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統一司法見解上訴
第16/2009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丙
對於本法院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及關於澄清申請,本保全措施程序之被申請人現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且連帶提出糾正關於訴訟費用之裁決的請求。
A.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兩個基本的法律問題,也就是認為現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內容顯示與所指另外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一方面,要知道的問題是對訴訟前提(具體為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性及訴訟自始用途的前提)的存在及規範的審理是否是這樣的問題,即必須在對有關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及確定承擔訴訟費用責任的任何判斷或審理之前對其做出審理。
另一方面要知道的問題是,執行一則公司決議是否必然構成中止執行公司決議(或中止效力)的保全訴訟程序終止的原因,且最終構成歸責被訴人訴訟費用的原因。
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決定與原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6月18日對第640號上訴案和1999年11月10對第1243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決定對立。關於第二個問題,終審法院2008年7月30日對第13/2008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構成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
不過,不應受理統一司法見解的本上訴。
一、關於第一個問題—原澳門高等法院的一則合議庭裁判作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所指上訴的理據裁判的可能性。
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經2000年6月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第一組頒布的第9/1999號法律第80條規定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和e項規定如下:
“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a) ...
b) ...
c) ...
d) 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 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這些屬於根據修訂過的第9/1999號法律規定、或者是在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設立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時所規定的新的上訴。
原澳門高等法院因此被取消,新的法院組織由前面提到的第9/1999號(《司法組織綱要法》)法律規定,根據俗稱為《回歸法》的第1/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此法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起作為司法制度從前澳門地區向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條件過渡的選擇標準和措施。
在新的司法組織體系中,除了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還設立了終審法院(第9/199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
而根據《回歸法》附件四第3款規定,對原有法律中載有的“高等法院”的名稱應相應地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這樣,現在的中級法院原則上相當於原澳門高等法院,二者均屬於第二審法院。
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所指的上訴僅僅是爲了解決同一個終審法院的司法裁判之間的對立,而同一款e項規定的上訴針對的是同一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之間的對立,以及還可能是針對中級法院和原高等法院裁判之間的對立。
儘管認為原高等法院過去運作中大部份是作為前澳門地區的終審判決,但從d項看不出原高等法院可以等同於如今的終審法院,即那個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d項規定的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中具有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的效力。
在應約對本上訴不可受理所作出的答覆中,上訴人提出了終審法院在第1/2001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此主張也可以用原高等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支持統一司法見解。
但是,這一論點不成立,很簡單因為2001年1月17日對第1/2001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依據和目的不同。
當時爭議的是經2000年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第一組頒布的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的解釋。
有關法律規定: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在那一則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認為這一法律規定在提到“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可以允許相當於如今的中級法院的原澳門高等法院的另一個合議庭裁判作為理據的裁判時,前提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範疇內延續原澳門高等法院所作判決之審判效力。
從未先驗地否定以原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統一司法見解的可能性。簡單而言,就是任何情況下必須考慮受理相關上訴的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明確規定,把同一中級法院作出的或該法院與終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作為刑事程序中確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之前提,這與《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規定的不同,這裡規定的民事程序方面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僅僅解決同一終審法院的裁判之間的對立。必須指出,兩項法律規定都是經提到的第9/1999號法律修正版本同時提到的。
另一方面,經第9/1999號法律第79條對第55/99/M法令第2條第6款b項所作的、關於原澳門高等法院已作之判例的規定之修訂,只是爲了強調這些判例的效力,以便能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範疇內繼續保持其應有的作用。該法律的立法意圖非常清楚,從這裡絕對不能得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者欲把原高等法院等同於如今的終審法院的結論。
無論如何,似乎沒有道理允許用終審法院的一個與另一個合議庭裁判、而且是中級法院或原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立的合議庭裁判來統一司法見解。
2. 關於第一個問題—同一法律基本問題的特徵及存在裁判之間的對立。
無論如何,關於原澳門高等法院對第640號上訴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既不存在法律基本問題的特徵,也沒有裁判之間的對立。
可以肯定,無論是在現上訴合議庭裁判中,還是在第640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都提出了遺漏審理的問題,而且不約而同地認為只有在法院未審理某個應該審理的問題時才發生該裁判無效的原因。
另一方面,在導致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中提出的遺漏審理問題與擴大上訴之標的(保全措施申請人的非正當性和因欠缺訴訟利益而導致訴訟的自始無用)有關,該上訴中中級法院判決基於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而終止上訴程序。
在第640號上訴案中,遺漏審理問題與預約合同的某項可能導致不履行合同責任的條款相關,且相關訴訟是請求宣告解除有關預約合同及判決返還已經支付的定金。
如此,很明顯面對的不是同一法律的基本問題,因此無法用這兩則裁判來比較,也不可能得出對立的結論。
關於另一個作為理據的原高等法院對第1243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同樣也沒有法律問題的特徵。這個案子裡上訴中提到的問題是關於支付執行程序的訴訟費用的責任,其中被執行者支付了被執行的款項。裁判決定是如果該款項已經在提起執行訴訟前完成,將由請求執行人負擔,相反則由被執行人負擔。
3. 關於第二個問題—法律基本問題的特徵
對於第二個問題,即上訴人認為存在裁判之間的對立問題,也就是說要知道的問題是執行一則公司的決議是否必然構成中止執行公司決議(或中止效力)的保全訴訟程序終止及歸責被訴人訴訟費用的原因,我們認為面對的不是同一法律基本問題。
事實上,現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作為理據的終審法院在第13/2008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提到的問題是要知道,當被訴公司在執行公司決議,即相關被申請保全措施之標的,且為此確定了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時,它是否應該負責有關保全程序的訴訟費用,除了還有上訴的可受理性及因遺漏審理導致判決無效等問題。
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其中申請人和被申請公司是相同的人,爭論的是因執行被申請人之決議而對各申請人造成巨大損害之要件的證明,這也是採取中止公司決議之保全措施的依據。
這一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認定未能證明所指要件,特別是考慮到被申請公司和申請人前幾年利潤方面的純事實及被申請人爲在香港證券交易所組成新上市公司之意圖都不能作為提起對各申請人造成巨大損害的依據。
而從那個訴訟案獲得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未載有被申請人的新的附屬公司已經在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這與上訴人在有關上訴的申請書中所指稱的相反。因此“這一個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3條之規定和效力必須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事實”之說法不是事實。
如此,很明顯在相關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我們面對的不是同一法律的基本問題。
基於此,不得受理統一司法見解的本上訴。
B. 糾正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訴人認為,判決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顯示與訴訟的衡平原則不符,請求免除訴訟費用或作出衡平的減少。
在關於請求對訴訟費用作出糾正的合議庭裁判中,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造成的訴訟費用責任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的主要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規定允許就訴訟費用對作出判決之法院申請糾正判決。但應該把這些費用理解為有關審級的訴訟費用,因為考慮到當事人對此反應手段的性質,因為這裡是糾正而不是上訴。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解釋的:
“可認為對於這種簡單的案例,按照一般的規律,對訴訟費用和罰款的法律解釋和適用最好就是對受到損害的訴訟人提供獲得彌補錯誤的快捷、經濟和有效的手段”。[1]
如果一旦裁判之標的正巧是案件的訴訟費用,不能利用糾正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的便捷手段來重新討論上訴之標的,否則將製造多一級的上訴來重新審查相關上訴的本身標的。
決定
綜上所述,不受理統一司法見解上訴,另駁回關於糾正訴訟費用判決的請求。
判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12月17日。
[1] Alberto dos Reis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第五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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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9號上訴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