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損毀罪、故意、過失
摘 要
關於「毀損罪」的法律定性
《刑法典》第206條(毀損)規定如下: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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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十三條(故意)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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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十四條(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38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判令嫌犯向輔助人(B)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2,400.00美元,折合19361.52澳門元(匯率是以澳門金融管理局於案發翌日,即2023年8月21日,的銀行同業匯率的中間價計算),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關於上訴人被處罰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2.判令嫌犯向輔助人(B)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失2,400.00美元,折合19361.52澳門元(匯率是以澳門金融管理局於案發翌日,即2023年8月21日的銀行同業匯率的中間價計算),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3.就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裁決。
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中“根據影像資料,嫌犯以手掌根部斜角度大力撞擊按鈕,其動作並不是正常使用角子機按鈕的操作。嫌犯稱其並無損毀角子機的故意,但影像所見原好的角子機按鈕玻璃面板被嫌犯第一下撞擊後已出現裂痕,嫌犯於22:00:19查看按鈕時,理應已知悉存在損毀,但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5次。
22:03:55,嫌犯再次查看自己的右手,隨後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1次。22:05:41至22:05:48,嫌犯仔細地查看了自己的右手及觀察按鈕,隨後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4次。直到22:11:09,嫌犯才將損毀告知工作人員。
嫌犯多次察看自己的手及按鈕,卻仍然先後40次以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如此一來,嫌犯的故意已顯而易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損壞角子機的行為。同時,考慮到涉案角子機的玻璃面板須整個更換,結合現時的物價,亦足以認定涉案玻璃面板的價值。”
5.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毀損罪中存有故意。
6.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中提及到,“嫌犯多次察看自己的手及按鈕,卻仍然先後40次以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如此一來,嫌犯的故意已顯而易見。”
7.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由於事實判斷直接影響到法律的適用,故上訴人必需提及事實判斷。
8.首先,嫌犯在案發時已經是70歲的高齡人士,且是長期病患者,卷宗第23頁圖4)顯示於22:00:21,嫌犯發現涉案角子機桌面玻璃出現損毀。上訴人需指出的是卷宗內的截圖,需結合上訴人的年齡以及身體狀況,並不能清楚反映上訴人當時是已經發現了角子機桌面玻璃出現損毀。
9.第二,即使判決中指出嫌犯是以40次以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也不能代表上訴人是存有故意毀損,由於每人使用角子機的方式不同,角子機的受力程度,理應是能通過人體手部力量的測試,況且角子機上亦無明確標示要以輕力拍打。
10.上訴人的目的是以角子機為娛樂,並非存有故意毀損角子機。
11.第三,卷宗內第24頁圖7)於22:11:10,嫌犯向當值職員展示涉案角子機之損毀情況。從主觀上可得出上訴人在上述角子機娛樂時,發現了角子機玻璃出現裂痕,上訴人認為從上訴人主動向當值職員展示涉案角子機之損毀情況上訴人並非存有故意毀損上述的角子機,甚至乎或然故意也不成立。
12.第四,如上訴人是希望毀損上述角子機,根本無需要主動向當值職員展示涉案角子機之損毀情況,意味著上訴人並不存在接受損毀角子機的後果,上訴人認為角子機損毀只是過失所造成。
13.按照學者理解,“毀損罪是實質犯或結果犯,即僅當有具體及實質的毀滅、損壞、變形或使之失去效用的情況時,犯罪方告既遂。同樣,它也是一項故意性質的犯罪,但或然的故意經已足夠,即有關的行為人知悉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造成損害。”
14.由於毀損罪屬於故意犯罪,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存在故意的,充其量只是過失。即使客觀事實上存在角子機玻璃面出現裂痕,但亦不能反映上訴人是故意毀損角子機。
15.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開釋針對嫌犯的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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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8至30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本案毁損罪中存有故意,也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由於事實判斷直接影響到法律的適用,故上訴人必需提及事實判斷。
2. 我們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錄影片段及其他書證,我們認為案中已具有清晰及完整的證據來證實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
4.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5. 我們先分析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正常使用角子機的操作”?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投注角子機只須按下按鈕即可,中奬完全是隨機的結果,與按下按鈕的力度完全無關,打擊或撞擊按鈕對投注結果並沒有影響。然而,根據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先後數十次用手掌位置大力撞擊角子機按鈕位置,我們認為這一系列的動作不是正確投注角子機的方式,亦非必要,上訴人只須按下按鈕進行投注,根本無需大力拍打或撞擊角子機按鈕位置,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正常使用角子機的操作”。
6. 社會上具有一般常識的人都能預見到,如果多次用手掌大力撞擊角子機的按鈕,必然會導致角子機的按鈕或周圍位置造成損毁。上訴人作為一名七十多歲的人,具有豐富的人生閱歷,其應該認識到這種撞擊角子機按鈕的方式會導致角子機按鈕或周圍的玻璃面板造成損毁,嫌犯清楚知道倘若沒有用手掌大力撞擊角子機按鈕,角子機按鈕的玻璃面板根本不會造成損毁。然而,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用手掌大力撞擊角子機按鈕位置,過程中,上訴人還不斷重複注視着自己的右手。透過上訴人的一系列撞擊角子機按鈕行為及注視着自己右手的動作,不難發現上訴人在案發時完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已對角子機面板造成損毁,而且亦不斷察看自己的右手有否因此而受傷。
7. 涉案角子機的損毁是否上訴人的行為所造成呢?根據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撞擊角子機按鈕位置前,角子機面板並沒有任何損毁的痕跡,直至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撞擊角子機按鈕位置後,角子機面板的玻璃才出現裂痕。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能合理推斷涉案角子機的損毁與上訴人的行為有關,一般人不會產生懷疑,而且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涉案角子機之前被其他人進行損毁,這個看法也是長久以來的實踐經驗累積所得的規則,透過案中的情節、事實及狀況,從而合理推斷出涉案角子機的損毁是由上訴人的行為所造成。
8. 根據在庭上宣讀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上訴人辯稱使用涉案角子機進行賭博之整個過程均只是“接觸”按鈕位置,雖然上訴人間中會使用手掌大力“按壓”按鈕之位置,但從來沒有接觸或按壓按鈕附近的玻璃位置,聲稱其只是在涉案角子機上進行賭博,不是蓄意使角子機出現任何損壞的情況,聲稱其認為角子機玻璃爆裂事件之責任並非在於自己身上,故拒絕向娛樂場作出任何賠償。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完全是“顛倒黑白”,而且“毫無道理”,根據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明顯是用手掌大力“撞擊”,怎能說“按壓”呢?一般正常人都能分辨到“撞擊”與“按壓”之間的差別。至於上訴人表示從來沒有接觸或按壓按鈕附近的玻璃位置,故認為角子機玻璃爆裂事件之責任並非在於自己身上。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是“混淆視聽”和“以偏概全”,根據資料顯示,涉案的角子機面板玻璃與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撞擊”的按鈕連接在一起,兩者構成一個整體,按鈕被面板玻璃包圍着,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撞擊”按鈕時,包圍着按紐的面板玻璃必然會受到波及。
9. 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已經是70歲的高齡人士,且是長期病患者,卷宗內的截圖,並不能清楚反映上訴人當時是已經發現了角子機桌面玻璃出現損毁。我們認為70歲在現今社會中並不屬於高齡人士,根據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相比很多同齡人士來說顯得年青及壯健,以片段中上訴人的行為來觀察,完全感受不到上訴人是一名長期病患者,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是一名精力充沛的人,即使上訴人是一名長期病患者,但我們相信上訴人亦具備條件能夠發現角子機面板玻璃出現損毁。
10. 上訴人辯稱每個人使用角子機的方式不同,角子機的受力程度理應是能通過人體手部力量的測試,況且角子機上亦無明確標示要以輕力拍打。我們認同每個人使用角子機的方式不同,但無論如何使用的方法均應為一般人所接受,角子機在設計時只是為着使用的需求,並非為着滿足特定人士發洩甚至惡意破壞的需求,儘管有關角子機並沒有明確標示要小心使用,但作為一般具有常識的人都能明白這個道理。
11. 上訴人表示主動向當值職員展示涉案角子機之損毁情況,故並非存在故意損毁角子機,甚至乎或然故意也不成立,如上訴人希望毁損角子機,根本無需主動向當值職員展示角子機之損毁情況。我們不予認同,儘管上訴人主動向當值職員展示涉案角子機之損毁情況,但不能被解讀為上訴人不是故意損毁角子機,我們認為此舉根本是上訴人用作面對娛樂場或警方時所持的辯解。
12. 綜上所述,無論從上訴人作出手掌“撞擊”動作的力度,抑或“撞擊”動作的次數,結合上訴人不斷重覆察看角子機的按鈕及自己的右手,均能明顯地反映出上訴人當時處於“故意”的主觀心態。
1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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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認為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3頁至第308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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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9至32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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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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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23年8月20日約22時,嫌犯(A)(下稱“嫌犯”)坐在(X)娛樂場第C1702號角子機耍樂期間,使用右手掌大力拍打該角子機的按鈕,導致按鈕周圍之玻璃面版爆裂,惟嫌犯並未理會,繼續使用該角子機,並再次用右手掌大力拍打該角子機按鈕,導致該角子機玻璃面版損毀。
2. 上述角子機屬(B)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嫌犯之行為導致該公司損失維修費美元貳仟肆佰元(USD2,400.00)。
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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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在檢察院作出的訊問筆錄中聲稱具中學五年級的學歷程度,無業,每月依靠政府津貼5,000港元生活,無需要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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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起訴批示第二條事實:美元貳仟肆佰元(USD2,400.00)折合為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陸角(MOP20,2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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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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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嫌犯(A))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了上訴。上訴人認為,涉案角子機玻璃面板之損毁不是由其造成,其只是按按鈕,損毀原因是角子機的質量問題。
上訴人又指出,「毀損罪」屬於故意犯罪,其行為並不存在故意,充其量只是過失。即使客觀事實上存在角子機玻璃面出現裂痕,亦不能反映其是故意毁損角子機。然而,原審法院對他在案發時的主觀心態的認定上存有錯誤,原審判決錯誤地將上訴人之行為定性為故意,屬於法律上適用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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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38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判令嫌犯向輔助人(B)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2,400.00美元,折合19361.52澳門元(匯率是以澳門金融管理局於案發翌日,即2023年8月21日,的銀行同業匯率的中間價計算),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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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應嫌犯的聲請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33至34頁,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0頁及背頁。嫌犯表示於2023年8月20日,在(X)娛樂場中場第C1702 號角子機位置耍樂期間,發現該角子機的按鈕位置面版的爆裂,因此告知職員,職員表示該顯示屏是嫌犯弄壞的,因此要求嫌犯賠償1.8萬多港元的修理費,嫌犯表示該顯示屏並非由嫌犯弄壞,因此拒絕作出賠償。表示上述角子機在耍樂之前是沒有留意到角子機按鈕上的玻璃有損壞的,是在嫌犯耍樂期間不知何故損壞,嫌犯表示並非嫌犯的責任。嫌犯認為即使卷宗第24頁圖片顯示之玻璃爆裂情況是在嫌犯使用角子機後才出現,嫌犯認為不是嫌犯的責任,原因為嫌犯聲稱其使用涉案角子機進行賭博前沒有檢查按鈕附近位置之玻璃是否存有裂痕,當時有可能在嫌犯使用角子機前該位置已存有輕微的裂痕而透過監控未能看到;嫌犯使用涉案角子機進行賭博之整個過程均只是接觸按鈕位置,雖然嫌犯間中會使用手掌大力按壓按鈕之位置,但從來沒有接觸或按壓按鈕附近的玻璃位置。聲稱其只是在涉案角子機上進行賭博,不是蓄意使角子機出現任何損壞的情況。聲稱其認為角子機玻璃爆裂事件之責任並非在於嫌犯身上,故拒絕向娛樂場作出任何賠償。
被害公司員工(C)表示於2023年8月20日22時10分左右接獲員工通知,稱第C1702號角子機有賭客要求協助,隨即證人便前往上址,到達上述角子機時,發現一名男賭客(A)於C1702號角子機座位上。該角子機按鈕位置周圍玻璃面板爆裂。證人稱該玻璃面板爆裂後呈網狀,且裂紋以按鈕為中心向外擴散。稱知悉有關事項時便立即要求娛樂場監控部翻看當時情況,最終獲娛樂場監控部回覆,證實為男賭客(A)大力拍打該按鈕,導致該玻璃面板破裂。稱核實維修該面板費用為20,281.6澳門元。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D)聲稱沒有到現場偵查,亦沒有觀看錄影片段。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E)聲稱觀看了錄影片段,看見在嫌犯拍打角子機玻璃面板前,玻璃面板原本是沒有損毁的。
庭上播放了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
根據嫌犯所作的聲明筆錄、證人證言、錄影片段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然而,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可見以下情況:
➢ 22:00:00,嫌犯用手拍按鈕操作角子機,此時按鈕附近的玻璃面板並沒有損毀;
➢ 22:00:09,嫌犯用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在第一下撞擊後按鈕下方的玻璃已出現裂痕;
➢ 22:00:19,嫌犯查看按鈕;
➢ 22:00:22至22:03:50,嫌犯用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共15次;
➢ 22:03:55,嫌犯查看右手;
➢ 22:04:00至22:05:38,嫌犯用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共11次;
➢ 22:05:41至22:05:48,嫌犯仔細查看自己的右手及按鈕;
➢ 22:05:49,嫌犯用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1次;
➢ 22:05:51至22:05:54,嫌犯撫摸自己的右手及查看按鈕;
➢ 22:07:07至22:10:30,嫌犯用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共13次;
根據影像資料,嫌犯以手掌根部斜角度大力撞擊按鈕,其動作並不是正常使用角子機按鈕的操作。嫌犯稱其並無損毀角子機的故意,但影像所見原好的角子機按鈕玻璃面板被嫌犯第一下撞擊後已出現裂痕,嫌犯於22:00:19查看按鈕時,理應已知悉存在損毀,但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5次。22:03:55,嫌犯再次查看自己的右手,隨後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1次。22:05:41至22:05:48,嫌犯仔細地查看了自己的右手及觀察按鈕,隨後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4次。直到22:11:09,嫌犯才將損毀告知工作人員。
嫌犯多次察看自己的手及按鈕,卻仍然先後40次以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如此一來,嫌犯的故意已顯而易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損壞角子機的行為。同時,考慮到涉案角子機的玻璃面板須整個更換,結合現時的物價,亦足以認定涉案玻璃面板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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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接著看。
關於「毀損罪」。
《刑法典》第206條(毀損)規定如下: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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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罪」的構成要件為:
客觀方面:使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被毀損之物為他人之物。
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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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所爭議的是,上訴人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的主觀故意。
為此,本案需要討論的是,根據案件資料及獲證事實分析涉案人是否具有相關犯罪的故意,屬於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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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十三條(故意)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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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3條“故意”之規定,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典》第13條所指之故意,行為人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這對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認知要素)”,以及行為人有意使該事實發生,這對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意欲要素)”。
依據上指法律規定,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中級法院精確指出(第614/2024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之主觀故意屬於法律適用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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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十四條(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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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條將過失定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心理狀態,分為有意識過失(預見風險但輕信避免)和無意識過失(應當預見但因疏忽未預見)。
第一類之有意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有意識的過失的特徵為:已預見風險但輕信能夠避免,即“過於自信的過失"。至於心理狀態方面:乃行為人認識到行為可能導致危害結果,但主觀上不希望發生,並相信憑藉自己的能力、經驗等能夠避免。
第二類之無意識的過失,即行為人“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無意識的過失的特徵為:應當預見但因疏忽而未預見,即“疏忽大意的過失"。至於心理狀態: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缺乏認識,未能盡到應有的謹慎和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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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在了解法律概念後,現結合案情一併作出分析。
針對「毀損罪」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方面。
本案案情反映,上訴人在娛樂場使用角子機耍樂期間,用右手掌大力拍打角子機的按鈕,導致按鈕周圍之玻璃面板爆裂,但上訴人並未理會,繼續使用該角子機並再次用右手掌大力拍打角子機按鈕,導致該角子機的玻璃面板毀損,輔助人損失維修費合共美元貳仟肆佰元。
因此,本案中上訴人反覆且大力拍打按鈕導致涉案角子機玻璃面板毀損,毫無疑問,符合「毀損罪」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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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毀損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方面。
我們先來分析上訴人主張其僅為過失的四點理據。
第一、上訴人指他70歲高齡、長期病患,故卷宗內的截圖並不能清楚反映上訴人當時是已經發現了角子機桌面玻璃出現損毀。我們認為,正如檢察院所分析的,70歲並不屬「高齡」,以片段中上訴人的行為來觀察,完全感受不到上訴人是一名長期病患者,相反,他更像是一名精力充沛的人。從上訴人的作案時段和持續行為表現來看,他精神力氣也充沛,其身體狀況應具備條件發現角子機面板玻璃出現損毀狀況。
第二、上訴人指即使判決中指出其是以40次以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也不能代表上訴人是存有故意毀損,而且,每人使用方式不同,角子機應能通過人體手部力量測試才供客人使用,而且角子機並無標示要輕力拍打。
我們認為,角子機的按鈕就在眼前、裂痕是第一下撞擊後就出現的,且上訴人主動湊近查看(22:00:19),這一行為本身就說明他意識到異常情況出現了,亦即是「發現了損毀」。然而,上訴人隨後仍繼續撞擊之,已構成「應當認識而繼續行為」的狀態,那不是意識不到或「發現不到損毀」的狀態了。至於上訴人之其他辯解,純粹是其個人意見而已。始終角子機的表面是玻璃枱面,任何人都應當知道「大力撞擊玻璃可能導致碎裂」之可能性,這是一般人的預見義務。而且,角子機產品能承受「正常使用」的力量,不等於能承受「暴力撞擊」。最後,即使上訴人之目的是娛樂,但對於「撞擊會損壞機器」這一結果的態度,若然預見,且也接受,這已是判斷故意的特徵。
第三、第四點抗辯,上訴人主張乃即由他主動向職員展示損壞,他也沒有逃走,若想毀損就不會主動展示,顯現他沒有犯罪故意。我們認為,就上述二點而言,故意的判斷基準是行為人在作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態,而不是行為作出後的態度。因此,該從22:00-22:11這段撞擊期間來判斷上訴人的主觀狀態。至於上訴人在22:11後主動報告,可能是出於事後冷靜下來後開始後悔、或害怕被發現、或想推卸責任,於是主動報告試圖淡化之,但此時的主觀心態並不能回溯性地否定其行為當時所反映的故意。
綜合而言,根據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以手掌根部斜角度大力撞擊按鈕。根據影像所見,原好的角子機按鈕玻璃面板被上訴人第一下撞擊後已出現裂痕。在第一下撞擊後,按鈕玻璃面板出現裂痕(正常理性人應能察覺異常)。於22:00:19,上訴人查看按鈕時,理應知悉按鈕受損,但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5次。於22:03:55,上訴人再次查看自己的右手,意識到動作力度異常,但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1次。於22:05:41至22:05:48,上訴人仔細地查看了自己的右手及觀察按鈕,屬反覆確認損毀狀態,但隨後仍然再以同一方式撞擊按鈕14次。直到22:11:09,上訴人才將損毀告知工作人員。
在上述時間段,上訴人曾三次主動察看按鈕及自己的手,說明其主觀上不僅「可能預見」損毀結果,而是已經實際認知到損毀正在發生。亦即是說,上訴人在已知按鈕出現裂痕的情況下,仍先後三次察看後繼續撞擊,且從第一次察看後,沒有停下來,再來撞擊15次。到了第二次察看後,沒有停下來,再撞擊11次。到了第三次察看後,同樣沒有停下來,再撞擊14次。上訴人多次察看自己的手及按鈕,卻仍然先後40次以手掌根部位置大力撞擊按鈕,如此一來,上訴人的故意已顯而易見。
根據《刑法典》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視為故意。因此,上訴人出現了這種「明知有損毀」、「仍繼續實施」的行為模式,應認定行為人為「接受結果發生」,而非單純的過失。
此外,《刑法典》第13條第3款之規定,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這是因為,若為過失(有意識的過失),行為人應是「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但上訴人在三次確認損毀後仍繼續撞擊,顯然已超越「輕信能避免」的過失界限,進入「接受/容任結果發生」的故意範疇或領域。
在這,行為人即使沒有直接故意,或者,即使認定他沒有直接損毀他人之物之目的,但上訴人之異常使用角子機按鈕的操作,以手掌根部斜角度大力撞擊按鈕,且先後共有四十多次之撞擊,而且,在撞擊過程中上訴人是有所發覺按鈕玻璃面板出現裂痕,但卻沒有停下來而是繼續大力撞擊按鈕,這顯示上訴人對其行為將會造成角子機按鈕的玻璃面板有所損毀是採取「接受」狀態,其行為已屬於“或然故意”。
綜上所述,無論從上訴人作出手掌“撞擊”動作的力度,抑或“撞擊”動作的次數,結合上訴人不斷重覆察看角子機的按鈕及自己的右手,均能明顯地反映出上訴人當時處於“故意”的主觀心態。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並沒患有法律適用錯誤。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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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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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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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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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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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附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原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見解,認為,案件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不符合「毀損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1.「毀損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客觀方面,使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被毀損之物為他人之物。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
就「毀損罪」主觀故意的認定,需分析案發的原因、經過、前後行為表現等具體情況。
2.本案,上訴人在娛樂場使用角子機耍樂期間,用右手掌大力拍打角子機的按鈕,導致按鈕周圍之玻璃面版爆裂,但上訴人並未理會,繼續使用該角子機並再次用右手掌大力拍打角子機按鈕,導致該角子機的玻璃面版毀損,輔助人損失維修費合共美元貳仟肆佰元。
上訴人反復且大力拍打按鈕導致涉案角子機玻璃面版毀損,毫無疑問,符合「毀損罪」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然而,本上訴所爭議的是,上訴人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的主觀故意。
上訴人認為,「毀損罪」屬於故意犯罪,其行為並不存在故意,充其量只是過失。即使客觀事實上存在角子機玻璃面出現裂痕,亦不能反映其是故意毁損角子機。
依據案件資料及獲證事實分析涉案人是否具有相關犯罪的故意,屬於法律適用問題。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反復且大力拍打角子機按鈕,這顯示其一直是在進行賭博。上訴人的這種行為,確實不是“正常使用角子機的操作”,如果被現場的娛樂場人員發現,必會被提醒甚或制止。然而,在一般人的認知中,角子機安裝按鈕的面版,不論什麼材質,均有相當好的承重能力。再者,於現實的博彩娛樂中,要求所有參與博彩者均保持理性,動作輕拿輕放,並不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換言之,參與博彩者作出有情緒高漲、失控或有失理智的行為,並不必然意味著其具有相關犯罪的故意,還需分析案發的原因、經過、前後行為表現等具體情況。
案中,上訴人用涉案角子機進行了十分鐘的賭博,其間雖然反復且大力地拍打角子機按鈕,但其僅僅是利用了手掌部位,而非握拳重擊,亦未使用其他工具作出毀損行為;整個過程中無員工前來提醒或制止上訴人拍打角子機按鈕行為;並且,上訴人在發現玻璃面版出現損毀後,並未逃離現場,而是要求娛樂場員工予以協助,且坐在原位直至娛樂場員工到來。分析上訴人當時進行的活動、其拍打動作以及事後的行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並不足以認定其具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不符合「毀損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
藉此,應開釋上訴人(A)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
3.雖然開釋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但上訴人不當使用角子機造成輔助人財產受到侵害,根據《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仍需負上賠償責任。
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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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原裁判書製作人)
1 輔助人之回覆如下(結論部分):
1. Vêm o Recorrente insurgir-se cont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1. O Arguido é considerado culpado do crime de dan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n.º 1 do artigo 206º do Código Penal, pelo qual é condenado a uma pena de dois meses de prisão, com suspensão na sua exec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um ano;
2. O Arguido é condenado a pagar à Assistente, (B) RESORTS, S.A., um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materiais no valor de USD 2,400.00, o equivalente a MOP$19,361.52 (a taxa de câmbio foi calculada com base na taxa média de câmbio interbancária da 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no dia seguinte à data da ocorrência do caso, ou seja, 21 de Agosto de 2023), bem como os juros de mora correspondentes, calculados de acordo com o método estabelecido no Acórdão Uniforme n.º 69/2010 d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tradução livre da nossa responsabilidade)
2. É consabido que é pelas conclusões que se afere a pretensão dos Recorrentes e se delimita o objecto dos seus recursos.
3.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a que as provas apresentadas neste caso são suficientes para determinar que o Arguido cometeu o acto de danificar a "Slot Machine", ao mesmo tempo, tendo em conta que o painel de vidro da "Slot Machine" em questão tem de ser substituído na totalidade, e considerando os preços atuais, também foi possível determinar o valor do painel de vidro em questão.
4. Assim sendo, na sua opinião, o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a opinião do Tribunal a quo, de que o Recorrente agiu com intensão dolosa no crime em que está a ser julgado.
5. Salv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diversa, o aludido Recursos não deverá merecer provimento, devendo antes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mantendo-se na ínteg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dout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6. Senão vejamos, ao aplicar ao Recorrente a pena referida anteriorment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apenas respeitou todos os preceitos legais, atentando nomeadamente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do caso dos autos, assim sendo, não nos parece existir qualquer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7. Atendendo, que o Tribunal a quo fundamentou a decisão baseada nas provas apresentadas em audiência e julgamento, mais que suficientes, nomeadamente as imagens que existe nos autos do Arguido a bater na máquina numa forma violenta por várias vezes, não resta dúvidas algumas que o Arguido praticou o crime de dano, ao qual foi condenado.
8. A este propósito importará não olvidar que sendo a indústria do jogo de fortuna ou azar um dos principais pilares da economia de Macau, com a sua conduta os Recorrentes prejudicaram gravemente não só os interesses da Sociedade de Jogos de Macau, uma das mais importantes concessionárias de jogo em Macau, mas também o desenvolvimento ordenado da indústria dos jogos, causando resultados muito negativos à sociedade.
9. Sobretudo por um crime praticado por um individuo não residente que ainda por cima vem alegar e justificar as suas acções, de ter intenção em danificar ou não, devido à idade e ao estado de saúde, ou mesmo por ter chamado o funcionário numa forma voluntária.
10. Salvo devido respeito, o Recorrente apenas pretende impor uma versão dos factos diferente daquela que veio a ser produzida em sede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da causa pondo em causa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revisto no 11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m base no qual o douto Tribunal recorrido formou a sua convicção e deu por provados os sobreditos factos.
11. Da análise da decisão posta em crise não resulta que tenham sido suscitadas quaisquer dúvidas ao Tribunal no que concerne aos factos em discussão e ao seu autor.
12. Pelos aludidos motivos, o Recurso a que ora se responde deve improceder mantendo-se na íntegra a decisão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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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