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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66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75-23-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6月5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40頁至第15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233-PCC號卷宗內,數罪並罰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其並未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有罪判決於2023年5月1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22年8月7日至8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2年8月9日起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6年11月7日屆滿,並於2025年6月7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於2023年10月30日繳納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在賠償方面,由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9日期間,上訴人透過其養子陸續存入27,000澳門幣之賠償。
4) 及後,因其養子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被取消,無法再於本澳逗留及工作,故此,自2024年4月9日後未再存入任何賠償款項。
5)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6) 上訴人現年69歲,於中國廣東出生,現在世的家庭成員包括妻子、一名成年兒子、一名成年養子、二姐及三哥。
7)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獄前為作家,出版書籍23部,年收入月50萬,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工作穩定,並以自身事業為榮。
8) 入獄後,家人已對其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親友會定期探訪及提供經濟支柱(如準備回程路費),上訴人對犯罪為家人帶來不良影響深感內疚,並期望以行動彌補。
9) 上訴人接近4年的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記錄,其屬於“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
10) 因上訴人在入獄前已大學畢業,故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及回歸課程。
11) 上訴人曾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一):重塑人身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宗教活動(佛教)及預防賭博講座,積極利用時間吸收法律及更生相關知識。另外其空閒時間多在倉內閱讀書籍及寫作品。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立即恢復作家工作,其目前已完成多部書稿的規劃,並有企業培訓的構想。
13) 在賠償方面,上訴人表示願意出售予惠州大亞灣之閒置房產,以所得款項能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剩餘損失。
14) 嫌犯曾在服刑期間嘗試透過家人出售該房產,惟因其本人無法親身到場而未能成交。
15) 上訴人已就犯罪行為承擔相當刑責,並在獄中表現出深刻的悔悟與積極的轉變,並且,如上所述,其對出獄後的住所、工作、生活以及賠償方案均有明確及具體的安排,顯示出其已做好準備重返社會。
16) 此外,上訴人年齡現時已屆69歲,身體機能退化,行走不便,並患有風濕、高血壓及腎病,需每日吃藥。
17)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8)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9)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令被害人損失相當巨額款項,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此外,上訴人僅支付一小部分賠償,及後沒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
20) 因此,原審法院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
21)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22) 需重申,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嚴格遵守獄規行為良好,在長達近4年的服刑期間從來沒有因違紀而被處罰。
2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對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改善程度有所質疑。
24)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5) 最後,入獄前上訴人為作家,入獄前為作家,出版書籍23部,年收入月50萬。
26) 如能盡快出獄,上訴人將重拾作家工作亦有機會能恢復過往的收入水平,並且,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將會出售其名下空置住宅,從上訴人出獄後計劃,相信足以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
27) 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
28)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具有較高的要求,其認為該型犯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恐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帶來錯誤信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29) 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30)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 -“而使人們產生‘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31) 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2) 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33)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34) 同時,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35) 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36) 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再次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37)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38) 綜上所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39)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承辦案件的檢察司法官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加上其沒有作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能抵禦巨大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意志。
4) 此外,上訴人至今對被害人作出的賠償仍不到十分之一,其聲稱的賠償方案亦全屬空談,原因是多年間並未見上訴人作出積極的行為籌措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可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全部賠償的前提下,變相已大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倘若現時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63頁至第16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依據:
  事實依據
  於2023年4月2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233-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530,000港元之賠償,另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裁決於2023年5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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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A於2022年8月7日至8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2年8月9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基於此,刑期將於2026年11月7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6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
  服刑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賠償方面,服刑人於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9日共存入27,000澳門元,其後再沒有存入任何款項(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8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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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6月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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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69歲,在廣東出生,香港居民。父母已去世,其排行第四。
  服刑人與其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和一名養子。
  服刑人具大學學歷。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曾申請監獄的職業培訓,惟未獲批准參與有關培訓。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社會重返計劃、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宗教活動及預防賭博講座。
  服刑人的親友定期前往獄中探訪及提供經濟支持(如準備回程路費)。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與妻子同住,並計劃立即恢復作家工作,已完成多部書稿的規劃,並有企業培訓的構想。另計劃出售其於廣東的閒置房產,以所得款項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表示四年來的坐牢和反思,深感內疚,對自己在貪念、法律觀念及對社會的影響上有了認識,千萬不要因一時之貪而身陷牢獄之災,對其現在來說平淡的生活最踏實。在賠償的問題上,因其孩子出事,工作沒了,故未能給其繼續支付賠償金,出獄後其計劃盡快賣出物業,一次性支付餘下賠償款項。懇請法官念及其在坐牢期間的良好表現及認罪態度,同意其假釋申請,其會遵守法律,善待生命、社會及其本人從事的專業,永遠做一個真實的自己。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客觀及實質要件,上訴人已真誠悔悟,並有賠償計劃,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需要,認為應給予其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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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雖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及職業訓練,但參與了其他課程及講座。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但未有完全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兩名被害人謊稱有能力替被害人向銀行申辦借貸手續,以誘騙被害人交出金錢圖利,致使其中一名被害人損失530,000港元,另一名被害人則因服刑人等被警方截獲而未有令被害人交出款項。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即使其在獄中至今的表現尚可,但考慮到上述原因,法庭認為其僅服三年多的徒刑,並不足以使法庭完全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此外,服刑人直至2024年4月只支付一小部份賠償,現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換言之,服刑人至今未再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故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即使其在獄中的表現尚可,但其僅作出一小部分的賠償,所以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這種賠償態度,未足以令法庭相信上訴人在過去的服刑時間已具備提早從返社會的人格態度。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的三年多期間未有任何違規記錄,無疑是一種人格朝正向改變的潛在訊號,是正面的、值得鼓勵的。
  然而,對於上訴人是否具備提早釋放的條件,仍然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尤其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包括:行為的不法性、後果的嚴重性、故意程度、彌補所造成惡害的積極性等。
  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以有預謀的方式犯案,伙同他人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其中令被害人陳松造成港幣53萬元的財產損失,上訴人至今僅向案件存放了27,000澳門元的賠償。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聲稱願意出售其閒置的房產來支付賠償,但到目前為止,案中並未見上訴人採取了哪些具體的行動,所以賠償一事只是“紙上談兵”。
  考慮到案中未見上訴人積極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所以我們認同原審法庭所指、至目前為止法庭仍對上訴人是否已真心改過抱保留及懷疑的態度。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的假釋的特別預防要件。

  針對一般預防的要件,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而認為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效果。
  關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司法見解一貫認為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保護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經已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基於本澳的地理環境因素,許多外來犯罪者都會利用這一特點在本澳犯案後隨即逃走,令本澳的社會治安帶來極大的隱患;因此,對於外來人士,在一般預防方面通常會有更高的需求。
  本院認為,詐騙犯罪是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對社會安寧帶來重大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的行為不單侵犯了他人的財產,還損害了文件的公信力,涉案金額高達港幣53萬元;可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法治帶來了重大的衝擊。
  面對著上訴人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且至今只支付了約二十分之一的賠償,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釋出錯誤的訊號,令人誤以為可以以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
  因此,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本院也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被判刑人)A的上訴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7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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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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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63/2026 第17頁,共17頁