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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7/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9-26-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1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8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因身體原因未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以長者為目標實施電話詐騙,令被害人損失巨額款項。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尤其是在獄中曾違反獄規,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4頁至第8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i.上訴人於在2026年3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5-0241-PCC 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決定於2026年4月27日轉為確定。
ii.上訴人於2025年1月16日被拘留1日,其後於2025年1月17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基於此,刑期將於2026年7月18日屆滿,並将於2026年1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iii.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
iv.上訴人現年31歲,香港出生,現家庭成員有母親,其為家中獨子,與母親相依為命,關係尚好,但經濟條件一般。其母親現年68歲,小四程度,為一名停車場職員,於上訴人10歲時與上訴人的父親離婚,多年來獨自撫養上訴人。
v.上訴人於4歲時入學讀書,讀到中四未畢業因無心向學而到社會工作。其在學時成績較差,與同學關係尚好。
vi.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親友每次探期都會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援及協助。日常也會透過書信及獲批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vii.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違規原因是由於患有“肛門瘻管”, 一天要如廁近10次,經常腹瀉,並有多次因從上格床下床時因焦急、動作太大而失禁的情況。受疾病所困及為了避免打擾他人,上訴人不得不擅自調換床位,其並非為了個人舒適而作出上述違規行為,實在是受病情折磨迫不得已作出上述行為,經坦然承認過錯及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的陳情亦經懲教局局長接納及體恤,最終決定減輕處罰,作公開申誡。
viii.上訴人於2025年1月16日服刑至今約1年5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都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ix.自入獄後,受疾病所困,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但有申請輪候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x.上訴人當初因一時貪念及無知而犯下錯誤,對於犯下是次罪行,令被害人蒙受損失,上訴人感到十分後悔,其願意承擔責任。上訴人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負面影響,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xi.上訴人亦明白到法律的重要性,承諾獲釋後不會再以身試法,並會繼續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希望能夠得到假釋成功之機會,使其能盡人子之責,侍奉母親左右。
xii.為緩解家庭的經濟困境,上訴人計劃獲釋後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重投跟車送貨的工作,由於他有相關的工作經驗,相信自己較為容易覓得相關工作,冀望可一步一步腳踏實地,再度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讓操勞半生的家人得以安享更優渥的生活。
xiii.基於上訴人家庭的經濟壓力沉重,需要時間籌集金錢,因此才於上月透過家人及社工幫助繳清司法費用。
xiv.上訴人已深刻懺悔其犯下的罪行,讓上訴人及早投身工作可縮短還款時間。
xv.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xvi.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xvii.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認為上訴人賠償的積極性不足。
xviii.事實上,由於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拮据,及家人位於香港,需要時間籌集款項,上訴人已於5月向法院支付法院費用。
xix.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xx.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xxi.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xxii.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未作出賠償,倘若批准其獲得假釋,將會損害一般預防之需要,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信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
xxiii.上訴人已悔不當初,雖有違規紀律但亦已真心悔改。同時根據卷宗內的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持續穩定,心態正面,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xxiv.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香港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xxv.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xxvi.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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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8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其假釋,然而,上訴人之狀況顯然並不符合該條規定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
2.上訴人在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同伙是以長者為犯罪對象之情況下仍提供協助,故意程度非常嚴重,不法性程度亦相當嚴重,反映出其行為價值觀出現嚴重偏差。
3.上訴人於服刑將近11個月之際,仍在高管控程度之監獄中選擇擅自達反其應遵守之規則而滿足自身需求,即使其後無再作出違規事實,仍不能淡化或完全消除其於高程度管控之監獄中作出違規行為所流露之薄弱之守法意識。
4.「肛門瘻管」疾病並無完全剝奪上訴人參與獄方所舉辦之學習課程、活動及職業培訓,但上訴人卻以此為藉口,不嘗試參與之,放棄改善其人格及增值自我之良好機會。
5.從以上所述之事實顯示出其行為價值觀仍存在一定程度之偏差,目前尚需更多時間加以觀察,因而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之見解並無可譴責之處。
6.以「猜猜我是誰」騙局作為實施「詐騙」罪之方式實施犯罪之情況近年頻繁發生,屢禁不止,更枉引致被害人遭受極為巨大之損失,在此並不能亦不應單憑指出上訴人將離開澳門而斷言其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7.倘仍選擇提早釋放上訴人,顯然會令潛在犯罪者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所需承擔之代價遠低於能從中不法獲得之利益,繼而為獲得高額之不當利益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此傾向無疑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之決心,亦會嚴重影響澳門之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
8.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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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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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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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6年3月2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5-024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6年4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1頁背頁)。
  2. 上訴人於2025年1月16日被拘留1日,並於2025年1月17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7月18日屆滿,並已於2026年1月1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
  3. 上訴人在被上訴批示作出之前仍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上訴人現年31歲,香港居民。上訴人10歲時,父母離異,其跟隨母親生活,為家中獨子。
  7. 上訴人表示讀書至初中四年級便因無心向學而到社會工作。
  8. 上訴人入獄前為一名加油員,同時兼職跟車送貨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0. 上訴人考慮其患有「肛門瘻管」,故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及職訓。
  11. 上訴人的親友每次探期都會到獄中探訪,給予上訴人關心和支持。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再從事跟車送貨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抱著僥倖的心態答應了作案,走上了這條錯誤的道路。其在入獄後得到社工及獄警長官的輔導、監督和照顧,以及家人朋友的支持和鼓勵,使其沒有放棄自己。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深感抱歉,不會再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被害人對人不要失去信心。其為重投社會積極做好準備,出獄後會立即尋找及投入工作,盡快償還入獄前的債務,合法地賺取金錢養活家庭,照顧母親。其近日會將司法費全數繳交,有關款項是由其母親先代為支付。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承諾以後奉公守法,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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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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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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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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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
  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審理其是次假釋之日(2026年5月19日),已經服刑一年四個月,其刑期將於2026年7月18日屆滿。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審理其是次假釋之日(2026年5月19日),仍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根據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一般”。該次違規紀錄顯示:於2026年1月12日,上訴人私自調換床位,其解釋是因為生病及避免打擾同室其他人故私自調換床位,上訴人被科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當面作公開申誡。
  上訴人聲稱因患有肛瘻故沒有申請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及職訓。
  上訴人現年31歲,香港居民。父母離異,其跟隨母親生活,為家中獨子。上訴人表示其讀書至初中四年級便因無心向學而到社會工作。上訴人的親友每次探期都會到獄中探訪,給予上訴人關心和支持,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再從事跟車送貨的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刑及服刑。案件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猜猜我是誰”電話方式、假扮親人急需現金的虛假事實與長者聊天騙款,造成被害人合共澳門幣60,000元巨額損失。其事實情節之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他人的損失後果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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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一年四個月,其間,未能遵守監獄規則,有一次違反獄規。上訴人以健康為由沒有申請參見學習或職訓。案中,沒有顯示其內心已悔改的具體的行為表現。上訴人過往生活顯示其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反省、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上訴人未能展現出真實悔改之意,未能令法院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觸犯詐騙罪而服刑。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對長者實施詐騙的行為非常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未能做到遵守獄規的基本要求,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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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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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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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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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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