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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7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直接正犯、從犯、量刑過重

摘 要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所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刑法典》第25條對於正犯則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6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4月30日,(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3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為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為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部分的裁判,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有關理由詳細如下:
3. 首先,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裁判針對本案涉案之“可卡因”定性為第17/2009號每日用量參考表序號6之毒品“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逾每日用量的56.9倍。
4. 根據卷宗第201頁之司法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本案被扣押之從上訴人房間內搜獲之可卡因合共1.707克。
5. 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備註1:“可卡因受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由於可卡因可以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等多種形式存在,且目前尚未有統一、可靠的辨別可卡因存在形式的方法,故本廳參照國際上大部分國家及地區的鑑定標準 - 只對可卡因主體化學結構(即“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進行定量分析。”(見卷宗第201頁)
6. 根據上述鑑定報告,並沒有認定本案涉案的卡可因之存在形式為“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是“鹽酸可卡因”。
7. 即,上述報告並沒有認定本案之可卡因屬第17/2009號法律之每日用量參考表序號5之“鹽酸可卡因”或是序號6之“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8. 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31日作出之第277/2018號合議庭裁判,在嚴格遵守疑罪從輕原則的前提下,本案之可卡因應被視為“鹽酸可卡因”,而非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9.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因此,本案於上訴人房間內搜獲之淨量1.707克的可卡因超逾每日參考用量的8.535倍,其所持有之毒品含量並非巨量,沒有遠超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上訴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所持有的可卡因全部是為了作販賣之用。
10. 上訴人為初犯,在澳門工作期間一直奉公守法,為外籍人士,並非澳門居民,在被司警截獲的時候沒有作出任何抵抗行為,反而配合警察前往住所進行偵查行動,都顯示出上訴人並非窮兇極惡之人,是在受到毒品成癮的誘因下作出不法行為。
11. 上訴人同意讓司警人員查閱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配合偵查。
12. 上訴人學歷不高,在澳從事洗碗工作,生活拮据,為扶養家人才誤入歧途作出違法行為。
1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4. 最後,應強調的是,在我們的司法體系中,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見《刑法典》第40條),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15. 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6. 上訴人深信,具體刑罰的重新確定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有關犯罪行為確實遭到刑罰的譴責;而上訴人即使在獲釋後亦將被遣返菲律賓,相信不會對澳門的社會安定帶來非常嚴重之影響。
17.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根據以上所有情節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的量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繼而接納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或廢止被上訴裁判,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除對原審法院裁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
3. 原審法院在上述的事實判斷中已就多個部分作出分析並形成心證,綜觀整個卷宗的證據,對於原審法院便得出理由相信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是分工合作地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同。
4. 在共同犯罪中,基於共犯的參與程度不同從而區分正犯和從犯這兩種犯罪參與形態,正犯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
5. 從被訴裁判中,不難發現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僅為陪同及協助第一嫌犯,同時,本案毒品的來源與貨款的交付均是由第一嫌犯與上線/有關老闆作出聯絡、溝通及安排,上訴人在案件的角色充其量僅為陪同第一嫌犯拾取毒品或把風。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縱使沒有上訴人的存在,第一嫌犯仍然能實施犯罪,可見上訴人的參與並非為本案不能或缺的一環,上訴人在本案只為協助及陪同的角色。
7. 從被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亦可得知,案中的「D」是聯絡第一嫌犯去派送毒品,在此更可以佐證,即便沒有上訴人的存在,第一嫌犯依然是可由其完成有關犯罪事實。
8. 綜上所述,不論結合庭審時證人證言及卷宗的所有證據,上訴人認為根本未足以讓原審法院形成心證判斷上訴人是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與第一嫌犯作出犯罪行為。
9.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之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僅以從犯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的刑罰決定,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就此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超逾五年的徒刑。
10. 然而,如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理解,亦應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而作出了過重的判處。
11. 法院在作出具體量刑時,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2. 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言,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均被判處七年六個月,但值得留意的是,整個案件均由第一嫌犯與上線/有關老闆接洽,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比第一嫌犯低,其僅是充當協助或陪同第一嫌犯作案的角色,若從作案的層級層面分析,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並不屬於同一層面,但二人卻均被同等地相同徒刑。
13. 因此,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在不能與第一嫌犯堪比的情況下,且上訴人為初犯,卻被判與第一嫌犯相同的刑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存在明顯偏重的情況,被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4. 與此同時,參見本案卷宗的鑑定報告,當中備註指出可卡因受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由於可卡因可以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等多種形式存在,且目前尚未有統一、可靠的辨別可卡因存在形式的方法,故本廳參照國際上大部分國家及地區的鑑定標準 - 只對可卡因主體化學結構(即“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進行定量分析。
15. 但就原審法院在作出被訴裁判時,結合鑑定報告,認定以“苯甲酰芽子鹼甲酯”作為本案的定量基數依據,為此,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
16. 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第277/2018號合議庭裁判,針對“可卡因”之鑑定及應以何等物質為案件每日參考用量事實依據所確立的精闢見解:
“...得到司警局刑事技術廳的回覆,表示因不具備方法進行“鹽酸可卡因”或“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鑑別,因此,不能區分本案所扣押的可卡因到底屬於上述第五序號或第六序號的物質。
而基於上述兩種物質中的化學成份的效力存在明顯不同,導致立法者亦對這兩種物質的“每日用量參考”作出不同的規定(見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當中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則為0.03克。兩者之間的每日用量差別接近七倍。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接收準備出售的毒品可卡因(但未能區分屬於每日用量參考表中第5或第6序號)數量達27.01克。當然,根據上述參考表第5或第6序號的不同份量要求,分別為0.2克及0.03克,會得到一個不一樣的販毒總量。
若果是採納了序號6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參考用量0.03克來作為事實根據,則27.01克的量即等同900.33天的用量。
但是,在嚴格遵守“罪疑從輕”的原則下,在涉案的“可卡因”部分,只能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即0.2克來作為基數,並以此數值來對所有涉案的可卡因進行換算。會得出在本案中的被扣押毒品的總量(27.01克)能滿足135.05天的服用量。”
17. 申然之,對於本案的“可卡因”部分,應是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即0.2克為基數,但原審法院卻以“苯甲酰芽子鹼甲脂”作為參考依據,明顯違反了“疑罪從輕”原則。
18. 結合被訴裁判可見,案件若以不同物質作為定量依據,除了在每日參考用量得出差距外,同時會為案中兩名嫌犯帶來不利的認定,以及令法院在作出量刑考量時存有不利其等的影響。
19. 在具體量刑方面,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定刑幅為五至十五年,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參與程度等作出客觀分析,上訴人認為就此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不超逾六年的徒刑更為適合。
20.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不超逾六年的徒刑。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的高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基於符合從犯的規定,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重新訂出量刑,並就此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超逾五年的徒刑。
  如法院不認同,亦請求: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較輕之刑罰,判處其不超逾6年徒刑之刑罰更為合適。
*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29至633頁),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一) 兩名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部份:
1. 就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科處的量刑過重,可卡因能以“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等多種形式存在,故應按“罪疑從輕”的標準、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來作為量刑基礎。檢察院認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2. 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中,序號5“鹽酸可卡因”和序號6“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本質成份都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換言之,卷宗第113頁的鑑定報告只說明涉案物質的主體化學結構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及其含量,但基於技術原因,無法辨別其原始的存在形式,故無從判定對應那一項每日用量標準(0.03克還是0.2克)。
3. 法律明確區分“鹽酸可卡因”和 “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代表立法者已認識到兩種化學物質對社會危害性上的差異,故為兩者設定不同的每日參考用量。
4. 鑑定技術的局限帶來的不利狀況,確不應轉嫁由兩名上訴人承擔。若直接以每日參考用量較少的“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作量刑基礎,確有違“疑罪從輕”之虞。故只能以每日參考用量較高的“鹽酸可卡因”作量刑基礎。(同類觀點,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88/2018、277/2018、778/2019號等裁判)
5. 然而,不應忽略的是,兩名上訴人販運的淨含量是1.707克,即使只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有關總量仍等於該毒品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8.535倍),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之五倍,有關販毒行為同樣屬非常嚴重的犯罪,可減輕的程度不能令犯罪預防失效。
6. 販毒行為的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故量刑方面應有所調高。
7. 兩名上訴人庭上保持沉默,法庭需要兩次重新增加偵查員證人指證他們的犯罪事實,歷時兩次庭審,總共聽取5名司法警察局證人,才能完結庭審。
8. 這不但沒顯示他們配合調查,反而代表他們毫無悔意,內心只想僥倖地逃避刑責,有必要以適當的刑罰讓他們在獄中反省,改過自身,才能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9. 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有所提高,尤其考慮到兩名上訴人保持沉默,沒有展露悔意,案中“可卡因”含量的重新衡量只能導致兩名上訴人的量刑稍作減輕。
(二) 第二上訴人提出的“從犯”部份:
10. 第二上訴人尚認為,他僅應以“從犯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11. 對於共同正犯的判斷,關鍵是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參與能否視為符合部份的犯罪構成要件。第二上訴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上的功能,不僅是在“出售”時負責把風,更是在“準備出售”保管所拾取的毒品,甚至替第一上訴人尋找菲律賓籍客人。第二上訴人固然是實施了「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構成要件中“準備出售”和“出售”的部份行為,自不能以“從犯”論處。
12. 第二上訴人的參與對「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是否屬必要條件,並不重要。區分行為人的參與屬於正犯或從犯,關鍵是按照有關犯罪計劃,行為人的參與決定了犯罪是否實施及如何實施,從而顯示行為人不單純是提供幫助,而不要求行為人的參與是否犯罪實施的必要條件。
13. 按照彼等的販毒計劃,是由兩名上訴人各自負責實施販毒行為中先後不同的部份行為,由第一上訴人拾取毒品,由第二上訴人保管,交易時由第二上訴人在附近把風,這種分工方式反映第二上訴人的參與直接決定了犯罪的實施方式和過程,他在犯罪計劃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屬於“共同正犯”,其稱僅構成《刑法典》第26條規定的“從犯”,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及應對兩名上訴人重新作出較輕的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1至664背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時,外地僱員(A)(第一嫌犯)及外地僱員(B)(第二嫌犯)同住在澳門**巷**大廈2樓B單位內,二人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安非他命(俗稱「冰」)的習慣;同時,二人均清楚知悉甲基苯丙胺及安非他命(俗稱「冰」)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2. 2025年1月,第一嫌犯透過同鄉(C)(WHATSAPP名稱為「**」,登記電話號碼為+853 ***,參見卷宗第24頁)認識一名WHATSAPP名稱為「**」,登記電話號碼為+853 ***的不知名人士(參見卷宗第27頁),「F」向第一嫌犯表示可以進行「冰」的買賣交易,第一嫌犯有意。
3. (C) 回鄉前,再向第一嫌犯介紹一個WHATSAPP名稱為「**」,登記電話號碼為+66-***,暱稱為「D」的人士(參見卷宗第26頁),表示第一嫌犯可以幫忙「D」將毒品可卡因送予多名在澳吸毒的人士,並賺取報酬,第一嫌犯同意之。
4. 為順利實行本控訴書第三點所述的計劃,第一嫌犯也邀請第二嫌犯從中參與及協助,第二嫌犯答應。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屆時一同前往「D」所稱的毒品放置地點,由第一嫌犯負責拾取毒品,再交由第二嫌犯負責保管,待到達指定的交易地點時,由第一嫌犯保管毒品並與客人交易,第二嫌犯則在附近負責把風。
5.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毒品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6. 同時,第一嫌犯亦與「D」達成協議,其亦向「D」購買「冰」,用以自己吸食及出售,雙方協議以每克金額不詳的價格進行交易,「D」屆時則會將第一嫌犯所購買的「冰」放置在鏡湖醫院的消防局位置,讓第一嫌犯去拾取;對此,第二嫌犯亦答應陪同及協助第一嫌犯拾取毒品,以從第一嫌犯處換取報酬或換取「冰」吸食。
7. 2025年3月2日,「D」致電予第一嫌犯(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224)。於2025年3月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按照「D」的指示,並按照彼等的分工計劃。
8. 之後,「D」再次聯絡第一嫌犯,要求派送毒品。
9. 隨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剩餘的現金款項,按照「D」的指示,於2025年3月9日23時54分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澳門幣2,0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14、315以及圖366、367)。
10. 2025年3月10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先後於22時03分、22時05分、22時10分,分別將澳門幣3,000元、澳門幣300元、澳門幣5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24至326頁、附件一第2冊圖316至321以及圖378至383)。
11. 2025年3月12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22時32分將澳門幣6,0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22至323以及圖384至385)。
12. 2025年3月13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23時46分將澳門幣1,5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29頁、附件一第2冊圖324至325)。
13. 2025年3月15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22時33分將澳門幣4,4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26至327)。
14. 2025年3月16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先後於22時42分、22時43分、22時44分,分別將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800元、港幣5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32至334頁、附件一第2冊圖328至333)。
15. 2025年3月16日晚上,第一嫌犯指示第二嫌犯陪同,二人於23時53分乘坐的士到達新馬路附近位置;2025年3月17日00時00分,二人步行到大炮台下街轉往哪吒廟斜巷,二人隨後離開(參見卷宗第235至245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16. 2025年3月17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17時03分,將澳門幣4,0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35頁、附件一第2冊圖334至335)。
17. (未證實)
18. 接下來,自2025年3月開始,「F」與第一嫌犯按照彼等於本控訴書第二點的協議進行「冰」的買賣交易(參見附件一第1冊的圖52至53、圖73至79);第一嫌犯將此事告知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亦有意購買,二人遂合意並共同合資,每人支付金額不詳的款項,合共向「F」支付金額不詳的款項購買「冰」;而「F」亦有向第一嫌犯購買「冰」。
19. 2025年3月19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02時12分,將澳門幣2,0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36至337、圖370至371、圖386至387)。
20. 2025年3月20日,「D」再次透過WHATSAPP詢問第一嫌犯什麼時候存款,第一嫌犯便表示想要購買10克的「冰」,並承諾會進行存款,於是,「D」提供了一張工銀澳門的客戶通知書的圖片予第一嫌犯,上面載有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隨後,「D」表示已經放置好「冰」(參見附件一第2冊的圖240至246)。
21. 2025年3月20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01時49分、20時26分,分別將澳門幣1,300元、澳門幣4,5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40頁、第346頁、附件一第2冊圖338至341、圖372至373、圖388至389)。
22. 2025年3月20日,「F」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表示,有朋友需要價值澳門幣300元的「冰」,第一嫌犯回覆稱正在路上取「冰」(參見附件一第1冊圖56至63)。
23. 2025年3月21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05時01分、22時16分,分別將澳門幣1,500元、3,6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76至377、圖390至393)。
24. 2025年3月21日,第二嫌犯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表示有菲律賓人士需要2克「冰」,第一嫌犯回覆正在前往去取「冰」,並告知第二嫌犯吸毒工具在衣櫃內,同時,第一嫌犯表示其有3克多的「冰」(參見附件一第1冊圖175至178)。
25. 2025年3月23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02時01分、02時03分、13時18分、21時33分,分別將澳門幣6,000元、港幣500元、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1,0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53至356頁、附件一第2冊圖346至353、圖394至401)。
26. 2025年3月24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21時48分、21時49分、22時23分、22時24分,分別將澳門幣700元、港幣100元、澳門幣500元、港幣1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54至361、圖402至409)。
27. 2025年3月25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23時10分將澳門幣2,9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62頁、附件一第2冊圖362至363、圖410至411)。
28. 2025年3月26日,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於20時57分將澳門幣3,5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卷宗第364頁、附件一第2冊圖364至365、圖412至413)。
29. 在未能查明的日期,第一嫌犯按照「D」的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澳門幣3,000元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號碼為***,賬戶持有人為(E)(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368至369)。
30. 在2025年2月至3月26日期間,第一嫌犯向「D」先後五次、合共購買了重量不詳的「冰」,用以自己吸食及轉售予「F」及他人,第一嫌犯從中合共賺取了每克金額不詳的報酬,第二嫌犯則從中取得「冰」用以自己吸食。
31. 2025年3月27日,司警人員截查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在上述**巷**大廈2樓B單位內、由第一嫌犯居住的左邊房間的床上枕頭底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第1)至4)項的物品,以及在該房間的衣櫃內搜獲及扣押了以下5)至7)的物品:
1) 1個透明膠袋;
2) 4包均裝有奶白色顆粒物的透明膠袋,每包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5克,合共重約2克;
3) 1包裝有奶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連透明膠袋重約1.25克;
4) 1個電子磅;
5) 1個玻璃球體,頂端經過改裝並插有兩組吸食工具,一組由煙斗型玻璃器皿及粉紅色吸管組成,另一組由透明吸管及塑膠球體組成;
6) 1個改裝的打火機;
7) 10個透明膠帶,其中兩個懷疑沾有毒品痕跡。
  (參見卷宗第10至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32. 當日經檢驗,顯示第一嫌犯體內含有麻醉品或精神藥物 Amphetamines(安非他命)及 Metanfetanmina (甲基苯丙胺)(參宗卷宗第34頁) 。
33. 當日經檢驗,顯示第二嫌犯體內含有麻醉品或精神藥物Amphetamines (安非他命)及Metanfetamina (甲基苯丙胺) (參見卷|宗第50頁)。
34. 經鑑定,在單位中所搜得透明膠袋檢出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4包白色顆粒檢出為可卡因,合共1.25克;1包白色粉末檢出為可卡因,合共0.457克; 電子磅上、透明樽、粉紅色吸管、玻璃器具、透明吸管、塑膠器具內痕跡及液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見卷宗第110至117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 可卡因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甲基苯丙胺則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36. 於上述單位中所搜獲的可卡因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用作販賣及個人吸食之用的;而在單位內所搜獲的電子磅、透明樽、粉紅色吸管、玻璃器其、透明吸管、塑膠器具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自吸食毒品的工具。
37. 警方尚分別在兩名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該兩部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作出販毒活動時的通訊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8頁及第44頁)。
3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是受澳門毒品法律所管制的物質,仍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將上述物質在澳門出售予他人,藉此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3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及安非他命是受澳門毒品法律所管制的物質,仍然未經許可吸食和持有。
4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持有上述工具用來吸食毒品。
41. 兩名嫌犯均知悉他們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被羈押前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孩子。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被羈押前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七百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兄弟。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六、第一嫌犯與「D」協議以每克進行交易的價格是澳門幣1,200元。
  七、2025年3月2日,第二嫌犯在通話中同時充當翻譯的角色,於是,於2025年3月不確定日期,兩名嫌犯一同前往鏡湖醫院斜對面的休憩區花槽內拾取 1包約2克的可卡因毒品,再前往氹仔濠尚附近的巴士站,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頭。該男子帶領第一嫌犯到濠尚的一個單位,在該單位內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元作為報酬,第一嫌犯再將上述澳門幣1,000元中抽取澳門幣300元交予第二嫌犯作為第二嫌犯的報酬,第一嫌犯遂將可卡因交予該男子。
  八、翌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照「D」的指示,前往鏡湖醫院斜對面的休憩區花槽拾取1包約3克的可卡因毒品,再前往氹仔OTT酒吧附近的橫巷將之交予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並從該男子處收取澳門幣5,000元現金,第一嫌犯從中收取澳門幣1,000元作為報酬,第一嫌犯再將上述澳門幣1,000元中抽取澳門幣300元交予第二嫌犯作為第二嫌犯的報酬。
  十五、2025年3月17日00時00分,第一嫌犯獨自進入哪吒廟附近隱蔽位置拾取「D」提供的可卡因毒品。
  十七、2025年3月17日,「D」再次聯絡第一嫌犯,要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前往鏡湖醫院斜對面的休憩區花槽拾取1包約3克的可卡因毒品,再送往氹仔OTT酒吧,二人遂前往並拾取了1包約3克的可卡因毒品,但二人準備出發到氹仔OTT酒吧前,「D」表示客人取消交易,於是,第一嫌犯將上述毒品帶回單位內,並放置在自己枕頭底下。
  十八、兩名嫌犯每人支付的金額約澳門幣850元,合共向「F」支付的金額為澳門幣1,700元。
三十、第一嫌犯向「D」合共購買「冰」的重量為45克,第一嫌犯從中每克賺取了的報酬為澳門幣500元,第二嫌犯取得「冰」用以自己吸食是免費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從犯(第二上訴人提出)
* 量刑過重(兩名上訴人均提出)
*
  第一部份 – 從犯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指出,其僅為陪同及協助第一嫌犯拾取毒品或把風,而本案毒品的來源與貨款的交付均是由第一嫌犯與上線/有關老闆作出聯絡、溝通及安排。第二上訴人在本案中只是協助及陪同的角色,其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縱使沒有他的存在,第一嫌犯仍然能實施犯罪。因此,第二上訴人認為其不是共犯,充其量是以從犯方式參與於本案當中。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第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刑法典》第25條對於正犯則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由此可見,構成從犯必須符合以下特定的條件:
1、 從犯的成立以正犯實施實行行為為前提。
2、 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故意,從犯是故意為他人的犯罪提供幫助。
3、 行為人是故意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從犯的成立以他人故意犯罪為前提。
4、 從犯提供的是幫助行為,即從犯的行為本身並非犯罪實行行為,而是對犯罪實行行為提供便利和促進作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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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27/2020號案上訴案中意見指出:“根據第25、26條之法律規定,一直以來的看法是發生以“共同正犯”形式實施的“共同犯罪”的關鍵要件是存在(一項)“共同決意”和“共同實施”。
  “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眾行為人在實施某項特定的犯罪上具有合作的意識/意願即可。在“實施”方面,並不要求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參與旨在實現最終結果的所有行為或任務,只要求每個人的行動,哪怕僅具有部分性,但仍在整體行動之內,並導致目標結果的發生。
  至於“從犯”,則是指行為處於具體所觸犯之罪行的邊緣,作出犯罪實行之前或之後行為的人。在從犯中,只存在對正犯行為的實現所提供的單純幫助或便利,即使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的行為也會實現,但實現的時間、地點或情節會有所不同。
  所以(有必要強調),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是,從犯“處於罪狀行為之外”,只有在其參與-或者如澳門《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那樣:“直接參與”-犯罪計劃的實施,哪怕只是部分實施時,他才不再是從犯,而是轉而成為共同正犯。”
  另外,根據學說來說,區分行為人的參與屬於正犯或從犯,關鍵是按照有關犯罪計劃,行為人的參與決定了犯罪是否實施及如何實施,從而顯示出行為人不單純是提供幫助,而不要求行為人的參與是否犯罪實施的必要條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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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更好地分辯本案的情節,我們來看看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
* 2025年1月,第一嫌犯透過同鄉(C)(WHATSAPP名稱為「Bang (C)」,登記電話號碼為+853 ***,參見卷宗第24頁)認識一名WHATSAPP名稱為「F」,登記電話號碼為+853 ***的不知名人士(參見卷宗第27頁),「F」向第一嫌犯表示可以進行「冰」的買賣交易,第一嫌犯有意。
* (C) 回鄉前,再向第一嫌犯介紹一個WHATSAPP名稱為「G」,登記電話號碼為+66-***,暱稱為「D」的人士(參見卷宗第26頁),表示第一嫌犯可以幫忙「D」將毒品可卡因送予多名在澳吸毒的人士,並賺取報酬,第一嫌犯同意之。
* 為順利實行本控訴書第三點所述的計劃,第一嫌犯也邀請第二嫌犯從中參與及協助,第二嫌犯答應。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屆時一同前往「D」所稱的毒品放置地點,由第一嫌犯負責拾取毒品,再交由第二嫌犯負責保管,待到達指定的交易地點時,由第一嫌犯保管毒品並與客人交易,第二嫌犯則在附近負責把風。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毒品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 同時,第一嫌犯亦與「D」達成協議,其亦向「D」購買「冰」,用以自己吸食及出售,雙方協議以每克金額不詳的價格進行交易,「D」屆時則會將第一嫌犯所購買的「冰」放置在鏡湖醫院的消防局位置,讓第一嫌犯去拾取;對此,第二嫌犯亦答應陪同及協助第一嫌犯拾取毒品,以從第一嫌犯處換取報酬或換取「冰」吸食。
* 2025年3月2日,「D」致電予第一嫌犯(參見附件一第2冊圖224)。於2025年3月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按照「D」的指示,並按照彼等的分工計劃。
* 之後,「D」再次聯絡第一嫌犯,要求派送毒品。
* 隨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照「D」的指示,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D」所提供的工商銀行賬戶,賬戶持有人為(E)…。
* 接下來,自2025年3月開始,「F」與第一嫌犯按照彼等於本控訴書第二點的協議進行「冰」的買賣交易(參見附件一第1冊的圖52至53、圖73至79);第一嫌犯將此事告知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亦有意購買,二人遂合意並共同合資,每人支付金額不詳的款項,合共向「F」支付金額不詳的款項購買「冰」;而「F」亦有向第一嫌犯購買「冰」。
* 在2025年2月至3月26日期間,第一嫌犯向「D」先後五次、合共購買了重量不詳的「冰」,用以自己吸食及轉售予「F」及他人,第一嫌犯從中合共賺取了每克金額不詳的報酬,第二嫌犯則從中取得「冰」用以自己吸食。
* 2025年3月27日,司警人員截查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在上述風爐匠巷健欣大廈2樓B單位內、由第一嫌犯居住的左邊房間的床上枕頭底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第1)至4)項的物品,以及在該房間的衣櫃內搜獲及扣押了以下5)至7)的物品。
*
  根據上述從已證事實中所抽取的部份事實來看,從最初開始,直到實施完所商定的計劃為止,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一直是“共同”行動,以這樣的方式執行其犯罪意圖,達成兩人(共同)作出的決定,並分工合作地實施販毒的行為。二人分工合作下實施了本案中的多次販毒行為。
  本上訴法院認為,不能(僅僅)因為第二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麻醉藥品的交易時刻”,因第二上訴人在該時刻,正在進行“把風”的分工,他的把風責任是確保交易在不被警察當局突擊的情況下順利進行。此外,第二上訴人所參與的分工,遠遠比警方發現他當時正進行的“把風”更多(如上所列)。
  正如檢察院所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兩名上訴人按照彼等的販毒計劃,是由兩名上訴人各自負責實施「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中先後不同的行為。由第一上訴人拾取毒品,由第二上訴人保管,交易時由第二上訴人在附近把風,這種分工方式反映第二上訴人的參與直接決定了犯罪的實施方式和過程,他在犯罪計劃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屬於“共同正犯”。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二上訴人是以“共同正犯”的身份參與和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非以“從犯”的身份參與。
  第二上訴人之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第二部份 - 量刑(第一、第二上訴人)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均指出,原審法院科處的量刑過重,可卡因能以“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等多種形式存在,故應按“罪疑從輕”的標準、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來作為量刑基礎。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認同此部份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卷宗第110至117頁的鑑定報告顯示,警方在單位中所搜得透明膠袋檢出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4包白色顆粒檢出為可卡因,合共1.25克;1包白色粉末檢出為可卡因,合共0.457克;電子磅上、透明樽、粉紅色吸管、玻璃器具、透明吸管、塑膠器具內痕跡及液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上述鑑定報告的內容,為對可卡因主體化學結構(即“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所進行的定量分析顯示: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中,序號5“鹽酸可卡因”和序號6“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本質成份都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上述鑑定報告尤其指出,“可卡因受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由於可卡因可以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等多種形式存在,且目前尚未有統一、可靠的辨別可卡因存在形式的方法,故本廳參照國際上部分國家或地區的鑑定標準只對可卡因主體化學結構(即“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進行定量分析"(詳見卷宗第113頁)。
本上訴法院認為,既然法律明確區分“鹽酸可卡因”和“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那就代表立法者已認識到兩種化學物質對社會危害性上的差異,故為兩者設定不同的每日參考用量。然而,第113頁的鑑定報告只說明涉案物質的主體化學結構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及其含量,但基於技術原因,無法辨別其原始的存在形式,故無從判定對應那一項每日用量標準(0.03克還是0.2克)。
這種情況等於表示,有關部門並不具備方法鑑別有關檢材中檢出的可卡因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正因為這兩種毒品之量值(每日參考用量)之區別如此之大,正如檢察院所指,鑑定技術的局限帶來的不利狀況,確不應轉嫁由兩名上訴人承擔。
因此,在遵守“疑罪從輕原則”或“疑點利益歸嫌犯”的前提下,本案之可卡因應被視為“鹽酸可卡因”,而非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
  針對同一類型問題,中級法院第188/2018、277/2018、778/2019號等裁判已有了類同見解,這亦是符合刑事訴訟中“疑點利益歸嫌犯”原則。
  本案中,根據卷宗第110至117頁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所作鑑定報告,有關部門當時並不具備方法鑑別有關檢材中檢出的可卡因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持有“可卡因”超出56.9日的參考用量的裁決,當中判決內容如下:“根據上述已證實的事實,本院認為兩名嫌犯共同持有並向他人提供的毒品份量淨含量為1.707克的“可卡因”。根據上述鑑定報告的內容,為對可卡因主體化學結構(即“苯甲酰鹼甲酯”)所進行的定量分析,故本案中的上述可卡因應屬經修改第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序號6.所指的可卡因(苯甲酰鹼甲酯),相關可卡因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共同持有之“可卡因”的淨量多達每日參考量的56.9倍。”
  本上訴法院認為,由於未能鑑定上訴人所持有用作販賣的毒品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若直接以每日參考用量較少的“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作量刑基礎,確有違“疑罪從輕”之虞。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存有錯誤,需要作出修正。
  為作出修正之目的,將涉及量刑問題,為此,本問題將留待下一部份一併解決。
*
  量刑過重
  第一、第二上訴人提出原審裁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為,除了上述鑑定技術衍生採用系數不一樣之情節下而需重新量刑外,兩名上訴人所主張的其他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檢察院並不同意之。
  以下,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
  原審法院判決中所列舉之量刑部份,節錄如下: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為初犯,均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程度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兩名嫌犯各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三罪競合,合共分別判處兩名嫌犯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
  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如下: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首先,針對兩名嫌犯之共同部份。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罪名當中,兩名上訴人僅不服原審判決判處二人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項罪名可科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如前所述,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在澳販售毒品的協議後,邀請了同住的第二上訴人參與販毒活動,第二上訴人同意後,兩名上訴人達成分工協議並以此在澳販賣毒品,當中尤其包括兩人一同前往獲告知的毒品放置地後,由第一上訴人負責拾取毒品交第二上訴人保管,到達指定交易地後,則交由第一上訴人保管毒品及與客人交易,第二上訴人在附近把風。兩名上訴人被捕後,警方在兩人共同居住的單位中由第一上訴人所使用的房間內搜獲了毒品、分裝毒品的器具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等,案中搜獲的毒品經鑑定,含有“可卡因”成分,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淨量為1.707克。
  如此,參考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照表”中“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案中所扣押的由兩名上訴人住處搜獲的淨量為1.707克的“可卡因”,為每日參考用量的8.535倍,超過法定五日參考用量的1.707倍。
  因此,在其他量刑情節沒有被質疑的情況下,基於兩名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較原審法院所作認定有所下降,根據罪行相適應原則,應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量刑作出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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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現對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各自量刑方面分析。
  針對第一上訴人方面。
  從刑罰之特別預防方面考量,本案中,第一上訴人為初犯,非澳門居民,持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被司警截獲的時候,第一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也同意讓司警人員查閱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但期後他在庭上行使沉默權。此外,第一上訴人自己亦有吸毒習慣,尿檢呈陽性。
  從上述情節來看,第一上訴人伙同第二上訴人進行販毒,於本次被檢獲的毒品的份量屬高,“可卡因”的淨量為1.707克,超過法定五日參考用量的1.707倍。
  不難看出,第一上訴人作為主犯,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程度亦比第二上訴人為較高,故對第一上訴人之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從刑罰之一般預防方面,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受到社會關注,隨着各種新型毒品的相繼出現,青少年濫藥情況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禍害無數家庭,對社會造成難以挽救的影響,青少年濫藥問題所呈現的不單是毒品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的損害,更導致青少年誤入岐途,情況確實另人擔憂。毒品問題衝擊全世界,嚴重危害人類的健康和國際社會的安寧,國際社會均大力予以打擊。毒品犯罪亦衍生了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考慮到第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第一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改為判處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六年徒刑是適宜的。
  結合第一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之量刑部份,即第一上訴人尚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第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六年至六年十個月),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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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第二上訴人方面。
  在具體量刑上,由於認定了第二上訴人為共同犯罪。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乃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了涉案的販毒活動,第二上訴人按其與第一上訴人所達成的約定,在販毒活動中負責自己的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前去拿取毒品、保管毒品、尋找客人及與客人交收毒品等。但對比起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比第一上訴人為低。
  關於共同犯罪的罪過方面,《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為此,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二上訴人為初犯,非澳門居民,持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上訴人自己亦有吸毒習慣,尿檢呈陽性。此外,第二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
  由於第二上訴人所觸犯之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販毒,第二上訴人伙同第一上訴人進行販毒,於本次被檢獲的毒品的份量屬高,“可卡因”的淨量為1.707克,超過法定五日參考用量的1.707倍。不難看出,第二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程度,雖比第一上訴人為低,但程度上也屬中等嚴重,對第二上訴人之特別預防的要求亦需提高。
  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二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結合第二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之量刑部份,即第二上訴人尚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第二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五年六個月至六年四個月),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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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此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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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分別改判:
  第一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一項同條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條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觸犯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並罰,第一上訴人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同條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條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觸犯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並罰,第二上訴人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餘下的,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份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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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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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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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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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Cf.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ob. cit., págs. 795 a 796:
“De acordo com o critério central do domínio do facto, é indispensável que do contributo objectivo dependa o se e o como da realização típica e não apenas que o agente se limite a oferecer ou pôr à disposição os meios de realização. (…)ζ39. E nem se diga que, com isto, se fica a um pequeno passo da ideia de Farinacius da‘causalid(C) necessária’(supra, 36º Cap., ζ8 e ss.). Desde logo porque a contribuição do co-autor singular não tem de ser em si mesma necessariamente causal, bastando que o seja o conjunto dos contributos dos diversos co-auto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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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