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58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82-20-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26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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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260頁至第26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234頁至239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首先,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3) 就特別預防方面而言,上訴人雖因涉及多宗案件而須服七年六個月七十五日實際徒刑,但其自入獄至今已超過六年,一直遵守獄規,從未有任何違規紀錄。
4)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
5) 上訴人自2022年10月起持續參與女工藝工房職訓工作,並獲評價工作態度認真。
6) 此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監獄安排之各項活動,包括關愛社會義工服務計劃、初級英文班、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系列活動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等。
7)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一直獲得家人的支持及鼓勵,家人除定期探望外,亦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其保持聯繫。
8) 上訴人獲釋後將返回家庭生活,並與家人同住,具備穩定及正面的家庭支援網絡。
9) 上訴人對其所犯下之罪行深感後悔,已充分認識到其行為對被害人、家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並於服刑期間作出深刻反省。
10) 尤其是上訴人之兒子於其入獄時僅21個月大,長期由外婆代為照顧,其後更因成長及教育問題而需入住院舍接受照顧。
11) 上訴人一直希望能盡快重返家庭,親自履行作為母親之責任,照顧及教育兒子,彌補其於成長過程中所缺失之家庭關愛。
12) 上訴人亦明確承諾將遠離毒品及賭博,以守法及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
13) 誠然,上訴人至今尚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4) 然而,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入獄前已長期失業,入獄後一直處於監禁環境之中,客觀上欠缺穩定收入來源及經濟能力。
15) 再者,上訴人父母均沒有工作,上訴人亦不希望將其賠償責任轉嫁予家人承擔。
16) 因此,其未能於服刑期間履行賠償責任,與其客觀經濟能力不足有直接關係,並不能當然推論其欠缺悔意或拒絕承擔責任。
17) 事實上,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倘獲假釋將盡快投入工作,逐步履行其賠償責任。
18) 相較於繼續留在監獄而缺乏收入來源,讓上訴人重返社會工作,反而更有利於履行賠償義務及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19)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而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130頁及138頁)
20) 上訴人已從本次判刑經歷中汲取深刻教訓,並展現出明顯的人格改善及重返社會之能力。
21) 貴院第17/2020號判決摘要第四點曾指出,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孤立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其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2) 綜合上述情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人格演變、家庭支持以及未來生活規劃,均足以反映其已具備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之能力。
23) 因此,上訴人無疑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求。
24) 在一般預防方面,無可否認,上訴人所觸犯之毒品犯罪、盜竊罪、詐騙罪及勒索罪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
25) 然而,這並不代表有關類型犯罪之行為人永遠不能獲得假釋,亦不能當然地認為批准假釋必然會對公眾造成心理衝擊或損害法律秩序。
26) 正如貴院第67/2023號案件摘要所指出,法院必須在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間取得平衡,不能過份強調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之作用,否則容易令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之錯誤印象。
27)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需回顧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具備之有利因素。
28) 訴人屬首次入獄,在超過六年之服刑期間一直保持良好表現,積極參與職訓及各類重返社會活動,並已對其犯罪行為作出深刻反省。
29) 上訴人亦一直獲得家人的支持及接納,出獄後具備穩定之居所及家庭支援。
30) 此外,上訴人對其年幼兒子目前之處境深感愧疚,希望能盡快重返家庭承擔照顧責任,此亦成為其重新做人及守法生活的重要動力。
31)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具備十分明顯及有力之有利因素。
32) 需知道假釋並非刑罰之終結,而是附條件之提前釋放制度,上訴人獲得假釋後仍須遵守法律及相關行為規則,否則將被廢止假釋並返回監獄服刑。
33) 公眾對犯罪者之觀感亦非一成不變,當犯罪者透過長時間服刑、真誠反省及人格改善而證明自己已重新建立守法意識時,其過往犯罪所帶來之負面觀感亦會逐步被抵銷。
34) 上訴人正是在長時間服刑、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以及持續反省之下,逐漸建立重新做人及回饋家庭、回饋社會之決心。
35) 必須強調,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明顯向善,且獲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以及監獄獄長一致建議給予假釋。
36) 因此,可以合理相信,即使現階段批准上訴人假釋,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
37) 假釋制度之目的正在於透過教育、感化及重返社會機制,使服刑人員重新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守法意識。
38) 在本案中,讓上訴人儘早重返社會,不但有利於其照顧家庭及履行賠償責任,亦符合現代刑法所強調之教育及社會復歸功能。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
40) 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41)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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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68頁至第26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透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但從服刑所涉及的多宗不同犯罪類型的刑事案件資料可見,上訴人曾有吸食毒品及賭博的習慣,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反而相繼持續作出盜竊及詐騙行為,接二連三觸犯本澳法律甚至同類財產犯罪;自兩次假釋被駁回後,上訴人在履行裁判賠償方面仍欠積極,面對騙取他人款項的財產犯罪,事後具有彌補的心態反映出有否真誠悔悟,就此而言是尚有所缺的。綜合上訴人犯罪前後態度,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以及對賠償的態度而言,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該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尤其在接下來的刑期中觀察賠償的事宜,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上訴人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反而相繼持續作出包括毒品、盜竊、詐騙及勒索等犯罪行為,最終在緩刑期間因再次犯罪而被廢止緩刑,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在服刑尋求假釋機會的情況下未見積極履行裁判對多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倘提早釋放,相信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及有關被害人人士對相關犯罪刑罰以至裁判著令賠償有效性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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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76頁至第27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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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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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依據:
1.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1.1 於2014年3月2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4-0038-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十五日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期間內必須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於2018年8月13日被廢止緩刑,被判刑人需服七十五日實際徒刑,有關廢止緩刑批示已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60頁)。
1.2 於2017年2月1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438-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有關判決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至第67頁)。
1.3 於2017年6月2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2-16-0447-PCC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3,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自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0年5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7頁至第106頁)。
1.4 於2017年9月1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37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另須向被害押店支付港幣45,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自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3頁至第80頁)。
1.5 於2017年12月1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28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連續犯、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另須向兩間被害押店分別支付港幣5,000元及港幣77,000元之損害賠償,附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有關判決於2018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3頁)。
1.6 於2019年2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2-16-0447-PCC卷宗內,將本案與第CR2-16-0438-PCS號、第CR2-16-0372-PCC號及第CR4-16-0284-PCC號判刑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7頁至108頁)。
1.7 於2019年4月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03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70,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連同自本案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20年5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4頁至第90頁)。
1.8 於2022年4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22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本案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9-0033-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22年5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9頁至第128頁)。
1.9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7年6個月75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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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判刑人A被拘留的情況:
2.1 被判刑人曾於第CR4-16-0284-PCC號卷宗內,於2015年11月27日及28日、2018年8月13日及2020年4月14日被拘留,合共被拘留4日。
2.2 於第CR1-14-0038-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曾於2012年9月20日至21日拘留2日;
2.3 於第CR2-16-0372-PCC號卷宗內,曾於2016年5月4日至5日、2018年8月13日及2020年4月14日被拘留,合共被拘留4日;
2.4 於CR2-16-0447-PCC卷宗內,曾於2016年5月2日至3日、2018年8月13日及2020年4月14日被拘留,合共被拘留4日;
2.5 於第CR2-16-0438-PCS號卷宗內,曾於2018年8月13日被拘留1日;
2.6 於第CR2-19-0033-PCC號卷宗內,曾於2020年4月14日被拘留1日;
2.7 於第CR5-21-0227-PCC號卷宗內,曾於2020年4月14日至15日被拘留2日。
2.8 由於被判刑人A於2018年8月13日的拘留中同時涉及CR2-16-0447-PCC號、第CR2-16-0438-PCS號、第CR2-16-0372-PCC號及第CR4-16-0284-PCC號案件,故就有關拘留時間之扣除,僅作一次計算;於2020年4月14日的拘留中同時涉及CR2-16-0447-PCC、第CR2-16-0372-PCC號及第CR4-16-0284-PCC號、第CR2-19-0033-PCC號及第CR5-21-0227-PCC號案件,故就有關拘留時間之扣除,僅作一次計算;此外,於2020年4月15日的拘留中同時涉及第CR4-16-0284-PCC號及第CR5-21-0227-PCC號案件,故就有關拘留時間之扣除,僅作一次計算。
2.9 被判刑人A於第CR4-16-0284-PCC號卷宗內,在2020年4月15日被移送路環監獄開始服刑,並於2024年6月28日轉押至本案(第CR5-21-0227-PCC號卷宗)繼續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12月18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8頁至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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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判刑人A涉及之案件的訴訟費用:
3.1 被判刑人A於第CR1-14-0038-PCS號、第CR2-16-0438-PCS號、及第CR5-21-022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卷宗第63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171頁)。
3.2 於第CR2-16-044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至今沒有繳付被判處的賠償(見卷宗第65頁及第184頁)。
3.3 於第CR4-16-028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沒有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被害人的賠償,另外,針對訴訟費用,檢察院已於2020年7月20日決定暫不提起執行之訴(見卷宗第188頁)。
3.4 於第CR2-16-037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繳付了部份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至今沒有繳付被判處的賠償(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87頁)。
3.5 於第CR2-19-003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至今沒有繳付被判處的賠償(見卷宗第95頁及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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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85頁及第190頁至第219頁)。
5.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131頁)。
6. 被判刑人現年42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未婚,父親已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尚有兩個妹妹,其為家中長女,自小在香港長大,但因母親近十年更喜歡澳門的生活環境,故搬回澳門生活。被判刑人有一男朋友,於深圳居住,雖兩人未有結婚,但共同育有一現年7歲的兒子,由被判刑人母親照顧。
7. 被判刑人的最高學歷是中學四年級,輟學後在香港完成國際美容認可證書課程,並於美容院任職接待員,及後從事售貨員、侍應及網購工作。後因吸毒而無心工作,戒毒後於親戚的店任職店員,後來又於2017年染上賭博的習慣,沒有工作,直至入獄。
8.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定期來訪,也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和以書信與親友們保持聯繫,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9.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2年10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女工藝工房職訓工作,工作態度認真。服刑期間的空餘時間也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關愛社會義工服務計劃、初級英文班、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系列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等活動。
10. 如獲假釋,被判刑人將與家人同住,希望透過參加釋前就業計劃尋找適合的工作,另亦計劃從事銷售或美容的工作。
11.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在獄中六年反省,對所犯罪行感到相當愧疚,感恩社工和獄方的幫助,現在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和所犯罪行對社會的危害。在服刑期間,嚴格遵守獄中的規章制度,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和職訓,並堅持學習,逐步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和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對被害人的賠償方面,其表示暫時無能力償還,倘若獲得假釋,會盡快找工作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另亦在信中表示已痛改前非,承諾出獄後不會再觸碰毒品和賭博,將嚴謹遵守法律,做一個知法、守法的好公民,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兒子和父母(見卷宗第229頁至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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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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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表示其在服刑的六年期間行為表現良好,積極參與職訓及各類重返社會活動,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並認為即使現階段給予其假釋,也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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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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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澳門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當中,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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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入獄至今約六年一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參與職訓活動,獲表現良好認真的評價,亦有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各類活動,充實服刑時間。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定期探望,獲釋後將與家人居住,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家庭支援。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被判刑人因涉及多宗案件,並觸犯多項犯罪,經刑罰競合後,被判刑人於七個判刑卷宗內合共需服七年六個月七十五日實際刑期。經翻閱相關卷宗,被判刑人因毒品相關犯罪被判處緩刑,但被判刑人沒有珍惜緩刑的機會,反而屢次違反緩刑義務而被廢止緩刑。被判刑人先後作出與毒品相關的犯罪、「加重盜竊罪」、「詐騙罪」、「勒索罪」多項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當高。
對於涉及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意義的。然而,被判刑人在服刑六年期間並未有盡能力支付任何賠償,難以令法庭相信其真心悔改的決心。
被判刑人服刑表現雖未見負面,但被判刑人仍未完全支付所有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亦從未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作出彌補,法庭未能穩妥地預期被判刑人在重返社會後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法庭未能認定被判刑人已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悔悟,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屢次觸犯的毒品、盜竊、詐騙、勒索罪等犯罪,此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再者,針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經濟犯罪中,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即使在未有全部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有多次的犯罪記錄,更因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而被廢止緩刑,上訴人還涉及經濟性質的犯罪,但仍未有就其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因而無法令法庭相信其有悔過的決心。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已服刑逾六年的時間,而且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但遵守紀律只是對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然而,並不代表沒有違反獄方紀律便能必然認為服刑人已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
因為,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我們所著重的是人格的轉變,這項要求必須結合服刑人過往的人格表現來作出判斷。
針對上訴人的情況,正如原審法庭所指,她涉及到毒品、盜竊、詐騙、勒索罪等多種類型的犯罪,上訴人除了被多宗案件判刑外,還曾因緩刑期間屢次違反緩刑義務而被廢止緩刑。
從其過往的判刑資料所見,大部分案件均未看見上訴人有坦白、悔過的表現,反而是她一而再、再而三地多次犯案;再者,在她所涉及的多宗侵犯財產犯罪的案件中,都未有反映上訴人積極彌補過錯的表現。
所以,就現階段而言,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有待觀察,原審法庭並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要件(特別要件)的情況。
至於一般預防,原審法庭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涉及多種類型的犯罪,案件類型的高發性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而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故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然而,上訴人在其多宗侵犯財產的案件中,均未見其有賠償的積極表現,也考慮到上訴人多次犯案的記錄,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及誤以為重複犯案仍然可以獲法院寬大的處理,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並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要件(一般要件)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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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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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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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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