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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違例者)(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交通輕微違反(超速)

摘要

  上訴人在本案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車主(B)拒絕作證,(C)先後兩次以生病為由缺席庭審,案中只有這三名人士才最清楚真正的駕駛者是何人,但他們在本案中均未有指出何人是真正的違例者。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按照市民大眾使用手提電話的習慣,結合上述對手提電話定位而作出的排查結果,再以停車支付服務的綁定作為輔助,從而判定上訴人為真正的違例者,這一判斷符合生活常理及邏輯,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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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違例者)(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違例者(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橋樑重超速」的輕微違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3月25日在第CR5-25-0233-PCT號卷宗中(書面判決於2026年3月30日存放),作出如下判決:
1) 涉嫌違反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的輕微違反,判處6,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2日的徒刑。
2)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2)項的規定,考慮到涉嫌違反者過往並沒有嚴重的交通違例,亦是首次觸犯需科處禁止駕駛之輕微違反,同時本次之輕微違反並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故此,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3)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涉嫌違反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4) 並提醒涉嫌違反者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包括單車),可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吊銷駕駛執照。(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違例者(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59頁至第17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標的為於2026年03月25日作出的判決書,當中判處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的輕微違反,判處6,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2日的徒刑。同時,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98條第6款(2)項的規定,判處其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理解(關於手機定位資料)
2)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指出(下劃線為後加):
「......由該案至本案的調查均只涉及三名人士,包括本案涉嫌違反者(A)、車主(B)以及證人(C)。
根據卷宗第54頁的資料,涉嫌違反者(A)的住所位於氹仔…,其手提電話號碼為***。卷宗第59頁及第63頁為涉嫌違反者(A)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在2025年2月13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其手機定位資料在西灣橋上。現今社會手機除了載有通訊資料外,更綁定了人們的重要資料如身份證、駕駛執照、銀行帳戶等,更有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應用程序如支付工具等,手機是人們每日隨身攜帶的物品。因此,(A)的手機定位在西環大橋上,也就代表著(A)本人極可能就在該處。
根據卷宗第86頁的資料,車主(B)的住所位於氹仔…,其手提電話號碼為***。卷宗第126頁及第127頁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在2025年2月13日20時至22時10分只有一項數據記錄,顯示(B)的手機於22時09分於金利達花園附近,即其住所附近。
根據卷宗第15頁背頁的資料,證人(C)的住所位於路環石排灣…,其手提電話號碼為***。卷宗第141頁及第142頁證人(C)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2025年2月13日20時50分至20時57分,證人(C)的手機位於路環金峰南岸尚堤峰附近,即其住所附近。
根據上述資料,案發時極可能駕駛涉案車輛的人便只有涉嫌違反者(A)。......」;
3) 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車主(B)、證人(C)三人的手機定位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案發時唯一可能駕駛者;
4) 根據實況筆錄及獲證事實,本「超速」輕微違反案,案發時間為2025年2月13日約20時54分,案發地點為澳門西灣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中間車道;
5) 根據卷宗127頁關於車主(B)的手機定位資料,已明確記載,於2025年2月13日20時00分至22時00分及前後十分鐘的時間段,只有一項數據記錄顯示其手機定位於金利達花園,開始時間為2025年2月13日22時09分,如下(粗體字為後加):
中国电信
CHINA TELECOM
號碼:***
類型:數據
時間段:2025年2月13日20時至22時(包含前後十分鐘)
序號
開始时间
上網所在地
基站名稱
1
2025-02-13 22:09:41
澳門
金利达花园
6) 事實上,開始時間為2025年2月13日22時09分的數據記錄,僅能推定該時間點及之後車主(B)的手機處於金利達花園附近,無法回溯證明車主(B)於案發時(即2025年2月13日約20時54分)的具體位置,更不能排除車主(B)案發時處於案發現場的合理可能性;
7) 須強調,「案發時間」與「手機數據記錄的開始時間」兩者相距長達75分鐘!如何僅憑案發後,開始時間為22時09分的唯一一項手機數據記錄,據此認定車主(B)於案發時20時54分的具體位置?
8) 然而遺憾地,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存在明顯錯誤理解,其僅憑上述後續數據記錄(開始時間為2025年2月13日22時09分,定位於金利達花園),反向推定車主(B)案發時(即2025年2月13日約20時54分)處於其住所附近,不在案發現場,該推理邏輯明顯不合常理,亦缺乏客觀依據;
9) 另需指出,車主(B)在本案中以證人身份拒絕作證;
10) 綜上,原審法院在綜合審查三人手機定位資料時,未能合理排除車主(B)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駕駛涉案車輛的可能性,進而錯誤認定上訴人為唯一可能駕駛者,該認定屬事實認定錯誤;
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理解(關於綁定無感支付停車服務)
11)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指出(下劃線為後加):
「......另一方面,卷宗第133至134頁以及第140頁的資料顯示涉嫌違反者(A)在大豐銀行及澳門通帳戶所開通的無感支付停車服務均綁定了涉案車輛MR-XX-XX。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只有實際會使用車輛的人,才會將車輛綁定成自動由自己的賬戶扣除停車費用。由此反映出涉嫌違反者(A)是涉案車輛的使用人......」;
12) 「帳戶綁定車輛」與「案發時實際駕駛車輛」並無直接對應關係,二者客觀上不能等同認定;
13) 事實上,「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的綁定及消費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該車輛支付停車費,不能代表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實際使用人;
14) 亦須指出,並非僅限實際會使用車輛的人,才會將車輛綁定成自動由自己的帳戶扣除停車費用;
15) 事實上,車主、乘客、與車主具有親屬關係者、受託代繳費用者、或共同生活之人等等,皆具合理理由辦理此項綁定操作支付停車費。因此,該綁定行為不具唯一性,無法單獨作為判定為實際使用車輛的人之依據;
16) 眾所周知,停車費用屬小額支出;
17) 上訴人與車主(B)為兄妹關係,且二人登記住址一致,雙方存在親屬及共同居住之密切關係,上訴人將涉案車輛綁定自身賬戶辦理停車繳費,具有客觀正當性;
18) 更須強調,縱使上訴人在大豐銀行及澳門通帳戶之「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綁定了涉案車輛(車主為(B)),惟本案並未顯示任何案發當日(即2025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相關的該車輛停車消費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實際使用該車輛;
19) 綜上,應有尊重下,原審法院單純以「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綁定行為作推論基礎,推定上訴人為車輛實際使用人,欠缺客觀事實支撐,推論邏輯難以成立;
20) 僅為謹慎辯護目的,退一步而言,即使認為「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的綁定可作為認定車輛使用人之依據(當然我們不同意!),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涉案車輛之唯一使用人,更無法據此直接認定上訴人即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行為人;
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22) 在應有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按一般常理下經審查本案證據是無法配合“存疑從無”及“無罪推定”原則下,從而得出被上訴判決所述的如下已證事實的結論:「2025年2月13日,約20時54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輕型汽車MR-XX-XX在澳門西灣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中間車道行駛時,以時速112公里行駛。」;
2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24) 本案中,上訴人保持沉默、車主(B)以證人身份拒絕作證,及證人(C)亦兩次缺席庭審,全程未曾到庭作證;
25) 換言之,本案並無任何聲明或證人證言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駕駛者;
26) 經庭審調查之所有書證均屬間接證據,且每份書證本身均存有相應疑點,並無任何一份書證可直接或單獨、客觀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駕駛者;
27) 然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依據書證得出之“......雖然卷宗內的資料均為間接證據,但各個證據均指向同一方向,在各證據的相互印證之下,法庭認為已没有其他合理疑點足以妨礙心證的形成,並認定涉嫌違反者(A)就是案發時車輛的駕駛者,即本案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下劃線為後加)的結論是無法接受及缺乏邏輯依據,且在客觀上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8) 對於上訴人是否案發時車輛的駕駛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過份強調“手機定位資料”及“無感支付停車服務”這兩項間接證據,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9) 在“存疑從無”及“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被上訴裁判所提及的間接證據,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為本案輕微違反的行為人;
30) 在不影響上述對“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理解”的分析下,上訴人認為一般人在閱讀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提到的間接證據材料後,均會認為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不合理;
31) 基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將獲證事實列中「2025年2月13日,約20時54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輕型汽車MR-XX-XX在澳門西灣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中間車道行駛時,以時速112公里行駛」視為不獲證實,並將有關事實列入未獲證明之事實列;
32) 綜上,在欠缺客觀證據下,謹請改判處上訴人輕微違反不成立。
33)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因而應判處上訴人輕微違反不成立。
34) 倘若上訴法院仍存有疑問或認為未具備足夠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進行審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74頁至第18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47頁背頁至第148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為查明事實真相,檢察院向法庭聲請採取了一系列的調查措施,包括:取得案中涉嫌違反者(A)、證人(C)(第CR4-25-0081-PCT號案的涉嫌違反者)及車主(B)的流動電話定位資料、出入境記錄、違例列表,以及涉嫌違反者(A)的「無感支付」停車服務消費記錄。
5)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案中的資料後認定事實。
6)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7) 涉嫌違反者(A)在庭上保持沉默。
8) 作為車主的證人(B)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拒絕作證。
9) 在多次的庭審中(2026年1月23日、2026年2月6日及2026年3月25日),證人(C)以各種理由申請缺席。
10)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審查三人手機定位資料時,未能合理排除車主(B)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駕駛涉案車輛的可能性。我們並不認同,儘管在(B)的數據記錄中只有一項手機定位在金利達花園,但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例如:證人(B)的證言、涉嫌違反者(A)的聲明、書證等資料)顯示(B)於2025年2月13日20時54分身處西灣大橋,我們認為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的前提下,根本無法接受“車主(B)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駕駛涉案車輛的可能性”這個猜測,相反,按照案中的資料,(B)於案發時身處金利達花園的可能性較高。
12) 上訴人認為僅憑上述數據記錄,反向推定車主(B)案發時處於其住所附近,不在案發現場,該推理邏輯明顯不合常理,亦缺乏客觀依據。我們認為這個說法“以偏概全”。首先,原審法院並非單憑上述數據記錄來推定(B)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而是結合其他數據及資料作綜合分析。其次,最早因2025年2月13日20時54分在西灣大橋發生的超速而開立的第CR4-25-0081-PCT號輕微違反案中,作為最早知悉此事的車主(B)竟然沒有成為該案的涉嫌違反者,相反,(C)主動向交通廳聲明自己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並成為該案的涉嫌違反者,該案中(B)從沒有以任何方式介入有關程序,通過(B)的一系列行為表現,從側面反映出(B)並非案發時的實際駕駛者。再者,經庭審後,法庭聽取涉嫌違反者(C)的聲明後作出決定,該案的法官判處涉嫌違反者(C)輕微違反不成立,並作出‘判決確定後,將本案製作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檢察院針對涉違例者(C)及涉嫌駕駛者(A)的涉嫌“頂包”事宜立案處理。’的決定,綜觀第CR4-25-0081-PCT號案的結果,除了(B)是輕型汽車MR-XX-XX的車主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B)與本案的輕微違反扯上關係,因此,我們認為無法得出“車主(B)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這個推理,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車主(B)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
13) 上訴人認為「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的綁定及消費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該車輛支付停車費用,並不能代表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該綁定行為不具唯一性,無法單獨作為判定為實際使用車輛的人之依據。我們認為這個說法乍看之下似有道理,倘若案中只有「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的綁定及消費記錄,確實不能以此單獨認定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實際使用人,然而,案中並非只有「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的綁定及消費記錄,還有其他數據及資料作綜合分析,尤其是涉嫌違反者(A)、證人(C)(另案的涉嫌違反者)及車主(B)的流動電話定位資料、以及第CR4-25-0081-PCT號案的資料。再者,案中亦沒有證據(例如:證人(B)的證言、涉嫌違反者(A)的聲明、書證等資料)顯示有關「無感支付」停車服務的綁定及消費記錄是上訴人協助他人代繳費用,反而,按照一般生活經驗,結合當下的生活習慣,使用「無感支付」停車服務一般都是實際及經常使用有關車輛的人。
14) 上訴人認為本案並無任何聲明或證人證言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駕駛者,經庭審調查之所有書證均屬間接證據,並無任何一份書證可直接或單獨、客觀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駕駛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過份強調“手機定位資料”及“無感支付停車服務”這兩項間接證據,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5) 我們不同意有關覯點。
16) 事實上,在本案中,涉嫌違反者(A)在庭上保持沉默,作為車主的證人(B)拒絕作證,證人(C)(另案的涉嫌違反者)以各種理由多次缺席庭審,最終沒有出庭作證,然而,是否沒有該等人的聲明或證言就不能認定案中輕微違反的事實呢?我們不這樣認為。
17) 隨着偵查工作透明化的程度不斷提高,不法分子“反偵查能力”或“辯護策略能力”增強,“零口供”案件有增加的趨勢,我們認為在這類案件中應以“間接證據”為切入點,找出證據之間的內在連接點及聯繫性,這些證據獨立來看似孤證,然而,只要運用這些證據作綜合分析,能構建完整的證據體系,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
18) 再者,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9) 有一點值得留意的是,為何上訴人會成為本案的涉嫌違反者呢?在本案中,作為車主的(B)收到交通廳通知有關2025年2月13日20時54分發生的輕微違反事實後,(B)從沒有承認自己是輕微違反事實的實際駕駛者,相反,(C)主動向交通廳聲明自己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經第CR4-25-0081-PCT號案的法官在庭審上聽取(C)的聲明後,決定開立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對(C)及(A)的涉嫌“頂包”事宜立案處理。可見,在第CR4-25-0081-PCT號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作為車主的(B)是輕微違反事實的實際駕駛者,而主動向第CR4-25-0081-PCT號案聲明自己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的(C),經庭審後,亦沒有證據顯示是輕微違反事實的實際駕駛者,相反,有跡象顯示(A)才是輕微違反事實的實際駕駛者。
20) 綜合第CR4-25-0081-PCT號案及本案的資料顯示,與本案的輕微違反事實有關的人只有三名,包括:車主(B)、另案的涉嫌違反者(C)、本案的涉嫌違反者(A)。
21) 根據涉嫌違反者(A)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於2025年2月13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有關手機定位資料在西灣大橋上,亦即案發地點。根據證人(C)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於2025年2月13日20時50分至20時57分,有關手機定位資料在路環金峰南岸尚堤峰附近。再根據車主(B)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於2025年2月13日20時至22時10分只有一項數據記錄,顯示(B)的手機於22時09分在金利達花園附近,即(B)的住所附近。通過上述資料作綜合分析,案發時只有(A)的手機定位資料在案發地點西灣大橋上,而(C)於案發時其手機定位在路環金峰南岸尚堤峰附近,車主(B)並沒有手機定位資料顯示於案發時身處案發地點西灣大橋上。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以及當下城巿人的生活習慣,除了特殊情況之外,手機幾乎不離身,因為手機在生活中的重要性包含了通訊、娛樂、工作、支付、安全及證明身份的需要,因此,(A)的手機定位在西環大橋上,可合理推斷當時就在該處。
22) 綜上所述,這些客觀及靜態的數據資料(手機定位、無感支付記錄、出入境記錄),結合另案(第CR4-25-0081-PCT號案)及本案的前因後果,清楚完整地揭示了上訴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地點,且是涉案車輛的實際駕駛者,有關數據資料亦可排除(C)及(B)是本案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因此,我們認為並不存在任何疑點,完全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和經驗法則。
23) 想強調一點,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沒有就案中的種種疑點作出解釋,並不構成對控方證據的反證,更不能以此作為脫罪的理由。
24) 再次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案中的手機定位資料就認定上訴人是案中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而是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另案及本案的前因後果作綜合分析,才得出這個結論。
25)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案中輕微違反的實際駕駛者,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維持原判,並駁回開釋其觸犯超速交通輕微違反或將案件發還重審的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經公開審理,查明本卷宗第3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N000944/2025P號實況筆錄中所載的事實屬實,並證實:
  2025年2月13日,約20時54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輕型汽車MR-XX-XX在澳門西環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中間車道行駛時,以時速112公里行駛。
  此外,還查明:
  涉嫌違反者犯有卷宗第11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涉嫌違反者(A)未繳納本案的罰金。
  案發時,涉嫌違反者身處澳門(見卷宗第13頁)。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沒有未證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不應以推斷方式認定其為違例者,而且案中未足以排除車主(B)才是真正的違例者,要求開釋上訴人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對違例駕駛者身份的認定。
對此,原審法院持以下的理由: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是在綜合分析了案卷內的資料後作出的。
  涉嫌違反者(A)於庭上保持沉默,本案在檢察院的聲請下採取了一系列的調查措施。正如辯方所指出,本案的確沒有直接相片拍攝到(A)是當時的實際駕駛者。然而,這並不代表法庭不能夠根據其他證據形成心證從而認定當時的駕駛者的身份。法庭認為檢察官 閣下的陳述是有理的。
  本案起源於另外一個以證人(C)為涉嫌違反者的輕微違反案件(見卷宗第15至第17頁),由該案至本案的調查均只涉及三名人士,包括本案涉嫌違反者(A)、車主(B)以及證人(C)。
  根據卷宗第54頁的資料,涉嫌違反者(A)的住所位於氹仔…,其手提電話號碼為***。卷宗第59頁及第63頁為涉嫌違反者(A)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在2025年2月13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其手機定位資料在西灣橋上。現今社會手機除了載有通訊資料外,更綁定了人們的重要資料如身份證、駕駛執照、銀行帳戶等,更有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應用程序如支付工具等,手機是人們每日隨身攜帶的物品。因此,(A)的手機定位在西環大橋上,也就代表著(A)本人極可能就在該處。
  根據卷宗第86頁的資料,車主(B)的住所位於氹仔…,,其手提電話號碼為***。卷宗第126頁及第127頁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在2025年2月13日20時至22時10分只有一項數據記錄,顯示(B)的手機於22時09分於金利達花園附近,即其住所附近。
  根據卷宗第15頁背頁的資料,證人(C)的住所位於路環石排灣…,其手提電話號碼為***。卷宗第141頁及第142頁證人(C)的手機定位資料顯示在2025年2月13日20時50分至20時57分,證人(C)的手機位於路環金峰南岸尚堤峰附近,即其住所附近。
  根據上述資料,案發時極可能駕駛涉案車輛的人便只有涉嫌違反者(A)。
  另一方面,卷宗第133至134頁以及第140頁的資料顯示涉嫌違反者(A)在大豐銀行及澳門通帳戶所開通的無感支付停車服務均綁定了涉案車輛MR-XX-XX。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只有實際會使用車輛的人,才會將車輛綁定成自動由自己的帳戶扣除停車費用。由此反映出涉嫌違反者(A)是涉案車輛的使用人。
  雖然卷宗內的資料均為間接證據,但各個證據均指向同一方向,在各證據的相互印證之下,法庭認為已沒有其他合理疑點足以妨礙心證的形成,並認定涉嫌違反者(A)就是案發時車輛的駕駛者,即本案輕微違反的行為人。
  從上述的內容所見,原審法院主要是依據上訴人及其餘兩名涉嫌人士的手提電話定位,透過逐一排查的方式,結合使用手提電話、資料綁定的常規模式來認定上訴人為案中事件的違例駕駛者。
  在分析本案的事件時,有以下事實值得我們關注:
1) 案發日期及時間為2025年2月13日20時54分,地點為西灣橋澳門往氹仔方向中間車道;
2) 肇事車輛為MR-XX-XX,登記車主為(B);
3) 就案中違例事件,警方最初針對(C)開立了輕微違反卷宗(第CR4-25-0081-PCT號卷宗),該案件的庭審期間,(C)表示上訴人((A))為其女朋友,並應上訴人要求進行“頂包”,故第CR4-25-0081-PCT號卷宗開釋(C),並開立了相關的偵查證明書送交檢察院處理;其後,便針對上訴人開立了本案;
4) 庭審期間,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車主(B)以其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為由,表示不願意作證;證人(C)後兩次缺席庭審。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案是透過測速相片截圖方式(參見卷宗第12頁)進行違例的判定及檢控,由於卷宗第12頁的截圖並未有拍攝到駕駛者的樣貌,案件一開始所針對的違例者是(C);由此可以得知,案件在發出檢控通知後,車主已按上指法律規定進行了違例者的身份識別。
  根據第CR4-25-0081-PCT號卷宗的庭審筆錄(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所記載,(C)以違例者的身份出席前述案件的審判聽證,經法官的警誡後,(C)最後指稱替女朋友(即本案上訴人)“頂包”,因而引發是次案件。
  因此,本案被上訴法院將案中違例事件的涉嫌人鎖定為(C)、張永豪(車主)及(A)(上訴人)符合正常的生活法則及證據規則。
  接著,原審法院又再在這一範圍內調查他們三人在案發時的電話訊號位置,從而作進一步的證據篩選;經逐一排查後,原審法院發現上訴人所持有的手提電話號碼***,於案發時(2025年2月13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的定位位置為西灣大橋上,即處於案發地點。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本案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車主(B)拒絕作證,(C)後兩次以生病為由缺席庭審,案中只有這三名人士才最清楚真正的駕駛者是何人,但他們在本案中均未有指出何人是真正的違例者。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按照市民大眾使用手提電話的習慣,結合上述對手提電話定位而作出的排查結果,再以停車支付服務的綁定作為輔助,從而判定上訴人為真正的違例者,這一判斷符合生活常理及邏輯,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由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未有上訴人所指的錯誤,上訴人現在只是以其個人的不同意見來動搖原審法院的心證,這是不被允許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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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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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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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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