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27/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7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民事原告:A
被上訴人
第一嫌犯/第一民事被告:B
第二嫌犯/第二民事被告:C
第三嫌犯/第三民事被告:D
第四嫌犯/第四民事被告:E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1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2月23日作出裁判,裁定:
1.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E,被控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均獲判處無罪。
2.判處從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開釋四名被告。
另決定:
判決確定後,將第64頁、第170頁、第239頁、第250頁、第276頁、第279頁、第356頁及第1033頁(硬盤)所述的扣押物交還物主。
*
民事賠償請求人A不服原審法院裁判中民事事宜及返還扣押物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90頁至第120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上訴人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要求宣告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第477條及第556之規定,並將裁判就民事責任方面改判為:
“根據已證事實,鑑於存有足夠的事實依據以歸責第二被告對此次事故存有過失,因此,第二被告須對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失負上賠償責任,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如上述理由及請求不獲支持,上訴人補充請求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瑕疵,要求:
將判決所指“根據已證事實,鑑於存有足夠的事實依據本案不當得利之情況,故有義務返還不合理取得之利益。”及就“判決確定後,將第64頁、第170頁、第239頁、第250頁、第276頁、第279頁、第356頁及第1033頁(硬盤)所述的扣押物交還物主。”中的“物主”重新定義,改判2024年2月28日所作之批示為:“鑑於嫌犯C因被害人向其交付了現金100萬港元,遂按照嫌犯B和被害人的指示轉發了相應的USDT幣至嫌犯B提供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在未能證實嫌犯C詐騙他人的情況下,上述現金應交還原告A。”,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沒有對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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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被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見卷宗第1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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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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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載於起訴書、民事請求及民事答辯狀中的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一、
B(第一嫌犯)與E(第四嫌犯)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在澳門工作期間租住本地酒店共同居住。
二、
澳門居民C(第二嫌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平日協助其哥哥D(第三嫌犯)管理位於澳門皇朝倫斯泰特大馬路的“XX通訊”。
三、
(未能證實)
四、
“F”知悉虛擬貨幣有市場,於是計劃尋找有興趣客人,並藉買賣USDT(泰達幣)謀取財產利益。
五、
第一嫌犯認識了在澳門任職的外地僱員G。第一嫌犯因此多次前往澳門皇朝倫斯泰特大馬路的“XX通訊”與該店的員工“G”聊天,從而得知在“XX通訊”工作的第二嫌犯有門路從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買賣。
六、
為落實計劃,“H”(微信號:XXX,暱稱:H)透過微信群組在中國內地尋找有興趣買賣USDT(泰達幣)的客人。“H”要求欲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以及相約客人攜帶巨款前來澳門進行交易。隨後,“H”、“F”的微信帳戶會相繼拉黑客戶。
七、
2022年12月4日,“H”成功聯繫一名之前透過“疫情防控小組”微信群組認識的客人A(中國內地居民,被害人),“H”提議被害人用100萬港元購買132,035個USDT(泰達幣)。被害人將該買賣價告知另一名有意購入USDT(泰達幣)的朋友I(微信號:XXX,暱稱:XXX)。
八、
2022年12月9日,I決定購買USDT(泰達幣),並著被害人回覆“H”答應交易。被害人代表I表示同意交易。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詢問當天虛擬貨幣USDT買賣價為7.73港元兌1個USDT(即100萬港元可兌127713個USDT(泰達幣)),並將之告知“J”。
九、
當日約下午5時50分,“H”透過微信通知被害人可落實交易,要求被害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害人便將I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bcLYgGHyyBn3twpbSf3c55HHa7ADHFKK)轉發給“H”。“H”亦發送一個稍後進行交易的位置(澳門皇朝倫斯泰特大馬路的“XX通訊”)予被害人。
十、
當日下午約6時30分,I安排其朋友K(澳門居民)帶同100萬港元到凱旋門娛樂場外與被害人會合,兩人在附近再會合第一嫌犯後便一起步行前往至“XX通訊”進行交易。
十一、
被害人、K及第一嫌犯抵達“XX通訊”時,第二嫌犯已在店內等候。第一嫌犯著被害人先將100萬港元交予第二嫌犯進行驗鈔,並告知被害人,待驗鈔後由第二嫌犯將USDT(泰達幣)作出轉帳。
十二、
(未能證實)
十三、
驗鈔完成後,第二嫌犯使用手機將13個USDT(泰達幣)從其本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pkCS5giAW1BaXRUbGmBkKme6kB3yqUKb)轉發至第一嫌犯提供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隨後某人再從(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即時轉發至I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bcLYgGHyyBn3twpbSf3c55HHa7ADHFKK)。
十四、
第二嫌犯作出轉帳並要求被害人查證是否收妥13個USDT(泰達幣)。被害人經聯絡I獲悉已收妥。第二嫌犯於是告知被害人接著會將交易餘額的127,700個USDT(泰達幣)作全數轉帳。
十五、
第二嫌犯使用手機將127,700個USDT(泰達幣)從其本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pkCS5giAW1BaXRUbGmBkKme6kB3yqUKb)轉發至第一嫌犯提供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其時,I聯絡被害人告知沒有收到該127,700個USDT(泰達幣)的轉帳。被害人隨即對第二嫌犯轉帳127,700個USDT(泰達幣)的記錄截圖發送予I,獲I告知該筆轉帳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出錯及轉帳數目不對。
十六、
被害人在現場立即要求取回剛給予的100萬港元現金,但第二嫌犯拒絕。
十七、
同時,第二嫌犯告知正在“XX通訊”閣樓的多名人士L、M、N及G離開。
十八、
被害人因還未取回100萬港元現金,與第二嫌犯發生爭執,打算阻止任何人離開店鋪。
十九、
其時,K走出店外用手機拍攝店舖及致電報警。
二十、
混亂期間,第一嫌犯趁機跑出店舖,K尾隨追截,但第一嫌犯最後逃去。
二十一、
第二嫌犯趁機將上述100萬港元現金藏在店舖帳房一個不鏽鋼櫃的暗格內。
二十二、
被害人成功捉著第二嫌犯,阻止其離開店舖。
二十三、
當日下午約7時10分,司警人員到皇朝倫斯泰特大馬路的“XX通訊”,並截獲第二嫌犯及接觸被害人。
二十四、
第一嫌犯逃去後,返回其租住的XX酒店XXX號房間。第一嫌犯隨後致電其同居女朋友E(第四嫌犯),要求第四嫌犯代為前往“XX通訊”取回一個裝有第一嫌犯身份證明文件且遺留在店內的一個黑色背包,第四嫌犯同意協助。
二十五、
當晚約8時,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聯絡其哥哥(第三嫌犯)並告知其身處警局及事發經過。
二十六、
當晚約9時15分,第三嫌犯駕車到達“XX通訊”門外,遇見第四嫌犯在店外等候。兩人一起進入店內。
二十七、
數分鐘後,第四嫌犯從店內取走屬於第一嫌犯的黑色背包,立即返回XX酒店XXX號房間與第一嫌犯會合。
二十八、
當晚約10時46分,第一嫌犯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二十九、
第三嫌犯在店內取走第二嫌犯收藏的100萬港元及屬於第二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
三十、
2022年12月10日凌晨約4時,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扣押一部手提電話。
三十一、
當日早上約7時30分,第三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將從“XX通訊”內取出的上述100萬港元現金及屬於第二嫌犯的另一部手提電話交予司警人員。現金來自被害人,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用作買賣USDT(泰達幣)之用。
三十二、
2022年12月13日下午約3時20分,第一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三十三、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
三十四、 至 四十、
(未能證實)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B―被羈押前為物流配送員,月入平均澳門幣9,0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犯C―售貨員,月入澳門幣15,000元至18,000元。
―需供養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D―商人,月入澳門幣30,000元至50,000元。
―需供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大專畢業。
嫌犯E―服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6,5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2022年10月,第一嫌犯加入一個從事兌換貨幣的中國內地團伙組織,成員包括“J”(微信號:XXX,暱稱:XXX)、“H”(微信號:XXX,暱稱:H)及“F”等。
第一嫌犯、“J”等人知悉虛擬貨幣有市場,於是計劃尋找有興趣客人,並藉買賣USDT(泰達幣)謀取客人訂購虛擬貨幣的款項。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提議介紹客人到“XX通訊”買賣USDT(泰達幣),從中謀取客人金錢。第二嫌犯同意作出配合。
客人前來澳門後,第一嫌犯帶同被害人前往“XX通訊”店鋪進行交易。經對交易金額款項進行驗鈔及點算後,便由第一嫌犯安排合作商戶(第二嫌犯)將少量的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存入第一嫌犯的團伙事先提供予合作商戶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再由團伙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將等值的USDT(泰達幣)轉發至被害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地址,假裝轉帳測試成功。再待被害人交出全數交易現金後,第二嫌犯將大筆USDT(泰達幣)存入第一嫌犯團伙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假裝已全數轉帳成功。“J”的微信帳戶會拉黑客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乘機逃去,從而侵吞客人的交易款項。事成後,各團伙成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按比例將客人款項瓜分。
“J”經“H”回覆被害人。
當日下午約6時43分,“J”透過微信囑咐第一嫌犯,交易時記得將收到的交易款項收藏好,隨後將其微信號拉黑,待完事後再聯絡他(見卷宗第523頁)。
第二嫌犯要求被害人查證I是否收妥13個USDT(泰達幣)。
第一嫌犯告知正在“XX通訊”閣樓的多名人士離開。
第一嫌犯致電第四嫌犯並告知是次藉兌換虛擬貨幣謀取他人款項活動失敗。
在第二嫌犯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第四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將現金及手提電話交予司警人員。
在第一嫌犯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第一與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共同協議及與他人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第一、二嫌犯以代購虛擬貨幣作虛假借口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促使被害人將相當巨額的現金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將款項收藏起來,目的是將該現金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三嫌犯在知情下協助第二嫌犯看管其與他人作案所得到的相當巨額現金及第二嫌犯用於作案的手提電話。
第四嫌犯在知情下,協助第一嫌犯返回作案現場取回其證件。
第三、四嫌犯參與的目的,在於分別幫助第二及第一嫌犯逃避刑責。
四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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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依據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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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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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A認為,第一、第二民事被告在履行買賣虛擬貨幣的合同時存在過失,因此,應負上賠償責任。被上訴裁判裁定四名民事被告沒有過失,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案發時,虛擬貨幣在澳門不屬於法定貨幣或金融工具,而是作為有價值的虛擬商品進行買賣,因此,案中存在一買賣合同。根據已證事實第13、14和15條、現場有錄音的錄影內容、證人K及L的證言,可見第二民事被告C在履行買賣合同時存有過失,因為第二民事被告C沒有謹慎核對轉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且其完全可以無需他人介入直接將虛擬貨幣轉至上訴人的錢包地址,但卻沒有這樣做;即便認為上訴人也有過失,但基於其對第一、第二民事被告的信任,其過失程度顯然比第二民事被告C的低。上訴人基於《民法典》第477條及556條規定,要求裁定第二民事被告C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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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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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仔細閱讀起訴書、刑事答辯狀(一般性辯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卷宗第836頁至第844頁)、民事答辯狀(第889頁及其背頁)、以及被上訴裁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時審查了所有的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不存在漏洞,且所認定的事實也不存在不足或不完整,被上訴裁判並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是不認同法院對民事被告不存在過失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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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卷宗第836頁至第844頁),以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作為事實依據、以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作為法律依據,要求法院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判令四名民事被告(即:四名嫌犯)作出賠償。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除了請求法院從上述因不法事實所產生之責任方面,還補充請求從買賣合同之履行方面作出審理,裁定第二民事被告C均存在過失並判令該被告對上訴人作出賠償。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
第一民事被告B經常到“XX通訊”找在此任職的G聊天,從而得知在此工作的第二民事被告C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獲證事實第五條)
“H”和“F”經營微信群招攬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人士。(獲證事實第6條)
上訴人與“H”在微信群中相識,二人取得聯繫,商議以100萬港元購買USDT(泰達幣),且可購買132,035個USDT(泰達幣)。上訴人將交易協議轉達給I,I決定購買,上訴人代表I答應交易。(獲證事實第7-8條)
第一民事被告B的手機資料顯示涉案交易是由“J”(即J)介紹、“F”主導進行,“F”指示第一民事被告B和“J”與上訴人進行交易,“F”發送一個USDT虛擬貨幣地址: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予第一民事被告B。(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分)
第一民事被告B向第二民事被告C詢問當天虛擬貨幣USDT買賣價為7.73港元兌1個USDT(即100萬港元可兌127713個USDT(泰達幣)),並將之告知“J”。(獲證事實第8條)
案發當日,約下午5時50分,“H”透過微信通知上訴人可落實交易,要求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上訴人便將I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bcLYgGHyyBn3twpbSf3c55HHa7ADHFKK)轉發給“H”。“H”亦發送一個稍後進行交易的位置(澳門皇朝倫斯泰特大馬路的“XX通訊”)予上訴人。(獲證事實第9條)
隨後,I安排朋友K持100萬港元與上訴人會合,之後,於附近再會合第一民事被告B,然後一起步行至交易地點“XX通訊”。(獲證事實第10條)
交易過程中,驗鈔完成後,先做一少量貨幣試轉。第二民事被告C使用手機將13個USDT(泰達幣)從其本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pkCS5giAW1BaXRUbGmBkKme6kB3yqUKb)轉發至第一民事被告B提供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隨後,一未獲查明的人士再從(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即時轉發至I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bcLYgGHyyBn3twpbSf3c55HHa7ADHFKK)。(獲證事實第13條)
第二民事被告C作出轉帳並要求上訴人查證是否收妥13個USDT(泰達幣)。上訴人經聯絡I獲悉已收妥。第二民事被告C於是告知上訴人接著會將交易餘額的127,700個USDT(泰達幣)作全數轉帳。(獲證事實第14條)
第二民事被告C使用手機將127,700個USDT(泰達幣)從其本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pkCS5giAW1BaXRUbGmBkKme6kB3yqUKb)轉發至第一民事被告B提供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TUyPZhhV2qyoaD75cuwZYEdTMFVnkAjUh8)。其時,I聯絡上訴人告知沒有收到該127,700個USDT(泰達幣)的轉帳。上訴人隨即將第二民事被告C轉帳127,700個USDT(泰達幣)的記錄截圖發送予I,獲I告知該筆轉帳的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出錯及轉帳數目不對。(獲證事實第15條)
根據上訴人強調的(其上訴理由闡述第20點)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在試轉帳13個USDT(泰達幣)過程中,上訴人要求第一民事被告B“你給他一個號碼”,在核對轉賬過程中,第一民事被告B對上訴說“我們資料對過了一下,…”,上訴人回覆“沒事,你把關一下”。
由此,我們看到,本案USDT(泰達幣)的購買人為I,上訴人代表I進行交易。上訴人先是將I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發給“H”。卷宗證據並無顯示第一民事被告B在是次交易中擔當著全權中介代理人的角色。交易開始後,第二民事被告C提議先試行轉13個USDT(泰達幣)以確保交易無誤,然後再轉餘下的虛擬貨幣。過程中,上訴人不是自己親自而是讓第一民事被告B向第二民事被告C提供接受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在作出轉賬之前,上訴人也不親自確認地址是否正確。這部分提供或確認收款地址的“工作”屬於“買家”的責任,而非“賣家”或“中介代理”的責任。相反,第二民事被告C在轉出虛擬貨幣前,曾主動向第一民事被告B和上訴人讀出用作收取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原審法院認定未見進行兌換交易時第一民事被告B及第二民事被告C的行為有明顯異常,具體地說,根據上訴人的陳述和相關錄像片段,第一民事被告B及第二民事被告C沒有作出任何行為以阻止上訴人了解及跟進是次兌換交易細節,相反,第二民事被告C在轉出USDT虛擬貨幣前,曾主動向第一民事被告B和上訴人讀出用作收取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以及先將13個USDT虛擬貨幣轉至該錢包地址以確保交易無誤,從而判定“欠缺足夠的事實依據以歸責四名被告對此次事故存有過失”。我們認為,不論從「不法侵權事實」方面,還是「履行民事合同」方面,均未見第一民事被告B和第二民事被告C,尤其是第二民事被告C有任何過失行為。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0條第2款a)項、《民法典》第477條及556之規定,請求判令第二民事被告C賠償其損失,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2.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裁判定將扣押的100萬港元現金交還其物主,並在稍後的2024年2月28日的批示中裁定將涉案現金交還給第二民事被告C。然而,在是次交易中,第二民事被告C不當得利,其不具合理原因基於他人(上訴人)有所損失而得利,故該被告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扣押的100萬港元現金是上訴人在I委託其進行交易的情況下所持有,並由上訴人將之交付給第二民事被告C,既然判定將有關價金返還其“物主”,應毫無疑問將之返還給上訴人,而不是被告第二民事被告C。(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57至60條)
*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裁判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根據案件的獲證事實、未獲證事實、證據的分析及說明,並無發現已證事實之間、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與證據性理據說明之間存在任何矛盾。
實際上,上訴人是基於第二民事被告C“不當得利”,要求認定案中扣押的100萬港元現金的“物主”為上訴人本人,以此要求將該筆扣押的現金返還上訴人。
根據卷宗的已證事實和卷宗資料,第二民事被告C按照第一民事被告B提供的錢包地址作出轉賬。相關的錢包地址是上訴人讓第一民事被告B提供的,雖然第一民事被告B提供的錢包地址不是購買人I的,但第二民事被告C確實轉出相應100萬港元的虛擬貨幣,並在轉賬之前予以上訴人確認收款錢包地址。因此,案件事實不足以認定第二民事被告C無合理原因,並基於上訴人遭受損失而得利。
因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請求命令將扣押的100萬港元現金返回其本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3.民事被害人
根據上訴人A的民事損害請求、被上訴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及卷宗資料,可見:
- 決定購買USDT(泰達幣)的人士是I,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僅從中轉達買賣信息和意願;(獲證事實第7及8條)
- 出資涉案100萬港元現金的人士是I。I安排其朋友證人K攜帶現金前往會合上訴人,以前往進行購買USDT(泰達幣)之交易;(獲證事實第10條)
- 收取USDT(泰達幣)的錢包地址屬於I,該地址由上訴人提供給“H”;(獲證事實第9條)
- 收取USDT(泰達幣)的人士是I。涉案交易首次轉賬的13個USDT(泰達幣)由I收取;首次和第二次轉賬,上訴人均向I作出詢問和確認;(獲證事實第13、14及15條)
- 上訴人在其民事請求訴狀中也沒有提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其本人遭受涉案金額損失,而不是I。(見上訴人的民事訴狀)
由此,案件已證事實未能顯示上訴人是遭受損害之人,也未見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全權代理I進行交易。也就是說,上訴人A不是本案的被害人,無論是刑事不法事實的被害人還是民事關係的受害人。
實際上,本案並未認定上訴人遭受了其所指稱的財產損失,因此,亦應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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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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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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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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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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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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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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