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5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0-22-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5頁至第178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94頁至第204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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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已滿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4年6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因此建議不給予假釋機會。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着獲得不法報酬,而與同伙分工合作,由被判刑人負責駕駛纖維艇接載內地人士偷渡前來進入澳門特區。有關行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亦可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為獲不法利益而不惜鋌而走險作出犯罪行為。
然而,被判刑人即使在入獄後,以及先前已經歷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仍未有充分汲取教訓,於過去一年內便再度增添了三次違規記錄,無視獄中規定、行事衝動,守法意識未見顯著提升。
另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有關費用為其犯罪行為所衍生,但其未有積極為此作出承擔。
雖然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程度的家庭支援,然而,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協助他人非法入境來澳,有關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嚴重損害,加上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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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5-22-0004-PCC 號卷宗內,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判決於2022年6月22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於2021年11月30日被拘留1日,並自當日(即2021年11月30日)起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7年2月28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3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3).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4).上訴人現年39歲,於中國廣東出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名未成年女兒、一名成年妹妹及一名成年弟弟。
(5).上訴人家庭經濟普通,但家人關係親密。
(6).上訴人父親為市場商人,母親務農,未成年女兒由其父母協助扶養。
(7).上訴人為初二輟學3年開始工作,曾任職工人、地產中介、創業開設小店以及救生員,入獄前與家人同住,入獄前一年曾沉迷賭博。
(8).上訴人的家人均在內地居住生活,不便進場來澳探訪。然而,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人及朋友仍曾經從內地來澳門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並給予其支持、關懷。上訴人也經常透過獄中書信及電話了解家人情況。
(9).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記錄。
(10).上訴人積極參加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
(11).在上訴人家庭中,現時僅其父親尚有勞動能力,需負擔一家人,包括上訴人未成年女兒的開支,亟需上訴人分攤家庭經濟壓力。
(12).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計劃在珠海從事救生員工作,目前其沒有負債、經濟狀況一般。
(13).上訴人對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入獄感到十分後悔,經過入獄的教訓後已認知錯誤,其服從法院判決,反思自己不應抱著僥倖心理觸犯法律、違反社會秩序,並表示會決心改過自新。
(14).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5).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6).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獄中仍有違規行為,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7).因此,原審法院認為需要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
(18).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19).需強調,上訴人每次作出違規行為均主動承認,以及接受處罰,事後更有深刻反省,約束自身。
(20).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囚犯。
(21).根據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四條的規定, 獄方在考慮其體格及智力、職業才能及志向、以往從事之活動、出獄後可能或希望從事之活動以及勞動對其重新從事職業之影響後,才會將上訴人界定為“信任類”,所以上訴人不能認同否決批示中需更多時間觀察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的依據。
(22).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指出,需要時間再對上訴人加以觀察,方能確保其價值觀已得到改正並已提高守法意識。
(23).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4).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
(25).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具有較高的要求,其認為該型犯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恐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帶來錯誤信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26).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27).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 號的合議庭裁判)
(28).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9).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30).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31).同時,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32).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33).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再次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34).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35).綜上所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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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的結論部分陳述了以下理據: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從2023至2025年於獄中合共作出6次違規紀錄可見,在監獄中這個小社會的行為仍存有偏差,特別預防方面存有很大的穩憂,綜合整段刑期來看,上訴人的行為尚有待改善和觀察,現階段尚未能穩妥地認定其符合特別預防,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 負責接載偷渡客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無視本澳邊境防控,更甚是無視新冠疫情的邊防管控,行為具高度故意,情節非常嚴重,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法律規定的效力,以及本澳邊境甚至防疫管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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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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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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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22年6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0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2年6月22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8頁)。
2.上訴人曾於2021年11月30日被拘留1天,並自當日起被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2月28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背頁及第10頁)。
3.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判刑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67頁)。
4.上訴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至第166頁)。
5.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6.上訴人現年39歲,離婚,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其在家中排行最大,有一妹及一弟,父親任職商人,在市場賣豬肉,母親務農。上訴人有一段婚姻,育有一女,離婚後,其負責撫養女兒,現由父母協助照料。
7.上訴人於1993年入學,於2002年初二年級時輟學。
8.上訴人於2003年開始工作,曾任職工人、地產中介、創業開設小店,以及當過救生員。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因在內地生活,不便經常來訪,弟、妹及朋友曾來探望過一次,上訴人則經常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0.上訴人自2021年11月3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4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9個月。
11.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3年9月22日,上訴人在參與職業培訓期間,偷取6支牙刷並藏於去污粉瓶內,企圖帶回囚倉使用,於2023年10月10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7月20日,上訴人持有一個自製點火器,以及在倉內吸煙,於2024年7月26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1月14日,上訴人因不滿遭另一囚犯在倉內跑步聲弄醒,引發雙方爭吵,接著上訴人勒著該囚犯的頸部,繼而揮拳襲擊該囚犯,於2025年2月19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3月2日,上訴人因違規接收另一囚犯傳遞的香煙,於2025年5月6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3月11日,上訴人因下床時影響另一囚犯休息而與該犯發生爭吵,期間互以粗言辱罵對方,於2025年5月13日被科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 於2025年5月22日,上訴人去信其親屬打算透過以電話轉款形式給予另一囚犯的女兒,以便促成與該囚犯所協議的香煙交易,於2025年8月18日被科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公開申誡。
12.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3年6月獲安排參與職業培訓,擔任清潔工房工作,但不足4個月,因涉及違規而取消參與職訓的許可。上訴人有參加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
13.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珠海生活,並打算從事救生員的工作。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其在獄中時刻反思自己,並承諾出獄後會腳踏實地做人及做事,好好報答社會,並表示了對家人的思念。希望能早日回家,請求法官給予其假釋(見卷宗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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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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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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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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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上訴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至今尚未支付判刑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而是於2023年6月獲安排參與職業培訓,擔任清潔工房工作,但不足4個月,因涉及違規而被取消參與職訓的許可。上訴人有參加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
上訴人現年39歲,離婚,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其在家中排行最大,有一妹及一弟,父親任職商人,在市場賣豬肉,母親務農。上訴人有一段婚姻,育有一女,離婚後,其負責撫養女兒,現由父母協助照料。上訴人於1993年入學,於2002年初二年級時輟學。上訴人於2003年開始工作,曾任職工人、地產中介、創業開設小店,以及救生員。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在內地生活,不便經常來訪,其弟、妹及朋友曾來探望一次。上訴人和家人經常以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繫。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珠海生活,並打算從事救生員的工作。
上訴人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均顯薄弱。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不知名的人士分工合作,協助一名內地居民非法入境來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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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截止是次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服刑4年6個月,有六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低,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且沒有其他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境罪行一直為多發的犯罪,該類犯罪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上訴人服刑表現差,人格的正向演變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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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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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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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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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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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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