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7月28日
主要問題:禁用證據、過度推斷、毒品歸屬、量刑過重、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販毒罪、吸毒罪、吸毒工具罪
摘要
在本案中,既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便應查明其有多少份量(尤其是是否超過法定的5日用量)作非個人吸食的用途(即用作販賣、提供予他人等),並將足以判斷這些份量的事實反映在已證事實當中,而不能含糊其詞地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既作販賣或提供予他人,又同時作個人吸食之用。
因此,基於在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上,與原審法院所進行的犯罪定性存在不相配匹的情況,因而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在此情況下,基於本院無條件重新對事實進行審查及補正,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前述事宜(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重新進行審判;為此,經重新審理後,在有需要時應對已證事實作出補正,並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進行相應的犯罪定性及量刑。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55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4月24日在第CR3-25-0308-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2:
1)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3《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2) 上述罪狀已吸收嫌犯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4《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屬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3)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5《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4)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5) 本案與第CR4-23-0244-PCS號卷宗及第CR1-24-013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773頁至第178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6年04月24日,在上述卷宗內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該裁判”)中所裁定上訴人以下刑期而提起:
a)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8年;
b) 上述罪狀已吸收嫌犯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屬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6個月徒刑;
d)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8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預計算);
e) 本案與第CR4-23-0244-PCS號卷宗及第CR1-24-013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8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預計算)。
2) 本上訴是以該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量刑過重),而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得作為提起上訴之依據。
3) 該裁判中所載的獲證明之事實、另證明之事實、未經證明之事實、事實之判斷及定罪之依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禁用證據:
4) 關於上述卷宗內已獲證明之的事實第5點“隨後至當晚約11時30分,司警人員將從上述1XX1號房間走出來的嫌犯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及已獲證明之的事實第6點“在嫌犯與B兩人簽署聲明同意的情況下,司警人員對房間進行搜索,並即場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
5) 上訴人須指出上述第5點及第6點事實並非真實。
6) 上述卷宗第2冊第461頁及續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中,並沒有截取及顯示上訴人從上述房間內走出來而被截獲。
7)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當時沒有走出房間,而是被案發的C酒店職員敲門,表示要求開門,須對房間進行維修檢查,上訴人因此而打開房間門,隨後便被一群司警人員衝門進入房間內,並將上訴人按倒在地上,上訴人身伏在房間地上,且面朝房間地面。
8) 上訴人因司警人員之衝撞倒地,造成下體庝痛受傷,上訴人因此而要求求醫。
9) 上述卷宗內沒有載有司警人員對上述搜查行動持有“搜查令”。
10) 按照2名司警人員在一審審判聽證中作證時表示,其等是在2024年11月25日晚上11時多(上述卷宗內存有監控畫面,但在上述卷宗內並沒有截取,時間存疑)截獲嫌犯,並經搜索後將他帶回警局,錄取聲明應為11月26日凌晨。
11)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司警人員在行動中,在沒有合法搜查令的情況下,是不會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打開門給予進行搜查”,而是先進行搜查,搜索,繼而再要求當事人(本案中為上訴人)簽署相關的搜查,搜索同意書;再者,往往行動中都是在“電光火石”的一瞬中,按照邏輯,根本沒有時間先要求上訴人簽署搜查,搜索的同意聲明書。
12) 上訴人上述說法透過上述卷宗第1冊第1頁及續後數頁的《實況筆錄》,其相關的完成時間為2024年11月26日18時00分及上述卷宗第1冊第17頁及續後數頁的《聲明書》及《搜查及扣押筆錄》,其完成時間為2024年11月26日00時05分而予以印證。
13) 上訴人須指出司警人員是先在沒有合法的搜查情況下,先對上訴人及涉案酒店房間內進行搜查,搜索,之後再要求上訴人簽署相關的同意搜查,搜索聲明書。
14) 上訴人認為上述司警人員在上述卷宗內之搜查及搜索行為在其未經同意及沒有合法搜查令,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之規定前提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司警人員在上述卷宗內之搜查及搜索行動中,所獲取的證據為無效,為禁用證據,不能於案件中作採納。
➢ 上述卷宗內,在酒店房間內的毒品歸屬
1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所指出的禁用證據,而認定上述卷宗內所搜查,搜索後的毒品為合法證據,上訴人亦爭議根據上述卷宗內第2冊第461頁及續後頁的C酒店監控記錄,涉案房間內有另一名男子B及多名不知名人士進出涉案房間,涉案房間不是上訴人獨自使用,在未能意無疑問的情況下,不應將涉案房間內所扣押的毒品全部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且,涉案房間內所扣押的毒品存有上訴人以外的DNA,亦足以說明,有上訴人以外之人士曾吸食該等扣押的毒品。
➢ 共同犯罪(上訴人與D)之認定存有過度推論
16) 該裁判以上述卷宗第2冊第433頁及續後數頁內之XX對話,D頻繁來澳,涉案酒店的監控畫面顯示上訴人與D接觸及D發送疑似“毒品”的圖片予上訴人,而認定上訴人向D購買毒品並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
17) 上訴人對此需要指出,D不曾在上述卷宗內被拘留,詢問、也沒有D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向上訴人交付毒品的證據。
18) 上訴人在尊重該裁判之前題下,上訴人認為該裁判以2人(上訴人及D)曾有接觸,對話,而得出共同販毒的定論不予認同。
19) 因而,該裁判違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規,應予撤銷。
➢ 量刑過重
20) 正如上訴所提及,該裁判在未能意無疑問的情況下認定涉案房間內所扣押的毒品全部歸屬於上訴人所有的前提下,而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8年。
21) 上訴人認為該裁判中未有更好地按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應要考慮涉案酒店房間內所扣押的毒品是用作“販毒”抑或是“自用吸毒”。
22) 上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將毒品販賣予他人獲利,沒有相關客戶名單、毒資交易及往來記錄。雖然販賣或吸毒皆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但上述卷宗內,僅存有上訴人經尿檢後,證實其曾吸食毒品,但未顯示上訴人因此而對社會造成“大規舉”的不良影響,尤其指上訴人沒有因其吸毒而再在社會上作出其他犯罪行為。
23) 因而,該裁判違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24)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瑕疵及法律,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上訴人被一審法庭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8年。裁定被上訴的裁判沾染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予廢止,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予認同,亦請求改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同時,基於上述卷宗內的毒品歸屬是否全屬上訴人一人所有的有利情節,對判罪重新作出適當的量刑。
同時,請求命令將上述卷宗內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821頁至第182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5條所載,“隨後至當晚約11時30分,司警人員將從上述1XX1號房間走出來的嫌犯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以及「獲證明之事實」第6條所載,“在嫌犯與B兩人簽署聲明同意的情況下,司警人員對該房間進行搜索,並即場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並非真實。司警人員之搜查及搜索行為在其未經同意及沒有合法搜查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的規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所獲得的證據為無效,為禁用證據,不能採納。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表示,司警衝進房間,將其按倒地上,造成下體庝痛受傷,其因此而要求求醫。
4) 但是,卷宗內並沒有關於其求醫之紀錄。上訴人在檢察院進行嫌犯訊問時,未曾提及有此情節。及至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時,亦未曾提及有此情節,相反,上訴人當時向法庭稱,“是次行動中的其中一名司警人員與嫌犯有過節,故嫌犯認為司警在行動中有偏私及做事不認真,誣蔑嫌犯販賣毒品”。由此可見,上訴人言詞不盡不實。
5) 卷示內載有上訴人同意搜索的書面文件,搜索及扣押筆錄亦經上訴人簽署確認內容無誤。對於這些書證,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異議。直至現時上訴人才提出其沒有同意搜索。首先、上訴人沒有質疑文件的簽名。其次、倘若上訴人不同意搜索,當時為何簽署相關同意書及對搜索及扣押筆錄簽署確認?這些都是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的。
6)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無效,不能成立。
7) 上訴人又提出,涉案房間除上訴人外,還有多人進出,未能證明房內毒品全屬上訴人所有。
8) 事實上,在房間搜索時,對於被搜出的毒品,上訴人即場向司警人員承認屬其本人所有。司警人員在庭上同樣指出相關情況。同時,在庭審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上訴人在卷宗第98頁背頁至第99頁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錄。當時,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承認在其房間搜獲的毒品為其所有。
9) 因此,上訴人質疑房內毒品非全屬其所有,不能成立。
10) 上訴人又提出,“D”不曾到案,不能得出上訴人與“D”共同販毒的定論。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1) 根據上訴人的手機紀錄,上訴人與“D”談論毒品,“D”更向上訴人表示有貨,並轉發一張毒品圖片及價格。由二人對話內容得知,由“D”在香港購買毒品後,再親自販運毒品到澳門交予上訴人。結合“D”的出入境紀錄及曾到達C酒店與上訴人接觸。可見,上訴人的毒品由“D”提供。
12) 按照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伙同“D”共同合力,進行販毒活動。
13) 因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不存在。
14)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沒有考慮涉案的毒品是用作“販毒”抑或是“自用吸毒”,因而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條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5) 「獲證明之事實」第8條第3及4點之毒品,在酒店房間兩張睡床之間的床頭櫃抽屜內搜獲,已分裝在11個小透明膠袋內,每袋凈量約在0.7-0.9克之間,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7.293克。此部份的毒品,上訴人收藏在兩張睡床之間的床頭櫃,且重量相約。可見,是嫌犯保留作讓與他人之用。
16) 「獲證明之事實」第8條第10、11及12點之毒品,在酒店房間衣帽間的抽屜內搜獲,已分裝在4個小透明膠袋內,其中3袋凈量約在0.3-0.4克之間,餘下1袋凈量約1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1.668克。此部份的毒品,上訴人收藏在衣帽間,且3袋已曾吸食,另1袋是完整1克。可見,是嫌犯保留作個人吸食之用。
17) 從毒品的包裝、位置及凈量,可以推論上述第一組毒品,用於提供予他人,其數量超過五日量,而第二組毒品,供嫌犯個人吸食,並已吸食了部份,其數量也超過五日量。
18) 故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沒有考慮涉案的毒品是用作“販毒”抑或是“自用吸毒”,因而量刑過重。上訴人所述瑕疵,不能成立。
19)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官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862頁至第186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的意見是:
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定罪部分)不成立;
2. 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及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屬上級法院依職權審理的事由),應予以廢止,並依本院意見予以改判;
3. 嫌犯提出之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只有在適用正確的法律定罪量刑後才有條件予以審視。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下稱“嫌犯”)為內地人士。2023年6月27日,其在第6604/2023號偵查案件內因涉嫌行騙而被押往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其後被實施「繕立身份之資料及居所書錄」及「禁止離開本特別行政區」的兩項強制措施,以等待該案的訴訟程序之進行。
2.
其後,一直“合法”留澳的嫌犯不久後便染上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因而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以及“冰”為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3.
在相若的時間,嫌犯決意夥同一名香港男子“D”分工合作,共謀合力伺機在本澳從事販運毒品的活動。過程中,“D”會按照嫌犯的要求在香港物色和購買毒品,之後再親自將之販運到本澳交予嫌犯,再由嫌犯將毒品提供予他人享用,同時間,嫌犯藉此亦會拿取當中些許毒品供個人吸食。
4.
為實現上述販毒大計,嫌犯自2024年7月20日起便以自己的名義登記入住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118號的C酒店1XX1號房間,以便以該處作為接收、收藏及分裝毒品,以及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毒竇據點”。本案被揭發前,嫌犯自同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期間連續入住上指1XX1號房間。
5.
2024年11月,司法警察局接獲販毒情報,指有一名中國籍男子(即嫌犯)在中區一帶進行與毒品有關的活動,遂經調查後鎖定目標人物和上述據點,並於同年11月25日傍晚時份在上述地點進行監視和部署,隨後至當晚約11時30分,司警人員將從上述1XX1號房間走出來的嫌犯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
1. 一部牌子為“XX”且型號為“XX”的藍色手提電話,內有一張印有“XX”字樣、編號為898XXX38E且電話號碼不詳的SIM卡,以及一張印有“XX”字樣、編號為192XXX426且電話號碼不詳的SIM卡;
2. 一部牌子為“XX”且型號為“XX”的黃色手提電話,內有一張印有“XX”字樣、編號為898XXX39E且電話號碼不詳的SIM卡,以及一張印有“XX”字樣、編號為898XXX401且電話號碼不詳的SIM卡;
3. 一張面值為1,000港元、一張面值為500港元及三張面值為100港元的紙鈔,合共為1,800港元;
4. 一張面值為500澳門元的紙鈔;及
5. 一張用作開啟“C酒店”1XX1號酒店房間的門卡。
6.
隨即,司警人員便帶同嫌犯前往上述1XX1號房間調查,並在房間內發現一名剛巧在房間內借宿的男子B,接著,在嫌犯與B兩人簽署聲明同意的情況下,司警人員對該房間進行搜索,並即場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個公文袋(扣押物編號1);
2. 上述第1點所述之公文袋內裝有四個全新的煙斗狀透明玻璃器皿(扣押物編號2);
3. 一個印有“C酒店”字樣的信封,內裝有一段白色紙巾(扣押物編號3);
4. 上述第3點所述之白色紙巾包裹着三個重量分別為10.75克、11.25克、11.3克且均裝有白色粉狀物的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4);
5. 上述第3點所述之白色紙巾尚包裹着一個重量為3.36克且裝有白色晶狀物的中透明膠袋,以及一個重量為22.32克且裝有黃色晶狀物的中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5);
6. 一個印有“E酒店”字樣的信封,內裝有一段白色紙巾(扣押物編號6);
7. 上述第6點所述之白色紙巾包裹着兩個重量分別為26.35克和17.86克且均裝有白色晶狀物的中透明膠袋、一個重量為39.26克且裝有黃色晶狀物的中透明膠袋,以及一個裝有兩個小透明膠袋的中膠袋,其中一個小透明膠袋重量為0.3克且裝有啡紅色粉末,另一個小透明膠袋重量為0.26克且裝有白色粉末(扣押物編號7);
8. 一個印有“XX”字樣的香煙盒(扣押物編號8);
9. 上述第8點所述之煙盒內裝有五個重量分別為0.9克、1.04克、0.93克、0.92克和0.91克且均裝有白色粉狀物的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9);
10. 一個印有“XX”字樣的香煙盒(扣押物編號10);
11. 上述第10點所述之煙盒內裝有六個重量分別為1.21克、1.16克、1.26克、1.21克、1.2克和1.2克且均裝有白色粉狀物的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1);
12. 一個電子磅(扣押物編號12);
13. 兩個用膠紙綁在一起的盛有透明液體的玻璃瓶,兩個瓶的瓶蓋上均插有由吸管和透明煙斗狀玻璃器皿組成的吸食濾化裝置(扣押物編號13);
14. 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黑色膠樽,瓶蓋上插有由透明玻璃管、吸管和透明煙斗狀玻璃器皿組成的吸食濾化裝置(扣押物編號14);
15.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二十九個小膠袋(扣押物編號15);
16.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三段分別為透明、棕色和紅白黃相間的膠管(扣押物編號16);
17. 一個重量為1.7克且裝有啡色晶狀物的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7);
18. 兩個重量分別為0.72克和1.36克且均裝有白色晶狀物的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8);
19. 一個重量為0.54克且裝有白色晶狀物的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9);及
20. 一個重量為1.95克且裝有一段膠管和白色晶狀物的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20)。
7.
經進行鑑定,證實上述第六點事實中所述的以下物品被檢驗出嫌犯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的DNA:
1. 扣押物編號11的其中一個小透明膠袋(Bio-X2106);
2. 扣押物編號13的其中一個透明玻璃瓶的瓶口內的金色蓋上的組裝吸管的濾嘴(Bio-X2112z1);
3. 扣押物編號14的插在黑色膠樽的瓶蓋上的組裝吸管的管口(Bio-X2113z1);
4. 扣押物編號16的膠袋(Bio-X2114)及棕色吸管上(Bio-X2116);
5. 扣押物編號17的膠袋(Bio-X2118);
6. 扣押物編號18的其中一個小透明膠袋(Bio-X2119);及
7. 扣押物編號20的小透明膠袋(Bio-X2122)。
8.
經進行鑑定,證實上述第六點事實中所述的以下物品被檢驗出毒品或毒品痕跡:
1. 扣押物編號5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867克(Tox-X0419);
2. 扣押物編號7的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啡紅色粉末含有「甲基苯丙胺」、「偽麻黃鹼」及「麻黃鹼」成份,有關淨量約0.127克(Tox-X0423);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量為0.084克(Tox-X0424);
3. 扣押物編號9的五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共4.0334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9%、79.6%、79.8%、78.9%及77.3%,含量共3.165克(Tox-X0425、Tox-X0456、Tox-X0457、Tox-X0458及Tox-X0459);
4. 扣押物編號11的六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共5.349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5%、76.5%、77.9%、77.4%、75.0%及79.5%,含量共4.128克(Tox-X0460、Tox-X0461、Tox-X0462、Tox-X0463、Tox-X0464及Tox-X0465);
5. 扣押物編號12的電子磅上沾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痕跡(Tox-X0466);
6. 扣押物編號13的兩個透明玻璃瓶中的一個透明玻璃瓶的瓶口內的金色蓋上的組裝吸管的濾嘴上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Tox-X0467);
7. 扣押物編號14的黑色膠樽、瓶蓋、連有玻璃器具的組裝吸管、連有玻璃管的組裝吸管上以及瓶內的液體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Tox-X0506);
8. 扣押物編號16的三段膠管上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Tox-X0507、Tox-X0508及Tox-X0509);
9. 扣押物編號17的透明膠袋內的啡色晶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和「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關淨量約0.077克(Tox-X0510);
10. 扣押物編號18的兩個透明膠袋的白色晶狀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共1.4392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8.7%及78.9%,含量共1.135克(Tox-X0511及Tox-X0512);
11. 扣押物編號19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41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2%,含量為0.300克(Tox-X0513);
12. 扣押物編號20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31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6%,含量為0.233克;另外,膠管上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Tox-X0514及Tox-X0515)。
9.
上述第八點事實所述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的淨量合共至少為14.4171克(不包括扣押物編號7的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啡紅色粉末,以及扣押物編號17的透明膠袋內的啡色晶狀物)。經作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含量至少為8.961克,約為經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份量的44.8倍。
10.
上述第五點事實第1點及第2點所述之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而該點事實第3點及第4點所述之金錢為嫌犯販運毒品之資金。
11.
上述第六點事實第2點、第12點及第15點所述的全新煙斗狀透明玻璃器皿、電子磅及小透明膠袋均為嫌犯用作販毒的工具。
12.
上述第六點事實第13點及第14點所述之合共三個經改裝的器皿連吸管,以及第16點所述之棕色吸管均為嫌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13.
上述第七點事實所述的膠袋及吸管上被檢驗出的毒品痕跡,為嫌犯在涉案酒店房間內與他人一起分享吸食毒品後所遺留下來的。
1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上述所使用的牌子為“XX”且型號為“XX”的藍色手提電話內的“XX”通訊對話紀錄中發現多條涉及毒品買賣的訊息。其中,嫌犯與同夥“D”(其“XX”註冊電話號碼為+852-55XXXX07)兩人的對話內容中更常提及“麻古”、“豬肉”(即毒品“冰”)等毒品,而“D”更曾於2024年10月29日下午6時4分轉發一張關於毒品包裝的圖片予嫌犯。
15.
經調查“D”之出入境紀錄,發現“D”於2024年10月及11月均頻繁進出本澳,而每次均是在進入本澳後便即日離境,結合“D”之出入境時間,以及與嫌犯之“XX”通話撥打記錄,以及透過“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進行追查,發現於202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3分,“D”經北安客運碼頭進入本澳後便獨自乘坐的士,之後於上午11時54分抵達“C酒店”與嫌犯接觸。
16.
另經翻查由“C酒店”提供的涉案酒店監控錄像,發現“D”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於2024年11月23日下午5時53分至晚上9時47分曾先後進入上述1XX1號房間與嫌犯接觸和進行毒品交易。另亦發現在2024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至11月25日下午6時36分期間曾有多名不知名人士進出上述1XX1號房間,該等人士中部分在進入房間後數分鐘便離開,其中有三名人士則在房間內逗留約十小時,至少有部份是在房內進行毒品交易和吸食毒品。
17.
案件被揭發前兩至三星期,嫌犯曾在澳門使用上述第六點事實第13點及第14點所述經改裝的器皿連吸管以及第16點所述之棕色吸管吸食毒品“冰”,因而經對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的尿液“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8.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第八點事實所指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與同夥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收受、送贈、分發和讓與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進行販運和提供予他人。
19.
嫌犯清楚知悉其所吸食的上述第八點事實所指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該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20.
嫌犯還不法持有上述第六點事實第13點及第14點所指的器皿連吸管作為用具,以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2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羈押前從事疊碼,每月收入約10,000至30,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23年4月29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而於2023年11月7日被第CR4-23-0244-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23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3年4月28日至6月2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於2024年12月19日被第CR1-24-0130-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與第CR4-23-024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25年1月21日轉為確定。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6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禁用證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2) 過度推斷(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3) 毒品的歸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4) 量刑過重。
*
上訴人表示警方在沒有合法的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其房間內進行搜查,並在先搜查、搜索後才讓其簽署同意聲明書,在此情況下所獲得的證據屬無效;此外,涉案房間並非上訴人單獨使用,原審法院認定其與D屬共同犯罪屬過度的推論;此外,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原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請求上級法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以獨立方式觸犯「販毒罪」、「吸毒罪」,並連同原有的「吸毒工具罪」重新進行量刑;但上訴人針對定罪部分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量刑過重也只有在適用正確的法律定罪量刑後才有條件予以審視。
*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
1) 禁用證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這裡,上訴人所主張的依據是,警方在沒有合法的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其房間內進行搜查,並在先搜查、搜索後才讓其簽署同意聲明書,在此情況下所獲得的證據屬無效。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曾在第18/2009號裁判中提到: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經分析上訴人的邏輯理據,上訴人在這裡其實是要指責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關於禁用證據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同一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 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 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 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 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 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同一法典第159條又規定:
“一、如有跡象顯示某人身上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則命令進行搜查。
二、如有跡象顯示上款所指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應被拘留之人,正處於保留予某些人進入之地方或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則命令進行搜索。
三、搜查及搜索係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進行,並應儘可能由該司法當局主持。
四、在下列情況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適用於由刑事警察機關進行之搜查及搜索:
a) 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重大價值之法益構成嚴重危險;
b) 獲搜查及搜索所針對之人同意,只要該同意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上;或
c) 因實施可處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進行拘留者。
五、如屬上款a項所指情況,須立即將所實施之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回到本案,上訴人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警方在其房間搜獲毒品這一措施的有效性問題。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02頁的批示內容,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當時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b項、第162條第2款及第163條第5款的規定,核准警方在本案中所作之搜查、搜索及扣押為合法。
然而,該決定並未有被上訴,因此,該決定已轉為確定。
再者,根據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的搜索、搜查同意書,當中並未有發現上訴人所指的不合規情況,而且當時在場的上訴人及B均簽署確認,B並未有對此一偵查措施提出反對與質疑。
所以,從該偵查行為所得出的結果所見(在房間內搜獲毒品及吸毒工具),被針對的搜索及搜查措施並未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的規定而構成無效的情況。
此外,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由於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存在矛盾,故在庭審期間宣讀了相關的聲明內容;當中,上訴人當時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承認酒店房間內的毒品屬其本人所有。
因此,在上訴人未能就其所主張的違規執法提出反證的情況下,本院無法採信其現時所指稱的此一事實版本。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所指的禁用證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過度推斷(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這裡,上訴人指稱涉案房間並非上訴人單獨使用,原審法院認定其與D共同犯罪屬過度的推論,因而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經分析上訴人所主張的理由,與上述所出現的情況相同,上訴人其實所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依據如下:
事實的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主要表示其沒有在本澳從事販運毒品、提供毒品予他人吸食的活動,其本人亦沒有利用經改裝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沒有吸毒習慣,其沒有夥同“D”從香港販運毒品來澳;其曾被另案採用「禁止離澳」的強制措施,但其後獲法官批准於2024年5月24日起有八日期間回內地奔喪,案發前,其的確租住涉案酒店1XX1號房間,方便從事疊碼及買賣酒店房間的活動;2024年11月25日晚上,其應涉案酒店職員的敲門,司警人員便持槍進入其酒店房間,其最初不知他們是司警人員,之後他們聲稱是司警人員,因受他們襲擊,其開始有點暈眩,其看不到也不知他們在該房間搜索了甚麼物品出來(包括四個全新的煙斗型透明玻璃器皿);涉案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一直在房間內(其的確使用暱稱為“誰可改變”及“自力更生”,忘記有否用“哥還是哥”),其不知被扣押的現金款項是否存在,被扣押的酒店房間門卡不屬其持有的,而白色紙巾包裹的小透明膠袋內所裝著的白色粉狀物、白色晶體及其他啡色晶狀物其實是冰糖,因為其母親剛過身不久,按照其家鄉傳統需這樣包裝用於分發予親友解慰,以及其自用於在房間內作煮食,被扣押的香煙盒及內裏物品、電子磅不是其本人的,兩個用膠紙綁在一起的盛有透明液體的玻璃瓶的吸食濾化裝置及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黑色膠樽的吸食瀘化裝置不是其本人的,但其曾觸摸過該等吸食濾化裝置;其不知B有否帶毒品或吸毒器具到涉案房間;其女友、在澳門的朋友們不時會到其酒店房間聚會聊天,又或借宿,甚至會到房間拿取泥碼及酒店房卡,當中包括“D”及B;其與“D”的XX通訊對話紀錄只談及疊碼、借宿及用膳的內容;其沒有吸食毒品“冰”,不知為何其尿檢結果顯示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其曾要求複查,但司警人員沒有理會。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此外,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作出的聲明內容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及經聽取辯護人的反對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98頁背頁第1段、第4段第1句、第5及第6段,以及第99頁第3段、第4段、第6段、第7段第1至第2句及第8段的內容,簡述內容如下:其承認警方在其房間所搜獲到的毒品為其所有;其於2024年10月22日向F購買毒品;嫌犯首次獲F交付5克毒品冰後,其吸食一次覺得效果不太良好(頭痛及喉乾),認為有關毒品質量不好,要求換貨,但對方表示嫌換貨麻煩,便另外交付5克毒品冰再加一粒毒品冰(約1克)予嫌犯試用,由於有關毒品質量亦不好,為此再次聯絡F,但對方覺得嫌犯太麻煩而將其拉黑無法聯絡;嫌犯只給予F一次毒資5,000澳門元;電鑽是用來製作吸毒工具;過往是依賴止痛藥抑制痛楚,但自覺止痛藥已越來越無法鎮痛,故其便自購毒品來抑制痛楚;房間發現的三個冰壺均是其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沒有其他人在其房間內吸食毒品,其是在書房內吸食毒品;自2024年11月11日起每天都需要吸食毒品,有關的份量為0.3克至0.5克。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等因為收到情報表示有人在涉案酒店1XX1號房間販毒,故著手部署跟進;當晚是2024年11月25日晚上11時多截獲嫌犯(經搜索後將他帶回警局,錄取聲明應為11月26日凌晨),其等進入涉案酒店房間內進行搜索,在嫌犯的在場見證下,每樣搜索得來的物品都有詢問現場人士所有人誰屬,其等在兩張床之間發現一些毒品,嫌犯當場承認該等毒品屬其本人,且扣押器具都是他自己使用,他沒有質疑該等毒品及器具不屬他的,他亦表示因為身體不舒服,故才吸食毒品以舒緩不適感;嫌犯自願使用密碼打開房間內的保險箱,聲稱內裏的晶狀物有些是冰糖;之後,經為嫌犯進行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呈陽性反應,嫌犯亦未曾表示自己不吸毒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2024年11月25日晚上到現場截獲嫌犯及搜索酒店房間,以及製作後續的偵查報告;其等是在2024年11月26日凌晨時份拘留嫌犯,其曾協助同事對嫌犯落手扣,當時曾按著嫌犯的手部,沒有攻擊嫌犯;其等在搜索酒店房間時,有讓嫌犯在現場目擊著,嫌犯當時承認所扣押的物品是屬於他本人,另外在場的B則沒怎樣說話,當時其等發現房間內兩張床之間的茶几或地上有毒品,且保險箱內也有毒品,當時他說保險箱內所發現的物品大部份是冰糖;經翻閱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發現他與一名香港男子聯絡,亦顯示嫌犯有提供毒品予他人吸食(卷宗第432至447頁),也見嫌犯是多個出售酒店房間的XX群組的成員;另經查嫌犯入住的酒店房間門外的連續數日的監控錄像,發現數日來有多名不知名人士在上述房間內出入,有個別曾逗留10多小時,顯示應該有“賣床位”的情況;經鑑定,扣押吸毒工具或器皿上有嫌犯及他人的DNA,可顯示嫌犯本人使用該器皿吸食毒品,且他人也可能到酒店房間吸食毒品,被扣押毒品中也有膠袋上鑑定到嫌犯的DNA;同時,房間內也發現有電飯煲。
載於卷宗第9至11頁及第504至530頁的酒店住宿記錄。
載於卷宗第18頁連背頁(嫌犯)的扣押兩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1,800港元現金、500澳門元現金及一張酒店房卡,以及卷宗第41至44頁的檢查電話筆錄連附圖,及卷宗第432至447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21至29頁(嫌犯及B)的扣押一個啡色公文袋、四個透明玻璃器皿(全新的煙斗型玻璃器皿)、一個印有“C酒店”字樣的信封、十四個小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粉狀物、六個中透明膠袋(其中四個內裝有白色晶狀體、一個內裝有黃色晶狀體,及一個內裝有兩個小透明膠袋分別有啡紅色及白色粉末)、一個印有“E酒店”字樣的信封、兩個煙盒、一個迷你電子磅、兩個透明玻璃瓶內盛有透明液體、一個膠樽內盛有透明液體、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二十九個小透明膠袋、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三段膠管、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啡色晶狀體、三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晶狀體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一段膠管連相關圖片。
載於卷宗第46頁連背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載於卷宗第51頁(B)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73頁及第75頁的緊急鑑定報告,以及卷宗第391至408頁、第410至428頁及第480至492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430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載於卷宗第461至469頁及第471至47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532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504至530頁的C娛樂場消費房間匯總表及訂房紙。
載於卷宗第1389至1393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連圖片、鑑定報告、醫生檢查筆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嫌犯否認被起訴的所有事實,然而,根據嫌犯所使用的的“XX”藍色手提電話內的XX通訊對話紀錄,可以發現多條涉及毒品買賣的訊息,尤其嫌犯與同夥“D”(其“XX”註冊電話號碼為+852-55XXXX07)兩人的對話內容中更常提及“麻古”、“豬肉”(即毒品“冰”)等毒品,而“D”更曾於2024年10月29日下午6時4分轉發一張關於毒品包裝的圖片予嫌犯。同時,根據香港警務處所提供的資料,“D”在香港地區曾進行販毒行為。再者,經查該名香港男子在出入境紀錄,可以發現“D”於2024年10月及11月均頻繁進出本澳,每次均是在進入本澳後便即日離境,結合“D”之出入境時間,以及與嫌犯之“XX”通話撥打記錄,以及透過“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進行追查,發現於202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3分,“D”經北安客運碼頭進入本澳後便獨自乘坐的士,之後於上午11時54分抵達“C酒店”與嫌犯接觸。而經翻查由“C酒店”提供的涉案酒店監控錄像,發現“D”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於2024年11月23日下午5時53分至晚上9時47分曾先後進入上述1XX1號房間。由此可見,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向“D”購買毒品,由該香港男子將毒品帶來本澳,並到涉案酒店房間與嫌犯接觸和進行毒品交易。
而且,即使嫌犯現時全盤否認被起訴的事實,然而,其在被依法宣讀的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的聲明中,亦至少承認自己吸毒、持有案中被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只不過用於鎮痛。事實上,根據被扣押的三個吸毒用的水樽或器皿上的吸管濾嘴及管口的鑑定結果,除了發現嫌犯的DNA外,亦發現其他不知名人士的DNA。同時,嫌犯的尿檢測試結果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可見,嫌犯及其他人士均曾使用過有關水樽或器皿進行吸毒。再者,根據監控錄影片段,可發現於揭發本案前兩日的期間,曾有多名不知名人士進出上述1XX1號房間,該等人士中部份在進入房間後數分鐘便離開,其中有三名人士則在房間內逗留約十小時,結合上述的鑑定結果,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等人士中至少有部份是在房內進行毒品交易和吸食毒品。
此外,雖然嫌犯現時辯稱在房間內被扣押的電子磅不屬其本人,且在房間內發現以多個透明膠袋裝著的透明晶體是冰糖而已,然而,除了上述的分析外,也同時考慮到案中的鑑定報告清楚指出在涉案酒店房間內被扣押的小透明膠袋內的至少白色粉狀及白色晶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且嫌犯在XX對話中曾向毒品供給者投訴其毒品重量不足秤,以及其中一個小透明膠袋上也有來自嫌犯的DNA,這些均可反映出嫌犯曾使用該電子磅來量秤毒品,並將之分拆成多包小膠袋裝著,當中甚至添加了冰糖作掩飾或稀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涉案酒店房間內販賣毒品或至少(有償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吸食。
基於上述分析,並綜合案中所有證據,且未見負責的司警人員有任何違反法律進行執法的情況下,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關於販毒、吸毒及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在對指控上訴人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問題上,並不單單分析了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辯稱的事實版本,過程中還考慮了上訴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承認警方在其房間所搜獲到的毒品為其所有),再結合其他客觀證據(尤其是扣押物及截圖、鑑定報告、醫生檢查筆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電話資料筆錄連附圖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等),從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的行為。
當中值得一提的是,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提到“根據香港警務處所提供的資料,‘D’在香港地區曾進行販毒行為”,根據卷宗的資料,相信原審法院所作的此一判斷源於卷宗第475頁至第476頁由香港警方所提供的資料。
然而,根據第475頁文件下方的註釋內容,當中提醒收件方、該等資料不可在任何法庭訟上作為舉證使用;因此,第475頁至第476頁的資料不能作為本案的心證依據。
但即使我們不考慮前述文件,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其他證據所作的判斷(上訴人實施了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的行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的過度推斷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3) 毒品的歸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理由是涉案房間有另一名男子B及多名不知名人士進出,房間並不是上訴人獨自使用,所以未能無疑問地認定房間的毒品全部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關於案中被發現的毒品的歸屬問題,根據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當中反映了如下情況:
第6點已證事實:
隨即,司警人員便帶同嫌犯前往上述1XX1號房間調查,並在房間內發現一名剛巧在房間內借宿的男子B,接著,在嫌犯與B兩人簽署聲明同意的情況下,司警人員對該房間進行搜索,並即場檢獲和扣押以下物品:……
第7點已證事實:
經進行鑑定,證實上述第六點事實中所述的以下物品被檢驗出嫌犯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的DNA:……
第8點已證事實當中羅列了被扣押毒品及相關物品的化驗結果。
第16點已證事實:
另經翻查由“C酒店”提供的涉案酒店監控錄像,發現“D”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於2024年11月23日下午5時53分至晚上9時47分曾先後進入上述1XX1號房間與嫌犯接觸和進行毒品交易。另亦發現在2024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至11月25日下午6時36分期間曾有多名不知名人士進出上述1XX1號房間,該等人士中部分在進入房間後數分鐘便離開,其中有三名人士則在房間內逗留約十小時,至少有部份是在房內進行毒品交易和吸食毒品。
第18點已證事實: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第八點事實所指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與同夥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收受、送贈、分發和讓與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進行販運和提供予他人。
第19點已證事實:
嫌犯清楚知悉其所吸食的上述第八點事實所指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該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從上述的已證事實當中,我們發現了一些矛盾及不清晰之處。
首先,根據第6點已證事實,案中所搜獲的毒品(第8點已證事實)是在上訴人與B共同管有、身處的房間內發現(參見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背頁的文件)。
根據第16點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又認定有部分人士在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和吸食毒品。
而在第18點及第19點已證事實當中,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將第8點事實當中的毒品用作販賣和提供予他人,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持有同一批毒品的目的是作個人吸食之用。
由此等事實當中,原審法院將可以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士可接觸到的毒品當中,直接得出該等毒品均由上訴人持有的結論,這樣便出現事實鏈斷層的情況。
此外,針對第18點及第19點的已證事實,比照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第17/2009號法律(這裡應理解為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規定)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所開釋的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也存在已證事實與犯罪定性不相匹配的情況。
針對相同的課題,中級法院曾經在第192/2026號裁判作出了分析,當中提到:
從中,我們會發現原審法院將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套用到本案當中,但最後卻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進行吸收,且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雖然《禁毒法》經歷了多次的修改,其中第10/2016號法律更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但按照第10/2016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立法者在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引入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時,仍然維持以第8條第1款的規定來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而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則用作處罰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行為。
立法者的原意是為了避免因欠缺設置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份量而讓行為人以吸食為由,在持有超逾5日用量的毒品的情況下可規避較重的刑罰,又或者是為了解決在無法𨤸清個人吸食或作其他不法用途的毒品其具體份量時所產生的問題,因而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所以,我們看不到立法者有意一概而論地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吸收關係的處理。
因此,在本案所出現的情況中,用作出售與用作個人吸食的毒品,不論類型與份量都清楚、確切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表面競合),本院認為其已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的規定,並構成第一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在本案中,既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便應查明其有多少份量(尤其是是否超過法定的5日用量)作非個人吸食的用途(即用作販賣、提供予他人等),並將足以判斷這些份量的事實反映在已證事實當中,而不能含糊其詞地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既作販賣或提供予他人,又同時作個人吸食之用。
因此,基於在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上,與原審法院所進行的犯罪定性存在不相配匹的情況,因而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在此情況下,基於本院無條件重新對事實進行審查及補正,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前述事宜(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重新進行審判;為此,經重新審理後,在有需要時應對已證事實作出補正,並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進行相應的犯罪定性及量刑。
*
4) 量刑過重:
由於案件需發回原審法院並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就上述事宜重新進行審理,屆時再重新進行犯罪定性及量刑;因此,現階段本上訴法院不具備條件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事宜。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為此:
基於在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上,與原審法院所進行的犯罪定性存在不相配匹的情況,因而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在此情況下,基於本院無條件重新對事實進行審查及補正,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前述事宜(上訴人持有毒品的份量、其用途及相應的份量)重新進行審判;為此,經重新審理後,在有需要時應對已證事實作出補正,並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進行相應的犯罪定性及量刑。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二分之一的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3,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7月2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起訴批示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關於科處附加刑的建議,參見卷宗第1583頁的庭審筆錄。
3 按照案發時間,這裡應理解為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的規定。
4 同上註釋。
5 同上註釋。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553/2026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