯E結識,當時面對疫情的到臨,涉案店舖的經營十分困難,於是,第一嫌犯便與第二嫌犯合謀,由後者找來擬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客人,案中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正正就是第二嫌犯基於此一合謀大計而向第一嫌犯引介而來,此外,第一嫌犯尚稱其從沒有給予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任何工作報酬,更從沒有安排他們在店內進行什麼工作,據第一嫌犯的記憶,其好像曾在店內見過第三嫌犯A,以處理虛假簽立合同之事,至於與第三嫌犯接觸期間說過什麼內容,第一嫌犯具體已不太記得。此外,第一嫌犯表示當時是為了不讓有關外僱名額留空而繼續為第三嫌犯A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
另外,針對涉及第六嫌犯D的部分,第一嫌犯C在作出陳述時解釋稱第六嫌犯與第二嫌犯E並毋任何關係,當時是因為第五嫌犯G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被第一嫌犯取消,為著不讓該外僱名額留空,第一嫌犯便聯絡內地代理要求協助物色一名廚師,以填補上述外僱名額,而第六嫌犯D正是有關代理引介而來,事實上,第一嫌犯當時已向有關代理表明自己是欲聘請一名兼職廚師以填補上述位置,且是在有需要時才找其上班,所以,在辦好有關手續並讓第六嫌犯D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該嫌犯應是知道有關工作並非全職,而實際上,第六嫌犯在取證到崗後,第一嫌犯只斷斷續續安排其在店內工作了約一週,並以現金即場支付了數千元工資給她,而正正因為知道有關安排,第六嫌犯D亦沒有因為不用上班無法賺取工資而向第一嫌犯提出異議。
最後,第一嫌犯C表示已知道自己犯錯和感到後悔,案中其是因為面對疫情的衝擊且不欲食店倒閉,才鋌而走險地出賣有關外僱名額,藉以圖取金錢利益支撐食店的營運所需。
第二嫌犯E在作出陳述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在庭審期間經將有關指控事實逐一再向其確認,其亦大致予以承認;另外,第二嫌犯還稱自己是經友人介紹認識第一嫌犯C,其後另一友人將案中數名擬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客人(即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介紹給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便與第一嫌犯達成共識,假裝由後者聘請上述三人,為彼等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以讓他們可隨時進出本澳和在澳門逗留,成功後,第二嫌犯便與第一嫌犯瓜分有關報酬,具體金額第二嫌犯已忘記,而上述三名“假外僱”亦分別支付數以萬計的“辦證費”。最後,第二嫌犯表示已感到後悔和知錯。
第三嫌犯A的辯護人在庭審中聲請不宣讀該名缺席到場的嫌犯於偵查期間先後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出的陳述,並獲本合議庭批准(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應第四嫌犯F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詳見卷宗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38頁至第339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最初於2023年4月11日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訊問時,聲稱其是於2021年約12月在內地認識第一嫌犯C,及後兩人有意合伙在珠海開設蛋糕店,但因其欠缺經營蛋糕店的經驗,第一嫌犯便要求其本人先到前者在澳門開設的“B”擔任廚師工作,方便其學習營運蛋糕店,雙方達成初步協議後,第一嫌犯便著其自行前往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以及將有關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之資料及照片交予上述勞務公司:另外,第一嫌犯尚向第四嫌犯介紹認識第二嫌犯E,並表示方某為合作伙伴,要求第四嫌犯向第二嫌犯支付合伙經營蛋糕店之費用,故第四嫌犯曾先後分別以現金及手機轉帳的方式給予第二嫌犯人民幣肆萬元(CNY40,000),但就有關在內地開設蛋糕店之事,雙方並無簽署任何協議合同,而直至2023年4月11日即第四嫌犯來澳被警方攔截並接受訊問當日,有關店舖仍未成功開辦。接著,就上述到“B”擔任廚師之事,第四嫌犯稱於2022年1月27日,第一嫌犯著其前往澳門並到“B”簽署勞務合同,有關薪酬為月薪捌仟澳門元(MOP8,000),接著,第四嫌犯便與第一嫌犯一同前往澳門北安出入境大樓取得成功獲發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後第四嫌犯曾先後多次到訪位於新馬路一帶附近的“B”參觀,每次逗留約1至2小時,但從未在上址工作,故未能對“B”之內部事宜作任何回答,而事實上,第四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只是為了方便來澳與第一嫌犯商討在內地開辦蛋糕店一事,其餘逗留本澳時間第四嫌犯均與其男朋友一同在澳門遊玩,此外,第一嫌犯亦向第四嫌犯表示會安排後者在珠海富華里的“XXX”蛋糕店工作,以學習製造蛋糕流程,故在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後,第四嫌犯一直在內地工作,期間,第一嫌犯亦會定期向其支付薪酬費用,且共計已向其本人以現金方式支付了陸萬澳門元(MOP60,000),而其亦於2022年7月曾向第一嫌犯轉帳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作為購買內地蛋糕店設備之費用。另第四嫌犯尚稱,於 2022年4月某日,第二嫌犯E曾聯絡其本人,表示有關其與第一嫌犯在內地開辦蛋糕店之事宜已全權由方某負責,接著第四嫌犯亦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多次再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合共給予第二嫌犯人民幣陸萬元(CNY60,000),亦即第四嫌犯先後已給予第二嫌犯合共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但第四嫌犯稱第一嫌犯並不知悉上述事宜。第四嫌犯續稱被警方攔截當日即2023年4月11日之所以來澳,是由於在2023年2月其“微信”遭第一嫌犯“拉黑”,且其後一直未能聯絡第一嫌犯,加上第二嫌犯亦早已失去聯絡,故才來澳尋找第一嫌犯以瞭解事件。
其後於翌日,即2023年4月12日,第四嫌犯F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就上述陳述內容作出澄清及補充,改稱第一嫌犯曾向其表示“B”缺乏人手,如來澳工作其便可以學習如何製作咖啡、比薩及意大利粉等食品,將來亦可引進在珠海合伙開設的蛋糕店,因此其同意第一嫌犯的要求前往澳門在“B”的店內工作,為此,其自2022年1月27日開始上班,職務為廚師,在工作的最初二十天,其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到中午12時及下午2時至5時,月薪為捌仟澳門元(MOP8,000),且上班時間都是很固定的,隨後因接近春節假期,第一嫌犯僅安排其每天到店內工作約1至2小時,之後第一嫌犯便會與其到其他地方商討在內地開設蛋糕店的事宜,時間大約是2個多小時,開會的頻率為每週1至2次,其餘時間嫌犯可自由活動。第四嫌犯續稱上述工作模式及時間延續至2022年6月,由於澳門出現新冠疫情導致店舖無法正常營業,第一嫌犯便安排嫌犯到珠海富華里的“XXX”蛋糕店工作,當時第一嫌犯告知其有關安排是為了讓其繼續深造製作蛋糕的基礎,以便為將來合伙開設蛋糕店做準備。其後自2022年9月開始,第四嫌犯便沒有在“XXX”蛋糕店内工作,並重新回到 “B”上班,直到2022年12月10日左右因第四嫌犯感染新冠病毒等原因,便再沒有到“B”上班,且“B”亦沒有營業。第四嫌犯尚稱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間,其在上班時有打卡等考勤紀錄,第一嫌犯亦有向其支付工作薪酬,且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月薪為捌仟澳門元(MOP8,000)。其後大約在2023年1月9日,第四嫌犯回到“B”上班,工作了五天後,其打算找第一嫌犯繼續商討開設蛋糕店的事宜時,但發現其“微信”遭第一嫌犯“拉黑”,而第一嫌犯亦沒有回到“B”,加上第二嫌犯亦失去蹤影,故第四嫌犯便沒有再到“B”上班,並返回内地,直至2023年4月11日,第四嫌犯再次回到澳門打算尋找第一嫌犯等人。另外,第四嫌犯尚稱曾獲第二嫌犯告知已選定珠海情侶南路附近的店舖,並獲第二嫌犯提供有關圖則,故第四嫌犯其後向第二嫌犯所支付的人民幣60,000元為店舖租金。
應第五嫌犯G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詳見卷宗第174頁至第175頁及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承認透過他人協助辦理本澳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實際上其沒有在相關僱主的店舖內工作,即有關的勞動關係為虛假的,案中,其為方便入境澳門賭博,於2021年下旬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抖音"認識第二嫌犯E,第二嫌犯向其表示可以透過虛構勞動關係在本澳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進出及逗留澳門,有關費用為人民幣拾萬圓(CNY100,000),證件使用期限為最少一年,並告知其辦理相關證件所需之資料,第五嫌犯聽後擔心受騙,故要求第二嫌犯向其發送自身的旅行證件相片,第二嫌犯答允並向其提供有關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之相片,第五嫌犯同意有關交易,隨後於2021年12月21日,其透過手機銀行及支付寶分別轉帳人民幣拾萬圓(CNY100,000)及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予第二嫌犯,並將有關辦理證件所需的資料透過“微信"提供予第二嫌犯,至於上述多出的人民幣貳萬圓,第二嫌犯向其表示是因偽造虛假的發薪紀錄而產生的,承諾會分多筆退回第五嫌犯。約一個月後,第二嫌犯以“微信"通知其在本澳之工作逗留許可已辦妥,並告知其該公司名稱為“B”,地點位於龍嵩正街,東主姓名為C(即第一嫌犯),此外,第五嫌犯曾向第二嫌犯詢問有否將辦理證件之費用給予東主即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便向其提供兩筆已轉帳予第一嫌犯之紀錄,且稱日後會通知其前往該店舖尋找東主簽署相關文件。其後於2022年2月中旬,第五嫌犯取得持證人為其本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由於有部分事宜尚未進行(例如辦理銀行帳戶,以便製造有關發薪紀錄),於是其便試圖聯絡第二嫌犯,以瞭解何時可接觸東主以簽署相關文件,此時卻發現其本人的“微信"被第二嫌犯拉黑,其因有感受騙,故便自行前往位於澳門龍嵩正街的“B”尋找東主即第一嫌犯以查問相關事宜,第一嫌犯初期向其表示對於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事宜全不知情,並稱是由另一合伙人處理,但隨後又改稱第五嫌犯可繼續使用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前提是第五嫌犯要找第二嫌犯把辦證的費用要回來給予第一嫌犯。其後,第五嫌犯便得悉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被東主即第一嫌犯取消,其因懷疑受騙,故以電郵方式向澳門勞工事務局舉報上述事件。此外,第五嫌犯尚稱曾使用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十多次。
應第六嫌犯D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詳見卷宗第55頁及其背頁,以及第125頁至第126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案中的指控,並稱其於2022年6月至7月期間在一個“微信"群組內看到一個廣告訊息,內容是關於提供在澳門就業之機會,故其根據廣告內容透過“微信"聯絡一名男子“L"(微信帳號:XX),該男子表示可協助其在澳門尋找工作,介紹費為數仟元,之後,其便將個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正本、內地戶口本的副本郵寄予身處內地的“L"。直至2022年7月或8月,“L"以“微信"通知第六嫌犯已成功協助其在澳門一間名為“B"的店舖尋找廚師的工作,並著其前往北安大樓之居留及逗留警司處“打指紋”,當時其本人才以“微信"方式向“L"轉了人民幣數仟元的介紹費。此外,“L”尚給予第六嫌犯一個電話號碼(已忘記有關號碼),並著其聯絡該人,之後,第六嫌犯於2022年8月底在一不知名男子的陪同下到澳門北安大樓“打指紋”,數日後,其便按上述男子的要求到位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的“B"工作實習了數日,以及與僱主即第一嫌犯C簽定了有關勞動合同,該合同內載明其每月可休息四日,但没有固定是於何日休息,另外,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8時,月薪為捌仟澳門元(MOP8,000)。其後於2022年9月20日左右,第六嫌犯正式到美副將大馬路之“B"分店上班,當時由於生意淡薄,其只有在第一嫌犯要求時才來上班,且工作時間不一定在上午11時至晚上8時,而是第一嫌犯按照當日的客流量及上班的人數調整具體工作時間,當時其本人及店內的員工上下班時均不需要打卡,如有事需請假均可直接致電第一嫌犯,而店內的所有事務均是由第一嫌犯及一名經理負責。直至2022年10月初,第六嫌犯在上址上班只有七天,期間有關工作內容包括製作吐司及咖啡,另由於其上班時間僅有七天且其他店員均配戴口罩,故其不知悉店內有哪些員工或該等員工的姓名,只知道上班期間除其本人外還有兩至三名員工,加上該等店員工主要說廣東話,其本人因不諳廣東話故亦很少與其他店員溝通,更没有該等人士的聯絡方式。其後自2022年10月初開始,第一嫌犯因疫情關係便沒有再安排第六嫌犯到“B"上班,為此第六嫌犯曾追問第一嫌犯,後者表示將於農曆新年後安排其上班。此外,由於第六嫌犯没有固定上班日子,因而一直未有到銀行開立有關銀行帳戶以作薪金轉帳之用,故第一嫌犯於2022年10月初是以現金方式向第六嫌犯支付合共叁仟多澳門元的薪金,但當時第一嫌犯没有著其就有關支付進行簽收。最後,第六嫌犯聲明其本人案中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並非方便出入澳門,而是確實為了在澳門工作。
治安警證人XXX在作出聲明時指出了其參與本案偵查的具體內容,案中其是負責製作報告的部分,記憶中其當時曾接觸第五嫌犯G及第六嫌犯F,其中第五嫌犯G向其稱自己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買回來的,根本不用在店舖工作,買證的目的是為了方便隨時進出本澳賭博。
治安警證人XXX在作出聲明時指出了其參與本案偵查的具體內容,案中其是負責口供和查看手提電話的部分,當中發現第一嫌犯C與第二嫌犯E之間有關買賣外僱證的涉案通訊內容。
治安警證人XXX在作出聲明時指出了其參與本案偵查的具體內容,案中其是負責查看手提電話的部分,當中發現第一嫌犯C與第二嫌犯E之間的涉案通訊內容,彼等曾談及一旦被警方截查發現時應如何應對,同時亦有談及支付買證費用的部分。
治安警證人XXX在作出聲明時指出了其參與本案偵查的具體內容,案中其是負責口供及後期報告的部分,當中其發現有關外僱的出入境紀錄與所謂的人工並不相符,且又未有上班,遂展開調查並揭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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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7頁至第18頁載有勞工事務局收到的舉報資料及該局向治安警察局所作之通報。
卷宗第32頁至第35頁及第39頁載有第五嫌犯G辦理涉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資料。
卷宗第40頁及第210頁載有虛報為外僱的四名嫌犯A、F、G及D的資料表。
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載有第六嫌犯D的出入境紀錄。
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及第53頁載有第六嫌犯D辦理涉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資料及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複印本。
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載有警方從第六嫌犯D的手提電話內查獲的涉案微信號資料。
卷宗第60頁及其背頁載有第六嫌犯D對涉案人士進行人之辨認的筆錄,當中其可辨認出第一嫌犯C。
卷宗第69頁至第81頁載有警方從第一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查獲的屬其本人及第二嫌犯E的涉案微信號,以及屬其倆的涉案通訊資料。
卷宗第82頁及其背頁載有第一嫌犯C對涉案人士進行人之辨認的筆錄,當中其可辨認出第六嫌犯D。
卷宗第83頁至第87頁載有第一嫌犯C對四名嫌犯A、F、G及E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
卷宗第92頁至第96頁載有“B"的店員I對四名嫌犯D、G、A及F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該店員經辨認後稱未曾見過第六嫌犯D及第五嫌犯G,至於第三嫌犯A則曾於2022年在店內見過數次,每次數小時,而第四嫌犯F則曾於2022年在店內與其共事兩個月。
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載有“B"的店員H對四名嫌犯D、G、A及F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該店員經辨認後稱未曾見過上述四名嫌犯。
卷宗第110頁至第114頁載有“B"的店員J對四名嫌犯D、G、A及F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該店員經辨認後稱未曾見過第六嫌犯D及第五嫌犯G,但曾於2022年在店內與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F共事兩三個月。
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載有第五嫌犯G、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F的出入境紀錄。
卷宗第177頁至第182頁載有警方從第五嫌犯G的手提電話內查獲的涉案微信號和通訊資料以及轉帳紀錄。
卷宗第185頁至第186頁載有第五嫌犯G對第一嫌犯C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
卷宗第209頁至第228頁載有治安警察局提供的涉案虛報為外僱的四名嫌犯A、F、G及D申辦續期及取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文件及有關證件的複印本資料。
卷宗第245頁至第248頁載有警方從第三嫌犯A的手提電話內查獲的涉案微信號資料。
卷宗第249頁至第252頁載有第三嫌犯A對包括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E在內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任何人士。
卷宗第269頁至第273頁及第275頁載有第三嫌犯A的出入境紀錄及個人檔案。
卷宗第305頁至第308頁載有警方從第四嫌犯F的手提電話內查獲的涉案微信號資料。
卷宗第311頁至第314頁載有第四嫌犯F對包括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E在內的相片進行辨認的筆錄,其經辨認後成功認出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E)。
卷宗第316頁至第329頁載有第四嫌犯F與“B"訂立的勞動合同。
卷宗第330頁至第332頁載有第四嫌犯F的出入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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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議庭是經謹慎、客觀分析在庭審聽證中藉著調查嫌犯、被害人們及證人們的聲明,以及審查書證等而獲得的證據,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形成所持之心證。
本案中,關於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被指控共同觸犯「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部分,經調查該兩名嫌犯所作出的陳述,兩者皆稱有關外僱聘用關係屬實,只是第一嫌犯在決意作出有關聘任時已向有關代理表明工作的時間是按店舖的實際需要而定,即屬於兼職的上班模式,對此,從第六嫌犯D的供詞可見,其對於有關並不足時的上班安排亦無異議,且實際上,經正常程序投聘有關廚師職位的第六嫌犯確曾於涉案咖啡店工作了約一週,隨後便獲第一嫌犯告知由於疫情關係,其暫不用上班和等待通知。對於上述兩名嫌犯的一致陳述,有關內容與第六嫌犯D的出入境紀錄亦屬符合。基於此,鑒於從證據層面而言,案中並未能組成足夠證據可認定第一嫌犯C聘用第六嫌犯D為涉案店舖的外僱員工之事為虛假,是故對於他們兩人被指控共同觸犯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由於有關構成要件並未成立之故,故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至於第一嫌犯C另外被指控觸犯的三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第二嫌犯E被指控觸犯的三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以及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各自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從證據層面而言,本合議庭經在庭上調查到庭的兩名嫌犯C及E的親身陳述,可見兩人所言相當坦白,彼等分別已將案中涉及另外三名虛假聘請的“外僱”即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的涉案情況完整供述出來,當中尤其是第一嫌犯C的陳述取態,言詞間亦顯露了其悔悟之意。
此外,第五嫌犯G在陳述中亦已將案發經過的來龍去脈詳細道說出來,其所言與兩名嫌犯C及E的供述,以至是卷宗所載的其他書證文件包括有關出入境紀錄、手機所存有的涉案資料等亦屬一致,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案中無疑已具備足夠證據認定三名嫌犯C、E及G共同觸犯了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接下來,關於兩名嫌犯C及E共同分別為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F透過虛假聘用謀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部分,正正由於上指屬兩名嫌犯C及E所作的清晰供認,結合卷宗所載的其他經仔細審查的證據,基本上已可清楚印證控訴書中的相關指控事實,且在此尚要一提,第四嫌犯F作出的陳述內容並不可信,其辯說言詞反覆,實有欠基本的合理性及可信性。至於兩名分別來自越南及緬甸的涉案咖啡店員工在辨認相片時聲稱曾在同一分店內接觸過兩名嫌犯A及F,其中前者說曾在店內見過第三嫌犯A數次,每次數小時,尚稱曾與第四嫌犯F共事兩個月,後者則稱曾在店内與兩名嫌犯A及F共事兩個月,對此先要指出 第四嫌犯F本人最初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早已供出自己從未在有關店舖工作,即使其隨後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大幅改供,惟正如前述,其反覆的說辭實有欠合理性及可信性,至於提及第三嫌犯A的部分,該嫌犯本身對於第一嫌犯C此名“僱主"也未能辨認出來,由此,對於上述分別來自越南及緬甸的兩名外籍員工所作出的辨認,本合議認為實不可信,再者,如上所述,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E已就彼等共同協助第三嫌犯A謀取外地僱員身份之事作出供認,可以說案中就此部分的證據已屬相當確鑿。綜上分析,本合議庭認為案中已具備足夠證據認定三名嫌犯C、E及A共同觸犯了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且亦可認定三名嫌犯C、E及F共同觸犯了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三嫌犯A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檢察院提出,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聲稱彼等之間的勞動關係是真實,但這僅是聲明,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相反,從該兩名嫌犯口供多處矛盾、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店鋪員工的相片辨認筆錄等各方面情況,均顯示二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是虛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在原審庭審時依法宣讀的第六嫌犯訊問筆錄內容,指出其於2022年9月20日左右開到涉案店鋪上班(只有在第一嫌犯要求時才來上班,而且是按照當日的客流量及上班的人數調整具體工作時間,以及店內的員工上下班時均不需要打卡),並直至2022年10月初只有七天的工作日數,而且第一嫌犯是於2022年10月初是以現金方式向第六嫌犯支付合共3,000多元的薪金(詳見卷宗第732頁至733頁)。
然而,根據卷宗第42至45頁的第六嫌犯出入境記錄,當中顯示其於2022年9月份至10份初僅進出本澳3次,分別為9月24日(逗留約3小時)、9月25日(逗留約1小時)以及9月26日(逗留約6小時),也就是,第六嫌犯在其聲明於涉案店鋪上班的期間,充其量僅有3日及總計不足11小時的在澳時間。據此,原審判決認定第六嫌犯確曾於涉案咖啡店工作了約一週明顯與事實不符。除此以外,第六嫌犯亦指出在2022年10月初是以現金方式收取薪金,但是根據上述的出入境紀錄,第六嫌犯並沒有在該期間入本澳。基於卷宗所載之前述證據,我們審慎地以為,該嫌犯所陳述的“上班只有七天”以及“以現金方式”收取薪金的說法與其出入境紀錄明顯不相符。即使其後續因為疫情停工,也無法解釋其在指稱的工作期間內缺乏在客觀在場的證據。因此,第六嫌犯的前述聲明不足為信,其“確曾於涉案咖啡店工作了約一週”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勞動關係是否真實的過程中,錯誤評價了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根據卷宗資料,扣除出入境關口往返涉案店鋪的交通時間,其實際在店內的時間所剩寥寥無幾,令人難以置信其會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工作”。除此以外,案中沒有員工出勤紀錄、彼等沒有簽收現金工資的收據以及三名店員均稱未曾見過第六嫌犯(詳見卷宗第734頁),面對所列舉的種種證據,從另一個側面可支持認為,嫌犯並未於其所述時間內從事工作。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評價該勞動關係真實性時以“上述兩名嫌犯的一致陳述,有關內容與第六嫌犯D的出入境紀錄亦屬符合”為由從而未能視控訴書的事實獲得證實的決定,與案中證據指向不符,有違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因而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根據相關證據,尤其是第六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可以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勞動關係是虛假時,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生活經驗及邏輯常理,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涉及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的事實作重新審判。

2 上訴人A(第三嫌犯)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關於第三嫌犯事實方面存有證據鏈方面的缺失及瑕疵,尤其是:1)嫌犯口供筆錄未曾在庭審中被宣讀;2)其手機內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內容及記錄;3)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庭審上關於上訴人的供述存有向上述隱瞞彼等的犯罪計劃的合理疑問;4)“B”的兩名店員的辨認筆錄聲明曾在店內見過上訴人,並和上訴人共事兩三個月;5)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微信聊天軟件對話內容存有顯示向上訴人發放2個月工資的嫌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罪疑從輕原則。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分析證據的心證歷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留意到第二嫌犯指第三嫌犯曾向其支付數以萬計的辦證費,以便假裝由第一嫌犯聘請第三嫌犯,讓後者可隨時進出本澳和在澳門逗留,第一嫌犯的聲明能夠佐證彼等並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係(詳見卷宗第729頁及第730頁),而且原審法庭亦明確指出“該嫌犯本身對於第一嫌犯C此名“僱主"也未能辨認出來,由此,對於上述分別來自越南及緬甸的兩名外籍員工所作出的辨認,本合議認為實不可信”。據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其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作出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事實有足夠證據支持,現在其聲稱本案證據無法合理解釋其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真正目的之上訴理由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及令人信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審查規則,上訴人顯然不能決定法官閣下應當採信某一證據(兩名店員指曾店內與第三嫌犯見面及共事的證言),而不採信另一證據(第三嫌犯未能認出第一嫌犯的辨認筆錄),否則上訴人便成了法官。”

本院同意上述的分析。

首先,第一嫌犯C和第二嫌犯E在庭審上的供述是可信的,兩者清晰地指出,第二嫌犯經友人介紹認識第一嫌犯,由於疫情期間,第一嫌犯的咖啡店生意困難,第一嫌犯便與第二嫌犯合謀,由第二嫌犯找來擬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客人,其中包括第三嫌犯A(上訴人),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承認沒有付工資給第三嫌犯,也沒有安排他在店中工作,在店內好像見過第三嫌犯,是處理虛假的簽名合同事宜。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在澳門出入境記錄,不符合作為外地僱員正常上下班時間,上訴人甚至連僱主(第一嫌犯)都不能辨認出來。最後,本案尚有另外一位「B」的店員H ,其經對相片辨認後,稱在該店內未曾見過多名由第一嫌犯所聘請的外地僱員,其中包括未見過上訴人即第三嫌犯在該店內(見案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及罪疑從輕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A(第三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A(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涉及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的事實作重新審判。
判處上訴人A(第三嫌犯)、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第一嫌犯C及第六嫌犯D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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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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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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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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