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53/2026 (人身保護令)
聲請人: 甲
日期: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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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甲針對裁判書製作人於2026年6月23日作出的簡要裁判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申訴,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2頁至第5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不存在上述的申訴機制,故將有關申訴轉化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以保障聲請人的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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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內容如下:
『…
聲請人甲向本終審法院再次聲請人身保護令,有關依據載於卷宗第3頁至第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認為其是無辜且被誤認為犯罪之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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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11月26日,聲請人因涉嫌觸犯毒品犯罪,被司法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
2. 於2024年11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因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的行為已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決定對聲請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3. 聲請人其後提起預審聲請,而預審法官於2025年7月15日在第PCI-071-25-1號案中作出起訴批示,並維持對聲請人已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
4. 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5. 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3日在第699/2025號案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有關起訴決定及羈押決定。
6. 上述裁判於2025年10月23日轉為確定。
7. 有關案件已被移送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進行審判,案件編號為CR3-25-0308-PCC,且已於2026年4月24日作出宣判。該案與第CR4-23-0244-PCS號案件及第CR1-24-0130-PCC號案件的刑罰競合,聲請人被判處合共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被禁止進入本澳8年。
8. 聲請人就上述初級法院裁判上訴至中級法院,有關案件於2026年6月18日被分發,編號為553/2026。
9. 聲請人曾於2026年4月9日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人身保護令之聲請(第29/2026號案件),而該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6年4月13日作出了簡易裁判,駁回聲請人提起的人身保護令之聲請。
10. 聲請人針對上述簡要裁判提出“申訴”,而本終審法院於2026年4月22日裁定聲請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裁判。
11. 上述簡要裁判及合議庭裁判已於2026年5月4日轉為確定。
12. 聲請人於2026年6月18日再次向本終審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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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聲請人再次聲請人身保護令,然而其聲請是明顯不成立的。
聲請人的羈押是基於刑事起訴法官的批示而作出。在駁回聲請人前次人身保護令聲請的裁判中,本終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更不能在前次人身保護令聲請被駁回後再次針對同一羈押狀況聲請相同的人身保護令,去質疑司法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
基於此,應初端駁回聲請人再次提起的人身保護令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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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初端駁回聲請人再次提起的人身保護令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5UC。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6款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繳付15UC。
將第29/2026號案件之簡易裁判和評議會裁判副本附入卷宗。
…』。
從上述轉錄的簡要裁判內容可見,裁判書製作人已清楚說明了人身保護令的聲請不成立的理由。我們完全認同有關的駁回聲請依據。
事實上,本終審法院已在聲請人前次人身保護令聲請(第29/2026號案件)所作出的裁判中詳細說明駁回的理由,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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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聲請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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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隨事項的司法費訂為5UC,由聲請人甲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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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0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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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