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8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9-24-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5月2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頁至第6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7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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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已滿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因此,建議不給予其假釋。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因沉迷賭博,為著取得金錢用作賭博及生活開支,分別對十七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到澳門工作及從事二手手提電話買賣的事宜,令十七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該十七名被害人分別作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被判刑人的案件涉及被害人較多,可見非屬偶然犯案,故意程度高,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在入獄前沉迷賭博、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及金錢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然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曾有一次違規記錄,雖然違規情節較輕微,但整體服刑表現未獲獄方正面肯定。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一般,出獄後的工作規劃較空泛,重返社會動力方面較不足。
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較偏差,在獄方未對其整體表現給予肯定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對其守法意識及人格的轉變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雖然是次假釋聲請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作出的「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雖然被判刑人已向案中眾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然而,考慮到案件涉及十多名被害人,情節屬嚴重,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
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令循規蹈矩之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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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8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6年05月26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現已服刑三分之二刑期,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於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對此作出了否定的答案,換句話來說,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較偏差,在獄方未對其整體表現給予肯定的情況,上訴人尚需更多時間對守法意識及人格的轉變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上訴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為初犯;
- 服刑期間,上訴人雖有違規記錄,但違規情節輕微,主要涉及清潔問題,因有同倉人員隨便在洗手盆吐啖,故才大聲說了一句粗語,因此,得到總體為“一般”之評價,且在上訴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了各類講座、工作坊及課程;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姑媽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母親暫住;
- 而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重投餐飲水吧的工作,其已報名參加「釋前就業計劃」,應徵侍應工作,目前正等候面試安排;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重新認知作出每個行為的合法性,及有了守法觀念,並承諾不會再犯。
5.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約束自己,力圖悔改。
6.再者,上訴人有兩個女兒,現居住於兒童中心。兩名女兒在這個年齡階段, 是容易受人影響的年齡,如沒有父母在身旁指導、看管和照顧,容易學壞, 上訴人經歷了多年的牢獄生活(包括澳門和內地),已經失去了陪伴兩名女兒的寶貴時間,上訴人在獄中已深刻反省,如再為不當金錢利益誘惑而犯罪, 實屬不值。
7.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8.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9.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0.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1.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觀察,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認為上訴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循規蹈矩之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
12.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原因作出反駁。
13.首先,參考貴院於第1087/2019 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4.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經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5.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6.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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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行為屬一般,曾於獄中作出違規行為,獄方認為需繼續加強守法的意識並不建議批准假釋;此外,上訴人有賭博的惡習,亦因此惡習以致使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分別向多名被害人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及從事二手手提電話買賣為由行騙,利用相關人士不熟悉澳門的情況和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作案,綜合上訴人犯罪前後態度,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同時在履行裁判訴訟費用及賠償方面欠缺積極的行動,結合社會報告包括家庭支援、出獄規劃等尚未算主動積極的內容,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有待加強,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能決心戒除賭博惡習,以及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選擇不正常工作而是向多名被害人編造上述謊言騙取款項賴以為生,令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多名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情節非常嚴重,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且同類案件在澳門頻繁發生,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及多名被害人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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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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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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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A於2023年9月1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05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條及第4款b)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六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其中十四項,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另外兩項,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上述犯罪數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合共人民幣64,180元,並附加相關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當中的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六項『詐騙罪』:維持其中十四項的判刑,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對另外兩項的判刑,改判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總共十七項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其他裁判。裁決已於2024年7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50頁)。
2.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9日被拘留1日,於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10日被拘留及被採取強制措施,於2024年7月30日上訴人到初級法刑事法庭投案,於同日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4月26日屆滿,並於2026年5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及第52頁)。
3.上訴人繳付了被判處的部分訴訟費用及負擔(澳門幣1,500元);就賠償金方面,按照宣判當日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上訴人已在宣判當日存入相應對應之全數澳門元之賠償(見卷宗第3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7頁及第38頁至第44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4歲。
6.上訴人現年33歲,澳門出生,離婚。
7.上訴人為家中獨子,自小於單親家庭長大,一直跟隨父親生活。父親曾任建築工頭,多年前因病離世,母親現職荷官。上訴人於2017年與前妻結婚,2021年離婚,二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12歲及11歲,撫養權由其負責,兩名女兒自2017年起被安置兒童院舍一直至今。
8.上訴人自小於本澳升學,讀至小學五年級,後轉往珠海直接升讀初中一直至初中畢業。上訴人離開校園後,曾先後從事超市售貨員、水吧及賭場角子機服務員等工作,月薪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姑媽曾經前來探望兩至三次,母親一直沒有前來探訪。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曾經報名參加職業培訓,惟於輪候期間違規,故至今暫未獲安排。
11.上訴人自2024年7月30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
12.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10月21日,於室內放風期間,以粗言辱罵另一囚犯,而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對其作出公開申誡。
13.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與母親暫住,並計劃重投餐飲水吧的工作。上訴人已報名參加“釋前就業計劃”,應徵侍應工作,目前正等候面試安排。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表示在獄期間做作出反省,深感懊悔所犯下的罪過,敘述了其在獄中的表現及家庭狀況,並表示出獄後會從事裝修工作,並以分期形式(每半年一次),於1年內還清司法費。希望法官能批准其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52頁至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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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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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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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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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首次入獄,現年33歲,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4歲。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尚未付清判決卷宗的訴訟費用。已支付及存放了賠償金。
上訴人至是次假釋被否決,服刑約1年10個月。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一般”。該次違規紀錄顯示:於2025年10月21日,上訴人在室內放風期間,以粗言辱罵另一囚犯,被科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公開申誡。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曾經報名參加職業培訓,惟於輪候期間觸犯違規,故至今暫未獲安排。
上訴人為家中獨子,自小跟隨父親生活,於單親家庭長大。父親多年前離世,母親現職荷官。上訴人於2021年離婚,現年分別12歲及11歲的兩名女兒的撫養權由上訴人負責。兩名女兒自2017年起被安置兒童院舍一直至今。上訴人自小於本澳升學,讀至小學五年級,後轉往珠海直接升讀初中一直至初中畢業。上訴人離開校園後,曾先後從事超市售貨員、水吧及賭場角子機服務員等工作。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姑媽曾經前來探望兩至三次,母親一直沒有前來探訪。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與母親暫住,計劃重投餐飲水吧的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及職業支援均不足。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染有賭博惡習,其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向十七名被害人實施了以協助中國內地人士申請前來澳門工作及從事二手手提電話買賣之謊言行騙的犯罪行為,利用相關人士不熟悉澳門的情況和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作案,令多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使十七名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共觸犯十七項『詐騙罪』(一項巨額、十六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之不法性高,其犯罪故意程度高,顯示上訴人缺乏正確的金錢觀,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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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上訴人服刑一年十個月,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有一次違反獄規,沒有參與學習,職訓申請仍待批准,曾有參與講座、工作坊及課程。上訴人過往生活顯示其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反省、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上訴人未能展現出內心真實悔改之意,未能令法院相信其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矯正、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且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實施多項詐騙罪。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近年實施詐騙的行為仍然多發且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未能做到遵守獄規的基本要求,未有參與正規學習或職訓,雖然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情節較輕,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及過程中支付或提存了賠償金,但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不足,未能展現其內心真誠的悔意,其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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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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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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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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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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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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