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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34/2024號-I
(刑事上訴案-裁判無效之爭議)
日期: 2026年7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裁判之無效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摘 要
  1.《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是指法官提出的依據與裁判出現邏輯上的矛盾。僅當裁判的理由與判決之間存在根本性的邏輯對立,即理由內容明顯無法支持裁判結果、且出現嚴重的邏輯斷裂時,方構成無效。
2.「裁判無效之爭議」的作用在於糾正裁判中存在的重大瑕疵,當事人可透過此程序請法院宣告該裁判無效,以維護程序正義與自身權益。該程序並非用來處理實體判斷或法律解讀的爭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4/2024號-I
(刑事上訴案-裁判無效之爭議)
上訴人/爭議人:A


一、 案情敘述
本案(中級法院第734/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於2026年6月1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收到上述裁判通知之後,針對裁判提出無效之爭議。
*
  上訴人A在其聲請中陳述如下:
  1.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不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文件罪」有罪裁決均提起上訴,當中提出了以下上訴問題:
  “…
  I.被上訴判決中新增加的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或第339條規定的情況,但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發表意見及應享有之辯護時間,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的瑕疵。
  i.關於被上訴判決中新增加事實(獲證明事實第63條部份內容)存有之無效瑕疵:
  ii.關於被上訴判決中新增加事實(獲證明事實第68條部份內容)存有之無效瑕疵:
  II.被上訴判決中第一嫌犯與其他嫌犯以合謀方式詐騙教發基金的指控存在法律關係錯誤之瑕疵;
  III.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IV.關於被上訴判決對教發基金章程招標漏洞及本案招標事宜存有之陰謀詭計明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V.被上訴的判決心證部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應該撤銷。從而取消對嫌犯的判罪決定:
  VI.被上訴判決部份獲證明事實第5、6、7、11、12、14、17、45、46、54、58、67、68、69及70 條等事實明顯存在錯誤及被上訴判決當中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i.獲證明事實第5、6、7、11、12、17、45、46、54、58、62、67、68、條及70條等事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ii.被上訴判決遺漏審理簽署申請總表、承諾書中辦學實體在本案重要角色、作用及申請三項計劃中的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
  iii.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在本案中存有之陰謀詭計之事實和證據審查不清及明顯存有錯誤。
  iv.被上訴判決所決僅援引控方數名證人(副校及主任)對三個申請計劃中的項目認知及審視報告內容而作出判斷有否實施完成的判斷,該等內容不可信及不可靠,被上訴判決明顯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以及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v.被上訴判決在第121頁所引用審視報告當中所指招標公告內,明顯是出現審查證據錯誤,被上訴判決所用錯誤審視報告內容H冊77頁;明顯真實與D2冊第301背頁不同,明顯地被上訴判決被D所制作之內容誤導及判斷錯誤
  vi.被上訴判決第110頁第3至第8行的說明理由中指上訴人等將其他計劃內容和圖片(全方位英語)放置涉案三項三年計劃報告中,我們認為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
  vii.被上訴判決錯誤判斷三項計劃中部份工程沒有做或以不符合標準為由而認定部份工程沒有做,是違反了教青局實地檢驗結果,亦違反了在教青局的退款表中以再三確認工程部分已完成的結論,沾有審查證據錯誤:(被上訴判決80頁第5行)
  viii.被上訴判決當中(見被上訴判決第159至162頁內容)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VII.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及其心證存在不可補救矛盾及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VIII.倘不認為上述所提出問題,關於【詐騙罪】應以未遂方式處罰之。
  IX.此外,倘不認為上述所提出問題,本案中關於上訴人所被指觸犯之【詐騙罪】亦應獲得特別減輕處罰:
  X.關於被上訴判決中【偽造文件罪】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錯誤認定相關事實,當中第一嫌犯並不存在任何主觀故意(尤其所謂之報告草擬文從不是第一嫌犯所草擬而是由其員作出,客觀上有關報告圖片資料源自於五校老師所提供,此外,第一嫌犯並無作出任何報告及文件的簽署及決定權):
  XI.關於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67條及說明理由部份中指上訴人及兩名嫌犯為做假報告目的是為著及欺騙教發基金繼續撥款,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亦不符合教發基金章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XII.倘不認為如此,最後,有關【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僅應一罪論處:
  2.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6年6月17日對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由作出審理,並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對於尊敬中級法院合議庭的決定及見解,上訴人給予充分尊重,但不認同相關見解,並對被爭議裁判提出以下幾項無效爭議。
  
  一、關於被爭議裁判書(以下簡稱被爭議裁判)中的4.1.1 點(即中級法院裁判書第57至59頁內容)存有矛盾及錯誤:
  3.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中新增加的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或第339條規定的情況,但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通知控辯雙方,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的瑕疵。
  4.尤其針對原審判決獲證明事實第63條與控訴書第63條內容明顯存在事實變更情況如下:(參見被上訴判決第41頁及18頁內容)
  5.針對上指獲證明事實第63條及控訴書事實第六十三條,明顯地獲證明事實與相對控訴事實63條內容上有眾多不同,獲證事實為: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份項目與事實不符;而控訴書事則指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份工程與事實不符。(有關上訴理由載於上訴結論第1至12點,視為全部轉述)
  6.被爭議裁判在4.1.1結論中指出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三個教學計劃中只完成了大部份工程和少部分活動,而未完成的項目並無向“教發展基金”如實撰寫執行報告書。正因為未完成的部分之中,既有計劃的工程又有計劃的活動,故此,原審法院認定“大部份項目與事實不符”,既符合“項目”之詞意概念,亦未超出控訴書的範圍構成新事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非實質變更或第340 條規定之實質變更。並裁定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7.對於尊敬中級法院合議庭的決定及見解,我們給予充分尊重,但不認同該見解,並認為該等見解與實際不同。
  8.被爭議裁判中指原審法院更改用“項目”,係對三項教學計劃所涉及的各項工程或活動的一種指稱而已。
  9.上訴人認為項目是“項目”,工程是“工程”,這兩種實際上是兩種不同定義和定性內容,項目雖然可分為工程和非工程(或其他)類別,但用“項目”的稱呼會出現混淆工程和非工程(或其他)類別;而且項目的概念應比工程概念為大為廣。
  10.工程屬於項目的一種但並非所有項目都是工程,豈可指控大部份工程未完成,卻用非工程項目的完成情況來証明之。
  11.既然項目含意為工程與非工程的合稱,項目的概念或範圍比工程為大為廣,故將工程更改為項目,肯定對事實構成變更,而且亦影響到對上訴人的指控,尤其是對上訴人的指控沒有作出更多工作或內容;控訴書第63條原來的指控範圍為工程,若加入非工程部份並合稱的為項目,肯定超出了控訴書原來的指控範圍而構成了新增事實。上訴人認為不應用另一個名詞去直接更改原控罪之獲證明事實。
  12.而事實上,原審法院判決當中,對於上述該第63條事實中將“工程”更改為“項目”甚至沒有作出應有的說明,顯然被爭議裁決這樣推測是沒有道理及錯誤的。
  13.原控訴書第63條的內容僅指出大部份工程與事實不符,但原審判決在最終獲證明事實第70條認定“完成上述三個教學計劃中的大部份工程和少部份活動的結論明顯不同情況”是明顯存在矛盾。
  14.事實上,從原控訴書中對於三個教學計劃的描述也是區分了工程及教學活動,而並不是用單一“項目”名稱作為概括名稱。
  15.這種差異並非單純名詞名稱引起,而是實質上存在兩種不同東西,而且項目的範圍比工程更為廣闊,上訴人認為不能因為控訴事實當中所指控事實存在差異,尤其是指控更為廣闊的不法事實內容,就在未通知嫌犯們及給予其發表意見下將該等事實內容直接作出變更,這明顯會對嫌犯辯護權利削弱。這等事實及內容上實質變更,已並非詞語不同,實質上涉及不同內容,會影響上訴人的辯護權利。
  16.上訴人認為若庭審中發現與起訴書或預審批示無關、但具重要性的新事實,若不改變訴訟標的(即未觸犯更嚴重或完全不同的獨立罪名),即屬非實質變更。為維護嫌犯的辯護權,法庭需將此變更告知嫌犯。若嫌犯提出要求,須給予其必要的充裕時間來準備新的辯護。
  17.假如變更導致適用相同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某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力,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
  18.明顯地針對同一相對應之內容,獲證明事實63條所指的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份項目與事實不符,而控訴書第63條則僅指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份工程與事實不符,兩者內容明顯是不同內容,大部分工程與大部份項目兩者之間是否相同內容和事實。尤其本案中既涉及了工程和教學活動等兩項目,工程與教學活動是絕不相等項目,在本案中相關證據(教青局退款表)亦顯示工程已全部完成。如認為是項目,則涉及更廣的範圍,則表示上訴人作更多或更廣的事實,這明顯是構成實質或非實質的變更,更應要給予上訴人去辯護來厘清上訴人是那些與事實不符,尤其是工程抑或更廣闊概念的項目。
  19.不論是法院或檢察院均沒有針對原控訴書的第63條這部份內容“報告所提及已完成的大部份項目與事實不符”作出變更通知或聲請。
  20.兩者所描述的內容明顯是不同的,有關內容上訴人認為這並非單純的筆誤內容。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使用了控訴書未描述之內容,且有關內容可能構成事實實質變更或非實質變更。
  21.被爭議裁判中指原審法院更改用“項目”,係對三項教學計劃所涉及的各項工程或活動的一種指稱而已,明顯與原審判決中的認定存有錯誤及矛盾的。
  22.因此,被爭議中級法院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c)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瑕疵。
  
  二、 關於被爭議裁判書中4.1.2點的裁決內容(即中級法院裁判書第59至61頁內容)的依據及裁判存有矛盾及錯誤:
  23.關於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中新增加事實(獲證明事實第68條部份內容)存有之無效瑕疵,載於上訴狀結論第八至十二條事實內容。
  24.被爭議裁判裁定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當中理由指出“單就獲證事實第68點而言,原審法院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於2016年2月及2016年7月的行為細化為兩個段落加以表述,而對於2017年7月(19日)代表校方接待教育暨青年局人員的主體,認定為“學校某(些)負責人”,而並非控訴書所指控的第二及第三嫌犯。換言之,原審法院只是認定了控訴書第68點中的部分事實,且對於相關嫌犯而言,獲證事實的範圍相較於控訴書更為狹窄,並未超出控訴書的範圍而構成新事實。”故此,被上訴判決之獲證事實第68點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之非實質變更或第340條規定之實質變更,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25.對於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上述見解給予充分尊重,但卻不能認同上述的見解,並認為該等見解是錯誤及矛盾的。
  26.因為,本案中有多名嫌犯,尤其最終認定第一至第三嫌犯以共同合謀方式實施詐騙罪,若認定在2017年7月(19日)代表校方接待教青局人員的主體“學校某些負責人”,而並非控訴書所指控的第二及第三嫌犯,這事實中相對於第二及第三嫌犯的確是對他們更窄及較為優勢;但是相對於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並沒有這樣相同的處境,反之原審判決在判決書中創設了一個新事實且非原控訴的重要事實。
  27.事實上,我們不難發現原審判決創設了一個新事實“學校某(些)負責人於2017年7月代表校方接待到該校巡查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時,在不知道實情下不實地介紹第一嫌犯控制的公司提供關於上述三項教學計劃的各項配套工程和活動基本完成及校方已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部份費用及將向相關公司支付該學年的相關餘下費用。”
  28.由原來第三嫌犯變成了「“學校某(些)負責人”,以及指出“學校某(些)負責人”是在不知實情下介紹…」。
  29.首先,相對於上訴人(第一嫌犯)而言,這是有關有沒有使用陰謀詭計的重要辯護,其原來的辯護方向是“第一被告沒有向第二及第三被告提供報告資料誤導教局巡查人員”,若變成“第一被告沒有向學校某(些)負責人提供報告資料誤導教局巡查人員”,對第一被告而言肯定是構成了新的事實而需要增加辯護內容。而且有關的辯護能直接影響到第一嫌犯有否提供或相關的提供不是由第一嫌犯提供,而是由其他人士或學校實體提供,這完全影響到第一嫌犯的辯護權及獲得事實真相的權利。
  30.在原審的庭審階段中,上訴人預期由原來為自己辯護沒有與第二或第三嫌犯合謀詐騙等,以及沒有提供執行報告給第二第三嫌犯誤導教局人員(合謀詐騙);卻在判決中被突然變成了誤導學校某(些)負責人介紹該等三個教學計劃完成進度進行詐騙,被指提供執行報告給學校某(些)負責人,令他們誤導教局人員從而進行詐騙。
  31.另外,原審判決甚至連哪些或哪位學校負責人名稱也沒有證實到?究竟是找不到哪些人身份資料,還是該等人士沒有具體名稱?有沒有提供年度執行報告資料給學校某(些)負責人,令他們誤導教局人員從而進行詐騙?學校某(些)負責人所介紹的該年度是執行報告資料是載於卷宗哪些資料?顯然,原審法院亦沒有作出應有之說明及審查。且學校某(些)負責人又如何能在不知情卻又能不實地介紹?究竟誰人使用了第一被告提供的年度執行報告?第一被告如何提供給他呢?
  32.此外,原審判決該事實(獲證明事實54條)中指學校某(些)負責人使用了第一嫌犯提供的該年度執行報告資料向教青局人作出不實介紹,明顯地是審查錯誤的,因為本案中有關2017年7月19日教青局巡視中並沒有該年度執行報告資料在本案卷宗內,事實上,所有教發基金的教學報告每年在9月及10月才需要向教青局交,故在2017年7月時,該學年需到8月才完結,故不可能在7月就完成有關執行年度報告。
  33.更何況,控方證人D的聲明曾指出其2017年10月才準備做報告,但找不到資料做報告,故有關指控指學校某(些)負責人使用了第一嫌犯提供的該年度執行報告資料向教青局人作出不實介紹,明顯審查錯誤及有矛盾的。實際上可能是學校某(些)負責人自行誤導教局人員,而並非第一嫌犯提供年度執行報告給他們誤導教局人員。
  34.上述種種疑問或證據能直接構成對第一嫌犯的辯護權利影響,尤其是影響到第一嫌犯辯護清白的權利。
  35.上訴人認為該等新事實屬於重要事實,尤其是否有誤導學校某(些)負責人、有否透過學校某(些)負責人誤導教青局人員有關三個教學計劃進度?有否誤導學校某(些)負責人發放有關計劃的款項等等?
  36.而且指控上訴人(第一嫌犯)向“學校某些負責人”提供報告資料誤導教局巡查人員,由於“學校某些負責人”更模糊更不具體更沒指名道姓,反而增加了第一嫌犯的辯護難度,相對上訴人(第一嫌犯)而言肯定超出了控訴書原來的指控範圍而構成了新事實。而且這些改變或增加,如果第一嫌犯能有辯護機會時,不排除可以證實相關的資料是學校實體本身或其他人士作出來的,與第一嫌犯無關,從而可以證實第一嫌犯是清白的。
  37.原審法庭在獲證明事實第68條中所新增的新事實,控訴書沒有該等內容,且原審合議庭並沒有就該等內容修改之非實質變更向控辯雙方給予說明、亦沒有給予發表意見及辯護時間。因此,被上訴判決明顯沾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或第339條之規定,針對該等事實變更內容,亦違反了辯論原則之規定。故有關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規定瑕疵而應當被宣告判決無效。
  38.因此,被爭議裁判否定中所提出理由(以獲證明事實較控訴書更狹窄論的理由)明顯是站不住腳,該等理由錯誤及有嚴重矛盾的,其該等狹窄論理由僅可能適用於第二及第三嫌犯,相對於上訴人(第一嫌犯)而言,上訴人需面對一個更不確定的、更廣的新事實狀況,有否誤導學校某(些)負責人介紹該等三個教學計劃完成進度進行詐騙?該等事實中從沒有在控訴書指出或庭審中所指出變更。
  39.所以,被爭議中級法院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c)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瑕疵。
  
  三、關於被爭議中級法院裁判書中的4.2(即中級法院裁判書第61頁至65頁)及4.3.4(即中級法院裁判書第77頁至78頁)的依據及裁判存有矛盾及錯誤:
  40.上訴人於上訴書狀結論第13點至18點主張有關“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及上訴結論第163點至166點(遺漏審理申請總表、承諾書中辦學實體在本案重要角色)。
  41.對於上訴人於上指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法律問題,被爭議裁決否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詳見載於中級法院判決書第63版至64版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述。
  42.被爭議裁判確認教育發展基金遞交無償資助計劃申請且獲批後獲發資助款項的確是辦學實體,無論是上訴人抑或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均沒有資格申請及獲批教育發展基金的無償資助款項,…但是對於辦學實體在本案中作用,被爭議裁判僅認為辦學實體只是其等實施詐騙犯罪的媒介或橋樑而已。
  43.上訴人認為被爭議裁判僅用結論性地指出辦學實體在本案中媒介或橋樑角色。
  44.被爭議裁決認為獲證事實恰恰表明,正是上訴人利用學校可申請相關資助款項的機會,透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身為涉案學校之校長及副校長的特殊身份,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使用詭計,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款項並最終遭受損失。
  45.然而,只要我們細心思考,便會發現被爭議裁決的上述見解中邏輯和法律關係上存有錯誤及前後矛盾。
  46.有關計劃的申請及資助主體是辦學實體,其中簽署的各種承諾及監督法定文件不可由第二、三嫌犯替代,只能由辦學實體法定代表簽署並施行對應的角色及權責。在卷宗及庭審中可見,辦學實體從未被認定或證明或懷疑過其法定角色及權責的曾經失效。在此前提下,除非辦學實體是犯罪主體,或辦學實體本身被詐騙,否則犯罪邏輯鏈條斷裂。
  47.本案被認定詐騙已經成功,卷宗資料及庭審紀錄均無辦學實體受騙的案情,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也無辦學實體受騙的內容,原審判決及被爭議裁判均認為受騙對象是教發基金不是辦學實體。
  48.此外,被爭議裁判第4.2點認為有關辦學實體作為唯一申請及獲批主體(中級法院合議裁判第63版),不是第二或第三嫌犯,並指辦學實體只是詐騙犯罪的媒介或橋樑(中級法院合議裁判第64 版)。
  49.被爭議判決第4.3.4點指主教作為辦學實體代表並無參招標等工作,具體事宜由校長及校董會決定(中級法院合議裁判第77及78版)
  50.暫且先不考慮辦學實體有沒有獲取犯罪利益,在辦學實體是唯一可申請及獲批資助者的前提下,假如按照上訴判決的邏輯:招標,項目實施,接受巡查以及提交報告等具體工作由校長及校董共同領導和決定,辦學實體並無參與獲得資助後的諸多事宜(招標,項目實施,接受巡查以及提交報告等),那麼,就本案而言,係由第二及第三嫌犯具體負責執行,辦學實體便純屬犯罪的“媒介”和“橋樑”,而不是犯罪主體。所以,按上述邏輯,只需證明主教有無參與獲得資助後的諸多事宜,便能判斷辦學實體到底是犯罪的主體還是媒介或橋樑。
  51.然而,不應忘記,教發基金對各學校招投標工作有統一的法定程序要求,辦學實體代表需在招投標工作中行使決斷之權並在相關法定文件上簽名負責。據卷宗D2冊第295背頁顯示時任辦學實體代表為B主教,該等文件由其親筆簽署。(卷宗D2冊第295背頁)
  52.由此可見,辦學實體代表不單曾參與招投標工作,而且還領導該工作並簽署了法定文件向教發基金負責。因此,負責選定和批核投標結果者乃辦學實體代表B主教,而不是時任校長第二嫌犯或副校長第三嫌犯,第二第三嫌犯不具備選定和核準投標結果的法定權力,故不能也不曾行使該權力,因此,足證:是,辦學實體選定和核準中標公司,是,辦學實體允許唯一投標者中標允許投標書價格與申請計劃書價格完全相同,不是第二及第三嫌犯,他們根本沒有權力允許。而且,卷宗資料或庭審紀錄中均無顯示,辦學實體不能(或不曾)行使該權力的案情,也無在權力行使中曾經失效或被盜用的事實,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亦無相關內容。明顯地,被爭議裁決指辦學實體並無參與招標等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沾有審查錯誤及矛盾。
  53.由於被爭議裁決第4.3.4點一方面認為辦學實體並無參與及決定招投標等具體工作,另一方面又認為該等事宜由校長及校董會負責,但卻忽略了辦學實體已按教發基金要求承担了選定和核準中標公司的法定工作,並通過B以辦學實體代表及校董會主席的角色決定了學校的招標/項目實施/接受巡查/提交報告等具體事宜,所以被爭議裁決第4.3.4的內容前後矛盾,也與4.2的內容亙相矛盾。
  54.更為重要,如為校董會作出決定所有事宜時,則表示不可能第二及第嫌犯作監管事宜,故這在這方面亦存有矛盾。
  55.再者,從權力方面看,根據XXX五校提供的文件顯示(卷宗S2冊第95頁)校董會成員由B主教委任,校董會主席由李主教担任。
  56.根據歷屆校董會會議紀錄顯示(卷宗S2冊第3頁及69頁),涉案年度的校董會主席均由主教担任。所以,按照上訴判決的邏輯,既然辦學實體代表李主教參與了招投標等工作,又担任了校董會主席,還行使了委任校董的權力,並領導校董會及校長決定了學校的具體事務,那麼,就本案而言,具體負責執行者,不應只有第二及第三嫌犯至少還應包括辦學實體代表或校董會。
  57.誠如被爭議裁判第4.3.4點所言,計劃的招標/項目實施/接受巡查/提交報告等具體事宜由校長和校董會決定,並非校長一人。辦學實體代表B主教既是校長的上級和校董會的主席,長期參與校董會的工作,一直掌握選擇和委任正副校長及校董的權力,而且卷宗資料及庭審紀錄均無B主教權力失效或誤用的案情,由此可見,辦學實體代表B主教才是本案計劃的最高及最完整的權力擁有者,並一直通過領導校長和校董會來決定計劃實施的具體事務。換句話說,辦學實體並不是媒介或橋樑。
  58.故此,被爭議裁決認為辦學實體在本案中詐騙犯罪角色僅是的媒介或橋樑,這亦明顯與原審判決中所說明理由時的認定亦存有明顯分歧和矛盾,因為,原審判決第152-153頁備注28-31指辦學實體有犯案動機也有獲益,未能排除其中人士涉案的可能性。但原審有懷疑卻並沒有在這方面再作進一步深究查證。而且從被爭議裁判中的87頁內容可知,有部份教發基金損失是由第二嫌犯用於學校其他活動或其工程項目,換句話說,從有關教發基金損失而獲取的金錢亦是應用的辦學實體的學校中的其他工程或項目中,這充份顯示是受益人的一部份,不只是第一嫌犯。
  59.上訴人在上訴中結論第13點至18點中所提出理由是有關申請教發基金之間法律關係主體問題,對於本案定性是否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詐騙教發基金?仰或是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嫌犯詐騙校方或辦學實體尤為重要。
  60.經對被爭議裁判這部份內容分析,被爭議裁判一方面認為申請教發基金的主體是辦學實體的權力,第一至第三嫌犯均無權申請,但卻認為嫌犯們透過所謂申請機會,從中合謀詐騙教發基金的批給撥款。
  61.被爭議裁決似乎並沒有注意到原審判決第44及第45版當中答辯狀中獲證明部份事實,當中獲證明事實包括:
  ● 在完成後,第一嫌犯將相關草擬的計劃書文件及電子文檔送給第二嫌犯,以便由校方及辦學實體決定核實有關計劃書。
  ● 除上述三項的三年計劃,第一嫌犯及其所屬有關公司有為XXX五校多項相關教育發展基金的項目和計劃而草擬的相關計劃書,並最終交予校方及辦學實體作出審核及決定。
  62.從上述獲證明事實中,可以得出結論有關申請本案的三項三年計劃審核及決定權,完全在辦學實體上,被爭議裁決用媒介及橋樑去比喻辦學實體在本案中的作用,明顯存有錯誤及矛盾的,事實上,即使在原審判決獲證明事實也清楚認定了有關申請三項教學計劃的審核及決定是在校方及辦學實體作出,故並非爭議裁決中所指的只是媒介及橋樑角色。
  63.且在原審判決獲證明事實當中,亦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顯示上訴人與二、三名嫌犯合謀誤導辦學實體申請教發基金事實存在。
  64.此外,案中亦沒有任何事實證實第一嫌犯又或第二及第三嫌犯曾經與申請主體及受益人(辦學實體)合謀詐騙教青局教發基金。
  65.本案中相關撥款資助款項是直接給辦學實體,由辦學實體作出應用。為此,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並沒有與受害者教青局教發基金產生或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教青局教發基金的資助金額和款項從來均沒有直接給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
  66.第一嫌犯的公司(C有限公司)只與XXX中學第五校僅存有一承攬的合同關係。為此,即使存在有關詐騙行為也好,在詐騙的合同關係上,應該是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合謀詐騙XXX中學第五校(辦學實體),然而,被爭議裁判中指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合謀詐騙教發基金有關認定是錯誤及矛盾的。
  67.被爭議中級法院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c)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瑕疵。
  
  四、 關於被爭議裁判中的4.3.1點的裁決內容(即中級法院裁判書第65頁至68頁)的依據及裁判存有矛盾及錯誤:
  68.就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第63條至第75條所提出上訴理由,被爭議裁判否定上訴理由。
  69.被爭議裁判4.3.1點指出“本院認為,僅有上訴人所控的“C科技有限公司”家公司參與涉案學校之三項教學計劃的投標是否符合規定及公平原則,並非本案探索的焦點,關鍵在於證明整個招投標的過程中是否存在利益衝突甚或非法的串標行為。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中綜合分析了涉案學校三個教學計於招投標階段存在的問題,。…原審法院於事實的判斷中綜合分析了涉案校三個教學計劃於招投標階段存在的問題,認定上訴人透過其所控的“C科技有限公司”參與競投,本身就存在利益衝突,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其間,原審法院援引了D製作的相關報告中的錯誤內容,在“論據”方面存在個別瑕疵,但不足以藉此否定原審法院得出相關分析結論,不構成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詳見於中級法院裁判書第68 版)
  70.然而,事實上,關於“利益衝突”方面,誠如被爭議裁判中也曾指出上訴人的身份及角色未必完全能套上述指引及守則中的“利益衝突”所劃定的範圍,然而,被爭議裁判卻運用了所謂之一般人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上訴人因為是計劃書草擬者,而知悉有關價格或符合學校心意等理由,而認為上訴人以其公司投標參與該等計劃,而認為出現利益沖突狀況存在。
  71.上訴人認為被爭議裁判清楚知道上訴人的身份狀況不符合有關《校舍工程與購置設備的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中所指 “利益衝突”的身份狀況所規定情形。但卻以自定的標準去界定上訴人的情況屬“利益衝突”,我們認為被爭議裁判是不依相關指引去作出判斷。
  72.事實上,《校舍工程與購置設備的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有清楚定義何謂“利益衝突”,如下:
  (一)當有份參與採購或工程判給程序的學校人員,其個人利益
  與學校利益之間出現矛盾或衝突時,便會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
  (二)利益包括員工本身、其家人或親屬、好友、所屬團體、
  與其有親密關係人士的財產或非財產利益。
  73.事實上,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司與本案中校方任何人員並無該等關係,在法律上或指引上並不屬於法定的“利益衝突”,故在當時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司根本無須作出迴避,然而被爭議裁判創設一個新定義(按照經驗法則及常理來設定),該定義明顯是違反了該等指引規範,更甚者,該行為不符合規範守則定義的要求,但卻被要求需符合一個不是規則要求的條件範圍,明顯是錯誤及有矛盾的。
  74.換句話說,上訴人的行為連相關守則或指引都不符合,但卻要求符合法院以經驗法則及常理作出認定要求,明顯是錯誤的,需知,規範或守則都不要求迴避或利益衝突時,為何經驗法則或常理會要求?需知,規範或守則的出現完全是因應我們日常的情況(經驗或常理)出現了才制訂出來,故此,規範一般來說已包括了我們日常遇到的情況,因此,規範沒有的,則經驗法則或常理亦不應適用。
  75.故明顯地,上訴人不存在《校舍工程與購置設備的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之“利益衝突”的身份狀況。
  76.至於,被爭議裁判所指另一關鍵焦點,在整個招投標的過程中有否非法的串標行為存在?
  77.但被爭議裁判對於本案有否人作出串標的行為,並沒有作出相關敍述及說明。
  78.此外,卷宗資料及庭審紀錄均從未顯示過或舉證過或審理過第二、第三嫌犯或校方及辦學實體曾作出那些具體行為阻礙了其他有興趣投標者參與投標,卷宗資料及庭審紀錄亦從未顯示過或舉證過或審理過第二、第三嫌犯或校方及辦學實體可在事前得悉只有唯一投標者入標?只要第二、第三嫌犯沒有阻礙了其他有興趣投標者參與投標,或者不能事前知悉只有唯一投標者競投,競爭的場景和機會仍然是公平的,公平競爭原則依然受到保護。
  79.只要過程中沒有人違反招投標機制、沒有人違反教發基金章程、沒有人違反廉潔指引等法律制度便必須尊重這個結果,而事實上案中真的沒有人違反。而且,從未有人質疑過C科技有限公司投標資格,卷宗資料及庭審紀錄均從未顯示過或舉證過或審理過該公司是否在不具備資格的前提下進行投標,以及在投標中作出了那些具體的違法或違規行為。
  80.本案的三個計劃的招投標程序及判給結果都通過了辦學實體及教發基金的審查和批准,尤其有關開標及評標均是校方的評標委員會人員同意通過,並且得到辦學實體確認及簽署有效通過才交給教發基金,例如載於據卷宗D2冊第295頁及背頁資料。提交的招標/投標/開標/評標文件必需完整和正確,全過程公開和合規,才能通過經教發基金的覆核,覆核無誤後才得撥款。
  81.明顯地,被爭議裁判錯誤地用常理及經驗法則重新界定了“利益衝突”定義,卻忽視了《校舍工程與購置設備的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當中有關已規範了有關“利益衝突”定義內容,故被爭議裁判的理由和決定是錯誤及存有矛盾的。
  82.被爭議中級法院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1款c)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瑕疵。
  因此,我們認為,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違反了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情事,為此,請求裁定本爭辯理由成立,並廢止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及原審判決,並將本案發還重審。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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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裁判無效異議之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829頁至第78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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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無效爭議之附隨程序提出適時,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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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説明
  被爭議之合議庭裁判於2026年6月17日作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爭議之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7740頁至780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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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人/上訴人以“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為理由,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
  上訴人認為:
  1. 關於裁判理由第4.1.1段(「工程」改為「項目」):
  上訴人指稱原審將控訴書第63點事實之「工程」修訂為「項目」,實質引入未指控之非工程活動,範圍更廣,已構成事實變更並損害到其辯護權,中級法院合議庭肯定了原審法院“大部分項目與事實不符”的認定,指出原審法院改用“項目”的表述,係對三項教學計劃所涉及的各項工程或活動的一種指稱而已,明顯存有錯誤及矛盾。
  2. 關於裁判理由第4.1.2段(接待人員主體之變更):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獲證明事實的第68條部分內容屬於新增加事實(將接待教青局人員的主體由“第二及第三嫌犯”改為“學校某(些)負責人”),且影響到上訴人的辯護權;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獲證事實的範圍並未超出控訴書的範圍而構成新事實,否定了上訴人的理據,是錯誤及嚴重矛盾的。
  3.關於裁判理由第4.2段及第4.3.4段(辦學實體之角色與詐騙對象):
  上訴人認為,其於上訴狀中提出的有關“詐騙罪”之法律關係錯誤以及遺漏審理申請總表、承諾書中辦學實體在本案主要角色等上訴理由及法律問題,被中級法院合議庭否決;中級法院一方面認定僅「辦學實體」具資格申請教育發展基金資助,另一方面卻得出其能「透過合謀詐騙批給撥款」並將辦學實體定性為單純「媒介或橋樑」之結論,在邏輯與法律關係上存有不可調和之矛盾;另裁判認定辦學實體「無參與招標等工作」與卷宗文件(校董會會議紀錄及文件簽名證實辦學實體代表長期深度參與並掌握最終決定權)不符,且涉案款項是直接發放予辦學實體,故無證據證實合謀詐騙。
  4.關於裁判理由第4.3.1段(利益衝突與非法串標之認定):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否決了其於上訴狀結論第63條至第75條提出的上訴理由,錯誤地利用常理及經驗法則重新界定了“利益衝突”定義,卻忽視了《校舍工程與購置設備的招標及監管程序指引及廉潔守則》之中的“利益衝突”定義內容;卷宗資料及庭審記錄亦從未顯示過或舉證過或審理過第二、第三嫌犯或校方及辦學實體曾作出那些具體行為阻礙了其他有興趣投標者參與投標,只要招標過程中沒有人違反招投標機制、教發基金章程、廉潔指引等,便必須尊重招標結果。中級法院在無客觀證據下維持原判,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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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
  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意見書中指出:
司法實踐中,僅當判決的理由內容無法合理導出判決結果時,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互對立」無效:
「一、當法官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沒有導致裁判中的結果,而是導致了相矛盾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二、這瑕疵體現為邏輯上的真正瑕疵,既不觸及事實事宜的審理,也不牽涉審判錯誤。」
(參閱中級法院第156/2005號案件裁判)
「如果法院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導致與裁判中的結論相反或者至少不同的結論,則存在判決書製作法官在推理方面的真正瑕疵,即判決無效的原因。」
(參見終審法院第2/2002號案件裁判)。
依照上述裁判見解,「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互對立」的無效制度並非用來處理實體判斷或法律解讀的爭議。僅當證明裁判的理由與判決之間存在根本性的邏輯對立,即理由內容明顯無法支持裁判結果、且出現嚴重的邏輯斷裂時,方構成無效。
換言之,只要判決結果能夠從理由中合理推出,且兩者具備邏輯連貫性,縱使當事人對事實評價或法律條文的解釋持有不同見解,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無效。若僅為當事人主觀上的不同意,或屬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的實質爭議,應透過上訴程序解決,而非提出無效爭辯。
當我們依照上述的標準去審視檢視上訴人A所提出之四項無效爭辯理由,可以發現該等主張實質僅屬對法院心證與法律適用之實體爭議,而非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存有理由與判決邏輯上之對立,具體分析如下:
1. 針對裁判書第4.1.1點(關於「工程」改為「項目」),中級法院已清晰闡明,原審判決之文字修正是結合上下文邏輯關係所作之統一表述,並非事實變更。其論證過程與維持原判之結論邏輯連貫,故上訴人A此項理據不能成立。
2. 針對裁判書第4.1.2點(關於接待人員主體之變更),中級法院已詳細說明,相關行文之改動在客觀上並未超出原控訴書所劃定的犯罪事實框架,並不構成新事實。中級法院以此作出維持原審判決的結論,在理由和判決之間並無任何邏輯斷裂。
3. 針對裁判書第4.2點及第4.3.4點(關於辦學實體之角色與詐騙對象),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已清晰闡明:鑑於僅有辦學實體具法定資格申請資助,故上訴人A及其同伙須以該辦學實體為媒介或橋樑,透過提供虛假資料及使用詭計,使教育發展基金在受騙的情況下批出資助。實施詐騙的主體始終是上訴人A及涉案校方人員(第二和第三嫌犯),彼等分工合作並利用校方執行人的身份(第二及第三嫌犯身為涉案學校校長/副校長),向實質被害人教育發展基金進行詐騙。此部分理由說明並無矛盾,認定上訴理據不成立之結論亦符合邏輯推演。
4. 針對裁判書第4.3.1點(關於「利益衝突」與「非法串標」之認定),必須強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法院擁有依據經驗法則自由評價證據以及形成心證的法定權力。中級法院認同原審已具體說明上訴人A作為計劃草擬者,在全然知悉學校心意及底價的特殊情況下參與投標,依常理已實質破壞了招標的公平競爭。上訴人A爭辯指不存在利益衝突,實質上只是挑戰法院對證據衡量與心證形成之過程,而非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存有理由與判決相矛盾的邏輯瑕疵。
綜觀上訴人A之主張,實質僅屬對原審及上訴審就涉案事實所形成之心證,以及法律適用持有不同見解。此等爭議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之事由。被爭辯的中級法院裁判在理由與判決之間具備完整邏輯連貫性,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規定,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上訴人A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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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同意檢察院的上述闡述,亦無需更進一步的闡述。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是指法官提出的依據與裁判出現邏輯上的矛盾。僅當裁判的理由與判決之間存在根本性的邏輯對立,即理由內容明顯無法支持裁判結果、且出現嚴重的邏輯斷裂時,方構成無效。
「裁判無效之爭議」的作用在於糾正裁判中存在的重大瑕疵,當事人可透過此程序請法院宣告該裁判無效,以維護程序正義與自身權益。該程序並非用來處理實體判斷或法律解讀的爭議。
經重新審視被爭議的上訴裁判,我們認為該裁判中的說理推導與所作出的結論判斷相符,不存在同時肯定或否定相互矛盾或排斥的命題或結論判斷,不存在邏輯上的瑕疵。
因此,爭議人/上訴人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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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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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無效爭議程序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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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23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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