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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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7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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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1至7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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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47頁至50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首先,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毫無疑問,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卻作出否定評價,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裡上無法承受,已經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5. 正如貴院在第67/2023號案件摘要中所指,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6. 正如上述,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持正面及肯定的態度,按照上述司法見解,需先回顧被判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7.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可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表現積極,人格亦已向好。
8. 原審法院亦透過卷宗第17至23頁的信函了解上訴人對是次假釋的意見,上訴人坦承過往因法律意識薄弱及抱有僥倖心理而誤入歧途,經過多年服刑及反思後,已深刻認識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禍害,並表示將來必定遠離毒品、奉公守法、重新做人。
9. 另一方面,上訴人父親已去世,其母親因膝蓋手術後需依靠助行器步行,身體狀況一般;其兄長亦因患病導致身體機能下降,同樣需依靠助行器生活,且沒有固定工作。家庭依靠其大嫂一人維持生計,尚需照顧三名年幼子女,家庭負擔沉重。
10. 然而,即使其母親身體狀況欠佳,仍多年來堅持來澳門探望上訴人,給予精神支持及鼓勵。上訴人亦因此深感愧疚,並希望獲釋後盡快承擔照顧母親及協助家庭之責任。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是具備諸多有利因素。
12. 正如貴院第655/2014、700/2015、1124/2020、619/2021號涉及毒品犯罪的案件中均認為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良好的表現可抵銷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3. 必須強調,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已經表現出了真正的改變和成長,且為初犯,人格亦有向好的改變。監獄獄長和社工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和15頁)。
14. 這樣,可以合理地相信,當公眾面對過去沒有其它犯罪前科,服刑至今已超過5年的期間內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對於出獄後的生活具有清晰的規劃及家庭支持,在這前提下提早釋放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5. 假釋制度是要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為著現今刑法着重的教育精神,應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此外,假釋制度可以鼓勵服刑人員改變自己的行為和思維方式,進一步減少犯罪率,同時,亦可以幫助服刑人員重建自己的社會地位和信譽,進一步促進社會和諧和穩定。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疑是符合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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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7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A)需執行有期徒刑7年6個月,從2021年5月27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上訴人(A)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具體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以考慮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來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儘管被判刑人(A)從入獄到現在其表現都保持良好(這其實是每一服刑人首要的義務),也做好了重返社會的就業準備,但不可否認的是被判刑人為獲取非法利益,實施給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極大危害的犯罪活動,此已經足以顯示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雖然其在服刑中對此表示後悔,但這並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事實上,上訴人服刑時間並不長,不能清楚看到其是否已經完全改過自新,另一方面,正如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批示中所指出的“該類活動在本澳日益嚴重及年青化”,如單以目前的被判人所具備的條件就給予其假釋實不利於打擊此類犯罪活動,而否決該犯的假釋,令其繼續服刑除可讓該犯有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外,也可給其他打算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基於此,在刑罰的特殊和一般預防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並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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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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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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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2年11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5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51頁)。
2. 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於2023年2月28日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另依職權改判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無罪,故因「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需服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3年3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52頁至第56頁)。
3. 被判刑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而共同訴訟費用亦已被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77頁至第79頁)。
4.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見卷宗第8頁)。
5. 被判刑人現年42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父親已去世,母親已退休,有一個哥哥。母親於2025年4月曾在內地接受手術,目前健康狀況一般。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6. 被判刑人讀至小學六年級,因無心向學而輟學,17歲開始工作,曾從事保安、賭場帳房、賭場公關、叠碼、物流及裝修工人。
7.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其母親有前來探訪,其哥哥因健康原因未有前來探訪。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故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接受囚倉勤雜職訓,於2023年8月轉為接受廚房清潔職訓。此外,閒時會做運動及閱讀,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歌唱比賽、協助監獄春節聯歡會表演、沿途有你講座、全心傳意活動、吉他班等。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母親在珠海居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冷氣技工的工作,月薪15,000澳門元。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5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法利益,按照上線指示在“XX速運”拿取藏有“可卡因”的郵包,每當有人下單購買毒品時,被判刑人會應指示將毒品藏於澳門某指定地點附近,以便客人前往該地點收取毒品,可見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2)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5年,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積極參與職訓,獲評價學習及態度上表現良好;亦有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充實服刑時間。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態度顯示其人格從正向方面發展。
(3)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定期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假釋會與母親在珠海居住,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冷氣技工的工作,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4) 考慮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屬良好,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各類活動,表現自律,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3)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條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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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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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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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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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現年42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5年多。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是主要探訪者,其哥哥因健康原因未有前來探訪。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母親在珠海居住;工作方面,家人為其找到一份冷氣技工的工作,月薪15,000澳門元。
根據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分析,上訴人自2021年3月下旬起,受上線指使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通過XX速運收取藏有"可卡因"的郵包,待有人下單後按指示將毒品藏匿於指定地點供買家自取;並招攬同案嫌犯(B)等人共同販毒。案發時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被警員截查,期間將隨身裝有毒品的膠袋丟棄。隨後警方在(B)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檢獲兩人共同持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根據判刑卷宗內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其罪過程度高、涉及的毒品份量較多,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原因、其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關鍵、向多人出售毒品、分別與他人共同作案等情節,足見上訴人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其因沾染吸毒惡習,不惜鋌而走險觸犯法律,反映出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亦令自身前途盡毀。
原審法院指出,經分析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法庭相信經過長達5年的牢獄生活,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尚屬良好,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各類活動,表現自律,結合獄方和社工對上訴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上訴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故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現階段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結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之判斷,考慮到這是對上訴人是有利的情節,本上訴法院不予反對這對上訴人的有利和正面的判斷。原審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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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所實施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社會危害性不容低估。販賣毒品行為乃整個毒品犯罪鏈條的源頭環節,對公眾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的損害,具有根本性與擴散性特徵。該罪行不僅直接侵蝕吸毒者及受引誘的青少年的生理與心理健康,更極易誘發暴力犯罪、財產犯罪等次生犯罪,對澳門法律秩序構成嚴重衝擊。
鑒於近年來澳門毒品犯罪呈高頻發生,青少年受毒品侵害的情況日益嚴峻,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強化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功能,以震懾潛在不法分子、維護社會穩定。上訴人的行為已嚴重擾亂澳門社會的法治安寧,亦削弱了社會大眾對法律規範實效的信賴與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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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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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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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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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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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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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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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