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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1/2024號-I (刑事上訴案)
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A)
日期:2026年7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中級法院第二審級別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
  “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A)、澳門天主教會大學暨高等教育基金、(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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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議人(A)(嫌犯/第一上訴人)對中級法院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不認同,並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理由:
1. 於2024年9月13日,第一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7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誹謗罪(針對第二輔助人)。
2. 其後第一上訴人不服上述裁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6年2月26日裁定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然而,第一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於作出審理時,因沒有依職權審理犯罪追訴時效完成的問題,令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遺漏審理的瑕疵,使有關第一上訴人判決的刑事責任部分及民事部分屬於無效。
4. 有關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誹謗罪(針對第二輔助人)的核心事實為第一上訴人指控第二輔助人存有虐兒的事實。
5. 根據已證的第4條、第6條及第10條自訴事實所示,上述言論分別於2021年7月27日及2021年8月6日透過電郵方式發出,換言之,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應自2021年8月6日起開始計算控罪的追訴時效。
6.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其可被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少於一年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上述誹謗罪的追訴時效為兩年。
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第一上訴人曾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被實施強制措施以及檢察院曾將第二輔助人之自訴書通知第一上訴人、刑事法庭曾將接收自訴及指定聽證日期批示通知第一上訴人,這均導致上述誹謗罪的追訴時效中斷。
8. 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計算中止的時間下,經過正常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9. 換言之,本案所裁定的誹謗罪,其追訴時效的最長時間為3年(2年+1年),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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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了,只要不屬缺席審判的情況,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訴訟程序便處於待決狀態,而待決期間時效中止。
該條文所列舉的是〝作出控訴書通知時起…〞,而沒有列舉〝作出自訴書通知時起…〞。
第112條規定時效中止的情形包括:a) 因法律規定或事實障礙導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b) 嫌疑人正因其他犯罪服刑等。
第112條規定了追訴時效之中止的情形,比如被告不在澳門或存在其他法定障礙。
中止機制是為保障追訴權的公平原則及實質公平(確保非因追訴權人過錯導致的追訴不能,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的機會),如不可抗力(如戰爭、天災等導致無法追訴),又如嫌疑人正因其他犯罪服刑,這等會暫停時效計算,避免因外部障礙剝奪追訴機會。但自訴程序的啟動是被害人主動行使權利,不存在「無法進行訴訟」的法定障礙,反而是積極追訴的表現,因此不符合中止條件。
因此,自訴書之通知本身作為訴訟行為,只能導致時效的中斷(第113條第1款c項)。…"
10. 根據案卷723頁,檢察院並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對第二輔助人的自訴提出輔助控訴,因此本案中通知第一上訴人自訴書的事實不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時效中止情節,並不導致中止計算本案的追訴時效。
11. 而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導致時效中止計算的情節。
12. 換言之,於本案當中,追訴時效的最長時間為3年,自2021年8月6日起開始計算,由於不存有任何導致時效計算中止的情節,本案的追訴時效計算至2024年8月6日屆滿,而當時針對第一上訴人尚未所作出有罪裁判。
13. 因此,本案針對嫌犯的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14.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宣告上訴人在本案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並對被裁定的罪名作歸檔處理,同時裁定不予處罰所判的罰金、以及駁回第二輔助人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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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基於上訴人針對第二輔助人(B)觸犯的誹謗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致訴訟程序消滅的理由,檢察院建議:1、本案應廢止對上訴人(A)觸犯一項誹謗罪的處罰;2、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誹謗第二輔助人作出的民事賠償的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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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中級法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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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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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異議人提出了以下無效爭辯:
* 追訴時效
  本案中,中級法院已於2026年2月26日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現上訴人(A)就本案提起無效抗辯。
  上訴人(A)主張,其因被指散佈針對第二輔助人的虐兒不實言論、涉嫌觸犯誹謗罪而被自訴追究刑事責任,本案追訴時效最遲應自2021年8月6日起算。於本案中,追訴時效的最長時間為3年,自2021年8月6日起開始計算,由於不存有任何導致時效計算中止的情節,本案的追訴時效計算至2024年8月6日屆滿,而當時針對第一上訴人尚未所作出有罪裁判。因此,本案針對嫌犯的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經聽取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意見,檢察院基於上訴人針對第二輔助人(B)所涉誹謗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訴訟程序歸於消滅的核心理由,提出兩點意見:一、撤銷原審針對上訴人(A)誹謗罪的定罪處罰;二、維持原審法院就本案誹謗行為作出的民事賠償判決。
  以下,我們來作出分析。
  本中級法院就上訴人之上訴作出了裁決,最終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確認了原審法院對該上訴人(A)之裁決(即判決上訴人確有針對第二輔助人(B)實施了誹謗行為),並確認為了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以犯罪既遂、直接正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誹謗罪」,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判決(判處其9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80元,合計罰金總額澳門幣7,200元;若逾期未繳納罰金且不以勞動替代,須另行服60日徒刑)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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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將《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罪」法條內容援引如下:
  一、向第三人將某事歸責於他人,該事實侵犯他人名譽或公眾對他人之社會評價的,即便以懷疑方式歸責事實、作出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的判斷,或轉述前述歸責事實與判斷,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a)事實歸責行為系為維護正當利益作出;且
  b)行為人能夠證明歸責事實屬實,或有充分依據、出於善意確信歸責事實真實。
  三、歸責事實涉及他人私人生活、家庭生活隱私的,不適用前款免責規定。
  四、根據案件情節,行為人負有核實歸責事實真實性的義務且未履行該義務的,排除第二款b項規定的善意免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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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依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A)誹謗行為最遲於2021年8月6日既遂,本案追訴時效應當自該行為既遂當日起算。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A)曾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被實施強制措施以及檢察院曾將第二輔助人之自訴書通知上訴人(A)、刑事法庭曾將接收自訴及指定聽證日期批示通知上訴人(A),這均導致上述誹謗罪的追訴時效中斷。
  由於輔助人提起的自訴,不等同於國家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依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追訴時效自刑事程序作出控訴通知即處待決狀態的前提並無出現。該裁判邏輯可參照中級法院第1076/2019號合議庭裁判,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第2748/05.4TASNT.L1-3號合議庭裁判亦持相同法律觀點。
  因此,本案不存在可予時效中止的法定情節(第112條)。
  須指明,刑事追訴時效屬法院得依職權審理的訴訟先決問題,於訴訟任何階段均可審理及主張。因此,即便該時效問題在前次上訴程序中未由任何當事人提出,亦不影響本中級法院於本案現階段審查並作出認定。
  綜上,由於本案不存在任何時效中止的法定情節(第112條),自2021年8月6日起算,誹謗罪三年追訴時效已於2024年8月6日屆滿,相應追訴權已然消滅。
  綜上,結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10條第1款及第3款、第113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截至2024年8月6日,本案三年追訴時效(法定兩年追訴期間疊加期間二分之一時長)已全部屆滿,針對上訴人(A)涉案誹謗行為的刑事追訴權依法歸於消滅。
  另一方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第73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本案誹謗違法行為作出的民事賠償裁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無誤,不存在法定撤銷或改判瑕疵。
  再者,刑事責任不等同於民事責任,前者的消滅不代表後者也同時消失。1 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時效由《民法典》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特定權利如利息請求權等則適用較短時效(如5年)。
  民事訴訟時效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即當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且知道義務人時開始計算。為此,本案中,基於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請求已適時在本訴訟中提起,已不存在權利人未適時行使賠償權利之問題了,也不存在時效失效之問題。
  故原審針對第二輔助人民事賠償訴求作出的判決,依法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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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A)提出之上述無效爭辯之異議理由部份成立,基於上訴人針對第二輔助人(B)觸犯的誹謗罪因追訴時效屆滿致訴訟程序消滅的理由,廢止中級法院第871/2024號裁決中對上訴人(A)觸犯一項誹謗罪的處罰。
  至於中級法院第871/2024號裁決之其餘內容,尤其是對上訴人誹謗第二輔助人作出的民事賠償的判決,應予維持。
  判處異議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1/2之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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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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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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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756/201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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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024-I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