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7/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6年7月23日
主旨: 遺囑認證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147條及續後亦設有類似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關於執行遺囑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之執行遺囑認證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97/202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7月23日
聲請人 : - A
- B
- C
- D
- E
被聲請人 : - 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
I. 概述
A, B, C, D及E(下稱第一至第五聲請人),針對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7年11月8日發出的第HCAG016831/2017號的遺囑認證書,理據如下:
I. 事實依據
1. F,女性,其生前曾持有香港身份證,編號為XXX,於1942年10月23日在中國上海出生,並於2017年3月25日於加拿大去世。(以下簡稱“遺囑人”)(見文件6及7,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第一聲請人A為F之配偶。(見文件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第二聲請人B、第三聲請人C、第四聲請人D以及第五聲請人E均為第一聲請人及F的兒子。(詳見文件9至文件12,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編號為HCAG016831/2017之遺囑認證書(以下簡稱“遺囑認證書”)顯示,遺囑人F於2000年12月4日繕立最後遺囑(以下簡稱“遺囑”),該遺囑全文已載於上述遺囑認證書內。(詳見文件13,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遺囑人F生前居住地為香港。
6. 根據遺囑所載,遺囑人F將其所有財產的管理權授予該遺囑內指定的唯一執行人及受托人——其兒子B, 即第二聲請人。(詳見文件13第1頁)
7. 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第二聲請人B在被授予上述財產的管理權之前已先行宣誓將忠實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支付死者的合法債務及遺囑中規定的遺贈,並提交真實存整的遺囑財產及遺囑效力的清單,並在法律要求時提交真實準確的帳目。(詳見文件13第1頁)
8. 同時,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該遺囑已於2017年11月8日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得認證及登記,該並於2017年11月8日確定生效。按照該遺囑,第二聲請人B、第三聲請人C、第四聲請人D以及第五聲請人E為遺囑人遺產的繼受人。
9. 此外,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香港高等法院聆案官於2023年8月16日在HCMP436/2021程序中作出修訂命令,命令將第二聲請人B從2017年11月8日在HCAG16831/2017程序中發出的遺囑認證書中移除其遺囑執行人身份,並由G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6條,作為附有遺囑的遺囑管理書的遺囑管理人替代其職務。(詳見文件13第2頁)
10. 遺囑人F於本澳留有以下遺產:
1. 位於澳門海邊馬路XXX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業權,該獨立單位於物業登記局的物業登記證明的價值為澳門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正(MOP772,500.00)。(詳見文件1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編號分別為1192087至1192136、1192137至1192146、1192147、1192148、1192149、1192150、4595985至4595994、4595995至4596004、459605至4596014、4596015、4596016、11917171至1197270、1197271至1197280、1197281至1197290、1197291至1197300、1197301至1197310、4598570至4598619、4598620至4598629、4598630至4598639、4598640,合共307股,面額合共為澳門幣叁萬零柒佰元正(MOP30,700.00)。(詳見文件1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股息,截至2023年12月6日為止,有關股息合共為澳門幣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玖角(MOP$774,069.80)。(詳見文件16,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眾聲請人為澳門居民,且眾聲請人具有提起對本訴訟之利益。為使上述待確認遺囑執行的範圍適用於死者在澳門的財產,現聲請審查及確認待確認遺囑,即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編號為HCAG016831/2017之遺囑認證書,可於澳門產生效力。
II. 法律依據
12.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13. 待確認之遺囑認證書的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對其真確性、以及對其全文內容的理解不應存有任何疑問。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4. 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曾於終審法院第2/2006號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精闢地指出: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強調)
15. 根據遺囑認證書發出地區的法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遺囑認證書已獲確定。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16. 須指出,本案中待確認的遺囑認證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書,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已確認及登記了由G作為遺囑人F所有財產的唯一受托人及執行人。
17. 由於遺囑內容並非直接訂立不動產物權的移轉,不具物業轉移的效力,故此,待確認遺囑亦並非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澳門法院其專屬管轄權的訴訟事宜。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18. 在提起本特別程序前,眾聲請人從未在澳門法院提出相同性質的請求,因此待確認遺囑不存在任何由澳門法院已作出審理的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存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事由,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規定。
19. 待確認遺囑涉及執行遺囑事宜。根據《民法典》第2147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澳門法律中亦設有類似制度,故對待確認遺囑作出執行並不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20. 綜上所述,被確認遺囑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所必須之要件。
基於以上事實的理由及法律的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作出判決如下:
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之編號為HCAG016831/2017之遺囑認證書之全部內容,尤其是第二聲請人B、第三聲請人C、第四聲請人D以及第五聲請人E是遺囑人全部剩餘遺產的繼受人。
另,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第1款的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命令以公示傳喚方式傳喚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進行答辯及參與有關程序的進行直至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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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聯絡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一、爭執:
1. 本案中,聲請人所提出的請求為審查及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編號為HCAG016831/2017的遺囑認證書(以下簡稱“待確認遺囑認證書”)。
2. 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尚沒有兩地間互相承認判決的雙邊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亦沒有特別法規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規定,遺囑認證書應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之規定:
“一、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4. 針對上述條文a)、c)、d)及f)項要件,被聲請人沒有異議。
5. 針對b)項及e)項之要件,經仔細閱讀本案起訴狀、起訴狀所附文件13之遺囑認證書及其他文件,被聲請人對待確認遺囑認證書是否符合上述條文b)及e)項存有疑問。
6. 對於b)項之要件,即“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判決已確定”。聲請人所提交的起訴狀附件13為於2024年4月24日由香港高等法院發出遺囑認證書的真確副本,至今已相隔兩年,而該文件中並未能顯示是否可就待確認遺囑認證書提出上訴或任何異議,又或任何足以判斷判決是否已確定的內容。
7. 而對於e)項之要件,聲明人所提交之文件亦沒有任何可證明有關訴訟中已依原審法院地(即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訴訟程序亦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8. 因缺乏充分文件顯示待確認遺囑認證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及e)項,為謹慎履行公設代理人之義務,在不妨礙有更高見解的前提下,現就待確認遺囑認證書未滿足第1200條第1款b)及e)項之要件提出爭執。
二、訴訟費用
9. 基於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26年5月27日作出批示,為本案被聲請人委任公設代理人,現聲請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1條豁免被聲請人之預付金。
三、請求
綜上所述,有賴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法官閣下接納上述意見及聲請,並考慮卷宗中一切可考慮的因素,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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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並作出如下意見:
就聲請人A、B、C、D及E提出之聲請,法院僅限於對外地裁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及規範性條件作出審查。
案中眾聲請人提交的遺囑認證書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原訟法庭發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我們認為,本案未見存在不符該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及f項所指之要件,經檢閱卷宗亦未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至e項要求的要件。
經初步分析,針對聲請人A、B、C、D及E提出的對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裁判的審查申請,我們認為,相關聲請不存在妨礙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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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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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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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F,女性,其生前曾持有香港身份證,編號為XXX,於1942年10月23日在中國上海出生,並於2017年3月25日於加拿大去世。(以下簡稱“遺囑人”)(見文件6及7,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第一聲請人A為F之配偶。(見文件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第二聲請人B、第三聲請人C、第四聲請人D以及第五聲請人E均為第一聲請人及F的兒子。(詳見文件9至文件12,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編號為HCAG016831/2017之遺囑認證書(以下簡稱“遺囑認證書”)顯示,遺囑人F於2000年12月4日繕立最後遺囑(以下簡稱“遺囑”),該遺囑全文已載於上述遺囑認證書內。(詳見文件13,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遺囑人F生前居住地為香港。
6. 根據遺囑所載,遺囑人F將其所有財產的管理權授予該遺囑內指定的唯一執行人及受托人——其兒子B, 即第二聲請人。(詳見文件13第1頁)
7. 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第二聲請人B在被授予上述財產的管理權之前已先行宣誓將忠實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支付死者的合法債務及遺囑中規定的遺贈,並提交真實存整的遺囑財產及遺囑效力的清單,並在法律要求時提交真實準確的帳目。(詳見文件13第1頁)
8. 同時,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該遺囑已於2017年11月8日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得認證及登記,該並於2017年11月8日確定生效。按照該遺囑,第二聲請人B、第三聲請人C、第四聲請人D以及第五聲請人E為遺囑人遺產的繼受人。
9. 此外,根據遺囑認證書所載,香港高等法院聆案官於2023年8月16日在HCMP436/2021程序中作出修訂命令,命令將第二聲請人B從2017年11月8日在HCAG16831/2017程序中發出的遺囑認證書中移除其遺囑執行人身份,並由G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6條,作為附有遺囑的遺囑管理書的遺囑管理人替代其職務。(詳見文件13第2頁)
10. 遺囑人F於本澳留有以下遺產:
1. 位於澳門海邊馬路XXX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業權,該獨立單位於物業登記局的物業登記證明的價值為澳門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正(MOP772,500.00)。(詳見文件14,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編號分別為1192087至1192136、1192137至1192146、1192147、1192148、1192149、1192150、4595985至4595994、4595995至4596004、459605至4596014、4596015、4596016、11917171至1197270、1197271至1197280、1197281至1197290、1197291至1197300、1197301至1197310、4598570至4598619、4598620至4598629、4598630至4598639、4598640,合共307股,面額合共為澳門幣叁萬零柒佰元正(MOP30,700.00)。(詳見文件1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股息,截至2023年12月6日為止,有關股息合共為澳門幣柒拾柒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玖角(MOP$774,069.80)。(詳見文件16,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眾聲請人為澳門居民,且眾聲請人具有提起對本訴訟之利益。為使上述待確認遺囑執行的範圍適用於死者在澳門的財產,現聲請審查及確認待確認遺囑,即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編號為HCAG016831/2017之遺囑認證書,可於澳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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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遺囑認證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34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經香港高等法院確認之遺囑已根據當地之法律轉為確定,而且處於執行階段。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本案所涉及的是死者在澳門擁有的一項不動產及公司的股份及股息,關於前者(不動產)須在澳門執行及處理,故在正常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亦有管轄權。澳門《民法典》第59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準據法)
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故有關文件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
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委任遺囑執行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執行遺囑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147條及續後亦設有類似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執行遺囑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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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及的是執行遺囑的問題,而有關準據法乃香港之法律,故符合澳門《民法典》第59條之規定。另外,本案不直接涉及物權轉移之效力,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 * *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第HCAG016831/2017號的遺囑認證書。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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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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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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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7月23日
馮文莊
盛銳敏
羅睿恆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2026-97-testamento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