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62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7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給予假釋亦需要同時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服刑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經服刑五年,期間,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遵守獄規,積極參加工作、學習和矯正活動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始終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一直朝正向發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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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3-2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5至第6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求,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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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參與了獄中的教育課程、職訓及其他活動。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由此可見,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端正,積極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值得肯定。然而,法庭仍須綜合考量服刑人自犯罪行為發生以來,及服刑期間至今的人格表現,評估其是否已深刻反省,並確信其具備決心不再犯罪及持續遵守法律的態度,以作出全面判斷。
值得強調的是,服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實施本案所涉及的協助偷渡及收留的罪行,並從中獲利,其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服刑人在庭上行使沉默權,並沒有採取坦言承認的態度,這使法庭不能認定其有承認及承擔自己所犯過錯的取態。鑑於其因涉及多項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指控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現僅服刑五年,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使本法庭確信其已徹底悔改,亦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充分汲取教訓。對於其現階段提前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態度回歸社會,法庭仍存疑慮,認為應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此外,關於假釋的考量,除特別預防因素外,亦須兼顧一般預防的需求。鑒於服刑人所犯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屬嚴重刑事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同時,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構成重大挑戰,進一步損害社會安寧。基於一般預防的立場,相關要求理應相應提高。在此背景下,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難以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衝擊。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綜上所述,結合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寶貴意見,法庭認為目前提前釋放服刑人極可能對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不利影響,並使公眾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從而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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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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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 考慮到上訴人獲得獄方和社工的假釋支持(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演變)、加上獲釋後已有家人支持及生活計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不存在被上訴批示所指的誘因風險,應視上訴人有依據地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
二. 從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上訴人因判刑已錯過見證孩子成長、陪伴老邁且需照顧的父親、以及工作黃金期的光陰,法庭重判此等罪行已釋出絕不姑息犯罪的訊息,足以維護法律秩序。
三. 上訴人獲假釋後不可能再從事警察職務,故亦不可能影響社會安寧,故應視上訴人已符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一般預防要件。
四. 為此,謹請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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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生活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本案中,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的確值得予以肯定,然而,單純有關行為表現的短暫呈現向好,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備了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
4. 服刑人於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是最基本的要求,而我們仍未看到上訴人有那些突出的行為表現足以顯示其人格已得充份的矯治。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實施犯罪時所呈現的故意程度及當中的作案方式,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5. 另一方面,即使服刑人的人格確實有着向好的發展,但倘若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治安造成極度負面的影響,我們還須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6.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且近期更有加劇的趨勢,同時有關犯罪亦會衍生其他類型的犯罪,為此,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定必大大影響本澳居民的生活安寧,也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及無法維持澳門的良好治安環境。
7. 再者,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提早獲釋。
8. 此外,協助偷渡集團越趨有系統、有組織地運作,虛耗了大量的警力和社會資源進行打擊有關犯罪,可是仍屢禁不止,為此,實在有必要從源頭開始作嚴厲打擊。可見,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有悖於一般預防的考慮。
9.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及當中所指的理據,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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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06頁至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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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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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1年6月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0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6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4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30日改判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判處3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3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1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20頁至第30頁背頁)。
2.上訴人A於2020年9月30日至10月2日被拘留3日,並於2021年6月9日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基於此,刑期將於2028年12月6日屆滿,並於2026年6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背頁至第32頁背頁)。
3.上訴人已繳納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背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4頁至第62頁)。
5.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40歲,澳門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三名姊姊。
7.上訴人與其未婚妻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兒子。
8.上訴人具初中二年級學歷。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上訴人在獄中完成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營養學課程及輔導與心理治療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11.上訴人於2023年2月至9月參與監獄的維修工程職業培訓,因健康原因暫時停止職訓。其後於2024年9月參與麵包西餅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認真,獲導師正面評價。
12.上訴人參加了監獄舉辦的各類競技比賽及矯治講座與工作坊,例如普法講座、沿途有你假釋講座、樂伴成長親子坊之家庭教育講座、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參與活動期間積極進取,表現優良,獲導師肯定。另外,其於2025年獲勞工事務局簽發建築業職安卡,同年完成永利學府基礎食品安全與衛生培訓。
13.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父母、姊姊、未婚妻和兒子均有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
14.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未婚妻及兒子同住,並計劃透過監獄的釋前就業計劃尋找工作。
15.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22頁至第26頁及第48頁至第51頁),表示徹底認知到自己因貪念而犯下的錯,為社會和家庭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利用自己職業上的便利,妄想挑戰法律底線,令家人蒙羞,這一切警惕著其不斷改造自我,不斷學習的決心,其在獄中獲批准職訓工作,亦參與課程及講座,這些知識和技能讓其對重返社會增加信心。希望能夠爭取早日重回社會,利用自身所學服務社會,亦重回家人身邊重拾失去已久的親情,盡力彌補自己過去忽略家人所造成的巨大遺憾,負起自己應有的責任及照顧家人。承諾不再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做一個對社會及家庭負責任的良好公民。懇請法官准予其假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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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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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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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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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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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上訴人現年40歲,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已繳納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的父母已退休,有三名姊姊。上訴人與其未婚妻育有一名現年10歲的兒子。上訴人具初中二年級學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在獄中完成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營養學課程及輔導與心理治療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上訴人還曾參與監獄的維修工程職業培訓以及麵包西餅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認真,獲導師正面評價。另外,上訴人還獲勞工事務局簽發建築業職安卡,完成永利學府基礎食品安全與衛生培訓。同時,上訴人參加了監獄舉辦的各類競技比賽及矯治講座與工作坊,例如普法講座、沿途有你假釋講座、樂伴成長親子坊之家庭教育講座、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父母、姊姊、未婚妻和兒子均有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未婚妻及兒子同住,並計劃透過監獄的釋前就業計劃尋找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由上訴人駕駛的士在涉案船隻靠岸地點接應兩名無證人士非法入境,及運送另外三名非法逗留人士登船返回內地。上訴人與他人合謀、有計劃、有準備實施犯罪,案中,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從中獲利。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大,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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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已服刑五年,其間,態度端正,積極為重返社會做準備。上訴人無違反獄規紀錄,積極參與學習、職訓及多項進修活動,包括:完成了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營養學課程及輔導與心理治療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參與監獄的維修工程職業培訓及麵包西餅職業培訓;獲勞工事務局簽發建築業職安卡;完成永利學府基礎食品安全與衛生培訓;普法講座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等矯正活動。其學習和工作態度認真,表現優良,獲導師正面評價,個人人格和行為持續向正向演變,值得肯定,因此,有真實依據顯示其有真心改過的意願和行為,因此,應認定其符合了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
確實,給予假釋亦需要同時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然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服刑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經服刑五年,期間,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遵守獄規,積極參加工作、學習和矯正活動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始終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一直朝正向發展。
本案,綜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人格的正向演變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相信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 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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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8年12月6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 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輔導。
*
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依法作出告知。
告知社會重返廳。
發出釋放命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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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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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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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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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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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2026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