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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主要問題:中間上訴、調查措施的必要性、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犯罪定性方面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量刑過重、民事賠償責任。

摘要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至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對於本案而言,針對上述所指兩種犯罪,其中的一個區分關鍵在於被害人交付金錢的前提。
  在「信任之濫用罪」中,被害人是在合法的情況下向行為人交付財產,所以,被害人的財產是透過合法的行為脫離其物主或所有權人的法律範圍;而在「詐騙罪」中,被害人則是基於被行為人所欺騙、受誤導下而交付財產,這種交付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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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9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嫌犯A於2025年7月16日提交了書面民事答辯狀(卷宗第1118頁至第1126頁),其中,嫌犯提出了如下的調查措施:
一、為證明以上第6條a)至c)項及第7條所述屬實,但嫌犯已忘記該三部車輛的車牌編號,導致無法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領相關的汽車登記證明以附入卷宗;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第五被害人B向本案提供該兩部賓利汽車以及一部小鵬汽車的車牌編號。
二、為證明以上第6條e)及f)項及第7條所述屬實,嫌犯已嘗試到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領相關兩部法拉利汽車的登記證明,但被該局告知有關MX-72XX以及MW-15XX均為舊的車牌編號,該兩部車輛均已套換新的車牌編號,而市民如欠缺有關車輛現行的車牌編號是不能申領汽車登記證明的;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去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要求提供: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F12 berlinetta,顏色為橙紅色,車牌編號曾為:MX-72XX的車輛,以及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458 Spider,顏色為黃色,車牌編號曾為:MW-15XX的車輛的汽車登記證明,尤其請包含有該兩部車輛的最新車牌編號以及歷來全部所有人的登記資料。
三、為證明以上第8及9條所述屬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去函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其協助提供嫌犯在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於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賭博記錄,以及提供嫌犯名下會員帳戶的最新結餘金額。
四、為證明以上第2至4條及第11條所述屬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去函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其協助提供嫌犯於六間博彩承批公司所持的會員帳戶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期間的全部巨額交易記錄。
  檢察院代表在其第1279頁的建議中,針對上述所指的第一及二項措施,認為基於第6條a至f項之車輛並非登記於嫌犯名下,無證據顯示屬於嫌犯,故建議駁回;至於第三及四項措施,檢察院認為該兩項措施屬不必要,故建議駁回。
  持案法官於卷宗第1287頁的批示中,按檢察院的上述建議駁回上述所指的四項措施。
  案件其後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合議庭於2026年3月25日在第CR3-25-0164-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四年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一輔助人C及第六被害人D﹞;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2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E及第七被害人F﹞;
3)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針對第十二被害人G及第十三被害人H﹞;
4)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I﹞;
5)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J、第五被害人B、第八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五被害人M﹞;
6)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
7)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十四被害人P﹞;
8) 十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 判處民事被告A須分別向第一民事原告C支付3,359,400港元(折合為3,460,182澳門元),及向第二民事原告J支付257,500港元(折合為265,225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10) 判處嫌犯須向下述十一名被害人支付以下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具體如下:
1. 第三被害人Q(曾名為I):8,950,000港元(折合為9,218,500澳門元);
2. 第六被害人D:5,750,000港元(折合為5,922,500澳門元);
3. 第七被害人F:1,500,000港元(折合為1,545,000澳門元);
4. 第八被害人K:494,100港元(折合為508,923澳門元);
5. 第九被害人N:1,970,000港元(折合為2,029,100澳門元);
6. 第十被害人O:870,000港元(折合為896,100澳門元);
7. 第十一被害人L:390,000港元(折合為401,700澳門元);
8. 第十二被害人G:190,000港元(折合為195,700澳門元);
9. 第十三被害人H:276,000港元(折合為284,280澳門元);
10. 第十四被害人P:100,000港元(折合為103,000澳門元);
11. 第十五被害人M:298,500港元(折合為307,455澳門元)。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駁回其聲請進行調查措施的批示(第1287頁),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中間上訴)(卷宗第1300頁至第131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針對卷宗第1287頁之批示中,對駁回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提出的第1至4項調查證據措施之決定,在表達充分尊重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上訴人不予認同,為着謹慎辯護、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及為案件能有良好裁判的情況下,聲請提起本上訴。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3) 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1287頁之批示中,接納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於第1279頁所提出之理據,故此對第1至4項調查措施作出予以駁回的決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一、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5) 針對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提出的調查措施第1及2項,請求批准命令第五被害人B向本案提供該兩部賓利汽車以及一部小鵬汽車的車牌編號;以及請求批准命令去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要求提供︰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F12 berlinetta,顏色為橙紅色,車牌編號曾為︰MX-72XX的車輛,以及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458 Spider,顏色為黃色,車牌編號曾為︰MW-15XX的車輛的汽車登記證明,尤其請包含有該兩部車輛的最新車牌編號以及歷來全部所有人的登記資料。
6) 根據第四被害人J於卷宗第824至826頁作出詢問筆錄結合卷宗第599至602頁之車輛資料文件顯示,尤見卷宗第825頁第四被害人J尤明確陳述上指車輛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第四被害人J“代持”。
7) 由於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上訴人無法自行獲取兩部賓利汽車以及一部小鵬汽車的資料。
8) 就對於一輛牌子為法拉利,車牌編號曾為︰MX-72XX的車輛,以及一輛牌子為法拉利,車牌編號曾為︰MW-15XX的車輛,上訴人已嘗試到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領相關兩部法拉利汽車的登記證明,但被該局告知有關MX-72XX以及MW-15XX均為舊的車牌編號,該兩部車輛均已套換新的車牌編號,而無法申領汽車登記證明。
9) 除了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第五被害人B向本案提供該兩部賓利汽車以及一部小鵬汽車的車牌編號;以及批准命令去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要求提供︰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F12 berlinetta,顏色為橙紅色,車牌編號曾為︰MX-72XX的車輛,以及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458 Spider,顏色為黃色,車牌編號曾為︰MW-15XX的車輛汽車登記證明的登記資料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可行的方法以自行獲取相關證據,以用作證明其陳述的事實屬實。
10) 針對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提出的調查措施第3項,請求批准命令去函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其協助提供上訴人在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於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賭博記錄,以及提供嫌犯名下會員帳戶的最新結餘金額。
11) 根據上訴人於卷宗第68至69頁的訊問嫌犯筆錄曾提及,其稱於2024年1月至11月期間所賭輸的款項是來源於其自己在2023年9月份於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賭博贏得2千萬元的款項,可見,上訴人被指控賭輸的款項為其個人資金,與涉案的投資者款項無關。
12) 故此,調查上訴人在相關期間於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賭博記錄對本案發現事實真相尤為重要。
13) 由於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除了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上訴人的賭博記錄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可行的方法以自行獲取相關證據,以用作證明其陳述的事實屬實。
14) 針對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提出的調查措施第4項,請求批准命令去函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其協助提供嫌犯於六間博彩承批公司所持的會員帳戶於涉案期間的巨額交易記錄。
15) 根據載於卷宗1131至1271頁內容顯示,涉案的輔助人C、J及其他被害人,尤其第二被害人E、第五被害人B以及第十三被害人H都是協助上訴人與輔助人C共同經營上述業務,所以,他們都肯定完全清楚嫌犯有實際經營“XX貿易投資一人有限公司”業務,包括涉及陪同客人賭博、叠碼賺取碼佣以及兌滙外幣業務。
16) 根據博彩監察協調局第1/2016號指引第10條之規定,博彩承批公司均有義務為此制作巨額交易報告書並定期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
17) 同樣如前所述,除了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的巨額交易報告書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可行的方法以自行獲取相關證據,以用作證明上訴人陳述將涉案款項用作於實際經營“XX貿易投資一人有限公司”業務的事實屬實。
18) 另外,根據上訴人載於卷宗第321至322頁的訊問嫌犯筆錄提出,其稱在涉案輔助人C禁錮期間,其最後是看到R持有其個人手提電話,但上訴人最終不清楚個人手提電話的去向。
19) 上訴人尤將手提電話作為日常經營涉案業務之用,包括聯絡及維護來澳旅遊和博彩的客戶,並為他們提供高端服務。
20) 然而,上訴人因被本案的輔助人或其他涉案人士取走其手提電話,以致上訴人無法透過載於手提電話中的資料提供予 法庭更完整及更具體的證據資料。
21) 倘上訴人無法透過博彩承批公司及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相關證據,結合上訴人失去手提電話內的證據,這樣被上訴批示仍然駁回刑事答辯狀第1至4項調查措施,上訴人將無實質文件來支持其向 法庭解釋的版本。
22) 綜上理由,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及理解之情況下,上訴人僅為着謹慎辯護,以及刑事案件中發現事實真相原則,考慮到其獲取相關證據之重要性,尤其能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因而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命令載於答辯狀調查措施第1至4項調查措施。
23) 由於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被上訴批示駁回了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沾有違法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24) 因此,除對不同見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並懇請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被上訴批示,同時批准命令調查措施中所有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2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判批准命令第1至4項調查措施中所有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中間上訴(針對不批准調查措施)作出答覆(卷宗第1315頁至第131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參見卷宗第1121至1276頁)提出的四項調查措施(參見卷宗第1125至1126頁)。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提出沾有違法瑕疵的問題。
3)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批示作出的相關決定,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同時請求上級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被上訴批示,同時批准命令調查措施中所有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4) 對此,我們不予認同。
5)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規定了法院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然而,該聲請並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為著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效及良好開展以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上述條文第3及4款規定了一些應駁回證據之聲請的情況。
6) 上訴人提出的第1及2項調查措施,基於刑事答辯狀第6條a至f項的車輛並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證據顯示屬於上訴人。
7) 上訴人提出的第3及4項調查措施,有關證據屬不必要。
8) 換言之,上訴人提出的四項調查措施明顯屬不重要或不必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a項的規定,應駁回之。
9) 基此,檢察院認同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批示的見解及結論,被上訴批示並沒有沾有違法的瑕疵,上訴人提出的四項調查措施明顯屬不重要或不必要,初级法院法官 閣下決定駁回證據措施的決定並無不妥,應予以維持。
10)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
  此外,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一審有罪裁判(刑事及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723頁至第176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為此,現同時針對當中的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同一條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同一條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同時,上訴人亦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未有考慮《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以及違反了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4) 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第一方面,對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判斷上訴人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裁定十五罪併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獲得任何其它客觀證據(包括書證)作為認定上述事實之基礎,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6) 上訴人在庭審聲明沒有向各被害人騙取任何金錢,否認涉案投資計劃屬虛假,亦否認為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
7) 尊敬的原審法院對於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條中卻認定嫌犯至少於2023年9月起有賭博習慣,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
8) 然而,本案中除了兩名輔助人的聲明以及第五被害人B證人證言外,案卷宗內並沒有存有任何書面證據指證上訴人賭博資金是來源與各被害人之間的關聯。
9)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對第311頁的分析報告作出證人證言時稱上訴人於娛樂場輸掉的兩千五百多萬並不清楚是否由上訴人自己的戶口中提取出來,可見,司警偵查員透過調取博彩資料後,也不清楚是否由上訴人自己的戶口中獲取。
10) 此外,司警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稱沒有調查到上訴人的博彩帳戶結餘,亦無法從有關記錄中區分哪些當初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或上訴人自己本已擁有的賭本,更沒有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是否於本案案發前已經贏取更多款項。
11) 誠言,根據本案卷宗內書證及證人證言,明顯尚未具體充份證據,合理地認定上訴人於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期間內的博彩記錄中輸掉了2500多萬與本案涉案被害人存有任何直接關係,更未能明確指出無法區分上訴人賭場帳戶裏哪些錢是投資人的資金、哪些是上訴人本人的資金。
12) 那麼便在有疑問:警方根本沒有查證嫌犯於2023年底的各娛樂場帳戶結餘有多少?那怎能確定他在2024年輸掉的2500多萬就是全部來源於各投資人的投資款呢?
13) 試想,控方作為公權力機關在擁有如此龐大及主導的權力下,仍無法調查清楚及區分清楚被害人的涉案款項與上訴人之間的關聯,那麼上訴人作為被告的一方需要自證時更處於弱勢及無法反抗的處境。
14) 原審法院僅僅以最後輸清的總額對比眾被害人的損失總額,再結合自身的經驗作出推測從而認為相關涉案款項便是被害人的款項。
15) 基於存有以上種種眾多的疑問,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曾提出調查證據措施,但上述相關調查措施被尊敬的原審法院基於有關證據屬不必要而駁回聲請,上訴人已於2025年8月15日對此駁回的決定提出上訴聲請及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相關聲請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原審法院僅僅是籠統地將上訴人賭輸的款項作出總結,便認為各被害人所損失總額兩者吻合是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7)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於博彩帳戶的餘額及賭博記錄對於發現事實屬重要,基於按照現時卷宗內所獲取的證據,導致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此存有錯誤之瑕疵。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請求法庭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19) 第二方面,上訴人尤對原審裁判的已獲證明的事實尤其第1條、第175及176條當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錯誤,上訴人尤其對上述三條獲證事實之認定不予認同。
20) 對於上訴人是否曾自稱股東,在尊重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而出現明顯錯誤。
21) 上訴人在審判聽中作出的聲明,表示其沒有向本案各被害人自稱為本澳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負責人或經營貴賓廳。
22) 包括本案中與上訴人接觸最久、最清楚上訴人工作內容的第一輔助人C亦指出上訴人沒有提及自己是股東。
23) 因此,對於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條中,尊敬的原審法院明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4) 對於上訴人是否曾自稱與貴賓廳存在合作關係,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重申聲明之版本,其所指係與博彩中介有合作關係是指相關泥碼兌換項目及高端接待服務,而當中的確能賺取高額碼佣。
25) 根據第二十一證人S於庭上提供的證人證言指出,相關泥碼兌換項目的確存有賺取碼佣的空間,尤其指出XX娛樂場XX會高級會員可獲得較高的轉碼佣金。
26) 而卷宗資料多張轉碼數及佣金單據圖片,尤其於2024年7月轉碼數達39億之多,結合證人S提及轉碼佣金有1.1%之多,經簡單數學計算,單單於2024年7月份轉碼佣金至少港幣4,000萬元。
27) 這個盈利還未包括其他由“XXXXX”所提供涉及回收泥碼、外幣換匯、預訂酒店房間及演唱會門票、名貴房車接送用膳及娛樂等一條龍的服務,以及其他涉及陪同客人賭博、叠碼賺取碼佣以及兌滙外幣等賭場活動中所賺取的利潤。
28) 由此可見,在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完全忽略上訴人投資計劃中盈利的部份,單憑輔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及其他證人得出上訴人不正當地獲取各名被害人款項,這與原審裁判所認定的獲證事實第1條不符,不能得出該為的獲證事實。
29) 對於上訴人賭博資金來源與各被害人之間的關聯,原審法院亦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條中嫌犯至少於2023年9月起有賭博習慣,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
30) 然而,上訴人早在卷宗第29頁背面訊問筆錄中提及過其至少在2023年9月曾在澳門XX娛樂場贏得約2,000萬元的記錄。
31) 但司警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僅指出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六大博企娛樂場合共輸了約2,531萬元,但無法從有關記錄中區分哪些當初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或上訴人自己本已擁有的賭本。
32) 為此,上訴人於本案刑事答辯狀中曾提出相關調查措施,要求尊敬的原審法院批准命令去函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賭博記錄、提供帳戶的最新結餘金額,以及上訴人會員帳戶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期間的全部巨額交易記錄。
33) 上述相關調查措施被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有關證據屬不必要而駁回聲請,上訴人對此提出上訴聲請及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相關聲請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 上訴人在此特別強調,對於上訴人的賭博記錄,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之瑕疵。
35)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明確根本無法區分哪些當初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或上訴人自己本已擁有的賭本,更沒有調查上訴人是否曾於2023年贏取其他更多款項,其因為有被害人指出最初投資時間為1月份,因此才自2024年1月份起調查。
36) 第十七證人XXX明確指出,不知悉上訴人賭博帳戶中的結餘,亦無法區分上訴人賭博款項與本案各名被害人之間存有何種關係。
37) 根據上述司警偵查員XXX理應為本案中最清楚上訴人輸贏數據的證人,然而卻無法區分及說明上訴人相關博彩記錄與本案各被害人損失款項之間的關連,僅是籠統地將上訴人賭輸的款項作出總結,並與各被害人所損失總額兩者作簡單的對比後定為吻合。
38) 原審法官 閣下亦駁回上訴人對賭博記錄的調查措施,上訴人無法透過獲取書證以為其作出辯護,原審法院最後卻在裁判中以上訴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其說詞以作出理由說明。
39)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遺漏上訴人指出對其有利的證據,亦無對相關證據作出審查。
40) 上訴人在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參閱一宗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5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927/2025號合議庭裁判,該案同為涉案被指控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當中亦基於裁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由而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當中摘要部份指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相關通訊的日期,亦欠缺分析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引致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不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
41) 上訴人還需要指出,第二十證人T及第二十一證人S於審判聽證之證人證言與原審裁判之認定存有不符。
42) 按照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中所附同的附件中,於“XXX鋪面日常工作群”中所上載之會議記錄,明顯提及至少上述各被害人屬XXX的工作人員之一,而非只是偶然出現在XXX打機。
43) 根據第二十證人T證言尤其指出,其於“XXXXX”上班以及受僱於第一輔助人C,並聽從第一輔助人C意思不用上班,而且指確指出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有負責協助上訴人經營“XXXXX”之日常業務,而非原審裁判指出他們只是偶然出現在XXX打機,其只見過他們在XXX一至兩次。
44) 因此,原審裁判遺漏指出第二十證人T指出第一及第二輔助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並非僅僅為投資人與投資者,二人更是協助上訴人經營“XXXXX”之日常業務。
45) 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二輔助人之聲明根本不可信,此理由陳述將於本上訴隨後部份作出闡述。
46) 此外,原審裁判還指出第二十一證人S稱上訴人大部份都見是自己賭博,偶然見他跟朋友或他人一起賭博。
47) 然而,根據第二十一證人S於庭上提供的證人證言,當中其指出的應是S曾經在賭場內遇見上訴人十多次,上訴人都是與其他好多人一齊賭博,這也是印證了上訴人所經營的“XXX”高端接待服務的其中一項服務。
48) 亦是基於此,上訴人稱因被內地賭客走數沒有還款導致“XXX”資金周轉不到的最核心原因。
49) 由此可見,第二十證人T及第二十一證人S其二人於審判聽證時所作的證人證言與原審裁判之認定存有不符。
50) 綜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認為在已獲證事實中尤其第1條、第175及176條事實應改為不獲證實。
51) 第三方面,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尤其證實在第一被害人C不知涉案投資計劃屬虛假的情況下,其與上訴人建立合作關係,上訴人並不認同。
52) 正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其從未向包括第一輔助人在內的眾被害人自稱賭廳“股東”,而實際上,上訴人與中介的確有不同程度的關係。
53) 包括第二十一證人S指出在XX娛樂場XX會的高級會員帳戶可獲轉碼佣金達1.1%。
54) 結合卷宗其他資料,尤見載於卷宗XXX賭博記錄光碟,上訴人帳戶單單在該賭場於2024年的買碼記錄就是以數億元計算,單單是2024年8月的碼糧佣金都有超過1,000萬,上訴人僅買賣泥碼此項業務,每月的利潤亦能達至數以千萬元。
55) 由於上訴人在該投資計劃中的其中一些業務為如其所述屬灰色產業,所以上訴人初期才不敢說出全部事實的真相,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所提出的投資計劃屬虛假。
56)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份,雖然認為第一輔助人C及第輔助人J其聲明避重就輕,未完全坦白實情之下,卻仍採信一輔助人所作出的聲明及證言並認定投資計劃屬虛假,上訴人並不認同。
57) 尤其根據第七證人N、第八證人O及第九證人L之證人證言,明顯與第一及第二輔助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及證言存有明顯矛盾之處。
58) 根據第七證人N、第八證人O及證人L於審判聽證中指出第二輔助人J表示其本人答應會為上訴人退款予第七證人N,並勸阻其不要報警,更直接指出包括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以及第五被害人B在內的所謂“被害人”都勸其不要報警,並聲稱會負擔其等損失。
59) 以上三名證人均為上訴人透過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以及第五被害人B所謂的“被害人”所認識及介紹投資計劃,而非上訴人直接對接及直接作出介紹,他們的證人證言顯然更接近真相,無避重就輕,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中被害人的處境及正常心理狀況。
60) 相反,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以及第五被害人B在庭判聽證期間,卻以“受害人”的身份,指出無作出任何承諾,亦沒有勸說不要報警,該說法明顯存在矛盾。
61) 第一輔助人C於審判聽證中指出其無勸其他人不要報警,亦無向其他被害人承諾為上訴人負擔其等損失。
62) 第二輔助人J於審判聽證中同樣指出無勸其他人不要報警,相反更提倡在場的其他人士盡快報警,並聲稱無向其他被害人承諾為上訴人負擔其等損失。
63) 第五被害人B於審判聽證中更指出當日在咖啡店完全無人提及有勸其他人不要報警這一情況。
64) 以上三名所謂“被害人”包括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以及第五被害人B都勸其他被害人不要報警,這明顯不可能是得悉疑似被詐騙後的正常反應,他們明顯存有不真實的證人證言。
65) 結合上訴人刑事答辯狀附呈之附件whatsapps群組對話更可明顯得悉,上訴人在投資計劃中均會動用到眾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及高端旅遊等工作內容均完全知悉,甚至亦會分工合作地接待來自世界各地客人進入賭場一同賭博,現在他們卻向法庭聲稱被上訴人詐騙,明顯有虛假陳述之嫌。
66) 原審法院是不能證實獲證事實第1條被害人不知涉案投資計劃屬虛假的情況下,其與嫌犯建立合作關係該等事實。
67) 基於“存疑無罪的原則”,在未有確實的證據或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均應作出對嫌犯有利的決定。
68) 原審裁判卻以“龐氏騙局”為由證實上訴人實施被指控事實從而作出認定,事實上,上訴人不但有實際經營“XXXXX”的高端接待業務,而且部分被害人在審判聽證期間力指證出至少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以及第五被害人B為上訴人背起本案民事損失,以要求部分被害人不要報警,因此根本與“龐氏騙局”截然不同。
69) 由此可見,原審裁判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以“龐氏騙局”作出詐騙行為,認為上訴人因賭博而輸清被害人交付的二千多萬元,另一方面又不相信上訴人具有能力獲得數以億計的轉碼數及數以千萬計的轉碼佣金,原審法院明顯存有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
7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71) 第四方面,原審裁判亦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72) 如前所述,至少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第三被害人Q(曾用名I)以及第五被害人B不論是投資前或投資後,客觀上均已經知悉上訴人在該投資計劃中的其中一些業務為如其所述屬“灰產”行業,但原審裁判卻以“龐氏騙局”為由證實上訴人實施被指控事實從而作出認定。
73) 毫無疑問,眾被害人都知道這項投資計劃的確存有一定風險,才會能獲取如此高的利潤,只是上訴人承諾會由他作民事承擔,尤其有部分合同中第4條條款有直接寫明此點,但這顯然不是刑事上使用詭計的詐騙行為,更不能將投資失利都說成是刑事詐騙。
74)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刑事上詐騙罪所要求的是透過詭計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根據載於卷宗的各份投資協議書,當中內容使甲乙雙方產生合同債務的關係,一方當事人對他方作出本金交付,另一方當事人則需按照合同條款定時支付利息,亦有違約機制。
75) 不論是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還是第五被害人B,都一致在審聽證中聲明上訴人曾手寫及簽署承諾還款協議書,然而上述“被害人”現以遺失作為理由無法向 法庭交出。
76) 上訴人在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參閱一宗於2025年7月17日由中級法院作出的第382/2024號合議庭裁判,該案中嫌犯在相類似情節中被檢察院指控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但一審被改判觸犯信任之濫用罪,經上訴二審後更被改判無罪,認定顯是在合同履行方面出現問題而僅屬民事糾紛。
77) 因此,投資協議的雙方純粹是一個民商事性質的糾紛而不具刑事性質,僅屬民事糾紛應宣告其無罪並開釋。
78) 此外,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亦補充請求對本案之法律定性作出變更。
79) 尤其根據第一輔助人C、第二輔助人J、第三被害人I以及第五被害人B不論是投資前或投資後,客觀上均已經知悉上訴人在該投資計劃中的其中一些業務為如其所述屬“灰產”行業,本案的行為更為符合《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
8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並不屬刑事犯罪,僅屬民事糾紛而宣告其無罪,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則請求改判“信任之濫用”,並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81) 第五方面,原審裁判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82) 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須十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部分,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8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尚未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針對被害人I涉案金額並非如本案聲稱實際損失金額很多。
84) 正如上訴人對被害人I於庭上提交手機截圖的發表意見內容所述,I相關手機截圖時序混亂,對話內容明顯曾被作出刪減,尤其被害人I向上訴人傳送涉及超過港幣1,000萬元的對數表格,上訴人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回覆,以確認收悉相關款項。
85) 因此,上訴人被指控針對第三被害人I一項詐騙罪在量刑方面,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故不應判處上訴人五年徒刑。
86)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眾被害人尤其C、J、B及I的參與程度,因此導致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
87) 客觀上,本案眾多被害人在作證人避重就輕,未能完全交待事實真相,結合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上的聲明,眾多被害人事實上亦一同參與了上訴人的灰產業務,因此上訴人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犯罪不法性程度很高”及“罪過程度很高”。
88)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因此導致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六年最為適當。
8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90) 第六方面,作為補充,上訴人還需指出倘若上述針對刑事部分的相關上訴理由被裁定成立後,將必然導致原審裁判中的民事判決部分亦沾有違法瑕疵,尤其是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
91) 根據本澳主流學說,不法事實所生之民事責任需同時具備以下五個要件:1)事實;2)不法性;3)對受害人之事實歸責;4)損害;及5)事實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92) 關於事實方面,上訴人並沒有虛構有關投資計劃而使上訴人不正當地獲取該等款項,最終致兩名民事原告及其餘十三名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金錢損失。
93) 關於不法性方面,上訴人在經營“XXXXX”高端旅遊接待及投資計劃交易時沒有使用任何詭計以欺騙兩名輔助人及各被害人;反之,兩名輔助人及各被害人於交易前已清楚明白有關投資涉及風險,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判處觸犯詐騙罪,即不具有不法性。
94) 關於過錯方面,對刑事部分上訴理由被裁定成立後,已證事實並無指出上訴人作出不法事實之行為,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事件中存有任何過錯。
95) 關於損害方面,如上所述,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定兩名輔助人及眾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損失。
96) 關於因果關係方面,無法證實上訴人令本案兩名輔助人及眾被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因此不存有因果關係。
97) 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無需向兩名輔助人及各被害人等人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98)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關於刑事部分: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尤其已證事實第1、175及176條為不獲證實。
2. 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詐騙罪不成立;
3. 倘不認同上述,則補充請求上訴人全部詐騙罪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及
4. 由於量刑過重,改為判處減輕上訴人較輕之量刑。
    關於民事部分:
5. 倘若上述針對刑事部分的相關上訴理由被裁定成立後,請改判開釋民事請求人所有民事請求。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就一審裁判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831頁至第183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上訴人曾被駁回其在答辯狀所聲請的以下調查措施,要求博彩監察協調局協助提供:
3) 1. “嫌犯於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賭博記錄,以及嫌犯名下會員帳戶的最新結餘金額”。用以證明其曾於2023年9月在XX娛樂場贏得約2,000萬元,因此,其在涉案期間(2024年1月至11月)所賭輸的款項並非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
4) 2. “嫌犯於六間博彩承批公司所持的會員帳戶於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全部巨額交易紀錄”。用以證明其至少自2023年起營運公司提供高端客戶服務,部份客戶也會使用嫌犯的娛樂場會員咭來賭博,因此,在涉案期間(2024年1月至11月)所賭輸的款項並不一定是由嫌犯來賭博。
5) 嫌犯所聲請的上述調查措施1),其在案發前一年曾賭博贏錢,與透過該措施欲證明的事實之間,沒有必然關係,也與其被指控的詐騙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否定關係;2)其在涉案期間提供高端客戶服務,曾有客戶使用嫌犯的會員咭來賭博,與其被指控的詐騙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否定關係。因此,相關證據對於查明事實真相屬不必要。
6)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大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的各項詐騙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7) 同時,不存在需要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
8)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9) 上訴人不認同「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認定,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兩名輔助人/民事原告、其餘十二名被害人(不計算第二被害人)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陪同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投資協議書、博彩記錄、分析報告、銀行賬戶轉賬及交易流水資料、微信帳號及Whatsapp帳號、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其他社交媒體應用程式帳號資料、商業及汽車登記證明、照片、社會報告、所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55-1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包括現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13)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4)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5) 雖然如此,上訴人實質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證據的個人評價。
16) 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17)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詐騙罪(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合共不超逾六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1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4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9)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透過自身或他人向第三人訛稱自身為本澳貴賓廳之股東、與貴賓廳存在合作關係或擁有並經營貴賓廳而向賭客提供匯兌及典當名錶服務,虛構存在一個投資至其所經營之貴賓廳或其所提供之業務即可每月獲取投資款項之一定百分比之利潤之投資計劃及一個成功介紹他人投資該計劃即可每月獲得被介紹人所投資之款項之一定百分比作為介紹費之推廣計劃,並透過展示名牌手錶、衣服、法拉利品牌之車輛、大量現金與貴賓廳轉碼數之圖片、於社交通訊軟件中張貼擁有法拉利品牌之車輛與乘搭航班商務艙之相片及帶同他人前往貴賓廳參觀之方式誤導他人,使各名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所虛構之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均屬真實存在,從而錯誤地相信上訴人切實進行該等計劃及有能力派發該等計劃之投資利潤及介紹費,因而以參與該等計劃之名義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取得相關款項後,特意將有關款項中之部分以派發投資利潤或介紹費之名義返還予參與計劃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加強所虛構之計劃均為真實存在之假象,使各名被害人完全錯誤地相信上訴人所言,並繼續參與該等計劃或將更多款項以參與該等計劃之名義交付予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亦利用上述所捏造之假象,再次虛構存在另一項短期投資計劃,使部分被害人直接錯誤地完全相信上訴人所訛稱之該計劃及有能力支付投資利潤,因而以參與該項新計劃之名義再次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20)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最終導致第一被害人C合共損失港幣3,359,400元、第二被害人E合共損失港幣890,000元、第三被害人I合共損失港幣8,950,000元、第四被害人J合共損失港幣257,500元、第五被害人B合共損失港幣424,000元、第六被害人D合共損失港幣5,750,000元、第七被害人F合共損失港幣1,500,000元、第八被害人K合共損失港幣494,100元、第九被害人N合共損失港幣1,970,000元、第十被害人O合共損失港幣870,000元、第十一被害人L合共損失港幣390,000元、第十二被害人G合共損失港幣190,000元、第十三被害人H合共損失港幣276,000元、第十四被害人P合共損失港幣100,000元及第十五被害人M合共損失港幣298,500元。十五名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25,719,500元。
21)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作出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22) 上訴人觸犯的十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其中兩項被判處每項四年徒刑(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一輔助人C及第六被害人D)、兩項被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E及第七被害人F)、兩項被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針對第十二被害人G及第十三被害人H)、一項被判處五年徒刑(針對第三被害人I)、五項被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針對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J、第五被害人B、第八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五被害人M)、兩項被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針對第十四被害人P),亦屬適當;十五罪並罰,可處五年至四十六年六個月徒刑(但競合後的刑幅上限不得超逾三十年),現時被判處九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23)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24)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864頁至第187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檢察院謹就本案上訴程序發表以下檢閱意見:
  1, 上訴人就駁回聲請調查措施的批示提起的中間上訴:
  1.1, 上訴人請求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證據措施屬嗣後無用而無需審理,同時,基於上訴人請求的第三項和第四項證據措施不具必要性的理由,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中間上訴。
  2, 上訴人就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2.1,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2,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3,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4,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定罪方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6, 基於維護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建議上級法院對兩名輔助人的民事賠償請求作出公正判決並維持被上訴裁判對案中十三名被害人承受金錢損失的民事賠償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嫌犯至少於2023年9月起有賭博習慣,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透過自身或他人向第三人訛稱自身為本澳貴賓廳之股東、與貴賓廳存在合作關係或擁有並經營貴賓廳而向賭客提供匯兌及典當名錶服務,虛構存在一個投資至其所經營之貴賓廳或其所提供之業務即可每月獲取投資款項之一定百分比之利潤之投資計劃及一個成功介紹他人投資該計劃即可每月獲得被介紹人所投資之款項之一定百分比作為介紹費之推廣計劃,並透過展示名牌手錶、衣服、法拉利品牌之車輛、大量現金與貴賓廳轉碼數之圖片、於社交通訊軟件中張貼擁有法拉利品牌之車輛與乘搭航班商務艙之相片及帶同他人前往貴賓廳參觀之方式誤導他人,使各名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均屬真實存在,從而錯誤地相信嫌犯切實進行該等計劃及有能力派發該等計劃之投資利潤及介紹費,因而以參與該等計劃之名義將款項交付予嫌犯,而嫌犯在取得相關款項後,特意將有關款項中之部分以派發投資利潤或介紹費之名義返還予參與計劃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加強所虛構之計劃均為真實存在之假象,使各名被害人完全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並繼續參與該等計劃或將更多款項以參與該等計劃之名義交付予嫌犯,而且,嫌犯亦利用上述所捏造之假象,再次虛構存在另一項短期投資計劃,使部分被害人直接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訛稱之該計劃及有能力支付投資利潤,因而以參與該項新計劃之名義再次將款項交付予嫌犯,嫌犯則從上述舉措中不正當地獲取各名被害人交付並作為參與上述計劃之該等款項,以將之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自身債務。
*
[第一被害人C]
2.
  2024年1月,第一被害人C透過第五被害人B介紹而認識嫌犯,嫌犯向第一被害人C聲稱其自身於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同時向第一被害人C展示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之車輛及所佩帶之名牌手錶。
3.
  直至同年1月下旬,嫌犯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其自身已與一間位於澳門XX影匯娛樂場且名為「XX會」之貴賓廳擁有人達成協議,只要嫌犯介紹賭客前往「XX會」貴賓廳進行賭博,則該貴賓廳擁有人將根據賭客進行轉碼賭博之金額向嫌犯支付以該金額之1.15%至1.25%利率計算之款項作為碼佣,該利率高於市場所訂定之1%至1.1%之碼佣利率;而且,倘前往賭博之賭客欲典當名牌手錶取得款項用以賭博,則嫌犯亦會向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並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在賭客贖回手錶時須一併額外支付日利息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繼而表示倘第一被害人C現投資該計劃,則嫌犯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而且無需負責任何營運事宜,亦無需承擔該投資計劃之虧損。
4.
  嫌犯更草擬一份名為「澳門匯款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供第一被害人C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一被害人C交付予嫌犯且作匯款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捌佰萬圓(HKD8,0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一被害人C支付該筆款項之7%作為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一被害人C。
5.
  由於第一被害人C發現嫌犯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且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嫌犯更提供一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7%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一被害人C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因而使第一被害人C誤以為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利潤,並分別於2024年1月31日約下午5時1分及同年2月3日約上午2時16分,先後兩次將合共港幣捌佰萬圓(HKD8,0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以作為參與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用。
6.
  然而,嫌犯所講述與「XX會」貴賓廳擁有人達成合作協議以賺取該貴賓廳擁有人所支付之碼佣之上述投資計劃根本屬子虛烏有,嫌犯不僅無與本澳任何貴賓廳擁有人達成介紹賭客進行賭博即可賺取以轉碼金額之1.15%至1.25%利率計算之碼佣之協議,亦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實際上嫌犯很少從事向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之業務,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一被害人C虛構上述業務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之承諾,同時展示自身駕駛之車輛型號、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及假意提供一份名為「澳門匯款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予第一被害人C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一被害人C,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合共港幣捌佰萬圓(HKD8,0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7.
  2024年3月,第一被害人C以急需使用現鈔款項為由,要求嫌犯將上述第一被害人C所交付之款項中之港幣叁拾陸萬伍仟圓(HKD365,000.00)退回予其,嫌犯亦接受第一被害人C之要求,並將該筆港幣叁拾陸萬伍仟圓(HKD365,000.00)款項予以返還。
8.
  嫌犯更再次草擬一份名為「澳門匯款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供第一被害人C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一被害人C所交付作匯款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柒佰陸拾叁萬伍仟圓(HKD7,635,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一被害人C支付該筆款項之7%作為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一被害人C。
9.
  實際上,嫌犯的確意圖將第一被害人C所交付之港幣捌佰萬圓(HKD8,000,000.00)款項大部份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但當面對第一被害人C要求退回部分款項之要求,為了使第一被害人C完全相信其所言,並加強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從而不予第一被害人C發現有關投資計劃均屬虛假,嫌犯方會接受第一被害人C之上述要求,將第一被害人C所交付之款項中之港幣叁拾陸萬伍仟圓(HKD365,000.00)退還予第一被害人C,並再提供一份名為「澳門匯款投資協議書」且金額為港幣柒佰陸拾叁萬伍仟圓(HKD7,635,000.00)金額為之合同以作簽署,營造出嫌犯正在切實履行有關投資計劃之虛假形象,達到自圓其說之效果,從而使第一被害人C錯誤地繼續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所承諾給予之投資利潤。
10.
  2024年3月至10月期間,嫌犯先後8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投資利潤為名,每月向第一被害人C交付港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圓(HKD534,450.00)款項,合共向第一被害人C交付港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圓(HKD4,275,600.00)款項。
11.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僅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一被害人C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一被害人C繼續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一被害人C所交付且未退回之港幣柒佰陸拾叁萬伍仟圓(HKD7,635,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圓(HKD4,275,6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一被害人C之投資款項之利潤,以每月支付港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圓(HKD534,450.00)之方式,先後8次分8個月返還予第一被害人C,從而導致第一被害人C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12.
  2024年11月,第一被害人C並無收到與該月相對應之利潤,因而向嫌犯作出了解,嫌犯則訛稱僅因貴賓廳近期出現資金周轉問題而未能支付利潤,直至第一被害人C再次向嫌犯追討有關款項時,方得悉後者已將第一被害人C所交付之款項極大部份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於是報警求助。
13.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肆佰陸拾肆萬零陸佰圓(HKD4,640,600.00)返還予第一被害人C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一被害人C合共損失港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圓(HKD3,359,400.00)。
*
[第二被害人E]
14.
  2024年8月,由於第二被害人E失業,且知悉嫌犯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並佩帶名牌手錶,因而向嫌犯了解有否工作可作介紹。
15.
  嫌犯隨即向第二被害人E表示可提供為前者工作之機會,但需先將一定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嫌犯,並訛稱是用以存放於其自身所開設之貴賓廳內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用,以此方式參與該貴賓廳之業務投資計劃,並且在第二被害人E將款項交付予嫌犯進行存放後,嫌犯承諾會每月向第二被害人E支付後者所存放款項之5.5%作為回報。
16.
  同時,嫌犯亦帶同第二被害人E先後前往澳門XX天地、XXX及XXX娛樂場三個貴賓廳進行參觀,期間,各個貴賓廳之職員均會向嫌犯點頭示好及作出問候。
17.
  嫌犯更草擬一份投資協議書,當中明確載明第二被害人E交付予嫌犯且作匯款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二被害人E支付該筆款項之5.5%作為分成回報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二被害人E。
18.
  由於第二被害人E得悉嫌犯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且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在參觀本澳三個貴賓廳時,各貴賓廳職員亦均會向嫌犯點頭示好及作出問候,嫌犯更提供一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5.5%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使第二被害人E誤以為嫌犯的確有能力於本澳開設貴賓廳經營、其所訛稱之業務投資計劃為真實的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利潤,並於2024年8月15日及9月2日,分別兩次透過他人將合共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款項轉帳至嫌犯於香港中國銀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
19.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存放於其所開設之貴賓廳內作營運保證金之用,以每月取得支付所存放款項之5.5%作為分成回報之投資計劃完全屬無中生有,嫌犯不僅從未自行、透過他人或與他人共同於本澳開設或經營任何貴賓廳,實際上亦不存在與其相關之貴賓廳需要及可以存放保證金,其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二被害人E虛構上述業務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所存放款項之5.5%作為分成回報利潤之承諾,同時展示自身駕駛之車輛型號、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帶同第二被害人E參觀三個娛樂場貴賓廳及假意提供一份投資協議書予第二被害人E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二被害人E,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透過他人以銀行帳轉之方式將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20.
  2024年9月15日、10月2日、10月15日及11月2日,嫌犯先後4次以支付第二被害人E所存放款項之5.5%之兩個月分成回報利潤為名,向第二被害人E交付合共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款項。
21.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二被害人E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二被害人E繼續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二被害人E透過他人所交付之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二被害人E所存放款項之兩個月分成回報,於2024年9月15日至11月2日之期間內分4次返還予第二被害人E,從而導致第二被害人E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22.
  直至2024年11月9日,第二被害人E方得悉嫌犯所講述之投資計劃均屬虛假,並且嫌犯已將第二被害人E所存放之款項極大部份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於是報警求助。
23.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返還予第二被害人E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二被害人E合共損失港幣捌拾玖萬圓(HKD890,000.00)。
*
[第三被害人I]
24.
  2023年5月,第三被害人I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嫌犯,後者向第三被害人I聲稱其自身於本澳多個娛樂場貴賓廳從事疊碼及接待客戶之工作,同時向第三被害人I展示型號為法拉利及保時捷品牌之車輛及所佩帶之名牌手錶。
25.
  同年11月,嫌犯向第三被害人I訛稱其於澳門XX天地貴賓廳擁有一項投資計劃,包括介紹賭客於貴賓廳進行賭博賺取以賭客進行轉碼賭博之金額之2%利率計算之碼佣、出售所獲取之酒店房間及演唱會門票之收入,以及倘前往賭博之賭客欲典當名牌手錶取得款項用以賭博,嫌犯亦會為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並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在賭客贖回手錶時須一併額外支付日利息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以從事該等業務賺取收益,並遊說第三被害人I交付款項予其以作投資,繼而向第三被害人I承諾倘現投資至該計劃,則嫌犯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且為穩賺不賠。
26.
  嫌犯曾帶同第三被害人I前往本澳之押店、出售名牌手錶之店舖及越南之娛樂場,以展示於本澳店舖進行典當之流程及越南之娛樂場狀況,並免費為第三被害人I於本澳逗留期間安排住宿及膳食,亦曾向第三被害人I發送賺取巨額佣金之相片,更訛稱自身為「XX會」貴賓廳之博彩中介人。
27.
  嫌犯更草擬一份名為「澳門XX會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以一式兩份之方式供第三被害人I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三被害人I所交付作匯款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三被害人I支付該筆款項之5%作為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三被害人I。
28.
  由於第三被害人I發現嫌犯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及保時捷品牌,且佩帶各種名牌手錶,且前往本澳店舖進行參觀時,店舖職員均認識嫌犯,亦能為第三被害人免費安排於本澳之住宿及膳食,嫌犯更提供一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5%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三被害人I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因而於2023年11月21日約下午1時在澳門XXX酒店房間內將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
29.
  然而,嫌犯所講述之每月支付投資款一定百份比利潤的上述投資計劃根本屬子虛烏有,嫌犯不僅無與本澳任何貴賓廳擁有人達成介紹賭客進行賭博即可賺取以轉碼金額之2%利率計算之碼佣之協議,其更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實際上嫌犯很少從事向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之業務,甚至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三被害人I虛構上述業務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之承諾,同時展示自身駕駛之車輛型號、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帶同第三被害人I前往本澳之押店、出售名牌手錶之店舖與越南之娛樂場、免費為第三被害人I安排住宿及膳食、發送賺取巨額佣金之相片予第三被害人I及假意提供一份名為「澳門匯款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予第三被害人I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三被害人I,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30.
  約一個月後,嫌犯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投資利潤為名,向第三被害人I交付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款項。
31.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三被害人I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三被害人I繼續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三被害人I所交付之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三被害人I之投資款項之利潤,以現鈔方式返還予第三被害人I,從而導致第三被害人I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32.
  第三被害人I見狀,便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誤以為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且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不僅無要求嫌犯返還其所交付予嫌犯作投資至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款項,更多次於澳門不同酒店將合共港幣壹仟零捌拾萬圓(HKD10,8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以作繼續參與該投資計劃及追加投資款項之用。
33.
  直至2024年11月10日為止,嫌犯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投資利潤為名,不定期地向第三被害人I交付合共港幣貳佰捌拾萬圓(HKD2,800,000.00)款項。
34.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三被害人I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三被害人I繼續錯誤地確信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三被害人I後續所交付之港幣壹仟零捌拾萬圓(HKD10,8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貳佰捌拾萬圓(HKD2,80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三被害人I之投資款項之利潤,以不定期之方式分開多次返還予第三被害人I,從而導致第三被害人I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仍然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35.
  2024年11月10日,第三被害人I方得悉嫌犯已將第三被害人I所交付之款項極大部份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因而報警求助。
36.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貳佰捌拾伍萬圓(HKD2,850,000.00)返還予第三被害人I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三被害人I合共損失港幣捌佰玖拾伍萬圓(HKD8,950,000.00)。
*
[第四被害人J]
37.
  2023年2月,在第四被害人J與嫌犯談話期間,嫌犯假冒為澳門XX影滙娛樂場「XX會」貴賓廳之股東,並向第四被害人J訛稱該貴賓廳現在存有一項投資計劃,內容為當前往賭博之賭客欲典當名牌手錶取得款項用以賭博時,嫌犯會向該等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並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在賭客贖回手錶時須一併額外支付日利息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繼而向第四被害人J表示倘第四被害人J現投資該計劃,則嫌犯承諾會每月之30日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年,第四被害人J無需負責任何營運事宜,以及倘現成功介紹他人投資有關投資計劃,則介紹人亦可每月獲得以被介紹人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所計算之2%作為中介費。
38.
  嫌犯亦帶同第四被害人J前往XX影匯娛樂場「XX會」貴賓廳參觀,該貴賓廳之職員均稱呼嫌犯為「X總」,同時亦有向第四被害人J展示身穿之名牌衣服及所佩帶之名牌手錶。
39.
  嫌犯更向第四被害人J發送一份合同電子檔供第四被害人J查閱,當中明確載明第四被害人J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四被害人J支付該筆款項之7%作為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
40.
  由於第四被害人J發現嫌犯身穿名牌衣服及佩帶名牌手錶,「XX會」貴賓廳之職員亦均會稱呼嫌犯為「X總」,嫌犯更提供一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7%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四被害人J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擁有「XX會」貴賓廳之股東身分、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因而於2023年2月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款項以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嫌犯之銀行帳戶中,同時亦將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告知第十二被害人G。
41.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XX會」貴賓廳所存有之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根本全屬子虛烏有,不僅「XX會」貴賓廳不存在嫌犯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嫌犯亦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實際上嫌犯很少從事向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之業務,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四被害人J虛構上述投資計劃、推廣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與被介紹人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所計算之2%作為中介費之承諾,更同時帶同第四被害人J前往XX影匯娛樂場「XX會」貴賓廳參觀以展示自身被該貴賓廳職員稱呼為「X總」及假意提供一份合同電子檔供第四被害人J查閱,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四被害人J,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款項轉帳予嫌犯,並將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告知第十二被害人G,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42.
  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嫌犯先後12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7%計算之利潤為名,每月向第四被害人J交付港幣柒仟圓(HKD7,000.00)現鈔,合共向第四被害人J交付港幣捌萬肆仟圓(HKD84,000.00)現鈔。
43.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四被害人J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四被害人J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四被害人J所交付之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捌萬肆仟圓(HKD84,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四被害人J所投資款項之利潤,以每月交付港幣柒仟圓(HKD7,000.00)之方式,先後12次分12個月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從而導致第四被害人J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44.
  2024年2月,嫌犯與第四被害人J所協議之投資計劃之期間屆滿,嫌犯隨即向第四被害人J表示倘其繼續將款項交予嫌犯以作投資,則嫌犯會每月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其餘內容與前次投資計劃無異。
45.
  由於嫌犯在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間內曾將合共港幣捌萬肆仟圓(HKD84,000.00)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利潤而交付予第四被害人J,使後者誤以為該筆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及嫌犯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因而決定不要求取回其已交付予嫌犯作投資之用之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款項,而是繼續予嫌犯保留以作參與上述投資計劃之用。
46.
  2024年2月至6月期間,嫌犯先後4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5%計算之利潤為名,每月向第四被害人J交付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現鈔,合共向第四被害人J交付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現鈔。
47.
  與上述無異,嫌犯清楚知悉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四被害人J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四被害人J完全相信其所言,繼續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再次將第四被害人J所交付且仍未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之港幣壹萬陸仟圓(HKD16,000.00)餘款連同自身所擁有之港幣肆仟圓(HKD4,000.00),合共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現鈔,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四被害人J所投資款項之利潤,以每月交付港幣伍仟圓(HKD5,000.00)之方式,先後4次分4個月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從而導致第四被害人J繼續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
48.
  2024年7月,嫌犯相約第四被害人J於酒店傾談投資事宜,並再次向第四被害人J表示倘現追加用以投資至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款項,則嫌犯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新追加之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其餘內容與前次投資計劃無異。
49.
  嫌犯更草擬一份內容為對「XX會」貴賓廳進行投資之合同供第四被害人J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四被害人J所交付作投資用途之金額為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四被害人J支付該筆款項之7%作為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
50.
  由於嫌犯在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間將合共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款項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利潤而交付予第四被害人J,使後者誤以為該等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嫌犯更再次提供一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7%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四被害人J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及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因而決定接受嫌犯之建議,將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現鈔交予嫌犯作追加用以投資至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用。
51.
  同樣地,嫌犯所講述之新追加投資計劃仍為憑空捏造,該項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之承諾僅是嫌犯為了再次不正當地獲取第四被害人J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向第四被害人J虛構,不僅利用曾以支付投資利潤為名向第四被害人J交付款項而使第四被害人J對其產生之信任,更同時假意提供一份合同供該第四被害人J簽署以作保障,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四被害人J,使後者繼續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新追加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現鈔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52.
  2024年7月至9月期間,嫌犯先後3次以支付上述兩項投資計劃分別提及、對應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之投資款項之5%利潤及對應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之投資款項之7%利潤投資利潤為名,每月向第四被害人J交付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及港幣貳萬肆仟伍佰圓(HKD24,500.00)款項,合共交付予第四被害人J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及港幣柒萬叁仟伍佰圓(HKD73,500.00)款項。
53.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兩項投資計劃,該等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四被害人J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四被害人J繼續錯誤地認為該等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四被害人J所交付之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捌萬捌仟伍佰圓(HKD88,5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四被害人J之兩筆投資款項之利潤,以每月支付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及港幣貳萬肆仟伍佰圓(HKD24,500.00)之方式,先後3次分3個月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從而導致第四被害人J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54.
  2024年10月,第四被害人J並無收取與該月相對應之利潤,其後便透過朋友得悉嫌犯已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方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55.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圓(HKD192,500.00)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四被害人J合共損失港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圓(HKD257,500.00)。
*
[第五被害人B]
56.
  2024年2月上旬,在第五被害人B與嫌犯談話期間,嫌犯假冒為澳門XX影滙娛樂場「XX會」貴賓廳之股東,向第五被害人B訛稱「XX會」貴賓廳現存有一項投資計劃,內容為當前往賭博之賭客欲典當名牌手錶取得款項時,嫌犯會為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在賭客贖回手錶時須一併額外支付日利息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繼而向第五被害人B表示倘現投資該計劃,則嫌犯承諾會每月之30日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第五被害人B無需負責任何營運事宜。
57.
  嫌犯亦帶同第五被害人B前往XX影匯娛樂場「XX會」貴賓廳視察,同時亦有向後者展示所佩帶之名牌手錶及大量現金。
58.
  由於嫌犯向第五被害人B展示佩帶名牌手錶及大量現金,亦帶同後者前往「XX會」貴賓廳視察,而且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7%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五被害人B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擁有「XX會」貴賓廳之股東身分、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因而於2024年2月中旬在澳門XX天地摩柏斯酒店大堂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
59.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XX會」貴賓廳所存有之上述投資計劃根本屬無中生有,不僅「XX會」貴賓廳不存在嫌犯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嫌犯亦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實際上嫌犯很少從事向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之業務,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五被害人B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投資報酬之承諾,更同時帶同第五被害人B前往XX影匯娛樂場「XX會」貴賓廳參觀及展示自身所佩帶之名牌手錶及大量現金,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五被害人B,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60.
  2024年3月至8月期間,嫌犯先後7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7%計算之利潤為名,每月向第五被害人B交付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現鈔,合共向第五被害人B交付港幣玖萬捌仟圓(HKD98,000.00)現鈔。
61.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五被害人B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五被害人B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五被害人B所交付之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玖萬捌仟圓(HKD98,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五被害人B所投資款項之利潤,以每月交付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之方式,先後7次分7個月返還予第五被害人B,從而導致第五被害人B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
62.
  2024年8月,嫌犯再次向第五被害人B表示由於上述投資計劃尚有額度,倘現時加大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則嫌犯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新追加之投資款項之8%作為利潤,其餘內容與前次投資計劃無異。
63.
  由於嫌犯在2024年3月至8月期間將合共港幣玖萬捌仟圓(HKD98,000.00)款項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利潤而交付予第五被害人B,使後者誤以為該等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8%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五被害人B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及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因而決定接受嫌犯之建議,將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現鈔交予嫌犯作追加用以投資至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用。
64.
  同樣地,嫌犯所講述之上述投資計劃存有額度仍為憑空捏造,該項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8%作為利潤之承諾是嫌犯為了再次不正當地獲取第五被害人B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向第五被害人B虛構,不僅利用曾以支付投資利潤為名向第五被害人B交付款項而使第五被害人B對其產生之信任,更同時假意提供一份合同供該第五被害人B簽署以作保障,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五被害人B,使後者繼續相信嫌犯所虛構之上述投資計劃的確仍然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現鈔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65.
  2024年8月,嫌犯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8%計算之利潤為名,向第五被害人B交付港幣貳萬捌仟圓(HKD28,000.00)現鈔。
66.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五被害人B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五被害人B繼續錯誤地認為該等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五被害人B所交付之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貳萬捌仟圓(HKD28,000.00)現鈔,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五被害人B之投資款項之利潤返還予第五被害人B,從而導致第五被害人B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67.
  2024年10月,第五被害人B並無收取嫌犯應支付與該月對應之投資款項利潤,其後便透過朋友得悉嫌犯已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方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68.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壹拾貳萬陸仟圓(HKD126,000.00)返還予第五被害人B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五被害人B合共損失港幣肆拾貳萬肆仟圓(HKD424,000.00)。
*
[第六被害人D]
69.
  2024年3月,第六被害人D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嫌犯,後者向第六被害人D假冒其自身為澳門XX影滙娛樂場「XX會」貴賓廳之股東,同時亦展示自身所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且佩帶各種名牌手錶。
70.
  2024年3月下旬,嫌犯向第六被害人D訛稱「XX會」貴賓廳除了會透過賺取碼佣之方式營利外,日常營運尚包括當前往賭博之賭客欲典當名牌手錶取得款項,嫌犯會向該等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並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在賭客贖回手錶時須一併額外支付日利息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繼而向第六被害人D表示倘現投資予「XX會」貴賓廳之上述日常營運業務,則嫌犯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第六被害人D無需負責任何營運事宜,亦無需承擔任何虧損。
71.
  嫌犯更草擬一份名為「澳門XX會公司廳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供第六被害人D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六被害人D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向第六被害人D支付該筆款項之7%作為利潤,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六被害人D。
72.
  由於第六被害人D發現嫌犯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且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嫌犯更提供一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7%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六被害人D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擁有「XX會」貴賓廳之股東身分、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因而於2024年5月30日在澳門倫敦人酒店將合共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以及於2024年6月3日、2024年7月9日至11日、14日、8月9日及28日,先後7次將合共港幣叁佰零伍萬圓(HKD3,050,000.00)款項以銀行轉帳及現鈔交付之方式轉帳至嫌犯之銀行帳戶與其所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及親身交付予嫌犯。
73.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投資予「XX會」貴賓廳日常營運包括向賭客提供典當名牌手錶服務及現存在投資至該貴賓廳業務之投資計劃根本為無中生有,不僅「XX會」貴賓廳不存在提供該類名牌手錶抵押服務,其經營亦與嫌犯無任何關聯,亦不存在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實際上嫌犯很少從事向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之業務,自身更非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六被害人D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投資報酬之承諾,更同時展示自身所駕駛之車輛型號為法拉利品牌、佩帶各種名牌手錶及假意提供一份「澳門XX會公司廳投資協議書」之合同供第六被害人D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六被害人D,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合共港幣柒佰零伍萬圓(HKD7,050,000.00)款項透過轉帳及親身交付之方式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74.
  2024年6月至10月期間,嫌犯先後多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7%計算之利潤為名,將合共港幣壹佰叁拾萬圓(HKD1,300,000.00)現鈔交付予第六被害人D。
75.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六被害人D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六被害人D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六被害人D所交付之港幣柒佰零伍萬圓(HKD7,05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壹佰叁拾萬圓(HKD1,300,000.00)款項,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六被害人D所投資款項之利潤,分開多次返還予第六被害人D,從而導致第六被害人D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76.
  2024年10月下旬,第六被害人D並無收取與該月相對應之利潤,並向嫌犯作出了解,直至11月中旬方得悉嫌犯曾以投資為名實施犯罪,懷疑自身同樣受騙而報警求助。
77.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壹佰叁拾萬圓(HKD1,300,000.00)返還予第六被害人D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六被害人D合共損失港幣伍佰柒拾伍萬圓(HKD5,750,000.00)。
*
[第七被害人F]
78.
  2020年中旬,第七被害人F與嫌犯共同用膳期間,後者向第七被害人F表示自身正於本澳發展貴賓廳,並從事向賭客提供兌換港幣或人民幣之貨幣兌換業務,由於需籌集更多資金用以經營上述業務,因而現時存有一項投資至該業務之計劃,倘第七被害人F現投資款項至該計劃,則嫌犯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
79.
  自2020年中旬起至2024年8月為止,在第七被害人F於本澳逗留期間,嫌犯均會免費安排酒店房間供其入住,亦曾兩次帶同第七被害人F前往XX影匯娛樂場「XX會」貴賓廳參觀VIP室及巡視業務,嫌犯更訛稱自身經營之貴賓廳尚有另一位合伙人。
80.
  嫌犯更為此而草擬一份名為「澳門XXX會協議書」之合同供其與第七被害人F簽署。
81.
  由於嫌犯均可於第七被害人F身處本澳時免費提供酒店房間予其入住,亦曾兩次帶同後者前往「XX會」貴賓廳參觀、視察及巡視,更提供上述「澳門XXX會協議書」之合同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5%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七被害人F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因而於2020年中旬起至2024年8月期間,將合共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款項以銀行轉帳至嫌犯之個人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現鈔交付之方式交予嫌犯。
82.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其自身正於本澳發展貴賓廳的業務根本屬子虛烏有,不僅嫌犯並無任何貴賓廳予以發展,更無從事向賭客提供兌換港幣或人民幣之貨幣兌換業務,「XX會」貴賓廳亦無提供有關業務,甚至嫌犯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七被害人F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投資報酬之承諾,同時可免費為第七被害人F提供酒店房間入住、兩次帶同第七被害人F前往「XX會」貴賓廳參觀、視察及巡視及假意提供一份名為「澳門XXX會協議書」之合同予第七被害人F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七被害人F,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款項透過轉帳及親身交付之方式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83.
  2020年中旬至2024年10月期間,嫌犯先後多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5%計算之利潤為名,以及裝作返還投資款項為名,將合共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現鈔交付予第七被害人F。
84.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僅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七被害人F之款項以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七被害人F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七被害人F所交付之港幣叁佰萬圓(HKD3,000,000.00)款項中取出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七被害人F所投資款項之利潤,先後多次將合共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現鈔返還予第七被害人F。
85.
  2024年11月中旬,第七被害人F並無收取與該月相對應之利潤,並得悉嫌犯曾以投資為名實施犯罪,懷疑自身同樣受騙而報警求助。
86.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返還予第七被害人F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七被害人F合共損失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
*
[第八被害人K]
87.
  2023年,第八被害人K與嫌犯對話期間,嫌犯向前者訛稱自身為澳門娛樂場貴賓廳之股東,該貴賓廳會從事向賭客提供貨幣兌換及高息存款服務等之業務,繼而向第八被害人K表示倘現將款項交付予嫌犯以投資至該貴賓廳,則嫌犯承諾每月會可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10%作為利潤。
88.
  由於第八被害人K與嫌犯認識多年,嫌犯亦曾多次向前者訛稱其自身於本澳從事貴賓廳工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10%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八被害人K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擁有「XX會」貴賓廳之股東身分、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10%作為利潤,因而於2024年4月30日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款項透過香港中國銀行帳戶轉帳至嫌犯所指定之香港中國銀行帳戶。
89.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其為股東之澳門娛樂場貴賓廳會從事向賭客提供貨幣兌換及高息存款服務等之業務根本為無中生有,嫌犯所述的貴賓廳不僅無任何向賭客提供貨幣兌換及高息存款服務,其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八被害人K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10%作為利潤之承諾,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八被害人K,使後者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90.
  2024年5月30日及6月30日,嫌犯先後2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10%計算之利潤為名,每月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向第八被害人K交付港幣壹萬肆仟圓(HKD30,000.00)款項,合共向第八被害人K交付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款項。
91.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八被害人K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八被害人K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八被害人K所交付之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八被害人K所投資之款項之利潤,以每月交付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之方式,先後2次分2個月返還予第八被害人K,從而導致第八被害人K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92.
  由於嫌犯在2024年5月30日及6月30日先後2次將合共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款項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利潤而交付予第八被害人K,使後者誤以為該筆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及嫌犯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因而於2024年7月16日,先後兩次將港幣貳拾圓(HKD200,000.00)及港幣壹拾圓(HKD100,000.00)款項以銀行帳之方式交付予嫌犯,作為追加用以投資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用。
93.
  2024年7月30日、8月30日及9月30日,嫌犯先後3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10%計算之利潤為名,將港幣叁萬柒仟玖佰圓(HKD37,900.00)、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及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款項以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予第八被害人K。
94.
  與上述無異,嫌犯清楚知悉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八被害人K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八被害人K完全相信其所言,繼續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再次將第八被害人K所追加交付之港幣叁拾圓(HKD3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圓(HKD157,9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八被害人K所投資之款項之利潤,先後3次將該等款項返還予第八被害人K,從而導致第八被害人K繼續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
95.
  2024年9月21日,嫌犯再次向第八被害人K表示尚存有另一項存款投資計劃,內容為當第八被害人K投資款項予嫌犯後,嫌犯承諾會於每20日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繼而要求第八被害人K再次將更多資金交予嫌犯作為投資上述計劃之款項。
96.
  由於嫌犯在2024年5月30日至9月30日期間,將合共港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圓(HKD217,900.00)款項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利潤交付予第八被害人K,使後者誤以為該等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7%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八被害人K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及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因而決定接受嫌犯之建議,於2024年9月21日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款項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予嫌犯作追加用以投資至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用。
97.
  同樣地,嫌犯所講述之存款投資計劃仍為憑空捏造,該項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之承諾是嫌犯為了再次不正當地獲取第八被害人K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向第八被害人K虛構,不僅利用曾以支付投資利潤為名向第八被害人K交付款項而使第八被害人K對其產生之信任,更同時假意提供一份合同供該第八被害人K簽署以作保障,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八被害人K,使後者繼續相信嫌犯所虛構之存款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98.
  2024年10月10日、29日及31日,嫌犯先後3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新投資款項之7%利潤投資利潤為名,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向第八被害人K交付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及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款項。
99.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兩項投資計劃,該等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八被害人K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八被害人K繼續錯誤地認為該等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八被害人K所交付之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款項中取出港幣捌萬捌仟圓(HKD88,000.00)款項,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八被害人K之新投資款項之利潤,分開3筆款項先後3次返還予第八被害人K,從而導致第八被害人K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100.
  自2024年10月31日起,嫌犯便再無向第八被害人K支付與該月相對應之利潤,亦無法取回以投資名義交付予嫌犯之其餘款項,更無再獲嫌犯回覆,方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101.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叁拾萬零伍仟玖佰圓(HKD305,900.00)返還予第八被害人K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八被害人K合共損失港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圓(HKD494,100.00)。
*
[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
102.
  2024年7月,第九被害人N在與第十一被害人L談話過程中,後者提及其經第四被害人J介紹後,得悉嫌犯可於本澳合法從事貴賓廳之業務,且與「XXX娛樂場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現存有一項投資計劃,內容為投資至由嫌犯於本澳所開設及經營之貴賓廳向賭客所提供之名牌手錶抵押業務,嫌犯會透過自身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在賭客贖回手錶時須一併額外支付日利息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倘現進行投資,則可在無需負責任何營運事宜之情況下,每月獲嫌犯支付投資款項之2%至4%作為利潤,並且第十一被害人L已與第十二被害人G共同投資了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款項。
103.
  第九被害人N將上述有關嫌犯之背景及該投資計劃之內容告知第十被害人O,後者則隨即向第十二被害人G了解該投資計劃之詳情,並獲第十二被害人G告知曾與第四被害人J一同前往澳門XX天地摩珀斯酒店「XX會」及XXX「XXX會」貴賓廳參觀其內貴賓廳業務,而且自身亦已投資至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
104.
  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見狀便認為上述投資計劃有利可圖,因而透過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之協助下,成功透過第四被害人J相約嫌犯於2024年7月31日在澳門XXX門牌地下L座會面,以便先行了解有關投資計劃之詳情。
105.
  2024年7月31日,第九被害人N與第十被害人O一同前往上址與第四被害人J及嫌犯會面並進入店舖進行商談,當時尚有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在場,第四被害人J隨即將嫌犯向其所訛稱之、嫌犯於本澳所營運之貴賓廳有大量賭博金額高之客戶,投資至該貴賓廳之款項能獲得較銀行更多之利益及更安全之內容轉達予第九至第十二被害人N、O、L及G,嫌犯亦訛稱自身除了上述貴賓廳業務外,於其他國家亦有大量關於兌換外幣賺取差價之業務,於香港已有投資者相約其進行投資,同時亦向第九至第十二被害人N、O、L及G展示其所攜同之一袋現金,訛稱該等現金是將於稍後用於派發予投資者之利潤。
106.
  及後,在嫌犯之安排下,由第四被害人J帶同第九至第十二被害人N、O、L及G前往澳門XX天地摩珀斯酒店「XX會」貴賓廳及XXX「XXX會」貴賓廳參觀其內之VIP室,同時,第四被害人J亦表示嫌犯曾將包括一架法拉利品牌之跑車在內之兩輛汽車登記至前者名下以擔保有關投資計劃真實存在。
107.
  由於嫌犯親身訛稱及利用不知實情的第四被害人J向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訛稱嫌犯於本澳合法經營貴賓廳,所營運之貴賓廳有大量賭博金額高之客戶,香港亦有其他投資者投資該貴賓廳,亦在嫌犯安排下視察「XX會」貴賓廳及XXX「XXX會」貴賓廳之VIP室,第四被害人J亦表示曾獲嫌犯將兩輛名牌車輛轉至前者名下以作擔保,嫌犯更會提供兩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2%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合法經營貴賓廳、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7%作為利潤,因而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向嫌犯及第四被害人J表示有意各自投資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合共投資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
108.
  嫌犯隨即指示第四被害人J相約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於2024年8月6日在上述澳門XXX門牌地下L座會面,並草擬及提供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合同供第九被害人N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九被害人N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而嫌犯則承諾會於每月7日向第九被害人N支付該筆款項之2%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年,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九被害人N。
109.
  在簽署上述合同後,第九被害人N將其與第十被害人O共同等份出資而出具之金額為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受款人為第一被害人C之中國銀行本票交予嫌犯。
110.
  嫌犯在收取上述本票後,便以支付第一被害人C投資予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之利潤為名,將之交付予第一被害人C,但由於第一被害人C無法成功使用有關本票提取現金,因而透過他人要求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將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分為兩筆等份金額之款項,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嫌犯所指定之第一被害人C及澳門居民U之銀行帳戶。
111.
  嫌犯隨即將轉帳予第一被害人C之款項作償還予拖欠後者債務之用,並透過第一被害人C指示澳門居民U將所收取之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款項中之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第四被害人J、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第十三被害人H及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V」,再透過第一被害人、澳門居民U及「W」之銀行帳戶提取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鈔,再將該筆現鈔交予第一被害人,以及指示第四被害人J及第十三被害人H分別提取所收悉之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鈔,再透過第一被害人C、第四被害人J及第十三被害人H將該筆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鈔交付予嫌犯。
112.
  事實上,嫌犯自身所講述及利用第四被害人J所轉達之、其自身可於本澳合法從事貴賓廳業務、所營運之貴賓廳有大量賭博金額高之客戶、香港亦有其他投資者及其所營運之貴賓廳會向賭客提供典當名牌手錶服務根本全屬憑空捏造,不僅嫌犯並無取得任何於本澳經營貴賓廳之許可,其亦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四被害人J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2%作為利潤之承諾,再由第四被害人J在誤信嫌犯之情況下轉達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知悉,再由第十一被害人L介紹予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並由嫌犯安排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前往「XX會」貴賓廳及XXX「XXX會」貴賓廳視察及提供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合同供第九被害人N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使該兩名被害人N及O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金額為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並將之主要用於賭博、償還債務及佯裝為發放予第一被害人C之投資利潤。
113.
  2024年9月至11月期間,嫌犯先後3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並以投資款項之2%計算之利潤為名,透過第四被害人J交付予第十二被害人G,再由後者轉交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之方式,每月向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共同交付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款項,合共向該兩名被害人N及O交付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款項。
114.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等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共同所交付之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該兩名被害人N及O所投資款項之利潤,以每月交付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之方式,先後3次分3個月返還予該兩名被害人N及O,從而導致該兩名被害人N及O均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
115.
  其後,第九被害人N再次在與第十一被害人L談話過程中,得悉嫌犯再次訛稱其所經營之貴賓廳尚有一個短期投資計劃之項目,內容與前次投資計劃基本一致,期間則為30日,而且可獲得之利潤為所投資款項之4%,同時第十一被害人L亦將嫌犯為誤導他人而發送予第四被害人J再轉發予其之名錶相片轉發予第九被害人N,後者則再次將該投資計劃告知第十被害人O。
116.
  由於嫌犯在2024年9月至11月期間將合共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之利潤而交付予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使該兩名被害人N及O誤以為該等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嫌犯更再次提供兩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4%計算之款項作為短期投資計劃之利潤,使該兩名被害人N及O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短期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及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因而透過第十一被害人L向第四被害人J表示第九被害人N擬投資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及第十被害人O擬投資港幣肆拾萬圓(HKD400,000.00)款項至該短期投資計劃,再由第四被害人J轉達予嫌犯。
117.
  第四被害人J將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之上述意向告知嫌犯,嫌犯則隨即指示第四被害人J要求該兩名被害人N及O轉帳至嫌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將有關款項交予嫌犯,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便應嫌犯要求,由第九被害人N於2024年10月20日將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轉帳予「Y」、同年10月22日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轉帳予第一被害人C、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澳門居民Z及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轉帳予嫌犯,以及由第十被害人O於2024年10月22日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轉帳予第十三被害人H、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轉帳予第四被害人J及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澳門居民AA,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以此方式將合共港幣壹佰玖拾萬圓(HKD1,9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
118.
  在作出上述轉帳後,嫌犯指示第一被害人C提取所收取之款項現鈔,第一被害人C則將有關款項轉帳予澳門居民U,再由後者透過他人提取有關款項現鈔,繼而交予第一被害人C,再轉交予嫌犯;指示澳門居民AA提取所收取之款項現鈔,並將該筆現鈔交付予嫌犯;指示第五被害人B要求澳門居民Z提取所收取之款項現鈔,並將該筆現鈔透過第五被害人B交付予嫌犯;指示「Y」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帳予第四被害人J,再指示第四被害人J及透過第四被害人J指示第十三被害人H提取所收取之款項現鈔,並由第四被害人J將該兩筆現鈔轉交予嫌犯,從而使嫌犯不正當地獲取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所交付之款項。
119.
  2024年10月23日,嫌犯安排第四被害人J向該兩名被害人N及O各自提供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短期合同供第九被害人N代表自身及代表第十被害人O而以自身名義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九被害人N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及港幣壹佰叁拾萬圓(HKD1,3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20日及於2024年11月23日向第九被害人N支付上述所交付之金額之4%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個月,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該兩名被害人N及O。
120.
  同樣地,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所得悉由嫌犯講述之短期投資計劃亦全為憑空捏造,該項短期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4%作為利潤之承諾僅是嫌犯為了再次不正當地獲取他人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向第四被害人J虛構,透過第四被害人J介紹予第十一被害人L,再由後者介紹予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嫌犯不僅利用曾以支付投資利潤為名向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交付款項而使該兩名被害人N及O對其產生之信任,更同時假意提供兩份合同供該兩名被害人N及O簽署以作保障,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使該兩名被害人N及O相信嫌犯所虛構之短期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按照嫌犯指示第四被害人J所提出之要求,將屬第九被害人N所有之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及屬第十被害人O所有之港幣肆拾萬圓(HKD400,000.00)款項,合共港幣壹佰玖拾萬圓(HKD1,900,000.00)款項分為七筆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人士之銀行帳戶中,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121.
  然而,自簽署上述有關短期投資計劃之合同起,嫌犯便無再向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支付任何對應投資款項之利潤,該兩名被害人N及O亦無法向嫌犯取回以投資名義交付予後者之款項,更無再獲嫌犯回覆,直至2024年11月11日方透過第十一被害人L得悉嫌犯將所有投資款項極大部份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因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122.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返還予第九被害人N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九被害人N合共損失港幣壹佰玖拾柒萬圓(HKD1,970,000.00)。
123.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返還予第十被害人O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十被害人O合共損失港幣捌拾柒萬圓(HKD870,000.00)。
*
[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
124.
  約2024年4月,第十二被害人G結識第四被害人J,隨後透過後者得悉嫌犯訛稱自身於本澳從事娛樂場貴賓廳業務,主要內容包括當賭客需要款項進行賭博時,先於外地收取賭客所轉帳之虛擬貨幣及所交付現鈔,再待賭客前來本澳後將現鈔交予該客戶,以及為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第四被害人J繼而向第十二被害人G聲稱嫌犯之上述業務目前存有一項高息回報之投資計劃,倘現投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即可每月獲取投資款項之4%作為利潤。
125.
  第十二被害人G將上述有關嫌犯之背景及該投資計劃之內容告知第十一被害人L,經商討後,該兩名被害人L及G有意進行投資,因而共同相約第四被害人J了解有關該投資計劃之詳情。
126.
  第四被害人J將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擬參與投資之意願告知嫌犯,嫌犯隨即安排第四被害人J帶同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前往澳門XX天地摩珀斯酒店「XX會」參觀其內之VIP室,同時,第四被害人J亦向「XX會」貴賓廳之職員索取合法經營之證明供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查閱、將嫌犯透過他人拍攝於該貴賓廳內之轉碼數之相片轉發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及將嫌犯訛稱自身為該貴賓廳之股東一事轉達予第十一被害人L,同時,第四被害人J亦聲稱嫌犯曾將一輛法拉利品牌之跑車登記予其名下以擔保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
127.
  並且,嫌犯向第四被害人J訛稱,倘現成功介紹他人投資有關投資計劃,則介紹人亦可每月獲得以被介紹人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所計算之2%作為中介費,導致第四被害人誤信嫌犯所言,繼而向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進行推廣。
128.
  由於嫌犯安排第四被害人J帶同第十一被害人L與第十二被害人G前往「XX會」貴賓廳視察其內之VIP室及提供合法經營之證明,第四被害人J亦將嫌犯透過他人所拍攝之貴賓廳轉碼數轉發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而且第四被害人J亦表示曾獲嫌犯將一輛法拉利品牌之車輛轉至前者名下以作擔保,導致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誤以為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4%作為利潤,因而該兩名被害人L及G透過第四被害人J向嫌犯表示有意共同進行投資,並相約嫌犯會面,同時亦將該投資計劃告知第九被害人N。
129.
  2024年7月31日,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一同前往澳門XXX門牌地下L座與第四被害人J及嫌犯會面並進入店舖進行商談,當時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亦有一同前往,第四被害人J隨即將嫌犯向其所訛稱之、嫌犯於本澳所營運之貴賓廳有大量賭博金額高之客戶,投資至該貴賓廳之款項能獲得較銀行更多之利益及更安全之內容轉達予第九至第十二被害人N、O、L及G,嫌犯亦訛稱自身除了上述貴賓廳業務外,於其他國家亦有大量關於兌換外幣賺取差價之業務,於香港已有投資者相約其進行投資,並且向第九至第十二被害人N、O、L及G展示其所攜同之一袋現金,訛稱該等現金是將於稍後用於派發予投資者之利潤。
130.
  及後,在嫌犯之安排下,由第四被害人J帶同第九至第十二被害人N、O、L及G前往澳門XX天地摩珀斯酒店「XX會」貴賓廳及XXX「XXX會」貴賓廳參觀其內之VIP室,同時,第四被害人J亦表示嫌犯曾將包括一架法拉利品牌之跑車在內之兩輛汽車登記至前者名下以擔保有關投資計劃真實存在,以及再次將嫌犯透過他人拍攝於該貴賓廳內之轉碼數之相片發送予第十二被害人G。
131.
  由於嫌犯親身及透過第四被害人J向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訛稱嫌犯於本澳從事娛樂場貴賓廳業務,所營運之貴賓廳有大量賭博金額高之客戶,香港亦有其他投資者投資該貴賓廳,亦在嫌犯安排下視察「XX會」貴賓廳及XXX「XXX會」貴賓廳之VIP室,第四被害人J亦表示曾獲嫌犯將兩輛名牌車輛轉至前者名下以作擔保,嫌犯更會提供兩份協議書供兩人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4%計算之款項作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使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4%作為利潤,因而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向嫌犯表示有意共同投資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
132.
  嫌犯隨即指示第四被害人J相約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於2024年8月6日在澳門XXX門牌地下L座會面,並提供兩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合同供第十一被害人L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十一被害人L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7日向第十一被害人L支付後者所交付之金額之4%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年,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十二被害人G。
133.
  2024年8月7日,第十一被害人L從其所開設之公司及自身之銀行帳戶中提取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鈔,並與第十二被害人G共同將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鈔交予第四被害人J,由第四被害人J再轉交予嫌犯。
134.
  而且,嫌犯再向第四被害人J訛稱倘現成功介紹他人投資有關投資計劃,則介紹人亦可每月獲得以被介紹人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所計算之2%作為中介費,導致第四被害人J信以為真,並向第十一被害人L介紹該計劃,第十一被害人L亦成功將上述投資計劃介紹予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
135.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自身可於本澳從事娛樂場貴賓廳業務、所營運之貴賓廳有大量賭博金額高之客戶、香港亦有其他投資者,及其營運之貴賓廳會向賭博提供典當名牌手錶服務根本全為憑空捏造,不僅嫌犯並非於本澳從事娛樂場貴賓廳業務,其亦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其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償還債務及誤導更多人將款項以參與投資計劃,方會虛構上述投資計劃、推廣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4%作為利潤與被介紹人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所計算之2%作為中介費之承諾,再由第四被害人J在誤信嫌犯之情況下介紹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知悉,並由嫌犯安排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前往「XX會」貴賓廳及XXX「XXX會」貴賓廳視察及提供兩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合同供第十一被害人L自身及代表第十二被害人G而以自身名義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使該兩名被害人L及G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金額為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以及透過第十一被害人L成功將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介紹予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並將之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
136.
  2024年9月至11月期間,嫌犯先後3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所提及之利潤及介紹費為名,透過指示第四被害人J將港幣現鈔交付予第十二被害人G及使用自身之中國銀行帳進行轉帳之方式,每月向第十二被害人G交付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款項,再由第十二被害人G將當中屬第十一被害人L之一半款項交予後者,以此方式將合共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款項交付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該兩名被害人L及G各自擁有該筆款項之一半。
137.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該等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他人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之款項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該等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共同所交付之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之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之利潤,以每月支付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之方式,先後3次分3個月返還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從而導致該兩名被害人L及G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
138.
  約2024年10月,嫌犯再次向第四被害人J訛稱其所經營之貴賓廳尚有一個短期投資計劃之項目,內容與前次投資計劃基本一致,期間則為30日,而且可獲得之利潤為投資款項之4%,後者則於同年10月20日,將上述由嫌犯所虛構之短期投資計劃告知第十二被害人G,再由後者轉達予第十一被害人L知悉,同時亦將嫌犯所發送之名錶相片轉發予第十一被害人L。
139.
  由於嫌犯在2024年9月至11月期間將合共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佯裝為上述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所提及之利潤及介紹費而交付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使該兩名被害人L及G誤以為該等款項確實為有關利潤及介紹費,嫌犯更再次提供兩份協議書供兩人查閱及簽署以作保障,而且尚可每月獲得以交付予嫌犯之款項之4%計算之款項作為短期投資計劃之利潤,使該兩名被害人L及G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虛構之短期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及有能力支付有關利潤,因而第十一被害人L擬投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款項至該短期投資計劃,再由第四被害人J轉達予嫌犯。
140.
  第四被害人J將第十一被害人L之上述意向告知嫌犯,嫌犯則隨即指示第四被害人J要求第十一被害人L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部分款項交付現金,第十一被害人L便應第四被害人J所轉達之嫌犯要求,於2024年10月20日及21日,先後兩次將合共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Y」之中國銀行帳戶,以及於同年10月23日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鈔交予第四被害人J,再轉交予嫌犯,以此方式將合共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
141.
  由於嫌犯曾向「Y」借取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之款項,因而於第十一被害人L將合共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予「Y」後,嫌犯隨即將該筆款項作償還拖欠「Y」之債務之用。
142.
  在第十一被害人L作出上述轉帳後及將港幣現鈔交予第四被害人J後,嫌犯再次兩次安排第四被害人J先將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短期合同電子檔發送予第十二被害人G查閱,再分別向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各自提供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短期合同供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簽署,兩份合同之內容均明確載明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分別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而嫌犯則須於2024年11月20日及23日向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支付上述所交付之金額之4%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個月,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
143.
  同樣地,第十一被害人L所得悉由嫌犯講述之另一項短期投資計劃亦全屬子虛烏有,該項短期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4%作為利潤之承諾是嫌犯為了再次不正當地獲取他人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向第四被害人J虛構,透過第四被害人J介紹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嫌犯不僅利用曾以支付投資利潤為名向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交付款項而使該兩名被害人L及G對其產生之信任,更同時假意提供兩份合同供該兩名被害人L及G簽署以作保障,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短期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使該兩名被害人L及G相信嫌犯所虛構之短期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按照嫌犯指示第四被害人J所提出之要求,將合共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之款項以銀行轉帳至嫌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現鈔交付之方式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144.
  然而,自簽署上述有關短期投資計劃之合同起,嫌犯便無再向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支付任何對應投資款項之利潤,該兩名被害人亦無法向嫌犯取回以投資名義交付予嫌犯之款項,更無再獲嫌犯回覆,直至2024年11月11日方得悉嫌犯將所有投資款項極大部份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因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145.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返還予第十一被害人L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十一被害人L合共損失港幣叁拾玖萬圓(HKD390,000.00)。
146.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返還予第十二被害人G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十二被害人G合共損失港幣壹拾玖萬圓(HKD190,000.00)。
*
[第十三被害人H]
147.
  約2024年8月,第十三被害人H透過第四被害人J得悉嫌犯訛稱自身於本澳從事「XXX會」貴賓廳業務,主要內容包括當賭客需要款項進行賭博時,先於外地收取賭客所轉帳之虛擬貨幣及所交付現金,再待賭客前來本澳後將現金交予該客戶,以及為賭客提供名牌手錶抵押業務,透過嫌犯所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第四被害人J繼而向第十三被害人H聲稱嫌犯之上述業務存有一項高息回報之投資計劃,倘現進行投資,即可在無需管理之情況下,每月獲取投資款項之4%作為投資款項之利潤,並且自身亦作出投資,繼而詢問第十三被害人H是否有意進行投資。
148.
  第十三被害人H聽聞後便認為有利可圖,同時亦得悉第四被害人J每月有收取與投資計劃相對應之投資利潤,因而向第四被害人J表示有意投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至嫌犯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第四被害人J則隨即將第十三被害人H之意向告知嫌犯。
149.
  嫌犯隨即指示第四被害人J相約第十三被害人H於2024年8月16日在澳門XXX門牌地下L座會面,並提供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合同供嫌犯與第十三被害人H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十三被害人H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16日向第十三被害人H支付後者所交付之金額之4%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年。
150.
  在簽署上述合同後,第十三被害人H便使用其銀行帳戶提取現鈔及轉帳予第四被害人J,並透過後者提取現鈔之方式所籌集之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
151.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自身可於本澳從事貴賓廳業務及每月支付投資款一定百份比利潤的上述投資計劃均全屬憑空捏造,嫌犯不僅並非可於本澳合法從事貴賓廳業務,更不擁有任何可協助嫌犯鑑定賭客欲進行典當之名牌手錶真偽及價值之團隊,實際上其自身甚至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虛構上述投資計劃連同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4%作為投資報酬之承諾,更同時透過誤導身為第十三被害人H之情侶之第四被害人J及假意提供一份合同供第十三被害人H簽署以作保障,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十三被害人H,使後者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152.
  2024年8月至11月期間,嫌犯先後2次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4%計算之利潤為名,每月透過第四被害人J向第十三被害人H交付港幣壹萬貳仟圓(HKD12,000.00)款項之方式,合共向第十三被害人H交付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款項。
153.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十三被害人H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十三被害人H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十三被害人H所交付之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款項中(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中)取出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十三被害人H所投資之款項之利潤,以每月交付港幣壹萬貳仟圓(HKD12,000.00)之方式,先後2次分2個月返還予第十三被害人H,從而導致第十三被害人H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154.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返還予第十三被害人H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十三被害人H合共損失港幣貳拾柒萬陸仟圓(HKD276,000.00)。
*
[第十四被害人P]
155.
  約2024年10月中旬,第十四被害人P透過第十二被害人G得悉嫌犯訛稱自身於本澳所開設之「XXX會」貴賓廳現存有一項短期高息投資項目,只要將款項交付予嫌犯以作投資至嫌犯所開設之「XXX會」貴賓廳,即可於一個月內獲取投資款項之4%作為投資款項之利潤,並且第十二被害人G聲稱自身亦投資了嫌犯於本澳所開設之「XXX會」貴賓廳之長期高息投資計劃,繼而詢問第十四被害人P是否有意進行投資。
156.
  第十四被害人P聽聞後便認為有利可圖,同時亦得悉第十二被害人G每月確實有收取與上述長期高息投資計劃相對應之投資利潤,因而向第十二被害人G表示有意投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至嫌犯所訛稱之上述短期高息投資計劃,第十二被害人G則隨即將第十四被害人P之意向告知第四被害人J,再由後者轉達予嫌犯知悉。
157.
  嫌犯則指示第四被害人透過第十二被害人G要求第十四被害人P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以現鈔方式交付予嫌犯,並為此相約第十二被害人G於2024年10月23日約上午12時在澳門濠庭都會第十座地下進行交收,並為此準備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短期合同供第十二被害人G交予第十四被害人P簽署,當中明確載明第十四被害人P所交付作投資之用之金額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而嫌犯則須每月23日向第十四被害人P支付後者所交付之金額之4%作為利潤,期間為一年,並且在期間屆滿後需將該筆金額全數返還予第十四被害人P。
158.
  第十二被害人G在收悉第四被害人J之要求後便轉達予第十四被害人P知悉,後者則於2024年10月22日及23日先後兩次將合共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款項轉帳予第十二被害人G,再由第十二被害人G協助提取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鈔交予第四被害人J,再由後者轉交予嫌犯,第四被害人J則將一份名為「澳門XXX匯投資會協議書」之短期合同一式兩份交予第十二被害人G,再由第十二被害人G交予第十四被害人P簽署。
159.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自身於本澳開設「XXX會」貴賓廳,且現時存在一項短期高息投資計劃之事宜全屬無中生有,嫌犯不僅無開設任何貴賓廳,自身並非從事任何貴賓廳業務,亦不存在任何貴賓廳高息存款投資計劃,嫌犯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四被害人J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5%作為利潤之承諾,再由第四被害人J在誤信嫌犯所訛稱之該計劃真實存在之情況下,將該計劃告知第十二被害人G,再由第十二被害人G介紹予第十四被害人P,更同時假意提供一份合同供第十四被害人P簽署,事實上是用以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十四被害人P,使後者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鈔交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160.
  然而,自簽署上述有關短期投資計劃之合同起,第十四被害人P並無收到任何由嫌犯支付對應投資款項之利潤,亦無法向嫌犯取回以投資名義交付予嫌犯之款項,直至其後方透過第十二被害人G得悉嫌犯將所有投資款項極大部份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
161.
  事件導致第十四被害人P合共損失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
*
[第十五被害人M]
162.
  約2020年,第十五被害人M於香港透過第七被害人F認識嫌犯,嫌犯訛稱自身於本澳從事貴賓廳業務,亦於其社交通訊軟件張貼娛樂、宴飲、駕駛跑車及乘坐商務艙之相片,並向第十五被害人M訛稱由於貴賓廳有大量賭客需要以匯兌或加密貨幣兌換為現金進行賭博,其可透過此舉賺取匯率差價,繼而向第十五被害人M提供投資至該業務計劃之機會
163.
  約2022年,第十五被害人M得悉第七被害人F將合共逾數百萬港圓款項交予嫌犯作參與上述投資計劃之用,該計劃之利潤是每月支付以投資款項之1%計算,直至2024年9月,第七被害人F表示每月均能成功獲取與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且以投資款項之1%計算之利潤,而且其亦能從社交通訊軟件中看到嫌犯所張貼之上述相片,因而認為嫌犯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及有利可圖,並在向嫌犯了解該投資計劃之內容後,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於本澳從事貴賓廳業務、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1%作為利潤,因而與嫌犯達成協議,第十五被害人M以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款項參與上述投資計劃,嫌犯則承諾會每月向其支付投資款項之1%作為利潤。
164.
  2024年9月9日上午7時36分,第十五被害人M按照嫌犯指示,將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款項轉帳至第七被害人F之銀行帳戶中,再由後者將有關款項轉交予嫌犯。
165.
  事實上,嫌犯所講述之自身於本澳從事貴賓廳業務及每月支付投資款一定百份比利潤的上述投資計劃均全屬無中生有,嫌犯不僅並非可於本澳合法從事貴賓廳業務,其自身更非澳門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人員,亦無與之存有任何合作關係,嫌犯主要是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方會向第七被害人F虛構上述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1%作為利潤之承諾,再由第七被害人F介紹予第十五被害人M,更同時於社交通訊軟件中張貼多張跑車及乘坐商務艙等相片,並透過在成功誤導第七被害人F交付款項以參與上述所虛構之投資計劃後,將第七被害人F所交付之款項之部分(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之部分)返還予第七被害人F以佯裝向第七被害人F支付投資計劃之利潤,從而由第七被害人F在被成功誤導之情況下將成功收取被佯裝為投資計劃之利潤之款項一事告知第十五被害人M,從而佯裝有關投資計劃及承諾為真實存在,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十五被害人M,使後者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將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款項轉帳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主要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166.
  2024年9月,嫌犯以支付上述投資計劃所提及並以投資款項之1%計算之利潤為名,將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款項交付予第七被害人F,再由後者轉交予第十五被害人M。
167.
  然而,嫌犯清楚知悉根本並不存在其所訛稱之上述投資計劃,該計劃是其為了不正當地獲取第十五被害人M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使第十五被害人M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嫌犯方會從第十五被害人M所交付之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款項中取出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將該等款項佯裝為支付予第十五被害人M所投資之款項之利潤返還予後者,從而導致第十五被害人M誤以為該等款項為嫌犯切實履行上述投資計劃而支付之利潤,並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
*
168.
  2024年9月29日,第十五被害人M為著判斷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是否的確為真實存在及是否存在發展空間,因而向嫌犯表達有意追加參與該投資計劃之款項之意向,但要求與嫌犯會面及進一步了解有關計劃之業務。
169.
  嫌犯同意第十五被害人M之要求,隨即為後者免費安排專車接送及酒店住宿,並帶同第十五被害人M參觀澳門XXX娛樂場貴賓廳,為後者講解協助賭客進行匯款之業務。
170.
  由於嫌犯在2024年9月確實將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佯裝為支付予第十五被害人M所投資款項之利潤而交付予後者,而且在後者提出要求時,免費為後者安排專車接送及酒店住宿,並帶同後者參觀澳門XXX娛樂場貴賓廳以作講解投資計劃之業務,使第十五被害人M錯誤地相信嫌犯的確於本澳從事貴賓廳業務、後者所訛稱之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且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1%作為利潤,因而再次與嫌犯達成協議,第十五被害人M決定再次將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交付予嫌犯,以作為追加投資至上述投資計劃之款項之用。
171.
  2024年10月2日下午1時32分,第十五被害人M按照嫌犯指示,將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透過香港「Mox」銀行轉帳至第七被害人F之銀行帳戶中,再由後者將有關款項交付予嫌犯。
172.
  同樣地,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所訛稱之投資計劃均全為憑空捏造,該投資計劃及每月支付投資款項之1%作為利潤之承諾僅是嫌犯為了不正當地獲取他人之款項以主要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而虛構,但為了繼續令第十五被害人M陷於錯誤,進一步加強該投資計劃確實存在之假象,嫌犯方會除了將第十五被害人M所交付之款項之部分(或其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部分)返還予第十五被害人M以佯裝向第十五被害人M支付投資計劃之利潤外,尚在得悉第十五被害人M有意追加投資款項時,同意第十五被害人M提出實施考察投資計劃所涉及之業務之要求,並免費安排專車接送與酒店住宿、帶同第十五被害人M參觀澳門XXX娛樂場貴賓廳及為第十五被害人M講解協助賭客進行匯款之業務,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十五被害人M,使第十五被害人M完全相信嫌犯所言,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的確存在及是有能力支付有關投資計劃之利潤,因而再次將港幣壹拾伍萬圓(HKD150,000.00)交付予嫌犯,從而予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以作賭博及償還債務之用。
173.
  在作出上述轉帳後,於2024年10月,嫌犯便以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為由,無再向第十五被害人M支付任何對應投資款項之利潤,該名被害人亦無法向嫌犯取回以投資名義交付予後者之款項,向第十五被害人M直至於2024年11月15日方得悉嫌犯因涉嫌觸及犯罪而拘捕之消息,因懷疑自身亦受騙而報警求助。
174.
  在嫌犯僅將當中之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返還予第十五被害人M的情況下,上述事件導致第十五被害人M合共損失港幣叁拾萬圓(HKD298,500.00)。
*
175.
  嫌犯於2024年1月4日至11月9日期間,於澳門XXX旗下娛樂場、XX旗下娛樂場、XX旗下娛樂場、XXX旗下XXX娛樂場、X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合共輸了港幣貳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圓(HKD25,312,361.00)。
176.
  嫌犯主要為了籌集大量資金用以進行賭博及償還債務,自身訛稱及利用他人訛稱其自身為本澳貴賓廳之股東、博彩中介人、開設及經營貴賓廳、從事貴賓廳業務或存在合作關係,虛構投資至其所經營之貴賓廳或其所從事之業務便可每月獲取利潤之投資計劃、長期及短期高息存款投資計劃及成功介紹他人投資該計劃便可每月獲得介紹費之推廣計劃,並透過展示自身之手錶、衣服、車輛、大量現金、上傳該等物品之相片於社交通訊軟件中及帶同他人前往本澳三間娛樂場貴賓廳、押店、名錶店舖及越南之娛樂場參觀之方式誤導他人,從而使第一至第十五被害人均誤以為嫌犯所虛構之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均為真實存在,誤信嫌犯有能力派發有關利潤及介紹費用,因而將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使嫌犯不正當地獲取該等款項,嫌犯則在取得款項後,將當中之部分款項交還予第一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被害人,以此方式加強鞏固有關投資計劃均屬真實存在之假象,使第一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被害人完全相信嫌犯所言並繼續進行投資,同時,當嫌犯再次向第三被害人I、第四被害人J、第五被害人B、第八被害人K、第九被害人N、第十被害人O、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五被害人M虛構有關投資計劃仍加追加投資或存在另一項短期投資計劃時,該等被害人直接錯誤地完全相信嫌犯所言,並再次將款項交予嫌犯,從而使嫌犯再次不正當地獲取該等款項,以便再次將該等款項主要用以賭博及償還債務,最終導致十五名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金錢損失。
177.
  嫌犯在上述過程中以所謂返還本金或交付所虛構的利潤名義將港幣肆佰陸拾肆萬零陸佰圓(HKD4,640,600.00)返還予第一被害人C、將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返還予第二被害人E、將港幣貳佰捌拾伍萬圓(HKD2,850,000.00)返還予第三被害人I、將港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圓(HKD192,500.00)返還予第四被害人J、將港幣壹拾貳萬陸仟圓(HKD126,000.00)返還予第五被害人B、將港幣壹佰叁拾萬圓(HKD1,300,000.00)返還予第六被害人D、將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返還予第七被害人F、將港幣叁拾萬零伍仟玖佰圓(HKD305,900.00)返還予第八被害人K、將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返還予第九被害人N、將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返還予第十被害人O、將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返還予第十一被害人L、將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返還予第十二被害人G、將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返還予第十三被害人H及將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返還予第十五被害人M。
  因此,嫌犯的上述行為最終導致第一被害人C合共損失港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圓(HKD3,359,400.00)、第二被害人E合共損失港幣捌拾玖萬圓(HKD890,000.00)、第三被害人I合共損失港幣捌佰玖拾伍萬圓(HKD8,950,000.00)、第四被害人J合共損失港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圓(HKD257,500.00)、第五被害人B合共損失港幣肆拾貳萬肆仟圓(HKD424,000.00)、第六被害人D合共損失港幣伍佰柒拾伍萬圓(HKD5,750,000.00)、第七被害人F合共損失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第八被害人K合共損失港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圓(HKD494,100.00)、第九被害人N合共損失港幣壹佰玖拾柒萬圓(HKD1,970,000.00)、第十被害人O合共損失港幣捌拾柒萬圓(HKD870,000.00)、第十一被害人L合共損失港幣叁拾玖萬圓(HKD390,000.00)、第十二被害人G合共損失港幣壹拾玖萬圓(HKD190,000.00)、第十三被害人H合共損失港幣貳拾柒萬陸仟圓(HKD276,000.00)、第十四被害人P合共損失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及第十五被害人M合共損失港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圓(HKD298,500.00)。
17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9.
  嫌犯清楚知悉彼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刑事答辯狀(連同本法院另外查明的事實):
  嫌犯曾替一些來澳博彩及擬投資到嫌犯所訛稱的投資計劃的客戶提供高端服務,如預訂高級酒店房間、名貴房車接送、演唱會、用膳及娛樂安排等服務。
  案發時,嫌犯經營一個名為“XXX”的社交媒體應用程式帳號。
  在第一被害人C不知涉案投資計劃屬虛假的實情下,其與嫌犯建立合作關係,嫌犯透過第一被害人作開立登記,成立一間名為“XX貿易投資一人有限公司”,並透過該公司於澳門XXX地舖開設名為“XXX”的門店,用作銷售第一被害人所寄賣的雪茄、酒品以及招待上述旅客,亦會提供陪同客人賭博、沓碼賺取碼佣以及兌滙外幣業務。
  在第二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J、第五被害人B以及第十三被害人H不知涉案投資計劃屬虛假的實情下,該等被害人曾透過不同方式協助嫌犯與第一被害人C共同經營“XXX”的門店及相關業務。
  當時,T(英文名︰XXX)被聘請於“XXX”負責接待工作,也會就“XXX”每次會議作會議記錄。
  為進行涉案活動,嫌犯購入多部名貴商務車及房跑車以供接載客人,其中包括︰
a) 一輛牌子為︰賓利,型號為︰歐陸GT,顏色為白色,車牌編號為︰AA-73-XX的豪華轎車,登記於第一被害人C名下,購入價值具體不詳;
b) 一輛牌子為︰賓利,型號為︰飛馳,顏色為黑色,車牌編號為︰AB-79-XX的豪華轎車,登記於嫌犯當時的女朋友AB名下,購入價值具體不詳;
c) 一輛牌子為︰小鵬,型號為︰X9,顏色為白色,車牌編號為︰AC-26-XX的豪華商務車,登記於第五被害人B名下,曾用車牌編號︰EX 5XX,購入價值約港幣40多萬元;
d) 一輛牌子為︰豐田,型號為︰Alphard,顏色為黑色,車牌編號為︰MS-86-XX的豪華商務車,於2023年9月購入並登記於第五被害人B名下,購入價值約港幣8至15萬元,後來於嫌犯在本案被拘捕後,該車輛於2025年2月被移轉至第四被害人J名下;
e) 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F12 berlinetta,顏色為橙紅色,車牌編號為︰MW-17-XX(舊編號:MX-72-XX)的豪華跑車,登記於第四被害人J名下,購入價值具體不詳;
f) 一輛牌子為︰法拉利,型號為︰458 Spider,顏色為黃色,車牌編號為︰MR-99-XX(舊編號:MW-15-XX)的豪華跑車,登記於第一被害人C名下,購入價值具體不詳。
  嫌犯於2024年11月初曾分別與第一被害人C、第二被害人E、第四被害人J以及第五被害人B簽署還款協議書。
  嫌犯認識XX娛樂場「XX會」持有比較高級會員賬戶的持有人S(別名“S”),如她的帳戶內存放高額存款以進行兌碼操作,她的賬戶就可以收取1.1%的轉碼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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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訴狀(證明了控訴書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
~
  民事答辯狀:
  民事被告購買“XXX”店舖內的電腦。
  於2024年11月初,兩名民事原告C及J曾要求民事被告交出手機、微信及支付寶密碼等,以迫令民事被告交還款項。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購買車牌號碼為MS-34-XX汽車(PORSCHE)後,將之登記於第五被害人B名下,該車輛的實際擁有人為嫌犯,至今仍登記在第五被害人的名下,但在嫌犯被拘捕後且不知情下,該車輛經已被第五被害人自行以不多於200,000港元出售予他人(但仍未辦理登記轉名手續)。
  嫌犯購買車牌號碼為MS-86-XX汽車(ALPHARD)後,將之登記於第五被害人B名下,該車輛的實際擁有人為嫌犯,但在嫌犯被拘捕後且不知情下,第五被害人於2025年2月3日自行將該車輛的所有權轉讓予及登記於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J名下,當時該車輛約值40,000港元。
  嫌犯購買車牌號碼為AC-26-XX汽車(XPENG X9)後,將之登記於第五被害人B名下,該車輛的實際擁有人為嫌犯,但在嫌犯被拘捕後且不知情下,第五被害人於2025年5月9日自行將該車輛以約200,000港元出售,將該車輛的所有權轉讓予及登記於AC名下,第五被害人取得了出售的款項,以彌補其在本案中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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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於羈押前為無業,沒有收入。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刑事犯罪上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24年4月27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而於2024年6月11日被第CR2-24-0099-PCT號卷宗判處10,0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24年7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24年9月25日繳納上述罰金。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對本案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具體如下:
  嫌犯沒有從事任何出售酒店房間與演唱會門票之業務。
  嫌犯沒有從事向賭客提供兌換港幣或人民幣之貨幣兌換業務。
  嫌犯未曾從事協助客人將虛擬貨幣轉為現金之服務。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四被害人P合共損失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
  嫌犯於2024年1月至11月期間所賭輸的款項是來源於自己早前賭博所贏得的款項,以及其早年透過經營加密貨幣炒賣以及外幣兌匯業務而累積得來的積蓄。
  嫌犯存有所有與旅遊客戶聯絡及記帳資料的手機及電腦均被第一被害人C取去。
  案發期間,多部由民事被告購買的名貴商務車以及房跑車現已被民事原告C瓜分。
  在“XXX”店舖內,有至少50枝茅台酒(每枝價值港幣2,450元)及至少24枝DOM牌子香檳酒(每枝價值港幣1,780元)是由民事被告自資購買。
  在“XXX”店舖內的上述價值的酒品及有關電腦已被兩名民事原告C及J取去並據為己有。

接著,我們來逐一看看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上訴。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針對不批准調查措施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間上訴)後,當中的核心問題如下:
1) 調查措施的必要性。

  上訴人認為,其在答辯狀(卷宗第1121頁至第1126頁)當中所聲請的四項調查措施(取得相關車輛的資料、賭博記錄),是為著發現事實的真相及支持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版本,而且由於上訴人當時被羈押及車輛號碼已更新,所以不便及不能自行查找相關資料。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針對上訴人所指的首兩項措施,由於法庭在庭審期間已命令作相應的調查,所以對該部分的上訴,已屬嗣後無用;至於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駁回其餘兩項調查措施所提出的上訴,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1125頁至第1126頁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
上訴人在前述的聲請中,第一項措施為要求原審法院命令第五被害人B提供涉案的兩部賓利汽車及一部小鵬汽車的車牌編號;第二項措施為請求法庭命令去函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要求提供涉案關於兩部法拉利汽車的登記證明,包含最新車牌編號及曾登記的所有權人資料;藉此證明上訴人在答辯狀當中所主張的事實版本。
根據案件的庭審筆錄(參見卷宗第1496頁至第1497頁),正如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指,原審法院已因應庭審的發展需要,而批准了該兩項調查措施(第1125頁至第1126頁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的規定,基於就該部分的上訴,已構成嗣後無用的情況,故在這裡無須再作審理。

  第1125頁至第1126頁的第三項及第四項措施:
  上訴人在前述的聲請中,第三項措施是要求原審法院命令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上訴人在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於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賭博記錄及其名下帳戶的最新結餘金額,以證明上訴人於2024年1月至11月賭敗的款項源於其在2023年9月於上述公司的賭博贏款,且屬上訴人的個人資金而非投資者的資金;第四項措施是請求原審法院命令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上訴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0日於六間博彩承批公司的會員帳戶的全部巨額交易記錄,以證明其將涉案款項實際用於“XX貿易投資一人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營。
  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核心理由是,其在偵查期間處於被羈押的狀態,他的電話也被人取走,所以沒有其他可行的方法自行獲取有關證據;再者,博彩承批公司會定期製作巨額交易的報告書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因而聲請原審法庭取得相關資料。
  在被上訴的批示(卷宗第1287頁)中,原審法院只是應檢察院於卷宗第1279頁的建議,駁回第1125頁至第1126頁的第三項及第四項措施;也就是說,原審法院的駁回理由是“基有關證據屬不必要”,因而按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人的調查請求。
  雖然我們未能從寥寥的數字當中得悉為何原審法院認為有關證據屬不必要;然而,按照上訴人所提請調查的資料,其實都是涉及到上訴人名下的帳戶資料及博彩記錄;換言之,這些資料都是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儘管上訴人自2024年11月11日被捕至今處於羈押的狀態(卷宗第63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但案中並未有其他資料顯示相關資料需要上訴人親身申請又或不能過獲授權人申請。
  再者,上訴人在首次司法訊問期間已獲指派辯護人,指定庭審日期前上訴人也自行委托了律師(卷宗第1047頁);因此,我們完全看不到上訴人為何不能透過委託律師向相關實體申領上訴人的個人帳戶資料,也看不到當中存在哪些障礙。
  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贏款記錄、賭博記錄,那麼,他用作贏取這筆款項的資金又是從何而來呢?被害人們出資的款項到底流向哪裡呢(尤其是有部分被害人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出資)?
  這些資金的流水及去向都只有上訴人才最清楚,在上訴人沒有提交被害人們款項真正去向的情況下,單憑上訴人所指的賭博記錄,也只能證明上訴人曾經進行賭博,實不足以印證賭博資金源於上訴人本人。
  所以,本院認同被上訴批示所作的結論,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經分析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的刑事有罪裁判及民事裁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當中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2)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3)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4) 在犯罪定性方面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5) 量刑過重;
6) 民事賠償責任。

  上訴人認為案中沒有客觀證據、包括書證來認定已證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輸掉的2,500多萬元與案中的被害人有直接關係,上訴人沒有向各被害人自稱為本澳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負責人或經營貴賓廳,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1點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本案事件只屬民事糾紛,故應開釋控罪;即使不如此認為,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們的損失與上訴人存在因果關係,故其不負有賠償責任。
  針對刑事部分,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1)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核心理由是其認為原審法院雖然裁定上訴人觸犯十五項犯罪並合共判處其9年的實際徒刑,但案中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證據(書證)作為認定判罪事實的基礎;上訴人指其至少曾在2023年9月於澳門XX娛樂場贏取2,000萬元;同時,除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及第五被害人B的證言以外,案中並不存在其他書證可指證上訴人的賭博資金與各被害人存在關聯。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在其第18/2009號裁判中提到: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當中的關鍵問題在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根本性的漏洞,導致法律適用無法安全穩妥進行。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並非指證據薄弱或對證據證明力的不同評價,而是指訴訟標的範圍內構成犯罪所必需的核心事實要素(如主觀故意、客觀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鏈)存在根本性遺漏,致使法律適用缺乏事實基礎。
  經分析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其實所指責的是原審法院錯誤判定上訴人以投資為由作為詭計、詐騙被害人們的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
  所以,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屬於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而是欲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
  因此,對於這項理由,應在隨後的相應內容(審查證據存在錯誤)中進行分析。
  事實上,經分析原審法院透過庭審所認定的事實,當中並未見足以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情況,也未見原審法院存在遺漏審查對訴訟標的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理由是,其沒有向本案各被害人自稱為貴賓廳的股東、負責人或經營者;然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所稱的與博彩中介人有合作關係,是指其透過泥碼兌換及高端接待服務而賺取高額碼佣,亦沒有考慮其具有可賺取豐厚利潤的多項業務的具體事實;同時,原審法院亦沒有應上訴人的請求,對其案發期間曾否以其本人過往贏得的博彩彩金作為賭本及其賭輸的款項是否包含各名被害人投資款等情況作出審查。
  此外,上訴人亦指兩名證人T和S的證言顯示,案中兩名輔助人的聲明不可信、兩名輔助人有協助其以相關投資款項透過“XXXXX店鋪”接待高端賭客的業務,但因內地賭客走數不還款導致該一店鋪資金周轉不靈;故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與該兩名證人的證言內容不符,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因而存在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對事實的判斷如下:
  事實的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沒有向本案各被害人自稱為本澳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負責人或經營貴賓廳,只曾向本案各被害人指出其與貴實廳有合作關係(是沓碼),只是跟某些被害人說過自己有投資貴賓廳,向賭客提供匯兌、典當名錶、演唱會門票、虛擬貨幣炒賣或提現等業務,其所指出的投資計劃、推廣計劃甚或短期投資計劃不是虛構的,其確實有從事有關業務,其為此甚至出資購買了約六輛名貴跑車及商務車以接載賭客(C、J、B、E等都也有份參與經營有關生意,其聘請了B、J及E,C則協助其做登記,二人合作出售酒品雪茄,他們有陪同客人賭博、沓碼、兌換外幣,其甚至將該等車輛的大部份登記在他們名下),其也曾向大部份被害人發放過投資計劃或推廣計劃中所承諾的百份比利潤及介紹費,但不是以該等被害人自身的投資款項作發放(有關生意在高峰時期所賺取的利潤可覆蓋到應給予各被害人的利潤及介紹費),只不過其後因內地賭客走數2024年8月至10月份約3,000萬元沒有還款,導致其資金周轉不到,引致其未能再發放有關利潤及介紹費,又或未能應他們要求退回當初的投資款項而已;其被多名被害人追討款項時,其被C等人搶走其當時使用的手提電話(內記載了其每項生意或業務的營運情況及收入利潤),故現未能提供有關資訊;其當初在數名被害人面前承認、其在警局承認及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其虛構涉案投資計劃,以有關籌集的資金用於個人賭博及還債的說法其實是不實的,其當初這樣說是為避免被警方發現跟其進行賭博匯兌(賭客來澳門時使用其提供的港元賭博,若他們賭輸回內地後,會償還用於賭博的港元所對應的人民幣款項)的賭客是內地多名官二代,但現時其決定交待真相;其沒有使用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供自己賭博,其賭博輸掉的都是自己的金錢。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和學歷狀況。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及所確認的內容有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852頁背頁尾二段、第853頁第六段、第852頁背頁第一段所確認的第322頁第一段及第三段、第77頁背頁尾三段、第78頁第四段、第78頁第七至第九段、第77頁背頁正式第一段所確認的第68頁背頁最尾段第一至二行、第69頁第一段及第四段、第29頁背頁最後一段、第30頁正式第一段,以及第30頁背頁第三段的內容,同時本法院也應辯護人聲請加上卷宗第852頁背頁第二段所作出的更正澄清內容,該等內容大概簡述如下:投資賭廳是虛偽的,其並非賭廳員工,至於投資名錶,其曾經找押店對有關名錶作鑑定及估價,全部業務均由其負責策劃;於2021年至2023年期間確實曾經使用多名投資者的款項到XX天地娛樂場和倫敦人娛樂場進行賭博,約賭輸了2,500萬港元;2024年3月份其使用了C的本金50萬元進行上述匯兌業務,並合共賺取了約港幣2,500元,其餘本金金錢都是其用作賭博,沒有用過C的本金進行過疊碼業務;其給予E港幣11萬元,是其賭博賺取的,而其賭博的本金是從C、E及其他投資者取得;其從來沒有從事名錶抵押業務;其從投資者上取得的本金大多用作賭博及還債(支付其他投資者的利息,都是每月百份之五至七的回報);不存在涉案投資計劃,目的都是為了從投資人士處取得金錢,用以其自己進行賭博;其承認因需要籌集資金用作還債及賭博,加上E當時不斷要求跟隨其工作的情況下,故才向E虛構了投資娛樂場沓碼業務;其承認因需要籌集資金用作賭博及還債才虛構了一個高回報的匯兌港幣投資計劃,在賭場從事沓碼及以名錶抵押賺取回報為由騙取了C金錢,由於在初期贏多輸少的情況下可支付有關回報,但事後因賭博所贏得的款項不足以抵償有關回報,故為了以賭博方式賺回,便曾以上述投資計劃遊說身邊朋友作出投資;其之後澄清其並非使用投資者的款項進行賭博,其賭輸的港幣2,500萬元是其較早前賭博贏得的款項,至於多名投資者的款項是用於消費(包括協助客人訂酒店房及用膳、酒店房間佈置、演唱會門票及購買車輛等)。
  第三被害人Q(曾用名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透過朋友在賭廳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是賭廳(「XX會」)的有牌博彩中介人、有借款予賭客賭博,還帶其到不同娛樂場賭廳參觀,他所提出的投資計劃是做客戶貸款,即借錢予賭客賭博,收取賭客一定比例的利息,同時從事買賣酒店房間、演唱會門票、典當名錶貸款並收息、洗碼賺取碼佣、虛擬貨幣買賣、匯兌貨幣、打折收泥碼的業務,他甚至指出他有經營越南娛樂場的業務,嫌犯當時向其表示有關投資計劃每月可收取5%利息,並表示跟其簽署投資協議,每兩個月才結算一次(因其不是因經常來澳);初時其每月都收到嫌犯發過來的一些賭廳轉碼數報表,又收到之前協議的利息,當時其完全相信他,故不斷增加投資金額(當中包括朋友們透過其投資的),其後亦沒有再簽署或更新投資協議,有些本金及利息到期後,其又再放回在嫌犯處作後加投資的部份;其另外亦有介紹其他有意投資的台灣客人給他(“旅遊大使”群內的數名台灣客);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一輔助人/民事原告C(第一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第五被害人B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XXX店舖(即XXX,XXX)是嫌犯與他弟一起成立的,其與嫌犯有合作關係,自己供貨將酒品放在XXX店舖寄賣,認識嫌犯之初,他自稱從事外匯投資及金融衍生產品業務,也與「XX會」或「XXX會」貴賓廳所有人有合作協議(沒有提及自己是股東),其在該廳有開設戶口,只要他帶賭客去該貴賓廳賭博,該廳會給予其1.25%的高些碼佣,其也做奢侈品典當及抵押(有專業鑑定團隊)以出碼予賭客賭博的業務等,投資計劃中的每月7%利潤回報是必定有的,生意賺蝕跟其沒有關係,不用其經營,其因見他聲稱做的都是高利潤行業,故相信嫌犯所言;其一些朋友及後也有份一起投資,其也曾在收到一些被害人的投資轉賬後,協助嫌犯提款以交予嫌犯;其自身擁有多間公司,是多間公司的股東(包括煙酒、雪茄等),嫌犯想以自己及其弟名義開一間自己名的公司或店舖,並要求其將一些煙酒、雪茄放在他的XXX店舖寄賣,故其沒有參與該店舖的業務經營;事件揭發後,嫌犯承認拿了有關投資款項賭博輸清,並曾向其等被害人簽署還款協議書,該等協議書當時尚在XXX店舖內,但之後不見了,其沒有要求其他被害人不要報警,也沒有承諾替嫌犯償還欠下其他被害人的損失;其只從XXX店舖內拿走屬自己寄賣的物品,當時店舖電腦仍在;其不清楚嫌犯實際上使用了有關投資款項在自己賭博、還債還是其他生意;嫌犯曾將一輛黑色法拉利及一輛白色賓利汽車登記在其名下,因為他需要透過其申請該兩輛汽車的“澳車北上”兩地牌;嫌犯曾介紹“S”是前輩;其維持對嫌犯的民事請求。
  第一輔助人在第二次被傳召出庭作補充聲明時表示,上述黑色法拉利(舊編號MW-15-XX)最終沒有申請“澳車北上”,因為之後其按嫌犯要求將該車輛抵押予他人借錢(登記資料顯示的後續所有人──2024年5月20日轉名予曾益如),其不認識該等後續車輛登記所有人,其也沒有問及或了解嫌犯為何要抵押車輛,該車輛主要由嫌犯駕駛,也曾見B偶爾駕駛;上述白色賓利汽車(編號AA-73-XX)最終沒有申請掛兩地牌,其後也是按嫌犯要求將該車輛抵押予他人;嫌犯抵押了該兩部車輛後,沒有將所得款項賠償予其;另外,B曾將原登記在他名下的編號MS-86-XX Alphard的三份之一份額轉名予其,這也是應嫌犯要求原打算申請“澳車北上”的,但後來沒申請時,其已轉回有關份額予B;其不知嫌犯是用哪些款項購入該三部車輛;其沒有取去嫌犯的手提電話及XXX店舖內的電腦(嫌犯被拘捕後,其經過該店舖時仍見電腦在內)。
  第二輔助人/民事原告J(第四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包括後來的追加款項)、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為「XXX會」或「XX會」貴賓廳的股東、最近與其他貴賓廳合作、有典當有價物出碼予賭客賭博收取利息、有轉移虛擬貨幣出碼予賭客賭博、匯兌生意等業務,他承諾的每月利潤回報是必定有的,生意賺蝕跟其沒有關係,其亦有介紹有關投資計劃每月4%利潤、嫌犯從事的業務及嫌犯介紹予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認識(他們也找了另兩名被害人),其沒有收取每月2%的介紹費回佣,嫌犯也安排其等先後到「XX會」及「XXX會」參觀(現場職員會問其等是否“X總”朋友);嫌犯每月派息時,也會將G他們可獲發的利潤交予其以轉交G,其也曾協助嫌犯將投資協議書交予G;在L及G加碼投資後,其本也打算問家人借款以作加碼投資,但之後便揭發事件;其當時有替嫌犯駕駛七人車,日薪1,000元,但自覺不是替嫌犯工作;在涉案“旅遊大使”群中,“XXX”就是其本人,其有很多浙江的客人及朋友,但該等客人及朋友自己帶錢或匯錢過來賭博,其便帶他們到嫌犯所經營的貴賓廳賭博;C替其向嫌犯追討款項時,嫌犯曾手寫及簽署承諾還款協議書(現已遺失);涉案多部車輛都是嫌犯購買,其中一部紅色法拉利當初登記到其名下是為了透過其辦理兩地牌(通常是嫌犯駕駛);XXX店舖內的酒品是C的朋友放在該處寄賣的;C相約其等被害人於2024年11月12 日在咖啡店見面,是商討如何向嫌犯追討還款;其維持對嫌犯的民事請求。
  第二輔助人在第二次被傳召出庭作補充聲明時表示,上述紅色法拉利(舊編號MX-72-XX)曾登記在其名下是嫌犯透過其協助辦理兩地牌(其估計嫌犯以涉案投資計劃的投資者的金錢購買有關車輛,因投資者交付了投資款項後,嫌犯便有錢買車),因其專門從事協助找牌主租用及申請兩地牌的,嫌犯已付款租了兩地牌,當時正在等上牌中,但嫌犯之後透過其將該車輛抵押予其朋友的車行(“XXX”車行)套現,其為此透過一戶通將該車輛轉名予AD(2024年6月7日),其後因嫌犯贖回車輛,故AD於2024年7月份將車輛轉回其名下,及後,其於2024年8月份再應嫌犯要求抵押轉名予AE(這名人士不是其協助嫌犯找來的);另一部編號MS-86-XX的 Alphard車輛是登記在B名下(其不知該車輛由嫌犯購買,其一直以為屬B,也不知該車輛曾抵押予他人),其見一直由B駕駛,也見他駕車接載他與嫌犯的客人,其曾向B借用該車輛,由於其曾使用該車輛從事“白牌車”業務而被罰款6萬澳門元,而B覺得該車輛價值已較低,又不再想租用車位,便直接將該車輛轉名給其來處理有關罰款,他沒有要回該車輛,經過其以3萬多澳門元翻新該車輛後,其於2025年11月份將之以約4萬多澳門元出售予他人;其沒有取去嫌犯的手提電話及XXX店舖內的電腦。
  第五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透過朋友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包括加碼投資的部份)、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投資了在「XX會」貴賓廳、有為賭客提供典當名錶及賭本的服務,他承諾的每月利潤回報是必定有的,生意賺蝕跟其沒有關係,他也曾帶其到「XX會」視察,又向其展示名錶及大量現金,他會親手發放每月利潤,他曾問及其有否朋友欲了解涉案投資計劃,故其介紹C予嫌犯認識,他們自己協商交易,其沒有收取介紹人額外佣金或介紹費;期間,其曾替嫌犯擔任日薪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5至2.8萬元),曾為嫌犯接載客人與他吃飯及到貴賓廳視察運作,其也曾見嫌犯自己前往賭場,他說有客人在賭錢;其曾與Z協助嫌犯提款,並將該筆現金交回嫌犯,當時其不知悉該筆款項是來源於N;當嫌犯開始未能發放每月利潤時,他說被人騙了,因出了數予內地客人賭博,但收不回有關賭本,後來他在其等面前承認自己拿了投資款項賭博輸清;涉案多部車輛是嫌犯購買,之後他曾將該等車輛抵押予車行,獲得的款項由嫌犯等人處理(可能用於償還予部份投資人);其等相約嫌犯在他住所追討款項時,嫌犯曾手寫及簽署承諾還款協議書;C相約一些被害人於2024年11月12日在咖啡店見面,是商討如何向嫌犯追討還款;嫌犯被捕後,XXX店舖沒再經營了;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五被害人在第二次被傳召出庭作證時表示,編號MS-86-XX的Alphard車輛曾登記在其名下(由嫌犯以約6至8萬港元現金購買,不知他用哪些款項為之),用於接載他的客人,其曾將該車輛的三份之一份額透過一戶通轉讓予C,以便作“澳車北上”的申請,其後因沒有申請“澳車北上”且該車輛需一個人名來購買保險,故C將該份額轉回給其;其曾將該車輛借予J使用,由於嫌犯被拘捕後已沒有客人需要接載,其又不想該車輛佔據其車位,且J因以該車輛駕駛“白牌車”被罰款,其便直接將該車輛轉名予J來處理有關罰款,其沒有了解轉名時該車輛尚有的價值,J隨後出售該車輛,他沒有將出售車輛的款項給回其或嫌犯;另外兩部法拉利(紅色及黑色)也是嫌犯購買,但不知他用哪些款項購買;此外,涉案一部登記在其名下的PORSCHE車輛(編號MS-34-XX)也是嫌犯以約30多萬港元購買,同時以其名義登記“澳車北上”,該車輛其後以約10多至20萬港元出售予C,之後,在嫌犯已被拘捕後,其等沒有再知會嫌犯情況下,C再將該車輛出售予其本人的一名朋友,其朋友暫時不想轉名,故該車輛仍在其名下,但現時因“澳車北上”而在內地,朋友打算保險期過後才作轉名;涉案一部曾登記在其名下的XPENG車輛(編號AC-26-XX)當時主要由嫌犯女朋友AB駕駛,購入價好似是40多萬港元,但因嫌犯出事後,該車輛一直停放在MGM停車場,由此產生了約6萬元停車場費用,故其之後在沒有知會嫌犯的情況下,便以約19至20萬港元將該車輛出售予車行(AC),所得款項在減去上述停車場費用後用以抵償其在本案中的損失;另一部編號AB-79-XX的賓利主要由AB駕駛,其認知上該車輛屬AB;XXX店舖內的酒品應是從酒商借來放在店舖內,C找來有關酒商,若有客人訂購就會透過C發貨到客人的內地地址,所賺取的差價金額則計入XXX店舖的賬目;其沒有取去嫌犯的手提電話,其不知誰人取去及XXX店舖內的電腦。
  第九被害人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與男友O透過第十一被害人L而先後認識J及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L先提及嫌犯的投資計劃,其曾在XXX店舖見過嫌犯,嫌犯自稱從事貴賓廳、匯兌等很多業務,有很多生意及賺很多錢,還說他母親準備拿著一些袋現金去向投資者派息,之後他安排J其等去參觀貴賓廳的VIP室,J還開啟一戶通展示嫌犯將他的名車登記在許的名下,兩次投資均由其負責同時代理男友簽署投資協議書,其將涉案本票親手交予嫌犯,其等第二次加碼投資時將投資款項轉往多名不同人士的銀行賬戶是應J的要求為之,嫌犯及J說這樣可方便他們提款以用於貴賓廳的業務;自其等再收不到每月利潤後,獲L告知出事,沒有了所有款項,L、G、J、C、B、Z等與其等相約出來傾談,J及C表示嫌犯向其等承認賭博輸清所有投資款項,當時其提議典當所有賭客的名錶,他們說原來那些手錶是贗品,當時J表示他本人會負擔起其等的損失,給其時間慢慢歸還,並勸阻其報警,及後更沒有對其等作出回應;後來,其從車行朋友處得知,在上述事件揭發前,J已將涉案紅色跑車出售,該車此前亦已曾做了“一按”及“二按”,其估計當時J應已得悉嫌犯有問題;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十被害人O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與女友N透過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而先後認識J及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包括短期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就第一次投資分三次合共收到6萬港元利潤)、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其等跟嫌犯見面時,J介紹嫌犯有很多業務,包括經營娛樂場貴賓廳、泰國的貨幣兌換業務、之後在香港會將公司上市等,當時J亦應嫌犯指示帶其等到某貴賓廳參觀,J亦表示嫌犯將他的法拉利跑車登記在他名下,故假使嫌犯“走路”,也可以將他的名車出售抵償債務;在其等作出了第一次投資後,J亦曾向其展示過嫌犯貴賓廳的轉碼數業績;在出事後,J表示他本人會承擔其等的損失(C也會承擔他找來的投資者的損失),著其等不要報警,並表示仍有人正在將款項投資到有關貴賓廳;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十二被害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朋友即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民事原告J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包括第二次加碼投資的部份)及介紹人推廣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及介紹費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及介紹費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J表示他的老闆即嫌犯從事貴賓廳及典當業務,有數個合作的貴賓廳,J帶領其等到「XX會」時,除了曾指向現場櫃檯上的一個有編號的牌子外,也要求現場職員開啟一些高端內有按摩椅的休息室予其等參觀,之後,其與女友L、朋友們N及O一起到XXX店舖時,嫌犯聲稱現場的一袋現金就是稍後用於分派予投資了在其計劃的股東,並指引J再帶領其等到XXX「XXX會」貴賓廳參觀,其最終跟女友L一起共同投資50萬港元,二人共收取過三次每次2萬港元的利潤,期間也獲發貴賓廳的轉碼數表予其等看,其不清楚J在介紹其等投資上有否收取額外介紹費;第十四被害人P也因其引介而向嫌犯作出投資,當時J也曾帶領他到XX天地的貴賓廳參觀;J曾說公司需要現金周轉,故其等再向嫌犯作第二次的加碼投資;嫌犯沒有再發放利潤後,J曾說嫌犯將投資款項賭博輸清;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十一被害人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男友G先後認識J及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及介紹人推廣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及介紹費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及介紹費為名收取,每部份各6萬港元,其與男友合共收取了12萬港元)、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及J均指出嫌犯投資貴賓廳,做賭客典當及抵押名錶、賭客轉賬虛擬貨幣以獲取嫌犯提供的賭博本金(嫌犯會抽取利潤),當時嫌犯說J是他的下屬,許跟他工作,故生活得很好;其跟男友第二次加碼投資20萬港元是因為J說因嫌犯有短期投資項目,以應付黃金週有很多賭客到來,其應J要求將該20萬港元中的其中10萬港元轉賬到“Y”的銀行賬戶;在出事後,J於2024年11月份時在電話通話中說會聘請會計師核數,說嫌犯的事情要當面說,要求其等先不要報警及告訴其他人,其等對此感到奇怪;在咖啡店內,J說若果有人投資200萬元,其等便可收回當初的投資,還說當初有些投資者獲承諾每月7%利潤,加上J當初跟G說介紹客人投資可以獲得2%回佣(介紹費),故其推斷J在其等的投資上應該也獲嫌犯給予2%回佣(介紹費);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十三被害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同居男友即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民事原告J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其除了獲男友J介紹嫌犯在貴賓廳有股份、出售酒品、雪茄、為賭客抵押名錶的業務外,其曾到過涉案「XXX會」數次,當時嫌犯還介紹其賭客正在賭博中,及後雙方在XXX店舖簽署投資協議書;其曾協助J的朋友提取30萬元後交予J;後來,J向其表示原來嫌犯欺騙他,嫌犯聲稱的名錶都是假的,當時J表現激動,哭訴叫其離開他(他可能因嫌犯這事情而需背負很多債務);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十四被害人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第十二被害人G及第四被害人J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為此交付的款項、沒有收取或獲返還款項、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其未曾見過嫌犯,當時由G及J替其到嫌犯所聲稱的貴賓廳視察;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七被害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因投資倫敦金業務而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其中有部份本金已返還,但其又再將部份投資進去)、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減去收取或獲返還的款項合共150萬港元,仍損失150萬港元),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經營高端的「XX會」貴賓廳及從事貨幣兌換業務,他會安排免費七人車、名貴房車接送以及免費酒店住宿,也安排其等投資者前往上述貴賓廳參觀,亦發送過名車、大量籌碼的照片予其看,他也介紹“S”是上述貴賓廳的另一拍擋,但他沒有提及貴賓廳牌照事宜;第十五被害人M也經其本人向嫌犯作出投資及後續的加碼投資(因M投資額細,故每月利潤只有1%),嫌犯亦透過其將利潤轉交予M;其本人初時有簽署協議書,其後因信任嫌犯而沒有再簽署,M亦沒有簽署協議書;嫌犯沒有再向其及M發放利潤後,另外有份向嫌犯投資的C、B等人告知其,嫌犯向他們承認自己將款項全賭輸了;本人及M均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八被害人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嫌犯的女友而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包括其後的存款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前期是10%,後來下調至約7至8%)、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與多間娛樂場貴賓廳合作,透過找賭客到貴賓廳賭博可收取回佣而賺錢,其再收不到每月利潤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後,便找不到嫌犯,之後聽他的女友說嫌犯曾在他的朋友(追他還款時)面前承認自己已將款項用於賭博,且嫌犯已到警局自首,也聽說嫌犯的朋友曾拿走了嫌犯的手提電話,但後來已向嫌犯交回;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六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透過一名香港朋友“XXX”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為「XX會」貴賓廳的股東、有典當店舖(賭客輸錢可以他典當的名錶抵償債務),他承諾的每月7%利潤回報是必定有的,生意賺蝕跟其沒有關係,其交付款項作投資後,嫌犯曾親自或透過他人先後將聲稱為投資利潤的合共港幣13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其,直至2024年10月下旬沒有再發放每月利潤;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第十五被害人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透過第七被害人F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當時以利潤為名收取)、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嫌犯自稱經營賭廳,從事為賭客以手錶和貴價物作抵押借款賭博、貨幣兌換、酒店房間等多方面生意業務,第七被害人也談及嫌犯的該等業務及表示她自己也有投資,其本人加碼投資前,嫌犯甚至帶其到高階VIP貴賓廳介紹他的業務;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證人Z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現在是第五被害人B的妻子,案發時是他的女友,案發期間曾有一筆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其應男友要求提款並將該筆款項交予他,以交予嫌犯;B約於2023至2024年期間幫嫌犯駕車,主要是一輛黑色七人車,B之後將之轉讓予他人;其曾參觀過XXX店舖,知悉B等人有時會到該處。
  證人A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嫌犯是透過C而與其認識,業主想了解租客(嫌犯)從事甚麼職業,當時嫌犯向其介紹自己在香港從事投資行業(協助客戶管理資產);其後,由於嫌犯經常遲繳交租金,故其曾到美獅XXX酒店大堂找嫌犯收取款項,以協助他向業主繳交租金,故想到他應該是做賭場業務;其也曾協助借出個人賬戶予嫌犯收取10萬港元,其到自動櫃員機提取該筆款項後交予嫌犯。
  證人U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曾應C的要求借出其個人賬戶以接收款項,再由其本人及透過另一朋友協助提取款項後交予C,該次合共28萬元現金,後來C亦曾再要求借出其賬戶接收20萬元,並按他指示將款項交予一名男子;其曾前往XXX店舖,C說他有份的,其在店舖內購買他的貨品,但其不知XXX實際上做甚麼業務。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等經向涉案各間賭場貴賓廳(XX天地「XX會」貴賓廳、XX影滙「XX會」貴賓廳、XXX「XXX會」貴賓廳及XX天地「XXX滙」貴賓廳之博彩中介公司「XXX娛樂有限公司」)查問,均表示與嫌犯沒有合作,嫌犯亦非貴賓廳的股東,也沒有在貴賓廳內投資;另經調查賬戶交易記錄,由於交易數量眾多,其中嫌犯亦曾指示他人將款項存入某些被害人的賬戶內;卷宗第311頁的賭博分析記錄顯示嫌犯於案發期間在六大博企娛樂場合共輸了約2,531萬元,現已無法從有關記錄中區分哪些是當初各被害人的投資款項或嫌犯自己本已擁有的賭本。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卷宗第195至196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的部份。
  辯方證人/民事被告T(嫌犯的前僱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為嫌犯工作時的狀況及本案被揭發後的情況,主要指出嫌犯聘請其於XXX店舖負責從事接待嫌犯的客人、遞茶水的工作,亦會做行政工作,在嫌犯開會時撰寫會議紀錄(開過兩次會議);C(XXX)、J(XXX)、B(XXX)及XXX只是偶然出現在XXX打機,其只見過他們在XXX一至兩次,其薪酬由C支付,因他說嫌犯沒有澳門銀行戶口;不知賓利、法拉利、小鵬X9等車輛由誰出資購買,曾見XXX駕駛藍白色的賓利;後來,C向其表示不用再上班了,當時已沒再見過嫌犯,在其離職前一日,C的下屬已搬走XXX店舖內的各支名酒(大約不超過10支茅台、約3至4支軒尼詩、約10支奔富407,卷宗第1240至1249是當時的出售價),當時店舖電腦還在。
  辯方證人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因到娛樂場貴賓廳賭博耍樂而認識嫌犯約數年,大部份都見嫌犯自己賭博,偶然見他跟朋友或他人一起賭博,其本人的兌碼戶口可獲較高的1.1%回佣(一般戶口約0.7-0.8%),故嫌犯曾有一次借用其戶口兌碼賭博(他賭博了約百萬元),事後其將全數碼佣給回嫌犯,二人之間沒有長期合作關係。
  載於卷宗第10至26頁陪同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第一被害人C)。
  載於卷宗第91至102頁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附圖(第三被害人I)。
  載於卷宗第169至170頁微信帳號附圖(第二輔助人/第四被害人J)。
  載於卷宗第104至105頁(第三被害人I)、第173至174頁(第四被害人J)、第195至196頁(第六被害人D)、第306至307頁(第七被害人F)、第365至366頁(第八被害人K)及第445至446頁(第九被害人N)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第188至194頁的銀行賬戶轉賬資料(第六被害人D)。
  載於卷宗第282至305頁、第526至565頁及第572至596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流動電話所有內容筆錄連附圖(第七被害人F、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二被害人G)。
  載於卷宗第340至364頁的銀行賬戶轉賬資料、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第八被害人K)。
  載於卷宗第391至407頁、第409至428頁、第430至436頁及第438頁的銀行賬戶轉賬資料、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第九被害人N)。
  載於卷宗第603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內關於嫌犯於案發期間在各娛樂場的博彩記錄及卷宗第311頁連背頁的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666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729至731頁的銀行賬戶交易資料(第一被害人C)。
  載於卷宗第741至747頁的銀行賬戶及相關交易資料(Z)。
  載於卷宗第750至756頁的銀行賬戶及相關交易資料(第五被害人B)。
  載於卷宗第762至778頁的銀行賬戶轉賬資料、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第九被害人N)。
  載於卷宗第783至799頁的銀行賬戶月結單資料(第六被害人D)。
  載於卷宗第84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668至705頁的分析報告連銀行賬戶交易流水紀錄。
  載於卷宗第806至820頁的陪同證人翻閱流動電話所有內容筆錄連附圖(U)。
  載於卷宗第828至842頁及第863至874頁的銀行賬戶及相關交易資料(第四被害人J)。
  載於卷宗第884至912頁的Whatsapp帳號及對話紀錄以及IG帳號資料(M)。
  載於卷宗第914至929頁的銀行賬戶月結單資料(第八被害人K)。
  載於卷宗內的各份投資協議書、其他賬戶交易紀錄、提款單及聊天紀錄截圖,以及各份商業及汽車登記證明。
  載於卷宗第1041至1044頁的社會報告。
  載於卷宗第1127至1272頁由辯方所提交的社交媒體應用程式帳號資料、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載於卷宗第1368至1421頁的通訊軟件對話紀錄截圖(第三被害人I)。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兩名輔助人/民事原告、其餘十二名被害人(不計算第二被害人)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陪同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連附圖、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投資協議書、博彩記錄、分析報告、銀行賬戶轉賬及交易流水資料、微信帳號及Whatsapp帳號、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其他社交媒體應用程式帳號資料、商業及汽車登記證明、照片、社會報告、所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事實,辯稱沒有向本案各被害人自稱為本澳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負責人或經營貴賓廳,其所指出的投資計劃、推廣計劃甚或短期投資計劃不是虛構的,其確實有從事向賭客提供匯兌、典當名錶、演唱會門票、虛擬貨幣炒賣或提現等業務,其後僅因被內地賭客走數沒有還款,導致其資金周轉不到,引致其未能再發放有關利潤及介紹費及向被害人退回當初的投資款項而已。然而,這版本與經本法院依法宣讀的,嫌犯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承認、交待及確認的版本完全不同,其當時說自己虛構涉案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目的是有關籌集的資金用於個人賭博及還債。
  其實,嫌犯也承認其現時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交待及確認的情況不同,只不過嫌犯解釋其當初的說法其實是謊言,原因是為避免警方揭發其賭客中有內地的官二代才這樣為之。然而,本法院認為,嫌犯現時的辯解內容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也不符合案中現有的人證及客觀證據,亦沒有其他證據或佐證支持其現時的說法。反之,嫌犯當初的說法與兩名輔助人及多名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指出,其等向嫌犯追討退回投資款項時,嫌犯在他們面前親自承認將他們交付的所謂投資款項用於賭博及輸清的說法相互脗合,故本法院認為嫌犯現時的有關辯解內容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在本案中,兩名輔助人及其餘十二名被害人(除第二被害人E沒有出席庭審)基本清楚交待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都指出了其等親自或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參加嫌犯所聲稱的涉案投資計劃或推廣計劃甚至後續的短期投資計劃、可每月獲得的利潤或介紹費的百份比、先後為此交付的款項金額、已收取或返還的款項金額(當時以利潤或介紹費為名收取,第一輔助人因急需金錢而獲返還部份款項)、最終仍損失的款項數目,有關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
  雖然兩名輔助人C、J及第五被害人B等在作出聲明及證言時有點避重就輕,似乎未完全坦白實情,尤其他們與嫌犯的更密切關係及在涉案活動中的客觀參與程度,然而,觀乎本案嫌犯向各被害人所強調其從事的業務、兩名輔助人及個別被害人向嫌犯推介更多投資客人,又或他們與嫌犯合力找來更多的投資客人看似是生意拍檔或上司下屬關係,加上該等輔助人及大部份被害人均指出了嫌犯所聲稱的業務涉及典當名錶或名貴物品以便嫌犯提供港元賭本予賭客賭博(贖回名錶及名貴物品時會收取利息或費用),又或嫌犯自己聲稱的先提供港元賭本予賭客賭博,之後賭客回到內地才歸還人民幣款項的說法,這些狀況其實均可以反映到,嫌犯在本案中所聲稱的所謂業務“美其名”是典當提供賭本業務或匯兌業務,實際上就是借款予賭客賭博(包括收取利息或費用,且在某些情況下以名錶或名貴物品作抵押)的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甚至高利貸業務及活動。
  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有份實際參與或協助有關工作(如參與“XXX”店舖的經營運作、接載賭客或其他欲投資的客人,甚至曾經或可能陪同賭客賭博)或有份為嫌犯推介客人的上述與嫌犯更密切關係的兩名輔助人C、J、第五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E等人,其實相比其他被害人更容易察覺得到嫌犯所訛稱的關鍵業務(即使他們當時就詐騙部份應該及很可能都被蒙在鼓裏亦然)在法律上的刑事不法性,加上J介紹了多名被害人參與到涉案投資計劃中,其在發生問題後曾向該等被害人承諾自己會承擔起他們的損失,甚至在事件被揭發後,其曾向個別被害人說再有人投放投資款項的話,已遭受損失的該等被害人便可收回投資本金(這一定程度上也反映J在本案中相當可疑),這些均可以合理解釋到為何兩名輔助人C、J及第五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及證言避重就輕,試圖淡化其等與嫌犯當時所謂的生意拍檔、上司下屬的密切關係,以及在涉案活動中自身的角色及客觀參與程度。事實上,根據卷宗內不論是輔助人C等人向警方提供的通訊軟件訊息對話內容,抑或辯方交過來的Whatsapp群組內容,均可顯示嫌犯當初所訛稱的所謂生意明顯包括上述分析的為賭博的不法借貸或高利貸業務的成份。
  事實上,雖則兩名輔助人C、J、第五被害人B甚至第二被害人E等人於案發時與嫌犯關係密切,雙方在一定程度上應存有上述分析的所謂生意拍檔或上司下屬關係,然而,這些關係的存在並不代表嫌犯就沒有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因為本案的詐騙運作模式既可以是嫌犯向有關被害人所聲稱的所有投資計劃、生意和事情全都是虛假及從來沒有運作執行的,以騙取被害人交付所謂投資款項以獲取金錢,以用於自己賭博及償還債務(控訴書所指控的情況),也可以是嫌犯向有關被害人所聲稱的某些生意是有小部份在運作執行,只不過其所聲稱的其他大部份內容尤其關於涉案投資計劃、推廣計劃和可獲得的高月息利潤及介紹費、其他生意和可賺取的金錢數目以及其他事情都是虛構、說謊或誇大其詞,意圖令有關被害人被其虛構及誇大其詞的說話及大部份營造出來的狀況所蒙敝或誤導,以騙取被害人交付所謂投資款項以獲取金錢,以便大部份或主要用於自己賭博及償還債務,很小部份用於其所聲稱的某些生意項目上(如﹝黑市﹞貨幣匯兌、出售酒店房間﹝及演唱會門票﹞、個別賭客的沓碼活動﹝但賭客數量及因此沓碼轉碼數佔比很少,因為案發時大部份客人都是擬投資到涉案投資計劃的投資客戶﹞)。
  經過綜合分析及對比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不僅限於嫌犯的聲明、其被宣讀的聲明、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其餘各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案中各方面的客觀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各被害人開始及接續被嫌犯的謊言或誇張失實之言蒙騙,繼而決定向嫌犯直接或間接交付所謂投資款項的案發時間及期間,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中的詐騙模式就是屬於上述第二種情況。
  事實上,雖然辯方證人S(即嫌犯向他人介紹的“S”)指出其本人的碼戶可獲較高的1.1%轉碼回佣,但其亦指出僅曾一次向嫌犯借出其戶口予對方兌碼賭博,二人之間沒有長期合作關係,其見嫌犯在娛樂場貴賓廳賭博期間大部份時間都是自己一個人賭博,偶然才見他跟朋友或他人一起賭博。而且,根據卷宗內所搜集的關於各娛樂場內就嫌犯的資料,嫌犯根本就並非任何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沒有與貴賓廳存在合作關係,沒有經營貴賓廳,其實際上只是一個有自己名字的轉碼戶口、賭博金額較大的賭客,可以收取普通百份比的轉碼回佣,極其量可能偶然借用他人可獲較高回佣的轉碼戶口而已。
  然而,嫌犯卻向本案兩名輔助人及其他被害人以不同“語言偽術”虛構及訛稱自己的身份及“吹虛”自己的“生意”的多元性、各項“生意”的超卓的賺錢能力或高收益比率,並向大部份被害人訛稱自己是娛樂場貴賓廳的股東或合伙人、經營貴賓廳及投資貴賓廳(甚至指出是「XX會」或「XXX會」),也向部份被害人訛稱自己與娛樂場貴賓廳合作(甚至提及「XXX會」,亦有向個別被害人訛稱自己是有次准照的賭廳中介人,並指出自己擁有之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釐定價值接受典當,嫌犯甚至為此跟大部份被害人簽署了涉案的投資協議書來“裝模作樣”,該等協議書都往往用與有關貴賓廳名字作幌子,如《澳門XX會投資協議書》、《澳門XX會公司廳投資協議書》、《澳門XXX會協議書》、《澳門XXX會投資會協議書》(關於投資到該等貴賓廳),即使嫌犯當初與第一輔助人C簽署的協議書的中文名稱為《澳門匯款投資協議書》(關於投資到澳門匯款投資),但其英文名稱仍為《Macau XXX VIP CLUB Investment Agreement》,且嫌犯當時在訊息中跟C所提及的投資項目及業務根本不僅為匯款投資。
  而且,只要細讀涉案多份所謂投資協議書的條款內容,按照持續一段時間的案發期間及嫌犯在該段期間的經濟狀況(透過嫌犯與個別被害人﹝如第七被害人F﹞的訊息對話紀錄,以及嫌犯透過J向其他被害人轉達的資訊,可以顯示嫌犯不斷問F借錢,同時嫌犯又遊說F參與短期投資計劃,以及透過J向其他被害人轉達參與短期投資計劃、到期時又再遊說本金繼續存放但先支付利息的操作),按照常理,嫌犯是根本沒有可能或難以履行當中取回本金款項的條款的,其卻持續跟該等被害人簽署該等載有不實名稱及內容的協議書,以蒙騙有關被害人。
  再者,嫌犯又會以“X總”的身份及姿態親自或安排第二輔助人J帶同不少被害人前往控訴書所指的貴賓廳參觀、巡視,又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多名被害人(包括透過發送予J)發送多張名貴手錶、個別月份轉碼數及佣金數的單據圖片,甚至強調2024年8月份的轉碼數有8億多,另一個月份甚至39億多,營造自己是該等貴賓廳的股東、負責人、合伙人、經營者及其有很多賭客及轉碼生意有賺錢的狀態。但只要留意該等轉碼數資料圖片的內容,可以發現僅涉及相對金額不大(累積達數百或約千萬元)轉碼數的戶口才屬嫌犯本人(按照本案的來龍去脈,該等轉碼數應該大部份都是因其本人賭博而生,其跟第一輔助人C說用了其投資款項提供予賭客賭錢贏款的說法有可能都是“子虛烏有”,實際上是嫌犯自己用於賭博﹝假使曾提供予賭客賭博贏款,可能都是少數情況﹞),上述轉碼數如此多的貴賓廳或戶口名稱根本與嫌犯沒有關係,嫌犯不知借用了誰的有關圖片或借用了有關轉碼數資料單據作拍攝來蒙混本案的多名被害人。
  同時,在本案一些被害人前往“XXX”店舖了解涉案投資計劃及準備簽署有關投資協議前,嫌犯還特意攜同一袋現金並向該等被害人表示有關現金是稍後用於派發予投資者的利潤。按照所有證據作出綜合分析,嫌犯此舉顯然又是在該等被害人面前裝作其所訛稱的“生意”很賺錢的“裝模作樣”技倆。而且,根據卷宗內的轉賬紀錄,可以發現嫌犯在獲個別被害人交付所謂投資款項後,會直接將其中一部份用於償還予他人的債務。
  事實上,即使嫌犯聲稱兩名輔助人C、J、第五被害人B甚至第二被害人E有參與到其生意中,且案中的通訊軟件訊息對話及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該等人士在嫌犯所經營的小部份真實的生意項目中,與嫌犯存有合作關係(如買賣酒品)及上司下屬關係(協助接載及接待客人,大部份是投資客),但按照上述的證據分析,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未發現明顯證據顯示該等人士本身就知悉嫌犯所訛稱的“生意”及涉案投資計劃及推廣計劃的上述虛假成份,反之,本案現有的證據僅顯示他們仍是在被嫌犯所訛稱及虛構大部份不實內容的“生意”框架內行事及應在不知實情下作出協助(即使如上所述,他們比其他被害人應更有條件認知及意會到嫌犯所謂“生意”中帶有為賭博不法借貸行為的成份亦然),且他們也是在這基礎下被蒙騙而向嫌犯交付了有關款項以作出有關投資(否則在接近揭發本案之時,有關輔助人及被害人也不會提及要找核數師核數,以了解清楚整盤“生意”的賬目)。
  雖然嫌犯辯稱其最後僅因被內地賭客走數沒有還款,導致其資金周轉不到,引致其未能再發放有關利潤及介紹費及向被害人退回當初的投資款項,且其在案發期間(2024年)賭博所輸掉的款項是其自己以往贏取的款項,然而,一方面,嫌犯聲稱被內地官二代走數(2024年8月至10月份)未還款的說法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也從未見嫌犯當時有向其所謂的“生意拍檔”提及有關情況。另一方面,卷宗內的訊息對話紀錄顯示,嫌犯在該段期間親自及間接透過J向多名被害人以有很多賭客典當了名貴手錶需要大量現金,以及“黃金週”將至會有大量賭客需要大量現金為由,不斷遊說該等被害人涉案貴賓廳仍有額度作短期投資計劃(但額度有很多人搶)及遊說在到期後仍維持投資本金作續期。同時,根據警方搜集及分析關於嫌犯的賭博記錄資料,嫌犯於2024年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間在六大博企娛樂場合共輸了25,312,361港元,這數額正正相約於本案各被害人因被嫌犯蒙騙而交付的總投資款項金額減去以本金或每月利潤作幌子獲返還款項的差額數目(25,719,500港元),其餘獲交付的款項中有部份也被用於償還嫌犯的債務,另一部份餘下金額也體現了很可能用於嫌犯所聲稱的其他生意的開支或非生意上的個人奢華的生活開支上。
  此外,雖然第三被害人Q(曾用名I)向本法院提交的通訊軟件訊息對話紀錄顯示其向所代表的台灣投資人所顯示直至2024年10月所收取的利息總數達3,967,325港元(月利息約9至10%),但該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解釋了其跟嫌犯每兩個月一次的結算周期,以及對於一些已到期本金及一些應收取的到期利息,其未實際收取時已再放回嫌犯處作後加投資本金,故其實際投放了約11,800,000港元,只收取了合共約2,850,000港元利潤。
  另外,對於嫌犯聲稱被兩名輔助人C、J及第五被害人B瓜分的涉案多部車輛,以及“XXX”店舖內的貴價酒品、雪茄及電腦,經本法院仔細向該等人士作出了解,以及彼等所講述的情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僅有充份證據證明在嫌犯被拘捕時仍登記在B名下,且其後被B自行轉手予其他人士(包括第二輔助人J)的涉案三部汽車的價值應從B的損失中予以扣減。在基於嫌犯於案發時的經濟狀況,本法院認為未有充份證據證實另外被登記在兩名輔助人C及J名下的嫌犯其餘車輛,以及放置於“XXX”店舖內的的貴價酒品、雪茄及電腦,被該等輔助人用於抵償嫌犯在本案中導致二人所造成的損失。
  基於此,經全面及綜合分析各方面的證據,加上事件被揭發時,嫌犯已基本上沒有款項可作退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現時的大部份聲明內容難以令人信服,本案正是典型“龐氏騙局”的操作模式(某些項目或事情上仍有真實的元素,只不過涉案的投資計劃、推廣計劃及大部份事情和內容都是虛假的),本案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絕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不單考慮了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辯稱的事實版本,也依法宣讀了上訴人之前在司法機關所作的聲明內容,並綜合分析了各輔助人、多名證人、卷宗的書證,從而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原審法院在欠缺客觀證據(包括書證)下對事實進行認定的情況。
  其實,上訴人所要指責的是原審法院沒有採信其在庭審期間所辯稱的事實版本。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一貫的主場是(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而且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辯稱所指的投資計劃、推廣計劃、短期投資計劃都不是虛構的,所以不存在詐騙各被害人款項的詭計;(承上題)而且用作賭博的款項與被害人們的出資也沒有直接的關係。
  從原審法院在上述對事實的認定理由中,不難發現,由於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與其之前在司法機關所作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所以原審法院宣讀了當中存在矛盾的聲明內容(參見第1431頁至第1433頁的庭審筆錄)。
  從中反映,針對案中所指的詭計,上訴人在偵查期間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其實將被害人的款項用於賭博,而且其所指的投資活動屬虛構,但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則推翻其之前所交待的事實版本,並否認詐騙。
  原審法院面對著上訴人兩個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在結合各輔助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後,最終認為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交待的事實版本並不可信,而且由於案中所展示的證據(人證及書證)均指向上訴人以欺詐、詭計的方式騙取各輔助人/被害人出資,從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及用於個人賭博,繼而對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詳細分析了案中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前後不一的說法,逐一向我們說明了為何認定詐騙事實的存在,這種判斷證據的活動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當中的自由心證原則制度。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案中有多名證人分別表示上訴人在事後承認將被害人們的投資款項用於賭博或聽聞上訴人曾承認將款項用於賭博,此等消息、聽聞剛好與上訴人在偵查期間向司法機關所交待的事實版本(將款項用於賭博)不謀而合,我們相信這些都不是巧合,而是反映上訴人當初所交待的事實版本更貼近事實的真相。
  另一方面,儘管上訴人指稱其所指的投資計劃、推廣計劃、短期投資計劃都不是虛構,但即使上訴人曾作出過其所指稱的投資活動,並不足以排除其以此為藉口來騙取被害人們的金錢,並將之據為己有。
  詐騙罪的關鍵要件是行為人是否“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所以,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履行、進行、展開其與輔助人/被害人們所協議的投資活動,並有意按承諾及協議內容給予輔助人/被害人們回報才是重點,也是區分詐騙行為與商業、民事行為的分水嶺。
  即使案中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賭博記錄,極其量也只能證明上訴人曾進行賭博活動及反映其輸贏狀況,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用作賭博的資金來源屬其本人所有。
  正如上文所提到,輔助人/被害人們所交付的資金去向只有上訴人才最清楚(尤其是有部分出資以現金的方式支付),單憑上訴人的個人賭博記錄、戶口結餘並不足以印證其所指的、賭博資金屬個人所有。
  按照輔助人/被害人們的出資時間、上訴人在此期間內輸掉約2,500萬港元、上訴人再在資不抵債下將責任推卸到連名字也無法記起的客人身上,我們有理由不採信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辯稱的事實版本。
  綜上,經審視原審法院的詳細心證理據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斷完全符合證據規則及一般的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這裡,上訴人表示自己每月有高達數千萬元的買碼利潤,解釋調查初期沒有交待全部事實真相的原因,指責原審法院不應採信兩名輔助人避重就輕的聲明,並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以“龐氏騙局”作出詐騙行為,以及因賭博而輸清相關被害人交付的兩千多萬元,另一方面又不相信上訴人有能力獲得數以億計的轉碼數及數以千萬計的轉碼佣金,故原審法院明顯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參照終審法院在其第29/2013號裁判的見解,當中提到: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從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核心問題所見,上訴人只是指責原審法院沒有相信上訴人有能力每月透過轉碼賺取逾千萬港元的佣金,繼而認為其所指稱的投資計劃屬虛假。
  本院認為,按照行為的邏輯角度,上訴人在這裡的出發點已經是無法獲得接納的;原因在於,即使上訴人有能力每月賺取高額收入,但並不能排除其詐騙金錢的意圖(這裡應關注的是上訴人用作個人賭博的金錢從何而來、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的去向);否則,便有可能出現只有經濟拮据之人才會作出詐騙行為、經濟優越的人不會進行詐騙的荒謬結論。
  經我們再度分析被上訴的裁判,當中並未見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所指的原因,而存在任何一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事實上,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爭議,也只不過是其不同意原審法院對證人證言的判定,屬審查證據的問題。
  關於這項問題,我們已在上一點的上訴理據中作出了分析,現在不再作贅述。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在犯罪定性方面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上訴人認為本案僅屬民商事性質的案件,故不具有刑事犯罪的性質,指稱不應將投資失利視為刑事上使用詭計的詐騙行為,故應開釋其所有的刑事判罪,即使並非如此認為,也應對其改判信任之濫用罪並作相應的量刑。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
  至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對於本案而言,針對上述所指兩種犯罪,其中的一個區分關鍵在於被害人交付金錢的前提。
  在「信任之濫用罪」中,被害人是在合法的情況下向行為人交付動產,所以,被害人的財產是透過合法的行為脫離其物主或所有權人的法律範圍;而在「詐騙罪」中,被害人則是基於被行為人所欺騙、受誤導下而交付財產,這種交付是不合法的。
  對此,正如我們在上文中所提到,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不單考慮了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所陳述的事實版本,還依法宣讀了其在偵查階段向司法機關所陳述的事實版本(上訴人當時承認虛構投資計劃,藉此向投資者取得金錢用於自己賭博),並結合了其他人證及書證,因而認定上訴人存在詐騙的意圖。
  所以,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其實是再一次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屬審查證據錯誤範疇的事宜。
  正如上文所作的分析,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所以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刑事詐騙行為屬正確,不存在將之定性為單純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量刑過重:
  上訴人在這裡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的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分別觸犯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而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犯罪的定罪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
  而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有關的定罪刑幅為1個月至5年的徒刑或科10日至600日的罰金。
  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時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十四被害人P﹞,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可見,原審法院所考慮到的是犯罪事實、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按照相關的已證事實(其中可參見第155點至第161點的已證事實),第十四被害人P因被上訴人以案中的投資計劃所欺騙,因而向上訴人交付了10萬港元的款項。
  本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所使用的詐騙手段惡劣,且屬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該項「巨額詐騙罪」選擇了剝奪自由的刑罰屬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刑法典》第64條)。
  至於具體刑罰的分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很高(涉及的被害人數目眾多且實際損失金額很多)、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在刑事犯罪上為初犯、否認控罪、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尚未主動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成本低,效益高,易於作案,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
➢ 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第十四被害人P﹞;
➢ 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連續犯),應判處嫌犯五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第三被害人I﹞;
➢ 針對上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每項四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第一輔助人C及第六被害人D﹞;
➢ 針對上述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中兩項是連續犯),應判處嫌犯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分別針對第二被害人E、第七被害人F、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
➢ 針對上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中五項是連續犯),應判處嫌犯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分別針對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J、第五被害人B、第八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第十二被害人G、第十三被害人H及第十五被害人M﹞。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至四十六年六個月徒刑(但競合後的刑幅上限不得超逾三十年)4,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可見,原審法院所考慮到的是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犯罪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很高(包括被害人數眾多及其實際損失的金額很高);此外,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很高,其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屬初犯、上訴人否認控罪、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尚未主動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成本低、效益高、易於作案、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
  接著,我們來看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犯罪所定出的具體刑罪分量:
—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即第十四被害人P的事件,涉案金額為10萬港元,原審法院針對該項犯罪,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的徒刑,只屬相應犯罪抽象刑幅區間(徒刑)約四分之一;
—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連續犯),即第三被害人Q(曾用名I)的事件,各次事件的涉案金額當中,最高的一次為1,080萬港元,經扣除上訴人以投資利潤為幌子所給付的款項後,該名被害人目前的總損失仍達895萬港元,原審法院針對該項犯罪,判處上訴人5年的徒刑,低於相應犯罪抽象刑幅區間的二分之一;
—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即第一輔助人C及第六被害人D的事件,兩人在事件中的涉案金額分別為800萬港元及705萬港元,經扣除上訴人以投資利潤為幌子所給付的款項後,兩人目前的損失仍分別達335萬多港元及575萬港元,原審法院針對該兩項犯罪,判處上訴人各4年的徒刑,僅為抽象刑幅區間的四分之一;
—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兩項是連續犯),即第二被害人E、第七被害人F、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的事件;其中,第二被害人E及第七被害人F在事件中的涉案金額分別為100萬港元及300萬港元,經扣除上訴人以投資利潤為幌子所給付的款項,兩人目前的損失仍分別達89萬港元及150萬港元;至於第九被害人N及第十被害人O,兩人在各次事件的涉案金額當中,最高的一次分別為150萬港元及50萬港元,經扣除上訴人以投資利潤為幌子所給付的款項,兩人目前的損失分別達197萬港元及87萬港元,原審法院針對該等犯罪,各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的徒刑,只是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
—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五項是連續犯),即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J、第五被害人B、第八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第十二被害人G、第十三被害人H及第十五被害人M的事件;其中,第四被害人/第二輔助人J、第五被害人B、第八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及第十五被害人M在各次事件的涉案金額當中,最高的一次分別為35萬港元、35萬港元、30萬港元、25萬港元及15萬港元,經扣除上訴人以投資利潤為幌子所給付的款項,五人目前的損失仍分別達25萬多港元、42萬多港元、49萬多港元、39萬港元及29萬多萬港元;至於第十二被害人G、第十三被害人H,兩人在事件中的涉案金額分別為25萬港元及30萬港元,經扣除上訴人以投資利潤為幌子所給付的款項後,兩人目前的損失仍分別達19萬港元及27萬多港元;原審法院針對該等犯罪,各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的徒刑,已非常貼近抽象刑幅的下限。
  關於量刑的問題,中級法院一貫的立場是(其中,可參見第880/2025號裁判):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從原審法院的量刑準則所見,其尤其考慮到各被害人在案中因受騙而交付的款項數額及損失情況;本院認為,即使上訴人在事發的過程中曾向大部分的被害人支付過一定的款項,但正如原審法院所指,這只是上訴人作為投資利潤的幌子。
  所以,上訴人的這種向被害人支付款項的行為,並未有反映為出於其悔過之意,反而是其藉此騙取更多款項的手段。
  因此,我們從涉案的金額、各被害人們仍存有的損失金額,結合原審法院的量刑幅度,各單項刑幅符合法律的規定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我們認為不存在失衡的情況。
  至於競合的刑罰,正如原審法院所提到,競合的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四十六年六個月徒刑(但競合後的刑幅上限不得超逾三十年)5,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十五項犯罪(其中一項為「巨額詐騙罪」,其餘為「相當巨額詐騙罪」),總涉案金額達3,000多萬港元,扣除上訴人以利潤為幌子而向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後,被害人們目前的總損失仍高達2,000多萬港元,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經沒有下調的空間了。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量刑過重的問題,也看不到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哪些對上訴人屬重要且對量刑有利的情節;故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6) 民事賠償責任:
  上訴人在這裡主張倘若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則必然導致違反《民法典》第477條及續後的規定;在此情況下,由於上訴人沒有過錯,所以獲證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定各被害人(包括兩名輔助人)在案中的損失,且因不存在因果關係而應開釋對上訴人的所有民事賠償請求。
  正如上文所提到,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在案中的招攬投資行為定性為詐騙犯罪行為,上訴人主張更改定性為民商事債務關係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以上述理據而提出的開釋上訴人所有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必然也無法成立;所以,我們在這裡無須再作深入的探討。
  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提到輔助人C、輔助人J、第五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E應比其他被害人更容易察覺得到嫌犯所訛稱的關鍵業務(即使他們當時就詐騙部份應該及很可能都被蒙在鼓裏亦然)在法律上的刑事不法性(即意識到上訴人所指的投資業務涉及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甚至高利貸業務及活動),而在此情況下,該等輔助人/被害人在案中向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便有可能出於前者意圖參與從𠄙不法活動,只是最終因上訴人所指的投資活動計劃屬虛假而受有損失。
  終審法院在第24/2026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主張權利”原則(nemo auditur propriam turpitudinem allegans),法院作為維護社會正義、彰顯法律秩序的司法機關,核心職能是保護合法權益、制裁違法行為,而非為當事人的非法交易提供司法保護與權利追索途徑。
  此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正義不應惠及那些企圖從自身不當行為中獲利之人。個人不得從自身不道德、不誠實或非法的行為中獲取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當損害結果由當事人自身應受譴責的行為所致時,該當事人不得主張法律保護。
  然而,鑑於已證的事實當中並未能充分反映被害人們知悉其為著參與違法活動、甚至是刑事不法活動而出資;因此,原審法院就民事部分所作出的裁判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上訴人A針對卷宗第1287頁批示所提出的上訴(中間上訴),其中關於該批示所針對的第1125頁至第1126頁第1項及第2項措施的上訴部分,因嗣後無用而宣告終止;
2) 上訴人A針對卷宗第1287頁批示所提出的上訴(中間上訴),其中關於該批示所針對的第1125頁至第1126頁第3項及第4項措施的上訴部分,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3) 上訴人A針對卷宗一審裁判(刑事及民事部分)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1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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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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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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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第1718頁的修正批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4《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5《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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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98/2026 第51頁,共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