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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12/2026-I(刑事上訴案-聲明異議)
日期: 2026年7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賠償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不是假釋的前提,然而,異議人/上訴人所觸犯的是針對財產之犯罪,有否積極、主動及竭盡自己能力作出有關努力是其認罪、悔罪的重要表現之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2/2026-I(刑事上訴案-聲明異議)
異議人/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6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93-2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9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5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未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參與職訓工作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已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但沒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一般,出獄後有初步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在審判聽證中未有坦白交待事實的真相,審判法庭綜合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謊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先行轉帳相應人民幣。在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服刑人先後將三疊“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付,致使被害人損失286,200人民幣。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另一方面,服刑人服刑至今並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實看不到其有真誠悔悟及承擔責任之心。基於此,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載於本卷宗第39頁至43頁)所作出之決定及理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本案中,上訴人合共須服3年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7年5月2日屆滿,並且於2026年5月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故此,上訴人是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4.°假釋的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從條文中亦可得知,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分析,只要囚犯符合假釋的所有前提要件,法院須給予假釋,所謂「須」,指必須、必得,法院並無進行自由裁量和選擇的餘地。
  6.°根據載於卷宗第7頁之監獄獄長意見,當中獄長表示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粗體和底下劃線由本人加上)
  7.°根據尊敬的法官 閣下的判決也可見“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事實上,上訴人於在囚期間,一直都在反思其所犯的不法行為,明確知悉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應受到懲罰,且不應再犯。
  9.°上訴人也有不斷反思當初為何會觸犯法律,並意識到其任何時候作出的任何行為都應貫徹守法意識。
  10.°上訴人於在獄期間,亦有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態度良好,而且職訓表現積極及努力;也有參與監獄的金融講座、預防賭博講座、舞蹈班、春節聯歡表演和宗教活動等,以學習技能及融入社會作準備。
  11.°上訴人一直有賠償意願,只是礙於上訴人於獄中無足以支付賠償的收入,上訴人未能立即向受害人支付賠償。
  12.°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一旦獲釋將會回廣州居住,儘快尋找工作以向受害人支付賠償。
  13.°上訴人有學歷,且有計劃出獄後求職的職業,以合法且穩定的方式賺取生活費及支付予受害人的賠償金。
  14.°從上述的事實可以得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15.°綜上,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或積極(再社會化)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
  16.°而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沖擊;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
  17.°此外,上訴人亦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18.°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19.°如果法官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能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8條準用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以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這樣更能體現《澳門刑法典》第 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20.°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 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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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74至第7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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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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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1月1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1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合共286,200人民幣(折合約為312,043.9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5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7頁至第31頁背頁)。
  2.上訴人於2024年5月2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2日屆滿,並於2026年5月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
  3.上訴人已繳交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尚未繳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及第4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
  5.上訴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1歲,在江西出生,內地居民。父親為地盤工人,母親為廚房工人,其為家中獨子。
  7.上訴人表示在江西讀書至中專畢業。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
  10.上訴人於2025年9月17日開始參與監獄的廚房清潔職訓,態度良好。
  11.上訴人有參與監獄的金融講座、預防賭博講座、舞蹈班、春節聯歡表演和宗教活動等。
  12.上訴人與父母關係一般,由於父母在老家不便來訪,故上訴人主要透過電話與親友聯繫。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到廣州投靠朋友,繼續從事紙箱印刷包裝的工作。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稱這次入獄讓其沉澱了許多,意識到自己的無知和自以為是,人的使命是成為一個真正意義上的“人”,應該做一個堂堂正正的“人”,放眼前方,用心去尋找,去捕捉,去感受那不幸中的幸福,而不是幸福中的不幸。感謝獄方提供一個無憂無慮的環境,在有限的兩年時間裡去無限的求知。感謝法院給予其假釋機會。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16.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兌換外幣為名並利用“練功券”騙取他人款項。上訴人按同伙的安排,向被害人兌換貨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將三疊“練功券”交予被害人。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無其他待決卷宗。其繳納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教育課程而是選擇參加職訓。上訴人於2025年9月17日開始參與監獄的廚房清潔職訓,態度良好。上訴人於閒暇時間還積極參加監獄的其他互動,包括金融講座、預防賭博講座、舞蹈班、春節聯歡表演和宗教活動。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在江西出生。父親為地盤工人,母親為廚房工人,其為家中獨子。上訴人表示在江西讀書至中專畢業。上訴人與父母關係一般,由於父母在老家不便來訪,故上訴人主要透過電話與親友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到廣州投靠朋友,繼續從事紙箱印刷包裝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在澳門作出以兌換外幣為名並利用“練功券”騙取他人款項的詐騙行為。上訴人按同伙的安排,向被害人兌換貨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將三疊“練功券”交予被害人完成交易。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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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參與職訓,亦積極參與其他活動和講座,亦有努力反省人生。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在對其假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沒有隻字提及籌措賠償款項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更無其他積極主動和切實的努力,未能顯示其勇於承擔責任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足以展現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卻缺乏其他重大且切實的表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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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9頁至92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簡要裁判所載: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
  被上述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方式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2.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內容,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作出簡要裁判並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之規定“對法律無規定為不可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決及批示,得提起上訴。”
  4.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述,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作為上訴理據,並提交相關的理由闡述,有關的內容已詳盡載於上訴陳述書內,在此不予重複。
  5.上訴人於上訴陳述中闡述了各項的理據,以主張原審法院裁判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在應有的尊重下,該等理據是否成立,應該交由評議會進行審理,而不是於初步審查的階段進行審理。
  6.於簡易裁判中,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說明理由包括:“本案,上訴人在獄中守獄規,行為表現為“良”,參與職訓,亦積極參與其他活動和講座,亦有努力反省人生。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在對其假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沒有隻字提及籌措賠償款項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更無其他積極主動和切實的努力,未能顯示其勇於承擔責任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足以展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
  7.正如上訴陳述所述,上訴人一直有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無奈目前的經濟能力無法支付被害人。
  8.為此,上訴人於獄中一直參與監獄舉辦的職訓活動,也有計劃於出獄後尋找紙箱印刷的工作,盡量開拓出獄後合法就業及賺錢的方法。
  9.可見,上訴人並非以目前無經濟能力為理由而不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是客觀上無法賺錢立即賠償給被害人,且從上訴人獄中表現可見,其欲承擔應承擔之責任是有依據的。
  10.此外,無論是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或第40條之規定,均沒有將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實質作為假釋的法定要件。
  11.法律的精神反而是鼓勵上訴人於出獄後積極融入社會,承擔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這正正是上訴人努力裝備自己技能和謀求工作的良好態度。
  12.另一方面,於簡易裁判中,尊敬的法官 閣下也有指出:“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雖然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卻缺乏其他重大且切實的表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13.如上所述,上訴人已有計劃於出獄後尋找合法穩定工作,賺錢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積極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留下的創傷。
  14.上訴人一直留在監獄中反而不利於被害人早日收到應得之賠償,無法重建法律上的安寧。
  15.也需要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於詐騙案關注的一大重點是如何挽救被非法剝奪的財產權益;因此,上訴人可早日出獄,早日賺取合法金錢向被害人作出彌補。 無疑是更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16.基於此,上訴人的情況明顯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上訴人有“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實質要件,和同一款b項規定“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實質要件。
  17.綜上所述,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為本案情況不並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情況,且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瑕疵,並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就上述事宜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異議。
  18.同時,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將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交由中級法院評議會進行審理,並且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基於並不符合有關法律之適用前提,上訴人並不認同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以簡要裁判的方式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也認為此簡要裁判存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瑕疵,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 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異議。
  同時,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見卷宗第94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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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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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審理。
  異議人/上訴人在異議理由中就其於原上訴理據中所持的“有計劃出獄後求職的職業,以合法且穩定的方式賺取生活費及支付予受害人的賠償金”、“上訴人一直有賠償意願,只是礙於上訴人於獄中無足以支付賠償的收入,上訴人未能立即向受害人支付賠償”(正文第17點及結論第11點)的理由作出擴展陳述,補充:其是為著賠償被害人,一直參與職訓活動,並藉此開拓出獄後合法就業及賺錢的方法;其所計劃出獄後尋找的合法穩定工作是之前多年從事的紙箱印刷包裝工作。
  異議人/上訴人還強調,無論是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或第40條之規定,均沒有將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實質賠償作為假釋的法定要件。法律的精神反而是鼓勵上訴人於出獄後積極融入社會,承擔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一直留在監獄中反而不利於被害人早日收到應得之賠償,無法重建法律上的安寧。也需要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於詐騙案關注的一大重點是如何挽救被非法剝奪的財產權益。因此,上訴人可早日出獄,早日賺取合法金錢向被害人作出彌補。無疑是更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確實,賠償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不是假釋的前提,然而,異議人/上訴人所觸犯的是針對財產之犯罪,有否積極、主動及竭盡自己能力作出有關努力,是其認罪、悔罪的重要表現之一。(參見中級法院第17/2020上訴案2020年2月27日之合議庭裁判)
案中,異議人/上訴人自2025年9月17日開始參加廚房清潔職訓,至否決其假釋的被上訴批示作出之日(2026年5月4日),沒有作出任何實際賠償,也沒有任何賠償意思表示和切實可行的計劃安排。而其將來的工作還只是一個想法,沒有任何眉目,異議人/上訴人認為在出獄後能夠以合法收入持續穩定地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的展望,實屬虛妄。
  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包括異議人/上訴人在此異議中提出且強調的其賠償之意願和為之所作的努力,結合被上訴批示以及被異議的簡要判決書中所認定的其他方面的有利因素,從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並不能顯示異議人/上訴人已真實悔改,也未能降低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異議人/上訴人在其異議理據中所特別強調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方面的態度,被上訴批示及被異議簡要裁判均將之作為所有假釋因素中的一部分予以了整體且綜合的考慮。實際上,異議人/上訴人仍然是在重複其在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並以自己的角度來分析相關的事實並作出法律適用,從而得出其認為應有的結果。無需更多闡述,異議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作出的相關判斷。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否決假釋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40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故此,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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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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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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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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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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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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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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