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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25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一間總部設於澳門[地址(1)]的商業公司,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最終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
  “a) 10,213,623.56澳門元,作為因已訂立的合同被宣告無效、合同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因執行額外工作而未獲支付報酬所造成的損失;及
  b) 19,236,376.65澳門元,作為因喪失機會及信賴利益受損而喪失的未來收益;
  或者,倘若就所喪失的未來收益部分不採納上述理解,則請求根據第 74/99/M 號法令第3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原告5,917,292.33澳門元的賠償,該金額相當於合同標的中所列明的總工作量與原告已執行並獲支付報酬的工作量之間差額的10%,
  不論是以上哪一種情況,相關金額均須加上自催告之日起計至實際及完全支付之日為止的未到期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
  (……)”(詳見第2頁至第34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其後,經進行適當的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法官適時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 裁定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出的訴權失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 裁定原告甲提起的訴訟部分勝訴,判處被告支付491,470.00澳門元,並附加自2020年5月11日起計至實際及完全支付之日為止的已到期利息及未到期利息” (詳見卷宗第1143頁至第1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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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告(“甲”)和被告(澳門特區,由檢察院代表)針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4年11月21日(在第492/2024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並在其最終判詞部分裁決如下:
  “1. 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勝訴,判處被告向其支付906,809.00澳門元,另外附加被上訴裁判之前所裁定的金額,以及在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關於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合同暫緩執行期間所支付的薪資,以上所有金額均須附加自2020年5月11日起計至實際及完全支付之日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利息及未到期利息;
  2. 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詳見第1251頁至第129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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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區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A. 當相關責任的來源是合同前民事責任時,應給予受害人的賠償僅限於所謂的消極合同利益,旨在補償受害人若未訂立其後被撤銷的合同則其原本不會遭受的損害,從而使其恢復到倘未訂立合同時所處的狀態。
  B.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訂立了一份提供勞務合同,而該合同已被部分實際執行,其後因訂立合同前的判給行為被撤銷而導致合同亦隨之被撤銷。
  C. 在本案中,儘管因判給行為被司法撤銷,導致行政當局自身啟動了合同的撤銷,但無論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均未進行任何給付的返還,因此在2018年3月8日之前,一切情況就如同該合同一直有效一樣。實際上,撤銷僅對將來產生效果。
  D. 被上訴人在該日之前所提供的服務已按合同條款獲支付報酬,因此這也包括該價格內的利潤空間,根據被上訴人本人所述(見起訴狀第59條及第60條),該利潤空間為10,645,530.11澳門元(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壹角壹分)。
  E. 起訴狀第59條及第60條中有關利潤空間的陳述具有自認性質,因為根據《民法典》第345條及第349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的規定,這構成被上訴人對一項對其不利而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之真實性的承認,因此,終審法院可予以考慮。
  F. 當涉及像本案這樣訂定金錢損害賠償的數額時,“須考慮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的最近日期的財產狀況與倘若未遭受損害則在同一日即應有的財產狀況之間的差額”。
  G. 因與上訴人訂立合同之後,被上訴人的財產並未遭受任何貶值,反而因履行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合同的部分內容而獲得逾一千萬澳門元的利潤,其財產得到大幅增加。
  H. 被上訴人為執行被撤銷的合同而承擔且欲因合同被撤銷而作為消極損害獲得賠償的所有開銷,均已由執行該被撤銷合同的部分內容所獲利潤予以充分抵銷,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所規定的差額理論,並無任何可予賠償之處(即損益相抵)。
  I. 倘若被上訴人未訂立該被撤銷的合同,其便無須支付印花稅及提供銀行擔保,但同時亦不會獲得前述可觀的利潤空間。
  J. 中級法院決定將印花稅按比例計算的金額以及與提供銀行擔保相關的費用列入給予被上訴人賠償的範圍,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尤其是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
  L. 被質疑的裁判錯誤地認為,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合同中止執行期間的工人工資開銷屬於消極合同利益,並構成一項應列入給予被上訴人賠償之範疇的損害。
  M. 與裁判所裁定的相反,上一點所指稱的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訂立合同後僱用工人所致,而是由於在 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這段期間內,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其可支配且其繼續向其支付薪金的工人來執行合同。
  N. 即使不這樣認為,亦必須將這些所謂的開銷與被上訴人獲得的利潤相抵銷,以便將受害一方的財產狀況置於如果該法律行為未曾訂立時所處的狀況中。
  O. 因此,中級法院決定將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同中止執行期間的工人工資開銷(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列入其裁定給予被上訴人的賠償範圍,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尤其是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
  P. 被上訴人利用其所僱用的工人確實向上訴人提供了服務,並確實就該等服務獲支付報酬,其財產並未遭受任何減少。
  Q. 有關開支,尤其是因未遵守預先通知期而終止勞動合同所產生的賠償支付,並非由於訂立合同所致,而是因未遵守預先通知期所致。
  R. 即使不這樣理解,仍須將該等所謂的開支與被上訴人所獲得的利潤相抵銷,以使受損害一方的財產處於倘若未訂立法律行為時所處的狀況。
  S. 因此,中級法院決定將被上訴人因本案所涉提供服務合同消滅而解僱35名工作人員所涉及的開支列入裁定給予被上訴人的賠償範圍,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尤其是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
  T. 被上訴法院在裁定給予被上訴人的賠償中,列入了海事及水務局要求進行的網絡及電纜安裝工程費用共計8,941.00澳門元,這是錯誤的,因為被上訴人根據合同負有執行日常維修保養及修理工作,以及更換受損設施及零件的義務。
  U. 上述款項包含在被上訴人已收取的價款內,因為該金額屬於與執行合同相關的開支範疇,因此,在這個問題上,中級法院亦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尤其是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
  V. 原審法院在裁定給予被上訴人的賠償中,將60,000.00澳門元的設施建設費用列入其中,亦屬審判錯誤,因為旨在產生其已實際獲得的淨利潤的開銷,不能被列入合同前責任範圍內作為消極利益損害而應獲得彌補的已產生損失的範疇。
  X. 原審法院作出如此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第556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4款的規定」(詳見卷宗第1301頁至第1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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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告(“甲”)提交上訴答辯主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之後(詳見卷宗第1319頁至第1325頁),卷宗被送呈至本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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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行政法院法官認定了以下重要的“事實事宜”:
  『— 原告甲為一間商業公司,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編號為XXXXX(SO)。
  — 原告作為一間商業公司,其經營的業務為“提供設施、樓宇及基建的管理、營運及保養服務,包括支援服務、活動策劃及推廣各類性質的活動”(已確定事實A項)。
  — 透過行政長官2016年12月30日在海事及水務局第066/DAF/DF號意見書上作出的批示,原告在公開招標程序中獲判給“氹仔客運碼頭設施保養服務”,合同總價為98,472,366.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B項)。
  — 隨後,於2017年6月15日,訂立了向原告提供上述獲判給服務的合同(下稱“獲判給合同”),合同期間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已確定事實C項)。
  — 在乙針對行政長官的上述判給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第181/2017/A號卷宗)之後,海事及水務局於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暫時中止獲判給服務合同的執行,並將該決定通知原告(已確定事實D項)。
  — 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9月28日在第181/2017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基於行政長官的上述判給行為違反公開招標規則(不當將原告子公司的經驗計入最終得分)而將其撤銷,該撤銷決定獲終審法院2018年1月31日第77/2017號案合議庭裁判的確認(已確定事實E項)。
  — 於2018年2月21日,原告接獲海事及水務局第063-O/DEJ/2018號公函的通知,基於執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8年2月14日作出批示,撤銷與原告訂立的獲判給合同,自2018年3月8日起生效(已確定事實F項)。
  — 於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第FFM-TFT-GEN10-170401號公函,內容如下:
「事由:關於恢復執行“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之判給的事宜
甲,葡文名稱為A及英文名稱為A,法人住所位於澳門[地址(1)],就 貴局透過信函編號144-O/DEJ/2017通知敝司決定恢復執行“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之判給一事,希望透過本函向 貴局闡述並請求如下:
“首先,貴局透過信函編號081-O/DEJ/2017通知敝司,自2017年3月2日起,中止執行“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之判給。因敝司已按 貴局要求於2017年2月13日正式進駐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而信函內容沒有清晰指示敝司如何退出,故敝司透過信函及與 貴局代表面談,望能有清晰指引。
然而,鑑於 貴局堅持暫時中止執行 “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之判給的決定,以及於2017年3月6日明確指示不允許敝司人員進入氹仔客運碼頭提供任何服務,而此暫時中止執行行為時限亦不可預計,故敝司無奈下必須解散已進駐碼頭的50多人服務團隊中的40多位前線工作人員,以及中止正在辦理的外僱人員辦證程序亦暫時中止分判商提供的服務,這些情況已對敝司帶來金錢及商譽之損失。
如 閣下明白,因原有服務團隊的大部份人員已被解散,重新招聘亦最少需要二至三個月的時間。若如貴局信函要求,需在收到公函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恢復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實屬不可能的任務。為致力於與海事及水務局團結一致,使氹仔客運碼頭可準時及順利開幕,敝司必盡力配合,計劃先借調敝司屬下公司人員到碼頭提供服務。但由於數目有限,亦不能完全滿足原招標案卷人員數目要求,這次之中止及恢復執行的決定亦非能夠在原招標案卷中可預知及考慮的,故敝司建議如下方案:
(一) 氹仔客運碼頭正式對外運營前
因氹仔客運碼頭還沒有正式對外運營,加上晚間時段也不太合適與 貴局人員及承建商作缺陷巡查及測試工作,故建議把服務人員(25 + 13個駐場人員)集中在09:00─18:00日更時段內工作,主要協助檢查及測試對外營運區域內的必要設備,配合及確保氹仔客運碼頭對外開放後能正常運營。敝司承諾絕對能滿足這時段的值班人員數目要求及可能時派遣更多人員駐場協助檢查測試工作。
(二)氹仔客運碼頭正式對外運營後
於氹仔客運碼頭正式對外運營後,服務人員除在09:00─18:00日更時段內提供服務外,也包括18:00─09:00夜更時段,並在2017年7月開始完全滿足值班人員數目要求。
因此,現請求 貴局批准敝司所提出的建議,以便能解決暫時中止執行服務之判決帶來的影響及盡快恢復服務提供。如 貴局批准上述方案,敝司人員可在2017年4月24日恢復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
專此,順頌
商祺
甲」
  (已確定事實G項)。
  — 於2017年10月13日及2018年1月29日,就“天鴿”颱風過後緊急維修工程的執行,原告向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第FFM-TFT-GEN10-171002號及第FFM-TFT-GEN10-180110號公函,要求海事及水務局重新計算有關工程所需的工人數目及工時(已確定事實H項)。
  — 隨後,海事及水務局於2018年3月7日透過第250/DGP/2018號公函回覆原告,內容如下:
「事由:回覆:應要求增加人員用以協助實施緊急措施恢復氹仔客運碼頭運作及一些善後工作事宜
丙董事:
貴司上述來函收悉。茲回覆 閣下,經重新計算 貴司就《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在2017年4月、5月及6月於氹仔客運碼頭值班人員的“欠缺時數”,現附上更新的 “《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 核准之值班人員欠缺/補充時數”資料表,以供 貴司查閱。
另根據《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承投規則─附件一》第3款備註3)之規定,在本局提出要求時,貴司須無償提供更佳之人員配置以確保碼頭各設施處於良好狀況下運作,基於此,本局將附件所示“補充時數差額”資料存檔備查,但不會為此 作任何的額外補償,敬請知悉。
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本局港口管理廳氹仔客運碼頭協調中心丁先生聯絡(電 話: XXXXXXXX或XXXXXXXX)。
耑此函覆,順頌
台祺
局長
戊」
  (已確定事實I項)。
  — 原告不認同海事及水務局的上述回覆,於2018年3月13日向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第FFM-TFT-GEN10-180304號公函,就超額工時的執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確定事實J項)。
  — 海事及水務局於2018年3月22日透過第359/DGP/2018號公函回覆,重申其於2018年3月7日第250/DGP/2018號公函中所表明的、於已確定事實I項中所述的立場(已確定事實K項)。
  — 原告於2018年3月23日收到上述回覆(已確定事實L項)。
  — 於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第CAL-EXE-MAC10-2005001號公函,就獲判給合同的解除,提出31,886,085.04澳門元的損害賠償請求(已確定事實M項)。
  — 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0年7月21日在2020年7月21日第066-P/DEJ/2020號建議書上作出的同意批示,原告的上述損害賠償請求被駁回,但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間所提供服務的報酬除外(已確定事實N項)。
  — 上述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決定於2020年7月28日被通知給原告(已確定事實O項)。
  — 被告已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間所提供的服務支付了617,658.2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P項)。
  — 在獲判給合同訂立之前,原告已為被告設立了一項3,938,894.60澳門元的銀行擔保(已確定事實Q項)。
  — 此外,原告於簽署獲判給合同時,已支付金額為402,591.00澳門元的印花稅及手續費(已確定事實R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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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獲判給合同被暫緩執行的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原告承擔了工人薪俸的開支,具體金額尚未確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 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原告承擔了工人薪俸的開支,具體金額尚未確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 因獲判給合同於2018年3月7日終止,原告解僱了35名工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就上述解僱,原告因未提前30天作出預先通知而支付了工人447,700.00澳門元的薪俸(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A的回答)。
  — 另加無合理理由解僱的賠償金,金額為134,31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 此外,原告為了將非本地勞工遣返至他們的來源地而承擔了12,838.00澳門元的費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 原告就2018年3月上半月非本地勞工的聘用費用支付了4,70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A的回答)。
  — 為執行獲判給合同,原告購置了工具、設備、備用零件及其他材料,具體金額尚未確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及疑問點8的回答)。
  — 為執行獲判給合同,原告購置了設備及家具,具體金額尚未確定,用於其在客運碼頭範圍內建造的辦公室、倉庫及車間,建造費用亦尚未確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及疑問點10的回答)。
  — 為執行獲判給合同,原告委託第三方實體提供財務監控、資訊科技、人力資源管理、通訊、管理系統及文件、法律支援、行政管理總監、辦公室保養及倉庫管理等服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 上述合同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總成本為8,785,911.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 海事及水務局還要求執行編號為1700288及1702280的工作清單上所載的小型維修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 上述維修所產生的費用為13,023.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 原告於2017年8月23日執行了海事及水務局因“天鴿”颱風過後而要求進行的緊急維修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 上述疑問點18所指的維修費用為431,47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 應海事及水務局要求,原告執行了網絡及電纜安裝工程,費用為8,491.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 截至2018年3月7日,原告就獲判給合同項下所提供的服務,收取了30,078,274.11澳門元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 在上述期間,原告承擔了獲判給合同項下的開支,具體金額尚未確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 於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本訴訟』 (詳見卷宗第1143頁背頁至第1146頁背頁及第1272頁背頁至第1277頁)。
  
  法律
  三、在作出前文的概述,並轉錄了已認定的事實之後,現對呈交予本法院的訴訟進行審議。
  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區針對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如前所述,該院(在審理了當時的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的上訴後),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906,809.00澳門元,另加行政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已裁定的金額(即491,470.00澳門元),以及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同暫緩執行期間所支付的工人工資,具體金額於判決執行時再予確定,另外以上所有金額全部附加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同時駁回了被告/現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應予審理,現在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為更好地理解原告/現被上訴人的主張、訴訟的經過和已作出的裁決,以及現時所實際涉及的問題,有必要作出以下“預先說明”。
  本案的“糾紛”肇始於被告/現上訴人判給予原告的“氹仔客運碼頭設施保養服務合同”被(司法)“撤銷”,原告認為這使其遭受了於行政法院針對現上訴人提起的“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之訴”的“起訴狀”中詳列及具體說明的經濟及財產損害。在該訴訟中,原告作出結論,請求法院判處現上訴人向其支付:
  “a) 10,213,623.56澳門元,作為因已訂立的合同被宣告無效、合同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因執行額外工作而未獲支付報酬所造成的損失;及
  b) 19,236,376.65澳門元,作為因喪失機會及信賴利益受損而喪失的未來收益;
  或者,倘若就所喪失的未來收益部分不採納上述理解,則請求根據第 74/99/M 號法令第3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原告5,917,292.33澳門元的賠償,該金額相當於合同標的中所列明的總工作量與原告已執行並獲支付報酬的工作量之間差額的10%,
  不論是以上哪一種情況,相關金額均須加上自催告之日起計至實際及完全支付之日為止的未到期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 (見本裁判第2頁)。
  經進行適當的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法官於其所作的判決中認為,“受害人本可從受挫的法律行為中獲取的利潤(或喪失獲取該利潤的機會,該機會其實已構成積極合同利益的一部分)不應獲得賠償”,故此裁定“不應判處原告在b)項中作為所喪失的未來收益而主張的19,236,376.65澳門元或5,917,292.33澳門元,即若合同最終執行完畢原告本可獲取的數額”(詳見第1151頁)。
  至於原告所主張的總額為10,213,623.56澳門元的“已產生的損害” (見其請求“a項”),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僅部分成立,並裁定給予了一筆總額為491,470.00澳門元(及其利息)的損害賠償,相當於「原告為“天鴿”颱風過後所進行維修而承擔的“費用”」(涉及已認定事實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及19的回答),金額為431,470.00澳門元,以及“建造用於工程跟進的設施的費用”,金額為60,000.00澳門元。
  然而,經審理原告的上訴——其將上訴僅限於就“訂立合同”所承擔的費用(5,183,022.84澳門元)、暫時中止合同的執行(總額為4,926,559.53澳門元)、終止勞動關係(評定為599,548.00澳門元)以及海事及水務局所要求進行的網絡及電纜安裝工程(8,491.00澳門元,見上訴結論,載於卷宗第1194頁至第1197頁)所請求的“損害賠償”,如前所述——中級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除行政法院已裁定的(總額達)491,470.00澳門元的款項之外,被告尚須應向原告支付906,809.00澳門元,以及“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同暫緩執行期間所支付的工人工資,具體金額於判決執行時再予結算”,另外尚須注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決定增補一項“事實”,即“疑問點1”所載的事實(未被質疑),同樣已證實:“為取得已確定事實Q項所述的銀行擔保,原告承擔了該擔保於合同效力存續期間的費用,按年利率0.6%計算,具體金額尚未查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詳見第1276頁)。
  在(基本)掌握上述訴訟過程及所作裁決的摘要之後,接下來審查被告提起的本上訴是否成立,首先回顧並分析導致中級法院得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解決辦法的理由(以下轉錄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
  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這樣指出:
  『(……)
  從已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原告與澳門特區訂立了一份提供勞務合同,該合同是通過公開招標作出判給而訂立的。
  隨後,由於有人提起請求中止該判給行為效力的保全措施,該合同被中止執行了一段時間。
  在終審法院作出確認撤銷判給行為的裁決之後,與原告訂立的合同亦隨之被撤銷,但保留了在特定的期間內已產生的效力。
  關於被上訴決定的法律依據,毫無疑問的一點是,裁定給予賠償的依據是合同前責任,這個法律解決辦法已被各上訴人所一致接受,因此,在此無需對其再次進行審理。
  原告和被告的分歧在於可獲賠償的損害及其數額。
  (……)
  關於原告的上訴。
  正如上訴理由陳述及結論部分所界定的那樣,本上訴標的僅限於所請求的下列損害賠償:
  — 因訂立合同而承擔之費用的損害賠償(5,183,022.84澳門元);
  — 因暫時中止合同的執行而導致的損害賠償;
  — 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導致的損害賠償(599,548.00澳門元);
  — 因按照海事及水務局要求進行架設網絡及電纜的工程而導致的損害賠償(8,491.00澳門元),這筆款項是以不當得利的名義要求獲償。
  
  正如在本案中,無論是被上訴裁判還是上訴理由陳述均大量引用的觀點所指出的那樣,消極合同利益的賠償旨在使履行合同的一方恢復到若沒有訂立那份僅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的事由而被撤銷的合同則其原本所處的財產狀況。
  學說及司法見解通常將為訂立合同而準備文件的費用、訂立合同的費用、為準備履行或已履行給付的費用、履行合同所產生的費用列為可予賠償的損害,換言之,即所有屬於訂立合同所必需或因訂立合同而產生且旨在履行相應合同的費用。
  
  關於這個問題,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方面,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在1807/08.6TVLSB.L1.S1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那麼,讓我們來看。
  
  關於因訂立合同所承擔的費用(5,183,022.84澳門元)
  在這方面,原告主張其因訂立合同而須繳納402,591.00澳門元的印花稅,以及因批出銀行擔保而花費了4,780,431.84澳門元的費用1。
  關於已繳納的印花稅,這筆稅款的金額源於已查明的事實(已確定事實R項)。
  關於這個問題,被上訴裁判指出:
“關於既經證實的金額為402,591.00澳門元的稅款,儘管其作為已產生之損害具有可退還性(雖然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2條第2款的規定,僅在憑證因納稅義務人提交已轉為確定的判決而被宣告非有效時,才能夠獲得退稅,但我們認為,為此效力,由具宣告性自力救濟的行政行為單方面決定的撤銷,在同等條件下可具有等同於已確定的司法裁判的效力),但我們認為,就本案而言,上述款項不可按所指的比例予以退還。
本案僅涉及以訂立合同為目的而產生的費用,儘管該合同隨後被撤銷,但其在有效期內已作出的給付並未受到影響,猶如該合同在訂立之時屬有效一般,我們認為不能斷言因訂立了非有效的合同,導致合同前支出的費用因為所預期目的的落空而變得毫無用處(即使僅是部分落空亦然),因此,不能對所請求的費用作出返還。
因此,在這一部分不應裁定給予所請求的賠償”。

  在此部分,我們不能認同被上訴裁判的觀點。
  繳納印花稅是訂立合同的固有開支。
  倘合同因僅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的原因而被宣告無效,且如前所述,我們在法律上不得不根據合同前責任(即根據《民法典》第219條的規定)透過消極合同利益來解決此情況,那麼毫無疑問,這是履行合同一方所遭受的倘未訂立被撤銷之合同則無須承擔的損害。
  在此階段,無須審理在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提起司法爭訟的情況下,印花稅在法律上是否存在被退還的可能性。
  更不應在本訴訟的範圍內對該訴訟能否勝訴作出判斷,因為它並非為此目的而設的適當訴訟,且當事人亦非以該身份參與訴訟(倘若被告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它甚至可能不是訴訟程序的當事人)。
  本案須解決的問題是,該費用是否已被承擔,以及其是否屬於消極損害或消極合同利益。
  除非被告證明該款項已返還予原告,否則重要的是已查明事實中所載的該金額已被支付。
  亦已證實合同的金額為98,472,366.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B項)。
  在該金額中,原告已收取了30,078,274.11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既然印花稅是因訂立合同而須繳納,而在隨後出現合同被撤銷的情況,毫無疑問,該費用是由履行合同的一方不當承擔的,其有權就此獲得賠償,因為這屬於“消極損害”或“消極合同利益”的概念,即倘未訂立因存在導致其被撤銷之瑕疵的合同,則履行合同的一方原本不會承擔的費用。
  然而,由於合同在已提供服務的報酬支付方面效力仍然存在,且原告已就該等服務收取報酬,則這部分在實質上仍然維持有效且涉及原告已收取報酬的合同效果,應當反映在對其損失的計算中。
  因此,依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按衡平原則,在釐定原告有權收取的款項時,考慮到就一份金額為98,472,366.00澳門元的合同已支付了402,591.00澳門元,則按這個比例計算,就一份金額為30,078,274.11澳門元的合同,應支付約122,971.00澳門元(須注意,此處並非按印花稅結算的規定計算,而僅是按比例計算)。
  因此,已支付的金額與因維持有效的合同效力金額而應付的金額之間的差額,基於衡平原則,相當於原告財產減少的數額,因為若非訂立了隨後被撤銷的合同,其本無須承擔該等費用,故在此範圍內應獲得賠償。
  因此,原告有權因其所繳納的印花稅而收取279,620.00澳門元(402,591.00 - 122,971.00)的款項。2
  
  關於所提供的擔保,亦同樣如此。
  原告提出的就因擔保所產生的費用而給予賠償的請求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因為並未證實已作出相關支付。
  經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該事實被改判為獲證實,只是未能查明具體金額,相關開銷為 0.6%。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告為一份金額為98,472,366.00澳門元的合同提供了3,938,894.60澳門元的擔保;再次依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衡平原則,如果我們認為合同金額為30,078,274.11澳門元,則按比例要提供的擔保金額約為1,203,131.00澳門元。
  雖然證實了原告承擔了相關擔保的費用,且該費用相當於每年0.6%,但卻未能查明所支付的具體金額,因此在無法知悉具體金額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應再次訴諸衡平原則,並考慮提供擔保之日(2017年1月10日)與合同效力終止之日(2018年3月7日)之間經過的時間,即1年零2個月,由此認定原告可能承擔了約27,572.00澳門元的費用(0.6% x 3,938,894.60元 x 14個月 = 27,572.00元)。如果我們認為合同金額為30,078,274.11澳門元且所提供的擔保應為1,203,131.00澳門元,那麼原告所承擔的費用約為8,422.00澳門元(0.6% x 1,203,131.00澳門元 x 14個月 = 8,422.00澳門元)。因此,原告須承擔的超額部分為19,150.00澳門元(27,572.00澳門元 - 8,422.00澳門元),這是基於衡平原則確定的補償此費用的適當金額。
  因此,關於因訂立合同所承擔的費用,原告有權收取298,770.00澳門元(279,620.00澳門元+ 19,150.00澳門元)。
  
  關於因暫緩執行合同所產生的費用
  在這個問題上,被上訴裁判的決定如下:
“5.4). 另一方面,關於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因其中一名競投者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進而導致暫緩合同的執行所產生的費用(根據已確定事實D項),儘管根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和3的回答證實了該損害的存在,但所請求的總金額為4,926,559.53澳門元的損害仍是不可賠償的。
在此方面,不應忘記,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構建的是基於因判給行為被司法撤銷而未能訂立有效合同的合同前責任之訴。而隨後作出的暫時中止合同執行的決定,已處於合同訂立後的階段,絕不能作為基於違反合同前義務而追究被告責任的依據。
況且,倘若原告意圖隱含地加入一項有別於合同前責任的新訴因,以便為其就所造成的其他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提供依據,那麼它甚至未曾就涉案行政行為的不法性作出任何論證。
因此,就此部分所請求的損害,不予裁定賠償”。

  儘管這句話雖然不太像法律用語,但同樣適用於法律,我們不能“兩邊得利,自相矛盾”。
  要麼存在合同,要麼不存在合同。
  正如已看到且所有人均表示認同的那樣,根本不可能訴諸合同責任的機制,因為既然合同已被撤銷,那麼就不存在合同。
  同樣正如已看到的是,已經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保存了被撤銷合同在原告實際提供給付及被告在執行該被撤銷合同的範圍內支付報酬的這段期間的效力。
  由於合同已被撤銷,故正確的結論應該是:原告僅可依據合同前責任的制度獲得賠償。
  如果因宣告無效及撤銷的效力,一切視為從未訂立合同,則不能稱該等損害屬於合同責任的範疇,因為顯然並不存在合同,無法以合同責任為基礎構建任何訴訟。
  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我們認為這是符合邏輯且唯一可能的論斷。
  既然如此,面對所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害,我們必須置身於合同前責任的範疇內,並查明該等損害是否屬於“消極損害”或“消極合同利益”。
  已證實,為了履行因本合同而產生的義務,原告不得不承擔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的工人工資開銷——這項事實源自已確定事實D項及對疑問點2和3的回答。
  該等工資的支付,顯然是因其開始履行其合同義務(即開始履約)而產生的開銷,其後又被迫中止履行,但又必須維持具備履約條件的狀態,以備日後隨時重啟合同,亦即,在某個不確定日期發生一項極大機率確定會發生的事件,而這一切,仍然只能歸責於被告,因其作出了存在瑕疵並導致被撤銷的判給行為。
  然而,一如前述,這亦是一項屬於消極損害範疇的開銷,因為若非訂立了隨後被撤銷的合同,原告原本不必負擔這筆開銷。
  不過,未能查明已支付工資的金額。
  我們認為,這筆金額是可以量化的,只需提交證明有多少工人為被告提供服務並投入合同的執行,以及所支付工資金額的法定文件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將應支付金額的訂定留待執行判決時處理。
  
  因勞動關係終止而產生的費用(599,548.00澳門元)
  關於這一點,被上訴裁判指出:
「5.5). 同樣,亦應排除據原告所稱因合同被撤銷而被迫與所聘用的工人終止勞動關係所產生的金額為599,548.00澳門元的損害,儘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4-A、5、6、6-A的回答為肯定。
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內容:
— “鑒於合同突然終止且判給實體僅給予原告很短的時間撤離氹仔客運碼頭,故原告無法遵守預先通知的期間,依法須作出支付”(根據第38條所陳述的內容)。
— “亦須支付不合理終止勞動關係的賠償,因為合同突然終止,原告無法履行合同至結束”(根據第39條所陳述的內容)。
— “因此結論是,原告須承擔的人員解僱費用方面的開銷均是由判給實體的行為所引致,因為若合同沒有被撤銷或給予原告撤離氹仔客運碼頭的合理期間,則原告不必承擔這些開銷”(根據第42條所陳述的內容)。
原告再次嘗試“藉機利用”合同前責任的制度,要求被告為其承擔無法歸因於訂立非有效合同及其撤銷的損失。雖然其所提出的損害有可能間接源自於已撤銷合同的訂立,只要原告能證明因合同被撤銷而必然導致與其聘用的工人終止勞動關係(鑑於無法維持該等關係);然而根據上述轉錄的理由陳述,此處歸責的損害並非出於撤銷導致的合同終止,不能因被告終結了合同關係就認為被告有過錯——根據原告所稱,造成此處所主張的損害的原因是給予的撤離期間較短,截止日期為2018年3月7日。
我們不知道多長時間才算是一個能避免此處所指開銷的合理期間,也不清楚不合理的期間如何導致上述開銷。基於相同的理由,不應在合同前責任的範疇內討論所提出的問題,它與本訴訟的結構性訴因明顯脫節。
既然如此,此處所主張的損害不應獲得賠償」。

  同樣在此處我們也不贊同被上訴裁判,並再次回到先前已提出的論述,基於相同的理由,我們在此予以反駁:由於已被撤銷,合同自始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發生的一切應歸於合同前責任,因為正如已充分分析的那樣,合同的訂立受阻,不存在其他可將該情況歸入的法律形態。
  更為嚴重的是,論述中似乎認為未能證實該等解僱與合同被撤銷之間的關聯,但從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至6-A所作的回答中可見:
“由於被判給合同於2018年3月7日終止,原告解僱了35名工人。因為解僱,原告支付了未提前30天預先告知的薪俸共計447,700.00澳門元,並支付了無理解僱的補償共計134,310.00澳門元,以及非本地勞工返回勞動力輸入地的費用12,838.00澳門元,此外原告還花費了4,700.00澳門元作為2018年3月上半月聘用非本地勞工的費用”。
  無需重複已經提出的論據,這些開銷只是因履行被撤銷合同而產生,因此是屬於合同前責任範疇且構成消極損害的費用,原因是尚未開始履行因撤銷而無法完成的合同——故構成合同前責任——原告無須承擔總計599,548.00澳門元(447.700,00澳門元 + 134.310,00澳門元 + 12.838,00澳門元 + 4.700,00澳門元)的費用。
  這筆數額也應獲得賠償。
  
  海事及水務局要求進行的安裝網絡及電纜的工程所產生的費用(8,491.00澳門元)
  在這個問題上,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如下:
  (……)
  被上訴裁判認定,這些工作因為是“維護”工作而屬於合同範疇。
  如果證實是“更換”網絡和電纜,那麼毫無疑問我們贊同被上訴裁判,但所實際上證實的卻是“安裝網絡和電纜”——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安裝”是指裝設新的東西,故不屬於包含著修理及更換已安裝之物的維護,但如果必須重新安裝,那麼就不屬於維護,因此,在此部分我們也認為訴訟理由成立,應基於判決中已經分析的《民法典》第468條規定的不當得利的理據判處向原告支付8,491.00澳門元的金額,因為這些工程並非源自於被撤銷的合同,且被告是在原告受損的前提下得利。
  
  因此,應裁定原告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繼而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項:
  — 訂立合同的開銷298,770.00澳門元;
  — 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同暫緩執行期間支付的工人工資,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
  — 終止勞動關係的開銷599,548.00澳門元;
  — 海事及水務局要求進行的安裝網絡和電纜工程的開銷8,491.00澳門元。
  
  關於被告的上訴
  被告針對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就修建設施而給予原告60,000.00澳門元損害賠償的部分提起上訴。
  在這個問題上,被上訴裁判指出:
「至於修建設施的開銷,則應得出有別於此的結論——據稱花費的147,200.00澳門元已用於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間的合同履行,本打算在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收取合同對價。當然,對於目的僅在於合同履行的該等費用,其利用與實際合同期限並非無關。因此,這些已經支出但由於合同提前終止而未能利用的開銷應視為已產生的損害。
雖然沒有查明相關開銷的數額,但不妨礙在原告主張的147,200.00澳門元的數額限度內依據澳門《民法典》第 560 條第 6 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裁決。就此,我們認為,不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的規定將其留待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因為可以預見將來在計算時有困難。對此,普遍的看法是,“採用衡平原則應僅限於那些在判決結算時預見無法藉助一般規則作出定性的情況”(見Abrantes Geraldes著《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一冊,第166頁至第167頁)。
因此,鑒於相關開銷的目的,已經經過的實際利用期,應定出原告有權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00澳門元」。

  如果我們讀一下起訴狀第49條便能很快得出結論,在定出該項損害賠償時僅考慮了辦公室、倉庫和車間這些“設施的修建”。
  被告質疑為執行合同而修建這些設施的“必要性”。
  既然該事宜沒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那麼現在便不能按照其所主張的那樣予以審理,而可以肯定的是,在合同執行地設置辦公室、倉庫和車間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
  除非主張該等設施先前已存在——實際上所作的陳述是,已提供建造該等設施的空間,由此推定該等設施先前並不存在,且其必要性已獲認可——否則,我們不認為可將該建造視為不必要,甚至如所主張的那樣將其視為奢侈。
  另外,正如當事人和法院論證時充分指出的那樣,此處涉及的是合同前責任,即再次重申,對善意締約方為履行最終沒有訂立的合同而支出的費用予以補償。
  該等設施的建造——並非如被告在上訴中所主張的家具及家電——被告亦在上訴中承認該建造已獲其批准,其目的在於履行原告本可以期待從中獲益的合同。
  鑒於合同未獲成功履行且原告未能獲得其原本預期的收益,原告應就為順利履行合同而花費的開銷獲得補償,其中包括興建設施以使其架構能良好執行合同。
  因此,上訴在此部分不能成立,須維持被上訴裁判。
  關於所定出的損害賠償,考慮到已按合同預定期間與效力終止前所經過的期間之間的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是正確的。
  而上訴中主張的金額明顯太過隨意,且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在質疑所定損害賠償金額的部分也不能成立。
  
  關於緊急維修的損害賠償,前文已經轉錄了我們在審理“海事及水務局要求進行的安裝網絡和電纜工程的費用(8,491.00澳門元)”時採用的部分理由說明,轉錄了判決第5.3項所載的內容。但關於颱風天鴿造成的損害,判決還正確指出了更多內容:
「相反,颱風天鴿造成的維修費用431,470.00澳門元應由被告償付,因為原告不合理承擔的開銷是由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故應被視為由上述例外條款覆蓋,從而不在已因支付未返還的約定價格而消除的損害範圍之內。
此外,所花費的開銷是為了緊急修復對碼頭設施造成的損害,這恰恰使上述設施的所有人即被告受益。其實是發生了財產轉移,而合同原因已消失,從而可援引《民法典》第468條所規定的不當得利制度。
確實,根據前文轉錄的《承投規則》中的條款,所造成損害的實際償付取決於公共立約人通過海事及水務局作出的事先接受,本案中從未發生這一事先接受。然而,正是在當事人未達成合意的這一領域,不當得利制度發揮作用,尤其是“當行政當局選擇命令某一私人實施特定給付以消除緊迫危險狀況時”(見Alexandra Leitão著,《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第129頁至第132頁),其本意是日後與該私人協商具體賠償條款,但合同提前終止致使該意圖未能實現。
無論如何,行政當局都必須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基於不當得利制度償付原告為維修而花費的開銷,因此應批准在此部分請求的431,470.00澳門元」。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完全贊同被上訴裁判所作的理由說明,其理據已在此轉錄,我們也認同面對上述合同條款,這是唯一可行的解決辦法,上訴中所提出的論述在試圖將因異常及不可預見情況而產生的緊急維修責任轉嫁予承批人時,並無任何依據。
  因此,同樣在這個問題上,被告的上訴亦不成立。
  
  鑒於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接下來只能作出相應裁決』(詳見第1277頁背頁至第1292頁)。
  接下來,讓我們來看。
  考慮到呈交予我們審議的上訴陳述和結論,(如果我們判斷正確的話),被告/現上訴人(澳門特區)認為除了行政法院已經判予原告的431,470.00澳門元(因颱風“天鴿”造成的維修費用)之外,其他的所有款項都沒有依據,故主張就其餘部分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作為“主要論據”,被告/現上訴人(概括而言)提出,正如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認為的那樣,本案僅涉及“消極合同利益”(其目的在於使履約的當事人恢復倘若未訂立最終被撤銷的合同則將會處於的財產狀況),以及由於在裁定撤銷合同之前,在“執行合同”的過程中,已經向原告支付了共計30,078,274.11澳門元的款項,其中的10,645,530.11澳門元是原告自認因其所作給付而取得的“利潤”,“被上訴人為執行被撤銷的合同而承擔且擬因合同被撤銷而作為消極損害獲得賠償的所有開銷,均已由執行該被撤銷合同的部分內容所獲利潤予以充分抵銷,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所規定的差額理論,並無任何可予賠償之處(即損益相抵)”(見結論H項)。
  因此認為,為原告在履行(之後被撤銷的)合同時執行的工作而支付的30,078,274.11澳門元的“款項”已經包括原告所取得的10,645,530.11澳門元的“利潤”,且這是原告自己在起訴狀第59條和第60條中明確承認的內容,該“事實”應成為本終審法院考慮的對象,故不得(仍然)認為原告因合同被撤銷而遭受或蒙受任何其他“可獲賠償的損害”或“損失”。
  那麼,應如何處理?
  讓我們來看看這是不是對於本案情況所應採取的恰當解決辦法。
  已經證實(有必要在此回顧):
  — “透過行政長官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批示,原告(……)獲判給‘氹仔客運碼頭設施保養服務’,合同總價為98,472,366.00澳門元”(見已確定事實B項);
  — “隨後,於2017年6月15日,訂立了向原告提供上述獲判給服務的合同(……),合同期間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見已確定事實C項);
  — “在乙針對行政長官的上述判給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第181/2017/A號卷宗)之後,海事及水務局於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暫時中止獲判給服務合同的執行,並將該決定通知原告”(見已確定事實D項);
  — “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9月28日在第181/2017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將行政長官的上述判給行為撤銷,該撤銷決定獲終審法院2018年1月31日第77/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確認”(見已確定事實E項);
  — “於2018年2月21日,原告接獲海事及水務局第063-O/DEJ/2018號公函的通知,基於執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8年2月14日作出批示,撤銷與原告訂立的獲判給合同,自2018年3月8日起生效” (見已確定事實F項);
  — “截至2018年3月7日,原告就獲判給合同項下所提供的服務,收取了30,078,274.11澳門元”(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另外,(正如被告/上訴人所稱的那樣)原告在起訴狀中——除了承認收到30,078,274.11澳門元的上述款項,在起訴狀第58條中稱,“截至2018年3月7日”(合同終止日)“原告因提供服務而收到30,078,274.11澳門元(叁仟零柒萬捌仟兩佰柒拾肆元壹角壹分)的款項”以外——亦主張(並承認):
  — “同一時期,原告承擔了19,432,744.00澳門元(壹仟玖佰肆拾叁萬兩仟柒佰肆拾肆元)的開銷”;
  — “利潤總額為10,645,530.11澳門元(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壹角壹分)”(見起訴狀第59條及第60條,載於第19頁)。
  因此(暫且不論其他),鑒於前面關於承認“利潤”的聲明亦不可撤回,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提出的應將“原告因(部分)執行合同而取得的10,645,530.11澳門元的利潤”視為“已確定”且對於將在本上訴中作出的裁判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的看法是完全正確的。
  其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45條的規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同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亦規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明確陳述或自認,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有約束力,但在他方當事人未逐一接受有關陳述或自認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而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這種例外情況。
  鑒於上述法律規定(澳門《民法典》第345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的內容,原告在前文轉錄的“起訴狀第59條和第60條”中所作的陳述確實構成有效且產生效力的“對不利於己的事實的承認”,故本法院可予考慮(見A. A. Geraldes、Paulo Pimenta和L. F. Pires de Sousa著《C.P.C. Anotado》,第一冊,2018年第79頁至第80頁)。
  說清楚這個問題(並作出決定)之後,我們距離得出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更近了一步。
  其實,我們認為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的定性完全正確,應予全部確認,即“本案情況”——雖然合同已部分履行,但——仍可定性為一個與“合同前責任”(見澳門《民法典》第219條)類似的問題,而眾所周知,(從根本上說)合同前責任發生在兩種情況之下:
  — 合同因其中一方(任意)破壞磋商而未能訂立;或
  — 合同(像本案一樣)被(部分)履行,但因其中一方立約人的過錯而非有效(見Mota Pinto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三版,第443頁,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六版,1989年,第65頁,亦可參閱Maria da Graça Trigo著《Comentário ao C.C., Parte Geral》,2014年,第512頁,第227條的注釋)。
  同樣地,面對導致作出撤銷涉案合同的裁判的“理由”和“情節”,應認定原告有權就因該決定而遭受的損害和損失獲得賠償,但須考慮並決定其損害賠償權的“範圍”,換言之,即其要求獲得賠償且認為自己應獲賠償(然而一如所見,被告/上訴人認為不能接受)的“損害範圍”(的適當性)。
  經過對這個“問題”作出思考,我們的觀點如下。
  應當承認,在(像本案這樣的)“合同前責任”的領域,如何“確定可賠償損害的操作標準”,是一個值得討論且可能存在多種意見的問題。具體而言,即應探究是否應像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那樣——僅僅——以“消極合同利益”為依據,即旨在使受害人處於倘若未曾訂立非有效或不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或者最終破裂的磋商尚未開始時的狀態,將事物和現實恢復到彷彿從來沒有訂立過合同一樣,而排除旨在使受害人處於債務已被履行時的狀況的“積極合同利益”,從而使其獲得相當於若不存在合同瑕疵且合同被切實履行時本應取得的一切利益的賠償(使其處於若合同被履行時本應出現的“盈利狀況”)。
  概而言之,“消極利益”賠償的是(實際)所花費的損失,而“積極利益”(如果有合同)賠償的則是未能獲得的利益(以購買“1/4盒雪茄煙”還是“4盒雪茄煙”的錯誤案例為例,“積極利益”對應的是賣方期待通過出售貨物而取得的價款,而“消極利益”則僅包含隨著合同非有效而白白浪費的郵寄費用,受害人可據此獲得相應賠償)。
  歸根結底,所涉及的是判斷“在合同前責任中應當賠償哪些損害”的問題。
  從起源上來看,這個問題(於1869年)由Rudolf Von Jhering在其標題為《Culpa in contrahendo ou indemnização em contratos nulos ou não chegados à perfeição》的著作中提出。在該書中,作者除探討其他議題外,重點探尋並研究了因其中一方立約人的根本性錯誤導致合同無效時的“解決辦法”。簡而言之,作者以存在根本性錯誤的“買賣”為例,指出買方可能存在兩種利益訴求:其一,他可能希望維持這份有瑕疵的合同,此時將獲得相當於不存在該錯誤時本應取得的一切利益的賠償(即賠償其“積極利益”);其二,面對該根本性錯誤,他可能不願再繼續訂立合同,此時則將補償其截至當時所支出的全部費用(即賠償其“消極利益”)。
  就我們所知,“消極合同利益”和“積極合同利益”的這種“區分”自其提出之日起便在學說上引起極大關注,關於此“問題”的“爭議”值得回顧Luís Menezes Leitão所作的綜述(見《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二冊,第十三版,第266頁至第267頁),作者對適用於本案的相同法律制度進行了深入剖析,認為:“根據本國學說的立場,其中包括Galvão Telles, Antunes Varela、Almeida Costa、Carlos Mota Pinto、Pessoa Jorge、Brandão Proença和Calvão da Silva等學者在內,第801條第2款的功能在於,當雙務合同的其中一方當事人不履約時,給予另一方當事人兩種選擇:
  — 單純要求就不履行作出損害賠償,其中自然包括因另一方未作給付而遭受的全部損害(積極合同利益),但維持其自身義務;
  — 解除合同,由此產生的追溯效力能夠解除其自身義務,並有可能請求返還已經作出的給付,另外再附加一項損害賠償,但在此情況下僅限於因合同未能完成而造成的損害(消極合同利益)。
  支持這種解決辦法的理由在於,在合同被追溯消滅後,若損害賠償仍涵蓋因未履行給付所導致的損害,這在邏輯上並不合理,另外,《民法典》第898條和第908條在買賣合同的瑕疵履行方面,明確區分了積極合同利益和消極合同利益的損害賠償。
  但Vaz Serra、Baptista Machado、Ana Prata、Ribeiro de Faria、Romano Martinez、Paulo Mota Pinto和Menezes Cordeiro則先後對這種立場提出反對。這些學者的立場基於一種理念,即雖然解除合同免除解除方作出對待給付的義務,但不能在損害賠償方面使其蒙受損失,因此損害賠償應繼續涵蓋積極合同利益。基於這個原因,這些學者反對因不履行而解除合同具追溯效力,而這實際上是將損害賠償局限於消極合同利益這一觀點的根本論據”(關於這個問題及其理論演化和實際應用,可參閱Paulo Mota Pinto的博士論文,第一冊及第二冊,《Interesse Contratual Negativo e Interesse Contratual Positivo》,其中大量引用關於這個問題的學說和司法見解,亦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3年9月23日第01527/02號案、2006年1月26日第05B4063號案、2007年5月17日第07B746號案、2009年9月12日第08B4052號案、2011年3月31日第3682/05號案、2011年12月15日第1807/08號案、2012年1月24日第343/04號案和2013年1月17日第485/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支持“消極合同利益”的損害賠償;2013年3月12日第1097/09號案、2018年2月15日第7461/11號案、2020年12月10日第15940/16號案和2021年10月28日第1778/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認為應包含“積極合同利益”,另外還要注意,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全會透過2009年10月22日第0557/0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統一了司法見解,指出“如果在公共工程判予承批人之後,工程定作人不促成合同的訂立,那麼獲判給人就消極損害(信任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涵蓋取得招標程序和編制標書的花費,該等費用與消極合同利益相關,因為與導致合同前責任的特定不法性有實際聯繫”)。
  實際上,正如Vaz Serra所言,“有時撤銷合同會遺留某些撤銷所無法觸及的損害。例如,受損方因訂立暴利合同而遭受損害,而僅憑撤銷合同無法消除這些損害(例如:寄希望於合同產生效力而花費的開銷;因未訂立其他有利合同所導致的損害)。
  這就是所謂的消極合同損害或信任損害,即立約人若未訂立合同則不會遭受的損害。
  然而,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對於所謂積極合同利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存在分歧,即若合同有效(且被履行)則債權人將可獲得的金額”(見《A Mora do Devedor》,載於《B.M.J.》雜誌第48期第182頁,就此問題亦可參閱其著作《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載於《B.M.J.》雜誌第84期第15頁)。
  事實上,關於“消極合同利益”所產生的損害,在其具體追責方面沒有太大疑問。
  但對於其他那些所謂“積極合同利益”所產生的損害後果而言,情況則有所不同(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Pereira Coelho的著作《Obrigações》,1967年,第230頁;Vaz Serra的著作,載於《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104期第205頁及續後數頁;J. Almeida Costa的著作《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三版,1979年,第763頁;Baptista Machado的著作《Obra Dispersa (Pressupostos da Resolução por Incumprimento)》,1991年,第183頁;Brandão Proença的著作《A resolução do Contrato no Direito Civil》,1996年,第183頁;Mota Pinto的著作《Cessão da Posição Contratual》,2003年,第412頁;Paulo Fernando Modesto Sobral do Nascimento的著作《A Responsabilidade Pré-Contratual pela Ruptura das Negociações e a Recusa Injustificada de Formalização do Contrato》,載於《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Inocêncio Gaivão Telles》,第四冊,2003年,第256頁;Ana Prata的著作《Cláusulas de Exclusão e Limitação da Responsabilidade Contratual》,2005年,第479頁;Romano Martinez的著作《Da Cessação do Contrato》,第208頁;Jorge L. A. Ribeiro de Faria的著作《Estudo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e Discursos Académicos (A Natureza da Indemnização no Caso de Resolução do Contrato. Novamente a Questão)》,2009年,第139頁至第199頁;Gisela Sampaio da Cruz Guesdes的著作《Lucros cessantes: do bom-senso ao postulado normativo da razoabilidade》,2011年;Nuno M. Pinto Oliveira的著作《Princípios de Direito dos Contratos》,2011年,第890頁;Eduardo Paz Ferreira與Ana Perestrelo de Oliveira的合著《A boa fé do Estado e a tutela da confiança do contraente privado: o ressarcimento do «dano da confiança» perante recusa de visto do Tribunal de Contas》,載於《Finanças Públicas e Direito Fiscal》雜誌,第五年度,第四期,2012年,第43頁至第45頁;Scartezzini Guimarães的著作《Responsabilidade civil e interesse contratual positivo e negativo (em caso de descumprimento contratual)》,2015年;Antunes Varela的著作《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二冊,2017年,第104頁;Renata Carlos Steiner的著作《Reparação de danos: interesse positivo e interesse negativo》,2018年;以及Bárbara Maria do Amaral Correia的著作《A tutela ressarcitória do adjudicatário em caso de não concessão de visto pelo Tribunal de Contas》,2020年,第45頁)。
  在澳門,我們也承認這個問題具有一定的困難性(見J. Gil e Oliveira與J. Cândido Pinho的合著《C.C.M. Anotado e Comentado》,第一卷,第二冊,第351頁及續後數頁),而且本終審法院還未曾討論過這個問題並就此發表明確看法,但我們認為正確的做法是考慮澳門《民法典》第556條所確立的“損害賠償之債的一般原則”——其中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的範圍和實際意義,繼而審慎及逐案分析有關情況造成的損害(的“因果關係”)——並同時考慮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其中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且不忽視對已作出之“給付的平衡”的必要尊重,從而解決此問題,(顯然)不應理會那些對於爭議當事人的利益造成“嚴重失衡”,以及(明顯)試圖取得“過度及不正當利益”的主張(就此方面,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9年4月28日第09A0457號案、2010年10月21日第1285/07號案、2016年1月28日第1113/14號案、2021年9月28日第344/18號案、2022年1月18日第3609/17號案和2022年2月15日第3009/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如果採納這種我們認為最為公正且恰當的看法,那麼本上訴的解決辦法就顯而易見了。
  實際上,在本上訴中(現在)所爭議的是原告作出的以下開支:
  — “訂立合同”的開支即“印花稅”(402,591.00澳門元)和“銀行擔保”的開支(4,780,431.84澳門元),關於這兩項開支,中級法院已按比例將賠償金額分別定為279,620.00澳門元及19,150.00澳門元(合共298,770.00澳門元);
  — “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其工人的工資”,中級法院將其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再予確定;
  — “終止勞動合同的損害賠償(因未遵守預先通知期間)”,金額為599,548.00澳門元,中級法院認為該金額合理且適當;
  — “海事及水務局要求進行的網絡及電纜安裝工程”,金額為8,491.00澳門元;以及
  — “建造設施的費用”,金額為60,000.00澳門元,中級法院也認為應向原告支付該筆數額,並據此對被告/現上訴人作出相應判處。
  原告/現被上訴人就“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其工人的工資”總共要求獲得4,926,559.53澳門元的賠償(2,647,106.61澳門元+2,279,452.92澳門元,詳見第10頁起訴狀第27條至第29條),不難發現,其已經因部分執行合同而收取了30,078,274.11澳門元,並自認已取得上述10,645,530.11澳門元的“利潤”,因此應當認為它已經完全得到補償,因為這筆錢(10,645,530.11澳門元)已經足以彌補通過本上訴予以質疑的共計5,893,368.53澳門元的全部“數額”(當中尚未計算對颱風“天鴿”所導致工程開銷的補償431,470.00澳門元,該筆金額在本上訴中沒有被提出質疑,即便如此,其依然有著超過3,500,000.00澳門元的“盈利”),故此只能裁定上訴理由完全成立。
*
  最後,還有必要作出一點補充說明。
  我們沒有忘記,原告在對上訴的答覆中稱其所“收取的全部款項”——30,078,274.11澳門元——都僅僅是其所作“給付”的價款,試圖以此合理解釋(或掩飾)其對於上述10,645,530.11澳門元利潤的“自認”。
  但是,在充分尊重更好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不應接受其所主張的說法,因為如果把這筆“款項”視為“其所作給付的價款”,那麼上述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金額理應已包含在內,否則將構成“重複支付”和(明顯的)“不當得利”。
  這樣,鑒於不存在其他有待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按照文內所述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431,470.00澳門元的款項及相應利息)。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原告/現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6年7月1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1 不排除有更好的意見,此金額存在某些分歧,因其與起訴狀中所述的金額不符——見起訴狀第23條至第26條。
2 此金額雖高於按起訴狀第26條為此名義所請求的金額,但最終應付總額在請求範圍內,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並無過度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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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51/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